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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刑终85号滥用职权、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9   阅读: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皖12刑终85号    

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皖1226刑初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皖12刑终8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皖1226刑初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8年9月30日,颍上县建设局为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凤凰大厦”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凤凰大厦共12层(1至4层为商业用房,5至12层为住宅用房),规划建设面积7984.3平方米。该大厦于2009年6月10日开工建设,2010年11月30日竣工。期间,建设单位擅自超规划建设。2010年12月份一天,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找到时任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局)负责人的被告人曹某某,向其汇报了凤凰大厦超规划面积建设的情况,请曹某某帮忙处罚轻一些。两三天后,王某1到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一个装有玉的盒子,曹某某将玉退给王某1,留下盒子,并向王某1允诺按最低标准处罚。后曹某某安排时任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张某2等人对凤凰大厦超规划面积建设按最低标准处罚。2010年12月19日,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颍城管罚【201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3.5万元的行政处罚。经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凤凰大厦实际超规划面积3033.3平方米,超出规划面积的房产价值为910.008万元。曹某某安排对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仅处罚款13.5万元,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造成国家罚没款收入损失896.508万元。

二、受贿的事实

2009年4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233万元。具体是:

1.2009年4月至2012年上半年,收受徐某1人民币28万元。翡翠菩萨座像一个、木雕一个,为其在小产权房开发中谋取利益;

2.2009年2月份一天,收受开发商王某3人民币30万元,为其在开发拆迁中谋取利益;

3.2010年下半年一天、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两次共收受王某5人民币16万元,为其违章建设谋取利益;

4.2011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晚上,收受许某人民币4万元、古井原浆酒一箱,为其违规开发谋取利益;

5.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收受杨某人民币10万元,为其违章建设谋取利益;

6.2007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份,分三次共收受建筑承包人施某人民币20万元,为其尽快领取工程款谋取利益;

7.2010年10月份一天,收受王某6人民币3万元,为其违章建设谋取利益;

8.2008年下半年一天,收受王某2人民币2万元,为其违章建设谋取利益;

9.2013年下半年一天,收受陈某3人民币2万元,为其堂妹陈某4违章建房谋取利益;

10.2011年6、7月份一天,收受徐某2人民币2万元,为其违规开发房屋谋取利益;

11.2011年下半年一天,收受王某7人民币40万元,为其违规开发小产权房谋取利益;

12.2014年3月份左右一天,收受卜某1人民币6万元,为其违章建房谋取利益;

13.2015年底,收受徐某3人民币50万元,为其违规开发房屋谋取利益;

14.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收受姜某1人民币20万元,为其违章建房谋取利益(案发前已退还给姜某1)。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评估报告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又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两罪并罚。曹某某在被调查期间主动向办案机关揭发他人贿赂犯罪行为,部分贿赂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但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减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三万元予以追缴(已退缴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在城乡规划内,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是规划主管单位,而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单位;2.即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其对“凤凰大厦”的处罚并无不当。《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并未对该条如何适用作出具体规定,“凤凰大厦”超容积率并不属于《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九种情形之一,因而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权对“凤凰大厦”作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实物的行政处罚。同时由于作出处罚时,该大厦并未对外销售,开发商未获得违法收入,因而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也无权作出没收违法收入的行政处罚。根据颍上县对类似于凤凰大厦的超容积率问题处理程序和《安徽省城市控制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均应由颍上县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缴纳相关税费后补办手续,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权决定如何进行最终处理。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有误,其仅受贿49万元。1.其向王某3借30用于家庭经营使用,虽然没有借款手续,但其多年来一直向王某3提出还款,王某3也从未表示过不要了,原判认定为受贿款错误。2.徐某3给其的50万元是其与姜某2、张某3合作开发房产应得的分红,而不是行贿款,徐某3开发房子占用的土地是其与姜某2、张某3共同出资购买的土地用于开发后剩余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应归于其、姜某2、张某3三人共有,是张某3安排让徐某3给其50万元分红款。且徐某3未被认定有行贿罪。3.其向朋友之子王某7暂借40万元给朱某1购车,提出还款时王某7没要,其送给王某7几块玉予以交换,原判认定为受贿错误。4.施某分几次给上诉人的30万元都用于单位购车、买保险、车辆装饰,其个人并未使用这笔钱;施某所承包的项目是招投标项目且工程款的支付不是市容局,其未为施某谋取任何利益。原判认定该30万元属其个人受贿与事实不符。5.其在得知姜某1往家里送20万元后即安排爱人黄霞退还给姜某1,后来黄某亲自把钱退还给姜某1夫妇,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原判认定收受姜某120万元不知从何说起。6.徐某1两次只给其20万元,其原先供述与徐某1一起还王某48万元是记忆错误。其未收受卜某16万元。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8年9月30日,颍上县建设局为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凤凰大厦”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凤凰大厦共12层(1至4层为商业用房,5至12层为住宅用房),规划建设面积7984.3平方米。该大厦于2009年6月10日开工建设,2010年11月30日竣工。期间,建设单位擅自超规划建设。2010年12月份的一天,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找到时任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局)负责人的上诉人曹某某,向其汇报了凤凰大厦超规划面积建设的情况,请曹某某帮忙处罚轻一些。两三天后,王某1到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一个装有玉的盒子,曹某某将玉退给王某1,留下盒子,并向王某1允诺按最低标准处罚。后曹某某安排时任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张某2等人对凤凰大厦超规划面积建设按最低标准处罚。2010年12月19日,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颍城管罚【201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3.5万元的行政处罚。经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凤凰大厦实际超规划面积3033.3平方米,超出规划面积的房产价值为910.008万元。曹某某安排对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仅处罚款13.5万元,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造成国家罚没款收入损失896.5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颍上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颍编字[2010]24号),证明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包含:在城乡规划内,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批复(法工委发[2011]1号),证明该委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建设工程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

4.中共颍上县委组织部文件、颍上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履历表,证明曹某某2006年11月任颍上县市容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2010年7月任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2011年12月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2016年3月任颍上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5.凤凰大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获得颍上县二新北路东侧一处面积为103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7月18日和9月30日,“凤凰大厦”项目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凤凰大厦共12层(1至4层为商业用房,5至12层为住宅用房),规划建设面积7984.3平方米。

6.行政处罚决定书(颍城管罚[2010]35号),证明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2月19日对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凤凰大厦商住楼违规擅自扩大建设面积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13.5万元的行政处罚。

7.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4日将行政处罚罚款135000元存入颍上县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8.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调整容积率报告,证明2010年12月1日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调整容积率,时任颍上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的江鹏在报告上签批“请住建局、市容局提出意见报政府”。

9.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情况说明,证明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8日并入住建局,至今未对凤凰大厦进行处罚;2010年至2014年4月,市容局因党组班子不健全,无局党组和局务会议记录。因未有指定人员统一保管,未找到对凤凰大厦处罚的执法卷宗。

10.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于2017年6月30日接到颍上县纪委移交曹某某涉嫌犯罪问题线索,同日侦查人员将曹某某带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讯问。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在2009年左右成立了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后来公司交给其管理,其是凤凰大厦的业主。凤凰大厦在2009年6月开工建设,2010年11月中旬竣工,工程造价1236万元。竣工后经测绘其发现,实际建筑面积大于规划面积2900多平方米。凤凰大厦向东侧整体加宽3.2米左右,因为凤凰大厦共计12层,算下来共超规划面积2900多平方米。其以颍上县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颍上县领导报告要求申请调整凤凰大厦容积率,将报告交给时任颍上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江鹏,江鹏在报告上签批“请住建局、市容局提出意见报政府”。当时其了解要上政府会议研究调整容积率解决超规划面积的问题,必须经颍上县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后才能提交政府会议研究超容积率问题,否则不予上会研究,政府研究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才能使超规划面积合法化。其到曹某某办公室向曹某某汇报了凤凰大厦超容积率的情况,其与曹某某商量处罚时照顾一下,少处罚一点,水过地皮湿就行了。曹某某说必须按规定进行处罚。同时他打电话给他单位的相关人员后,大约有两三个人到曹某某办公室,曹某某安排他们处理凤凰大厦超容积率的事情。过了两三天,其又到曹某某办公室问如何处理凤凰大厦超容积率的事,跟曹某某商量给予关照,其从包里拿出一个精致的盒子,里面装了一块玉交给曹某某请他多多关照,曹某某打开盒子看到玉,他说:玉我不要了,你把盒子留下。曹某某又说:我给你按最低的规定处理凤凰大厦超容积率的问题。过了几天,市容局向其公司下达了罚款13.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给予其他处罚。其公司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了13.5万元罚款。其听讲凤凰大厦的事情上会议研究过,但没有最终解决。凤凰大厦在2015年进行了综合验收。因为凤凰大厦住宅对外销售,购房户迟迟办不到房产证多次上访,县城府责成有关部门对凤凰大厦进行验收。验收后,经其公司对住宅销售的部分进行申请,房产部门给购房户办理了房产证。因4层以下商铺由其公司自用,暂时没有办理房产证。其公司申请调整容积率时,凤凰大厦已经竣工,超规划面积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现在看只进行罚款是不正确的,没处罚到位。

1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从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其不再任任何职务。其认识王某1。凤凰大厦存在超规划面积建设的情况,具体怎么超的,超多少其不清楚。王某1没有找其帮忙。没有委托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做工作。曹某某对凤凰大厦超规划面积建设进行罚款的情况没有向其汇报。

1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对于已经建成的超规划面积的违法行为由行政执法局先对违法行为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然后开发单位向规划局提出调整容积率的申请,由规划局报县规委会及政府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政府常务委员会研究同意后开发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然后由规划部门对超面积的部分进行补发规划许可证予以认可。大约在2010年底颍上县行政执法局向规划局通报了凤凰大厦的处罚决定。当时凤凰大厦已经竣工,其擅自向东侧加宽约3.2米,导致整体12层都向东加宽约3.2米,超规划建设面积2956平方米。因为凤凰大厦已经建成,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能拆除,应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行政执法局只对凤凰大厦进行罚款的行为不正确。凤凰大厦5至12层已经对外出售,因没有综合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根据县领导的决定2015年组织人员对凤凰大厦整体进行验收。

1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长期间,领导层有副局长曹某某主持工作,宋某任队教导员,副大队长江峰、胡某,副教导员王新年,其他还有执法队的中队长,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4年5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县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城乡规划区内,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违规建设工程行使处罚的执法程序是,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现场取证、立案,对可以纠正拆除的违章建筑,先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对方是违法建筑,先停工,拆除违章建筑,对不能纠正拆除的违章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应没收实物或没收违法收入,并可以处建筑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其任执法队长期间对位于颍上县慎城镇二新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的凤凰大厦的违章问题做过行政处罚,当时作出罚款13.5万元的决定,处罚的原因是这座建筑超出批准的规划面积建设,但是在凤凰大厦整个建设过程中,并没有发现他们超出规划许可证核准面积建设的问题。在大厦建成后,产权人王某1找到当时的负责人曹某某,他们如何谈的其不清楚,王某1还没有离开曹某某办公室,曹某某就把其喊过去,安排其对凤凰大厦的超面积建设问题作出行政处罚。他们做出这个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当时凤凰大厦的违建,工程已经竣工,无法拆除,应该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当时曹某某安排就按照超出规划面积造价的5%进行处罚,他是当时的负责人,只有听他的安排,但是没有经过研究,当时局党组只有曹某某一个人就是他一个人说了算。对凤凰大厦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了,罚款缴到指定账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应当经领导签发,但当时其局管理不规范,不一定经过签发,但作出处罚决定必须经过曹某某同意、安排。

15.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成立的颍上县行政执法局与市容局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个牌子运行,当时局领导就曹某某一人,曹某某副局长主持工作,中层干部有执法大队长张某2、宋某教导员,副大队长胡某,副教导员王新年,中队长有韩某、闫某等人。对于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按程序调查后形成卷宗材料向局、大队领导报告,由局领导决定。按照规定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要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对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按规定要层层研究,其局基本上没有研究过,都是由局领导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领导签批。其没有参与调查处理过凤凰大厦违法建设的事情。经过辨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凤凰大厦的处罚不正确。应当进行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后,再进行罚款。

1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行政执法局2010年7月成立,颍上县市容局从建设局分离出来成立县行政执法局,一个机构两个牌子运行,其是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当时局领导就曹某某一人,曹某某副局长主持工作,执法大队长张某2、宋某教导员,副大队长江某,副教导员王新年。其局有在城乡规划内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按规定需要集体研究,但其从未参加过这方面的研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盖章前需要经过领导签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处罚后就可以拿着处罚决定书完善规划手续。其没有参与调查处理过凤凰大厦违法建设的事情。

17.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颍上县行政执法局成立,与颍上县市容局一个机构两个牌子运行,当时局领导就曹某某一人,曹某某副局长主持工作,执法大队长张某2、宋某教导员,副大队长江某和胡某,副教导员王新年。对违法建设的查处由承办的中队向局、大队领导报告,由领导决定,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经过领导签批。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款项上交县财政,补办有关手续,违法建设就合法了。其没有参与调查处理过凤凰大厦违法建设的事情。

18.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颍上县行政执法局成立,与颍上县市容局一个机构两个牌子运行,当时局领导就曹某某一个,曹某某副局长主持工作,执法大队长张某2、宋某教导员,副大队长胡某、江某,副教导员王新年,中队长姚德勇、闫某、程雷、朱帅、张瑞平、李国爱、陈某2和其。对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超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应该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其没有参与调查处理过凤凰大厦违法建设的事情。

19.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2010年7月成立颍上县行政执法局,与颍上县市容局一个机构两个牌子运行,当时局领导就曹某某一个,曹某某副局长主持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城乡规划内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没有参与调查处理过凤凰大厦违法建设的事情。

20.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其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中队中队长。作出行政处罚需要形成卷宗材料,以前材料制作不规范,上级来检查时候抽调专人进行整理,其因为其他原因不怎么过问中队的事情。局里作出行政处罚后对中队来说就算结案,对违法建设单位来说拿着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单上报政府部门研究,研究同意后补办相关手续。其中队没有对凤凰大厦进行调查处理过。其没有参与调查处理过凤凰大厦违法建设的事情。

2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任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教导员。对于违法建设行政处罚需要层层研究,中队向大队汇报,大队向局汇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盖章前需要领导签批。对于不可拆除的按照城乡规划法进行行政处罚后上报政府部门研究,同意后补办相关手续。其没有参与调查处理过凤凰大厦违法建设的事情。

2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7月份成立。新成立的颍上县行政执法局与颍上县市容局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运行。原来的市容局是2006年成立的,主要负责对颍上县城违法建设等工作的查处。行政执法局主要有以下职责:一是在城乡规划内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也就是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及处罚。二是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行政处罚权。

对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超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进行处罚,也就是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对于违法建设不能拆除的,由局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擅自扩大规划建设面积或违法建设已经建成不可拆除的按《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其任颍上县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主持工作期间,颍上城区有凤凰大厦建设工程。业主叫王某1,他在阜阳市开发区上班。其原来不认识王某1,后来王某1找其办事后才和他熟悉。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1到其办公室,他先介绍自己叫王某1,并说规划局张某1局长让他来找其,要求行政执法局对凤凰大厦超容积率问题进行处罚,处罚后上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补办相办手续。其当时不相信,一会张某1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局对凤凰大厦超容积率问题进行简单处罚一下,其说知道了,尽快帮忙。挂过电话后其跟王某1说:既然你哥(张某1)安排了,其会尽量帮忙,按最低处罚标准给予处罚。后来其就安排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人员(其记不清楚具体谁)按程序对凤凰大厦超容积率问题进行调查。过了两天,王某1又到办公室找到其,让其帮忙处罚低一点。然后他拿出一个装有玉牌的木盒,打开看到一块玉牌,然后其将玉牌还给他了,并跟他讲对于凤凰大厦处罚其会按最低罚款对其处罚。后来,其局对凤凰大厦作出了罚款13.5万元的处罚决定。王某1将这13.5万元交到财政局非税账户上。对凤凰大厦的处罚工作结束。

行政执法局在查处凤凰大厦超规划建设面积的问题时,凤凰大厦已经建好了,凤凰大厦超规划面积建设的行为属于不能拆除的行为。对于不能拆除的超规划面积建设按《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10%以下的罚款。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凤凰大厦超规划面积建设应该没收超规划面积2900多平方米的实物或者没收2900平方米的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对凤凰大厦只进行罚款,而没有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这种做法不正确,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其作为领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没有权决定对不能拆除的超规划面积建设只进行罚款处罚,而不进行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的处罚。

23.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明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凤凰大厦评估认为,凤凰大厦实际超规划面积3033.3平方米,价值时点2010年12月20日,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9100080元。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2008年至2015年底,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23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春节前至2015年2月份,曹某某分三次共收受工程承包人施某人民币20万元,为其尽快领取工程款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颍上县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中标价格为一千三百多万,工期是210天,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颍上县益民环卫有限公司和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颍上县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签订合同。

(2)工程竣工报告,证明颍上县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3)颍上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拨款审批表,证明颍上县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相关拨款审批表上项目主管审核意见均有曹某某签字同意。

(4)证人施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左右,其公司从网上看到颍上县招投标局发布的颍上县垃圾处理厂填埋工程信息,其就去市容局找到时任副局长(主持工作)的曹某某,说其公司对垃圾场项目很感兴趣,能不能关照一下,如果中标公司肯定有心情表达。后其公司参与了颍上县垃圾处理厂填埋工程的竞拍,2007年11月份如愿中标,中标价为1300多万元。在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其到市容局办公室找到曹某某,跟他说了表示感谢的话,并顺便递出一个黑色方便袋包着的5捆(每捆为100张100元)人民币放到曹某某办公桌的柜子里,随后就离开了。2008年12月份左右其公司中标的这个垃圾处理厂填埋工程全部完工,为了要回下欠400多万元的工程款,2009年2月份也就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市容局办公室找到曹某某,请他关照拨付下欠的400多万元工程款,并顺便递出一个黑色方便袋包着的10捆(每捆为100张100元)人民币放到曹某某办公桌的柜子里,曹某某说:知道了,我会尽快给你办理。随后其就离开了。大概过了1个月,2009年春节后,其公司收到300万元下欠工程款,余欠100多万元。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到市容局办公室找到曹某某,跟他说:垃圾处理厂填埋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几年了,但是工程款还有100多万元没有到账,希望关照一下,尽快拨付下欠100多万元工程款,并顺便递出一个黑色方便袋包着的5捆(每捆为100张100元)人民币放到曹某某办公桌的柜子里。曹某某说:知道了,会尽快办理。随后其就离开了。2015年春节过后,其公司就收到了80万元下欠工程款,至今垃圾处理厂工程其公司仍有40多万元工程款尚未结清。从2008年至2015年分3次共送给曹某某20万元人民币。

在2008年其公司中标的垃圾处理厂填埋项目在施工期间,曹某某打电话跟其说:中铁四局四桥工程项目负责人找他,想购买土方,你安排把垃圾处理厂多余土方卖给他们。你从土方款中拿出10万元后支持给市容局购买公车。随后其就按照曹某某安排把垃圾处理厂多余土方大概8000方,以每方20元价格卖给了中铁四局,共16万元左右,扣除人工及机械费,大约还剩10多万元。在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曹某某打电话跟其说:我现在给你一个银行账号(具体账号记忆不清),你把支持买公车的10万元打进去。随后其就通过银行转账把10万元打入曹某某提供给其的银行账号了。

(5)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颍上县准备在杨台社区建垃圾处理厂,市容局的二级机构环卫局是业主单位,其是主管部门负责人。2007年11月份施某公司中标,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施某来到其办公室,说以后需要其帮助尽快拨付工程款,请其关照。他临走时把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方便袋放到其办公桌的柜子里。事后,其数了数,共5捆,共计现金5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施某来到其办公室说,垃圾处理厂填埋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了,但是工程款还欠500多万元,希望其关照及时拨付工程款,随后他把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在其办公桌的柜子里。其说知道了,会尽快办理。随后他就离开了。事后,其数了数,共10捆,合计10万元。事后其安排给施某拨付有二三百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施某来到市容局办公室找到其说:垃圾处理厂填埋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几年了,但是还有1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拨付,希望其帮忙关照尽快拨付工程款。其当时表态及时安排。施某临走时把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到其办公桌抽屉里就离开了。事后其数了数,共5捆,合计5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过后,其安排给施某拨付了将近一百万元工程款,至今垃圾处理厂尚欠施某几十万元工程款。施某给其送钱的目的,还是为了以后工程要钱找其帮忙尽快拨付工程款。

2.2008年下半年一天,曹某某收受王某2人民币2万元,为其违章建设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大概在2008年上半年,其开发的颍上县中心东路针织厂房屋已经建设完规划的3层,但是计算成本盈利不多,所以准备在3层的基础上继续再建设第4层,后在建设途中市容局相关人员就来阻止其对楼层进一步加高。2008年年底的一天其就到市容局,找到时任市容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曹某某,并说明了相关情况请曹某某给予关照,不阻止其继续对针织厂房屋进行建设。曹某某说:你们规划3层,现在还建设属于违建,是不允许的。随后其从包中拿出原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递给曹某某说:这事你多费费心,我如果建设3层不赚钱,你看着多帮帮忙。曹某某接过钱后说知道了,然后其就走了。在其给曹某某送完钱后,市容局就不再阻止其所开发的针织厂房屋建设了,直至2011年针织厂项目就开发完毕了。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颍上现代建筑公司的经理王某2到市容局找到其说,他开发的颍上县中心东路针织厂房屋已经建设完规划的3层,计算成本盈利不多,想在3层的基础上继续再建设第4层,但是在建设过程中市容局执法人员就来阻止对楼层进一步加高。想请其帮帮忙,让针织厂房屋继续进行建设。其说:你们规划3层,现在还建设属于违建,是不允许的。随后他递给其2捆钱说:这事你多费费心,我如果建设3层不赚钱,你看着多帮帮忙。其接过钱后说知道了,随后王某2就走了。事后其数了一下他递给其的现金共2万元,面值都是100元的。王某2违建的过程中,其就睁只眼闭只眼,对市容局执法人员没有专门提出要求,执法人员也是得过且过。所以最后王某2的房屋也顺利建成了。

3.2009年2月份一天,曹某某收受开发商王某3人民币30万元,为其在开发拆迁中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3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王某3于2009年2月27日从建行颍上支行取款30万元。

(2)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其在颍上县新一中门口西边开发新城新天地小区,当时没有拆迁到位,工地急着开工。于是其在2008年年底的一天其到曹某某的办公室找到曹某某,请他帮忙关照,早点拆迁完毕。曹某某当时说没问题,他安排人帮其协调。2009年二月份的一天,当时在曹某某办公室,曹某某跟其说:他家经营的加气站需要扩建,资金不够。其说:我拿钱转给你用。曹某某讲好。大约过了三四天其就从其个人在建行的账户上取了30万元,在建行门口递给了曹某某。经辨认,王某3建行账户62×××22在2009年2月27日在建行颍上支行取款30万元就是取钱给曹某某那笔。曹某某借过其钱后,中间也提过要还其钱,其和曹某某说,你用吧。其记得今年3月份的一下下午,在天鹅湖曹某某叫其过去跟其说回来还其钱。其当时讲,别人不知道,不用还了,这钱你拿着用吧。曹某某没有给其出具借条之类的东西。曹某某只是口头上这么说,他不还,其不可能向他要,因为其开发房地产,曹某某又是市容局副局长,平时需要他的帮忙,实际上这笔钱算是其感谢他在开发新城新天地房屋时,在拆迁方面给予其关照。其和曹某某都心知肚明,这就是其表示的心情。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新城置业公司王某3来到其办公室找到其,说他正在开发新城新天地小区,拆迁出现问题,请其帮忙关照,好早点拆迁完毕。因为城北拆迁也是市容局分内之事,其当时就表态说没问题,回来安排人帮你协调。王某3搞房地产开发的,有时遇到拆迁问题需要其帮忙,其一般安排人处理拆迁问题快一点,不影响他施工。

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王某3又来到其办公室。因为王某3搞房地产开发的,平时需要其帮忙。为了想从王某3那借点钱,其就故意和王某3讲了其当时经营的加气站需要扩建,资金不够问题,王某3当时就表态资金问题由他来解决。大约过了三四天,王某3打电话让其到颍上建行去,王某3在建行门口把一个装有现金的袋子放到其斯巴鲁车里讲这是30万元,给你用吧。其借过王某3钱后,中间也提过要还钱,王某3一直讲,你用吧,所以就一直没有归还。2017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天鹅湖洗澡,就打电话给王某3,王某3到后,其就跟王某3讲回来还他钱。王某3讲,这笔钱你拿着用吧。其当时就表态说,谢谢了。因为其在拆迁过程中给王某3帮了忙,王某3和其平时关系也不错,他资金比较充实,其当时加气站扩建也确实需要钱,王某3的开发也有求于其,所以其提出扩建加气站,王某3主动提出借钱给其。后期,其也知道口头上提出还他钱,其想他也不会要的。都心知肚明,其实这30万元就是王某3对其的感谢。其借他钱的时候并没有打借条。

4.2009年4月至2012年上半年,曹某某收受徐某1人民币28万元。翡翠菩萨座像一个、木雕一个,为其在小产权房开发中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左右,因为其在四里湾社区搞小产权开发需要曹某某的关照,其到曹某某在老县委大院的家里,当时曹某某不在家,他家属(其不知道名字)在家,其跟曹某某家属说这是其给勇哥的钱,请勇哥多关照。曹某某家属开始说不要,但其还是把用报纸包着的10万元现金放在了客厅沙发上,然后离开了。

2010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因为其在四里湾社区搞小产权房开发需要曹某某的关照,其到管仲公园曹某某家开的古井酒店里找到曹某某,拿出一个价值12000元的翡翠菩萨座像跟他讲:曹局长你喜欢玩玉,这是我的心意,你拿去玩吧。曹某某当时说不要,但其还是把翡翠菩萨座像放在他古井酒店的前台桌子上,然后就走了。

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曹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把他战友送到阜阳火车站。其开着曹某某的车先把他战友送到阜阳火车站,然后又开车回到颍上。路上,其把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10万元现金放在车副驾驶位上。其把车还给曹某某,并跟他说,黑色塑料袋里有东西,请多关照。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从福建带回来一件价值四千元左右的木雕,因为其开发小产权房需要曹某某的关照,其就开车带着木雕到曹某某家里,当时曹某某不在家,只有保姆,其跟保姆说:这是我送给曹局长的木雕,回来你跟曹局长说一下。然后把木雕放在曹某某家客厅就离开了。事后其打电话跟曹某某说:我从福建旅游带回来一个木雕送到你家了。曹某某说好知道了。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曹某某打电话问其可有钱借8万元给他还高利贷。然后其就开车在管仲公园接的曹某某,和他一起到顺河路北头恒广名人公馆。下了车后其把装有8万元现金的手提袋交给了名人公馆一个叫王某4的人,然后其和曹某某就开车走了。给曹某某送钱送东西是因为其搞小产权房开发,需要时任市容局局长曹某某的关照。曹某某从来没提过还钱的事,其也没有向他要过。两人心里都清楚,因为其搞小产权房开发需要曹某某帮忙,这8万元就是其给他的好处。

(2)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左右,曹某某向其借8万元买玉,没有打借条。过了十天左右,曹某某打电话说要还其钱,其就和曹某某约定在玫瑰公园旁边的名人公馆见面。过了不久,徐某1开车带着曹某某到名人公馆,曹某某没有下车,徐某1递给其一个袋子,里面装着8万块钱现金。然后曹某某就和其说:俺侄女,钱还你了,俺们清账了。说完就走了。徐某1是开发商,在颍上县从事房地产开发。其不知道这8万块钱的来源。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回到家中,其家属黄霞说:徐某1刚才到我们家送了10万元现金,让我交给你。其和其家属讲这笔钱是徐某1因为搞小产权房开发请其关照,送给其的钱。当时其家属就要求其把钱退给徐某1,其说:知道了。第二天其就把钱从家中拿走了。

2010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徐某1到管仲公园其家属开的古井酒行里找到其,拿出一个翡翠菩萨座像跟其讲:曹局长你喜欢玩玉,这是我的心意,你拿去玩吧。其当时说不要,但徐某1还是把翡翠菩萨座像放到前台桌子上,然后客气几句走了。

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找徐某1让他开其的车把其战友送到阜阳火车站。徐某1回来后跟其说:副驾驶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东西,请其多关照。事后其打开黑色塑料袋包,发现里面是10捆现金,合计10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1打电话跟其说:我从福建旅游回来,我看到一个木雕不错买回来了,送到你家了。事后其回到家中,保姆武姨就把木雕的事情跟其说了。

2012年上半年一天,由于其前期打麻将从王某4那借8万元,王某4向其催要。其就打电话给徐某1借8万元给其还债,其让他把钱取好,其在管仲公园等他。见面后其跟徐某1一起开车到顺河路北头恒广名人公馆找到王某4。下了车后徐某1把装有8万元现金的手提袋交给了王某4,随后其和徐某1就开车走了。

徐某1送给其20万元现金、翡翠菩萨座像及木雕是因为徐某1搞小产权房开发,平时需要其帮忙,徐某1平时搞小产权房开发的时候,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他开发的小产权房都顺利建成了。其从徐某1那借的8万元没有打借据或其它凭证,其提过要还徐某1钱,徐某1不要。其实我俩心里都清楚,因为徐某1搞小产权房开发的,他需要其的关照,这8万元就是他给其的好处。

5.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曹某某两次共收受王某5人民币16万元,为其违章建设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大概在2010年年中其在位于城北新区荣和小区处的澳门豆捞饭店需要加盖门头,市容局执法人员阻止施工。后其就打电话给曹某某说了这个情况,请他关照,允许继续建设。曹某某说不能明着建设,偷着建齐最好。后期在门头继续建设后,市容局的执法队员也去制止过几次,但是他们都走过场,他们走后就继续施工。门头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筑。在门头建齐后,也就是在2010年年底的一天,其打电话跟曹某某约定在交通东路县医院门口见面,随后在曹某某的斯巴鲁车上,其对曹某某说:建澳门豆捞门头你给予帮忙关照了,我表示感谢。随后递给曹某某黑塑料袋包裹的10万元现金。曹某某说:不用那么客气,我跟你哥关系都不错,就不要这个钱了,等你酒店开业用我经营的古井原浆酒就行了。其说:那这钱你先拿着,等酒店开业,你给我送古井原浆招待酒就行了。随后其就走了。

2014年1月左右,其承建胡占奎3间5层房屋期间,市容局执法人员到其所承建房屋处,阻止继续建设,后其就打电话跟曹某某说了这个情况,曹某某说:我知道了,你不能明目张胆的继续建设。随后其就偷着建设完毕了。大约过了3、4个月,也就是在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你给我6万元,我有用,送到办公室。随后其就拿着银行卡(具体账号记忆不清)支取了6万元现金用尼龙袋包裹,到曹某某办公室递给了他。曹某某收过钱后,也没有给其出具借条。因为其心里清楚,这个钱也就是其承建胡占奎房屋,对曹某某表示的心情,也没有问曹某某要借条。后来经常跟曹某某见面,他也没有跟其说过还6万元的事,曹某某没有退给其钱。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其朋友王某5打电话和其讲,他在城北新区有一家澳门豆捞饭店,需要加盖门头。施工期间,市容局执法人员阻止不让进一步建设,其就和王某5讲:那你不能明着建设,你偷着建齐。然后其跟执法人员讲,老燕(王某5)不好惹,你们执法时注意点。他们也就明白其的意思了,执法时只是走走过场,后期王某5的门头也就建好了。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5打电话跟其约定在交通东路老县医院门口见面,王某5在其的斯巴鲁车上对其说,他建澳门豆捞门头时其给予帮忙关照了,表示感谢。随后递给其用黑塑料袋包裹的一捆现金,其也没有说啥就收下了。其回去数了数,共10捆,每捆1万元,合计是10万元。2014年1月左右,王某5又打电话跟其说他在承建404线国祯加油站东墙头外面地皮的房屋,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规划许可证,被市容局执法人员阻止施工,请其给予关照。其说知道了。其当时和他说:你不能明目张胆的建设。大约过了3、4个月,也就是在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其给王某5打电话说:你现在家里有没有钱?王某5说:有,你要多少。其说:你给我6万元,我买玉用,你把钱送到办公室。随后王某5就到其办公室递给了其6万元现金(塑料袋包裹,共6捆,每捆1万元,面额都是100元)。当时其也没有给王某5出具借条。其和王某5关系好,这6万元一开始是其向王某5借的,借过后,其也提出要还给王某5,王某5不要,主要是因为在2014年初,王某5在404线国祯加油站违建房时,其提供了帮助。执法人员知道其跟王某5关系不错,王某5是社会人员,如果其没有特别不让建的指示,他们执法肯定会给其面子,执法就是走走过场。

6.2010年10月份一天,曹某某收受王某6人民币3万元,为其违章建设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6证言,2010年10月左右,其在颍上县二桥北侧建设了停放施工机械的临时厂房,没有任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颍上县市容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了该违章厂房,要求其拆除。为了请当时的市容局曹某某局长帮忙不拆除其违章厂房,其于10月左右的一天在建设违章厂房的工地上找到周某,递给他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面值一百)的灰色牛皮纸信封,让他帮忙送给曹某某局长,请曹局长帮忙不要拆除其违章厨房。周某答应。过了一周左右,周某在工地上见到其跟其讲,他把事情办好了。其违章厂房最后顺利建好。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朋友王某6为了请曹某某关照不对其建设的违章厂房进行拆除,请其送给曹某某一个装有现金的灰色牛皮纸信封。当天晚上其就到曹某某位于老县政府院内的家里,当时只有保姆和一个小孩在家。其就在曹某某家给曹某某打电话,讲阜阳的王某6让其来看望他,表示一点心意,其把东西放家里茶几上了,王某6的事请关照一下。曹某某说知道了,其放下信封就走了。信封是密封的,装满了鼓鼓的,估计有两三万现金。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王某6在城北高速公路以北搭建仓库,执法人员查处不让建。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的朋友市场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周某在其家打电话跟其说:阜阳的王某6让我过来看望你,并给你表示一点心意,我把3万块钱放在你家茶几上了。王某6在颍上县城北高速公路北面建设仓库的事你给关照一下。当时其不在家,家里只有其儿子和保姆老武。等其回家后,看到茶几上放着一个灰色牛皮纸信封,纸袋里有3捆现金,其数了数共300张,合计是3万元(面值均是100元)。周某找过其之后,执法人员向其汇报,其说仓库也不大,不属于大型违章,让他建吧,所以他们也就不再查处了。

7.2011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晚上,曹某某收受许某人民币4万元、古井原浆酒一箱,为其违规开发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其在颍上县人民东路面粉厂旁边开发一栋商住楼,一共四层,一千多个平方。商住楼建设时没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为了能开发建设商住楼,其于2011年春节后一天晚上找到曹某某,当时他在澳门豆捞吃饭。在澳门豆捞大门口见面后,其把用报纸包着的4万元现金和一箱古井原浆酒放在他的车后排座位上,跟他说:这是我的心情,我正在面粉厂旁边开发商住楼,现在手续不全,请曹局长帮帮忙。曹某某当时说他知道了,会尽量帮忙。然后其就离开了。其送给曹某某4万元现金和一箱古井原浆酒后,其在人民东路面粉厂旁边开发的商住楼正常建设,虽然没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商住楼还是建好了。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前后,慎城镇三八社区书记许某在颍上县人民东路面粉厂旁边开发一栋商住楼。商住楼建设时没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按规定没有正规手续不能进行建设。2011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晚上,许某打电话给其说找其有事,其就让他去澳门豆捞找其。在澳门豆捞大门口见面后,许某说:曹局长,你把车门打开我们讲几句话。其打开车门后,许某把用塑料袋包着的一捆现金和一箱古井原浆酒放在其车后排座位上。说这是他的心情,他正在面粉厂旁边开发商住楼,现在手续不全,请曹局长帮帮忙。同时与其讲,慎城镇徐东辉书记也同意了。其当时说知道了,会尽量帮忙。其回去后数了数,共计四捆,每捆一万元,合计四万元。许某给其送过钱后,其给慎城镇书记徐东辉打电话问许某建房的事情,徐东辉讲这是镇里同意的,所以后期其也就没有再过问,许某也就顺利建成了。许某房屋建成后,没有补办规划等手续。

8.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曹某某收受杨某人民币10万元,为其违章建设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大概在2010年年底其准备将位于慎城小区临交通东路处的一栋房屋从3层建设至5层,由于原先房屋规划许可证为3层,市容局不允许建设,后其就打电话给时任市容局副局长曹某某说了一下情况,并请曹某某给予关照。曹某某说先建着再说。随后市容局就不怎么制止其建设房屋了。2011年6月建设完毕后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曹某某说慎城小区房屋建设你费心了,我想表示一点心情。随后约定在慎城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其就把黑塑料袋里的10万元现金放到曹某某的斯巴鲁车上,然后其就走了。其跟曹某某打过招呼后,市容局执法大队他们去过一两次,只是走走过场,并没有阻止其施工,以后就再也没有去过了。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大概在2010年上半年,其朋友杨某打电话说他在慎城小区临交通东路处有一栋房屋想从3层建设至5层,市容局执法人员不让建,请其给予关照,其当时表态,让他先建。执法人员查了向其汇报,其讲杨某有规划许可证,就是证有点超期,问题不大,让他建吧。实际上这是违建。在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杨某打电话约其在慎城小区门口见面,杨某说建慎城小区房屋其费心了,他想表示一点心情。随后,他把用黑塑料袋包裹的一捆现金放在其斯巴鲁车上就走了。其回去后,数了数,共10捆,每捆100张,每张面值为100元,共计10万元。

9.2011年6、7月份一天,曹某某收受徐某2人民币2万元,为其违规开发房屋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2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其准备在颍上县慎城镇政府后面开发建设鑫城绿景小区,当时施工许可证没有办下来,为了能提前施工其就想让苏某找曹某某局长帮忙关照。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其去苏某家跟他讲:其准备在慎城镇政府后面开发小区,但是施工许可证没有办下来,其想提前施工,能否帮其找曹局长说说提前施工。苏某说他去帮其讲讲。过了两三天,苏某到其家说曹局长说没有施工许可证不能提前施工。其说得给曹局长表示心意,就当着苏某的面把2万元现金(面值都是一百元)装入一个纸袋里递给苏某,并跟他讲:这是2万元现金,你拿给曹局长表示一下心意,请他关照,看看能不能允许小区提前施工。过了几天,苏某跟其讲,他已经当着曹某某局长的面把装有2万元现金纸袋放在曹局长办公室的抽屉内。后来曹某某帮忙了,因为其通过苏某送给曹某某2万元现金后,其在慎城镇政府后面开发的鑫城绿景小区提前施工了,市容局没有再管。

(2)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其表哥徐某2准备在慎城镇政府后面开发商品房出售,当时施工许可证没有办下来,徐某2想提前施工。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徐某2到其家找其,让其找市容局的曹局长帮帮忙,看看能不能允许他提前施工。过了两三天,其去曹某某的办公室找到曹某某,讲了这事。曹某某当时说不行,没有施工许可证不能提前施工。其回去后就到徐某2家,其跟他讲,曹局长说没有施工许可证不能提前施工。徐某2讲,需要给曹局长表示点心意。然后徐某2拿出2万元现金(面值都是一百元的)装入一个纸袋里,跟其讲:这是2万元现金,拿给曹局长表示心意。过了两三天,其去找曹某某跟他讲:这是我表哥徐某2的心意,请你帮帮忙。曹某某讲尽量帮忙。其把装有2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在他办公室的抽屉里就走了。其送给曹某某2万元现金后,徐某2在慎城镇政府后面开发的商品房提前施工了,市容局没有再管。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6、7月份的一天,颍上县国税局机关党办主任苏某到其的办公室找到其说:他表哥准备在慎城镇政府后面开发商品房,但是现在施工许可证没有办下来,请帮帮忙,看看能不能让他提前施工。其当时说不行,没有施工许可证不能提前施工。过了三四天,苏某又到其的办公室找其说:这是他表哥的心意,请帮帮忙,关照一下。随后他把一个纸袋放在其办公室的抽屉里,然后客气几句就走了。等他走后其打开纸袋看到里面有2捆现金,每捆100张,每张面值100元,合计2万元。苏某施工时,执法局的人员去查之后向其汇报,其跟他们说,他的证件快办下来了,先让他建。后来执法局的人员就不再去查了。

10.2011年下半年一天,曹某某收受王某7人民币40万元,为其违规开发小产权房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凭证、宝马车有关资料、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建行颍上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王某2、王某7、方某),证明2011年8月1日,王某2通过建行转账给王某7、方某各20万元,王某7、方某二人分别刷卡20万元、22.21万元,共计42.21万元,用于在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宝马X1车,该车入户刘梅名下。

(2)证人王某7证言,证明其又名小兵、王兵。2011年7月的一天,曹某某和其提到想给朱某1买辆二三十万元的车,其当时在颍上玉兰宾馆东面北侧,开发一栋6层商住楼,手续不全,市容局不允许其建设。因为其原先跟曹某某说过这个情况,请曹某某表示关照,当时曹某某也没有表态,但是最后其房屋也顺利盖起来了,其和曹某某也心知肚明,如果曹某某坚持不让其盖,其也盖不起来。所以当时其就提出购车钱其出。在2011年8月1日上午其就跟曹某某、朱某1、方某一起从颍上到合肥去。其因为当时手里没有钱,让其小叔王某2给其卡上转了20万元。在车上聊天商议看看买什么车,方某说:我在宝马4s店有协议价可以便宜一点,要不我先到那看看,随后就到合肥宝马4s店看了一下,后来朱某1看中了一款全进口宝马x1系列轿跑,优惠后价格为42万元。但是曹某某在看到价格后,表示有点贵。方某就说:这个车各方面都不错,贵就贵一点吧。其就又让其小叔王某2往方某卡上转了20万元。随后其就刷卡支付了20万元,从方某处支付了22万元,随后就提车走了。方某以前在这家店买过一辆车,和这家店的经理比较熟,老客户给优惠,为了证明这辆车是老客户介绍来买的,宝马4s店要求必须由方某卡中刷一笔款项。曹某某为朱某1购车,其替曹某某支付40万元购车款是为了对曹某某表示感谢。其借王某2的钱归还了,在2011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现金归还21万元。

(3)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时任市容局局长曹某某打电话跟其说,他跟朱某1正在生气,让其劝劝朱某1不要生气了,等他手头宽裕了,给她换个新车。随后其就跟朱某1说了。2011年8月1日其、曹某某、朱某1、曹某某朋友小兵四人一起在合肥看车,当时其说自己在宝马4s店有协议价,可以便宜一点,要不就去看一下。随后四人一起到合肥宝马4s店,朱某1看中了宝马x1轿车。随后小兵就以优惠后的价格42万元购买了此辆轿车。其中有222100元是从其卡中刷取的。为了证明这辆车是老客户介绍来买的,宝马4s店要求必须由其卡中刷一笔款项,所以小兵就跟其商议,从其卡上刷取222100元,其中20万元是小兵的叔叔王某2打至其卡上,剩余22100元是曹某某跟其借取垫付的,过后半个月左右,这22100元曹某某就还给其了。

(4)证人朱某1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曹某某找到其好朋友方某,叫她跟其说,曹某某为了表示诚意,决定给其换一辆车。其当时想想就答应了。随后曹某某及其朋友王兵带着其和方某就到合肥准备购车。在车上聊天时,方某说她在宝马4s店有协议价可以便宜一点,要不先到那看看,随后就到合肥宝马4s店看了一下,其当时看中了一款全进口宝马x1系列轿跑,优惠后价格为42万元。王兵就说他先从朋友那边拿钱给你垫上,随后他就从朋友那借了一笔钱打到了方某卡上,具体有多少其不太清楚。曹某某也就同意了。当时刷卡购车时其不在场,其只知道有一笔车款是王兵出的,余款是方某刷卡支付的,至于方某的钱从哪来的其不知道。曹某某、方某、王兵都没有跟其讲这笔钱的事情。后期其也没有还这笔款。王兵跟曹某某是朋友关系,因为王兵是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曹某某时任市容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分管小产权房这一块,所以王兵是希望跟曹某某接触得到曹某某的照顾,于是就支付该车款。购车后一个月左右,由方某带着刘梅的身份证去合肥宝马4s店办理的购车手续,然后在阜阳入户,入在其嫂子刘梅的名下。

(5)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王某7是慎城镇人,他搞小产权房开发。其跟他关系很好。2011年初,王某7在交通东路玉兰宾馆旁边开发了一栋小产权房出售,其当时帮了忙,王某7一直想找机会感谢其。2011年下半年,其准备给朱某1买辆车。其跟王某7说了这个事,王某7说这个钱由他出。之后不久,其跟朱某1、王某7、方某(朱某1朋友)一起去合肥给朱某1买车,朱某1看中了一辆宝马X1,价值42万。王某7帮其出了40万,余下2万元是方某垫付的,这2万元后来其还给了方某。因为其跟王某7好,他之前跟其说过其给朱某1买车由他出车钱,所以其给朱某1买车把他也叫去了,叫他去也就是让他出车钱。因为王某7之前开发小产权房,手续不全,其中间给他帮了忙,他开发的小产权房都顺利建成了。他给其出车钱,是为了对其表示感谢。王某7与市容局执法人员也都熟,他们也知道其跟王某7关系不错。执法人员向其汇报时,其关系暧昧一点,态度不明显,执法人员也就明白其的意思了,平时执法也就是走走过场。这样王某7开发的小产权房顺利建成了。宝马车入户的事情是朱某1自己办的,可能入在了她嫂子(其不知道名字)的名下。

1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曹某某收受姜某1人民币20万元,为其违章建房谋取利益(案发前已退还给姜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姜某1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在颍上县城南社区苗圃队开发的房屋没有手续,属于违法建筑。2014年4月份,其开发的房屋五层即将封顶,因县里对违建查处得严,其开发的房屋被整体拆除。

2012年底,其开发的房屋二层主体完工以后,市容局查处得比较严,为了把违建房屋顺利建好,其找到市容局局长曹某某请他关照。2012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从建房资金中拿出2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装衣服的蓝白色手提袋里,带着家属王某8到曹某某家把这20万元现金送给曹某某,十多分钟后,其家属从曹某某家出来,其问啥情况,其家属说曹某某不在家,曹某某家属黄霞在家,她跟曹某某家属黄霞说明了来意,请曹某某在其小产权房开发一事上帮忙关照,曹某某家属客气了一下,其家属将20万元现金放在曹某某家客厅沙发旁边就走了。然后其和家属开车就回家了。之后,市容局执法人员去监管过,但监管就是走走过场,没有那么严了,所以其开发的违建房屋一直建到五层即将封顶,后来因县里对违建查处的严,其开发的房屋被整体拆除。

2014年4月份,为违法建房一事,县纪委找其去了解情况,其把送给曹某某20万元的事向纪委汇报了,其从纪委回去以后,曹某某通过黄某把20万元退给了其,在其岳父王佩云家,当着其家属王某8的面退给其的。

(2)证人王某8证言,证明姜某12011年底在城南开发过房屋,当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市容局不让盖。2012年11月份一天晚上,姜某1跟其说他在城南开发房子市容局不让建,他给其20万元现金让其给市容局曹某某送去,希望曹某某能够帮忙给予关照让他在城南开发的房子能够建起来,于是他就开车带其到老县委会家属院曹某某家巷子口,他在车里等其,其自己提着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送给曹某某。曹某某家属黄霞在家,其跟曹某某家属说明了来意,想请曹叔在姜某1小产权房开发上一事帮忙关照,其就将20万元放在曹某某家客厅沙发旁边就走了。后来颍上县纪委为违法建房一事找到姜某1,姜某1从纪委回去以后,曹某某就通过黄某把20万元退给了姜某1,当时其也在场,具体是什么时间退的其也记不清了。

(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其二姐黄霞跟其说,姜某1原先为了城南开发房屋,送给其二姐夫曹某某20万元,让其把20万元给退回去。其在当月到姜某1岳父王佩云家中,当着姜某1家属王某8的面退给了姜某1。其跟王佩云是邻居,姜某1平时住王佩云家中。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水务局职工姜某1找到其说,他在城南正在建设一栋楼房,请其关照一下。因为当时规定较严,所以其没有表态。后在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回到家中其家属跟其说:姜某1家属王某8到家送了20万元。其说知道了。其跟其家属讲过姜某1开发房屋没有手续,属于违建。姜某1建设房屋过程中,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其对市容局执法人员没有专门提出要求,执法人员平时去执法就是走走过场,姜某1的房屋顺利建成。后来因为群众反映强烈,在2014年5月份被强制拆除了。上述20万退还了,2014年4月底,在姜某1被县纪委叫去谈话过后的第二天,其担心出事,其就到姜某1家中把20万元退给了姜某1的妻子王某8。

12.2013年下半年一天,曹某某收受陈某3人民币2万元,为陈某3堂妹陈某4违章建房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其堂妹陈某4想在老石油公司对面建住房,市容局一直没同意。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堂妹陈某4到其家找到其,讲:俺哥,你看能不能从市容局找个熟人打个招呼,让我在老石油公司对面建房。其当时说:好,回来我去找市容局曹某某局长帮忙。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在邮政广场见到曹某某,其跟他讲:我有一个堂妹想在老石油公司对面建房,你给关照一下。曹某某当时说手续难办,这段时间不允许建房,等等再讲。这之后其又跟他提了几次,他都说等等再说。2013年下半年曹某某的女儿结婚,其想着堂妹陈某4房子还没建,就想趁着这个机会给曹某某表示一下,请他以后在其堂妹建房的事情上给予关照。在曹某某女儿出嫁之前十天左右的一天上午,其拿着共装有两万元人民币的两个红包(每个红包一万元,面值均是一百元)到市容局办公室找到曹某某,跟他讲:我听讲你小孩过几天办事,这是我的心意,向你贺喜。其把红包递给曹某某,之后其就走了。一般人情往来不需要2万元现金。其是以给曹某某女儿添箱的名义送给他好处,想请他帮忙允许其堂妹陈某4在老石油公司对面建房。其堂妹的房子现在也没有建。

(2)证人陈某4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将在老石油公司对面的老房子扒掉,准备在原址上重建新房。在准备建房的过程中,市容局执法人员到现场阻止施工。其通过堂哥陈某3找市容局曹局长做的工作。曹局长跟其堂哥说等等再讲,所以一直等到现在也没有建好。陈某3在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工作。其只听堂哥陈某3讲给曹局长表示过心意,具体表示的是现金还是物品没有跟其讲。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左右,颍上县车管所指导员陈某3在邮政广场见到其,讲他有一个堂妹想在老石油公司对面建房,想叫其给关照一下。其当时讲手续难办,这段时间县里管得紧不允许建房,等等再讲。这之后陈某3几次给其打电话提他堂妹建房的事情,其一直表示等等再说。在2013年下半年一天,其女儿曹雅洁结婚。在其女儿出嫁之前十来天左右的一天上午,陈某3到市容局办公室找到其讲:听说你小孩过几天办事,这是我的心意,向你贺喜。顺便递给其2个红包。其说谢谢。因为当时其办公室还有别人在场,陈某3也没再说什么就走了。事后其打开两个红包数了一下每个红包100张,面值均是一百元的,合计2万元。其知道陈某3是想请其在他堂妹在老石油公司对面建房事情上给予关照。陈某3给其女儿添箱之后,其几次在街上见到陈某3,他都跟其提起他堂妹建房的事情。其一直表态说等等再讲,尽量帮忙。

13.2014年3月份左右一天,曹某某收受卜某1人民币6万元,为其违章建房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卜某1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将自己位于404线北国祯加油站东边老房屋扒掉,重新自建了三间五层房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市容局的执法人员到施工现场多次阻止其施工。为了建成房屋,通过其弟弟卜某2找曹某某做工作。大概2014年3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其弟弟卜某2说请他帮忙给曹某某表示点心意,看能不能把房子顺利建好。当天卜某2就去了其家,其把用报纸包着的钱递给卜某2说:这是6万元现金,你帮我送给曹某某,请他关照一下建房的事。第二天卜某2跟其说:钱曹某某收了。随后其就继续建房了。期间市容局也来其的建房工地阻止其建房,但他们没有原来那么严,也只是走走过场他们就走了。2014年下半年其的房屋竣工。

(2)证人卜某2证言,证明2012年底,其哥卜某1准备在颍上县国祯加油站东边自建四间五层的房屋,缺少准建手续,中间市容局一直阻挠,直到2014年初还没有建好。于是其哥卜某1在2014年3月初的一天打电话跟其讲,他现在建房没有准建手续,市容局一直阻挠不让建,他知道其认识曹某某,就让其帮忙给曹某某表示点心意,看能不能把房子顺利建好。当天其就去了其哥卜某1家,他把用报纸包着的钱递给其说:这是6万元现金,你帮我送给曹某某,请他关照一下建房的事。当天上午其就到曹某某的办公室找到曹某某,跟曹某某说:曹局长,这是我哥卜某1的心意,他现在正在建房,请你关照一下。曹局长说他知道了,会尽量帮忙。之后其把用报纸包着的6万元现金放在曹某某公室桌的抽屉里,客气了几句其就走了。其送给曹某某6万元现金后,市容局再阻挠就是走走过场,其哥卜某1的房子最终还是建好了。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卜某2来到其办公室找到其说,他哥卜某1准备在颍上县国祯加油站东边自建四间五层的房屋,缺少准建手续,中间市容局一直阻止不让建。并讲:曹局长,这是我哥卜某1的心意,他现在正在建房,请你关照一下。其当时就表态说会尽量帮忙。随后,卜某2就把用报纸包着的6万元现金放在其办公桌的抽屉里,然后客气了几句就走了。事后,其数了数,共6捆,每捆100张,合计600张,每张面值100元,合计6万元。卜某1和其有点亲戚,其也想帮他的忙,所以卜某1在违建的过程中,其就睁只眼闭只眼,其对市容局执法人员没有专门提出要求,执法人员也是得过且过。所以卜某1的房屋才顺利建成。

14.2015年底,曹某某收受徐某3人民币50万元,为其违规开发房屋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单证明,徐某3通过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12月3日给杨志锋账户汇款30万元,同日杨志锋账户转给万某30万。朱某2通过建行账户于2015年11月28日给杨志锋账户汇款20万元,次日杨志锋账户转给陈某520万元。

(2)证人徐某3证言,证明在2009年上半年,其朋友姜某2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其担保从其妹妹徐丽处借了20万元现金,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后姜某2做的生意一直没有成功,也没有能力把本金和利息还上。直至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姜某2与其约定在姜某2家见面,商谈还徐丽20万元现金及利息事宜。见面后,姜某2跟其说:我现在生意做的不行,手里没有现金还徐丽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是我原先开发的育才小区后还有1亩地左右,没有开发,现在把这块地抵付给你,我跟徐丽就算两清了。其说好,随后按照当时达成的口头约定,其就把原先姜某2打给徐丽的20万元欠条还给他了。其在接手育才小区地后,就着手开发房屋,因为姜某2给其的这块育才小区的地块,离高压线安全距离不够,所以其在建设房屋时,市容局执法人员阻止其继续进行建设,就这样直至2015年下半年,其所开发的育才小区后面房屋才建设了1层。后其打电话给时任市容局副局长曹某某说明了一下情况,并请曹某某给予关照。曹某某说不行。随后在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又打电话给曹某某请他对其在四中北门育才小区后开发房屋给予关照,并跟曹某某说其有心情表示,请帮帮忙。曹某某说:好,那我给你一个银行账号(杨志锋建行账户),你转给我5个数。其当时就知道5个数就是50万元,但是想把房屋早点建设起来,其没说什么就答应了。然后在2015年11月28日其安排其儿子徐某4存20万元到他朋友朱某2建行账户,后向杨志锋建行账户转了20万元,在2015年12月3日,其又从安排其儿子从其农商行账户向杨志锋银行账户转了30万元。在其分两次转给曹某某50万元后,市容局执法人员到其工地制止建设就是走过场了,到2016年初其开发的育才小区后房屋就建设完毕了,房屋共建设2层半,建成15套,至今已出售完毕。因为在转账的当天是星期天,不能跨行转账,曹某某又急着用钱,所以其就从其的账户提出20万元现金,叫其儿子徐某4存到他的朋友朱某2的建行账户上,转到了杨志锋的建行账户上。曹某某只是把杨志锋的账号给了其,其不知道他与杨志锋是什么关系。

(3)证人徐某4证言,证明在2015年11月28日上午,其父亲徐某3安排从其卡中转账20万元到杨志峰的账户,并且要求其要当天就转到杨志峰的账户上。因为当时11月28日是星期六,不能跨行转账,其又没有建行卡,所以其就打电话向其朋友朱某2借了一张建行的银行卡,随后其就跟朱某2一起从其银行卡中支取了20万元现金,并从朱某2建行卡中向杨志锋的建行账户转了20万元。直接存20万元到杨志锋建行账户,看不到谁是存入人,通过银行转账可以留下凭证,并且也方便其后期入账。在2015年12月3日上午,其父亲徐某3叫其从他的农商行账户上转30万元至杨志锋的建行账户上。随后其就到八里河农商行从其父亲的账户转了30万元至杨志锋的账户上。其只是按照父亲的安排去转账也不认识杨志峰是谁。

(4)证人朱某2证言,证明在2015年11月28日上午其朋友徐某4向其要了其的建设银行卡,其跟徐某4一起在他的银行卡中,支取了20万元现金,存入到其的建行卡中。后从其的建行账户向杨志锋的建行账户转了20万元。

(5)证人姜某2证言,证明四中育才公寓小区地点是鹿勇以17万元的价格拍卖购下的原五金厂原址。2004年前后,其感觉该地段不错,就找到鹿勇表示想使用该地点开发小区,鹿勇也表示同意,因当时鹿勇没有资金,其个人资金不足。2006年的一天,其和曹某某、张某3一起吃饭,其提出在该地点开发小区,曹某某和张某3考虑后也表示同意合伙开发。其找到鹿勇,就开发小区相关事宜进行了商谈,该地皮具体面积其不清楚,应该有五亩多地,其没有和鹿勇说该地皮作价多少,而是将该地皮作鹿勇的投资,作为股份,按照建房售出后利润的60%作为分红支付给鹿勇,在开发前,鹿勇提出不参与开发了,而是向其提出要三套房屋,两间门面,在其个人与鹿勇达成协议后,鹿勇的地皮就被其个人买断,作为其的股份参与开发。经过其和曹某某等人协商,因为鹿勇出地皮占60%的股份,剩下的40%股份其、张某3算作一份,曹某某出95万元算一份,也就是其、张某3占20%,曹某某占20%,鹿勇提出退股后,鹿勇用地皮出的股份转给其,也就是其、张某3占80%的股份(张某3占有10%的股份),曹某某占20%股份。在育才公寓小区开发完成后,因鹿勇和其提出他不要股份了,要其支付给他3套房屋两间门面,而鹿勇和其存在债务关系,所以小区建成后,其和鹿勇算账,其中两套住宅两间门面抵作其的欠款,余下的一套住宅,其使用智泉小区的一套住宅支付给鹿勇,事后其和鹿勇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了。开发时张某3没有出资,而且在小区出售前张某3家里有事没有继续参与小区开发,所以其也就没有支付给张某3。该处小区共建成56套住宅和8间门面,出售后共得房款500万元左右,按照股份比例其的80%股份分得400万左右。曹某某的20%股份分得100多万。曹某某的本金95万元和分红100万元是其分多次支付的,开发结束前已经结清。其支付给曹某某利润的时候,曹某某没有向其提供收条或者其他书面材料,该处楼房售完后,其和曹某某也就两清了,而且其没有保存该处楼盘的账目票据。该处地皮,其和曹某某共建了3栋楼,在该地皮的北部还剩一亩地不到。因为其原先欠徐某320万元,外加每月三分的利息,合计大约30万,其无力偿还,所以其找到徐某3说其没有钱,但是在四中附近有一块面积一亩左右的地亩,能不能用地亩抵作欠款,徐某3考虑了一下表示同意,于是其将地亩的使用权交给了徐某3,之后,其和徐某3之间也就没有了债权债务关系。

其将地亩的使用权给徐某3的时候,其没有和曹某某说,因为鹿勇这块地是其个人买下的,曹某某开发房屋占20%的股份,当时房屋好卖,曹某某的姐姐(县水务局职工)负责收取购房款,曹某某的本金和分红在建筑期间用房屋预售款已经付清,所以剩下的不到一亩地属于其个人的,其再将该地皮抵付给徐某3时,就没有和曹某某说,而且在抵付给徐某3时,曹某某也没有找其说这块地的事,其没有说过这块地有曹某某的股份,因为该地皮属于其个人的。徐某3跟其说过,曹某某说该处地皮有曹某某的股份,其给徐某3说,该处地皮是其个人的,和曹某某没有关系,所以其就对徐某3说地皮已经交给你了,有本事就盖,没本事就不盖,和其无关。

(6)证人鹿勇证言,证明其认识曹某某,他以前是市容局副局长。其没有参与开发四中育才公寓小区,但是该小区的地皮原来是其的,后来其将该地皮给姜某2了,姜某2在该地皮进行开发。该处小区以前是五金厂,五金厂在2000年前后破产,经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拍卖,其以17万元价格购买。该处地皮有5亩多,其购买后一直闲置。2004年下半年,姜某2问其是否愿意在该地点开发房屋出售,其没有钱开发,但如果他愿意在该地点建小区出售,他需要给其3套房屋2间门面抵作地款。姜某2答应了其的条件,达成了口头协议。2006年上半年,姜某2动工3栋楼房。小区建成后,因为其以前欠姜某2钱,其和姜某2算账后,姜某2给其一套智泉小区的住房,余下的2套住房和2间门面抵作其欠姜某2的欠款。姜某2怎么开发小区的其不清楚,其没有入股。其也不知道他有没有合伙人。其与姜某2并未约定其用地皮作为股份入股。其这块地是其给姜某2了,跟曹某某没有关系。其不知道有没有剩余土地,若有剩余土地,也是属于姜某2的。

(7)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2006年初的一天,其跟曹某某、姜某2在城南一家饭店吃饭,当时姜某2提到鹿勇在四中准备开发小区,问其和曹某某是否愿意参与,其和曹某某考虑了一下,都表示赞同。其三人就委托姜某2和鹿勇谈,谈好后其三人就协商发开小区的事。姜某2告诉其该小区算作其、姜某2、曹某某和鹿勇共同开发的,在小区建齐出售后,算给其一份股份。因为其在小区没有任何投入,所以小区建成后也没有人给其分红。几个人开发小区后,剩余了一亩地左右处置给了徐某3。其不知道该地亩是否有曹某某的股份。当时其家里有些事,开发小区其基本没有参与,如何开发建设、售出分成的其不了解。

姜某2与曹某某在育才小区开发房屋后,其没有找姜某2算账。姜某2没有将育才小区的剩余1亩左右的土地给其。其没有参与该土地上的房屋开发。没有给曹某某打电话讲育才小区剩余1亩左右的土地属于其和曹某某。没有与曹某某讲在剩余1亩左右的土地由其和曹某某开发房屋之事。没有与曹某某讲他们不便出面,由徐某3负责承建并销售。没有安排徐某3给曹某某50万元之事。

(8)证人万某证言,证明2015下半年的一天,曹某某在天鹅湖洗澡,他问其可有现金借其用用,需要30万。其就从公司的保险柜里拿出30万现金,放在塑料袋里交给了曹某某。曹某某没说借钱的用途,其当时也没问。这笔借款当时曹某某没有给其打收条。曹某某借过钱之后大概十来天,曹某某在天鹅湖见到其后说还其钱,问其要一个银行账号,没过几天,其的建行账户就收到了一笔30万元的转账。收到钱之后曹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收到钱,其说收到了。其辨认出2015年12月3日,账号62×××27转账4340611730069072账户的30万元银行交易就是曹某某还借款。

(9)证人陈某5证言,证明2015年底的一天,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急用钱,其借给曹某某20万元。过了几天,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将钱还到其的建行卡上了。曹某某打过电话后,其通过手机银行查询,发现有一笔款20万元打到卡上,该款是一个叫“杨志锋”的人转入的。

(10)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下半年,其跟朋友姜某2、张某3在颍上县四中对面的五金厂合伙开发育才小区。当时其入股95万元。截止2010年左右,除了其拿回自己的本金95万元外,姜某2分多次总共分给其100万元左右的红利。这之后就算其跟姜某2、张某3他们结算清了,余下的一亩左右没有开发的地皮留给姜某2他们自己处理。后来,姜某2将这一块地皮给八里河人徐某3开发建设。2013年左右,市容局发现育才小区没有准建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就阻止建设。这之后徐某3去其办公室找到其,让其帮忙允许育才小区正常施工。其就跟他说,育才小区余下的一亩地皮有其的份子,需要给其补偿。徐某3同意给其50万元。当时其已经跟姜某2结算清了,育才小区里没有其的份子。其跟徐某3说育才小区里有其的份子,目的就是想得到好处;另外,徐某3开发育才小区手续不全,需要其的关照。2015年底,徐某3同意给其50万元后,其给他提供了其战友杨志锋的账号,让他打进去20万元,后来又让他打进杨志锋的账号30万元。因为其是公职人员,向其本人账号转账不太方便。这50万元被其用于还债了。其中20万元还给了慎城镇的陈某5,余下的30万元还给万某了。其在育才小区徐某3所开发房屋处没有股份,徐某3开发的这一期其没有投入资金,其不过想以剩余这块地为理由得点好处,其跟徐某3说有其的股份。

另查明,曹某某在被调查期间检举了他人贿赂犯罪行为,部分已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颍上县监察委情况说明,证明曹某某在被调查期间有检举他人贿赂犯罪行为,部分已查证属实。

(2)被告人曹某某当庭的供述,证明其在被调查期间检举了他人贿赂犯罪行为。

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

(1)曹某某涉嫌犯罪问题和线索函,证明本案由颍上县纪委移送,要求依法处理。

(2)立案决定书,证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6日对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关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

(3)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9日对曹某某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2日以曹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14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及8月30日对曹某某退赃款38万及40万予以扣押。颍上县纪委从朱某1处收缴违纪违资金共计142.8万元,其中违法部分系王某7向曹某某行贿购买宝马车款40万元,其余102.8万元系违纪资金。

(5)前科查询,证明截至2017年8月22日,未发现曹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6)户籍证明,证明曹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4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曹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颍上县经省政府法制办批复同意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行政执法权。颍上县房产局会议记录证明该局2009年12月1日批准凤凰大厦预售,多名购房户在向政府表达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时表明他们是在开发商开盘预售期间购房,而行政处罚决定是2010年12月19日作出,因此开发商有违法收入。凤凰大厦2010年11月20日竣工,至本案案发时未对违反规划情形予以整改、拆除,2015年4月6日,颍上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凤凰大厦办理规划核实和进行验收的会议记录也认为,对该类违法行为不能拆除的,要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故曹某某关于其对凤凰大厦行政处罚适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曹某某关于王某3给其的30万元是借款而非受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2月,其向搞房地产开发需要其帮助的王某3提出借款,虽然中间提出过还款,但对方一直未要,2017年3月,王某3表示钱不用还了,曹某某也同意,双方都明白,该30万元是王某3对开发房地产时曹某某所给予关照的感谢,应认定为受贿。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曹某某关于徐某3给其的50万元是其与姜某2、张某3合作开发房产,张某3安排徐某3给其的分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张某3、姜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张某3实际未参与房产开发的投资和分红,曹某某称50万元是张某3安排徐某3给其的分红得不到张某3、徐某3证言的印证;曹某某前期与姜某2的合作,收回了本金、获得了分红;徐某3从姜某2处获得土地进行开发,曹某某并未出资,二人无合作,曹某某不应从徐某3处获得相应分红;徐某3已明确是为能顺利施工才送给曹某某50万元,与曹某某原先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曹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曹某某关于朱某1买车王某7代为支付的40万元是王某7一直不让其还钱,两个月内其即返还王某7几块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王某7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在购车前王某7即向曹某某表示购车款由他出,之后购车时王某7随行,并支付车款40万元,作为王某7对曹某某关照他开发小产权房的感谢。曹某某对此明知,仍许可王某7为其支付购车款,主观上有受贿故意,客观上有收受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之后曹某某是否返还相应对价的玉不影响其受贿罪名成立。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曹某某关于施某送其的20万元全部用于购买公车、保险、车辆装饰,该车也已交给公车办,不应认定其受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该20万元系曹某某分别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5年2月左右收受,其曾供认该款被用于个人开支。其单位购买公车发生在2010年6月左右,2015年2月收受的5万元显然与购买公车无关。其明知施某送钱时有相应的请托事项,仍收下钱款,为之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数月或数年后是否将该款用于公车开支,属其个人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先前行为本身的定性。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曹某某关于其得知姜某1送20万元后即安排家人将该款退还姜某1,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2012年11月即收到该20万元,证人黄某、王某8、姜某1均证明2014年4月才退还,王某8、姜某1还明确退款时间在姜某1被纪委找去了解情况后,与曹某某原先关于因担心出事才退还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系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曹某某关于其仅收受徐某120万元,另外8万元属其记忆错误,实为其自己的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认从徐某1处借8万元用于偿还王某4,与徐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曹某某关于其未收受卜某16万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卜某1、卜某2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卜某1为了建房交给卜某26万元现金让卜某2帮助送给曹某某,曹某某原先的供述与卜某2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曹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卜某2所送的6万元,卜某1也证明卜某2告知其钱曹某某收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其又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其在被调查期间主动向办案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关于其行为构成立功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6刑初44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三万元予以追缴(已退缴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元)”;

二、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6刑初4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琦

审判员 周国清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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