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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刑终54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2刑终54号    

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皖120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二附院)是隶属于安徽医科大学的事业单位。2005年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安医二附院筹备指挥部财务组工作人员、财务部负责人、财务部部长、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现金、购物卡合计人民币34万元,并在业务款项支付、医疗设备投放合作、银行业务合作与拓展、工作岗位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2018年3月20日,吴某某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阜阳市颍泉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当月23日被从安医二附院带至办案单位,如实供述了该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2018年6月1日,吴某某家人向阜阳市颍泉区监察委员会代为退出赃款34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4月,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了安医二附院住院部一期两栋楼的土建工程。2005年至2008年,该公司项目经理靳某为了在工程款支付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八次送给吴某某价值合计人民币1.6万元的购物卡。

(二)2005年4月,徽商银行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安医二附院开展业务合作。2009年至2015年,该支行行长季某、副行长马某为在业务合作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十五次送给吴某某价值合计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

(三)2007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安医二附院开展业务合作。2009年至2015年,该支行行长陈某1、副行长吴某为在业务合作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十四次送给吴某某合计人民币2.8万元的购物卡。

(四)2007年至2012年,深圳市仁仁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医二附院采用合作投放的方式,在安医二附院投放了两台核磁共振设备和两台直线加速器。2009年至2014年,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安徽区域经理刘某1、技术员白某为在项目推进和分成款支付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七次共送给吴某某人民币7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

(五)南京医药合肥天星有限公司是安医二附院药品集中配送商之一。2010年至2015年,该公司销售经理刘某2为在药品款项支付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十八次送给吴某某价值合计人民币6.2万元的购物卡。

(六)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安医二附院药品集中配送商之一。2009年至2016年,该公司销售经理陈某2为在药品款项支付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十六次送给吴某某价值合计人民币1.2万元的购物卡。

(七)2009年7月,安徽东方彩印包装福利厂承揽了安医二附院的单据印刷业务。2012年至2017年,该厂总经理丁某为在款项支付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十二次送给吴某某价值合计人民币2.4万元的购物卡。

(八)2010年7月,交通银行合肥长丰路支行、祁门路支行先后与安医二附院开展业务合作。2010年至2015年,长丰路支行行长王某2、祁门路支行行长章某为在业务合作和拓展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十一次送给吴某某价值合计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

(九)2011年至2016年,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承揽了安医二附院部分装饰改造项目和零星修缮工程。2011年至2017年,上述项目现场负责人谢某为在款项支付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五次共送给吴某某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购物卡。

(十)2012年5月,安徽科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粮兴业有限公司与安医二附院合作成立的整形美容中心开始运营。2012年至2017年,安徽科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石某为在分成款支付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六次共送给吴某某价值人民币0.6万元的购物卡。

(十一)郑某先后挂靠合肥市嘉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向安医二附院供应骨科耗材。2013年至2017年,郑某为在款项支付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五次共送给吴某某1.2万元现金和0.2万元的购物卡。

(十二)2013年4月,安徽颐华药业有限公司开始向安医二附院供应生物制剂。2013年至2017年,该公司副总经理严某为在款项支付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十次送给吴某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

(十三)2013年8月,侯某到安医二附院财务部一楼收费处工作。2014年春节后,为了能调整工作岗位,侯某姨夫张某送给吴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上半年,吴某某将侯某借调到安医二附院财务部二楼工作。

(十四)2014年1月,中信银行合肥南七支行与安医二附院开展承兑汇票业务合作。2013年至2014年,南七支行行长助理王某3为了能与安医二附院开展业务合作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先后两次共送给吴某某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卡。

(十五)2014年8月,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安医二附院二期消防工程。2014年年底,该公司总经理金某、工程事业部经理陈某3为了在工程款支付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送给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人口户籍信息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合同书、支付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靳某、季某、马某、陈某1、吴某、王某1、李某、肖某、刘某1、白某、刘某2、陈某2、丁某、王某2、章某、谢某、石某、郑某、严某、侯某、张某、王某3、金某、陈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吴某某对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四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吴某某上诉提出,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情节,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认为吴某某主动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一审作出判决时,吴某某尚未缴纳罚金,一审判决注明罚金已缴纳错误,一审判决不可能将缴纳罚金作为量刑考虑;吴某某工作成绩突出,为单位作出一定贡献,建议二审予以改判对吴某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在担任安医二附院筹备指挥部财务组工作人员、财务部负责人、财务部部长、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价值34万元,并在业务合作往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吴某某在被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犯罪事实。2018年6月1日,吴某某家人向阜阳市颍泉区监察委员会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吴某某家人代其缴纳罚金20万元。一审法院委托司法机关对吴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吴某某所居住的芙蓉社区评价其平时表现一直不错,芙蓉司法所及所在司法局认为其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对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缴纳罚金,但一审判决载明罚金已缴纳,未对该事实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评价,经查,一审判决书量刑时表述罚金已缴纳,实际吴某某家人于一审判决作出的次日才代其缴纳了全部罚金,显然一审判决未能对此情节予以评价。吴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二审对此作酌情从轻处罚评价。吴某某到案后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综合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吴某某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四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继华

审判员  邢轶慧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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