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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6刑初10号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9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皖06刑初10号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淮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2、张 某3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补充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皖刑终2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2日、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铁雁、彭红红,被告人黄某某2及其辩护人钱列阳、付薇薇,被告人张 某3及其辩护人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等,本院依法办理了审限变更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张某某1、张 某3共同贪污、张某某1单独贪污部分

被告人张某某1在担任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淮北开发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签订虚假房屋购买合同和工程合同的方法,伙同其弟被告人张 某3骗取一套国有房产,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价值2141490元,伙同张 某3共同骗取汇景花园土方工程资金1481095.64元,单独侵吞公款109423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以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的方法套取国有房产一套(价值25614900元),非法占有公共财产21414900元。

2008年淮北开发公司被列入改制范围,由事业单位改制成全民所有制企业,需进行资产评估。时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的张某某1为非法占有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西侧W-M号建筑面积为1919.87平方米的商铺(以下简称相阳路商铺),于2008年7、8月安排淮北向阳房屋装修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价款420万元,并安排公司负责销售管理合同人员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05年5月18日。2008年10月,张某某1安排张某1交纳了10万元房屋预订款。后为使张某1购买商铺之事显得更真实,张某某1又安排将原先签订的合同变更为《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仍提前到2005年5月18日,并增添“用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合同附件。2010年上半年,张某某1告知张某1其个人要相阳路商铺,并承诺退给张某110万元预订款,另外给一定的补偿。同年8月份左右,张某某1与其弟弟张 某3、张某1共同商量将上述商铺过户之事,并最终决定仍以张某1的名义购买该处商铺。同年9月,在张某1仅支付10万元预订款、余款未缴纳的情况下,张某某1通过协调关系安排人员先行给张某1开具420万元的购房发票,后又安排张 某3去办理该处商铺的房产证并交纳相关办证费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张 某3将该房产证拿走。张某某1将该处商铺据为己有后,又安排张 某3以该房产证到银行抵押贷款500万元,用于缴纳余下的410万元购房款,给张某1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房屋预订款,另10万元系好处费)。后该房产对外出租,租金先由张某1收取,再交给张 某3。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010年相阳路商铺的价值为人民币25614900元。

2.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汇景花园土方工程中虚列工程造价,伙同张 某3套取工程资金1481095.64元。

2009年6月,在汇景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张某某1安排个体建筑承包商张某2挂靠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实际承包该项目土方工程,张某某1与张某2共同商定该土方工程以包干价计算工程款,总价约为120万元。同年7月1日,张某某1私下安排张 某3代表淮北开发公司到三建公司签订该工程合同,并对张 某3表示,该工程名义上对张某2以包干价决算,但实际则按定额价决算,让张 某3将多出来的工程款领出。自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张 某3共7次从三建公司结算1481095.64元工程款,其中130万元三建公司扣除19500元管理费后,余款1280500元转入张 某3之妻丁新文账户,另181095.64元在三建公司扣除2716.64元管理费后,余款178379元进入张 某3账户。上述进入丁新文和张 某3账户的工程款共计1458879元,经张某某1安排,张 某3将其中50万元为张某某1支付汇景花园购房款。

3.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水墨丹青项目拆迁过程中,以他人名义虚列宅基地,套取两套拆迁还原房,获得售房款445785元。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需要拆迁原相山区任圩镇张寨二队的房屋,张某某1在负责拆迁过程中,以张肖鹏和张某4两人的名义虚报了两处宅基地,伪造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后由该两处宅基地对应的拆迁还原房为水墨丹青小区9栋801室和4栋406室。2007年初,张某某1经人介绍将上述801室出售给王某3,后王某3及其妻子杨传秀在张某某1的办公室交给张某某120万元购房款,张某某1在补交20592元购房差价和2000元维修基金后,将余款177408元据为己有。2007年初,张某某1将上述406室出售给胡远文,胡远文及其妻张某3在张某某1的办公室交给张某某128万元购房款,张某某1在补交了9441元的购房差价和2182元的维修基金后,将余款268377元据为己有。

4.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以虚增电梯款的方式套取淮北开发公司资金20万元。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2006年淮北开发公司与南京德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贝公司)签订供应电梯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张某某1与南京德贝公司经理孙某2商定每台电梯加价2.5万元,8台电梯共加价20万元,在电梯款结清后,由孙某2提取20万元交给张某某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2在南京将2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1,张某某1将该款据为己有。2012年,为逃避有关部门检查,张某某1在合肥市将20万元退给孙某2。

5.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从淮北开发公司收取的钢筋款中私自支取1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钢筋供应商张某5曾找到张某某1请求往该小区工地供应冷轧钢筋,并承诺每吨钢筋给予淮北开发公司550元回扣。张某某1表示同意,并安排闫某到各施工单位推荐使用张某5供应的钢筋,由闫某保管淮北开发公司从中收取的回扣款。2006年8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以借款名义从回扣款中支出5万元以个人名义送给他人;2006年9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回扣款中支出8万元交给姬某,姬某拿到后交给张某某1,张某某1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2006年10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回扣款中支出3万元交给姬某保管,张某某1于2007年春节从姬某保管的3万元中支出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6.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从淮北开发公司收取的图纸费中支取1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2005年在该项目施工前期,张某某1安排闫某以开发公司名义向工程施工方收取图纸费,后闫某收取图纸费共计380300元。张某某1从闫某保管的图纸费中分8次共支取1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分别是:2005年7月15日,支取5000元;同年7月22、23日分别支取2万元;同年7月27日支取3.5万元;同年8月3、30日、11月5日,分别支出2万元,共6万元。

7.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汇景花园支护工程中采取虚列工程量的方式套取淮北开发公司资金108447.5元。

2009年8月,安徽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汇景花园1栋、2栋、3栋地下室支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安徽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闻某处支取10万元现金,张某某1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在工程决算过程中,张某某1安排开发公司副经理朱某在工程中虚加工程量,从而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归还”从闻某处支取的10万元。随后朱某以淮北开发公司名义出具“签证单”,将原始“工程决算表”中喷浆面积为1143.75平方米的工程量变更为2693平方米,虚列喷浆面积为1549.25平方米,从而虚列工程款108447.5元,该款连同其他工程款一起结算给闻某。

8.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汇景花园防水工程中虚列工程量套取淮北开发公司资金5万元。

2011年4月,淮北市万源建筑防水材料经营部负责人黄某挂靠淮北市大禹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汇景花园1-5栋楼屋面、卫生间楼面以及地下室防水的工程承包协议。同年9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黄某处支取5万元现金,张某某1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下半年在该工程结算时,张某某1安排闫某在工程中虚加工程量、从而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归还”从黄某处支取的5万元。随后闫某在制作“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过程中,在项目编码0107补1地下室水泥基结晶防水项目中虚增2000平方米的工程面积,从而虚增工程款5万元,后因张某某1被调查,该款未结算给黄某。

(二)受贿部分

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其担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172293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向安徽同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8索取回扣822935元归个人所有。

2005年,张某某1代表淮北市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苑物业公司)与合肥同志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安徽同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志地产公司)签订关于淮北市黎苑新村M组团项目(即水墨丹青项目)的《独家策划代理合同》;2005年张某某1代表淮北开发公司与同志地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2007年水墨丹青小区策划、销售代理工作基本结束,同志地产公司总经理张某8向张某某1催要代理费,张某某1向张某8提出将同志地产公司该项目总收入的30%送给其,后张某8答应。2009年10月,张某某1先安排开发公司人员开给同志地产公司代理费为822935元的转账汇票,随后安排张某8以汇票背书的方式将该款转给安徽海竺数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张某某1弟媳杨某1和**合伙开的公司),后该款中的77万元用于支付张某某1妻子与他人合伙经营公司的租金。2012年,为逃避有关部门的调查,张某某1和其弟张 某3一起到合肥市退给张某878万元。

2.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首府工程项目中收受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经理陈某1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9年,淮北开发公司与国华集团联合开发淮北市首府工程项目并对外招标,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经理陈某为顺利中标,找到张某某1帮忙协调招标工作,张某某1答应,后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中标。为感谢在工程建设等过程中张某某1的帮助和照顾,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代表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到张某某1办公室送给张某某110万元现金,张某某1将该款收下。

3.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收受淮北市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某103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6年淮北市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开发大华新家园项目。因与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水墨丹青项目相邻,大华公司为尽快施工,经与淮北开发公司协商,由大华公司先行代拆、代付水墨丹青小区内被拆迁居民的拆迁安置费用。2008年9月,大华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代拆、代补的《结算协议书》,约定淮北开发公司支付给大华公司代付拆迁费用总额为137万元。为及时收回代付的拆迁费,大华公司原经理张某10向张某某1催要上述137万元过程中,送给张某某130万元现金。2013年7月,为逃避有关部门调查,张某某1安排张 某3伪造一张借条并寄给张某10,妄图以张 某3向张某10借款的名义掩饰其收受30万元的事实。

4.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等项目中收受南京百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萧某2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起,南京百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身为南京百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南京百市研究院)相继承担了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淮北市南黎花园小区,黎苑M组团项目(即水墨丹青项目)、渠沟镇综合楼项目、汇景花园项目的建筑设计工作。2004年,张某某1向南京百市研究院院长萧某提出待设计费用支付完毕后,该院按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给予张某某1回扣。2010年5月,南京百市研究院设计费用结清后,张某某1来到南京萧某办公室,萧某支付给张某某120万元现金。2013年7月,为逃避有关部门的调查,张某某1伪造一张借条并安排张 某3寄给萧某,妄图以借款的名义掩盖其收受20万元的事实。

5.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渠沟镇综合楼项目中收受杨某215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7年8月,杨某2购买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渠沟镇综合楼(新城国际)两层商铺,价格为1030万元。杨某2请求张某某1帮忙尽快办理该处商铺房产证,于2008、2009年先后两次合计送给张某某115万元现金。2013年5月,为逃避有关部门的调查,张某某1退给杨某210万元现金。

6.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渠沟镇综合楼项目中收受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二公司)项目经理李某2和1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黎苑物业公司和渠沟镇政府联合开发了渠沟镇综合楼工程(新城国际),中核二二公司承建该工程。2006年9、10月,张某某1以需要协调关系为由,非法收受中核二二公司项目经理李某2和1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7.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等项目中数次收受盼盼防盗门淮北专营店销售员许某共计3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以来,淮北开发公司相继开发水墨丹青、新城国际以及汇景花园楼盘项目,盼盼防盗门淮北专营店供应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入户门和楼栋门。为了尽快结算货款,盼盼防盗门淮北专营店销售员许某分别于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10月送给张某某11万元现金,共计3万元。

8.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两次收受淮北市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经理任某2共计2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张某某1经人介绍与淮北市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经理任某2相识并同意任某2向水墨丹青项目供应步阳防盗门。为感谢张某某1的支持并尽快结算货款,任某2分别于2006年2月、2007年春节分别送给张某某11万元现金,共计2万元。

(三)张某某1、黄某某2共同贪污部分

2006年初,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防腐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共同出资以淮北开发公司名义取得汇景花园小区项目的土地开发权,被告人黄某某2时任宿州防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张某某1时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竞拍土地期间,淮北开发公司出资1200万元,黄某某2以防腐公司的名义出资8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拍卖保证金,双方初始投资比例应为6(淮北开发公司):4(宿州防腐公司)。2006年至2007年期间,黄某某2通过边某先后将双方投资比例更改为4(淮北开发公司):6(宿州防腐公司)、1(淮北开发公司):9(宿州防腐公司),并约定双方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后张某某1代表淮北开发公司与黄某某2(宿州防腐公司)重新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007年12月,张某某1与黄某某2商议用汇景花园项目资金以淮北开发公司名义与国华集团共同投资首府项目。2009年9月,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成立,其中淮北开发公司占总投资40%,国华集团占60%。后高某以淮北开发公司的名义投入首府项目1943万元,占项目总投资10%。淮北开发公司用汇景花园项目资金累计投入首府项目65825815元(其中股权3000万元,债权3582.5815万元),占首府项目总投资30%。2010年上半年,高某要求将其挂在淮北开发公司名下的10%股权经工商变更分离出来,黄某某2找到张某某1商议,沿用汇景花园名义上1:9的比例将淮北开发公司在首府项目中的27%股权转至宿州防腐公司名下,事后二人平分转出的股权。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淮北开发公司持有3%股权,黄某某2持有27%股权。随后张某某1、国华集团、黄某某2、高某按照上述比例签订联合竞买与合作开发合同,并将签订时间提前至2007年12月12日。2010年11月4日,淮北市工商局做出同意变更股权决定。后张某某1和黄某某2发生矛盾,张某某1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经鉴定,以2010年11月4日作为基准日,淮北开发公司和宿州防腐公司在汇景花园项目中的真实投资比例为64.81%:35.19%。据此,黄某某2在首府项目中的真实股权和债券价值应为23164104.3元,经工商变更转出的27%股权(即汇景花园项目资金投入首府项目中65825815元的90%)价值59243233.5元,被告人张某某1和黄某某2协商多转出的股权和债权总价值为36079129.2元,其中股权价值为16443000元,债权价值为19636129.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贪污罪(数额23990228.14元+36079129.2元=60069357.34元)、受贿罪(数额1722935元);被告人张 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数额22895995.64元),被告人黄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数额36079129.2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1辩称:1.其与张 某3共同贪污及单独贪污部分:第一起中的相阳路商铺鉴定价值过高,价格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价格应与出售给张某1的价格相当;张某1购买后不能交齐房款,涉案商铺也不归其所有;第三起系公司行为,所得售房款全部进入公司的小金库;第四起的20万元并非通过电梯款加价获得,而是孙某2给的感谢款;第五起其仅系帮忙介绍,然后供应商与施工方直接联系;第六起不是图纸费;第七、八起的款项均用于汇景花园项目。2.受贿部分:受贿第五起所涉款项是杨某2交给其用于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并非受贿款;第六起所涉款项被用于支付淮北开发公司工程中的青苗补偿费;其余无异议。3.其与黄某某2共同贪污部分:其同意将房产公司与防腐公司原投资比例6(房产公司):4(防腐公司)最终变更为1:9是在时任房管局局长边某的要求下进行的,其未与黄某某2进行商议。其未与黄某某2商定平分变更至黄某某2名下27%的股权,后期黄某某2才说送给其一半,其未作表示,亦未实际收到。

张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相阳路商铺被张某某1强行从张某1处购买,不构成贪污罪。该商铺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系违法建筑,应扣除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且应以2008年张某1签订合同时作为鉴定基准日,价格认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复核结论虽略有不同,但问题依然存在。第二起贪污事实中张 某3系该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虚列工程造价的情形;第四起贪污事实中的20万元系受贿款,且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张某某1与黄某某2贪污股权事实中,事前二人没有共谋行为,股权转让系黄某某2主动提出,张某某1系被动参与,且事后张某某1主动到相关部门汇报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任何损失。张某某1到纪委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系自首;检举刘长军等三人受贿犯罪事实,系立功;案发前主动退还张某878万元、杨某210万元,即使认定为受贿,量刑时也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1从轻处罚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某2辩称:安徽淮信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据的是虚假财务账目,淮北开发公司仅投入1000余万元,投资比例不到10%;防腐公司和开发公司在汇景花园项目中投资比例的变更,系在投资过程中其和张某某1根据双方的投资能力共同协商的结果。张某某1向其索要股份,其未同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黄某某2的辩护人另提出:安徽淮信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仅由一名鉴定人出具,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谢斌之前参与过分别由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同一事项委托的两次鉴定,按照上述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人应某回避,且本次鉴定适用的是企业会计准则,违反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张 某3辩称:在张某1购买涉案商铺过程中,其未参与价格商谈、合同签订等事宜,仅于2010年下半年按照张某某1的安排交给张某130余万元用于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办好后拿去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张某1自始至终协同张某某1,作为合同签订者却未被指控,其作为贪污行为既遂后的提供帮助者,更不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第二起汇景花园土石方工程的贪污事实无异议。

张 某3的辩护人提出:张 某3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第一起贪污事实中,张 某3无单独或伙同张某某1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亦无证据证明张 某3实施了贪污行为,张 某3仅实施了用张某1的房产证从银行抵押借款的合法行为。淮北开发公司对涉案商铺所占土地无使用权,该商铺是违法建筑,且应以张某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基准日确定商铺价值,价格认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起贪污事实中,张某某1与张 某3系土石方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因经营收益并不确定,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仅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张 某3系自首、从犯,情节轻微,在取保候审期间通过举债偿还一千余万元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后商铺得以退缴给办案机关,属于全额退赃,建议对其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1在担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签订虚假房屋购买合同和工程合同的方法,伙同其弟被告人张 某3骗取一套国有房产,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价值19506800元,伙同张 某3共同骗取汇景花园项目土方工程资金1458879元,单独侵吞公款109423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 某3以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的方法套取国有房产一套(价值23706800元),非法占有公共财产19506800元。

2008年淮北开发公司被列入改制范围,由事业单位改制成全民所有制企业,需进行资产评估。时任该公司经理的张某某1为非法占有该公司所有的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西侧W-M#102号商铺(面积1919.87平方米),于2008年7、8月份安排淮北向阳房屋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价款定为420万元,并安排公司人员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05年5月18日。2008年10月,张某某1安排张某1交纳了10万元房屋预订款。后为使张某1购买商铺之事显得更真实,张某某1又安排将之前签订的合同变更为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仍提前至2005年5月18日,并添加了“用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合同附件。2010年上半年,张某某1告知张某1其要该商铺,并承诺退还张某110万元预订款,另给一定的补偿。同年8月左右,张某某1与张 某3、张某1共同商量将该商铺过户之事,最终决定仍以张某1的名义购买该处商铺。同年9月,在张某1仅支付10万元房屋预订款、余款未缴纳的情况下,张某某1安排相关人员先行给张某1开具420万元的购房不动产发票,后又安排张 某3办理该处商铺的房产证并交纳相关费用,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为张某1及妻子孙某1。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张 某3将该房产证拿走,并在张某某1的安排下用该房产证从银行抵押贷款500万元,其中的410万元缴纳了剩余购房款,给张某1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返还的预订款,另10万元系好处费)。后该房产对外出租,租金由张某1收取后交给张 某3。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010年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西侧W-M#102号商铺的价值为人民币25614900元。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上述商铺的价值为人民币23706800元。该商铺所占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人为淮北南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房地权证及房地产权证存根:房地权淮产办第02××32号房地产权证载明,该权利证书填发日期为2006年12月12日;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西侧W-M#102号商铺房屋所有权人为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权属性质系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转让。房地权淮房第201018025号、20××26号房地产权证载明该商铺所有权人为张某1、孙某1共同共有,商铺面积为1919.87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8日。

(3)淮北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表:载明淮北开发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将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西侧W-M#102号商铺转移给张某1、孙某1所有,房屋登记部门于次日同意该房屋转移登记申请。

(4)淮国有(96)字第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淮北市土地管理局宗地档案:载明涉案商铺所占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人系淮北南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5)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房地产价格认定技术报告: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相阳路西侧W-M102商铺2008年的客观价格为1157.44万元人民币,2010年的客观价值为2561.49万元人民币。

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皖价认复﹝2018﹞25号复核决定书:经复核,我中心认为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证鉴[2014]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程序符合规定,但存在以下问题:1.未反映价格认定标的的土地使用权状况;2.未分析测算划拨用地对价格认定标的的价格可能产生的影响;3.使用市场法测算时,可比实例选取不当,造成测算结果错误。因此,本次复核撤销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

经复核测算,淮北市相阳路西侧W-M102号商业用房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0年9月的客观合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70.68万元。

(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淮北开发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以420万元的价格将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西侧W-M号面积约2000平米商铺出售给张某1,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中列明2005年5月8日经公司开会研究,张某1长期干公司零星工程,不能按时拿到工程款,用其工程款冲抵房款的附件,剩余房款于2011年2月6日交房时一次性付清。

(7)淮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5年5月18日淮北开发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关于相山区相阳西侧W-M#102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至该证明出具之日一直未在淮北市房管局履行合同备案手续。

(8)房屋租赁合同: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左某承租淮北开发公司所有的淮北市相阳路相山区政府对面一楼四间二楼十间面积约2000平方米商铺(相阳路商铺),租赁期间淮北开发公司对该商铺有权出售。2010年12月2日,张某1与左某签订租房合同,将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西侧W-M#102号商铺出租给左某,承租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

(9)淮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载明2011年4月1日,相阳路商铺为淮北明泰工贸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750万元,淮北明泰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刘金民。

(10)记账凭证及欠条:载明张某1、孙某1于2008年10月8日交开发公司房款10万元;张某1于2010年9月2日出具借条称尚欠410万元,请先开齐发票,余款于2011年3月交房付清,并经张某某1签字同意先开发票。

(11)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对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淮北淮宿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4日两次共由安徽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入500万元材料款;郭某账户于2011年1月4日、5日共转入500万元。2010年12月,张某1转入淮北开发公司100万元;郭某账户于2011年1月5日、1月7日分4次共转入向阳公司330万元,向阳公司于同月11日转入淮北开发公司310万元。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经营淮北向阳房屋维修装潢有限公司,先后承揽过淮北开发公司一些维修项目。2008年七八月份,张某某1叫其到他办公室,讲淮北开发公司快改制了,相阳路西侧W-M号商铺先定给其。其说没钱买,张某某1称先以420万的价格签合同,以后其不要有人要,让其先交10万元定金,余款可以用其的工程款抵。十余天后,其到淮北开发公司找负责签销售合同的王某1问签订合同事宜。王某1与张某某1商量后,拿来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称张某某1同意让其用工程款抵房款。其签字时合同其他内容已填好,落款日期其未填写。后王某1称买卖合同不能办理房产证,需重新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其把上次的买卖合同交给他,重新签订购销合同,落款日期没有填写。其公司承包淮北开发公司每年的工程款约五六十万元,但工程款和商铺房款无关,实际并未用工程款抵扣商铺房款。经对二份合同进行辨认,其称合同落款日期2005年5月18日不是其写的,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是2008年七八月。2008年10月,其安排妻子孙某1汇入淮北开发公司账户10万元购房定金。交过定金后,其问王某1相阳路商铺何时能交房,王某1拿出一份租房协议,讲相阳路商铺已租给别人,到2011年租期才满,而且商铺被拿去抵押贷款,不能交房,也办不了房产证。2009年的一天,张某某1讲其别要该商铺了,也不可能卖给其的。其觉得已经付过定金,现在又不让要了,心里不高兴,但未明确表态。2010年上半年,张某某1明确告诉其别要商铺了,因为张某某1是淮北开发公司经理,其不好跟他争,就问之前交的10万元定金怎么办,张某某1称到时退给其,再给其点补偿费。同年8月左右,张某某1让其把该商铺办到张 某3名下,其同意,但需要换合同。张某某1考虑后说还办在其名下,他安排张 某3把购房款交给其,以其的名义交到淮北开发公司。同年9月初,张某某1安排其到房管局七楼开发票,其签了尚欠410万元房款的欠条,会计王某2给其开具420万元的发票。五六天后,张某某1让张 某3拿钱和其一起去办房产证,后其夫妻二人和张 某3到房地产交易处将房产证办在其夫妻名下,张 某3缴纳相关税费,房产证后被张 某3拿走,其和孙某1从未保管或使用过该房产证。同年年底,张 某3和他的会计郭某带着事先准备好的100万元现金和其一起到中国银行将这笔钱交到淮北开发公司账户。不久,张 某3打电话称已向其公司账户汇入330万元,并称张某某1安排给其10万元好处费,让其扣下之前交纳的10万元房屋预订款,余款310万元转入淮北开发公司账户。其安排孙某1将310万元购房款通过工商银行转入淮北开发公司账户。后张 某3用该商铺的房产证办了三次抵押贷款,其不知道抵押贷款数额和用途,其和妻子只是按照张 某3安排在有关文件上签字。2011年,该商铺租给左某,房租其收后转交给张 某3。其和孙某1未缴纳任何购房款,该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某某1。张某某1分别于2012年上半年和2013年春天两次叮嘱其,如果有人调查该商铺所有人,让其咬定是其出钱购买的。

(13)证人孙某1的证言:其系张某1之妻。2008年的一天,张某1拿来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称他从开发公司购买了相阳路一处商铺,面积近2000平方米,总价420万元,只需交10万元预订款,余款用工程款折抵。同年10月,张某1安排其向淮北开发公司转入10万元房屋预订款。后听张某1讲张某某1不愿意将商铺给其家,但会给些补偿费。因当时房价已涨了不少,其很生气,但考虑到张某某1的身份,其家公司干工程还有求于他,便同意了。2010年下半年,其和张某1、张 某3一起办理了商铺的房产证,办证费用由张 某3交纳,其和张某1只提供身份证并签字。2011年1月,张某1告诉其张某某1向其家公司汇入330万,让其扣除10万元预付款和10万元好处费后,将余款310万元汇入淮北开发公司账户。张 某3用该房产证办理过三次抵押贷款,每次办手续其和张某1只是提供身份证和签字,贷款数额和用途其和张某1均不知情。虽然该商铺房产证是以其和张某1的名义办理的,但实际并不属其二人所有。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2000年至2010年,其在淮北开发公司负责管理合同。2008年七八月,张某1来单位找到其,要以420万元的价格购买相阳路商铺,并称是张某某1安排的。其向张某某1询问,张某某1称以420万元的价格把商铺卖给张某1,让其尽快办理合同签订事宜,并把合同日期提前到2005年5月18日,其按照张某某1的安排与张某1签订了合同。2010年张某某1又安排其重新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比照原来的合同增加一份附件,附件内容为:经公司开会研究,张某1长期负责公司零星工程,不能按时拿到工程款,用其工程款冲抵房款,合同日期仍为2005年5月18日。签订合同时,其作为销售和合同管理人员知道该处商铺的大致价格,以420万元购买不合适。

(15)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系淮北市房管局核算中心科员。2008年10月,张某1拿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其单位核算中心让其开同月7日交到淮北开发公司账户10万元的房款收据,其根据购房合同及交款单开具收据。2010年下半年,张某1找其开商铺购房全款的正式发票,因张某1只缴纳10万元,未付清全款,张某1出具欠条,由张某某1签字。其向梁某汇报,梁某跟张某某1联系后,让其出具420万元的正式发票。2011年1月,张某1才将房款全部交齐。

(16)证人梁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市房管局核算中心主任。2008年淮北开发公司以420万元的价格将相阳路商铺卖给张某1,同年10月,张某1缴纳10万元购房款,并拿购房合同找王某2开具收据。2009年9月,王某2向其请示,张某某1安排王某2给张某1开具420万元的销售商铺发票,因当时张某1尚未将余款410万元付清,其打电话和张某某1联系,张某某1称先给张某1开发票,让张某1拿发票先办转户手续去贷款,再把余款交齐。其觉得房产所有单位的负责人都同意了,便同意王某2给张某1开发票,并安排王某2在开发票后找张某某1签字。后经其和王某2多次催促,张某某1、张某1于2011年1月将剩余房款交齐。

(17)证人郭某的证言:其系安徽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公司)原会计,张 某3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左右,张 某3安排其联系张某1,用张某1名下的相阳路商铺办理500万元抵押贷款,贷款用于扬天公司从淮北淮宿建材有限公司进货。其和张某1约好后先到美味宫中国银行信贷部,后带着银行工作人员到房管局交易大厅,在该大厅与张某1一起办理了他项权证手续,之后到中国银行淮北分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分两笔汇入张 某3联系的淮北淮宿建材有限公司。后张 某3又安排其协调淮北淮宿建材有限公司把500万元贷款转到其个人账户。其根据张 某3的安排,分5笔把其中的430万元转出,其和张某1、张 某3将其中的100万元汇入开发公司账户,另外330万元其汇入向阳公司账户。

(18)证人左某的证言:其自2004年从淮北开发公司承租相阳路W-M号商铺,租期6年,租金每年15万。2010年底房屋租赁协议快到期时,其想续租,张某某1讲店面已经卖给别人,让其到扬天公司找刘金民商谈续租事宜,其和刘金民谈好后,刘金民让其和张某1签订租房合同。签合同时,其查验了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确系张某1。

(19)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其从2005年5月起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2008年公司面临改制,由事业单位改制成国有性质的企业单位,淮北市国资委要对公司资产进行审核登记。当时其公司在相山区政府对面相阳路西侧有一处两层商铺已经增值,商铺分上、下两层,总建筑面积1900余平方米。其想通过改制的机会从该处商铺取得好处。因张某1经常在其公司做一些零星维修工程,二人较熟悉,其想以张某1的名义将该处商铺买下。2008年八九月公司改制前的一天,其对张某1说,淮北开发公司快改制了,相阳路商铺已经升值,把商铺先定给他。张某1讲他没钱买,也不想要,其让张某1可以先签个合同把商铺定下来,还以之前420万元的价格签,以后他不要有人要,张某1这才同意。二人商定后,张某1先交10万元定金,余款用工程款抵扣。后其告诉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把相阳路商铺以42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让张某1先交一部分定金,安排王某1把合同签订时间往前写到2005年其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的时间附近,并注明铺面租赁到期时再交付使用等内容。王某1根据其安排和张某1签订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05年5月18日,但实际签订日期是2008年七八月份。把时间提前到2005年5月,该处商铺的市场价格定在420万元就合情合理,不会引起别人的怀疑。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其没有委托有关单位对该处商铺进行评估和公示,也没有依法进行拍卖,是想自己从该处商铺获得利益。2008年其公司未开会研究将该处商铺出售给张某1之事,也未向淮北市房管局的有关领导汇报,公司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也不知情。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半年后,其又找到王某1,让他找张某1重新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上增加“用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内容。当时其考虑要以张某1的名义购买这处商铺,为使购买商铺的事情显得更真实,才在合同上添加“用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内容,实际上向阳公司的工程款与张某1购买该商铺无关。合同签订后,其安排张某1抓紧支付10万元预付款。后其跟张某1说让他放弃这处商铺,张某1当时没有明确表态。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明确告诉张某1别要相阳路商铺了,张某1同意。其当时想用这个办法把该商铺掌控住,由其和张 某3共有。2010年8月左右,商铺对外出租快到期时,其开始准备办理商铺的房产证,其想把产权人办到张 某3名下,又觉得影响太大,为了安全,其决定把商铺办在张某1名下。当时购买商铺其和张 某3都没有那么多钱,其就想到先开购房发票把房产证办下来,再用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抵押,用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2010年9月的一天,其先给淮北市房管局核算中心工作人员就开购房发票之事打了招呼,想在购房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先开出购房发票,房管局工作人员要求张某1打个欠条,并且由其签字,其在欠条上签了“同意先开发票”。没有其从中协调,张某1无法在只付10万元的情况下办来购房发票。张某1根据其安排办好购房发票后,其又安排张 某3和张某1一起到房管局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商铺产权证,并安排张 某3把相关办证费用交齐。产权证办好后,其让张 某3拿着产权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让张某1予以配合。贷款发放后,其又安排张 某3把款项汇入张某1的向阳公司支付商铺款,具体事宜均由张 某3办理。其安排张 某3办理商铺事宜时告诉张 某3,这套商铺名义上是张某1的,实际是其和张 某3的,该商铺升值空间很快,让张 某3交纳相关办证费用和张某1先把房产证办好,后让张 某3用房产证到银行抵押贷款,并将贷款汇入张某1的向阳公司,由张某1交购房款。具体贷款和偿还购房款事宜都是张 某3和张某1操作的。该商铺总共支付了淮北开发公司420万元房款,是以张某1的名义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张某1除了在该商铺挂个名外,与商铺再无其他关系。该商铺后来由张某1出面对外出租,租金由张某1出面收取,后再交给张 某3。关于商铺收益之事,其也没和张 某3分那么清楚,钱大多放在张 某3处,其需要时找张 某3拿。

(20)被告人张 某3(系被告人张某某1之弟)的供述:其系安徽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相阳路商铺本是淮北开发公司的房产。2010年八九月的一天,张某某1打电话让其到他办公室,其到后见他和张某1两人正在商量相阳路商铺的事宜,张某某1问张某1能否把房产证办到其名下,张某1说可以,但需要更换合同重新办手续。张某某1想了一下说算了,还是办在张某1名下。张某1走后,张某某1讲该商铺名义上是张某1的,实际是其和张某某1的,商铺以后升值空间很大,让其和张某1一起以张某1的名字办理房产证。2010年9月初,其按照张某某1的安排和张某1夫妇一起去房地产交易大厅办理商铺的房产证,其交纳了相关税费约35万元,并将办理好的房产证拿走。后其按照张某某1的安排持该房产证和张某1夫妇到中国银行办理了500万元抵押贷款,先给淮北开发公司付了100万元,又转入张某1账户330万元,让张某1扣除付过的预付款10万元、补偿费10万后,将余款310万元汇入淮北开发公司账户。付清商铺的房款后,张某某1对其说急需用钱,让其从刘金民处借款500万元偿还中国银行的贷款。2012年初,其又用该房产证在徽商银行贷款1200万元。张某某1让其把所贷款项借给唯一置业公司(金汇花园项目)600万元,借给淮北开发公司300万元,其又在兆基家居投资华日家具100万元,余款被其用于其他项目。2011年,相阳路商铺以张某1名义出租给左某,租金由张某1出面收后再交给其。关于商铺收益之事,其和张某某1没有分那么清楚。张某1除挂个名外,与该商铺没有其他关系。2010年八九月份以420万元购买该商铺肯定是不正常的。

2.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汇景花园土方工程中虚列工程造价,伙同被告人张 某3骗取工程资金1481095.64元,扣除三建公司22216.6元的管理费外,余款1458879元被张某某1、张 某3侵吞。

2009年6月,在汇景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张某某1安排个体建筑承包商张某2挂靠三建公司实际承包该项目土方工程,张某某1与张某2共同商定该土方工程以包干价计算工程款,总价约120万元。同年7月1日,张某某1私下安排张 某3代表淮北开发公司到三建公司签订该工程合同,并对张 某3表示:该工程名义上对张某2是以包干价决算,但实际以定额价决算。后张某某1安排张 某3将多出的工程款领出,张 某3同意。自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张 某3分7次从三建公司结算1481095.64元工程款,其中130万元三建公司扣除19500元管理费后,余款1280500元转入张 某3之妻丁新文账户,另181095.64元在三建公司扣除2716.64元管理费后,余款178379元进入张 某3账户。上述进入丁新文和张 某3账户的工程款共计1458879元,经张某某1安排,张 某3将该款中的50万元为张某某1支付汇景花园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淮北中汇评估事务所工程结算定案表:2009年7月1日,三建公司承揽淮北开发公司汇景花园土方工程,经淮北中汇评估事务所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661095.64元。

(2)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张某2领取工程款118万元;丁某领取120万元工程款;由朱某经手从淮北开发公司办理10万元到三建公司,并由淮北开发公司转入张 某3账户;郭某经手办理领款181095.64元。

(3)证人闫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开发公司造价师、监理师。其在担任汇景花园工程造价师期间,对该项目的土方工程进行过两次结算。该工程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土方开挖,由张某2现场负责,当时淮北开发公司和张某2确定的是大包价,直接按照立方计算。张某2计算出工程总价后,连同有关资料一起交给其核算,其核算出的工程总价约120万元。其将核算结果向张某某1汇报,张某某1问如果用定额标准计算是多少钱,其经粗略计算讲约200余万元,张某某1就安排其用定额标准计算一次。在土方工程施工后约三个月,淮北开发公司副经理朱某与淮北市三建签订一份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结算按照安徽省2006年清单定额标准执行,合同是张 某3在三建公司签的。清单定额标准是按照工程的定额价格计算,一般情况得出的工程造价高于大包价。该工程由张某某1安排张 某3办理具体结算事宜。其把用定额标准计算出的造价资料交给张 某3,张 某3持该结算资料到三建公司盖章后,连同合同等资料一起交到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淮北中汇评估事务所汇景花园地下室土方及围墙工程结算定案表(审定金额2661095.64元)就是汇景花园小区土石方工程按定额标准计算后经审计的金额,比大包价要高出140余万元。其不知道多核定出的工程款是如何处置的。张某某1这样做就是为了虚报工程造价,从而获取结算的差价。汇景花园土方工程是张某2自己干的,张 某3未参与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

(4)证人张某2的证言:2009年6月,其经人介绍承包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汇景花园土方工程,当时张某某1讲是包干价,按照每立方4元的价格以实际工程量来计算总价格。后因市场行情上涨,其和张某某1商定为每立方10元,工程中期对需要破碎的石块和混凝土定价为每立方80元,工程后期清底板每方40元。工程进行中,军分区家属院墙头坍塌,淮北开发公司让其维修,费用十万余元。该工程用时约半年,工程总价为118万元。工程是张 某3带其找三建公司的人员挂靠该公司的名义承包,其和三建公司未签订合同,具体由张 某3和他们协商,三建公司的管理费约为工程总造价的1.5%。118万元工程款是淮北开发公司分六七次支付,其拿到的款已扣过管理费。除淮北开发公司直接转账一次外,余款均由淮北开发公司汇入三建公司账户,由三建公司再汇入其个人账户。张某某1或淮北开发公司没有安排其在这项工程里虚报工程量,多开发票,都是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实际结算金额开的发票。该土方工程只有其一家在干,张 某3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

(5)证人丁某的证言:张 某3是其姐夫。2010年,张 某3曾五次安排其到三建公司结算工程款120万元,每次都是其签字后将转账支票交到建设银行。

(6)证人郭某的证言:其系安徽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会计。2012年7月27日张 某3安排其到淮北开发公司拿支票,其到开发公司找到会计后,按对方要求在收款人是三建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联上签名,后将181095.64元支票送到开户行。同年9月张 某3安排其到三建公司结算20万元工程款,三建公司的单子是开好的,扣除3000元管理费后余款19.7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丁新文账户。其仅在单子上签字,不知道该款的来历和用途。

(7)证人朱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淮北市汇景花园(原老军分区)工程于2006年通过招标拍卖取得该土地。军分区办公楼及院内围墙、家属楼、配电室及大门的拆迁均交给淮北开发公司负责。张某某1安排其和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由张 某3拿到三建公司盖章,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负责办理该拆迁的土方工程。合同签订后土方工程是张某2现场负责,张 某3未进行施工。2010年2月5日,张某某1安排其从土方工程中转10万元给三建公司。

(8)证人沈某的证言:其系三建公司经理。2009年上半年,张 某3到其公司说淮北汇景花园有一个土方工程正在干,快结束了,想挂靠其公司,其表示同意,让张 某3去办理手续。后张 某3拿着土方工程合同到其办公室让其签字盖章后将合同拿走。其公司按照1.5%收取管理费,不了解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进度、总价款等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9年6月,经人介绍张某2承包了汇景花园土方工程,具体工程量按实际情况测量。工程主要包括挖土方、围墙拆除、砼地坪破除,后期军分区倒塌墙头的维修等,最后确定包干价约118万元。负责技术的闫某向其汇报时,其问如果用定额标准计算结果约是多少,闫某告诉其得200余万元。其就安排闫某用定额标准再计算一次。定额标准是省里制定的建筑领域土石方施工价格的结算标准,每立方约25元,但实际施工中,为照顾地方关系,土石方一般从工程中单挑出来,以包干价交给当地人干,包干价基本都是每立方10元。定额标准核算的总价要高于包干价,其想把差价款拿来自己用,于是就安排闫某采用定额标准计算,但每次给张某2结算工程款都是根据当时的工程量、包干价格进行结算。其安排张 某3带着张某2到三建公司承包此工程,其公司未和张某2签订土方合同,仅口头约定土石方按包干价决算。土方工程施工期间,其安排公司朱某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结算按照安徽省2006年清单定额标准执行,实际朱某只签字,这份合同是其安排张 某3去三建公司签的。其告诉张 某3不要让别人知道,定额标准价里只有张某2的110余万元包干钱,多出的款是安排多做的,决算后将多出的款领出先放在张 某3处,留着其和张 某3以后开支。该土方工程实际都是张某2做的,张 某3未参与。工程结束时,其安排闫某做了一个总工程量的核算及决算,经审计事务所审核后,最后工程决算为2661095.64元,支付给张某2约118万元,多出的140余万元大部分用于其家人购买汇景花园房屋,余款用于家庭开支。

(10)被告人张 某3的供述:其按照张某某1安排,拿两份淮北开发公司与三建公司承包汇景花园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到三建公司找沈某盖章。合同载明三建公司是承包单位,张某2是真正的承包方,是其带着张某2到三建公司办理了挂靠事宜,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张某某1安排其拿合同到三建去盖章时,让其自己去,别让张某2知道,并称他给张某2说的是包干价,实际上做的是定额价,多出的钱都是他安排多做的,决算后多出的钱让其以土石方的名义领出来放在其处,留着以后开支。合同签完不久,张某某1打电话让其到三建公司结算土石方工程款,其把从三建公司开的收据交给张某某1,淮北开发公司财务人员见到收据给三建公司汇款,后再转入其账户上。其大多安排丁某和郭某到淮北开发公司签字办理土石方工程款的相关手续,三建公司将相应的款额转到其和其妻子的银行账户上。其共计从三建公司结算汇景花园土石方工程款1481095.64元,扣除三建公司管理费,其共计收到1458879元。其用这笔钱为张某某1支付了汇景花园的购房款,有一部分钱其交南黎商铺办房产证的费用,余款其按照张某某1的要求为他提现或转账。

对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数额为1481095.64元的指控,经查,上述款项中包含挂靠的三建公司提取的管理费22216.64元,张某某1、张 某3实际侵吞的公共财产为1458879元,该起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458879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

3.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水墨丹青项目拆迁过程中,以他人名义虚列宅基地,套取两套拆迁还原房,侵吞售房款445785元。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需要拆迁原相山区任圩镇张寨二队的房屋,张某某1在负责拆迁过程中,以张肖鹏、张某4两人的名义虚报了两处宅基地,伪造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后得到水墨丹青小区9栋801室、4栋406室两套拆迁还原房。2007年初,张某某1经人介绍将水墨丹青小区9栋801室出售给王某3,后王某3及其妻杨传秀交给张某某120万元购房款,张某某1在补交20592元购房差价和2000元维修基金后,将余款177408元据为己有。2007年初,张某某1将水墨丹青小区4栋406室出售给胡远文,胡远文及其妻张某3在张某某1的办公室交给张某某128万元购房款,张某某1在补交9441元购房差价和2182元维修基金后,将余款268377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书、收据发票及房地产权申请登记表:载明以张肖鹏、张某4名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过户给王某3、张某3的申请、缴费凭证及申请登记信息。

(2)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居委会证明:载明张肖鹏、张某4并非原张寨二队(现康乐社区二组)居民,未在张寨二队分过宅基地。

(3)证人王某3的证言:2007年,其让张某某1帮忙找一套合适的房子,张某某1给其推荐了水墨丹青9栋801室。后其和妻子杨传秀交给张某某120万元购房款,张某某1安排公司人员让其签了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购房协议,并于2008年上半年办理了水墨丹青9栋801室房产证。其不是张寨村民,在张寨村没有宅基地。超出拆迁补偿面积的20952元不是其交的。

(4)证人张某3的证言:其想购买水墨丹青小区的房子,2007年初张某某1称水墨丹青有一拆迁户想转卖房子,其表示同意。同年3月19日,其和丈夫胡远文到张某某1办公室交给他28万元购房款。张某某1安排工作人员给其看了变更申请表,内容是拆迁户张某4自愿把4栋406室拆迁还原房户名变更为张某3,后其在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张某某1交给其约2000元维修基金的发票和约9000元的超面积补差款凭证。

(5)证人张某4的证言:其和张某某1是萧县老乡,系同村村民。其不是张寨二组村民,在张寨村也没有宅基地。其在水墨丹青没有拆迁补偿房,也未和淮北黎苑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购黎苑M组团项目区拆迁补偿协议。

(6)证人姬某的证言:2006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小区时其是报账员,主要负责收款工作,缴款人只要把购房人姓名和房号对上,就可交付房款,无需核对缴款人身份。其收款后出具预售不动产权发票,当时还不能办理房产证,等到所有房款交清后能办理分户产权证时,其再把原来的预售不动产权发票收回,开具销售不动产权发票。

(7)证人张 某3的证言:2006年6月,张某某1对其讲水墨丹青项目拆迁时他伪造了一处空白宅基地,弄了一套房子,后又变更为王某3,让其以张肖鹏的名义写一份变更申请。张肖鹏是其萧县老家的亲戚,不是张寨二队的。

(8)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征用相山区张寨二队的土地,在拆迁后期,其以张肖鹏和张某4的名字虚报了两处宅基地。张肖鹏是其一远亲,张某4是其萧县老家的一个人,二人均不是张寨二队的居民,在张寨二队均没有宅基地或房产。在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时,以拆迁还原方式进行房屋补偿,以张肖鹏的名义虚报的宅基地补偿了水墨丹青9栋801室,面积90余平方米,以张某4的名义虚报的宅基地补偿了水墨丹青4栋406室,面积约135平方米。9栋801室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3。为了将该处房产顺利卖给王某3,其又让张 某3伪造了一份更名申请,将张肖鹏的名字变更为王某3。房产证面积与实测面积计算应补缴的差价20600元是其交的。其在伪造宅基地拆迁安置时没有给张 某3说,在安排张 某3写申请时,才给他说其虚构宅基地拆迁安置之事。4栋406室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3。为了将该处房子卖给张某3,其又伪造了一份变更申请。其为该套房屋补交差价9441元。这两套房子的维修基金共4182元是其交的。两处房产售价约48万元其交给张 某3。

4.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以虚增电梯款的方式侵吞淮北开发公司资金20万元。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2006年淮北开发公司与南京德贝公司签订水墨丹青项目电梯供应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张某某1与南京德贝公司经理孙某2商定每台电梯加价2.5万元,8台电梯共加价20万元,在电梯款结清后,由孙某2提取20万元交给张某某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2在南京将2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1,张某某1将该款据为己有。2012年,为逃避有关部门的检查,张某某1将20万元退给孙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买卖合同、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及票据存根等相关书证:载明2006年3月27日南京德贝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向水墨丹青小区供应电梯8部,单价25.82万元,共计206.56万元;淮北开发公司付款给南京德贝公司凭证;孙某2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12月30日、10月25日分别以差旅费、备用金为名向南京德贝公司借款18万元、1万元、1万元的记账凭证及票据,用于冲抵向张某某1行贿款20万元。

(2)证人孙某2(系南京德贝公司经理)的证言:2006年初,其经人介绍认识张某某1,当时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小区需要一批电梯,经协商,张某某1将电梯交给其公司来做。张某某1询问价格时,其称每部20余万元,张某某1让把价格降低点,他要在每台电梯里加价2.5万元,8台电梯共计加价20万元算他的,其同意。同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总价2065600元,其中包含张某某1的20万元。同年淮北开发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其公司账户后,其提取20万元在南京一家酒店门口交给张某某1。该20万元是其分三次以差旅费和备用金的名义从公司借的。2012年底,张某某1约其在合肥琥珀山庄门口见面,称他最近出了点事,并退其20万元。

(3)证人张 某3的证言:2012年5月,张某某1让其准备20万元现金,后其和张某某1一起到合肥琥珀山庄门口将20万元交给南京德贝公司的孙某2。

(4)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在水墨丹青项目施工过程中,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南京德贝公司经理孙某2,同意让孙某2的公司为水墨丹青项目供应电梯。在商定电梯价格时,其要求孙某2在每台电梯原有价格上加价2.5万元,8台电梯共加价20万元,等电梯款支付后返还给其,孙某2同意。2006年上半年,淮北开发公司按照加价后的价格与南京德贝公司签订合同。同年下半年,淮北开发公司把电梯款陆续给南京德贝公司结清后,其去南京出差时联系孙戈,孙某2到其所在饭店门口,给其20万元现金。后其担心此款被人发现,2012年5月就安排张 某3凑了20万元在合肥琥珀山庄门口退给孙某2。

5.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从淮北开发公司收取的钢筋款中私自支取1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钢筋供应商张某5曾找到张某某1,请求往该工地供应冷轧钢筋,并承诺每吨钢筋给开发公司550元回扣。张某某1表示同意,并安排闫某到各施工单位推荐使用张某5所供钢筋,由闫某保管开发公司从中收取的回扣款。2006年8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以借款名义从回扣款中支出5万元以其个人名义送给他人;同年9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回扣款中支出8万元交给姬某,姬某将该款转交张某某1,张某某1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同年10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回扣款中支出3万元交给姬某保管,张某某1于2007年春节从姬某保管的3万元中支出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钢筋费用流水账、结算清单及银行存取款明细:载明闫某于2006年8月18日、8月31日收到张某5、郝伟军返还费54200元、30000元;同年8月31日收到张某5、郝伟军返还费51800元;同年10月1日收到张某5、郝伟军返还费29600元,共计收到返还费用165600元;闫某于同年8月28日支付周女士50000元;于同年9月8日、10月17日分别支付姬某80000、30000元。闫某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与该内容一致。

(2)证人张某5的证言:2006年4、5月,其得知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小区,其和张某某1是老乡,就找到张某某1提出往工地送冷轧钢筋,并表示每吨钢筋可以返还550元。张某某1让其和闫某谈,其找到闫某讲好按每吨550元的标准返还结算,后闫某带其到建筑工地认识建筑商,具体向哪一家建筑商工地送钢筋都是张某某1安排好的。2006年8月、10月其先后4次(分别为54200元、30000元、51800元、29600元)返还给闫某钢筋款165600元,当时和其结算的建筑商有王某4、张海燕(张某6)等人。

(3)证人闫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开发公司造价师、监理师。2006年水墨丹青小区施工时原设计应使用盘圆钢筋,后变更为冷轧带肋钢筋,供货方是郝伟军、张某5夫妇。2006年四五月,张某某1安排其和张某5认识,确定钢筋的返利标准是每吨550元。因张某某1安排其保管钢筋返还费,其制作了钢筋费用流水账,郝伟军、张某5给淮北开发公司返利钱数共计16万余元。每次收款后,其均及时存入黎苑中国银行其个人账户中。张某某1先后安排其从中支取16.3万元现金,其中2006年8月28日支取5万元现金给周女士,由周女士出具5万元收条,后收条被张某某1要走;同年9月8日、10月17日张某某1先后安排其支取8万元、3万元给淮北开发公司会计姬某。

(4)证人姬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开发公司报账员。2006年9月张某某1安排其找闫某拿8万元,后其将该8万元交给张某某1;同年八九月,闫某到其办公室交给其3万元,讲是张某某1让他交给其的,2007年初张某某1让其从中拿出2万元给他,余款1万元用于冲抵一些不好走账的发票。

(5)证人周某1的证言:2006年初,其在网上结识张某某1。同年8月其向张某某1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张某某1说他朋友可以借。其在黎苑小区附近的中国银行见到张某某1和他朋友,他朋友当场取出5万元给其,其出具借条,该5万元至今未还。

(6)证人张某6的证言:其又名张海燕。2006年其负责水墨丹青7栋、10栋楼的施工。期间,淮北开发公司安排施工方使用张某5夫妇送的冷轧带肋钢筋。

(7)证人刘某1的证言:水墨丹青项目的2栋、5栋楼施工由其承包施工,其中2栋楼的第一、二层及5栋楼都使用姓郝的供应商提供的冷轧钢筋。

(8)证人王某4的证言:水墨丹青项目的12栋楼由其承包施工。在12栋楼盖到第三层时,淮北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带来姓郝的男子要往工地送钢筋,12栋楼的第三层以上用的都是该男子提供的冷轧钢筋。钢筋款均是以现金方式结算,前期和姓郝的男子结算,后期和他妻子张某5结算。

(9)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施工期间,经人介绍,有一对姓郝的夫妻想向工地送冷轧钢筋,提出每吨冷轧钢筋可以返还给其公司500余元现金,其表示同意。其便安排闫某和他们谈,并让闫某到每个施工队去推荐该钢筋,回扣款定期交给闫某,由闫某保管,不入公司财务,闫某定期向其汇报。按每吨550元计算,回扣款共约30万元。后其安排闫某三次从中取款共计15万元,被其个人占有使用。其中,2006年8月28日,其安排闫某取出5万元,以借的名义送给其朋友周某1;后其分别安排闫某取出8万元、3万元给单位报账员姬某,姬某先后将8万元、3万元中的2万元交给其,上述10万元均被其用于个人开支。

6.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从淮北开发公司收取的图纸费中支取1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05年在水墨丹青项目施工前期,张某某1安排闫某以淮北开发公司名义向工程施工方收取图纸费共计380300元。张某某1从闫某保管的图纸费中分8次共支取1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其中,2005年7月15日支取5000元;同年7月22日、23日分别支取20000元;同年7月27日支取35000元;同年8月3日、8月30日、11月5日各支出20000元,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图纸费流水账、闫某建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载明闫某收取张海燕、刘某1、彭凯、李某1、苏兆伍、张大成、王某5等人的图纸费共计380300元,其中张某某1于2005年7月15日要走5000元;7月22日、23日分别要走20000元;7月27日要走两笔,15000元、20000元;8月3日、8月30日、11月5日,分别要走20000元,8次共计14万元。闫某银行账号存取款记录与图纸收费流水账一致。

(2)证人闫某的证言:2005年7月,水墨丹青工程开工前发放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费时,张某某1安排其按照多层每平米6元、小高层每平米8元的标准向施工方收取图纸费。以单位名义向施工方收取图纸费,按照规定该图纸费应该用于单位支出。其收取张海燕、刘某1、彭凯、李某1、苏某、张大成、王某5等人图纸费共计380300元。从2005年7月至11月,张某某1共分8次从其处拿走14万元现金,具体为2005年7月15日5000元,7月22日、23日各20000元,7月27日两次共35000元,同年8月3日、8月30日、11月5日各20000元。张某某1未告知其该14万元的去向,也未将该款归还。

(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05年其挂靠濉溪东方公司承建水墨丹青小区9号楼工程,施工前淮北开发公司要求必需先交图纸费领取图纸才能施工,2005年7月交给开发公司闫某75620元图纸费。

(4)证人王某5的证言:2005年,其挂靠三建公司承建水墨丹青小区4号楼工程。2005年夏天,其去张某某1办公室拿图纸时他称要向房管局交图纸费,后经张某某1安排其到淮北开发公司缴纳26860元图纸费。

(5)证人刘某1的证言:2005年其挂靠三建公司承建水墨丹青2号和5号楼工程。2005年夏天,淮北开发公司通知其交纳图纸费拿图纸,后其按照每平米6元的标准缴纳72310元图纸费。

(6)证人张某6的证言:其又名张海燕。2005年,其承建水墨丹青7号和10号楼工程,同年7月13日其交给淮北开发公司闫某56300元图纸费。

(7)证人苏某的证言:2005年,其和朋友汤某挂靠三建公司承建水墨丹青小区11号、12号楼工程。2005年夏天,汤某向淮北开发公司缴纳54000余元图纸费。

(8)证人汤某的证言:2005年其挂靠三建公司承包水墨丹青11、12号楼。后张某某1要求交图纸费,其考虑到工程利润不大,就将12号楼转给白迎峰和王某4,其和苏某干11号楼,后其安排苏某、王某4缴纳54000余元图纸费。

(9)证人王某4的证言:2005年夏天,汤某将承建的水墨丹青12号楼工程转包给其和白迎峰。在动工前,承包11号楼的苏某和其到淮北开发公司,按照每平米6元的价格共向开发公司缴纳图纸费5万余元。

(10)证人张某7的证言:其又名张大成,2005年其挂靠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墨丹青1、3、6、8栋楼施工。同年夏天,其向淮北开发公司闫某缴纳4万元图纸费。

(11)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5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施工前期,其安排闫某按照每栋楼每平方米4至8元的标准收取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费,只有先交图纸费,才能下发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其安排闫某将收取的图纸费30余万元单独保管,不入单位账户。其先后从中支取约1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7.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汇景花园项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汇景花园支护工程中采取虚列工程量的方式窃取淮北开发公司资金108447.5元。

2009年8月,安徽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汇景花园1-3栋地下室支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安徽建工路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闻某处支取10万元现金,此款被张某某1据为己有。在工程决算过程中,张某某1安排公司副经理朱某在工程中虚增工程量,从而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归还”从闻某处支取的10万元。朱某以淮北开发公司名义出具“签证单”,将原始“工程决算表”中喷浆面积为1143.75平方米的工程量变更为2693平方米,虚列喷浆面积1549.25平方米,虚列工程款108447.5元,此款连同其他工程款一起结算给闻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工程承包合同:载明2009年8月,安徽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淮北开发公司发包的汇景花园1-3栋楼及地下室支护工程,安徽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指定闻某为工地代表。

(2)淮北中汇评估事务所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工程决算表及签证单:载明工程决算表中喷浆面积为1143.75平方米,淮北开发公司出具的签证单中喷浆面积为269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0元。

(3)证人闻某的证言:2009年8月初,其经同学朱某介绍以安徽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淮北汇景花园1-3栋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同年9月初,淮北开发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闫某找其称张某某1要从其处拿10万元。其从银行支取10万元现金交给闫某,闫某出具借条。同年9月中下旬,工程结束后,其因需付工人工资及其它材料款,多次找闫某索要该10万元,闫某称该10万元被用了,会在工程款上给其补回来。其将工程决算书给淮北开发公司后,朱某讲由淮北开发公司出证明,给其多算些喷护的面积,后开发公司出具一份签证单,载明其做的喷护面积为2693平方米,但实际喷护面积为1143.75平方米。评估公司经过审核认可开发公司的签证单,喷护面积上多算了1549.25平方,每平方造价为70元,多算金额为108447.5元。

(4)证人闫某的证言:2009年,闻某承包汇景花园1-3栋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同年七八月,张某某1称有事需用钱,让其找闻某拿10万元。后其从闻某处拿了10万元交给张某某1,并给闻某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张某某1始终未归还该款。后闻某多次找其追要此款,其向张某某1汇报后,张某某1说在工程量上增加一些,给他补回来。

(5)证人朱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开发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8月前后,闻某经其介绍承包淮北开发公司汇景花园1-3栋楼及地下室支护工程。同年11月,张某某1讲他曾从闻某处拿了10万元,让其在工程结算时增加工程量,冲抵该10万元。后其伪造了一份签证单,将喷浆面积多加了1549.25平方,每平方造价70元,虚列工程造价108447.5元,该笔钱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闻某。

(6)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9年8月,闻某承包汇景花园部分楼栋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安排闫某到闻某处取10万元交给其,此款其一直未归还。工程决算时,经其安排,淮北开发公司在决算书上多报一些工程量,通过虚列工程量的方式把钱还给闻某。

8.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汇景花园项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汇景花园防水工程中虚列工程量窃取公司资金5万元。

2011年4月,淮北市万源建筑防水材料经营部负责人黄某挂靠淮北市大禹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汇景花园1-5栋楼屋面、卫生间楼面以及地下室防水的工程承包协议。同年9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黄某处支取5万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下半年工程结算时,张某某1安排闫某在工程中虚加工程量,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归还从黄某处支取的5万元。随后闫某在制作“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过程中,在项目编码0107补1地下室水泥基结晶防水项目中虚增了2000平方米工程面积,从而虚增工程款5万元。后因张某某1被调查,该款未结算给黄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评估事务所结算审核报告、记账凭证及收条、黄某工行账户明细:载明2011年4月底,黄某以淮北市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汇景花园1-5栋楼屋面、卫生间楼面及地下室防水工程;中汇评估事务所审定结算该工程款金额为665991.97元;淮北开发公司先后4次分别支付黄某10万、5万、15万、20万元,共计50万元,余款尚未结清;黄某工商银行尾号为7806的账户于2011年9月10日支取10万元。

(2)证人闫某的证言:汇景花园小区防水工程由黄某施工,其时任汇景花园小区造价师。2011年9月,张某某1让其找黄某拿5万元,但没讲具体用途。后其联系黄某称领导有事需要5万元。黄某随后到淮北开发公司将5万元现金交给其,由其转交给张某某1。在该工程结算阶段,其问该5万元如何处理,张某某1让其把5万元增加到工程预算里。其在结算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过程中,在项目编码0107补1地下室水泥基结晶防水项目中虚增2000平方米工程面积,虚增5万元工程造价。张某某1被采取措施后,其将该结算报告作废并向纪委汇报,该款未支付给黄某。

(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1年,其挂靠淮北市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汇景花园小区防水工程。同年9月,闫某说淮北开发公司领导安排从其处拿5万元使用,后其交给闫某5万元。工程结束后,其向闫某索要此款,闫某称公司领导答应工程结束时给其补回来。后闫某在做工程结算时,在水泥基结晶防水项目中多列2000平方,每平方25元,虚列5万元。该防水工程最后审定造价665991.97元,其中的5万元为虚增的工程造价,淮北开发公司至今尚欠其15万余元工程款。

(4)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11年4月,黄某挂靠淮北市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汇景花园的防水工程。同年9月,闫某到办公室交给其5万元现金,讲是从黄某处拿的,其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下半年结算时,闫某问该5万元如何处理,其让闫某把该笔钱算到工程造价里,以增加工程款的方式还给黄某。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其担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72293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向安徽同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8索取回扣822935元归个人所有。

2005年,张某某1代表淮北市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苑物业公司)与合肥同志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安徽同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志地产公司)签订关于淮北市黎苑新村M组团项目(后改成水墨丹青项目)的独家策划代理合同;2005年张某某1代表淮北开发公司与同志地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2007年水墨丹青小区策划代理和销售代理工作基本结束,同志地产公司总经理张某8向张某某1催要代理费,张某某1向张某8提出将同志地产公司该项目的总收入30%送给其,张某8表示同意。2009年10月,张某某1先安排公司人员开给同志地产公司代理费822935元的转账汇票,随后安排张某8将汇票背书给安徽海竺数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张某某1弟媳杨某1和他人合伙开的公司),将其中的77万元用于支付张某某1之妻与他人合伙经营公司的租金。2012年,为逃避有关部门调查,张某某1和张 某3一起到合肥退给张某87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独家策划代理合同、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佣金、溢价结算表、代理费用支付情况:载明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水墨丹青小区(黎苑新村M组项目)由同志地产公司担任策划代理及销售代理,销售代理按照房屋销售基价的1.8%提取,溢价款按照50%收取及代理费支付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情况说明、汇票申请书及银行汇票、淮北开发公司记账凭证;张某8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及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载明2009年10月30日淮北开发公司向同志地产公司汇入销售代理费822935元,该汇票背书给安徽海竺数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2009年11月2日海竺公司转入822935元,同年11月5日转入环宇公司账户77万元;2012年2月26日张某8招行个人账户存入77万元。

(3)证人张某8的证言:2005年上半年,张某某1让其公司代理销售他们开发的水墨丹青(黎苑M组团)房屋。其和张某某1先后签订了独家策划代理合同和代理销售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淮北开发公司共应支付给其2612575元销售和策划费用。后张某某1提出要扣留78万余元作为他的好处费,二人口头约定好处费783772.5元。2009年2月,淮北开发公司支付其公司6万元代理费后,尚欠822935元,张某某1让淮北开发公司先以转账汇票形式开给同志地产公司,然后其公司把汇票背书给一家数码公司,余款约4万元其也没问张某某1要,其实际给张某某1好处费822935元。2012年2月26日11时许,张某某1等二人到其住的琥珀山庄小区门口见到其,称淮北有人告他,并退给其78万元。其将此款中的77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卡号为52×××66)。

(4)证人程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9年11月5日安徽海竺数码有限公司汇入其公司的77万元,是坤元商贸公司通过海竺数码公司转账支付给其的租金。2007年其将供销社一、二、三楼及地下室租给张某某1,同年10月20日张某某1安排冯全苗以坤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其(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期10年,约定一楼做手机城,二、三楼开超市,该77万元是张某某1支付的租金。

(5)证人杨某1(系被告人张某某1之弟媳)的证言:其于2009、2010年任安徽海竺数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是其和**于2009年合伙成立。2009年11月2日,其公司账户转入822935元,同月5日,**安排其转到淮北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7万元。

(6)证人孙某3(系被告人张某某1之妻)的证言:2007年12月26日,其和胡娇群共同投资成立淮北坤元商贸有限公司,在淮北市淮海路114号(供销社大楼)经营超市,后因经营不善倒闭。

(7)证人张 某3的证言:2012年5月,其和张某某1一起到合肥琥珀山庄给同志地产公司的张某8送了一箱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8)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5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黎苑新村M组),该项目的策划、销售工作由同志地产公司负责。当时其任淮北市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并先后代表淮北市黎苑物业公司和淮北开发公司与同志地产公司签订策划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销售情况,同志地产公司的总收入共260余万元。2007年,水墨丹青小区的对外销售工作已基本结束,张某8催要相应款项,其提出按他们总收入30%的比例给其好处费。经多次协商,2009年初张某8同意给其回扣78万余元。当时淮北开发公司还欠同志地产公司80余万元销售代理费。同年10月,其提议由淮北开发公司将该80余万元直接汇给同志地产公司,后由张某8提取现金送给其,张某8说数额太大,未同意。后张某8提议由淮北开发公司开具汇票,后再背书转让。其表示同意,并安排公司人员给同志地产公司开具一张822935元汇票,张某8给淮北开发公司出具收条,后再背书转让给安徽海竺数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系其弟媳杨某1和他人合伙开的公司)。该款进入安徽海竺数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账户后,又转出77万元支付坤元商贸有限公司(系其妻孙某3和胡姣群投资成立)的房租费。根据其和张某8的约定,张某8应给其78万元,但在实际操作中上述822935元其都留下来了,多出的42935元其没有给张某8。2012年5月,其害怕事发,便和张 某3一起到合肥的琥珀山庄退给张某878万元。

2.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首府工程项目中收受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经理陈某的1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9年,淮北开发公司与国华集团联合开发淮北市首府工程项目。在该项目对外招标中,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经理陈某为中标,请张某某1帮忙协调招标工作,后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张某某1的帮助和照顾,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代表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送给张某某11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工程款发放清单、银行账户交易回执单:载明淮北开发公司和国华投资公司共同出资开发首府小区;2009年10月20日张某9领取工程款20万元,毛志东账户分4次共收入20万元。

(2)证人陈某(系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经理)的证言:2009年淮北市首府工程对外招投标,张某某1是负责人,当时有包括其公司在内的很多公司参与竞标。后经张某某1推荐,最终确定由其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开工,同时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还需张某某1与相关部门协调关系,2009年10月的一天,其到张某某1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表示感谢。此款是其从公司副总经理张某9处支取,其未告诉张某9钱的用途。

(3)证人张某9的证言:其系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副经理。2009年10月的一天,陈某从其处支取10万元现金,但未讲具体用途。因总公司对分公司提取现金管理制度较严,故其以发放劳务工资的名义提取现金作为分公司备用金。其用聘用人员毛志东的身份信息在银行办理账户,用该账户提取20万元,并从中支取10万元交给陈某。

(4)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9年,淮北开发公司与国华集团联合开发淮北市首府工程。在该工程招标中,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经理陈某请其帮忙协调公司中标工作,其表示同意并帮助协调关系,后该公司顺利中标。同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到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维持双方关系,能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继续得到其的支持和帮助。

3.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收受淮北市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某103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6年淮北市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开发大华新家园项目。因与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水墨丹青项目相邻,大华公司为尽快施工,经与淮北开发公司协商,由大华公司先行代拆、代付水墨丹青小区内被拆迁居民的拆迁安置费用。2008年9月,大华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代拆、代补的“结算协议书”,协议规定淮北开发公司支付给大华公司代付拆迁费用总额为137万元。为及时要回代付的拆迁费,大华公司原经理张某10向张某某1催要上述款项过程中,送给张某某130万元现金。2013年7月,为逃避有关部门调查,张某某1安排张 某3伪造一张借条并寄给张某10,企图以张 某3向张某10借款的名义掩饰其收受3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结算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载明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小区(黎苑M组团)北侧与大华家园相邻地区由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拆、代补,淮北开发公司支付大华公司代拆、代补款137万;2010年3月23日,淮北开发公司扣除81652元税费后,支付大华公司1288348元;顾某建行账户于2009年1月22日提现50万元。

(2)借条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文鉴(2013)46号文书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张 某3出具给张某10的30万元借条系张 某3书写。

(3)证人张某10(系淮北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原经理)的证言:2006年左右,大华公司开发大华新家园小区,与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水墨丹青(黎苑M组团)小区相邻。为了提高拆迁效率,经过协商确定由大华公司代淮北开发公司一并拆迁相邻地界上的住户,并代付淮北开发公司支付给拆迁户拆迁费。拆迁结束后,其让张某某1支付其公司代付的约200万元拆迁费,张某某1未答应。后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9月正式签署书面房屋代拆、代补结算协议,淮北开发公司应付大华公司拆迁费137万元。因其公司没有发票提供给淮北开发公司,淮北开发公司要扣除发票税款,实际应支付其公司拆迁费1288348元。其向张某某1索要该款,张某某1说可以结清,但要给他30万元好处费,其表示同意。后经其多次催要,张某某1一直未付。2009年1月,其打电话让张某某1来其位于大华电脑城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30万元。2010年3月,张某某1安排开发公司拨付拆迁补偿款。给张某某1的30万元是从大华公司副总经理顾某个人卡上支取。2013年6、7月的一天,张某某1打其电话说,最近有人告他,之前其给的30万元补个借条,如有人问起,就说是张某某1借其的钱。

(4)证人顾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1月,张某10称急需30万元,让其转给他。其拿银行卡到建设银行取了50万元交给张某1030万元,后张某10将此款归还。

(5)证人张 某3的证言:2009年元月的一天,张某某1让其到大华公司张某10楼下接他,后给其30万现金,说是张某10给的让其先拿着用。这笔钱先由其保管,后又交给张某某1。2013年7月,张某某1让其以自己的名义给张某10写个假借条寄给张某10,日期往前填。

(6)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6年,大华公司开发大华新家园小区,其公司开发的水墨丹青小区(黎苑M组团)与大华新家园相邻,经过测量划界,部分应由其公司拆迁的住房与大华公司应拆迁的房屋连在一起。为提高拆迁效率,经协商,由大华公司代其公司一并拆迁相邻地界上的住户,先行代付其公司应支付的拆迁费,其公司根据大华公司出据的拆迁清单将代付的拆迁费归还大华公司。拆迁结束后,张某10称拆迁费共200余万元,其认为数额太大未答应。后经协商并实际测量,双方于2008年9月达成协议,签署书面房屋代拆、代补结算协议,确定拆迁费共计137万元。因公司财务紧张,此款未支付。2009年1月的一天,张某10让其到他办公室,交给其一个塑料袋,请其尽快支付代付的拆迁费。其打张 某3电话让他开车来接,在车里其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张 某3。2010年3月,其安排公司财务支付大华公司拆迁费,在扣除81652元税费后,公司实际支付大华公司1288348元。2013年7月,淮北市纪委通知其谈话,其害怕事发,就给张某10打电话讲以张 某3的名义打个借条,如有人问起,就说是其借的钱,并安排张 某3出具借条寄给张某10。

4.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等项目中收受南京百市研究院董事长萧某2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起,南京百市研究院相继承担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淮北市南黎花园小区,黎苑M组团项目(即水墨丹青项目)、渠沟镇综合楼项目、汇景花园项目的建筑设计工作。2004年,张某某1向南京百市研究院院长萧某提出待设计费用支付完毕后,按每平方米1到2元的标准给予张某某1回扣。2010年5月,南京百市研究院设计费用结清后,萧某在其办公室支付张某某120万元现金。2013年7月,为逃避有关部门调查,张某某1伪造一张借条并安排张 某3寄给萧某,企图以借款的名义掩盖其收受2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凭证:载明南京百市研究院承担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淮北市南黎花园小区、黎苑M组团(水墨丹青)小区、淮北丹桂苑小区、汇景花园小区及渠沟综合楼工程的建筑设计工作,自2004年12月至2010年5月19日,淮北开发公司共支付南京百市研究院设计费233万元。

(2)借条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文鉴(2013)46号文书检验鉴定书:将鉴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署名为张某某1、内容为借肖院长20万元的借条系张某某1书写。

(3)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载明萧某尾号为45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0年5月27日取款15万元。

(4)证人萧某(系南京百市研究院董事长)的证言:2000年南京百市研究院承担淮北市黎苑小区的设计工作。2004年,张某某1和其电话联系,让其单位为淮北市水墨丹青和渠沟镇综合楼项目进行建筑设计。经多次协商,其与张某某1代表的淮北市黎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商时,张某某1讲今后他们单位项目建筑设计工作交给其单位做,其单位要从设计费中按每平方1元的标准给他提费用,其表示同意。张某某1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后,上述合同中关于淮北市黎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也都随着张某某1转到淮北开发公司,设计费用大部分是以淮北开发公司的名义支付。2006年,南京百市研究院又承担了汇景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淮北开发公司付清设计费后,张某某1到南京问其要好处费,在其办公室算好约20万元,因为当时单位副总兼现金出纳王晓珏仅有5万元现金,故其和王晓珏、张某某1三人到南京市燕山路工商银行,让王晓珏从其个人银行卡中提取15万元现金,凑够20万元交给张某某1。2013年7月,张某某1突然打电话说给其寄了张借条,后其收到寄来的20万元借条。

(5)证人王某6(系南京百市研究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出纳)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张某某1到南京找萧某,萧某让其准备20万元现金。因当时其只有5万元现金,便和萧某一起到银行用萧某的银行卡取了15万元,凑够20万元后交给张某某1。

(6)证人张 某3的证言:2010年,张某某1给其20万现金。2013年7月,张某某1给其一张20万的借条,让其寄给南京百市研究院萧某。

(7)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4年南京百市研究院承建淮北市南黎花园小区、黎苑M组团项目(水墨丹青项目)以及渠沟镇综合楼项目的建筑设计工作,其当时代表淮北市黎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百市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后,上述合同中关于淮北市黎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也都转到淮北开发公司,设计费大部分都是以淮北开发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对方的。2006年前后,南京百市研究院又承担了汇景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水墨丹青项目的外景设计。2004年南京百市研究院开始承担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后,其向萧某院长提出要从设计费中按每平方米提1-2元回扣,最后一次性结算,萧某表示同意。2010年上半年,淮北开发公司付清南京百市研究院所有费用后,其开车到南京萧某办公室,根据淮北开发公司支付的200余万元设计费,计算出其应得好处费约20万元,萧某和一名女子到银行取钱后交给其,其将该20万元交给张 某3。2013年7月,淮北市纪委通知其谈话,其害怕事情败露,就写了一张借条,让张 某3寄给萧某。

5.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渠沟镇综合楼项目中收受杨某215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7年8月,杨某2购买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渠沟镇综合楼(新城国际)两层商铺,价格为1030万元。杨某2请求张某某1帮忙尽快办理该处商铺房产证,于2008、2009年先后两次合计送给张某某115万元现金。2013年5月,为逃避有关部门的调查,张某某1退给杨某21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房地产权证、户口本及情况说明:载明胡小芳、方仁钢与淮北开发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合同,购买渠沟镇综合楼(新城国际),2007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25日先后支付房款1000余万元。该房产于2012年8月6日登记为方仁钢、胡小芳共同所有。杨某2与胡小芳系夫妻关系。

(2)证人杨某2的证言:2007年3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某1,认购了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新城国际商铺两层,价格是1030万元。在付了大部分房款后,其才得知这处房产的土地为划拨土地,是淮北开发公司与渠沟镇政府联合开发,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办不了房产证。为请张某某1帮忙办理房产证,2008年的一天,其在该商铺停车场用茶叶礼品盒专用袋装了10万元现金送给张某某1。后房产证仍未办好,为催促张某某1协调办理,其于2009年9、10月在淮北市南湖大酒店门口又送给张某某1现金5万元和两条甲鱼。后该商铺房产证办了下来,登记的是其妻子胡小芳和其表哥方仁钢的名字。2013年5月,张某某1退其10万元。

(3)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5年,淮北开发公司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政府联合开发了渠沟镇综合楼项目(新城国际)。2007年,该楼对外出售,第一、二层是商铺,面积较大,且该处房产的土地是划拨用地,不能贷款,一般客户不愿意购买,后经人介绍由杨某2购买,2007年8月,杨某2以1030万元的价格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2008年的一天,杨某2约其到渠沟综合楼下的停车场,请其帮忙尽快办理该商铺的房产证,并送给其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茶叶礼品盒。2009年10月,在淮北市南湖大酒店门口,杨某2送给其5万元现金和两条甲鱼,请其抓紧时间把综合楼的房产证办下来,其表示同意。因为渠沟镇综合楼土地是划拨土地,房产证一直办不下来,后经过其公司和市政府协调,2012年下半年综合楼的房产证办下来了。杨某2送其10万元其一直留着也没怎么花,另5万元都被其用于个人家庭开支了。因怕收杨某2现金的事情被人发现,其于2013年5月退还杨某210万元。

6.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渠沟镇综合楼项目中收受中核二二公司项目经理李某2和1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淮北市黎苑物业公司和渠沟镇政府联合开发了渠沟镇综合楼工程(新城国际),中核二二公司承建该工程。2006年9、10月,张某某1以需要协调关系为由,非法收受中核二二公司项目经理李某2和1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工程承建协议书、付款记账凭证:载明渠沟镇综合楼(新城国际)由渠沟镇政府、淮北市黎苑物业公司交中核二二公司承建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2)证人李某2和的证言:其系中核二二公司技术工程师。2004年7月,中核二二公司中标淮北市渠沟镇综合楼工程,同年8月,中核二二公司委派其负责该工程。其了解到张某某1已经和渠沟镇政府达成协议,由张某某1负责该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及相关单位的协调。在工程中期,因需要张某某1协调各方面关系,2006年9、10月的一天下午,张某某1给其打电话称为其公司协调关系,需要10万元现金,其经公司领导同意后,从项目部财务拿了10万元到相山宾馆附近送给张某某1。

(3)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4年,淮北市黎苑物业公司和渠沟镇政府联合开发了渠沟镇综合楼工程(新城国际),后其担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该工程转为淮北开发公司和渠沟镇政府联合开发,中核二二公司中标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2006年下半年,在淮北市相山宾馆西侧,李某2和为了在工程款拨付及协调工程建设中的关系中得到其照顾,送给其10万元现金。其将该1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7.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等项目中数次收受盼盼防盗门淮北专营店销售员许某现金共计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至今,淮北开发公司相继开发水墨丹青、新城国际以及汇景花园楼盘项目,盼盼安居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专营店为上述项目供应部分入户门和楼栋门。为了尽快结算货款,盼盼安居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专营店销售员许某分别于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10月分别送给张某某11万元现金,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商品买卖合同、供货单及付款记账凭证:载明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汇景花园小区、黎苑M组团(水墨丹青小区)部分防盗门由盼盼安居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及淮北开发公司付款情况。

(2)证人许某的证言:其系盼盼安居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专营店销售员。2008年底,其公司负责给水墨丹青小区安装单元门和楼寓对讲系统,工程总价60余万元,实际价款50余万元,为尽快拿到剩余的工程款,其于2009年春节前到张某某1办公室送他现金1万元,一个星期后就拿到剩余的工程款。2009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渠沟综合楼项目,从其公司买了100多个防盗门,价值20余万元,为及时拿到工程款,并想以后多跟开发公司打交道,其于2009年中秋节送张某某11万元。2009年3月,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汇景花园小区,与其签订了80余万元的防盗门合同,其于2010年送张某某1现金1万元。送礼的钱是其从单位备用金里拿的,张某某1没有退过其钱。

(3)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淮北开发公司相继开发水墨丹青、新城国际以及汇景花园楼盘项目,这些项目的一部分入户门、楼栋门是盼盼安居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为尽快拿到货款,2009年春节前,盼盼安居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专营店销售员许某到其办公室送其1万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前,许某约其到盼盼门业专营店东侧路口见面,送其1万元现金;2010年10月前后,在盼盼门业三马路老木材公司对面的经营店东面路口,许某送其1万元现金。该3万元都被其用于个人家庭开支,后淮北开发公司将货款及时给许某结清。

8.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收受淮北市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经理任某2共计现金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张某某1经人介绍与淮北市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经理任某2相识并同意任某2向水墨丹青项目供应步阳门公司生产的防盗门。为感谢张某某1的支持和帮助以及尽快结算货款,任某2分别于2006年2月、2007年春节送给张某某11万元现金,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记账凭证:载明淮北市黎苑M组团小区(水墨丹青)部分防盗门由淮北开发公司从淮北对外贸易开发公司任某2处购买以及淮北开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情况。

(2)证人任某2的证言:其系淮北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经理。2005年,其当时给步阳防盗门公司做出口贸易,通过他人认识了张某某1,想向淮北开发公司供应步阳防盗门。2006年2月,其以淮北市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格是53万元。签订合同的当天下午,其到张某某1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表示感谢。为了将货款结清,其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某1的办公室里送给张某某11万元,后张某某1将货款给其结清。该2万元是其自己的备用金,张某某1没有退过其钱。

(3)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5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楼盘项目。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步阳防盗门淮北供应商任某2。由于是熟人介绍,其就同意该项目的入户门由步阳防盗门公司提供。2006年上半年双方签订合同,当天下午,任某2到其办公室送其1万元表示感谢。2007年春节,为尽快结清货款,任某2又到办公室送其1万元现金,后其安排人员将剩余货款结清。该2万元被其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三)张某某1、黄某某2共同贪污事实

2006年初,被告人黄某某2以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防腐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约定共同出资,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取得汇景花园小区项目的土地开发权,被告人张某某1时任开发公司经理。竞拍土地时,双方共同出资200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拍卖保证金,其中开发公司出资1200万元,黄某某2以防腐公司的名义出资800万元,双方初始投资比例应为6(开发公司):4(防腐公司)。2006年七八月份,黄某某2通过边某找到张某某1,协商将双方股权投资比例更改为4(开发公司):6(防腐公司),并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007年6月,黄某某2再次找到边某,请求帮其提高汇景花园项目投资比例,最终张某某1与黄某某2商定,将原来4:6的投资比例更改为1(开发公司):9(防腐公司),并约定双方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随后张某某1代表开发公司与防腐公司(黄某某2)重新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007年12月,张某某1与黄某某2商议用汇景花园的项目资金以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国华集团共同投资首府项目。2009年9月,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成立,其中开发公司占项目总投资的40%,国华集团占60%。后因开发公司资金紧张,张某某1与高某协商,将开发公司10%的投资比例转给高某,高某投入开发公司1943万元,此款以开发公司的名义投入首府项目。开发公司用汇景花园项目资金累计投入首府项目6582.5815万元(其中股权3000万元,债权3582.5815万元),占首府项目总投资的30%。2010年上半年,高某要求将其在开发公司名下的10%股权经工商变更分离出来,同时黄某某2找到张某某1,商议趁此机会,采取沿用汇景花园名义上1:9比例将开发公司在首府项目中的27%股权转至防腐公司名下。张某某1在明知黄某某2在汇景花园项目中的实际投资比例未达到90%的情况下,同意了黄某某2的要求,二人并商定事后平分转出的27%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开发公司持有的首府项目中27%股权转让给防腐公司。随后,张某某1、国华集团、黄某某2、高某按照上述比例签订联合竞买与合作开发合同,并将签订时间提前至2007年12月12日。经申请,淮北市工商局于2010年11月4日做出了同意变更股权的决定,最终开发公司持有首府项目3%的股权,防腐公司持有项目27%股权。后张某某1和黄某某2发生矛盾,张某某1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判决,撤销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注册号340600000047140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经安徽淮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2010年11月4日作为基准日,开发公司和防腐公司在汇景花园项目中的真实投资比例为64.81%:35.19%。据此,黄某某2在首府项目中的真实股权和债权价值应为23164104.3元(65825815元×35.19%),经工商变更转出的27%股权价值59243233.5元(65825815元×90%),张某某1和黄某某2协商多转出的股权和债权总价值为3607912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张某某1代表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黄某某2代表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落款时间2006年6月15日):双方对军分区淮国土挂(2006)05号土地竞拍一事经初步协商达成意向;双方以联合出资的形式,以开发公司名义对淮国土挂(2006)05号土地进行竞拍,建设期限2年;总投资以竞拍的最终价为准,防腐公司90%、开发公司10%;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该项目对外的一切事务均以开发公司出现。

2.张某某1代表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黄某某2代表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8日):项目内容:取得淮北军分区项目26.7亩土地的使用权(竞买),并据此实施商品房的建设、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项目以开发公司名义立项开发,因开发公司资金困难,项目投资由原来按照40%(开发公司):60%(防腐公司)的比例分担变更为10%(开发公司):90%(防腐公司)。双方按现在开发公司10%、防腐公司90%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投资和分享项目利润。房产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转给防腐公司后,防腐公司按变更后投资比例向开发公司返还其原投资比例已投入本项目的前期资金。

3.房地产项目联合竞买和合作开发合同(落款日期2007年12月12日):2010年,开发公司(甲方)、国华公司(乙方)、防腐公司(丙方)、濉溪县翡翠明珠休闲会所高某(丁方)签订合同,约定四方联合申请竞买该项目217.75亩土地使用权,并按照竞价的投资比例设立项目公司,实施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各方共同委托开发公司申请竞买,各方按照开发公司3%、国华公司60%、防腐公司27%、高某10%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投资竞价;国华公司、高某对本项目的投资资金按本合同投资比例自行筹措投入,开发公司、防腐公司对本项目的投资资金按照本合同投资比例由开发公司从军分区项目(汇景花园)资金调剂投入。投资金额由各方根据土地价款及项目进度需要按比例投入,各方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享受利益分配。

4.张某某1代表淮北开发公司(甲方)与黄某某2代表宿州防腐公司(乙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开发公司与防腐公司作为一个共同体,以甲方与国华集团投资公司、高某共同投资长山路南淮国土挂(2007)16号地块项目开发;资金来源:双方合作的军分区项目资金作为项目投资资金,若资金不足,双方按2007年6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别注入资金;其他事项按照2007年6月8日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执行。

5.张某某1代表淮北开发公司(甲方)与黄某某2代表宿州防腐公司(乙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就淮国土挂2007.16号土地项目开发建设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内容包括:取得淮国土挂(2007)16号项目217.75亩土地的使用权(竞买),并据此实施商品房的建设、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项目以开发公司名义立项开发,三方投资竞买,三方按开发公司30%、高某10%、国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60%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投资和分享项目利润;开发公司30%的投资比例以双方合作项目军分区收取的资金进行投资,资金不足时以2007年6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比例,双方筹集资金。

6.张某某1代表淮北开发公司(甲方)与安徽国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签订时间2008年3月26日):项目内容包括:取得淮国土挂(2007)16号项目217.75亩土地的使用权(竞买),并据此实施商品房的建设、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本项目以开发公司名义立项开发,双方投资进行竞买,双方按开发公司40%、国华公司60%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投资和分享项目利润。

7.行政诉状、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1)相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2)淮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开发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发公司将其持有首府房地产公司27%股权转让给防腐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判决,撤销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注册号340600000047140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上诉后,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腐公司、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叶红平;防腐公司于1997年3月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遵胜。

9.汇景花园项目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书证:2006年6月21日,开发公司经拍卖以4700万元的价格取得淮国土挂(2006)0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东、明星巷南,共17808.8平方米;同年7月31日,张某某1代表开发公司与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0.首府项目土地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书证:2007年12月18日,开发公司经拍卖以19180万元的价格取得淮国土挂(2007)1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北、长山路东,共145168.3平方米;次日,张某某1代表开发公司与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1.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开发公司将享有的首府房产开发公司4772万元债权中的3221.1万元转让给防腐公司,将1193万债权转让给高某,转让后开发公司仍享有357.9万元债权。

12.开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景花园项目是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项目之一,于2006年开始筹建,最初命名为“开发公司第三项目部”。开发初期,由于没有独立开立银行账户,许多业务的开展都在开发公司财务账套里分部门进行核算。由于业务量增多也为了更加方便财务核算,2007年10月从开发公司账套分开,并建立“军分区项目”账套单独核算。

13.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载明防腐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汇入开发公司账户800万元,同日开发公司向淮北市土地发展中心汇入(2006)15号拍卖土地保证金2000万元。

14.开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开发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开发公司通过汇景花园项目共向淮北首府房地产项目投入资金8525.581513万元(其中代高某投资1943万元,开发公司通过汇景花园项目实际投资6582.581513万元),占项目40%份额。后该项目成立项目公司即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开发公司通过汇景花园项目投资的8525.581513万元中的4000万元转为40%股权,剩余4525.581513万元转为债权。扣除代高某投资的1943万元后,开发公司通过汇景花园项目实际投资的6582.581513万元投资款即形成了在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含防腐公司)享有30%股权和3582.581513万元的债权两项权利。

15.从开发公司调取的开发公司投入首府的资金明细、财务凭证、开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开发公司统计,截止2010年4月22日,开发公司通过汇景花园项目向首府公司投资款余额为65825815.13元。首府公司称其中35815.13元是开发公司汇景花园应支付的2008年10月23日占有首府150万元资金的利息,但未出具表明利息的票据,故开发公司全部做为投资款入账,与首府公司认定的6579万元相差35815.13元。

16.从首府公司调取开发公司投入首府项目资金的财务资料、开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首府公司核算,至2011年11月4日,开发公司对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额为6579万元。

17.汇景花园项目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财务凭证:汇景花园项目共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共计48035614.08元。

18.高某向首府项目投资的相关财务凭证:高某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共投资首府项目1943万元。自2009年11月起,共计向首府项目投资450万元,高某向首府项目投资总额为2393万元。

19.股东会议纪要、首府公司信息变更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等:载明首府公司股东于2010年4月15日决议,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其中国华公司新出资4800万元,占60%,开发公司新出资3200万元,占40%,增资后的资本金为1亿元,其中国华公司占60%,开发公司占40%,并于2010年5月6日到淮北市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

20.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5月10日,张某某1代表开发公司、黄某某2代表防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开发公司持有的27%首府公司股权转让给防腐公司,同日首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开发公司将其持有的40%股权中的37%分别转让给防腐公司27%、高某10%,并对公司章程予以修改。同年11月1日,首府公司股东再次形成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国华公司、开发公司、防腐公司、高某,开发公司将2700万元股权转让给防腐公司,将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高某。

21.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有关书证:经该公司申请,淮北市工商局于2010年11月4日将该公司股东出资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开发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为3%、高某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防腐公司认缴出资额2700万元,持股比例为27%。

22.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的《房地产项目联合竞买和合作开发合同》及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上印文“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且均形成在2008年3月之后。

23.安徽淮信司法鉴定中心皖淮信鉴字(2015)001号鉴定报告书(共上下贰册)、补正情况说明:从开发公司、防腐公司共同购入汇景花园项目土地款至2010年11月4日淮北市工商局作出首府房产股权变更决定之日止,开发公司、防腐公司在汇景花园项目中的真实投资比例为64.81%:35.19%。2019年1月15日,鉴定人杨璐、魏全民在上述报告书原件落款处补充签名、盖章。

24.证人边某(原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的证言:2006年初,原位于淮北市军分区地块即现在的淮北市汇景花园项目土地由淮北市政府对外拍卖,张某某1向其汇报开发公司资金困难,希望市房管局能给予资金支持。后黄某某2和张某某1商谈合作开发军分区土地之事,开发公司出资1200万,黄某某2出资800万,取得汇景花园项目的开发使用权。后黄某某2想提高投资比例,并与张某某1商谈开发公司占四成股份,黄某某2占六成股份。2007年6月,黄某某2找其说想把比例调整为九比一,并说让其也投点钱折算股份。其觉得此事可行,就去说服张某某1将股份比例由原来的四比六改为一比九,并重新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后张某某1和黄某某2在首府项目合作期间发生矛盾。2011年初的一天,黄某某2找其从中说和,其向张某某1询问缘由,张某某1说黄某某2说话不算话,要到法院起诉,其劝解未果。还有一次,张某某1在其办公室指着黄某某2说:“你这种小人,说话不算话,我跟你没有什么可谈的”,便摔门而去。后其又说和数次,仍未能调解成功。

25.证人彭某(系首府项目工作人员)的证言:2010年8月的一天,黄某某2和高某讲,开发公司要将首府项目的27%股份转让给黄某某2,将10%股份转让给高某,并让其具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当时张某某1未发表意见。后其前往淮北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工商局服务窗口,咨询股权变更手续,其填好相关表格后找黄某某2、高某、张某某1签字盖章。次日,其将填好的表格送到服务窗口时,工作人员说材料需打印,其整改后让黄某某2、高某、张某某1签字盖章。其再次将材料送到窗口审核时,一名工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脑查询发现开发公司系国有企业,称变更涉及国有资产转让,需要经过国资委的审批和资产评估、拍卖等手续才能办理。其将该情况向高某汇报。两天后,黄某某2非常着急地询问不能办理的原因,并说他来想办法。约两个月后,黄某某2说安排好了,让其去办理。后其拿着原来的材料到工商局窗口顺利地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6.证人高某的证言:国华集团和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首府项目地块竞拍前,张某某1因买地欠缺资金问其是否入股,其同意。首府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后,张某某1称,开发公司和国华集团联合开发首府项目资金压力大,想把开发公司40%股权中的10%让给其,其同意。双方谈好后,其按10%的投资比例,分几笔将2000余万元投资款转入开发公司账户。2009年9月,首府公司成立后设立公司账户,后其以开发公司的名义汇入首府公司账户。首府项目的投资比例为国华集团60%、开发公司40%(含其的10%)。2010年四五月份,首府项目进入实施阶段。黄某某2提出需明晰各方股权,其和张某某1均表示同意。后黄某某2、张某某1准备了一份四方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其签字盖章。其不知道开发公司和黄某某2在汇景花园实际投资比例是多少。2010年8月的一天,其和张某某1、黄某某2再次提起股权转出的话题,黄某某2很着急,后其和黄某某2安排彭某具体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彭某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跑了几次,第一次他到工商局咨询后领回来一些表格,其和黄某某2、张某某1在上面签字盖章;再去时,工商局工作人员说不能手填,需是电脑打印制作的表格,彭某重做后,其三人又重新签字盖章;第三次去时,工商局的人称开发公司是国有企业,国有股权转让需主管部门同意,其将该情况告诉黄某某2。同年10月的一天,黄某某2称转股的事情他已搞好,让彭某直接去办,后股权变更登记顺利办好。

27.证人向某的证言:首府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其作为法律顾问主要负责该公司成立的一些法律业务。首府项目原来是以开发公司的名义,由开发公司和国华集团共同投资联合开发。2009年9月,合作双方又专门成立了项目公司即首府公司。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高某、张某某1、黄某某2到其办公室,高某和张某某1称,原来开发公司在首府项目共占40%股份,现因开发公司资金压力较大,将10%转让给高某。接着黄某某2和张某某1向其说明开发公司投入首府的资金是汇景花园的项目资金,汇景花园是开发公司和黄某某2以宿州防腐公司名义共同联合开发的,其中开发公司占10%,黄某某2占90%,所以在开发公司现在实际占首府项目30%的基础上,黄某某2实际应占27%,开发公司只有3%。高某和黄某某2说完后都表达了同一个意思,即他们想由原来的隐名股东改为显名股东,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对法律业务不太懂,想请教其需要准备哪些资料。其写了几个要点。随后高某和黄某某2又为此事找了其几次,并提供了一些投资数额。其根据他们提供的情况和数字草拟了一些协议,让他们拿走。《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甲方)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方(乙方)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0年5月10日)、《协议书》(甲方(转让方)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受让方)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时间2010年5月10日)、《淮北首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时间2010年5月10日)三份协议是其来草拟,因高某、张某某1、黄某某2给其提供了一些投资数字,其根据这些数字推出他们各自实际享有的权益。比如协议书中的8772万元是高某、张某某1、黄某某2提供的数字,由于首府项目注册资本是1亿,40%就是4000万元,是资本金也就是股权,剩余的资金就是债权。由于其中10%是高某的,所以高某的投资额是2193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股权,1193万元就是债权,张某某1和黄某某2共同投资额为8772万元减去2193万元得出6579万元,其中3000万元是股权,3579万元是债权。按照9:1的比例,2700万元是黄某某2的股权,300万元是开发公司的股权,3221.1万元是黄某某2的债权,357.9万元是开发公司的债权。黄某某2和张某某1当初请其拟协议时,未说明汇景花园9:1的比例就是他们双方的实际投资比例,他们说汇景花园就是按照9:1分配利益的,因为首府项目是用汇景花园的项目资金投入,所以他们双方也要按照9:1的投资比例来分配开发公司在首府公司的利益。在草拟上述协议过程中,张某某1和黄某某2表达的意思一直都是黄某某2占汇景花园项目90%的投资比例。当时高某、张某某1、黄某某2请其草拟协议时,未将汇景花园9:1的协议给其看,直至开发公司和黄某某2打官司时,其才看到该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按照实际投资比例收回本金、分配利润,该条款说明他们双方的实际利润分配比例要等项目决算后才能确定,并非以张某某1或黄某某2口说为准。

28.证人张某11的证言:张某某1和黄某某2在合作开发首府项目时产生矛盾。2011年初的一天,边某让其给张某某1和黄某某2说和。黄某某2称,其和开发公司在汇景花园项目的投资比例是9:1,按该比例,其应占整个首府项目27%股权,开发公司只占3%,现在股权按照该比例变更了,张某某1却不同意。张某某1指着黄某某2说他说话不算话,没什么可谈的,法庭上见,随即离开。后张某某1说:“汇景花园项目黄某某2的投资比例从未达到90%,而黄某某2却按照该比例办理了变更登记,我要去告他,把股权全部要回来”。其和边某数次从中调解未果。

29.证人梁某的证言:2006年春节,原军分区地块即现在淮北市汇景花园项目的土地对外拍卖,开发公司准备筹集资金参与招标,后张某某1和黄某某2一起联合开发,由开发公司出资1200万元,黄某某2出资800万元,共同参加汇景花园土地的竞买。同年6月,黄某某2将800万元打到开发公司账户,加上开发公司的1200万元,合计2000万元资金,当时是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参加汇景花园土地的竞拍,并获得了汇景花园项目土地的开发使用权。该地块出让金是4700万元,开始交2000万元保证金,然后参加投标,后来拍到4700万元,余款2700万元也陆续交清。土地竞拍成功,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公司和黄某某2准备签订合作协议,开发公司出资1200万元,应占项目60%股份,黄某某2出资800万元,应占项目40%股份,但二人签订开发公司占40%、防腐公司黄某某2占60%联合开发协议,该份协议其见过,但未保存。当时张某某1称,开发公司资金紧张,黄某某2会多投些资金。当时边某担任房管局局长。2007年6月,张某某1和黄某某2又签订了开发公司10%、防腐公司黄某某290%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协议的详细经过其不清楚,但张某某1曾将该协议拿给其看。汇景花园项目在开始投标阶段,其项目核算是在开发公司的账目内,因为是联合开发项目,需要单独核算,2007年10月,汇景花园项目从开发公司账目内分出,单独建立开发公司项目账(军分区项目),但仍在开发公司的账里。至2007年6月底,开发公司收到黄某某2的实际投资款还是800万元。后黄某某2也有投资,具体数额以财务审计为准。在整个项目中,黄某某2虽然陆续汇款到汇景花园项目,但开发公司也陆续向该项目注资。黄某某2在汇景花园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从未达到90%。2007年底,开发公司和国华集团联合开发首府项目。最初先以开发公司的名义缴纳保证金5000万:其中国华集团的3000万,开发公司自筹995万,汇景花园的项目资金即房款1005万,从严格意义上说,投到首府项目的资金并不是用汇景花园的项目资金,开发公司账上有明确记载。后续投入首府项目的资金就是用汇景花园的项目资金了。当时开发公司和国华集团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的股权比例是开发公司40%,国华集团60%。首府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后,由于资金压力大,开发公司就将40%股权中的10%让给高某。高某按照10%的投资比例,直接把相应的资金转入开发公司账户(财务凭证上有具体转账时间)。这样首府项目的总投资为国华60%,开发公司30%,高某10%。2009年9月,国华集团和开发公司共同成立了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为国华60%,开发公司40%(高某的10%在开发公司名下)。最终开发公司投入首府的资金,不含高某的10%,共计6500余万元。投到首府项目的资金可以说是汇景花园的项目资金,汇景花园项目至今尚未决算,该项目资金有黄某某2的防腐公司投入的,也有开发公司投入的,在公司财务上都有账可查,资金是先进入汇景花园项目账户,再转到首府项目,所以该6500余万元也包含了黄某某2的份额,具体份额以财务审计为准。2011年六七月份,首府项目进入实施阶段,其听说张某某1和黄某某2闹矛盾了,张某某1到法院起诉黄某某2,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后听说张某某1将开发公司首府项目的30%股权转给了宿州市防腐公司(黄某某2)27%,开发公司只保留了3%。开发公司财务放在市房管局核算中心。如当时张某某1将该协议交到市房管局核算中心,核算中心会将该情况汇报给市房管局领导以决定是否同意,如果领导同意,要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包括向市国资委汇报,对相应转出的股权进行评估,然后公开挂牌拍卖等程序。张某某1和黄某某2未将该协议交到核算中心,所以该内容在开发公司账户上未进行财务处理。汇景花园的项目资金往首府项目投入的6500余万元是分数次投入的,该1:9比例不是双方实际投资比例,实际投资比例应以财务审计为准。

30.证人朱某的证言:2006年春节,淮北市汇景花园项目土地对外拍卖,开发公司和宿州市防腐公司(黄某某2)共同联合投资以开发公司名义参加汇景花园土地的竞买,并最终获得该地块的开发使用权。其主要负责生产技术方面的工作,只知道这些基本情况。张某某1和黄某某2共同合作开发汇景花园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具体细节和协议相关内容其不了解。后张某某1和黄某某2打官司,其才听说他们签订投资比例为1:9的联合投资协议,但其未见过该份协议。2008年开发公司和国华集团联合合作开发首府项目,当时开发公司占40%投资比例,国华集团占60%投资比例,土地最后成交价为19000余万元,开发公司投入到首府项目的资金走向和具体数额其不太清楚。后期高某也参与到首府项目中来,但高某的具体投资股份其不清楚,黄某某2偶尔会到首府项目办公室去。2010年张某某1未将首府项目中开发公司的股权转给防腐公司27%的事情告诉其,更未在班子成员会上提起此事,其于2010年11月担任开发公司副经理。2011年六七月份,张某某1说要和黄某某2打官司,其得知二人闹矛盾了。

3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06年春节,淮北市汇景花园项目的土地由市政府对外拍卖,开发公司和黄某某2联合投资开发汇景花园项目。开始开发公司出资1200万元,黄某某2出资800万元,合计2000万元,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共同参加汇景花园土地的竞买,并获得该地块的开发使用权。当时,其在开发公司主要负责经营销售商品住房等工作,仅知道张某某1和黄某某2共同合作开发汇景花园项目,但他们何时签协议及协议具体内容其不清楚。直至其主持开发公司工作后,才看到张某某1和黄某某2签订投资比例为1:9的联合投资协议。2008年开发公司和国华集团联合合作开发首府项目,当时联合开发协议载明的股权比例是,开发公司占40%投资比例,国华集团占60%投资比例。因当时汇景花园项目正在建设中,所以开发公司投到首府项目的资金用的是汇景花园项目的资金,何时投入及数额财务账目上有记载。不久,高某也参与了首府项目。开发公司和黄某某2投入首府的资金有6500余万元。2011年6、7月份,张某某1说要和黄某某2打官司,其才得知二人闹矛盾。2010年,张某某1未告诉其首府项目中开发公司27%股权转给宿州市防腐公司的事情,更未在班子成员会上提起此事,直至2011年六七月份,张某某1准备向法院起诉,其才隐约得知。

32.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于2008年6月到市房管局任职,当时汇景花园项目已经开始建设施工并对外销售,张某某1和黄某某2是否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各自投资比例属企业自主经营范围,由公司自行决定,其不知情。2008年开发公司和国华集团联合开发首府项目的事情,其也是后来知道的,具体股权比例其不清楚,张某某1未向其汇报,亦未在房管局会议中提及。直至2011年六七月份,开发公司(张某某1)向法院起诉防腐公司(黄某某2),其才隐约得知一些开发公司转给防腐公司股权的事情。

33.证人周某2的证言:其于1999年担任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主要分管开发公司,2007年退居二线。2006年春节,淮北市汇景花园项目的土地由市政府对外拍卖,开发公司和黄某某2共同联合投资,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参加汇景花园土地的竞买,并获得该地块的开发使用权,张某某1和黄某某2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但协议内容其未见过,也不知道双方的投资比例及数额。开发公司和国华集团联合开发首府项目的事情,其是后来知道的,只知道开发公司投入首府项目的资金是汇景花园项目的资金,但不清楚联合开发协议中的股权比例及黄某某2在首府项目中的具体投资额。2011年六七月份,开发公司(张某某1)向法院起诉防腐公司(黄某某2),其才隐约得知开发公司转给防腐公司股权的事情。

34.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开发公司于2008年下半年改制为国有企业,黄某某2是防腐公司项目经理,和其曾联合开发汇景花园项目。2006年春节前后,原军分区地块也就是现在淮北市汇景花园项目土地由淮北市政府对外拍卖,开发公司准备筹集资金参与招标,其将此事向淮北市房管局局长边某汇报,称开发公司资金有缺口,想找合作伙伴。边某介绍说做防腐工程的黄某某2资金雄厚,可以一起合作购买汇景花园土地,联合开发。其表示同意。几天后,边某约其到她办公室和黄某某2见面,二人协商开发公司出资1200万元、黄某某2出资800万元共同参加汇景花园的土地竞买。2006年6月,黄某某2将800万元汇入开发公司账户,加上开发公司的1200万元,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参加汇景花园土地竞拍,并获得该宗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共4700万元,开始只需交2000万元保证金,然后参加投标,后来拍到4700万元,剩余的2700万元土地款,其二人也陆续交清。所交款项来源主要是开发公司的贷款、借款和预售款。开发公司1200万元资金中包括自有资金900万元及以开发公司名义从上级主管部门房管局的借款300万元;黄某某2的800万元是从防腐公司转到开发公司账上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公司和黄某某2准备签订合作协议,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开发公司应占60%股份,黄某某2应占40%股份,其拟定了一个草稿交给黄某某2。签订协议前,边某称:“黄某某2是私人,开发公司是公家的,协议不要按你列的实际投资比例签,按开发公司40%,黄某某260%,以后黄某某2不会忘记你的。”黄某某2也附和着说些感谢其等客气话。其问开发公司的投资款怎么办,边某称以后让黄某某2追加投资,或者再退还给开发公司。该比例显然对黄某某2有利,应该是黄某某2主动提出,由边某作为中间人给其做工作。其虽不愿意,但因是局长安排,且黄某某2说以后不会忘记其,其觉得黄某某2会给其一些好处,便按照开发公司40%、防腐公司黄某某260%的比例和黄某某2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2007年6月,房价逐步攀升,汇景花园项目预期效益更好。一天,边某称:“黄某某2又找我了,有些事情让我给你说一下,汇景花园项目开发公司占那么多比例干啥,钱再多也是共产党的,你又不能拿一分,找个理由让开发公司占的比例越少越好,但也不能一点股份也不占,你再让30%,把比例改成开发公司占10%,防腐公司占90%,以前的合同作废。”并称黄某某2以后不会忘记其的。因边某是局长,并说要给其好处,其便以资金紧张为借口,重新草拟合同对投资比例作出修改,并写明双方按照实际投资比例收回本金和分配利润的条款。协议修改后,边某表示同意,并安排其和黄某某2重新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并让其把原来4:6的原协议交给她。在整个项目过程中,黄某某2和开发公司陆续注资,但黄某某2的投资从未达到90%,他在汇景花园项目中的投资份额应以财务审计为准。2008年开发公司和安徽国华投资集团联合合作开发首府项目。因当时汇景花园项目正在建设中,开发公司资金紧张,其找黄某某2商量,想用汇景花园项目的部分资金和国华集团联合开发,黄某某2表示同意。其二人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和国华集团签订协议,协议载明股权比例是开发公司占40%,国华集团占60%。首府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后,需缴纳土地款。按照协议,开发公司要投入近1亿元,其感到资金压力大,便想把开发公司40%份额中的10%转让给高某,高某同意,并按10%投资比例把资金汇入开发公司账户,其再以开发公司名义把资金汇入首府项目。这样,首府项目的投资比例为国华集团占60%,开发公司占40%,其中10%是高某的。当时只是前期工作,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成立,待开发公司把资金筹齐上缴土地款时,国华集团和开发公司按原始协议签订合同,2009年9月共同成立了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国华集团享有60%股权,开发公司享有40%股权(高某的10%在开发公司名下)。除高某10%的投资外,开发公司最终投入首府的资金约6500万元。开发公司投入首府项目的资金是汇景花园项目的资金,有黄某某2(防腐公司)的投入,也有开发公司的投入,在公司财务上有据可查,资金都是先到汇景花园项目账上,再转到首府项目。首府项目进入实施阶段后,其和国华集团测算首府项目的后期效益会很高。2010年四五月份,因高某10%的投资未体现,他想由原来的隐名股东变成显名股东,其当时考虑高某实际投资10%是真实的,就同意将10%股权从开发公司分离出来。此时黄某某2找其商量说:“开发公司在首府项目30%的股权别放在开发公司名下,就按汇景花园1:9的比例转出,这样开发公司占3%,我占27%。事成之后,咱俩一人一半。”意思就是说黄某某2和其均分27%的一半,即13.5%。其当时认为不合适,毕竟汇景花园项目按照协议是以实际投资比例分成,就这样把开发公司的股权转出去,其无法交待。黄某某2说:“我找人去拟联合开发协议,把日期向前提,对外就说最初就是宿州市防腐公司、开发公司和国华联合开发的,开发公司只保留3%股权,其余27%股权再从开发公司名下转到防腐公司名下,这样就不会出现问题,对外面也好交代。”其表示同意。不久黄某某2将他事先拟定好的联合投资意向书、联合开发四方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书等书面协议让其签字盖章,联合投资意向书、联合开发四方协议等协议的日期都签到首府联合开发前期的日期,因黄某某2与其是合作关系,且二人说好各分一半,其未细心研究便签字盖章。2010年10月底,黄某某2又找其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拿到淮北市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就是开发公司在首府项目30%股权最终仅保留了3%,27%股权转让到防腐公司名下的整个过程。黄某某2之所以把上述意向书和四方协议的签订时间往前提,是因为这样可以使外界误认为首府项目运作之初,黄某某2就已介入投资,并已经将投资比例定为90%(即和开发公司投资比例为9:1)的假象,这样以后黄某某2主张享有90%股权便顺理成章。其之所以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是因为事先黄某某2讲过,开发公司股权转出后会分给其13.5%股份,兑现后应该能达到几千万元,如开发公司股权未转出,其便无法得到13.5%股权,如黄某某2不同意平分股权,其不可能给他签字盖章。其二人用汇景花园的项目资金多次往首府项目投入6500余万元,该部分资金如按投资比例,开发公司占大部分,虽未算过帐,但财务都由其管理,其知道黄某某2在汇景花园项目里的投资没有开发公司多。股权转出后,其找黄某某2要13.5%的股权,黄某某2否认曾说过给其股权,称27%的股权全是他的。后来其数次通过关系找黄某某2调解,黄某某2始终不愿意分股份,并故意躲避。经查阅相关材料,其意识到这涉及到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便向淮北市国资委汇报并承认错误。国资委也出具相关手续并和工商局联系,其准备了资料以工商变更登记无效为由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决定将转到防腐公司名下的首府项目27%股权全部冻结,诉讼结束后再解冻,以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其准备到法院起诉黄某某2后不久,边某想调解其和黄某某2之间的矛盾。一天,边某打电话让其到她位于市政府十楼的办公室,当时黄某某2和张某11(其堂叔)在场,其见到黄某某2后非常生气,指着他对边某说:“像他这种小人,说话不算话,毫无信誉可言,我和他还有什么可谈的?他必须把转出的股权全部转回来,否则我就到法院去告他。”说完其离开。次日,其将整个事情告诉张某1张某11说帮忙调解,让其把钱抓紧转回开发公司,别出事。随后边某打来电话说:“黄某某2同意让出首府项目的12%,明天上午办手续。”其同意了。次日,边某给其打电话说黄某某2出差了,一个星期后才能回来,等他回来再办手续。约一个星期后,边某又告诉其黄某某2只愿意让出9%,经边某和张某11的劝解,其接受了。当其带人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后,边某又给其打电话说,黄某某2讲他到南京出差,十天后才能回来。十天后,边某讲黄某某2只愿意让出6%,其觉得无法和黄某某2再谈,就准备资料到法院起诉黄某某2。后黄某某2到处举报其。如黄某某2同意给其一半股份,其便不会向上级领导汇报,也不会提起诉讼,或许二人还会继续合作下去。

35.被告人黄某某2的供述:其在淮北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工作时认识边某,开发公司系淮北市房管局下属单位,张某某1任负责人。经边某介绍,其与张某某1认识。2006年上半年,淮北市汇景花园项目土地由淮北市政府对外拍卖,开发公司准备筹集资金参与招标。其与张某某1协商共同开发汇景花园项目,开发公司出资1200万元,其出资800万元。2006年6月,其将800万元汇入开发公司账户,加上开发公司自己的12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参与汇景花园土地的竞拍,并获得该宗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共4700万元,起初仅需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即可参加投标。其出资800万元时和张某某1口头商定,按照双方最初缴纳保证金的出资额确定各自出资比例,但未达成书面协议。土地竞拍成功后,其与开发公司准备签订合作协议,按照双方出资额,开发公司应占60%股份,其应占40%股份。但其感觉该项目市场前景很好,想多占点股份,便找边某帮忙做张某某1工作。通过边某的努力,张某某1最终答应将投资比例倒置,双方按照其占60%、开发公司占40%的股份比例签定联合开发协议。2007年6月(边某即将卸任局长前不久),房地产开发开始呈上升趋势,房价逐步攀升,汇景花园项目预期效益更好。一天,边某找到其和张某某1,说二人性格不合,建议一方退出,其答应退出,但张某某1表示一时没有钱退其的投资款,而张某某1如退出,其就无开发资质。期间,其私下向边某提议,其再多占些投资比例,如果事情能做成,就送给边某一点股份,但当时未明确送给她的具体股份数额,边某默认。后边某找到张某某1,让他把其的投资比例提高到95%,开发公司占5%,张某某1不同意。边某做张某某1工作称,汇景花园项目开发公司占那么多比例干啥,钱再多也是共产党的,个人又不能拿一分钱,事成之后黄某某2是不会忘记他的,其当时也向张某某1表达了该意思。张某某1仍不同意,后其表示再让出5%,开发公司占10%,其占90%。张某某1勉强同意,与其重新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写明开发公司由于资金紧张(这个理由是张某某1想出来的),投资比例由40%更改为10%,防腐公司投资比例由60%更改为90%。这就是其在汇景花园项目实际投资比例由40%变更到60%最终变为90%的全过程。此后其陆续向汇景花园项目汇款,但其投资比例从未达到过90%。由于其和开发公司都不断向项目投资,所以真实投资比例一直在变动,具体应当以财务审计为准。汇景花园项目至今未决算,只有工程全部完工、各种需缴纳的费用(规费、税金等费用)全部缴清后,才能进行决算。待决算出来后,其和开发公司会按照双方实际投资比例收回成本、分配利润。2008年,开发公司和国华公司联合开发首府项目。因当时汇景花园项目正在建设中,张某某1找其商量,说想用汇景花园项目的部分资金和国华公司联合开发,其同意。首府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要上缴土地款,当时汇景花园项目资金压力大,张某某1又从开发公司的股份中转给高某10%,高某将这部分款汇入开发公司账户,这样首府项目投资比例为国华公司占60%,开发公司占40%(其中10%是高某的)。当时只是前期工作,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成立,待开发公司把资金筹齐上缴土地款时,国华公司和开发公司按最初的原始协议签订合同,共同成立了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国华公司占60%股权,开发公司占40%股权(高某的10%在开发公司名下)。至此,除高某的10%外,开发公司已向首府项目投资约6500万元。2010年四五月份,首府项目进入实施阶段。高某想要由原来的隐名股东变成实际股东,张某某1找到其,称想把开发公司在首府项目30%的股权按照汇景花园1:9的比例转出,开发公司占3%,其占27%,事成后二人一人一半。其觉得张某某1要的太多,但如不同意就无法将股份转出,便同意。后其和张某某1、高某签订了联合开发四方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等。2010年10月,其持上述协议到淮北市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自此宿州市防腐公司占首府项目27%股权,开发公司占3%。后张某某1要求从其处转出13.5%股权,其不同意,表示最多给张某某19%,剩余4.5%股份张某某1还要投入资金。张某某1不同意,二人矛盾激化,张某某1到法院提起诉讼。因其在汇景花园项目的股份由40%变到60%再变到90%的过程中,张某某1帮了不少忙,且其在汇景花园项目的投资从未达到90%,其才答应送给张某某1一些股份,但是他要的太多其不能答应。张某某1起诉前,其曾经找边某和张某11从中协调,但二人矛盾无法消除,后张某某1起诉到法院。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

1.工作简历及任职文件:载明张某某1于1999年11月1日被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任命为黎苑物业公司经理、于2005年5月17日被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任命为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同年5月23日被淮北市人事局任命为市经济适用房工程处处长(正科级),系国家工作人员。

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营业执照、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张某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3.防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某某2与公司关系的说明、承包经营协议书、文件:载明黄某某2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实施与管理,自负盈亏,每年上缴公司管理费3万元,公司负责证件的提供与个人证件的年审。

4.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说明:该委在调查张某某1严重违纪案件过程中,张某某1认错态度较好,能够主动交代个人受贿和贪污问题,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纪线索,经组织调查属实,并积极退交违纪款。

5.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说明:该委在调查开发公司张某某1严重违纪案件过程中,张 某3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待个人问题,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纪线索,并积极退缴违纪款,认错态度较好。

6.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2013年7月10日,淮北市纪委接到关于淮北开发公司经理张某某1涉嫌经济问题的举报后,通知张某某1到淮北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接受谈话,淮北市纪委于次日对张某某1违纪问题立案,并采取双规措施。同年9月22日,淮北市纪委将张某某1涉嫌犯罪线索移交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该案交付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9月25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将张某某1从淮北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带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同日张某某1被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张 某3因涉嫌诈骗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抓获,同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

7.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7月11日,该委对张某某1采取双规措施后,查清了张某某12010年9月8日违规购买相山区相阳西侧W-M102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1919.87平方米,购房款420万元。2013年11月8日,市纪委将该商铺收缴,购买该商铺420万元购房款作为张某某1的违纪款上缴市纪委。

8.淮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归案经过:该局于2015年6月15日对黄某某2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立案侦查,同日对黄某某2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次日将黄某某2抓获。在追逃过程中,该局发现黄某某2涉嫌贪污,经讯问后于2015年6月17日将黄某某2移交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9.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1因涉嫌贪污、受贿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6月17日,该局发现张某某1存在与黄某某2共同贪污公款的犯罪线索,经提讯,张某某1对自己伙同黄某某2贪污公款的行为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同日21时许,淮北市公安局将黄某某2移送至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该局立即对黄某某2进行讯问,次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对被告人张某某1、黄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相关非法证据申请,经查,2015年6月17日9时30分至11时37分侦查人员在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对张某某1进行询问,因张某某1、黄某某2涉嫌贪污案立案于当日询问张某某1之后,侦查人员已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并非以询问之名规避讯问应当录音录像的规定,且张某某1此后的两次讯问均在看守所内进行,有录音录像,经审查,不存在诱供的情形;2015年6月17日22时17分至次日2时49分在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对黄某某2所进行的讯问,有录音录像,时长4小时32分,经查看录音录像,虽然该次讯问在深夜,黄某某2亦反映昨晚未休息充分,但从黄某某2思维反应、言语表达、神态表情等实际情况来看,并未达到不能忍受之强度;同月18日11时47分至57分在淮北市反腐倡廉警示教育中心对黄某某2进行讯问,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无其他讯问内容;同月23日9时21分至11时57分在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讯问室对黄某某2所进行的讯问,有录音录像;7月18日8时01分在淮北市反腐倡廉警示教育中心对黄某某2进行讯问,宣布逮捕措施,同日15时17分至43分在濉溪县看守所对黄某某2进行讯问,有录音录像,经审查,均不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形。

对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涉案商铺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为确定该商铺价值,选取与涉案商铺功能相同、标准相近、交易时间接近、处于同一供需圈内的实际成交物业作为可比实例,并对土地使用权类型进行权益状况修正,依法确定了涉案商铺的市场价格,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合理,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被告人黄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黄某某2和开发公司在汇景花园项目中的出资比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皖淮信鉴字(2015)001号鉴定报告书出具后发现鉴定报告中鉴定人的签名、盖章不全,安徽淮信司法鉴定中心予以补正并作出情况说明,符合现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虽然鉴定人此前参与过相关事项的审计,但根据鉴定实施时适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鉴定人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系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根据开发公司的财务账目等客观资料、由三名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结论客观、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此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虚列工程款、虚增防腐公司股权份额等方式,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 某3、被告人黄某某2,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中张某某1非法占有公共财产58139040.7元,张 某3非法占有公共财产20965679元,黄某某2非法占有公共财产36079129.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张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2293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1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对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贪污、受贿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1贪污、受贿的每起犯罪均有相应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张某某1的辩护人、黄某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1、黄某某2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1利用其担任开发公司经理的便利条件,在开发公司与黄某某2以防腐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汇景花园项目、首府项目过程中,明知黄某某2在汇景花园项目中实际的投资比例未达到90%,仍按此比例将开发公司在首府项目的30%股权中的27%转到防腐公司名下,二被告人并预谋均分该转出的股权,以达到侵吞开发公司财产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贪污犯罪过程中,张某某1、黄某某2预谋并具体实施犯罪,在开发公司27%股权变更到防腐公司名下时,二被告人的贪污行为已完成,系犯罪既遂,至于后期二人因分配股权问题发生矛盾,张某某1到法院诉讼要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股权变更自始不发生效力,此系犯罪既遂后的补救行为,应作为犯罪后果予以考量,不影响贪污犯罪的成立。对张 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张 某3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张某某1、张 某3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 某3在张某某1的安排下,实施了侵吞开发公司所有的涉案商铺以及通过在汇景花园土方工程中虚列工程造价,套取工程资金1458879元的犯罪事实,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张某某1、张 某3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中,张某某1利用其职权,安排张 某3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 某3在张某某1的安排下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张 某3的辩护人关于张 某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张某某1、黄某某2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协商、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张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1具有立功情节、受贿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1作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张某某1当庭对多起受贿事实翻供,受贿罪依法不构成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黄某某2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但其当庭否认其与黄某某2在股权变更登记前有共谋行为,不构成坦白。对张 某3的辩护人关于张 某3系自首、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 某3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在供述第一起贪污事实时,该起犯罪中的主要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依法不构成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某某1实施的第一起、第四起受贿犯罪系索贿,应从重处罚。案发前张某某1主动向行贿人退回贿赂款88万元,代表开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补救股权的损失,案发后张某某1、张 某3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 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1、张 某3贪污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西侧W-M102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淮房第201018025号、20××26号)及被告人张某某1、黄某某2、张 某3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海鸥

审判员  吴 静

审判员  朱 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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