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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27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梅刑初字第3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12-30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山、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8日以梅检刑公刑追诉[2016]2号起诉书追加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对部分事实补充侦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山及其辩护人高阳、王新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欣、黄国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宝山单独或伙同王某1,在明知开办公司盲目投资造成外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以筹建新厂、扩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购买原材料、公司运转需要流动资金等各种理由,许以高额利息,广泛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共向安某某、王某1、史某1、王某2等60余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余万元,在还款无望后二人逃避。二被告人以同样理由,在2010年至2014年间,单独或共同向张某1、马某1等人吸收579.5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山、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宝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以下意见:我认为我借的钱属于民间借贷,我做企业需要资金就得融资,所以向亲戚朋友借了不少钱,如果法庭判我有罪,我也认可,我以后一定争取把债权人的钱还上。

被告人王宝山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行为和事实的存在,但王宝山向他人借款时,吸收资金的方式不具有公开性、吸收对象不具有公众性,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不具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社会危害性,不宜认定为犯罪;王宝山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在既往讯问中对借款事实均予认可,表明其有偿还借款的态度,希望对王宝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既可以起到惩戒作用,又可以使王宝山采取有效方法筹措资金偿还欠款,使债权人权益得以实现。具体如下:1、在宣传方式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本案中,王宝山并没有通过上述行为公开宣传,出借人都是基于王宝山在以往借款中“利息到位、有借有还”以及他经营的企业良好的运营状态才借钱给王宝山的,这说明王宝山在吸收资金方面不具有开放性;2、在借款对象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本案所涉事实中,出借资金的对象要么是王宝山的朋友,要么是朋友的亲友,借款对象完全是基于对王宝山或其朋友的信任才出借款项,王宝山借款对象的局限性不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向社会公众所实施的开放性吸收资金的行为,且案发期间王宝山同意给付的利息(2分至3分)是我国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合理利率标准,不属于借款前承诺高利;3、在借款用途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人通常将所吸收资金用于高利转贷或金融性投资,这与普通民间借贷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一般性生产经营活动存在明显区别,本案中王宝山将所借款项用于兴建厂房、生产线等日常经营中,不存在挥霍及金融投资性损失;故王宝山的行为属于市场经济环境下民间融资的一种体现,不宜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4、王宝山主动投案,虽对案件定性持不同意见,但庭审中表示愿意接受法院的裁判并偿还借款,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王宝山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苛以较重刑罚,只能彰显刑事法律的惩罚性,不利于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故建议对王宝山适用缓刑,以便于其能通过有效途径偿还借款。对王宝山借款数额中已经民事判决的部分及欠张某1的占地费用不应计算在吸收公共存款数额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解称自己在公司只是挂名,不参与决策和经营,借据上多是按父亲王宝山要求签字。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李欣提出:1、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辩护理由同被告人王宝山辩护人的理由一致;2、认定王某1参与本案的主要证据是部分借条上有王某1单独或与王宝山共同签名,王某1借条上的签名均是应债权人要求所签,而债权人之所以借款都是处于对王宝山的信任,与王某1毫无关系,债权人在明知款项并非王某1使用的前提下仍坚持要王某1签名,只是因为王某1当时是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也非常清楚出借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而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寻求偿付保障,王某1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拟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王某1虽担任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公司股东,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支出无任何决策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宝山,各债权人出借的款项均由王宝山决定,因此王某1对借款行为没起到任何作用。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黄国兆提出:1、犯罪数额认定不清,不能笼统的认定共犯,王某1在担任绿优饮品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和被免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后,王宝山的借款行为与王某1无关,王某1在顶名担任绿优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企业所借款项能算王某1帮助王宝山吸收存款的数额,在此期间按比例估算约200万;2、被害人为获得高息,明知有风险而予以借款,有严重过错;3、王某1属从犯,王某1在担任旅游科技法定代表人期间,仅仅是顶名,从不参与经营,其应父亲和债权人的要求提供担保签名,起到的只是帮助作用;4、王某1在父亲王宝山的要求和影响下签字,存在道义上的从轻处罚情节;5、王某1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情节;6、王某1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免予刑事处罚。

被害人史某1、邹某某、李某1、罗某某等提供书面材料主张,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因为涉案财产存在重复抵押问题,有集团诈骗嫌疑,王宝山以高息为诱饵,骗取7000万元后潜逃,受害人达百人左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宝山于2001年2月14日注册成立梅河口市乳泉酒业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白酒及饮用水业务;王宝山于2011年7月20日注册成立吉林省绿优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某某,经营饮料、果汁等业务。在经营期间,王宝山以扩建厂房、新增生产线、购买机器设备、公司运转需要流动资金等名义,并承诺按期支付月利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自2009年至2014年间,大规模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向安某某、王某1、王某2等80余人吸收资金约3774.34万元,后因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王宝山隐匿。

被告人王某1系被告人王宝山之子,王某1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间担任吉林省绿优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在王宝山经营上述企业期间,单独或同其父王宝山共同吸收资金777万元。

被告人王宝山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投案,王某1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法律手续及户籍信息,证明对二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及其身份等自然情况。

2、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宝山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归案。

3、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证明吉林省绿优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梅河口市乳泉酒业有限公司设立、经营情况及相关纳税记录。

4、法定代表人登记及变更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1担任吉林省绿优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及变更为闫某某的情况。

5、存款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王宝山、王某1、吉林省绿优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下账户的财产状况。

本院认为

6、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手续,证明叶某某、贺某某等部分被害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

7、王宝山白酒销售投入损失草账,证明被告人王宝山在经营期间,白酒生产销售的亏损状况。

8、被害人安某某、孟某某等人提供的书面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人王宝山、王某1直接或间接向上述人员借款的事实。

9、控告材料,证明部分被害人主张被告人王宝山、王某1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2证实:我在2003年开始在王宝山的公司任副总,2008年不干了,2012年又回来干副总经理,到2014年底基本不去了,我在公司负责组织工人生产,王宝山负责全面工作,关艳春负责财会(报账),公司钱财都是由王宝山管理,销售这方面也是王宝山负责;我第二次回公司时王某1是公司法人代表,后来王某1去北京学习,法人变更为闫某某,他俩几乎都不去公司;我2012年回公司时公司经营状况一般,后来王宝山资金链不行了,企业一点点也就不行了,我任副总期间,公司增添了不少设备,老设备不行的换新的,增加了碳酸饮料生产线,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2014年底公司不景气了,王宝山开始跑融资,经常领一些人来企业看情况。

2、证人闫某某证实:王宝山是我姐夫,我是2013年3月担任公司法人的,因为王某1要到北京学习,这期间办理各项事务需要法人签字不方便,才变更的我,我担任法人期间就签过两回字,我没有参与经营,企业也不给我开资,实际上都是王宝山在经营管理。

3、证人关某某证实:我于2009年至2013年在王宝山的企业当会计,平时负责给经济局、商务局报送企业材料,给工人核算工资,我没给王宝山记录过账目,我工作期间,企业经营不太好,销量不大,王宝山企业的盈利都不入账;闫某某2013年是公司法人,没有具体职务,什么也不管,企业也不给她开资。

4、证人解某证实:我在2007年在王宝山的公司上班,负责零售的现金、接电话和配货,2007年的时候,主要经营矿泉水、大桶水,那时候生意比较好,2008年的时候开始经营贺山春酒,赔了不少钱,2011年开始经营绿优饮料,也没有挣到钱,2014年四五月份就经营不下去了;王某1和闫某某是公司挂名的法人,平时都不过来,都是王宝山负责管理,公司没有会计出纳,钱都由王宝山负责管理。

5、证人孙某1证实:我是2012年5月在梅河口市绿优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公司主要生产大桶水、小瓶矿泉水、苏打水、贺山春酒、果汁饮料,马某2是公司副总,负责管理,法定代表人是闫某某,王宝山欠了能有四五千万,建公司时借了不少钱,上设备也花了不少钱,后来经营不善,又赔钱了,到2014年8月份就没有生产了。

6、证人刘某1证实:自己在2012年11月租赁王宝山的一条生产线做人参饮料,王宝山在2013年春天在绿优科技投入一套碳酸饮料生产线,2014年8月生产一批苏打水和矿泉水,之后再没看见生产。

7、证人刘1证实:其和王某1于2012年9月结婚,但未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分开,王某1在担任吉林省绿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具体负责的工作,具体事宜都是王宝山负责,王宝山欠自己母亲65万元,用阳光花园的房子顶的,结婚的时候王宝山没给拿过钱。

8、证人段某1证实:我和王宝山是多年的合作伙伴,2011年王宝山在银行贷款,给我汇过来700多万,我只留了60万,按王宝山要求给王某2汇了一百多万,给罗某某汇了一百五十万,还给一个小额贷款公司汇了二百多万。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安某某证实:我是通过我父亲认识的王宝山,从2009年开始王宝山、王某1陆续向我借了261万,当时考虑他们有个公司,有偿还能力,2013年10月前都是3分利息。

2、被害人孟某某证实:我是通过我姐夫王宗友认识的王宝山,2010年10月7日借给王宝山10万元,当时说王宝山的水厂资金周转不开了,约定2分利,一年一算。

3、被害人罗某某证实:我和王宝山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王宝山说“绿优酒厂”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了100万,利息2分,钱是分两次给的,一次40万,一次60万。

4、被害人于某证实:2011年初,我通过裴某借给王宝山16万元,说是用在企业资金周转和新建厂房,每半年王某1给我送利息钱。

5、被害人裴某证实:我和王宝山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王宝山以厂子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了87万。

6、被害人邹某某证实:2011年7月18日王宝山、王某1通过朋友找到我借钱,说要上易拉罐设备,我用我的门市楼抵押借款55万借给王宝山、王某1,约定利息2.3分,给了一年的利息。

7、被害人胡某证实:2011年8月1日,我通过朋友鲁忠玲借给王宝山3万元,月利2分,鲁忠玲说他家办事准成,不差事,王某1给我打的欠条,2013年8月前每个月都给利息。

8、被害人王某1证实:我通过我弟弟王某5认识的王宝山,2011年至2012年我借给王宝山、王某170万,2分利息,半年结一次,借钱时说扩建厂房、生产投资。

9、被害人王某2证实:我是2010年7月份认识的王宝山,2011年4月开始王宝山向我陆续借款,一共欠我1248万,利息有时2分,有时3分,2012年7月前一直给利息,借钱时说要扩建厂房、增加机器设备。

10、被害人董某1证实:我和王宝山是朋友,2011年9月开始我陆续借给王宝山225万,其中有我女儿王某360万,2分利,一共给了约22万利息,有的钱是以亲属名字借的,借钱时说是厂子用钱。

11、被害人王某4证实: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我通过我妈董某1借给王宝山40万,月利2分,说是在黑山头建酒厂用,给我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

12、被害人陈某1证实:2011年王宝山找到我说厂子进原材料资金不够,向我借钱,月利3分,至2013年共向我借款560万,其中500万是我拿的现金,五六十万是利息。

13、被害人史某1证实:我儿子史某2借给王宝山、王某1父子40万元,3分利息,说是急用,倒一年。

14、被害人张某2证实:我和王宝山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王宝山准备开绿优公司,我给他拿了26万,利息2.5分。

15、被害人刘某2证实:我和王宝山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王宝山以绿优饮料厂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了10.7万元,都是本金。16、被害人高某1证实:我和王宝山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王宝山以乳泉酒业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了10万元。

17、被害人孙某2证实: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王宝山,2013年1月,我借给他50万,利息3.5分,只给我一个季度的利息。

18、被害人孙某3证实:我是绿优公司的更夫,我借给王宝山29万,还了3万,损失26万,王宝山本来就没钱,这些年公司一直不太挣钱,还得还高额利息,钱越欠越多。

19、被害人卫某某证实:2013年7月,我通过王某2借给王宝山30万,利息5分。

20、被害人杨某证实:我通过朋友认识的王宝山,2012年5月至2014年,我一共借给王宝山163.37万元,基本上2分利息,说是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扩大再生产,上易拉罐流水线。

21、被害人王某5证实:我和王宝山是朋友关系,2009年9月王宝山和我说酒厂上新项目在我这借了10万元,利息2分,半年一结,一共给了4年的利息。

22、被害人廖某某证实:我和王宝山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起,王宝山共向我借了12万,说是厂子资金周转不开。

23、被害人周某某证实:王宝山2009年至2012年四次向我借了25万,说是用在乳泉酒业流动资金和建厂房,一共给了我十多万的利息。

24、被害人李某1证实:2010年,王宝山找我借钱用在企业生产,向我借了16万,向李某2借了13万,向李某3借了9万。

25、被害人李某2证实:2012年7月我通过李某1借给王宝山13万元,王宝山就给我5000元的利息。

26、被害人吴某某证实:2013年3月我通过李某4借给王宝山20万元,说是企业经营用钱,2分利,没得过利息。

27、被害人苏某某证实:我通过高某2借给王宝山10万元,2分利,说是用于企业生产,我得了1.2万利息。

28、被害人高某2证实:我通过刘某3认识的王宝山,2013年5月我借给王宝山12万元,9月份还了5万,现在欠我7万元,我得了9000元利息。

29、被害人崔某某证实:2010年我在王宝山的水厂打工,借了他2万元,后来欠我4800的利息,我又拿了5200元,这样欠我3万元,2013年10月又向我借了9万元。

30、被害人裴某某证实:我通过裴某于2012年至2013年三次借给王宝山10万元,借钱时说厂子资金周转,2分利,我收到5000元利息。

31、被害人张某3证实:2013年2月我通过裴某借给王宝山10万元,说是用于企业流动资金,2分利,我得到1.2万元利息。

32、被害人段某2证实:我和王宝山是朋友关系,2009年12月末,我两次借给王宝山13.5万元,2分利,我得到6万元利息。

33、被害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12月我通过段某2借给王宝山10万元,2分利,没得到利息。

34、被害人史某、刘2证实:2013年我们通过张1借给王宝山25万,刘3借给王宝山31万,张1借了15万。

35、被害人刘3证实:我通过我母亲张1借给王宝山、王某1共31万,2分利,一分钱利息也没得到。

36、被害人董某2证实:2013年3月和8月,我通过一个朋友共借给王宝山21万,当时说厂子开发新产品,周转资金不足,约定2分利。

37、被害人李某5证实:2013年4月我借给王宝山6万元,说是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利息2分,2013年八月节王宝山给了我一箱人参饮料,说钱都用在这个生产上了。

38、被害人宣某某证实:我和王宝山是朋友关系,2013年起共借给王宝山60万,没有利息。

39、被害人鞠某1证实:2012年至2013年间,我一共借给85万元,其中我自己50万,有我妹妹鞠某(鞠某2)5万、季某4万、鞠某3人民币6万、赵某20万。约定2分利,王宝山一共给我3万多利息。

40、被害人赵2证实:2013年5月我通过鞠某1借给王宝山20万元,2分利,说是做企业用。

41、被害人季某证实:2013年5月5日、6月8日、7月11日,我三次通过鞠某1和鞠某3借给王宝山26万(实为24万),约定2分利,没得到过利息。

42、被害人鞠某2证实:2013年我通过鞠某1借给王宝山5万元,没得过利息,我小名叫鞠某。

43、被害人邓某某证实;2011年我通过鞠某1借给王宝山2万元,2分利,得了9600元利息。

44、被害人王2证实:2013年1月,我通过同事郑某借给王某17万元,说是资金周转不开了,一共得了9800元利息。

45、被害人刘某4证实:2013年6月,我通过同事郑某借给天天山泉老板王宝山10万元,我们家就喝这个水,我觉得挺准成的。

46、被害人鞠某3证实:2013年1月,我听我姐姐鞠某1说王宝山、王某1用钱,我就借给他们10万元,我女儿徐某118万,我丈夫徐某2人民币20万,2分利,一年一结。

47、被害人徐某2证实:我通过我爱人鞠某3借给王宝山20万,利息2分,没得过利息。

48、被害人徐某1证实:我通过我母亲鞠某3借给王宝山、王某118万元,利息2分,没得过利息。

49、被害人鞠某3证实:2013年1月,我通过我姐姐鞠某1认识的王宝山,一共借给他20万元,有王宝山签的字,也有王某1签的字。

50、被害人郑某证实:我母亲张3和王宝山是朋友,我母亲借给王宝山20万,我借给王宝山25万,我同事王2通过我借了7万,刘某4借了10万。

51、被害人李某6证实:我是听徐某3说王宝山借钱准成,2012年至2013年,王宝山说绿优饮品企业资金紧张,需要用钱,能给2分利,我就借给他20万,一共得到2万左右的利息。

52、被害人杨某1证实:我听别人说王宝山借钱给利息,我就把钱借给王宝山了,2011年王宝山说企业资金紧张,我就借给王宝山5万元,2分利,我得了1.2万元利息。

53、被害人徐某3证实:2012年至2013年,王宝山说绿优饮品企业资金紧张,需要用钱,我就借给王宝山19万,我自己7万、我儿媳妇梁某7万、我外甥女张45万。

54、被害人都某某证实:我在王宝山工厂打工,王宝山企业资金困难向我借了5万元,没得过利息。

55、被害人王某6证实:我通过徐某3知道王宝山借钱给利息,我借给王宝山8万元,得了1万利息。

56、被害人潘某某证实:2011年起,王宝山说厂子用钱,我一共借给他65.5万元,没得过利息。

57、被害人李某7证实:我跟王宝山是多年朋友,2013年4月王宝山说水厂需要流动资金,在我这借了30万,月利2分,没得过利息。

58、被害人王3证实:2013年12月,我通过朋友杨某借给王宝山85.5万元,他说企业资金周转不开,也没说有外债和厂房抵押。

59、被害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1月,王宝山说酒厂用钱,让我借点,我把现金30万交给王宝山,不记得收了多少利息。

60、被害人李某8证实:2013年9月,王宝山、王某1找我丈夫借钱说用在企业上,于是借了10万元,不记得收了多少利息。

61、被害人宋某某证实:2010年9月,王宝山以买生产水的生产线为由向我借了10万元,利息2分,得了4.8万元利息。

62、被害人陈某2证实:2013年1月,王宝山以需要用钱上生产线为由借款,我借给他20万,利息2分,没得利息。

63、被害人相某证实:2013年5月,我通过董某1认识的王宝山,借给了王宝山20万元,月利2分,给了我三个月利息。

64、被害人王某3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我三次通过我母亲董某1借给王宝山60万元。

65、被害人王某7证实:我妻子任某共借给王宝山97.25万元,包括任某24.65万、王4人民币15.6万、杨某227万、苗某30万,都是本金,不含利息。

66、被害人叶某某证实:2013年1月,我通过董某1借给王宝山20万,月利3分,得到4.8万利息,我已经到法院起诉了,现在还没执行。

67、被害人车某某证实:2012年8月和10月,我通过董某1借给王宝山和王某135万元,共收到十多万的利息。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宝山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因为我向别人借钱用在我的绿优饮品和乳泉酒业里了,现在债主到公安机关告我,我1998年做天天饮品厂,2000年建立梅河口市乳泉酒业公司,2011年建立绿优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我向孟某某、李某1、卫某某、邹某某等很多人借过钱,有一些还了部分利息,有一些已经起诉我了,还有一些没有印象了,钱都用在企业的生产上了;2002年我在黑山头建厂和购买设备花了100多万,有些钱是向亲属借的,建完厂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就把钱还上了,厂子正常营业,扩建前挣了四五百万,2008年和2009年我做酒的市场赔了不少钱,主要是购买十多辆面包车做市场,雇了三十五个销售团队,做车体广告、店招广告、路标广告、媒体广告,下设鞍山、梅河口、营口三个办事处,为了促销,几乎每瓶都有奖品,奖品包括电脑、打火机、洗衣粉、转运珠等,这样没挣钱,反而赔了一千多万,2011年成立绿优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并开始扩建厂房,向安某某、王某2、裴某等借了几百万,我用借来的钱付利息、征地费用、购买设备、扩建厂房,我上了三条水的生产线,一条果汁生产线、一条碳酸生产线,但是经营也不好,又赔了五六百万,我赶着赔钱、赶着销售、赶着贷款、赶着借钱,到2013年五六月份已经欠三千多万了,2014年2月我给债主开个会,让他们先把利息停了,我正式开始跑融资,我先后到上海、广州山东、深圳,都没跑成;王某1在2011和2012年在绿优公司当了两年法人,期间也借不少钱,有时是我让王某1去取钱,债主怕我还不起,让王某1签的字,闫某某在企业中挂名法人代表,我也不给她开资,关某某负责企业中的报表,公司没有出纳,马某2负责生产、技术方面,我的公司建立的快、不正规,没有财会,我想花钱就直接用;我借的钱都用在企业上了,包括土地、厂房、生产线、购进原材料、销售等。

2、被告人王某1供述:2008年我大学毕业后,我家已经开乳泉酒业公司了,公司需要借钱,我爸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签字,就这样我陆陆续续签了挺多借款的字据,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在2011年到2012年间,我是绿优公司的法人,但实际上都由王宝山负责生产、经营、销售,我都没参与,2012年我去北京学习,来回办事不方便,公司把法人变成闫某某了,还是由王宝山经营公司;借的钱的欠条都包含利息,但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借来的钱都交给我父亲王宝山了,我父亲拿钱给工人开资,进原料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控辩双方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后果,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并且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多数对象吸收资金。同时具备上述四种情形,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被告人王宝山、王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兑现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出资人、借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同的。本案中,王宝山经营企业多年,部分借款人与王宝山是多年的朋友,对于王宝山经营企业的情况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且王宝山在企业经营未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大部分是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在企业资金链完全断裂的情况下造成不能及时还款,王宝山后期召开债主大会及进行融资的行为也能佐证王宝山借款时并无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二被告人对出借人提供的书面借款凭证无异议,二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数额,故对被害人提供的书面借款凭证所记载数额予以确认。但对于向王某2借款的数额,经当庭核对,本院对其中的754万元予以确认;对向田红伟、杨守彬、杨淑敏、尚久光、刘大勇形成的欠款,因属六户联保贷款违约后,上述五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形成的追偿权,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内;对向张某1出具的55万元欠据,因属拖欠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团结村的征地费用而形成,不属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内;对于部分经民事程序审理并胜诉的数额,因被告人王宝山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故对涉案的金额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计算,通过民事诉讼审理并胜诉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山、王某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宝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1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巨大,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较为严重,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判处非监禁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宝山、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宝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宝山、王某1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硕

审判员侯良

审判员岳政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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