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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2刑初14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222刑初141号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1、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付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自2005年以来,利用其担任太和县环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主任科员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现金、购物卡、烟、酒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0840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2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陶庄湖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和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项目申报、环评论证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邢某1及其儿子邢某2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7万元。2013年3月安某退还邢某11万元。

2、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驼马蓄电池有限公司在环评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杰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万元。

3、2005年9月至2012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太和县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项目环评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上述二公司负责人陈某1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万元。

4、2006年上半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顺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环评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16万元。

5、2005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太和县大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环评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原总经理王某2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万元。

6、2015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大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环评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朱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万元。

7、2013年10月至2016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环评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原负责人贾某1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万元。

8、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奥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环评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万元。

9、2018年7月,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天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环评论证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关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元。

10、2016年年初至2016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金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安徽金欧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环评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万元。

11、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徽建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太和县环宇公司等大型项目环评审批过程中予以关照,并帮助承接太和县奥能公司环评项目。2014年9月5日,安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所送现金5000元。

12、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太和县福海养殖有限公司(下称福海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1申报2010年度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徐某1财物价值人民币2.5万元。

13、2010年春节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伊尔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太和县承揽环评项目提供帮助,并帮助该公司少缴纳环境监测费用,先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14、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铮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和县垃圾填埋场陈腐垃圾治理项目技术方案评审及环评方面提供帮助,并分别于2017年春节、2018年春节期间两次在晶宫未来城家中和楼下,先后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安某1所送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万元。

15、2011年至2015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三江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太和县有关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时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万元。

16、2005年年底至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分管铅业的便利,帮助原太和县电解铅厂进行违法生产,先后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元。

17、2010年年底至2016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贝克药业在有关环评审批、联系危险废弃物处理公司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4、事业发展部部长陈某3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

18、2008年上半年至2012年6、7月份,被告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浩森水泥有限公司在环评、整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徐某2所送现金1.1万元。

19、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徽盛康药业公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给予指导帮助,于2014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所送现金2万元。

20、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太和县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年产15万立方米MDF项目环评方面给予帮助,2009年下半年,安某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尹某现金2万元。

21、2016年5月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阜阳福润养殖有限公司在污水处理整改、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史某、销售经理高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万元。

22、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太和县众森发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建立参与成立的太和县港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办理环评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7、8月份,收受刘建立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3、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美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办理环评提供帮助,2016年下半年,先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1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24、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华源安徽仁济制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整改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钱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25、2008年上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森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和县从事环评业务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经理陈某4所送的现金1.5万元。

26、2013年11月至2014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富隆油脂有限公司在项目审批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万元。

27、2014年1月至2016年I0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在项目审批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5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0.8万元。

28、2007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富泰发品有限公司在项目审批、生产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万元。

29、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在项目审批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助理郑某、总经理李某3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元。

30、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宝雅服装有限公司在建设中储粮粮库环评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范某2所送烟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46万元。

31、2010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冠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揽项目在环评、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1及公司主管丁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1万元。

32、2010年9月至2014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金瑞祥发品有限公司在环评、规避高污染、高风险企业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傅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

33、2008年10月至2015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泓远发制品有限公司、太和县亿洋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聚丰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在环评、污染控制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上述三公司负责人张某2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

34、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省德信佳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在环评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许某1所送的现金2万元。

35、2011年至2016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肥市泉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环评项目在审批方面给予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窦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36、2015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天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承揽的环评项目在审批方面给予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3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万元。

37、2012年春节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徽长之源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太和县悦康药业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物制药环境监理项目中给予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38、2012年春节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悦康药业安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在环评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索取该公司负责人于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6949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安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为在案发之前已经退出十几万元,有些与环保无关专家评审费不能算是受贿数额,只能算是违纪,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虽然全部认可受贿事实,部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得以合理排除,收受于某30万元的事实,是否构成受贿,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太和县纪委调查其违纪行为时,如实供述了其受贿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安某能积极部分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自2005年以来,利用其担任太和县环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主任科员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现金、购物卡、烟、酒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8440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退还646882.18元。

1、2012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陶庄湖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和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项目申报、环评论证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邢某1及其儿子邢某2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7万元。2013年3月安某退还邢某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长江公司、陶庄湖公司、超威公司营业执照,长江公司、陶庄湖公司、超威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长江公司试生产的同意批复,太和县环境保护局、财政局【2012】25发文稿关于太和县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报2012年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安徽省环保厅、阜阳市环保局关于该项目专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相关文件,陶庄湖公司财务凭证,阜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陶庄湖危物处置中心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陶庄湖公司与前海海航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2017年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太和县人民政府与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再生铅综合利用项目协议,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和县肖口绿色新能源产业基地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陶庄湖废弃物处置中心扩建项目咨询论证会材料(一)(二),2018年12月17日1万元违纪资金票据。证人邢某1、邢某2、侯某、陈某2、周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供述证实该起受贿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驼马蓄电池有限公司在环评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杰及李树杰安排关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万元。2013年3月通过“驼马公司”会计贾某2退还李树杰2万元。

被告人安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有书证驼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驼马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太和县环境保护局(2012)发文稿关于《安徽驼马蓄电池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极板和2的万只蓄电池项目变更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太和县环保局《关于安徽驼马蓄电池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极板和200万只蓄电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意见》(环监管(2010)105号)、李某1徽商银行流水及驼马公司财务账本、李树杰缴纳违法款凭证李树杰上交违纪款20000元,证人李树杰、李某1、关某、贾某2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交代材料供述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辩护人对该起指控受贿20万元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安某当庭供述与证人在时间上不一致,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经审理认为,关于20万元受贿时间与被告人安某当庭所说的时间虽然不同,但内容都是一样,与李树杰证言相一致。被告人供述与证人之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受贿时间较长,记忆有偏差,并不能否定指控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

3、2005年9月至2012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太和县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项目环评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十二次收受上述二公司负责人陈某1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元。

2012年安某在安徽饭店受贿陈某12万元,经查安徽饭店在2012年停业整顿,该起2万元受贿地点不实,本院未认定。

被告人安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兴公司)、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太和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精铅冶炼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控函(2006)49号)、太和县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精铅2万吨铅合金项目相关资料、安徽饭店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交代材料与陈某1证言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4、2006年上半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顺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环评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十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王某1委托其司机**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16万元,2010年安某退还王某12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顺达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太和县顺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精铅冶炼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环控函(2006)797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资料、太和县环境保护局《太和县顺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再生铅冶炼生产线改造一新建原料预处理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意见》(太环行审(2014)20号)、苹果电脑打印照片、王某1缴纳违纪资金凭证,证人王某1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05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太和县大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环评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十三次收受该公司原总经理王某2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万元。2010年初退还王某218000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有书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太和县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铅精炼及深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控(2005)114)、大华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铅精炼及深加工项目环境保护检查验收材料、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太和县大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铅精炼及深加工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皖环函(2013)10号)、陈自庆案件材料、王某2上缴违纪款凭证(卷四P93)上缴县纪委违纪款18000元,证人王某2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15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大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环评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十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朱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有书证大华公司营业执照、大华公司项目环评资料、大华公司年产20万吨再生铅精炼及深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意见、阜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太和县大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再生铅精炼及深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的函》(阜环行审函(2018)96号),证人朱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13年10月至2016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环评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原负责人贾某1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长江公司营业执照、太和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关于转报太和县长江金属有限公司年产16万吨再生精铅冶炼变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告(太环行审(2014)59号)、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太和县长江金属有限公司年产16万吨再生精铅冶炼变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皖环函(2014)1245号)、长江公司年产16万吨环保型再生铅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意见,证人贾某1证言,被告人安某人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8、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奥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环评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九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无异议。有书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太和县环境保护局(2016)发文稿《关于太和县奥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电解铅、合金铅及稀贵金属综合回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太环行审(2016)76号)、奥能公司咨询论证会相关资料、奥能公司技术评审意见,证人董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董某行贿6000元是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评审劳务费与职务无关,评审费属于正常劳务,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认为,太和奥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环评审批有安某负责,其参加专家论证会论证结果与审批有必然联系,与安某行使职责有关。董某以贺安某得孙子的名义给安某6000元,是在特定情况下的人情往来,与董某管理的奥能公司和安某的职务相关,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9、2018年7月,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天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环评论证等方面提供帮助,二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关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无异议,有书证天畅公司营业执照、天畅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天畅公司合作协议、太和县环保局请假记录、天畅公司咨询论证会材料,证人关某、周某、肖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交代材料供述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认为,关某送的6000元专家评审费,与职务无关,安某应邀参加,评审费为正常劳务,其他专家也拿了劳务费,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认为,周某作为评审组织方已明确表明安某是作为太和县环保局官员名义参加,代表太和县环保局对企业作出评定,参评企业给予安某的评审费,应作为受贿数额,故辩护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10、2016年初至2016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金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安徽金欧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环评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九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金牛公司、金欧公司营业执照、太和县环境保护局(2017)发文稿太环行审(2017)8号关于太和县金欧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合金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太和县环境保护局(2017)发文稿关于太和县金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储存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证人王某3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11、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徽建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太和县环宇公司等大型项目环评审批过程中予以关照,并帮助承接肖口镇铅企环评项目,2014年9月5日,安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所送招待费现金5000元。

被告人安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徽建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周某徽商银行取款流水记录、周某为安某支付住宿费用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发票复印件、周某为安某购买高铁票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支付记录凭证、周某送安某香烟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发票复印件、周某送安某石解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发票复印、周某送安某太平猴魁茶叶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发票复印件、周某送安某营养品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发票复印件、安某的住宿出行记录、周某提供的在太和相关环评项目的合同复印件,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送安某财物主要是感谢安某为其承接太和县相关企业的环评项目提供帮助,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与周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认为,此起指控中5000元不应作为受贿数额,算是违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安某及证人周某均表明周某送5000元及物品为感谢安某让其得到太和的环评项目,与安某的职务、职权密不可分,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12、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太和县福海养殖有限公司(下称福海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1申报2010年度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方面提供帮助,二次收受徐某1财物价值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福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徐某1交代材料、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指标)的通知》财建(2010)1043号文件复印件、福海公司与阜阳市利万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太和县财政局资金证明复印件、阜阳市利万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福海公司污染治理工程施工邀请招标的申请报告复印件、福海公司污染治理工程项目拨款、报账申请表复印件、福海公司存栏2000头种猪养殖场项目环评合同复印件,证人徐某1(曾用名“徐福海”)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3、2010年春节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伊尔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太和县承揽环评项目提供帮助,并帮助该公司少缴纳环境监测费用,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杨某12018年12月17日情况说明、2019年1月5日情况说明、伊尔思公司2009年至2016年承接太和项目目录、伊尔思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伊尔思公司环境咨询合同书复印件3份、伊尔思公司与福润公司年出栏5万头优质瘦肉型商品猪建设项目环评合同复印件、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同意安徽伊尔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函》皖环函(2014)688号文件复印件、伊尔思公司缴纳环境监测费用票据复印件、太和县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伊尔思公司突发事故环境风险应急预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福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太和县环保局《关于确认“阜阳福润养殖有限公司年出栏5万头优质瘦肉型猪养殖场项目”环评执行标准的函》太环行审函(2014)108号文件及发文稿复印件、福润公司年出栏5万头优质瘦肉型猪养殖场项目环评专家评审会参会人员签到单复印件、太和县环保局《关于阜阳福润养殖有限公司关于年出栏5万头优质瘦肉型猪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文件及发文稿复印件,证人杨某1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4、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铮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和县垃圾填埋场陈腐垃圾治理项目技术方案评审及环评方面提供帮助,并分别于2017年春节、2018年春节期间两次在晶宫未来城家中和楼下,二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安某1所送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安某1购买购物卡的情况说明、太和县市容局与北京铮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签订的太和县垃圾填埋场陈腐垃圾治理EPC项目合同复印件、太和县铮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2017年6月签订的太和县垃圾填埋场陈腐垃圾治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复印件、太和县垃圾填埋场陈腐垃圾治理EPC项目工艺技术方案封面复印件、太和县环保局《关于太和县垃圾填埋场陈腐垃圾治理EPC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太环行审(2018)40号文件复印件、安某1购买购物卡的单位报销发票复印件、太和县铮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铮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阜阳市环保局《关于同意太和县垃圾填埋场整改工作方案的函》文件打印件,证人安某1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5、2011年至2015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三江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太和县有关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所送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5.7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有书证时某情况说明、贝克药业相关情况说明、贝克药业与南风公司签订的原料药基地项目污水处理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条款复印件、贝克药业向南风公司支付原料药基地项目污水处理工程款相关票据凭证复印件、太和县肖口镇政府与安徽三江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肖口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污水处理调试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太和县肖口镇政府与安徽三江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肖口镇农村环境综合连片整治项目验收服务合同复印件、太和县肖口镇政府与安徽三江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肖口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污水站委托运营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太和三精心脑血管病医院与安徽三江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合同复印件、安徽三江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时某、王某4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6、2005年年底至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分管铅业的便利,帮助原太和县电解铅厂进行违法生产,先后在2006年到2008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六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电解铅厂在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信息、太和县电解铅厂1999年至200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太和县环保局关于太和县税镇镇黄某违法生产案件卷宗复印件,证人黄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7、2010年底至2016年底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贝克药业在有关环评审批、联系危险废弃物处理公司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九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4、事业发展部部长陈某3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阜阳市环保局《关于安徽贝克药业有限公司年产60吨拉米夫定中间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文件复印件、太和县环保局《关于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1000吨/年溶剂回收装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太环行审[2016]105号)文件复印件、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与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签订的工业危险废物委托处置、运输合同复印件、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为安某购买相关财物的发票及票据凭证复印件,证人王某4、陈某3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8、2008年上半年至2012年6、7月份,被告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浩森水泥有限公司在环评、整改等方面提供帮助,二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徐某2所送现金1.1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有书证2008年太和县浩森水泥有限公司年产75万吨硅酸盐水泥粉磨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太和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太环行审(2012)24号、太和县环境保护局函:环监管函(2008)27号复印件、太和县浩森水泥有限公司整改卷复印件、太和县浩森水泥有限公司环境问题整改汇报材料复印件、太和县浩森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海鲸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证人徐某2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9、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徽盛康药业公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给予指导帮助,于2014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所送现金2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徽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安徽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复印件、阮某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盛康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阮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太和县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年产15万立方米MDF项目环评方面给予帮助,2009年下半年,安某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尹某现金2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东盾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太和县环境保护局文件环监管(2009)41号复印件证明太和县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在安某帮助下通过审批,证人尹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1、2016年5月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阜阳福润养殖有限公司在污水处理整改、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史某、销售经理高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福润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阜阳福润养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系福润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被太和县环保局督查后的整改材料、阜阳福润养殖有限公司提供苏果超市(太和)有限公司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阜阳福润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阜阳福润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人史某、高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2、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太和县众森发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建立参与成立的太和县港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办理环评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7、8月份,收受刘建立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刘建立驾驶证复印件、太和县众森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太和县港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太和县港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马集乡发制品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印件系安某帮助下通过审批、太和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太环行审(2015)46号复印件,证人刘建立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3、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美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办理环评提供帮助,2016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1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刘某1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美源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太和县环境保护局(2016)发文稿纸复印件、太和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太环行审(2016)47号复印件、太和县环境保护局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备案表,证人刘某1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4、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华源安徽仁济制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整改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钱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环境保护局文件:环监管(2012)23号复印件,证人钱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5、2008年上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森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和县从事环评业务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陈某4所送的现金1.5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陈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森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京智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京智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复印件、江苏智圆行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复印件、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安徽森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太和县环境保护局文件:环监管(2008)121号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太和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太环行审(2018)18号复印件,证人陈某4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6、2013年11月至2014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富隆油脂有限公司在项目审批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杨某2提供的安徽富隆油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太和县环保局(2014)发文稿纸太环行审(2014)139号文件关于确认“安徽富隆油脂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动物源性饲料及肉粉生产线项目”环评执行标准的函及正式文件、太和县环境保护局太环行审(2014)117号文件关于安徽富隆油脂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动物源性饲料及肉粉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正式文件及送达回证,证人杨某2、曹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7、2014年1月至2016年I0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在项目审批方面提供帮助,二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5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申请审批《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报告、太和县环保局(2014)发文稿:太环行审(2014)02号文件关于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新型板材及系列木制品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正式文件及送达回证、太和县环境保护局(2016)发文稿:太环行审(2016)75号文件关于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新型板材及系列木制品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变更报告》的审查意见、正式文件及送达回证系安某签批,证人王某5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8、2007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富泰发品有限公司在项目审批、生产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十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徽富泰发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安徽富润发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安徽新富泰发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安徽富泰发饰文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阜阳市环保局环监管(2007)400号文件关于《安徽富泰发品有限公司年产200万条发帘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生产的审批意见、阜阳市环保局环监管函(2007)330号文件关于委托审批富泰发品公司等五公司项目试生产和“三同时”验收的函、太和县环保局环监管[2009]22号文件、关于安徽富泰发品有限公司年产200万条发帘项目试生产的复函、安徽富泰发品有限公司《验收申请报告》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太和县环保局环监管(2010)94号文件关于安徽富泰发品有限公司年产200万条发帘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通知、太和富润发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太和县环保局环监管(2012)04号文件关于太和富润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书》的复函发文稿纸及正式文件、太环监测字(2016)第12号监测报告一份、关于安徽富泰发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污水排放超标整改报告一份、太环监测字(2016)第49号监测报告一份,证人刘某2、徐某3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9、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在项目审批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助理郑某、总经理李某3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太和县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太楹(2016)10号文件关于太和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申请批复的请示、太和县环保局(2016)发文稿纸,太环行审(2016)25号文件,关于太和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系安某签批、太和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存在问题、太和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意见和评审会签到表、太和县环保局太环行审(2016)25号、关于太和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和送达回证,证人李某3、郑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0、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宝雅服装有限公司在建设中储粮粮库环评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范某2所送五箱飞天茅台、四条利群香烟、10条软中华香烟价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46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有书证太和县宝雅粮油储备有限公司、阜阳市宝雅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太和县发改委关于太和县宝雅粮油储备有限公司项目备案表、太和县宝雅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与太和县赵集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社会粮食仓库租赁合同及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环境保护部第44号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阜阳市宝雅服装有限公司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范某2、许某2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定(2019)3号文件关于对飞天茅台酒等物品价格的认定结论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1、2010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冠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揽项目在环评、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1及公司主管丁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1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有书证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冠臻公司);②下列27个项目的合同书、报告表、环保局文件、签批文稿:《太和县东辉塑料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系列塑料制品建设项目》、《太和县开明塑料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系列塑料制品建设项目》、《安徽省德源建材有限公司年产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项目》、《安徽鑫迪发艺品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00吨档发生产线项目》、《太和县夔禧木业有限公司年产3万立方米多层板生产线项目》、《太和县亿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产20万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土砌块生产建设项目》、《安徽亿霖木业有限公司年产2万立方胶合板建设项目》、《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年产量1200吨保健食品、固体饮料及压片糖果生产线项目》、《安徽泰进筛网滤布有限公司年产40万平方米造纸网及60万条滤布袋项目》、《中环国投(太和)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太和县经济开发区蒸汽管网一期工程项目》、《安徽杰鹏电动车有限公司电动车装配生产项目》、《安徽康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万立方米多层及8万张PUC装饰板、300万米PVC线条项目》、《太和县森之源木业有限公司年产多层板2万立方米建设项目》、《安徽锦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医疗器械和高值医疗耗材生产线项目》、《太和县盛邦木业有限公司年加工1.8万立方米装饰板及漆板建设项目》、《太和县鑫发木业有限公司年产2万立方米新型胶合板项目)》、《安徽华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全木浆高级卫生纸环评项目》、《太和县六合饲料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全价配合饲料环评项目》、《太和县通达木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立方米环保型板材项目》、《太和县亚美达塑业有限公司年产4000万条塑料编织袋生产线项目》、《太和县盛泰彩钢有限公司年产140万米系列彩钢板生产线项目)》、《安徽省润洁网业有限公司新建年产30万平方米滤布及20万条滤袋生产线项目》、《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系列钢结构产品项目》、《太和县东大网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平方米滤布及10万条洗煤、造纸网生产线项目》、《太和县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6万吨再生精铅冶炼变更工程监理项目》、《太和县顺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精铅搬迁技术改造监理项目》、《太和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精铅冶炼技改迁建监理项目》;③冠臻公司三份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丁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2010年9月至2014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金瑞祥发品有限公司在环评、规避高污染、高风险企业方面提供帮助,二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傅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瑞祥公司)、情况说明2份、太和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退税记账凭证、阜阳市及太和县两级环保局关于金瑞祥公司150万发帘环评项目审批文件、阜阳市环境科学会评审文件、太和县环保局关于通过该公司验收监测方案的批复、2013年11月北京环保部门人发制品双高企业意见讨论会新闻稿件一份,证人傅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3、2008年10月至2015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太和县泓远发制品有限公司、太和县亿洋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聚丰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在环评、污染控制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上述三公司负责人张某2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聚丰、亿洋、泓远公司)、情况说明1份、《鸿远公司80万条人发假发生产线项目》的报告表、环保局签发文稿及文件、《亿洋发制品公司年初加工300万吨人发项目》报告表申请、环保局签发文稿及文件;《聚丰毛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180万条发帘项目》合同书、签发文稿及文件,证人张某2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4、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省德信佳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在环评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许某1所送的现金2万元。

被告人安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德信佳公司)、德信佳公司《关于年产200公斤噬托澳按原料药及其中间体、20吨呱咤甲酸醋、30吨呱咤甲醇、100吨4-呱咤酮水合盐酸盐》环评项目技术合同书、太和县环保局关于该项目的上报文件、阜阳市环保局关于该项目的审批文件及竣工验收函,证人许某1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认为该起事件不实,安某没有参加这样的讨论会,许某1证言不实。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安某及许某1均证实到到省环保厅协调德信佳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水资源评估工作,因时间关系,受贿地点的差异,不影响受贿事实的成立,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

35、2011年至2016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肥市泉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环评项目在审批方面给予帮助,先后八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窦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2012年12月安某通过其妹安某2向窦某提供的张某3账户退还4万元。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①企业营业执照(合肥泉源)。②安徽启元公司项目的合同;安徽金正元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年产3000吨中药饮片及60万瓶中药合剂生产线环评项目》的合同、环保局文件、签批文稿、安徽聚丰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80万条发帘环评项目项目》的合同、环保局文件、签批文稿;安徽金瑞祥发制品有限公司《年产600万条高档发帘生产线项目》的合同、环保局文件、签批文稿;太和县康盛发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20万条发条生产线项目》的合同、环保局文件、签批文稿;太和县人民医院老院区改造项目的合同、环保局文件、签批文稿;太和县中医院内科大楼项目的合同、环保局文件、签批文稿;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残疾人民矫正康复楼项目的合同、环保局文件、签批文稿。③张某3退款银行转账记录。④窦某缴纳4万元违纪款票据证明2018年12月19日上缴违纪款40000元。证人窦某、安某2、张某3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40000元系安某看到他人出事积极主动退还。经审理认为,因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予以支持。

36、2015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天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承揽的环评项目在审批方面给予帮助,先后十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3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万元。2016年12月,安某让其妹安某2给刘某3提供的仇某账户转账2万元人民币,退刘某32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无异议。有书证企业营业执照(天清监测公司),以下9个公司环评合同、太和县环保局文件、签批文稿(太和给宝雅凯旋门公司、润晖冷链公司、安徽华大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医学检验所、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太和县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太和建材家居港、太和县合肥博天化工有限公司太和白马环球港、太和县大刚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宜尚发业有限公司、金亮食品有限公司),安某2转账仇某2万元记录,刘某32018年12月19日上交组织2万元违纪款单据。证人刘某3、安某2、仇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7、2012年春节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徽长之源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太和县悦康药业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物制药环境监理项目中给予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有书证企业营业执照(长之源公司)、悦康药业公司付田某长之源公司环境监理费票据、悦康药业集团生物制药环境监理方案、报告,证人田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交代材料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8、2012年春节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悦康药业安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在环评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八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于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949万。该起事实中,安某索贿于某30万元,经查证予以排除。

被告人安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陈某5在悦康药业安徽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取30万元记账凭证、汇款给安翔银行明细单据、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出据的安翔于2012年2月10日收到陈某530万元的汇款单据、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有关于某的所有银行账号流水、安徽恒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悦康药业安徽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悦康药业集团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营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悦康公司与长之源公司的协议(或情况说明)、长之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悦康药业公司付田某长之源公司环境监理费情况、悦康药业集团生物制药环境监理方案报告、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悦康药业集团安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园原料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评函(2011)1419号文件、太和县监察委补充调查说明、孙某、安某3的中国银行业务交易单,证人于某、陈某5、孙某、安某3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及交代材料,鉴定意见书一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佳能相机的价格认定书、佳能照相机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①户籍证明证实安某出生于1961年4月20日,住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东路号户。

②太和县环保局文件证实党组(2007)2号文件安某分管局项目管理股(污控、监管)、宣教法规股工作,联系铅业监察组工作;环办(2015)6号文件安某分管行政审批、巧染控制、宣教法规工作,联系铅业监察组工作;太环组【2017】3号文件安某分管行政审批、污染控制、宣教法规、环境监察、生态保护、信息公开、纪检监察工作,联系铅业监察组、工厂监察组工作;太环组(2018)3号安某协助肖某同志工作。

③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安某于1997年7月任太和县环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5年11月任太和县环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主任科员,2017年12月任太和县环保局主任科员(12月13日免去副局长、党组成员职务)。

④1997年7月10日太和县组织部文件证实安某任太和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⑤太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和县肖口绿色新能源产业基地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方案及附件证实2017年4月24日安某兼任太和县肖口绿色新能源产业基地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⑥荣誉证书、工资变动登记及干部任免审批。

⑦关于安某在太和县环保局任职期间分管、负责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安某1997年7月任太和县环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污染控制、环评项目审批、宣教法规,其中2005年9月任太和县环保局主任科员。2007年3月,分管局、环评项目审批、环保项目审批、项目管理股(污控、监管)、宣教法规工作,联系铅业监察组工作。2015年12月安某分管行政审批、污染控制、宣教法规工作,联系铅业监察组工作。2017年3月,安某分管行政审批、污染控制、宣教法规、环境监察、生态保护、信息公开、纪检监察工作,联系铅业监察组、工厂监察组工作。2017年4月24日,安某担任太和县肖口绿色新能源产业基地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成员。2017年12月任太和县环保局主任科员至今,期间曾受局领导安排从事有关环评工作。

⑧太和县环保局主任科员安某到案经过及缴纳违纪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1月16日经太和县监察委委务会议研究,对安沐监察立案并建议采取留置措施,同日经市监察委批准实施留置措施,由太和县监察委调查组工作人员将安某自太和县环保局带至阜阳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3117室,实施留置措施。调查结束后,2019年1月28日,经太和县纪委常委会、五察委委务会议研究,给予安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没收涉案有关物品,追缴违纪资金2306409人民币,报经阜阳市监察委同意后,解除留置措施,同日将安某及案卷材料移送你院。被调查人安某在接受监察调查期间,能真诚悔罪悔过,坦白了监察机关已掌握其收受邢某1、邢某2、李树杰、于某、王某1、**建、陈某1、王某2、徐某1、杨晓娟、周堑、窦某、丁某、张某1、刘某3等人财物的涉嫌受贿犯罪行为,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贾某1、王某3、朱某、董某、关某、傅某、张德斌、刘某2、王某5、杨某2、李某3、郑某、范某2、许某1、阮某、徐某2、安祥、时某、黄某、田某、尹某、钱某、王某4、陈某3、史某、高某、陈某4、刘某1、刘建立等人财物的涉嫌受贿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提供检举揭发他人线索(有待进一步核实)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安某涉嫌受贿共计2306409人民币,安某本人虽有缴纳违纪款意愿,但其家人不配合监察机关缴脏,除监察机关已没收价值60000元人民币购物卡、价值9949元人民币相机和安某退还给行贿人由行贿人交纳的128000元人民币、安某妻子王晓丽交纳的32900元外,目前有2075560元人民币违纪资金安某家人尚未缴纳。

⑨监察委关于安某收受他人相关财物价值无法确认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中行贿人送给安某的硬中华香烟、软中华香烟、天都烟、剑南春、五粮液、衣服、天子香烟、茅台酒、40斤藕、南京九五至尊香烟、女士貂皮大衣、皮袄、摩托罗拉手机、苏烟、口子窖酒、茶叶、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5手机、天之蓝酒、宜兴紫砂壶、宜兴鲜百合、大闸蟹、海参、T恤衫、三星手机、冬虫夏草香烟、黄金纪念币、灵璧石、高炉家酒、西凤酒等物品,有关人员未提供相应发票,办案人员未发现有关实物,我委也未对上述财物查封、扣押(没收的有关烟酒、王某1所送苹果笔记本电脑于某所送佳能照相机除外)也未进行价格鉴定,无法确认上述财物价值。

⑩环境保护有关业务工作(部分)证实安某工作业务范围。

?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太和县监察委于2018年11月16日对安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退缴资金说明,安某已退还646882.18元。

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对上述综合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的违法所得1988409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646882.18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冰峰

审判员  尹 鹏

审判员  祝 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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