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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82刑初26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182刑初266号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二部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田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12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在担任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谯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当事人亲属及案件代理人贿送的财物,共计12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范某在担任南谯法院执行局助理执行员、执行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案件执行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案件执行款、执行费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挪用公款523660元,其中有127235元执行款、执行费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民事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郑某、周某、张某1、花某、李某、艾某、何某、黄某、季某、曹某、宋某、陶某、王某1、王某2、杨某1、样自仁、朱某、王某3、陈某、张某2、王某4、赵某、杨某2、常某、梁某、冯某、关某、江某、魏某、徐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不持异议。二、量刑方面: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事实

2013年1月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在担任南谯法院执行局助理执行员、执行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当事人亲属及案件代理人贿送的财物,共计12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杨某3贿送的现金3000元

2015年9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申请执行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秋的一天,振海公司代理人杨某3为了请范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能够加大力度,尽快为其执行到案款,在滁州市裕熙苑小区门口送给范某现金3000元。因润翔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此案至今尚未执行到案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5)南执字第01058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委托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等),证实振海公司申请执行润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17049.51元及利息,承办人为范某;杨某3为振海公司代理人;该案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其挂靠在振海公司,借用他们的资质从事润翔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后来因为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起诉到了法院,因其挂靠在振海公司,所以就以振海公司的名义起诉的。2015年2月,振海公司与润翔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在南谯法院审理,判决润翔公司支付振海公司20多万元,后来双方都上诉了,2015年7月,滁州中院维持原判。因为润翔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这个案件在2015年下半年就进入了执行阶段,由南谯法院执行,但到目前为止这个案件还没有执行到钱。案件执行阶段的承办人是南谯法院执行局的范某。2015年下半年,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由于该案前后持续了很长时间,其为了能及早拿到工程款,就想请范某在其的案件上帮忙,让其能尽快领到工程款,于是在2015年秋天的一天,其电话联系了范某,并约在原滁州市木材公司门口见面。范某到后,在他自己的车上坐着,其就把一个装有3000元钱的信封交给了范某,他当时没多说什么就收下了,其看范某收下信封就走了。其记得信封上还写着自己的名字,因为这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除了其以外还有其他人,其这样做是为了让范某知道这3000元钱是其送给他的,让他能多关照其一下,加大执行力度,尽早为其执行到案款。后来范某没将这个钱退给其。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其承办了振海公司申请执行润翔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杨某3是挂靠在振海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这个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3打电话约其见面。之后,双方在其居住的滁州市原址)门口见了面,先聊了一会案件情况,杨某3临走时塞给其一个信封,请其在这个案件执行过程中多帮忙,其告诉他润翔公司在南谯法院有大量执行案件均未执行到钱,并且该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均已抵押,他的案件暂时无法执行,杨某3见其这样说,还是请其多帮忙,真是执行不到钱也不会怪其的,其同意帮忙并把信封收下了。后其打开信封数了一下,里面装着3000元现金。之后其对润翔公司的一些财产进行了查封,以便于杨某3以后能顺利参与分配,但到目前为止,因润翔公司没有可执行财产,这个案件还没执行到案款,也就只能终结本次执行了。杨某3之所以给其送3000元钱,是因为其是负责他这个案件执行的,他是为了请其在执行过程中为他帮忙,加大执行力度,帮他执行到案款。

(二)收受黄某贿送的现金5000元

2016年1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黄某申请执行许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的一天,黄某为了请范某尽快为其执行到案款,在滁州市裕熙苑小区门口送给范某现金5000元。该案后经范某执行,黄某共领取了15万元案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6)皖1103执127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领款通知、领条、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等),证实黄某申请执行许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898000元及利息,承办人为范某;2016年1月20日,黄某与许玉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6日,黄某分别从南谯法院领取执行案款10万元、5万元。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其起诉许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是范某负责执行的,其也是在这个案件执行过程中认识范某的。2016年1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问范某在哪里,他说在家,并把地址告诉了其。其开车到了范某家小区门口,这个小区是滁州老木材公司拆掉后盖的。其到后,范某上了其的车,在车上二人聊了一会案情,临走时,其塞给范某一个装着5000现金的信封,并说请他帮忙尽快把案款执行到位,范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过了不长时间,其就分两次从法院领了15万元执行款。这个案件标的是90万元左右,到目前为止只执行到15万元。其送给范某5000元钱是为了请他能尽心帮其执行,以便能尽快执行到案款。其送过钱之后,范某也确实尽心帮其执行了,很快就执行到了15万元。范某事后没将5000元退给其。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上半年,其承办了黄某申请执行许玉龙一案。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黄某打电话约其见面,其当时心里知道黄某肯定是来给其送礼的,其就把自己家的地址提供给了黄某。接着双方在其住的裕熙苑小区门口见了面,在黄某车上,其向黄某简单了解了下被执行人许玉龙的房产、车辆、工程款等情况,临下车时,黄某塞给其一个信封,请其在案件执行上多帮帮忙,其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其回去看到信封里装着5000元现金。这个案件后来执行到了十几万元钱,黄某也领取了这些案款。黄某给其送钱是因为其具体负责他的案件执行,为了请其在他的案件执行上加大力度,这样他能尽快拿到案款。

(三)收受张某1贿送的现金2万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张某1申请执行阮荷飞、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00万元及利息。2018年4月的一天,范某告知张某1其准备到西安办理阮荷飞的房产评估、拍卖等事宜。张某1为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得到范某的关照,能够尽快拿到执行案款,在范某去西安前的一天,约范某到南谯法院门口见面,张某1在其车内送给范某现金1万元。

2018年7月的一天,范某告知张某1其需要再去西安办理阮荷飞的房产过户手续。第二天,张某1约范某到南谯法院门口见面,在其车内又送给范某现金1万元。2018年8月8日,张某1从南谯法院领取了执行案款1786750元。2018年12月20日,范某又通过划拨李斌在郑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工程款,为张某1执行到477372元案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7)皖1103执2168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领款通知等),证实张某1申请执行阮荷飞、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00万元及利息,承办人为范某;2018年4月25日,张某1与阮荷飞达成执行和解,阮荷飞同意给付张某1175万元,该款从其位于西安市拍卖所得款中支付,范某要求阮荷飞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等交至法院;2018年7月,南谯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将阮荷飞的相关涉案房产予以拍卖;2018年8月8日,张某1从南谯法院领取执行案款1786750元;2018年12月20日,张某1从南谯法院领取执行案款477372元,该款系范某从郑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划拨的李斌工程款。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南谯法院有个起诉李斌、阮荷飞等人借贷200万元的诉讼案件。2012年,其公司中标承建位于南谯区的“华海中谊”一个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其借款200万元给钢架施工方李斌。此后其多次找他要,李斌一直没有还钱。2015年,其向南谯法院起诉李斌、阮荷飞(李斌妻子)等人要求还款。在第一次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滁州中院裁定指定南谯法院再审此案,经再审、二审后,一直到2017年下半年,其到南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的执行法官叫范某,后经拍卖被执行人阮荷飞位于西安市两套房产、划扣李斌工程款,到2018年下半年,其才从南谯法院领到执行款200余万元。其曾经送给范某2万元。2018年“五一”前的一天,其到范某办公室,范某对其说,他准备到西安办理阮荷飞房产评估、拍卖事宜,他父母没到西安去过,他准备带着他父母一起到西安,其就说要不要开车一起去,他说案件当事人不允许跟着一起去。第二天上班后,其就带着装有两条软“中华”烟和1万元现金的文件袋到了南谯法院门口。其打电话让范某到法院门口来一下,他来后,其在自己车上把文件袋交给了范某,跟他说执行辛苦了,其给他提供一些费用,范某收下后,两人说了会案件情况就各自离开了。

大概几个月后的一天,范某打电话告诉其他准备到西安办理阮荷飞房产拍卖后的一些手续。第二天,其带着装有两条软“中华”烟和1万元现金的文件袋到了南谯法院门口,也是在其车里,其把文件袋交给了范某,范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因为其这个案件拖的时间比较长了,其想通过送给范某2万元钱,请他能在执行环节尽可能加大力度,帮其把欠款执行回来。最后经过执行,其已拿到200多万元执行款。后来范某没把这2万元退给其。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底2018年初的时候,其承办了张某1申请执行阮荷飞、李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0多万元。在其接手具体执行前,该案在诉讼阶段就已经有财产保全了,查封了阮荷飞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在执行阶段,其主要就是对这三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张某1与阮荷飞达成了和解协议,从拍卖阮荷飞名下的西安市所得款中支付170余万元给张某1,不足部分再向李斌追偿。2018年4月的一天,张某1到其办公室询问案件执行情况,其对张某1说自己准备到西安去办理阮荷飞房产评估、拍卖的一些手续,并说其父母从来没有去过西安,其准备带他们一起去西安玩一趟,张某1就说由他开车带其等人一起去,其当时没有答应。在其这次去西安前的一天,张某1打电话让其到法院大门口,在他车里他递给其一个文件袋,并说其为他的案件辛苦了,这些留给其去西安用,其客气了下便收下了。其回到办公室,打开文件袋,里面是两条软“中华”香烟和1万元现金。之后经过评估、拍卖,阮荷飞的三套房产在2018年7份拍卖成功。2018年7、8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里,其对张某1说,阮荷飞的房产已经成功拍卖了,案款也都到法院账户了,但还必须要去西安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后才能为张某1办理领款手续,所以其准备再去西安一趟。第二天,张某1打电话喊其到法院大门口,其心里知道他肯定是要给其送礼,在他的车上,他递给其一个文件袋,并说了些感谢的话,其当时客气下就收下了。其回到办公室后,打开文件袋看了下,里面装着两条软“中华”香烟和1万元现金。这次从西安回来后,其为张某1办理了领款的相关手续,张某1也顺利领取到了170多万元的案款。后来,通过划扣李斌40多万元的工程款,又支付给了张某1部分案款,张某1总共领取了210多万元的案款。张某1给其送现金和香烟是想让其在他的案件上多多帮忙,加大点执行力度,尽早为他执行到案款。

(四)收受王某1贿送的现金1万元

2018年5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金保林申请执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中国葛洲坝建筑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292万元案款转入南谯法院账户。因金保林作为被执行人在南谯法院和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有多个案件正在执行中,故该笔案款需在各申请执行人之间进行分配。2018年5月的一天,琅琊区法院工作人员王某2得知金保林案执行款在南谯法院到账后,遂来到范某办公室请范某帮忙,让其朋友王某1也能够参与该笔执行款的分配,范某表示同意,并让王某1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当天下午,王某1为了请范某在其申请参与分配金保林案执行款一事上能够给予关照,让其顺利参与分配,遂将一个装有案件材料和1万元现金的文件袋交给王某2,并告知王某2文件袋里装的是案件材料和1万元现金,让他转交给范某,随后,王某2约范某到南谯法院门口见面,并将该文件袋交给了范某。事后不久,王某1从南谯法院领取了965509元的案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7)皖1103执892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领款通知等),证实金保林申请执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050254元,承办人为范某;2018年5月10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将292万元案款转入南谯法院账户;王某1于2018年5月17日从南谯法院领取执行案款965509元。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琅琊区法院有两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都是金保林,他欠其200万元左右,但是这两个案件都没有执行到案款。2018年5月,其找金保林要钱,金保林对其说他在南谯法院有执行案款,他让其申请参与分配他在南谯法院的执行案款。接着其就找到朋友王某2,因为他在琅琊区法院工作,而且跟其关系不错,其说金保林欠其钱,让他帮忙到南谯法院找找人,看能否让其参与分配金保林在南谯法院的执行案款,王某2答应了。过了一两天,王某2为其的事情带其去南谯法院找范某帮忙,当时其开车带王某2到南谯法院后,把调解书和裁定书等材料交给了王某2,让他进去找范某,其就待在车上没有跟王某2一起进去。过了一会,王某2从里面出来,说他已经跟范某说过了,让范某在其申请参与分配金保林执行案款这件事上多帮帮忙,但是范某说其提供的材料不够,还要补一些材料,接着其和王某2就回去了。在当天中午,其带着补齐的材料和王某2一块又回到了南谯法院,其在车上把一个文件袋交给了王某2,并说文件袋里装的是材料和1万元现金,让他交给范某,随后王某2把范某叫了出来,在南谯法院大门外,王某2把装有材料和1万元现金的文件袋交给了范某,其在车上没下来,但其当时看到范某收下了这个文件袋。又过了几天,王某2打电话对其说范某通知其去领取金保林的执行案款了,随后其去南谯法院领取96万余元的执行案款。其给范某送这1万元钱主要是为了能让范某在其申请参与分配金保林的执行案款一事上能关照其一下,让其能参与分配,事后,其很快就顺利地参与分配,并领取到了96万余元的执行案款。后来范某没将这1万元钱退还给其。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滁州市琅琊区法院工作人员。201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其朋友王某1对其说他在琅琊区法院的两个案件没有执行到案款,但他的案件的被执行人金保林在南谯法院有执行案款,王某1就托其去南谯法院去找找人,看能否让他参与分配金保林的执行案款,其答应了。隔了一两天,其带王某1去南谯法院找人帮忙。其当时想范某是南谯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在执行局资历也比较老,而且范某跟其很早之前就认识,王某1的这件事他应该能帮上忙。到了南谯法院后,王某1留在车上没下来,他把他的案件的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以及申请书等材料交给了其,随后其到了范某办公室。其跟范某说其朋友王某1想参与分配金保林的执行案款,让他帮帮忙,范某当时表示同意帮忙。接着范某看了下王某1准备的材料,说还缺少一些材料,补齐后再来交给他,随后其和王某1就回去补充材料了。当天中午,材料补齐后,王某1开车带其又到了南谯法院,到后,王某1把一个快递文件袋交给了其,并跟其说这个快递文件袋里是他补齐后的案件材料和1万元现金,让其把这个快递文件袋交给范某。接着其打电话给范某,让他从办公室出来,在南谯法院大门外,其把这个快递文件袋交给了范某,王某1当时在车上没下来,其让范某在王某1的这件事上多帮忙关照,范某答应了,并收下了这个快递文件袋,然后其和王某1就回去了。当时其没跟他讲快递文件袋里有钱,其想范某肯定会打开文件袋看材料的,也一定会看到里面的1万元钱,后来范某也没说什么,他肯定知道给他钱是做什么的。过了没几天时间,范某打电话对其说王某1可以参与分配了,让其通知王某1去领执行案款,接着其就通知了王某1,王某1到南谯法院领取了几十万元的执行案款。王某1之所以让其帮他送1万元钱给范某,无非是想让范某多帮忙,让他能及早领到金保林的执行案款。范某后来没有将这1万元钱退还给其,至于他有没有退给王某1,其不清楚。

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月份,其办理了金保林申请执行葛洲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了300万元左右的案款。因金保林作为被执行人在南谯法院和琅琊区法院有多个案件,执行到的案款需要进行分配。2018年5月份的一天,琅琊法院的王某2知道这个信息后,来到其办公室,对其说金保林也欠他朋友王某1的钱,案件正在琅琊区法院执行,想参与到其这个案件的分配,其认为这样做也符合法律规定,就同意了。王某2当时也带给其一些材料,其看了材料后告诉他还缺一些,需要补齐。当天下午,王某2打电话说他在南谯法院大门口等其,在法院门口的路边,王某2递给其一个封上的文件袋,对其说材料在里面,并说请其在王某1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上多帮忙关照下,抓紧时间带王某1分配。其回到办公室后打开档案袋看到里面除了补充的材料外还有一沓1万元现金。之后的一两天,其通知参与分配的人员来开债权人会议,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王某1顺利地分配到了八九十万元的案款。这1万元现金虽然是王某2交给其的,但其知道这1万元现金肯定是王某1的,因为这个案件是王某1的案件,钱肯定也是由王某1出的。王某1送其1万元现金就是想请其在他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上能多关照,让他能顺利参与分配。

(五)收受李某贿送的现金1万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花某、张莎莎申请执行韦珍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执行,韦珍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了全部借款本息及法院相关费用。2018年3月28日,花某、张莎莎从南谯法院领取了137万元执行款。领款后的一天,花某和张莎莎的亲属李某请范某到滁州市“乐彩城”吃饭,期间,李某为了感谢范某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送给范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7)皖1103执2086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领款通知等),证实花某、张莎莎申请执行韦珍、潘传兰、潘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0万元及利息,承办人为范某;2018年3月26日,韦珍通过中国银行将1396434元(含诉讼费14034元、执行费12400元)分两次转入南谯法院账户;2018年3月28日,花某、张莎莎从南谯法院领取了137万元执行案款。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儿媳花某和张莎莎因为借贷纠纷在南谯法院起诉的,这个案件是范某执行的,其就是在这个案件执行过程中认识范某的。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约范某到滁州“乐彩城”四楼吃饭,饭后,其从桌子底下递给范某一个装着1万元现金的信封,范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这笔钱是其自己出的。送过之后,其跟小儿媳花某说为了感谢范某送了他1万元钱,具体细节没有跟她说。其儿媳这个案件的执行法官是范某,通过范某执行,其儿媳也拿到了执行案款,其送1万元给范某主要是感谢他在执行过程中帮忙。

3.证人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其婆婆潘家萍的一个远房亲戚韦珍想向其家借钱,考虑到亲戚关系,她也支付利息,其和嫂子张莎莎就共同借了100万元给韦珍。在还了一年利息之后,韦珍资金出现了问题,在多次找她要钱未果的情况下,其和张莎莎就向南谯法院起诉了韦珍及担保人。法院判决生效后,韦珍还是没有还钱,其和张莎莎就向南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执行法官是范某。2018年3月,通过南谯法院执行局执行,其和张莎莎一共拿到了137万元执行款。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每次去法院处理这个案件时,其公公李某都跟着一起去的,他也是通过这个案件认识范某的。在这个案件执行结束之后,李某对其说,为了对范某表示感谢,他送过范某1万元钱。这笔钱是他自己的钱,其没有出。其只知道钱是在案件结束后送给范某的,其他不清楚。范某事后没有将这1万元退回其和李某。

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下半年,其承办了花某(另一个申请人的姓名记不清了)与韦珍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该案立案后不久,花某的公公李某来找其了解案情,其了解到这笔借贷当时是用房产抵押的,心想这个案件应该不是太难办。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花某的公公李某约其见面,说要给其送一箱酒,随后双方约定在滁州市康乐花园门口见面,见面后李某送给其一箱“梦之蓝”白酒,并希望其帮忙,尽快为花某执行到案款,其客气了下收下了这箱酒。后来,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韦珍也按照和解协议交了100多万元到法院账户,随后其为花某办理了领款手续。办理过领款手续后的一天,花某的公公李某约其见面,其心里知道他肯定是想给其送礼的。其和李某约定在滁州市“乐彩城”见面,二人在“乐彩城”四楼的一个饭店吃了饭,吃饭过程中李某从桌子底下递给其一个信封,并对其说感谢其帮忙让他儿媳妇很快拿到了案款,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其回去后数了一下,信封里装着1万元现金。

(六)收受周某贿送的现金2万元

2018年7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周某申请执行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周某为了请范某加大案件执行力度,尽快为其执行到案款,在范某办公室送给范某现金2万元。2018年7月4日,范某通知周某和张玉龙到南谯法院协商处理还款事宜,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周某要求对张玉龙予以拘留,范某遂对张玉龙进行了司法拘留。7月5日,张玉龙的亲属代其向南谯法院交付了12万元案款,范某解除了对张玉龙的司法拘留,并为周某办理了领款手续。2018年7月26日,在范某主持下,周某与张玉龙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之后,张玉龙未能按期还款,范某遂打电话帮周某进行催要,张玉龙在范某的催要下又交付了部分案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8)皖1103执1337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领款通知等),证实周某申请执行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87万元及利息,承办人为范某;2018年7月4日,范某组织张玉龙、周某到南谯法院执行局协商处理还款事宜,其二人未达成共识,周某要求法院拘留张玉龙,同日,因张玉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南谯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次日,因张玉龙承认并改正错误,履行了部分义务,南谯法院对其提前解除了拘留,周某从南谯法院领取了12万元案款;2018年7月26日,在范某主持下,张玉龙、周某达成和解协议,张玉龙分期支付欠款;2018年9月30日,周某从南谯法院领取2万元案款。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借给张玉龙40万元,当时张玉龙给其打的借条,月息是2分,约定是半年一次付息,但张玉龙一直没有给。2018年5月份,其向南谯法院提起诉讼。5月底,在法院主持下,其与张玉龙达成调解协议。到2018年7月份,张玉龙一直没有还钱,其遂向南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是范某。2018年7月的一天中午大概1点钟,其来到范某办公室后,跟他聊了一会案情,请他帮忙加大案件执行力度,临走时其给了他一个档案袋,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说给他买点烟抽,范某就收下了。其送钱给范某就是想让他帮其加大执行力度,早点把钱要回来。在范某帮忙下,其很快就拿到了12万元执行款,并与张玉龙达成和解协议。后来张玉龙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范某又帮其打电话催张玉龙,张玉龙陆续又还了8万到10万元。范某至今未将这2万元退回给其。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7月,其承办了周某申请执行张玉龙的民间借贷案件,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80多万元。该案立案后不久的一天,周某到其办公室,其向他了解一些被执行人张玉龙的相关情况,周某临走时塞给其一个文件袋,并说请其在他的这个案件上多帮忙,尽快帮他把这80多万元执行到。周某离开后,其打开档案袋,里面装着两沓百元面额的现金,共计2万元。之后没几天,其就通知周某和张玉龙到南谯法院协商处理还款的事情,当时双方当事人没谈好,周某坚决要求对张玉龙进行拘留,其就按程序报批,对张玉龙进行了司法拘留。在张玉龙被拘留后的第二天,张玉龙的亲属来到南谯法院,其把周某也叫来了,双方商量后,张玉龙的亲属交了12万元到法院账户,其给周某办理了领款手续,并解除了对张玉龙的司法拘留。当时在其主持下,他们双方达成了按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后来,周某曾多次打电话对其说张玉龙没有按期还款,希望其对张玉龙施加压力,让他按时还款,其也都打电话催张玉龙还款了,至于后来张玉龙还了多少钱其就不清楚了。张玉龙送给其2万元钱的目的,主要是希望其加大执行力度,尽快帮他执行到案款。

(七)收受杨某1贿送的现金5000元

2012年5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杨某1申请执行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范某查封了夏阳位于滁州住房,但该处房产一直未能拍出,直至2017年7月,该处房产才被成功拍卖。2017年8月31日,范某安排杨某1从南谯法院领取了596486元的执行款。领款当天,杨某1为了感谢范某帮其执行到全部案款,在范某办公室送给范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2)南执字第00384号、(2013)南执恢字第00059号、(2013)南执字第00734号、(2015)南执恢字第00004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房产拍卖材料、领款通知等),证实杨某1申请执行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2012年12月21日结案,2013年7月16日恢复执行,2013年8月5日结案,2013年9月2日恢复执行,2013年12月12日结案,2015年5月14日恢复执行,2017年8月1日结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62600元及利息,承办人为范某;2012年5月29日,南谯法院决定查封被执行人夏阳所有的位于滁州住房一套;2012年12月21日,杨某1与夏阳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7月27日,夏阳所有的位于滁州职业技术学院的房产以655600元的价格被成功拍卖;2017年8月31日,范某安排杨某1从南谯法院领取了596486元案款。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左右,其和夏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南谯法院调解,后因夏阳没有履行,在2012年5月,其向南谯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承办人是范某。但这个案件一直没有执行到相应的案款,在2017年,法院拍卖了夏阳的一套位于滁州的房产,接着范某就通知其去领取执行案款,在领取到全部执行案款的当天,其在范某的办公室里给了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范某当时也没多说什么就收下了。因为其这个案件执行了很长时间才执行到全部的案款,其送给范某5000元钱也就是想对范某表示感谢,让其成功地领取到了全部的案款。范某未将这5000元退还。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或2013年的时候,其承办了杨某1申请执行夏阳的民间借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其查封了夏阳的一套安置房,但该房产一直没能进行拍卖。2017年下半年,这套房产才成功拍卖,拍卖款到账后,其为杨某1办理了领款手续。在杨某1来法院办理领款手续的当天,他在其办公室递给其一个信封,并说他的这个案件执行了几年时间,感谢其帮他顺利执行到了全部案款,其当时没多说什么就收下了这个信封。后其打开信封清点了下,一共是5000元。

(八)收受曹某贿送的现金1万元

2017年9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曹某等人申请执行滁州市源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春机电公司)、马洪朋、林加金民间借贷纠纷及股权转让纠纷共四起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近150万元。2018年下半年,范某为曹某陆续执行到源春机电公司的厂房租赁费共计38万余元。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曹某为了感谢范某在其案件执行上所给予的关照,在皖东人民医院门口送给范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7)皖1103执1703号、1704号、1705号、1706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厂房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领款通知等),证实曹某申请执行源春机电公司、马洪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某申请执行源春机电公司、林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某、曹洪光、许燕申请执行源春机电公司、马洪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曹某、曹洪光、许燕申请执行源春机电公司、林加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分别为95000元、40万元及利息、50万元、50万元,承办人均为范某;2016年5月7日,源春机电公司将其位于滁州市的整体厂房出租给滁州市东豪印务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三年(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全年租费为78万元;执行期间,南谯法院要求滁州市东豪印务有限公司协助该院提取源春机电公司的厂房租金;2018年9月19日,南谯法院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将95000元、103675元转给曹某;2018年11月29日,曹某从南谯法院领取了185600元案款。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夏,因为借贷和股权转让纠纷,其在南谯法院起诉了滁州市源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加金、马洪朋,当时共有四个案件。法院判决其胜诉后,对方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其就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都是范某。这四个案件总标的接近150万元,经过强制执行,到目前为止,其一共拿到近40万元,都是法院转账给其的。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曾送过范某1万元现金。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问范某在哪里,他说在办公室加班,其就和同学季某一起开车到了南谯法院旁边,到后其打电话让他到皖东人民医院来一下。过了一会,范某开车到了皖东人民医院门口,其从车上拿出一个装着两条烟(软“中华”)、两瓶酒(“剑南春”)和1万元现金的纸袋子递给范某,对他说:“给你搞两条烟抽抽”,范某客气了一下,其就把纸袋子放在他车子后备箱里,和季某开车离开了。当晚其给范某发了一条信息,告诉他袋里烟下面有东西。过了几天,范某才给其回了信息,表示不好意思,其说这是小意思,感谢他在其案件上的帮忙。这个案件执行难度比较大,最终执行到了近40万元。范某后来没有将这1万元退还给其。

3.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是高中同学。2018年下半年,当时天气不冷,其与曹某一起参加同学聚会后,曹某让其陪他有个事,其就同意了。曹某开车带其到了南谯法院前面的皖东人民医院门口,他打电话约范某在皖东人民医院门口见面。不一会,范某开车来了,曹某就从车上提了一个袋子放在范某的车上,他们聊了几句就走了。当时曹某有执行案件是范某办理的,送给范某东西肯定是感谢范某在案件上帮忙。

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下半年,其承办了曹某申请执行源春机电公司的案件,当时曹某一共有四个申请执行源春机电和相关自然人的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30万元或140万元左右,申请人除了曹某外还有几个人,但这几个人都委托曹某来具体操办案件上的事情。当时源春机电公司的相关资产正在南谯法院进行拍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就终结了本次执行。之后,曹某向其提供了源春机电公司的厂房租赁给东豪印务公司这个信息。在2018年的时候,通过执行源春机电公司厂房的租赁费,为曹某执行到了近40万元的案款,案款到账后,其为曹某办理了领款手续,曹某当时是分两三次领取的。在曹某领款后,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问其在哪里,说要送其两条烟。不一会他打电话说他在皖东人民医院门口,其就开车到了皖东人民医院门口,曹某拿了一个纸袋子放到了其车子后备箱里,并说感谢其在案件上的帮忙,还请其继续加大执行力度,其客气了下就收下了。其回去之后,打开纸袋子发现里面装着两条“中华”香烟,另外在烟下面放着一沓现金,一共1万元。当晚,曹某告诉其烟下面有东西。他这样做是为了感谢其在他案件上的帮忙,帮他执行到了一部分案款,另外也是想请其继续加大执行力度,让他尽快拿到剩余的案款。

(九)收受何某贿送的现金5000元

2018年1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何某申请执行陈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陈某的一套房产被拍卖,何某分配到69151.80元的执行款。2018年3月22日,何某在办理领款手续时,为了感谢范某的关照,并请范某在案件执行上继续加大力度,在范某的办公室送给范某现金2000元。

2018年7月,被告人范某又承办了何某申请执行杨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执行,杨子成支付了22500元案款。2018年11月27日,何某在范某办公室办理领款手续时,为了表示对范某的感谢,同时请范某继续加大案件执行力度,送给范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8)皖1103执155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领款通知等),证实何某申请执行陈某、姚兰、姚刚、曹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2万元及利息,承办人为范某;2018年3月22日,范某安排何某领取了拍卖陈某的房款69151.80元。

2.南谯法院(2018)皖1103执1497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领款通知等),证实何某申请执行杨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2万元,承办人为范某;2018年7月24日,南谯法院决定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杨子成价值122850元的银行存款或车辆、房产;2018年11月21日,何某与杨子成达成和解协议;2018年11月27日,何某从南谯法院领取了22500元案款。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上半年,其申请执行陈某的案件是由范某执行的,经过执行,陈某的房产被法院拍卖,当时还有其他人申请执行陈某,其分了近7万元。在办理领款手续时,其在范某办公室给了范某一个装着2000元现金信封,范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2018年下半年,其申请执行杨子成的案件也是由范某执行的,经过执行,其与杨子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杨子成付了2万多元,余款分期支付。在办理领款手续时,其在范某办公室给了范某一个装着3000元现金的信封,范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其之所以送钱给范某,是因为其的这个两个案件是由范某执行的,在执行过程中,范某帮其执行了一部分案款,另外也请范某帮忙加大执行力度,让其尽快拿到未执行到的案款。范某事后没有将这5000元退还。

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上半年,其经办了何某申请执行陈某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时陈某有好几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都是由其执行的,在执行过程中陈某的一套房产被拍卖了,经过申请执行人共同分配,何某分到了6万余元的案款。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何某来到其办公室,其给他办理了领款手续,何某在临走时塞给其一个信封,并说感谢其在他案件上帮忙,并请其继续关照他的案件,其客气一些就收下了。何某离开后,其打开信封看到里面装着2000元现金。

2018年下半年,何某申请执行杨子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是由其执行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支付了一部分案款,在何某到其办公室办理领款手续时,何某塞给其一个信封(里面装着3000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额的),并说了些感谢的话,并请其加大执行力度,其客气了就收下了。因为何某申请执行的两个案件是其负责执行的,其帮他执行到了部分案款,他两次合计送给其5000元是感谢其在他案件上帮忙,并请其继续加大执行力度,让他能尽快拿到全部的案款。

(十)收受郑某贿送的现金9000元

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多起与郑某相关的执行案件,在范某为郑某执行到案款后,郑某为了表示对范某的感谢,同时也为了和范某搞好关系,请其在案件执行上能够加大力度,每次都在滁州致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致宇公司)送给范某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现金,共计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7月,范某承办了郑某申请执行刘江、陈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万元。该案经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1月17日,郑某领取了2万元的案款。领款后的一天,郑某在滁州致宇公司送给范某现金1000元。

2014年3月,范某承办了彭志武申请执行贺婧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申请人是彭志武,实际债权人为郑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范某对贺婧芸进行了两次司法拘留,2014年5月,经贺婧芸亲属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事后的一天,郑某在滁州致宇公司送给范某现金2000元。

2016年1月,范某承办了郑某申请执行李杰、贾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范某查封了李杰位于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小区)3幢3单元1002室的一套住房。2016年8月29日,李杰支付给郑某31万元案款,郑某申请撤回了对该案的执行。事后的一天,郑某在滁州致宇公司其办公室内送给范某现金2000元。

2015年5月,范某承办了郑某申请执行李广、滁州广益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王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南谯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该案恢复执行后,范某将李广位于滁州市的房产进行了拍卖,2018年1月,该处房产被成功拍出,2018年3月21日,郑某从南谯法院领取了492811元的执行款。领款后的一天,郑某在滁州致宇公司其办公室内送给范某现金2000元。

2018年9月,范某承办了郑某申请执行严松、赵新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共两起案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郑某与赵新玲达成了和解协议,赵新玲分期支付了全部借款本息。拿到案款后的一天,郑某在滁州致宇公司其办公室内送给范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2)南执字第00489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实郑某申请执行刘江、陈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万元,承办人为范某;2013年1月12日,经范某执行,郑某与刘江、陈玉兵达成了和解协议;2013年1月17日,郑某收到刘江执行案款2万元。

2.南谯法院(2014)南执字第00325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担保书、和解协议等),证实彭志武申请执行贺婧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万元,承办人为范某;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7日,南谯法院两次对被执行人贺婧芸进行司法拘留;2014年4月23日,方超、杨云为贺婧芸进行债务担保;2014年5月4日,彭志武与贺婧芸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

3.南谯法院(2016)皖1103执12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撤回执行申请等),证实郑某申请执行李杰、贾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58870元,承办人为范某;2016年6月30日,南谯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杰位于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小区)3幢3单元1002室的住房一套;后经郑某与被执行人李杰协商,李杰于2016年8月29日将31万元案款一次性支付给郑某,当日,郑某申请撤回了对该案的执行。

4.南谯法院(2015)南执字第00692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等),证实郑某申请执行李广、滁州广益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王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78876元,承办人为范某;2015年5月4日,南谯法院对李广所有的位于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财产保全);2015年8月11日,南谯法院决定对王子金予以司法拘留;2015年6月23日,王子金代表李广、滁州广益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与郑某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7月15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南谯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南谯法院(2017)皖1103执恢32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恢复执行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执行裁定书、领款通知等),证实郑某申请恢复执行李广、滁州广益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王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78876元,承办人为范某;被执行人李广系清水湾花园2幢302室的房地产权利人;2017年11月5日,南谯法院裁定拍卖李广名下位于清水湾花园2幢302室的房屋,后于2018年1月23日以751000元的价格将该处房产成功拍出;2018年3月21日,郑某从南谯法院领取了492811元执行案款。

6.南谯法院(2018)皖1103执1832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领款通知等),证实郑某申请执行严松、赵新玲、严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6万元及利息,承办人为范某;2018年9月25日,郑某与赵新玲达成和解协议,赵新玲分期支付给郑某欠款本息共计70800元,同日,郑某从南谯法院领取了赵新玲给付的24600元案款,后郑某于2018年10月29日又从南谯法院领取了赵新玲给付的46200元案款。

7.南谯法院(2018)皖1103执1831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领款通知等),证实郑某申请执行严松、赵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万元及利息,承办人为范某;2018年9月25日,郑某从南谯法院领取了赵新玲给付的23600元案款。

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滁州致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有十几件案件是范某执行的,具体有:其申请执行李广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标的额有50多万元,已经执行到大部分案款了;其申请执行陈玉兵、刘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2万元,已经执行到位了;其申请执行李杰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标的是40多万元,已经到位;其申请执行严松的两件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6万元,都执行到位了;彭志武申请执行贺靖芸民间借贷纠纷案,实际上贺靖芸是欠其的钱,其以彭志武名义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该案标的10万余元,已执行到部分案款。另外还有几件执行案件是范某执行的,都没执行到案款,具体是什么案件记不清了。

其申请执行的案件,在执行到案款后,其都会给范某1000元到2000元不等的钱表示感谢。具体情况是:其申请执行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由范某负责执行的,这个案件比较早,当时没找到人,就终结执行了,后来到2017年前后,法院拍卖了李广房子,其拿到了大部分案款。之后不久,其打电话约范某回他家属店里时到其公司来一趟,在其公司办公室,其给了范某2000元现金表示感谢,范某客气了下就收下了。

其申请执行陈玉兵、刘江案件比较早了,在申请执行后,他们一直没有付钱。之后的一天,其在街上遇到刘江,就将刘江带到法院了,经过范某做工作,刘江家人交了2万元案款。其在拿到案款后,在其公司里给了范某1000元现金,范某也收下了。

2016年前后,其申请执行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这个案件执行过程中,其与李杰的亲属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到法院办理了执行完毕手续,李杰家属将案款交给其后,在其公司办公室里给了范某2000元现金,范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2016年前后,彭志武申请执行贺靖芸民间借贷一案,当时贺靖芸是向其借的钱,但借条上注明债权人是彭志武,所以其就以彭志武名义到南谯法院申请执行的,在对贺靖芸进行拘留后,与贺靖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贺靖芸按月支付其一部分案款。之后不久,其把范某约到自己的公司办公室,给了范某2000元现金,范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2018年,其申请执行严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也是由范某执行的,当时是两个案件,总标的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其与严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其拿到案款后的一天,约范某到其公司,在其办公室给了范某2000元现金,范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其之所以送钱给范某,是因为其的案件是由范某负责执行的,每次在执行到案款后,其给他1000元到2000元表示感谢,另外也是为了跟他处理好关系,请他在其他案件上能够加大执行力度。

具体给钱时间确实回忆不清楚了,反正其都是在执行到案款之后约范某到其办公室给他的,其记得申请执行刘江的案件较早、标的也不大,就给了他1000元现金,其他几个案件执行到案款后其都给了他2000元现金。范某后来没有将这9000元退还给其。

9.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郑某大概有十几个案件都是由其执行的,郑某在领取到案款后都会给其1000到2000元不等的现金,其中有五个案件(被执行人分别是刘江、贺婧芸、李杰、李广、严松)执行到案款了,共送给了其9000元现金。

2012年7月份,其承办了郑某申请执行刘江、陈玉兵的民间借贷案件,这个案件的执行标的为2万元。这个案件执行过程中,一直没有找到刘江。2013年1月12日,郑某将刘江带到了法院,当时在其在办公室里对两人进行调解,但刘江态度很强硬,双方没谈好。接着,刘江父亲赶到法院,由他担保,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过了几天,刘江的亲属交了2万元案款,郑某也领取了这2万元。之后不久,郑某打电话让其到他公司去,在郑某公司办公室,他送给其1000元现金,其收下了。

2014年,其承办了彭志武申请执行贺婧芸的民间借贷案件,这个案件的申请人虽然是彭志武,但是实际上彭志武和郑某是合伙的,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基本上也都是郑某在具体操办。贺婧芸一开始不愿意还款,因此对贺婧芸进行了司法拘留,之后因为贺婧芸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又对贺婧芸办理了续拘。在对贺婧芸续拘期间,贺婧芸的亲属提供了担保,也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提前解除了对贺婧芸的拘留。之后不久,郑某在他公司里送给其2000元现金,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此次解除拘留后,就找不到贺婧芸了,贺婧芸也没有还款。之后的一天晚上,郑某打电话对其说他在滁州市君家酒店门口找到了贺婧芸,要其赶过去。当时其独自赶到君家酒店门口后,发现郑某带了几个人把贺婧芸围在酒店门口没让她走,随后其将郑某和贺婧芸一起带到了法院,在法院郑某和贺婧芸达成了和解。

2016年6月左右,其承办了郑某申请执行李杰、贾珊的民间借贷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由于找不到李杰,就查封了李杰位于天安小区的一套房产,因为当时这套房产里有人居住,所以就终结了本次执行。2016年8月,郑某来法院办理撤回执行申请的手续,对其说他和李杰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杰私下也已经把所有的款项都还清了。之后不久的一天,郑某在他公司办公室里送给其2000元现金,其当时也收下了。

2018年,其承办了郑某申请执行严松的民间借贷案件,当时共有两个案件,总标的8万元。经过其执行,郑某与严松达成了和解协议,所有的案款也都执行到位了。在郑某拿到案款后,郑某通知其到他公司去,在他办公室里郑某送给其2000元现金,其当时收下了这2000元。

2015年,其承办了郑某申请执行李广的民间借贷案件,当时没有找到李广,因此就终结执行了。2017年恢复执行后,经过评估拍卖李广的房产,郑某领取到了40多万元的案款。郑某拿到案款后不久,他打电话约其到他公司去一趟,在郑某公司办公室里,他送给其2000元现金,其客气了下就收下了。

郑某合计送给其9000元现金,一方面是因为其在郑某的这五件案件中帮他执行到了案款,对其帮忙的感谢,另一方面,除了这五个案件外,郑某还有很多案件也在其手里执行,郑某给其送钱也是想跟其搞好关系,希望其帮他把案款都执行到。

(十一)收受宋某贿送的财物2万元

2014年9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马茂玉申请执行张文涛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宋某是马茂玉的案件代理人。该案经范某执行,2014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张文涛于2014年12月20日付给马茂玉10万元,余款151683元于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2014年12月26日,马茂玉从南谯法院领取了10万元的案款。2015年2月14日,范某将宋某通知到其办公室,以其妻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宋某提出从该案案款里借用8万元,宋某表示同意,并给范某出具了一张“收到法院转来张文涛第二批执行案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陆百捌拾叁元”的收条。第二天,该案余款151683元汇入了范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随后,范某以现金形式付给宋某71683元案款,并给宋某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事后,宋某用自己的钱垫付了8万元,并将151683元案款支付给了马茂玉。之后,范某在一年内分两次向宋某偿还了4万元和2万元。在范某第二次还款时,宋某为了和范某搞好关系,请范某在今后办理其代理的案件时能够给予关照,在明知范某尚欠2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将8万元的借条归还给了范某。范某收回借条后,宋某遂不再向范某索要剩余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4)南执字第00788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领条、收条等),证实马茂玉申请执行张文涛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38180元,承办人为范某,宋某为申请人马茂玉的代理人;2014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张文涛于2014年12月20日给付马茂玉10万元,余款151683元于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2014年12月26日,马茂玉从南谯法院领取了10万元案款;2015年2月14日,宋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法院转来张文涛第二批执行案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陆百捌拾叁元”。

2.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2月15日,范某的尾号为0738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汇入151683元。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律师工作后,与范某经常有联系,双方就慢慢熟悉了。2014年,马茂玉诉张文涛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南谯法院审理,其是马茂玉的案件代理人,案件标的额有20多万元。之后法院判决马茂玉胜诉,但是张文涛迟迟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于是马茂玉向南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是范某负责执行的。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先支付了一部分案款。有一天,范某把其喊到办公室,说张文涛的下剩十几万元案款很快就会打过来,范某家属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能否先从案款里借8万元给他周转,范某既然这样说了,其也就同意了。当时其对范某说,那就对申请人说只执行到部分案款,范某同意了。当时其就出具了一份领到十几万元案款的收条交给了范某。之后,范某把案款扣除了8万元,以现金交给了其,同时范某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条。事后,其担心将案款借给范某的事情暴露,就用自己的钱垫上,把执行款都交给马茂玉了。大约半年后,其以申请人催要执行款为借口向范某说了,范某说他先给其一部分,过了几天,范某到百城大厦楼下还给其4万元现金,又过了约半年,范某到其在百城大厦的办公室又还给其2万元现金,其将范某打给其的8万元借条还给了他。虽然当时其没有对范某说下欠的2万元不要他还了,实际上双方都心知肚明,其在他没有还清欠款的情况下把借条还给他,很明显,这2万元其不会向他要了,就当送他了。范某也没有拒绝,就把借条拿走了。其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范某在南谯法院执行局工作,为了与他处理好关系,今后遇到其代理的案件在他手里执行,他能尽最大努力帮其执行,以便其更好地开展代理工作。范某后来没有将这2万元还给其。

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其承办了马茂玉申请执行张文涛的案件,马茂玉的案件代理人是宋某。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先支付了一部分案款。2015年春节前,被执行人张文涛准备交纳剩余的15万多元案款,其将宋某叫到自己的办公室,跟他说其家属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问宋某能否从案款里借8万元钱给其用来周转,宋某当时同意了。宋某对其说他跟申请人说只执行到部分案款,并且当时宋某也出具了一份收到十几万元案款的收条给其附卷。之后这笔15万元案款转到其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后,其将剩下的7万多元钱的案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宋某,其给宋某也出具了一张8万元钱的借条。过了约四个月左右,宋某对其说申请人催要案款了,最少要4万元钱,其就到百城大厦楼下的路边还给了宋某4万元。大概又过了四五个月,其到宋某百城大厦的办公室里还了2万元给他,在这次还钱时,宋某将其之前打的8万元钱的借条还给其了,并且在聊天过程中,宋某还对其说在这之前他已经用他自己的钱把马茂玉的8万元的案款都还给马茂玉了。这次还钱时,其仅还给宋某6万元,宋某在明知其还欠他2万元钱的情况下,就将8万元钱的借条还了给其,其也没说什么就把借条拿回去了,之后就将该借条销毁了。他在其没有还清借款的情况就把借条还给其了,印象中他也说过下欠的2万元钱他不要了。宋某之所以这么做,一方面,他当时代理的这个案件的案款都执行到了,他在其没有还清欠款的情况下就把借条还给其,也就是变相的送给其2万元钱,是为了对其在这个案件上表示感谢;另一方面,其是法院的执行局副局长,宋某是律师,他这样做是也为了与其处理好关系,今后遇到他代理的案件由其执行,其能在执行过程中给予他关照,让他的当事人能够尽快拿到执行案款,有利于他更好的开展案件代理工作。

(十二)收受艾某贿送的现金4000元

2016年1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276780.94元及利息,艾某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范某准备到福建查控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艾某为了请范某加大执行力度,以便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能够尽快拿到执行款,遂在范某在去福建前的一天,约范某在滁州门口见面,然后送给范某现金4000元。2016年3月24日,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南谯法院领取了6028506元的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6)皖1103执242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授权委托书、执行裁定书、领款通知等),证实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冠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冠景休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276780.94元及利息,承办人为范某,艾某为申请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16年2月26日,南谯法院裁定冻结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74084元;2016年3月7日,南谯法院裁定划拨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74084元;2016年3月24日,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南谯法院领取了6028506元案款。

2.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滁州做律师,在办案期间认识范某。2016年前后,其代理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中马公司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是南谯法院执行的,执行员是范某。在执行期间的一天下班后,其听说范某准备到外省查控被执行人账户,就打电话约范某在滁州门口见面,见面后两人聊了一会案情,临走时,其递给范某一个装着4000元现金的信封,范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其之所以送钱给范某,是因为范某是这个案件的执行员,为了与他搞好关系,请他加大其代理的这个案件执行力度,以便能尽快、尽可能多的执行到案款。这个案件标的是400多万元,最后都执行到位了。范某后来没有退回这4000元钱。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上半年,其办理了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中马公司的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加上利息共有600多万元,艾宏兵是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执行过程中,其准备到福建查控福建中马公司的资产,在去福建前的一天,艾宏兵打电话约其在滁州门口见面,见面后双方聊了会案情,艾宏兵临走时递给其一个信封,对其说请其加大执行力度,多帮帮忙,其客气了下就收下了。艾宏兵离开后,其打开信封看到里面有4000元现金。这个案件后来通过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全部执行到位了。因为艾宏兵是这个案件的代理人,同时也是滁州中联混凝土公司的法律顾问,他送给其4000元现金是为了请其加大执行力度,以便滁州中联混凝土公司能够尽快拿到执行案款。

(十三)收受陶某贿送的现金1000元

2017年9月,被告人范某介绍了一起原告为左晓英的物权确认纠纷案件给陶某代理,后该案经南谯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陶某为了对范某表示感谢,并与范某搞好关系,让范某在其以后代理的执行案件中给予关照,于2017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在滁州市裕熙苑小区门口送给范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7)皖1103民初339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左晓英与被告孙帆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陶某为原告左晓英的诉讼代理人,该案经南谯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9月开始从事律师工作,和范某在案件上经常有联系,时间长了,慢慢就熟悉了。2016年,范某给其介绍了一起房屋确权纠纷案件,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叫左晓英,她和范某认识。其代理这个案件后在南谯法院调解处理了,事后,左晓英用现金支付给其5000元案件代理费。其为了感谢范某给其介绍这个案件,另外也想能跟范某搞好关系,让范某在其以后代理的执行案件中给予关照,在2017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其电话联系范某,跟他说找他有点事,在他家小区门口等他。过了一会,范某开车来了,随后其对他说快过年了,给他带点东西,便给了范某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红包和一箱“杜康”酒,范某当时也没有多说什么,就收下了。其给范某送的1000元钱和“杜康”酒,主要是想跟范某搞好关系,希望他在今后其代理的执行案件方面给予关照,另外也感谢他给其介绍的左晓英的房屋确权纠纷案件。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7年下半年,其当时给陶某介绍了一个房屋确权的案件,案件当事人叫左晓英。因此,在2017年国庆节前,陶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送了一箱酒和一个装着1000元现金的红包,其当时客气了下就收下了。陶某送给其1000元现金和一箱酒是为了感谢其介绍案件给他代理,另外也是为了与其处理好关系,请其关照他以后代理的执行案件。

(十四)收受朱某贿送的现金5000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业公司)申请执行魏某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案件,陶某系东方华业公司的案件代理人。经执行,范某为东方华业公司执行到部分案款。2018年2月11日,东方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为了感谢范某在该公司案件上所给予的关照,并请范某继续加大执行力度,把剩余的案款尽快执行到位,遂让陶某从该公司领取了12000元(其中7000元为陶某的案件代理费),并委托陶某将其中5000元送给范某。不久后的一天,陶某在滁州市裕熙苑小区门口送给范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5)南执字第01147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领款通知等),证实东方华业公司申请执行魏某、高克婷、阮金凤、储著琴、陈家兴、张伟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65738.35元,承办人为范某,陶某是东方华业公司的代理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2016年3月25日、2018年2月28日、2019年5月24日,东方华业公司从南谯法院分别领取了15万元、10万元、6万元案款。

2.南谯法院(2015)南执字第01148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实东方华业公司申请执行杨正光、任升霞、涂必照、魏秀红、陈家兴、张伟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63268.35元,承办人为范某,陶某是东方华业公司的代理人,朱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3.东方华业汽贸用款申请表,证实陶某从东方华业公司领取了12000元,用途为付郑汪、何玉牛案件费用,其中5000元标注为法院执行费。

4.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8年2月11日,朱某转账给陶某12000元。

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其总共代理了四五起的东方华业公司的诉讼案件,这几起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分别是几个自然人,这几个自然人背后的老板都是魏某,主要是魏某以这几个自然人的名义做的车辆融资租赁,随后这个融资租赁债权以及车辆所有权都转让给了东方华业公司,这几起案件的标的额总共是80多万元。案件判决后不久,因为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以就进入到执行程序,范某是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在2016年底的一天,范某通知双方当事人去调解这个案件,在范某主持调解下,双方口头同意被执行人分两年偿还东方华业公司50万元。后来在2017年、2018年和2019年被执行人总共支付了30多万元给东方华业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没还清。在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东方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对其说,这个案件还有一些钱没执行到位,希望范某能加大执行力度,尽快将钱能全部执行到,正好又快过年了,让其从东方华业公司的财务那里支取10000多元钱,其中5000元让其送给范某,剩下的钱是其的案件代理费。隔了一两天,其打电话跟范某说其在他家小区门口,找他有点事。过了一会,范某就过来了,其从车里拿出了一箱“杜康”酒给范某,这箱酒是其准备的,另外把朱某托其给范某的5000元钱用信封装着交给了范某,当时其和范某也没多讲什么,范某就把这箱酒和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收下了。朱某托其送给范某5000元钱,主要是希望让范某在东方华业公司申请执行魏某的案件中加大执行力度,尽早把钱款执行到位。范某后来没有将酒和钱退还给其。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东方华业公司与魏某之间一共有四五起车辆融资租赁债权案件,案件标的额总共有80多万元。其公司委托陶某律师代理这几起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分别有几个人,但是他们背后的老板都是魏某,实际上魏某就是借用这几个人的名义做的车辆融资租赁,魏某是实际的债务人。在这几起案件判决后,因为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案件就进入了执行程序,南谯法院执行局的范某负责承办这几起案件。在2016年底的一天,在范某主持调解下,双方口头同意被执行人分两年还款50万元,2017年、2018年和2019年被执行人总共还了30多万元,到目前为止还没还清。

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跟陶某说,东方华业公司与魏某之间的案件,执行了这么长时间,虽然执行到了一些钱,但是还没有全部执行到位,正好快过年了,从公司财务支取12000元钱,其中5000元钱送给范某,在春节前给他表示下,希望他能加大执行力度,帮其公司尽快把案款执行到位,剩下的7000元钱作为陶某的案件代理费。陶某当时同意了,接着他从公司财务处支取了12000元。公司用款申请表和银行转账回单是其让陶某从东方华业公司财务处支取12000元钱的凭证,其中记载的“含法院执行费5000”,这5000元钱实际上并不是法院的案件执行费用,而是用来送给范某的。隔了一两天时间,其听陶某说,他已经把这5000元钱送给了范某,范某也收下了。其之所以给范某送5000元钱,主要是希望范某在执行东方华业公司与魏某之间的案件时,能加大执行力度,尽快把案款全部执行到,另外当时也正好快过年了,也想着趁着这个机会,给范某表示下感谢。范某后来没有将这5000元钱退还给其。

7.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其承办了东方华业公司申请执行魏某等人的案件,当时一共有五个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共有80多万元,陶某是东方华业公司的代理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魏某只要支付60万元的案款就行了,由魏某分期支付案款,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魏某已经支付了40多万元案款,还有一部分案款没有支付。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陶某约其在其居住的裕熙苑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陶某从他车上搬出一箱酒给其,另外还递给其一个信封,对其说了些感谢的话,并说希望其加大执行力度,尽快把剩余的案款执行到位,其当时客气了就收下了。陶某离开后,我打开信封看到里面装着5000元现金。陶某送给其5000元是感谢其在东方华业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中给予关照,执行了部分案款,并请其继续加大执行力度,把剩余的案款执行到位。

二、挪用公款罪事实

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范某在担任南谯法院执行局助理执行员、执行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案件执行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案件执行款、执行费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挪用公款5236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挪用秦磊申请执行宋关根股份转让纠纷一案执行款10万元、执行费2900元,合计102900元

2010年10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秦磊申请执行宋关根股份转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1万元。2010年11月,宋关根的代理人王某3对范某说宋关根准备把案件执行款转入南谯法院账户,范某为了挪用该笔执行款,遂谎称之前提供的法院账户已停止使用,并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码提供给了王某3,要求将执行款转至其个人账户。2010年11月24日,宋关根将20万元执行款转入范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次日,范某将其中10万元转至其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另外10万元也未交至法院入账。由于宋关根未将案款交齐,后范某又通知王某3将剩余1万元执行款及2900元执行费交给了其。在该案执行期间,秦磊的代理人徐某多次向范某催问执行款的履行情况,2011年1月31日,范某向徐某支付了10万元执行款;2011年4月14日,范某又将11万元交至南谯法院账户,并为徐某办理了领款手续。后徐某向范某提出宋关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利息5000元,范某担心其挪用公款的行为暴露,遂于2011年5月26日将5000元交至南谯法院账户,并安排徐某领取了该款。

范某在执行该案期间共挪用执行款、执行费21290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挪用10万元执行款进行了营利活动。范某在案发前归还了21万元执行款,但2900元执行费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记账凭证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滁州市金塔加油站(账号尾号为5439)于2010年11月24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范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2675)转入20万元(当日,滁州市金塔加油站汇给南谯法院20万元的票据作废);范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同日转入20万元,对方账户为滁州市金塔加油站账户;2010年11月25日,范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转出10万元,“服务界面”标注为:银证转账应用。

2.南谯法院(2010)南执字第00347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结算票据、记账凭证及附件、领款通知、收条、领条等),证实秦磊申请执行宋关根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1万元,案件执行费为2900元,案件承办人为范某,徐某、韦幼平为秦磊的执行案件代理人;2011年4月14日,范某向南谯法院会计室缴纳了宋关根案款11万元;2011年5月26日,范某向南谯法院会计室缴纳宋关根案款5000元;2011年1月31日,徐某从南谯法院领取宋关根执行案款10万元;2011年4月14日,范某为徐某办理了领款手续,徐某从南谯法院领取该案执行案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1年5月26日,徐某从南谯法院领取宋关根案款利息5000元。

3.南谯法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该院账目,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2010)南执字第00347号秦磊申请执行宋关根案件的执行费未缴纳至该院账户。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秦磊与宋关根股权转让纠纷在南谯法院审理,其是秦磊的案件代理人,案件标的额为20万元左右。后南谯法院判决秦磊胜诉。由于宋关根一直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2010年10月左右,秦磊向南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责执行的承办人是范某。在法院立案执行后到第一次领取10万元案款期间,其去催过范某几次,问他怎么还没执行到案款,范某当时对其说案款快下来了,让其再等等。其在领取10万元的案款后,又去催问了范某几次,范某当时也是给其之前同样的答复,后来在第一次领取案款后隔了3个月左右的时间,其才领取到剩余的案款。因宋关根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当时其去找范某,要求宋关根逾期这段时间的利息按照5000元来计算,范某说他来协调这件事,过了一个多月,其领取了5000元的利息款。经法院执行,案款是分三次支付的,到2011年5月份案件执行完结。当时因为秦磊一直在外地,领取案款也都是秦磊委托其去办理的。

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秦磊起诉宋关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宋关根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了这个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环节。该案经南谯法院一审判决、滁州中院二审判决后就进入了执行环节。2010年下半年,南谯法院执行局一名叫范某的工作人员通知其到法院去,到后,范某对其说这个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环节,要求宋关根按照生效判决书支付对方20万元,并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之后其就把相关材料邮寄给宋关根了,对宋关根说这个案件滁州中院判决他败诉了,现在对方已经申请法院执行了,宋关根对其说败诉就算了,由他来支付这笔钱,让其安心经营企业。当时宋关根准备汇款时对其说了,其又告诉了范某,范某说法院账户已经停止使用了,他重新提供一个账户给其,要求把20万元转到他给的账户里,其就把范某提供的账户告诉了宋关根,宋关根就把20万元转进范某提供的账户里了。在宋关根转过20万元后的一天,范某通知其说申请人还要求支付利息,其就支付了1万余元现金给范某。当时其负责宋关根金塔加油站的经营,这笔钱直接从加油站营业款中支付的。

6.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的时候,其承办了秦磊申请执行宋关根的案件,这个案件的标的是21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2010年10月履行完毕。在2010年11月,宋关根的代理人对其说准备把案款转到法院账户,其当时炒股缺钱,就想挪用这些钱,就对宋关根的代理人谎称之前提供的法院账户已经停止使用了,并把其个人工商银行卡号提供给了宋关根的代理人,要求把案款转到其的工商银行账户。不久,宋关根就把20万元的案款转到了其的工商银行账户,其在第二天将其中的10万元转到了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股票,另外10万元没有交到法院账户,而是放在工商银行卡上陆续提现使用,具体用途其记不清了。由于宋关根案款没有交齐,其又通知宋关根的代理人到法院交了剩余的案款和执行费共计1万多元,这1万多元也是直接交给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也没有交到法院账户,被其挪用了。

此后,秦磊的代理人徐某多次找其催要案款,其对徐某说还没有执行到案款。2011年春节前后,徐某催要案款比较急,其就凑了10万元交给了徐某,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条附卷。之后,徐某又多次找其催要案款,过了几个月,其害怕挪用的事情暴露,又凑了11万元交到法院的账户,并安排徐某办理了领款手续。徐某在领到11万元案款之后,又对其说宋关根迟延支付案款,要支付逾期利息。其害怕徐某去找宋关根,因此其答应帮他协调。其害怕挪用案款的事情暴露,就自己出了5000元钱交到了法院账户,安排徐某领取了5000元,并跟徐某说这是宋关根交的利息。

该案诉讼标的是21万元,执行费是2900元,宋关根代理人之前交过20万元后,剩下交给其的就是12900元,这12900元中的1万元已经被秦磊的代理人徐某领走了,余款2900元被其使用了,因为其当时忘记了,就一直没有交到法院账户。

(二)挪用江某申请执行胡道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113425元、执行费2075元,合计115500元

2011年12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江某申请执行胡道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45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胡道武在安徽天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轨道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45500元,2012年12月27日,南谯法院从天佑轨道公司将56000元执行款扣划入账;2012年12月31日,范某冒用江某名义从南谯法院财务室领取了56000元执行款。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24日,天佑轨道公司分别将29500元、1万元执行款转入南谯法院账户;2014年3月3日,范某冒用江某名义从南谯法院财务室领取了39500元执行款。2014年3月26日,天佑轨道公司将1万元执行款转入南谯法院账户;2014年4月1日,范某冒用江某名义从南谯法院财务室领取了1万元执行款。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天佑轨道公司分两次共将2万元执行款转入南谯法院账户;2014年6月11日,范某冒用江某名义从南谯法院财务室领取了2万元执行款。2014年6月26日,天佑轨道公司将1万元执行款转入南谯法院账户;2014年8月15日,范某为江某办理了1万元领款手续;2014年8月19日,南谯法院将1万元执行款转至江某的账户。2014年9月1日,天佑轨道公司将1万元执行款转入南谯法院账户;2014年10月8日,范某继续冒用江某名义从南谯法院财务室领取了1万元执行款。2014年8月15日,范某付给江某3万元执行款,江某出具了收到4万元执行款的领条(另外1万元由南谯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转账给了江某)。2015年2月12日,范某付给江某4万元执行款。2015年5月7日,范某付给江某2万元执行款。2015年8月7日,扣除2075元执行费后,范某将剩余43425万元执行款付给了江某。

范某在执行该案期间共挪用执行款、执行费13550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有1155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范某在案发前归还了113425元执行款,但2075元执行费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2)南执字第00019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领条等),证实江某申请执行胡道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45000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为2075元,承办人为范某;2012年4月27日,南谯法院要求天佑轨道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某履行该单位对被执行人胡道武所负到期债权145500元;2012年11月12日,南谯法院裁定冻结天佑轨道公司银行存款145500元;2012年12月25日,南谯法院裁定划拨天佑轨道公司银行存款56000元,次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将天佑轨道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56000元扣划至南谯法院;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8月7日,江某从南谯法院分别领取了4万元、4万元、2万元、43425元案款,均出具了领条。

2.记账凭证及附件(南谯法院2012年12月29日记字第9号、2012年12月28日记字第32号、2014年1月21日记字第8号、2014年2月24日记字第12号、2014年3月3日记字第148号、2014年3月25日记字第29号、2014年4月1日记字第139号、2014年4月28日记字第22号、2014年5月28日记字第99号、2014年6月12日记字第150号、2014年6月26日记字第21号、2014年8月19日记字第136号、2014年9月1日记字第65号、2014年10月8日记字第225号),证实2012年12月27日,南谯法院从天佑轨道公司划扣入账56000元案款;2012年12月31日,范某开具领款通知,江某从南谯法院领取56000元案款。天佑轨道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24日分别转账29500元和1万元案款到南谯法院账户;2014年3月3日,范某开具领款通知,江某从法院财务领取39500元案款。2014年3月26日,天佑轨道公司将1万元案款转入南谯法院账户,2014年4月1日,范某开具领款通知,江某从南谯法院财务领取了1万元案款。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5月28日,天佑轨道公司分两次共转了2万元案款到法院账户,2014年6月11日,范某开具领款通知,江某从南谯法院财务领取了2万元案款。2014年6月26日,天佑轨道公司转账1万元案款到法院账户;2014年8月15日,范某开具领款通知,2014年8月19日,南谯法院转账1万元案款到江某账户。2014年9月1日,天佑轨道公司转账1万元到法院账户,2014年10月8日,范某开具领款通知,江某从法院领取1万元案款。

3.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联网核查凭证,证实范某于2012年12月3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区支行取出56000元现金,现金支票上收款人身份证号码是范某的身份证号码,范某提供身份证给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核查。

4.南谯法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该院账目,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2012)南执字第00019号江某申请执行胡道武案件的执行费未缴纳至该院账户。

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其因与胡道武借款纠纷一事,向南谯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法院判其胜诉,但胡道武不服,向滁州中院提起上诉,滁州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当时其和胡道武在琅琊区法院还有一起合伙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两个案件有关联,所以南谯法院就裁定中止诉讼,一直到2011年下半年南谯法院才作出判决,胡道武不服,又向滁州中院提起上诉,后来滁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胡道武一直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其在2011年底向南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开始负责其这个执行案件的是执行局局长许荣俊,案件执行过程中又换了一个执行法官,名字叫范某,其这个案件的执行款也是在范某负责这个案件后执行到的,其分三四才领到全部十几万元案款。除了1万元是转账给其的外,其余都是范某给的现金。

南谯法院2012年12月28日记字第32号、2014年3月3日记字第148号、2014年4月1日记字第139号、2014年6月12日记字第150号、2014年10月8日记字第22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中领款通知上的领款人签字“江某”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没有领到领款通知中56000元、39500元、1万元、2万元、1万元。

南谯法院2014年8月19日记字第13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中领款通知上的领款人签字“江某”是其本人于2014年8月15日签的,领款通知上银行账户也是其当时留下的。那一次其到法院领取案款时,范某还给了其3万元现金,他对其说还有1万元会转到其的银行账户上,所以其给范某出具了一份领到4万元案款的领条,过了不久,其的银行账户也收到了1万元转账。

6.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其承办了江某申请执行胡道武的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十几万元。该案一开始的承办人是许荣俊,后来变更由其负责执行。因被执行人胡道武对安徽天佑轨道公司享有十几万元的到期债权,在2012年底,南谯法院从该公司扣划来56000元钱,因当时其资金比较紧张,就想挪用这笔钱,在这笔款到账后不久,其就冒用江某的名义领取了这56000元。之后江某来找其催要案款,通过协商,安徽天佑轨道公司同意分期还款。此后,天佑轨道交通公司分多次将剩余的到期债务款转到了法院账户,其都以江某名义从法院财务上领了出来。后江某多次催问其案款有没有执行到,其担心拖久了会事情暴露,就陆续将案款都交给了江某。其冒用江某从法院财务领款都是开具领款通知的,支付案款给江某时,他也都出具收条给其附卷的。

其一共冒用江某名义领取了135500元,之前已经现金支付给江某9万元,其还应付给江某45500元,但该案的执行费是2075元,其扣除2075元执行费,将余款43425元付给江某了,这2075元,其忘记交到法院账户去了。因其前期炒股欠了不少钱,每个月需要偿还不少欠款和利息,所以其才冒用江某名义从法院财务上把案款支取出来,用于偿还欠款、支付利息等个人支出的。江某不知道其以他名义支取案款,在执行过程中,他多次找其催要案款,其都跟他说暂时没有执行到,让他等等。当时其是用原执行局局长许荣俊签好的空白领款通知领款的,为了便于工作,其办公室存放着执行局负责人提前签好字的领款通知,其他的其冒用领款人名义领款也是用的这种提前签好字的领款通知。其没有将领款通知附卷,因为如果将这样的领款通知附卷,在卷宗检查时会很容易发现是其支取的案款,但在财务上被发现的可能性不大。

(三)挪用赵恩胜申请执行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2万元

2013年8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赵恩胜申请执行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万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范某向冯某催缴执行款,2013年9月8日,冯某从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取现后,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范某,但范某收到2万元执行款后并未交至南谯法院入账。后该款一直被范某个人使用,案发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3)南执字第00646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实赵恩胜申请执行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万元,承办人为范某;2013年12月13日,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冯某的尾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9月8日从银行柜面提取了3万元现金。

3.南谯法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该院账目,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2013)南执字第00646号赵恩胜申请执行冯某案件无任何案款进账。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赵恩胜因房屋维修金问题向南谯法院起诉其,法院判决其败诉,需向赵恩胜给付房屋维修金。判决生效后,因其当时没有能力履行,赵恩胜就向南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额为10万多元,这个案件的执行法官是范某。2013年下半年一天,范某打电话催其缴纳案款,其和他约定到明光路见面,然后其赶到明光路上白云商厦北边的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其尾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从柜台中取了3万元现金。取完钱之后,其打电话给范某,他说他车子停在路边。然后在他车里其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他,并跟他说,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其准备起诉赵恩胜,所以其先交2万元案款,其他的案款等其起诉到法院,待法院判决后再说,范某听其这么说,也就没多说什么了。当时范某没有出具收据。后经其回忆,当天取款时间为2013年9月8日。

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承办了赵恩胜申请执行冯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万元左右。2013年8、9月份,其找冯某催缴案款,冯某同意先交2万元,不久冯某在滁州明光路上交给其2万元现金,当时冯某对其说赵恩胜盖的房子质量有问题,他准备起诉赵恩胜,他先交2万元,余款等判决结果下来之后再处理。其没有将这笔2万元钱交到法院账户,也没付给申请人赵恩胜,而是用于个人使用了。其之所以挪用这笔钱,一方面是因为其资金紧张,另外,申请人也没有催过。其一直未将这2万元交到法院账户。

(四)挪用原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关某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执行款2376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原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关某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4750元。经执行,关某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和5月30日将4990元和6000元的执行款交至南谯法院。之后,范某又向关某催缴剩余执行款,关某遂将剩余的23760元执行款交给了范某,但范某未将这23760元执行款交至南谯法院入账。后该款一直被范某个人使用,案发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4)南执字第00406号执行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收据、记账凭证等),证实2013年9月6日,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某作出滁工商处字[2013]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没收违法所得3750元;2.罚款44500元,合并执行48250元;2014年3月6日,南谯法院作出(2014)南行非审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滁工商处字[2013]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5日,南谯法院对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关某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予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4750元,承办人为范某;同日,南谯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关某向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罚没款34750元,并支付执行费420元;2014年5月14日,关某缴纳案款4990元;2014年5月30日,关某缴纳案款6000元;2014年9月11日,关某向南谯法院缴纳了420元的案件执行费。

2.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截止至2019年8月16日,该单位未收到关某剩余罚没款34750元。

3.南谯法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该院账目,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2014)南执字第00406号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关某一案,除了关某于2014年5月14日缴纳4990元案款;2014年5月30日缴纳6000元案款外,无其他案款进账。

4.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在经营滁州长江商贸城胜群糖酒经营部期间,因售卖的啤酒瓶不合格,受到滁州市工商局给予行政处罚,被罚款4万多元。刚处罚时,其交了1万多元的罚款,但因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没缴纳剩余的罚款。2014年上半年,市工商局向南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谯法院执行法官范某让其缴纳罚款,其分两次先交了10990元案款。之后,范某曾催促其把剩余的案款交齐,但因其当时经济条件较差,就从亲戚朋友那里借了一些钱凑齐了23760元。随后范某通知其把案款交给他,其就将23760元现金交给了范某,后来在2014年9月份其又交了420元的案件执行费,至此这个案件的所有费用其都交齐了。其把23760元现金交给范某时,范某给其打了一张收条。

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其承办了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关某的行政处罚案件,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3万多元。该案开始执行后没多久,关某分两次缴纳了1万多元的案款,这两笔钱都是关某直接交到法院财务那里的,当时财务也给关某开具了收据。之后,还剩23760元的案款没交齐,其就催关某尽快将剩下的案款交齐。过了不久,关某将剩下的23760元的案款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交给了其,其给关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因为当时其手里缺钱用,就想挪用这笔钱,所以就没有把这笔钱交到法院账户。之后,在2014年9月11日,关某缴纳了420元的案件执行费。由于23760元的案款被其挪用了,所以不能按正常程序结案,就下达了一份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来结案。

(五)挪用赵某申请执行唐高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315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赵某申请执行唐高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80220元。2014年10月14日,南谯法院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扣划了唐高全的84500元存款,由于当时唐高全作为被执行人在南谯法院还有一个案件也在执行之中,84500元的执行款需按比例进行分配,因此,赵某可以分配到部分执行款。2014年11月21日,范某冒用赵某的名义从南谯法院财务室领取了39500元执行款。后赵某多次向范某催问执行款的履行情况,2015年2月15日,范某将8000元执行款交到南谯法院账户,并于当日安排赵某从南谯法院领取了该款。2015年5月5日,范某将5000元执行款交到南谯法院账户;2015年5月7日,赵某从南谯法院领取该笔执行款。2015年7月16日,范某将8000元执行款交到南谯法院账户;次日,赵某从南谯法院领取了3000元的执行款。2016年1月5日,范某分两次共将2万元执行款交到南谯法院账户;2016年1月8日,赵某从南谯法院领取了该款。

范某在执行该案期间共挪用39500元执行款归个人使用,其中315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在案发前,范某归还了挪用的31500元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4)南执字第00450号执行案卷(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实赵某申请执行唐高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80220元,承办人为范某;2014年10月14日,南谯法院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扣划了唐高全的存款84500元。

2.记账凭证及附件(南谯法院2014年11月20日记字第172号)、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证实2014年11月21日,南谯法院通知赵某领取案款39500元;当日,编号为1030341004855691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上的收款人身份证号码系范某的身份证号码,该笔案款金额为39500元。

3.记账凭证及附件(南谯法院2015年2月15日记字第94号、2015年2月15日记字第205号、2015年5月5日记字第78号、2015年5月7日记字第157号、2015年7月16日记字第105号、2015年7月17日记字第167号、2016年1月5日第JZ-01-0004号、2016年1月5日第JZ-01-0005号、2016年1月8日第JZ-01-0055号),证实2015年2月15日记字第94号记账凭证中刷卡小票上签有范某的名字,2015年2月15日,其以唐高全名义交了8000元案款到南谯法院账户,当日,范某为赵某办理了领取8000元案款的手续,赵某领取了该款;2015年5月5日记字第78号记账凭证中刷卡小票上签有范某的名字,2015年5月5日,其以唐高全名义交了5000元到法院账户,当日,范某为赵某办理了领取5000元案款的手续,2015年5月7日,赵某领取了该款;2015年7月16日记字第105号记账凭证附件中刷卡小票上签有范某的名字,2015年7月16日,其通过刷卡交了38000元到法院账户,其中8000元是以唐高全的名义交到法院账户,另外3万元是其为另一被执行人谢龙交的案款,当日,范某为赵某办理了领取3000元案款的手续,2015年7月17日,赵某领取了该款;2016年1月5日,范某以唐高全案款的名义交了18000元和2000元到法院账户,次日,范某为赵某办理了领取2万元案款的手续,2016年1月8日,赵某领取了该款。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前后,唐高全欠其8万余元,其多次催要未果,就向南谯法院起诉了唐高全。法院判决之后,唐高全仍没有还钱,其遂向南谯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后,其到南谯法院要过多次才拿到全部案款,当时南谯法院负责执行其案件的叫范某。其领取案款时都有手续。南谯法院2014年11月20日第17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中领款通知上“赵某”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没有领到这份领款通知上的39500元。

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其承办了赵某申请执行唐高全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南谯法院扣划了唐高全8万多元的案款,由于唐高全当时在该院还有一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8万多元就按比例进行了分配,赵某总共可以分配到4万元左右的案款。2014年底,其当时缺钱用,就以赵某的名义领取了4万元左右的案款,基本上都用于个人还款了。后来赵某多次找其问执行案款的事情,其担心挪用事情暴露,其分5次共将之前挪用的赵某39500元案款交到了法院账户。2015年7月16日,其通过刷卡交了38000元到法院账户,其中8000元是其将之前挪用的赵某案款交到法院账户,另外3万元是其替另一被执行人谢龙交的案款。其一共交了41000元到法院财务,多交了1500元。

(六)挪用王某4申请执行张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5万元

2014年1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王某4申请执行张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3086元。2014年10月14日,南谯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某2妻子魏如香的银行存款5万元;次日,范某冒用王某4的名义从南谯法院财务室领取了该笔执行款。后王某4多次向范某催问执行款的履行情况,2015年2月17日,范某付给王某414000元现金,另安排王某4从南谯法院领取了张某2委托他人交到南谯法院的1万元执行款;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范某在其办公室付给王某42万元现金;2016年9月14日,范某为王某4办理了领取43086元执行款的手续,2016年9月18日,王某4领取了该笔执行款;2017年1月11日,范某通过转账方式付给王某416000元。

范某在执行该案期间共挪用5万元执行款归个人使用,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在案发前,范某归还了挪用的5万元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4)南执字第00138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领款通知、领条等),证实王某4申请执行张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3086元,承办人为范某;王某4从南谯法院领取了24000元,并出具了一份领条,在该领条的下方又出具了领取执行案款2万元的手续;2017年1月6日,范某为王某4办理了领取16000元案款的手续。

2.记账凭证及附件(南谯法院2014年10月14日记字第69号、2014年10月15日记字第186号、南谯法院2015年2月17日记字第74号、2015年2月17日记字第267号、2016年9月14日第JZ-09-0102号、2016年9月18日第JZ-09-0106号),证实2014年10月14日,范某扣划被执行人张某2妻子魏如香在中国工商银行滁州分行的存款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范某代王某4领取了5万元案款;2015年2月17日,张某2委托他人到南谯法院交1万元案款,同日,王某4领取了该1万元案款(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支取);2016年9月14日,范某为王某4办理了领取43086元案款的手续,2016年9月18日,王某4领取了该笔案款。

3.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联网核查凭证,证实编号为1030341004854510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上收款人身份证号码是范某的身份证号码,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联网核查凭证上的身份信息也是范某的身份信息。

4.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范某的尾号为572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7年1月11日转账给王某416000元。

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前后,其从张某2手上承接了一些杂工,经过结算后工程款是10万余元,但张某2一直没有支付给其。2013年,其向南谯法院起诉了张某2,法院判决之后,张某2还是没有支付工程款,其就向南谯法院申请执行了,负责这个案件执行的叫范某,经过几年执行,其才领到全部案款。其从范某手中、法院财务都领过现金,另外还有银行转账,每次领款都有手续。具体领款情况是:2015年春节前几天,其到南谯法院领到了1万元银行现金支票,另外范某还给了其14000元现金,其给范某出具了一份24000元的领条,当时领条是范某打印好,其在领条下面领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2016年春节前,其又找范某催要案款,当时在范某办公室,他给了其2万元现金,其就在领条的下方写上了“今领到南谯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人民币2万元,领款人王某4”,当时其把金额写错了还涂改过。这两次领款时,范某没有让其写日期。南谯法院2016年9月18日第JZ-09-010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中领款通知书上领款人“王某4”是其本人签的,当时其从法院财务领到了领款通知书注明的43086元现金。2017年春节前,其又找范某催要案款,在范某办公室,范某对其说最后一笔16000元执行案款很快会给其,让其在领款通知上领款人处签了名字,并让其把银行账户也写上,由于这是最后一笔案款,范某还让其在领款通知上注明“此案执行完毕”,过了不久,其就收到16000元了。南谯法院2014年10月15日记字第18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中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和领款通知上“王某4”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没有领到这张现金支票上的钱。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前后,王某4在南谯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10万余元欠款,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其因经济比较紧张和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支付王某4这10万余元欠款,他就向法院申请执行了,后来其分三次还清了欠款。当时负责这个案件执行的叫范某。第一次是执行开始后,法院直接从其家属魏如香工行账户上划扣了5万元;第二次是其把1万元钱交给其代理人,由代理人交到法院的;第三次是2016年下半年,当时其还欠4万余元,法院对其拘留,其家人替其向法院交纳了剩余的4万多元欠款。

7.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其承办了王某4申请执行张某2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标的额有10万多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南谯法院扣划了张某2妻子银行存款5万元,其当时因急需用钱,就冒用王某4的名义从法院财务室领取了5万元钱的现金支票,这笔钱从银行取出后基本上都用于还欠款了。

在2015年春节前几天,王某4找其催要案款,其就催张某2将剩余案款交到法院,当时张某2委托其代理律师到法院交了1万元案款。之后,其安排王某4从法院财务领取1万元案款。当天,又另外给了王某414000元现金,加上王某4从财务领取的1万元,就让王某4出具了一份领到24000元案款的领条。2016年春节前,王某4又找其催要案款,其在办公室给了王某42万元现金,并让他在之前领条下方空白的地方手写了领到执行案款2万元。

2017年1月6日前,张某2其实已经将剩余的案款全部都交到法院账户了,其也安排王某4领取了。但其之前以王某4名义从法院财务领取的5万元分两次给了王某434000元,还剩16000元案款没有付给王某4。2017年春节前,王某4又找其催要最后一笔16000元案款,其出具了领款通知,让王某4在领款人处签了字,并让王某4把他个人银行账号留下来。这份领款通知其没有拿到财务室,因为财务上已经没有王某4案款了,其通过个人工商银行尾号5728账号转了16000元给王某4,并把这份领款通知直接附卷了。

(七)挪用张玉杰申请执行陈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款500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张玉杰申请执行陈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万元。2014年年底的一天,范某到被执行人陈学俊家催缴执行款,陈学俊妻子张某3将5000元执行款交给了范某。后范某并未将该笔执行款交至南谯法院入账,而是将该笔执行款一直留归其个人使用,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4)南执字第00899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实张玉杰申请执行陈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万元,承办人为范某;2015年3月13日,南谯法院将此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南谯法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该院账目,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2014)南执字第00899号张玉杰申请执行陈学俊案件无任何案款进账。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学俊在南谯区法院有一起诉讼案件,是其哥哥张玉杰起诉陈学俊的,当时其和陈学俊从张玉杰处借了1万元,因为一直没有还钱,所以张玉杰就到南谯法院起诉陈学俊,这个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和解了,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就一直没还钱,张玉杰又到南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底的一天,南谯法院的一名男性执行法官到其家催缴案款,当天陈学俊不在家,这名执行法官到其家的时候,家里人不同意还钱,还跟这个法官弄得不愉快,没一会,这个法官就从其家出去了。其当时想张玉杰毕竟是自己哥哥,也不想跟张玉杰关系搞得太僵,所以其就瞒着家人拿了5000元现金,随后追出去找到了这名法官,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他。当时他打了一张收条给其。

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其承办了张玉杰申请执行陈学俊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1万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去陈学俊家(龙蟠西苑)催交执行案款,当时陈学俊家里人不配合,其就从陈学俊家离开了。离开后,陈学俊的爱人追出来给了其5000元现金,并对其说申请执行人张玉杰是她哥哥,这个案件是她家庭内部矛盾,虽然她家里人不愿给钱,但她不想把两家关系闹得太僵,她就用她的私房钱先交5000元钱案款,这个情况她家里人都不知道。其收下了这5000元钱案款,并给她出具了一张收条。其收到这5000元案款后没有交到法院财务那里,因为申请执行人一直没有催过,另外其手里没钱,所以就没有把钱交给张玉杰,而是被其用掉了。这5000元钱至今仍未归还。后来这个案件到期了,其就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之后也没找陈学俊催要过案款。

(八)挪用原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全行政处罚一案执行款2万元

2016年1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原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太平公司)安全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范某向被执行人定远太平公司催缴执行款,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定远太平公司员工杨某2来到南谯法院,将2万元执行款交给了范某。范某在收到该笔执行款后并未交至南谯法院入账,而是留归其个人使用,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6)皖1103执41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实2015年3月12日,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定远太平公司作出(滁)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罚款50万元;2015年11月2日,南谯法院裁定准予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滁)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定远太平公司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5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0万元,承办人为范某;2016年7月4日,南谯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16年3月17日,定远太平公司(杨茹)缴纳了7400元执行费。

3.滁州市应急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原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定远太平公司安全行政处罚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原滁州安监局未收到任何执行款。

4.南谯法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该院账目,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2016)皖1103执41号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定远太平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无任何案款进账。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定远太平公司业务员,其丈夫彭纪全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上半年,当时挂靠在定远太平公司的货车发生了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定远太平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生效后,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50万元罚款,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南谯法院申请执行,当时南谯法院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叫范某。在执行过程中,因公司无可执行财产,范某通知其到南谯法院交纳案款,因其家占太平汽贸股份不多,其就先交了7000余元执行费,是用其女儿杨茹卡交的。二三个月后,范某又通知其到法院去,其去后又交了2万元案款。当时其交这笔钱时,南谯法院的财务人员已经下班了,范某说把钱先交给他,他帮其把钱交到财务室,然后把收据交给其。

6.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上半年,其承办了滁州市安监局申请执行定远太平公司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标的额为5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定远太平公司两个女的(她们是母女关系,其中年龄大的约有40多岁)来法院缴纳了2万元案款,当时因为财务已经下班了,其就让她们把这2万元钱直接交给其,等财务上班后,其把这2万元钱交给财务,当时她们就把2万元现金交给了其。后来其没有将这2万元交到财务那里,而是被其用掉了,至今其也没有归还。其之所以挪用这笔钱,是因为当时其手头紧,另外申请人也从来没有催要过这笔案款。

(九)挪用东方华业公司申请执行魏某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10万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东方华业公司申请执行魏某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范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魏某等被执行人只需向东方华业公司支付60万元执行款。2017年春节前,魏某准备将10万元执行款交到南谯法院账户,为了挪用该笔执行款,范某遂让魏某将执行款转到其个人账户。2017年1月27日,魏某通过其女儿魏明甜的银行账户将10万元执行款转到了范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因东方华业公司催要执行款,范某于2017年5月31日将10万元执行款交到了南谯法院账户,2017年6月2日,南谯法院将10万元执行款支付给了东方华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5)南执字第01147号、第01148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结算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领款通知等),证实东方华业公司申请执行魏某、高克婷、阮金凤、储著琴、陈家兴、张伟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65738.35元;东方华业公司申请执行杨正光、任升霞、涂必照、魏秀红、陈家兴、张伟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亦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20189.73元及利息等,承办人均为范某,陶某是东方华业公司的代理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2017年5月31日,南谯法院收取案款10万元,付款方用尾号为572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通过中国银行支付,同日,范某为东方华业公司办理了领取10万元案款的手续;2017年6月2日,南谯法院支付给东方华业公司10万元案款。

2.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27日,范某的尾号为5728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入10万元,对方户名为魏明甜(魏某的女儿)。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东方华业公司与其之间有四五起债权纠纷案件在南谯法院审理,这几起案件都是东方华业公司起诉的,被告分别有几个人,但其当时是借用这几个人的名义做的汽车融资租赁,后来这个汽车融资租赁债权又转让给了东方华业公司,因此其是实际的债务人。这几起案件判决后,在2015年下半年便进入了执行程序,标的额总共有80多万元,具体负责案件执行的是范某。当时在范某主持调解下,东方华业公司和其达成口头协议,东方华业公司同意被执行人缴纳60万元的执行案款就可以了,2016年先交30万元(其中其缴纳10万元,其余20万元由其他几名被执行人承担),剩余的30万元再分期支付。2016年上半年,因其当时资金比较紧张,只凑到了8万元,后来东方华业公司同意让其先交8万元,剩下的2万元钱以后再支付,接着其就用哥哥魏文山的银行卡将8万元的执行案款转账交给了范某,在2017年其又用女儿魏明甜的银行卡将10万元的执行案款转账交给了范某,当时是范某让其将执行案款直接转到他的银行账户的,2018年其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刷卡的方式又交了10万元的执行案款,2019年其又交了6万元的执行案款,以上共交了54万元的执行案款,到目前为止还有6万元的执行案款没交齐。在2017年其只交了一笔10万元钱,至于为什么收款凭证上的日期是2017年5月31日,其不清楚,而且收款凭证其之前也没看到过。

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其承办了东方华业公司申请执行魏某等人的五件案件,几个案件总标的额为80多万元。这个案件也就是其在自己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中所述的陶某代理的案件。2015年下半年,在其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只要缴纳60万元案款即可,后来魏某也按协议分期还款了。其中,2017年过年前,魏某准备将10万元的案款交到法院账户,因其当时缺钱急用,就想挪用这笔案款,于是其让魏某将这10万元案款转到了其的尾号为5728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这10万元钱主要用于还银行欠款、车贷、房贷和个人消费等了。其用了近半年时间,东方华业公司的代理人陶某多次来催问,其怕他再问魏某,挪用的事情会暴露,所以其就将10万元案款交到了法院账户。

(十)挪用何某申请执行陈某、姚兰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款15000元

2018年1月,被告人范某承办了何某申请执行陈某、姚兰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2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26日,南谯法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姚兰的交通银行账户。2018年春节前,因银顺环保(苏州)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将工人工资汇入了姚兰的账户,陈某遂向范某申请解冻。范某得知该账户上除工人工资外还有15000元余额,便要求陈某将账户内的15000元交至法院。2018年2月2日,南谯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姚兰银行账户的冻结,后陈某将15000元现金交给范某。范某在收到该笔执行款后一直将该款留归其个人使用,案发前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法院(2018)皖1103执155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裁定书、领款通知等),证实何某申请执行陈某、姚兰、姚刚、曹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2万元及利息,承办人为范某;2018年1月26日,范某冻结了被执行人姚兰的交通银行账户,该账户上余额为1000.01元;银顺环保(苏州)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将2万元工人工资汇入姚兰账户,请求南谯法院将该款发放给工人;2018年2月2日,南谯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姚兰银行账户的冻结;2018年3月22日,范某安排何某领取了拍卖陈某的房款69151.80元。

2.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2018年2月2日,姚兰的交通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后又取现35020元;该账户在转入2万元之前的余额为15125.12元。

3.南谯法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该院账目,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2018)皖1103执155号何某申请执行陈某等人一案,除何某领取69151.8元分配款,无其他案款进账。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前后,其挂靠运输公司从事黄沙等生意,因资金链出现问题,与李平明、刘朝阳、何某等人形成了债务关系,他们陆续向南谯法院起诉了其。因其没有偿还相关债务,他们申请法院执行,这些执行案件都是南谯法院执行局范某负责的。2018年春节前,银顺公司将工人工资35000元转进其爱人姚兰的交通银行账户委托其发放,其取钱时发现姚兰这张卡被法院冻结了。其到南谯法院找到范某,将这笔钱是工人工资的事告诉了他,请范某把这个账户解冻,范某一开始不同意,后经其再三请求,范某同意其从其中支出2万元发放工人工资,剩下的15000元要交到法院用于偿还其的欠款,其就出具了申请。后来范某把姚兰的账户解冻后,其把姚兰交通银行账户上的钱都取了出来,将15000元在范某办公室交给他了。

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其承办了何某申请执行陈某、姚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这个案件也就是其在自己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中所述的何某申请执行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其冻结了陈某家属姚兰的一个银行账户。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来到其办公室,说姚兰被冻结的银行卡上有他带人干活的工人工资,其就让他开具了一份证明,但要求他将工人工资以外的15000元交到法院来,陈某同意了。于是,其就把姚兰的银行账户解冻了。之后陈某带了15000元现金到法院,由于临近年底,其手里资金紧张,就没有让陈某把这15000元交到法院账户,直接把这15000元收下来了。这15000元至今没有交到法院账户,也没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是存到了其的银行卡中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了。

(十一)挪用梁某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执行款4万元

2016年初,经南谯法院执行局安排,梁某作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中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统一由被告人范某执行并分配案款。2016年下半年,梁某的哥哥常某找到范某,请范某做各申请执行人工作,让梁某分期支付案款,后经协商,由梁某每月还款15000元。在履行过程中,梁某未能按期还款,范某便向其催缴执行款,常某遂为梁某垫付了部分执行款。2017年5月28日、29日,常某通过微信将1万元、5000元转给了范某;2017年12月21日、22日,常某通过微信将1万元、5000元转给了范某;2018年1月29日,常某通过微信将1万元转给了范某。范某在收到该4万元执行款后并未交至南谯法院入账,而是留归其个人使用,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南谯区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证实该院立案执行的涉被执行人梁某的系列案件,除已执行完毕外,剩余案件【(2014)南执字第00322号和(2014)南执字第00444号,承办人为盛军;(2014)南执字第00256号,承办人为范某;(2015)南执字第00895号,承办人为王宏年;(2016)皖1103执344号、(2016)皖1103执610号和(2019)皖1103执恢6号,承办人为杨德诚】因梁某暂无履行能力,也找不到梁某,而范某在执行过程中,梁某哥哥表示愿意分期将梁某剩余未执行完毕案件全部履行完毕,所以在2016年初,范某在口头征得其他承办人同意的情况下,涉梁某执行案件均统一由范某执行并分配案款。

2.常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常某通过微信向“阳光”转账五次,分别为:2017年5月28日,转账1万元给“阳光”;2017年5月29日,转账5000元给“阳光”;2017年12月21日,转账1万元给“阳光”;2017年12月22日,转账5000元给“阳光”;2018年1月29日,转账1万元给“阳光”。

3.南谯法院(2014)南执字第00322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领款通知等),证实朱其俊申请执行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9000元,承办人为盛军;2016年12月1日,范某安排朱其俊代理人龚军从南谯法院领取了9490元案款。

4.南谯法院(2014)南执字第00444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领款通知等),证实秦伟朋申请执行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2200元,承办人为盛军;2016年2月5日,范某安排秦伟朋从南谯法院领取了4000元案款。

5.南谯法院(2014)南执字第00256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领款通知等),证实李有为申请执行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73000元,承办人为范某;2015年4月27日,李有为从南谯法院领取了2万元案款;2016年3月25日,范某安排李有为从南谯法院领取了4万元案款;2017年9月18日,范某安排李有为从南谯法院领取了63000元案款。

6.南谯法院(2015)南执字第00895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等),证实窦德祥申请执行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8万元,承办人为王宏年。

7.南谯法院(2016)皖1103执344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领款通知等),证实马年申请执行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23000元,承办人为杨德诚;2018年8月16日,范某安排马年从南谯法院领取了17万元案款。

8.南谯法院(2016)皖1103执610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领款通知等),证实芦进繁申请执行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万元,承办人为杨德诚。

9.南谯法院(2019)皖1103执恢6号执行卷宗(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领款通知等),证实芦进繁申请恢复执行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万元,承办人为杨德诚;2019年1月10日,芦进繁从南谯法院领取了4万元案款。

10.南谯法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该院账目,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梁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2016年10月份以后,案款均由王庆或者梁某转账至该院账户。

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前后,其因经营滁州市信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善亏了不少钱,其中包含材料款、借款等,没能及时还上,债权人陆续到南谯法院起诉其,起诉后也都进入了执行程序。这些案件一开始是由南谯法院执行局多个人执行的,但后来都是由范某跟其联系的。刚开始,其亲属帮其还了一些,2016年下半年之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其每月还款15000元到南谯法院账户,由其直接转账,其也委托哥哥常某交过几次。其记得在达成按月还款协议后,一开始其都是按月还款的,但后期由于资金紧张,就没能及时还款,范某多次打电话给其或常某催款,有几次催的实在紧了,其就委托常某先帮其还的,之后其有钱时也陆续还给常某了。

1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是其继父的儿子。2013年前后,梁某在外面欠了不少钱,当时陆续有人向南谯法院起诉他要钱,这些案件也陆续进入到执行程序。案件分配在南谯法院执行局好几个承办人手上,后来主要是执行局的范某在办理。2016年下半年,其请范某做各个承办人和当事人的工作,让梁某分期支付案款,最后达成了协议,由梁某每月支付15000元到南谯法院账户。达成协议后,梁某陆续按月支付15000元到南谯法院账户。这期间,有时候梁某还款不及时,范某就打电话让其转告梁某交案款,另外其还替梁某交过几次案款,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范某的,具体转账次数和金额需要查询其的微信转账记录。经查询,范某的微信名叫“阳光”,其一共替梁某支付过三次案款。第一次是2017年5月28日转账1万元给范某,2017年5月29日转账5000元给范某,这15000元是替梁某还2017年5月的案款;第二次是2017年12月21日转账1万元给范某,2017年12月22日转账5000元给范某,这15000元是替梁某还2017年12月的案款;第三次是2018年1月29日转账1万元给范某,这次是替梁某还2018年1月份案款,其记得当时快过年了,梁某让其跟范某说一说当月能否少付一点,范某同意了,所以2018年1月份只交了1万元。其共转给范某4万元,范某都收款了。

1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以来,南谯法院执行了多起被执行人梁某的案件,梁某始终处在分期还款中。2016年的时候,梁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四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大约在2016年年底,梁某哥哥常某来找其,请其做各申请执行人的工作,同意每月还款15000元。其在征得各承办人意见后,具体经办了被执行人梁某的系列案件,并同意了梁某每月还款15000元。此后梁某开始按月汇款15000元到法院账户。其中有三次梁某未能按期汇款,经其催要后,梁某委托常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其的微信昵称叫“阳光”),其中有两次是15000元,一次1万元,常某一共转账给其4万元,其至今没有交到法院账户,也没有给申请执行人,用于还其的银行欠款了。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受贿和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范某的亲属为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7235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范某的亲属为其向滁州市南谯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违纪违法所得178280元。

本案被告人范某的任职情况、自然身份、案发经过等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文件(南谯法院关于范某的任职文件、滁州市委组织部及南谯区委组织部关于范某的任职文件),证实1995年8月至1997年2月,系南谯法院工作人员;1997年2月至2003年10月,任南谯法院书记员;2003年10月至2010年4月,任南谯法院书记员办公室主任(副庭长级);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任南谯法院助理执行员;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任南谯法院执行员;2016年7月至今,任南谯法院执行局副局长。(2010年4月至2016年8月,任南谯法院科员;2016年8月至今,任南谯法院副主任科员。)

3.退赃凭证,证实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范某的亲属为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7235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范某的亲属为其向滁州市南谯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违纪违法所得178280元。

4.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3月28日,南谯区检察院在办理余廷文等人虚假诉讼案件时,发现南谯区法院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线索,并移送南谯区监察委员会。经委领导批示,该委成立核查组,对该问题线索进行核查。核查期间,南谯区法院执行局原副局长范某向驻区法院纪检组报告了自己部分违纪问题。经核查组调查核实,范某确实存在严重违纪并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2019年7月15日,南谯区纪委监委经研究决定对范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予以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7月22日,经滁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南谯区纪委监委同志从南谯区人民法院将范某带至滁州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并依法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范某到案后,在组织教育下,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供述了组织上已掌握的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此外,范某还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他违纪及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全部事实。范某在接受组织审查调查期间,对自己的违纪违法错误行为认识深刻,态度端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7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42366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挪用公款523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和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范某退缴的受贿款十二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范某退缴的挪用的公款十二万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

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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