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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22刑初23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522刑初233号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一部刑诉(201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公开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能龙、熊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方成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俞某于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间,利用担任铜闸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缴纳而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22户23名新生儿办理户口补录入户(以下简称“办户口”),从中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合计人民91000元。分别是:

(1)收受时任铜闸镇政法委书记马某1为5户孩子上口所送现金17000元。

(2)收受铜闸镇太湖行政村原书记杨某为3户孩子上户口所送现金14000元。

(3)收受铜闸镇长岗行政村书记金某1为3户孩子上户口所送现金9000元。

(4)2014年上半年和2015年2月,分别收受铜闸镇财政所所长曹某为2户孩子上户口所送现金5000元、购物卡5000元,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因担心曹某在外乱说而影响到被告人俞某,被告人俞某退了10000元现金给曹某。(5)收受铜闸派出所协警王某2为1户孩子上户口所送现金8000元,后俞某将其中的5000元上缴县财政,另3000元由被告人俞某个人收受。

(6)收受铜闸派出所协警毕某为1户孩子上户口所送现金5000元。

(7)收受时任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金某2为1户孩子上户口所送现金4000元;收受该户亲戚王某1为该户另一个孩子上户口所送现金4000元。

(8)收受时任含山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所长甘荣武为1户孩子上户口所送现金5000元。

(9)收受环峰派出所民警严某为1户孩子上户口所送物卡1000元。

(10)收受铜闸镇庆广小学教师程某1为1户孩子上户口所送现金5000元。

(11)收受铜闸镇绿野复合肥厂马某2为1户孩子上户口所送现金4000元。

(12)收受铜闸镇席李村村民李某2为2户孩子上户口所送现金10000元。

2.2012年春节后,铜闸镇鸭西行政村席李村修谱后唱戏期间欲开设赌场,为防止铜闸派出所去禁赌,该村村民李某2至被告人俞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俞某7000元现金,请求被告人俞某不要安排出警禁赌,被告人俞某收受现金后表示知道这事。唱戏结束以后,为了感谢被告人俞某没有安排出警禁赌,李厚胜又用信封装了2万元现金至被告人俞某的办公室,欲送给被告人俞某,被告人俞某没敢收,2012年2月18日,李某2约被告人俞某至巢湖百大购物中心,买了一只价值21375元的“浪琴”牌手表送给了被告人俞某。

3.被告人俞某在担任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含山县林头镇创实铸造厂法人代表胡某1及其朋友消除车辆违章的扣分、协调交通事故的处理时,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7日、2019年4月20日,先后四次主动要求胡某1帮其个人支付在巢湖百大购物中心的购衣服、鞋款,共计人民币37502元。

4.被告人俞某于2014年11月21日,编造理由向原铜闸派出所辅警、后在外经商的陶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在被告人俞某于2016年8月出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以后,陶某于2017年元月在含山县注册成立了马鞍山锐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随后陶某又将江苏智运科技有限公司推荐给被告人俞某,请被告人俞某帮助两公司承接县交警大队的一些电子警察及交通信号灯安装工程,并在工程环节上予以关照。经查,自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两公司承接县交警大队12项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90余万元。在2018年下半年的一次聚会上,陶某向被告人俞某明确表示借的5万元钱不用还了,至此被告人俞某向陶某借的5万元钱变成了俞某的受贿所得。此外,被告人俞某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16日,先后六次主动要求陶某为其支付在巢湖百大购物中心的购衣款,共计人民币38100元。

5.2016年11月,被告人俞某在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铜闸派出所辅警毕某的请托,为他人车辆违章消分,收受毕加索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6.2017年11月,被告人俞某在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铜闸镇大黑山矿业经理程某2协调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收受程某2所送人民币5000元

7.2017年年底,被告人俞某收受含山县天顺驾校法人代表杜某所送的巢湖百大购物中心2000元的购物卡以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协调变更了驾照科目三的考试地点。

综上,被告人俞某索取他人财物75602元、收受他人财物180375元,索取、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55977元。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俞某的妻子代为退出全部受贿赃款。

案发以后,被告人俞某于2019年7月8日在含山县公安局办公楼内被含山县纪委调查组人员带至马鞍山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留置。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索贿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30000元。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俞某收受曹某财物10000元,被告人于2016年上半年已主动退还了,不应认定为受贿款;2.监委、纪检部门于2019年7月8日对被告人立案调查,而被告人在2019年5、6月份,即案发前退还陶某50000元、毕某10000元,退还了胡某1部分衣服,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俞某于2019年5月31日、7月18日、8月20日陆续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而本案全部证人询问笔录是在同年7月31日后形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在案发前、后积极主动退赔、退赃,具有诚恳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俞某从警多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多次获得表彰,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庭审中已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解除财物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含山县委组织部文件、银行转账记录、销售流水、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1、杨某、金某1、曹某、王某2、毕某、金某2、法亮、王某1、干某、严某、程某1、马某2、李某1、陶某、胡某1、李某2、胡某2、王某3、毛某、程某2、杜某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俞某及证人接受调查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4张、含山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5597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5977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75602元,对索贿部分依法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于2014年上半年、2015年2月收受曹某为办小孩上户口所送现金5000元、购物卡5000元,被告人收受该款后即属受贿既遂,其于调离铜闸派出所前,退还曹某现金10000元,不符合及时退还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退还该款,不应从其受贿总额中扣除;2.被告人俞某在监委、纪委立案之前退还陶某、毕某、胡某1的款物,是其想逃避或减轻责任掩饰的行为,其受贿后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已侵害其职务的廉洁性;3.被告人俞某归案后,经办案人员的教育,才陆续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不应认定其构成坦白。辩护人提出上述三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认罪认罚,具有诚恳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警多年,工作表现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节意见,查明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受贿数额巨大,有索贿情节,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俞某退缴受贿款25597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长山

人民审判员  熊月文

人民陪审员  黄传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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