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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07刑初24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0   阅读: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受贿     

案号    (2019)皖0207刑初242号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一部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戈运龙、潘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被告人汪某自2003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其担任二坝镇农场社区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496万元,为他人在承建工程、工程款结算、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受贿事实。

2013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汪某在担任二坝镇农场社区党总支书记和党总支第一书记期间,协助二坝镇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为小万村庄整治工程实际施工人黄某、美好乡村建设武桥点工程实际施工人彭某在工程承接、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程款发放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两人现金共计37.246万元,涉嫌受贿罪。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的亲友及本案行贿人退出赃款共计80万元及赃物金条一块。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问题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解除留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及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案件移送通知书、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扣押通知书及清单、到案经过、忏悔书、相关工程建设文件及会议纪要、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审计报告、付款凭证、发票等;2、物证:涉案金条一块;3、证人刘某1、彭某、武某1、武某2、刘某2、韦某、唐某、刘某3、刘某4、马某1、武某3、马某2、吴某、潘某1、汪某1、潘某2、王某、汪某2、刘某5、陈某、刘某6、黄某、肖某、沙某、钱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5、芜价认纪〔2019〕003号鉴定文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其担任鸠江区二坝镇农场社区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达40.49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担任二坝镇农场社区党总支书记和党总支第一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二坝镇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7.2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到案后除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行外,还如实交代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其受贿罪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部分索贿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适用的罪名和犯罪数额提出如下建议:一、被告人汪某收受黄某的财物主要是因为被告人汪某在小万村村庄整治过程中是村支书身份的原因,即主要利用了村民的自治权,对被告人汪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更合适、更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从上面发包的过程、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内容、工程款的来源四个方面看,被告人汪某在小万村村庄整治中,主要还是利用了其作为社区书记的职务,而不是镇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建议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二、请法庭考虑以下量刑因素,1、关于犯罪数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第1、2笔分别发生在2003年和2007年,这两笔尚得不到追诉标准,且长达16年和10年以上,不宜计入犯罪数额;第3笔,虽然比其他人多分15万了,但汪某本人也投资了10万元,这与不投资单纯收受财物的主观罪过要小一些;第4笔,被告人收受王某的10万元,被告人早在2014年5月就退还了王某,本案对被告人的追究是2019年6月,已经退还长达5年之久。建议以上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三、关于犯罪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因被一时取得的成绩沾沾自喜,进而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最终走上犯罪道路。鉴于被告人汪某的身体状况,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给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据此,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三组证据:1、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汪某个人表现材料;2、汪某在工作期间所取得的相关荣誉证书;3、汪某的出院记录以及部分病历,主要证明汪某以往工作表现优秀以及目前身体状况差的事实,希望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自2006年至2019年9月期间,担任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农场社区党总支书记(第一书记)职务,负责农场社区党总支、居委会全面工作。其中被告人汪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挂职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党委委员,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挂职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党委委员,2017年7月至案发挂职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党委副书记。

被告人汪某自2003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其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496万元,为他人在承建工程、工程款结算、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汪某利用其协助二坝镇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职务便利,为小万村庄整治工程实际施工人黄某、美好乡村建设武桥点工程实际施工人彭某在工程承接、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程款发放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非法收受、索取现金共计37.2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

1、2003年,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二坝镇农场行政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新圩刘大河及中心大道土方回填、长安大河及农场路土方回填工程交新圩刘村村民刘某2、刘远生、刘远步、刘某3、刘某4、刘某1、刘宏标等7人施工,刘某2等7人每人出资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巢湖市二坝经济开发区拨付至农场行政村,由农场行政村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农场行政村支付工程款时需汪某审批。汪某在该工程中未出资,也未参与工程具体施工和管理。2003年底,在上述工程结束后进行利润分配时,刘某2等7人为感谢汪某提供的上述帮助在农场行政村老村部送给汪某现金4万元。

2、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下半年,安徽清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农场社区征用土地建设高速广告牌,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农场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武某1提供便利。2008年,武某1为感谢汪某提供的上述帮助,分三次每次0.5万元,在汪某办公室内送给汪某共计现金1.5万元。

3、2010年上半年,毛辉、汪某、吴某、刘某5、马某1等七人合伙承建上下九连圩防洪达标第15、16标段工程,每人出资10万元,工程结束之后,除去本金每人分得利润15万元。毛辉为感谢汪某在项目协调取土、协调与村民关系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另多给汪某15万元。

4、2010年6月,被告人汪某在担任二坝镇党委委员、农场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承接到二坝镇蛟矶崩江抛石工程。工程结束后,汪某收受王某给予的10万元现金。2014年5月,芜湖市鸠江区检察院立案查处了戴启斌受贿案件,因王某系戴启斌案件的行贿人之一,汪某为防止自己受牵连,退还王某10万元现金。

5、2011年左右,安徽香枫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2因香枫公司在二坝镇农场社区建设厂房事宜与被告人汪某相识。为了和汪某处好关系,潘某22012年在汪某农场社区办公室送给其一块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100g金条(编号:GE007193),该金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6万元(汪某对具体收受金条的月份不确定,因金条价值波动较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金条价值取2012年的月度最低价予以确定)。同年,汪某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看病,潘某2借探望之机送给汪某1万元现金。为继续处好关系,从2015年到2019年期间,安徽香枫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潘某1在每年春节期间送给汪某现金,其中2015-2017年春节每年0.3万元、2018年0.5万元、2019年0.2万元,共计1.6万元。

6、2013年底,武桥大河清淤及绿化工程通过摇号确定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中标单位将该工程转给武某1、彭某、武某2等3人施工,三人每人出资1万元作为启动资金。2016年,该工程的工程款到账后,武某1等3人讨论利润分配方案时,为感谢时任农场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被告人汪某在工程施工中予以协调纠纷矛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决定分给汪某4万元,后由彭某在农场社区附近送给汪某现金4万元,汪某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予以收受。

二、受贿罪事实。

1、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汪某利用协助二坝镇人民政府对农场社区小万点村庄整治工程的工程发包、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款发放进行审批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施工人黄某帮助。2013年12月10日黄某通过转账方式送给汪某现金21.4万元,2015年2月黄某应汪某要求以现金方式送给汪某儿子汪某1现金12.1万元,两笔合计33.5万元。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因担心市委巡察发现自己的问题,分两次退还给黄某3万元、5万元。2018年4月,二坝镇自查发现小万村庄整治工程中出现多付工程款的情形,汪某将黄某退出的3万元连同自己退出的0.254万元共3.254万元交至农场社区账户,故汪某实际收受黄某财物合计33.246万元。

2、2013年9月至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利用协助二坝镇人民政府对武桥美好乡村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款发放进行审批的职务便利,为彭某施工队在工程款支付、工程签证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底收受彭某给予的现金4万元。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汪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芜湖市鸠江区监察委员会从二坝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执行留置,汪某在留置期间交待了监察委已掌握的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此外还交待了尚未掌握的其它受贿事实,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的亲友及本案行贿人退出赃款共计80万元及赃物金条一块。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将部分赃款借给芜湖凯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此获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扣押通知书及清单、委托鉴定书及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告知书、实物图片等:证明被告人汪某的亲友退出的涉案金条一块(中国农业银行发行,100克,编号为NO.GE007193)已予以扣押,委托鉴定价格是按照受贿时2012年度最低价确定金条价格为33960元的事实。

2、扣押通知书及清单等:证明涉案的赃款予以扣押的情况,被告人汪某的亲友及本案行贿人退出赃款共计80万元的事实。

3、问题线索移送函:证明该案系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毛辉案件时发现的线索,并将该线索移交芜湖市鸠江区监察委员会查处。

4、立案决定书:证实监察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对被告人汪某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系由芜湖市鸠江区监察委员会从二坝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中心执行留置,留置期间,被告人汪某除交待调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交待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自然人身份事项。

7、任职文件、个人履历表等:证明被告人汪某自2006年至2019年9月期间,担任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农场社区党总支书记(第一书记)职务,负责农场社区党总支、居委会全面工作。其中被告人汪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挂职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党委委员,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挂职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党委委员,2017年7月至案发挂职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党委副书记。

8、会议纪要、美好乡村实施方案、请示、报告、会议记录等:证明芜湖市鸠江区区委将二坝镇农场社区列为美好乡村建设示范点,由二坝镇负责实施,通过村民理事会安排方案,具体组织实施,资金拨付为区财政局依据工程进度拨付各镇财政分局(所),由各镇财政分局(所)下发各实施村委会。证实汪某在美好乡村建设中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事实。

9、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领条、转账凭证等:证明新圩刘大河及中心大道土方回填、长安大河及农场路土方回填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被告人汪某在工程款支付收据经办人栏签名,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10、征用土地协议书、平面图、报告、广告位示意图等:证明清泉广告公司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在农场社区征用土地建设广告牌的事实。

11、审计报告、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明上下九连圩防洪达标工程15、16标段招标、施工、工程款支付等事实,以及该工程在农场社区境内,被告人王家年对该工程有职务上管理。

12、审计报告、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领条、无为县水利局文件、戴启斌刑事判决书等:证明二坝镇蛟矶村崩江抛石工程招标、施工、工程款支付,戴启斌于2014年11月因受贿罪被判刑等事实。

13、注册信息查询、场所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明安徽香枫新材料股份公司位于原无为县经济开发区内,该地块属二坝镇农场社区,该公司在被告人王家年职权范围之内的事实。

14、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证明、美好乡村建设验收的函、工程决算书、工程量签证单、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明武桥美好乡村建设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其中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单位意见栏中有汪某的签名,发票中有被告人汪某同意支付工程款项的签名,证实被告人王家年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15、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发票、监督验收证书、委托付款函、安徽宏信建筑公司工商信息、反馈意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明武河大桥清淤及绿化工程款支付情况。

16、查询通知书、转账凭证、交易流水等:证明黄某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1.4万元给汪某;黄某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无为农村商业银行支取现金12万元的事实。

17、会议纪要、理事会报告、会议记录、二坝镇农场社区小万、通江大道村庄整治资料汇编、协议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表、发票、进账单、验收考核情况报告、村庄整治工作汇报、巡察公告等:证明农场社区小万村庄整治工程工作领导小组成立,推荐黄某作为该工程施工人;被告人汪某签字同意黄某领取该工程决算支付的情况。证明市委第三巡察组于2017年9月3日至10月19日对沈巷镇、二坝镇巡察的事实。

18、借条收条等:证明被告人汪某收受财物中大部分借给芜湖凯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1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汪某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二、证人证言:

1、刘某2、刘远生、刘远步、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6、唐某、沙某证言:证明2003年底,在该工程结束后进行利润分配时,刘某2等七人为感谢汪某提供的在讨要工程款等方面帮助送给被告人汪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

2、武某1、马某2、张某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武某1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提供的清泉广告高速广告牌基建设提供材料等帮助,分三次每次5000元,送给被告人汪某共计现金15000元的事实。

3、毛辉、吴某、刘某5、马某1、武某3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毛辉、汪某、吴某、刘某5、马某1等七人合伙承建上下九连圩防洪达标第15、16标段工程,每人出资10万元,工程结束之后,除去本金每人分得利润15万元;毛辉为感谢被告人汪某在项目协调取土、协调与村民关系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另多给被告人汪某15万元的事实。

4、王某、钱某证言:证明2010年,被告人汪某帮助王某承接到二坝镇蛟矶崩江抛石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给予的10万元现金。2014年,被告人汪某为防止自己被检察院发现、追查,退还王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

5、潘某2、潘某1、汪某1、刘远飞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潘某2送给被告人汪某一根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100克金条,在汪某住院期间,送给汪某1万元现金,以感谢汪某解决一些企业生产方面可能需要解决的问题;基于同样的理由,2015年至2019年期间,潘某1每年春节前去被告人汪某家中送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现金的事实。

6、武某1、彭某、武某2证言:证明2016年彭某为感谢武河大桥清淤绿化工程中帮助协调矛盾。工程结束后,行贿人送给被告人汪某4万元,被告人汪某予以收受的事实。

6、黄某、汪某1、肖延方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黄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帮忙做到了这个工程,送给汪某21.4万元;2015年2月份汪某以其儿子汪某1发工人工资缺钱为由,索要12.1万元给其儿子王翔的事实。2017年,被告人汪某退给行贿人共计8万元,2018年,汪某以该工程款项多支付款项为由向行贿人借款3万元,后被告人汪某给了行贿人一张32540元的收据的事实。

7、彭某、武某2、武某1、陈某、武慎宝、韦二宝证言:证明2016年彭某送给被告人汪某4万元。为感谢他提供了一些协调、工程款支付、工程量签证方面等帮助的事实。

8、汪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将部分赃款借给芜湖凯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建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黄某财物的主体身份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于2006年至2019年9月期间担任二坝镇农场社区党总支书记(第一书记)职务,负责农场社区党总支、居委会全面工作,其中在2013年7月至案发先后挂职鸠江区二坝镇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2013年5月鸠江区区委在二坝镇建设工作专题会议上进行部署,将农场社区列为美好乡村建设示范点,由二坝镇负责实施,通过村民理事会安排方案,具体组织实施,资金为区财政局拨付。被告人汪某作为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协助二坝镇从事建设工作,具有公务性质,被告人汪某在该起事实中的主体身份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综上,本院对该辩护建议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中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数额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在任职期间自2003年至2017年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连续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第四起事实中被告人汪某因害怕被司法机关发现、追查,退还财物的行为属于掩盖其犯罪结果的目的,不属于主观上的积极退还。因此,对被告人汪某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上述四起事实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院对该辩护建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其担任鸠江区二坝镇农场社区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40.496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汪某担任鸠江区二坝镇农场社区党总支书记和党总支第一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二坝镇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价值37.246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索取部分受贿款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已全部退出赃款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应当两罪并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77.742万元、金条一块(100克,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编号为NO.GE007193)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杨智嘉

人民陪审员  娄 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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