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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04刑初265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504刑初265号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一部刑诉[201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马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山生活垃圾处理场场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马鞍山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1贿赂款人民币58万元,收受何某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收受陶某贿赂款人民币12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淤泥排放、承接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马鞍山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岗位职责、承运合同、银行往来交易明细、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人汪某1、何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包括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汪某136万元的事实,且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2、被告人杨某退赃彻底。3、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马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山生活垃圾处理场场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单位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汪某1、何某、陶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淤泥排放、承接工程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收受马鞍山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1人民币58万元。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汪某1的办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白酒2瓶。

(2)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在汪某1的办公室及二人约定的地点,多次收受汪某1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通过陈某1的银行账户收受汪某1用银行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5万元。

(4)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通过陈某1的银行账户收受汪某1用银行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5)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通过陈某1的银行账户收受汪某1用银行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

2、被告人杨某收受以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名义承接业务的何某人民币8万元。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附近收受何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附近收受何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附近收受何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3、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收受以马鞍山市鑫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的陶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

2019年8月8日,中共马鞍山市雨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雨山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杨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同日,被告人杨某在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杨某到案后在办案人员思想教育下,于同年8月13日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向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5万元。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将杨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指定给马鞍山市雨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管辖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证实马鞍山市雨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对杨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杨某人民币20.5万元、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杨某人民币57.5万元。5、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职务的通知、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等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任职情况。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马鞍山市编制委员会文件等证实马鞍山市环卫处编制情况。7、岗位职责等证实被告人杨某1的工作职责。8、马鞍山环卫处采购合同、雨污混合液承运合同等证实伟达公司承接向山垃圾场雨污混合液外运业务的事实。9、马鞍山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协议、施工合同等证实鑫博公司承接项目建设的事实。10、监测报告、现场检查记录、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实有关部门对金鼎公司进行相关检查及处理的事实。11、私营企业注册信息证实伟达公司、金鼎公司、鑫博公司注册登记情况。12、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杨某、陈某1、何某、伟达公司、鑫博公司等银行资金往来交易情况。13、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证实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证实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委员会、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杨某亲属退缴的违法所得的事实。15、讯问笔录证实汪某1于2018年11月27日、12月25日在接受监察机关讯问时交代送给杨某钱款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16、谈话笔录证实杨某于2019年7月23日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时未能交代收受汪某1等人贿赂款的事实。

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为了向向山垃圾场排放污泥通过送现金及转账给场长杨某人民币共计58万元。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金鼎公司产生的污泥主要是排放在向山垃圾场,汪某1可能会送钱给垃圾场的相关人员,汪某1也使用马鞍山市兴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汪某1经营的金鼎公司向垃圾场排放尾砂和污泥,其根据汪某1的安排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杨某三笔污泥款共计79万元,款是汇到陈某1账户。4、证人朱某、杨某1、葛某、印某、高某、黄某、汪某2的证言证实汪某1的金鼎公司向垃圾场排放污泥。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曾借钱给汪某125万元。6、证人郭某、汪某3、荆某的证言证实为汪某1的金鼎公司运输过污泥。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让其办银行卡给杨某使用,汪某1向账户转账共计79万元,其把钱取出来给杨某。8、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实在汪某1的要求下,其成立了兴国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是汪某1在经营,汪用公司账户转了3万元给陈某1。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杨某在向山垃圾场渗滤液运输业务中给其关照,送给杨某8万元。10、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子杨健豪参加艺术培训班费用为5万元,其交给丈夫杨某5000元,剩下的4.5万元杨某从哪里拿钱交其不知道。其家里装修房子的3万元是杨某拿钱付的。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何某用其银行卡转账给杨某4万元。1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为杨某装修房子,费用3万元。1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何某、杨某投资成立了马鞍山市绿清源环保工程公司,其曾向杨某借款2万元。1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杨某在其承接光大环保公司相关工程过程中给其的关照,送给杨某12万元。1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垃圾场场地平整送过渣子、石子。1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陶某挂靠其鑫博公司承接垃圾场平整场地工程。17、证人彭某1、王某的证言证实光大环保能源公司将垃圾场部分项目交给陶某做,陶是以鑫博公司名义承接的项目。18、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分管向山垃圾场期间,汪某1与垃圾场有业务往来,汪某1向垃圾场排放尾砂和污泥。1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分管向山垃圾场期间,垃圾场的渗滤液外运业务是何某承接的,垃圾场的临时填埋、飞灰、炉渣处置等业务由陶某承接的,汪某1向垃圾场排放过污泥。2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垃圾场渗滤液处理的日常工作,外运工作由何某承接,汪某1向垃圾场排放过污泥。21、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曾向杨某借款的事实。22、证人彭某2、胡某的证言证实曾与杨某投资成立健康咨询公司。2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王增平安排其转给杨某30900元钱款。2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让其转账给杨某5万元。2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董某2用其银行卡转账给杨某3万元。26、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实其向杨某借过几次钱。2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何某承接过向山垃圾场雨污混合液运输业务。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委员会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述材料证实杨某在担任马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山生活垃圾处理场场长期间收受汪某1、何某、陶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杨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杨某到案经过、谈话笔录、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2019年7月23日,中共马鞍山市雨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雨山区监察委员会在已掌握杨某收受汪某1贿赂款人民币36万元犯罪线索情况下,在对杨某进行调查谈话时,杨某并没有如实供述其收受汪某1、何某、陶某贿赂款的事实。同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接到雨山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其被留置审查初期没有供述其受贿事实,后在办案人员思想教育下,杨某于同年8月13日如实供述自己收受汪某1、何某、陶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马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山生活垃圾处理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退缴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数额巨大,对其不宜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向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委员会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5万元;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强

人民陪审员  卜乡香

人民陪审员  徐荣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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