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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00035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4   阅读:

审理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遵刑初字第000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6-22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4)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敬林等十九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8日又以遵检公刑追诉(2015)第1号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晓梅、侯雪莹、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敬林及其辩护人马军戍、刘玉莲、被告人尹贺利及其辩护人马培德、被告人冯国来及其辩护人宗保振、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淑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敬东、被告人石某、万某、张某乙、王某丙、马某乙、牛某、张某甲、高某、方某、贾某、刘某、王某乙、马某甲、焦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贾某患有××,需住院治疗,无法出庭,对被告人贾某的犯罪部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中止审理;被告人贾某身体康复,能够出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5年6月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已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2日再一次建议对被告人王敬林、尹贺利等十九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已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决定恢复被告人王敬林、尹贺利等十九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审理。

一审请求情况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张某丙、王某丁、梁某与被告人王敬林、冯国来、郭某、王某甲七人经考察学习河北农合总公司后,开始共同操持成立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2010年9月26日任命王敬林为惠民合作社的理事长,任命郭某为惠民合作社的监事。惠民合作社于2010年9月27日在遵化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法人为王敬林,出资人为王敬林、张某丙、郭某、王某甲、王某丁、梁某(冯国来因事未登记出资),出资额为25万元,批准的业务范围为:统一组织成员间的农资、农机具、农产品的购买、储存、包装,统一组织成员内部的技术、信息等相关的交流互助、培训与咨询服务。惠民合作社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批准,但实际上该合作社的主要经营模式为:吸收群众在该社存入资格股、消费股、互助股三种资金,并将吸收的资金放贷盈利。群众交纳资格股入社后可以在社内购买便宜的农资,在社内借款,一年到期后给予一定的利息。群众入资格股后就可以入消费股和互助股,消费股相当于银行的活期存款,互助股相当于银行的定期存款,均按银行同档次的利率给予利息。惠民合作社成立后,王敬林组织七人开会,共同研究发展各分社。到2010年底该社及各分社员工达到71人,遂于2010年12月22日,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为出资71人,增资至92万元。2011年3月,该社下属的苏家洼、夏庄子、兴旺寨、马兰峪、平安城、东新庄、党峪、娘娘庄、小厂、建明、团瓢庄、新店子、山里各庄13个分社组建成立,统一办理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并开始营业;2011年8月份,西三里分社成立,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各分社成立后,王敬林又召集总社管理层及各分社的分社长开会,研究决定各分社发展村级代办站,以发展吸收社员、吸收社员资金的业务。在整个组建合作社、分社、代办站及发展业务的过程中,王敬林作为理事长负责惠民合作社的全面工作;冯国来主管股金管理和财务;郭某主管行政、宣传和办公室并负责办理总社和分社的工商登记;同时冯国来、郭某起草了各种与合作社人事管理、经营管理、业务开展相关的规章、制度;王某甲负责业务的网络建设。2011年5月11日惠民合作社任命尹贺利为经理,冯国来、郭某为副经理,石某为监事长。冯国来、郭某分管的职责没变,尹贺利作为经理,负责全社经营管理领导工作,石某作为监事长负责全社监督、检查、指导工作。过了一段时间,王敬林取消经理制度,尹贺利、冯国来、郭某均变更为惠民合作社的副理事长,尹贺利负责农资业务。2013年7月4日惠民合作社进行换届选举,选举出常务理事为尹贺利、郭某、冯国来、王某甲、石某,其中尹贺利为理事长,选举出监事长为万某。尹贺利负责全面工作,郭某、冯国来的分管职责没变,王某甲依然主管网络,石某负责追缴借款,万某作为监事长负责全社监督、检查、指导工作。截止到2013年12月7日案发后,该社共设14个分社,发展社员14822户,吸收资金251,210,604.67元。惠民合作社所吸收的上述资金,遵化市人民政府已组织清退182,507,079.5元,尚未清退68,806,387.68元。

各被告人在惠民合作社任职及吸收资金情况:

王敬林,2010年9月27日-2013年7月4日任惠民合作社的法人、理事长,其在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12714户、资金174,325,789.81元。

尹贺利,2011年5月11日至今历任惠民合作社的经理、副理事长、理事长,其在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14795户,资金249,211,243.48元。

冯国来,2011年5月11日至今历任惠民合作社的副经理、副理事长,其在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14795户,资金249,211,243.48元。

郭某,2010年9月27日至今历任惠民合作社的监事、副经理、副理事长,其在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14822户、资金251,210,604.67元。

石某,2011年5月11日至今历任惠民合作社的监事长、副理事长,其在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14795户、资金249,211,243.48元。

王某甲,2013年7月4日至今任惠民合作社的副理事长,其在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2108户、股金76,884,814.86元。

万某,2013年7月4日至今任惠民专业合作社的监事长,其在职期间,该社共收存款人2108户、股金76,884,814.86元;2011年4月-2013年6月任马兰峪分社的分社长,其在职期间,马兰峪分社吸收资金9,603,852.58元。

张某乙,2011年4月至今任新店子分社的分社长,其在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983户、资金17,434,948.84元。

王某丙,2012年3月至今任东新庄分社的分社长,其在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980户、资金29,235,382.36元。

马某乙,2011年4月份-2012年10月任兴旺寨分社的分社长,2012年10月至今任夏庄子分社的分社长,其在职期间,两分社共吸收存款人679户、资金12,730,245.18元。

牛某,2011年4月至今任山里各庄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1170户、资金21,695,195.12元。

张某甲,2011年4月至今任团瓢庄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共吸收存款人1513户、资金15,074,415.56元。

高某,2011年4月至今任小厂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756户、资金6,789,058.36元。

方某,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任建明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445户、资金10,575,698.07元。

贾某,2011年8月-2012年9月、2013年5月至今任建明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619户、资金7,804,093.20元。

刘某,2011年4月至今任苏家洼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1240户、资金24,716,884.03元。

王某乙,2012年2月-2012年8月任惠民合作社的副理事长,其在任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2591户、资金8,132,821.30元;2011年4月-2012年8月任平安城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共吸收存款人883户、资金1,702,019.94元。

马某甲,2012年5月至今任党峪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383户、资金15,525,067.47元。

焦某,2011年8月至今任西三里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资格股819户、资金10,912,531.08元。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2012年8月,冯国来登记注册遵化市农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发合作社),批准的业务范围为:农作物种植,为合作社成员购买农药、化肥、种子及提供相关技术信息咨询、服务。被告人王某甲向冯国来借来农发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在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批准的情况下,以农发合作社的名义,自2013年1月份开始,在崔家庄乡小良屯村、河南村等村庄,仿照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模式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截止到2014年11月,共计吸收存款人103户、资金1,292,661.38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所吸收的的资金已全部清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王敬林等十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敬林、方某、马某甲辩称,2012年4月,遵化市政府各部门曾审查过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工作,认为经营运作规范;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敬林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三地合作社学术研讨会专家意见,证实湛中乐等学者就河北隆尧巩群海等人成立一个与本案性质大致一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被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专家的一些观点。2、部分股民要求对19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3、案发后19名被告人积极协助政府清收股金的详细汇报,证实19名被告人悔罪明显。4、2012年5月11日遵化市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会议纪要,证实该小组要求惠民合作社进行整顿。被告人王敬林的辩护人马军戍、刘玉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敬林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1、惠民合作社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证,公诉人以此认为被告人王敬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能成立。2、公诉人指控的涉案金额2.5亿元是惠民合作社合法取得的财产,而不是王敬林等19名被告个人非法吸收的资金,有遵化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为证。按照公诉人的指控,涉案的2.5亿元资金就是赃款,应当依法被追缴,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恰恰相反,遵化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存放在惠民合作社的涉案资金是合法的。3、唐山路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14)北鉴字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王敬林等19名被告人个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出具该鉴定报告的唐山路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根本未对惠民合作社适用的财务制度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鉴定机构在惠民合作社适用的财务制度都不确定、未执行现场盘点的前提下,不能够进行财务数据分析,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据。辩护人提交了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份,用以证实惠民合作社涉案资金是合法的。

被告人尹贺利辩称,2013年7月4日后,其虽然被选举为理事长,但一直没行使权力,工商登记上法定代表人没变;表示认罪。辩护人马培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尹贺利等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不能成立。2、惠民合作社的设立、运营符合中央的农业政策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惠农合作社全面履行了其惠农服务职能。3、起诉书指控惠民合作社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批准,但实际上该合作社的主要经营模式为:吸收群众在该社存入资格股、消费股、互助股三种资金,并将吸收的资金放贷盈利,并在此基础上,以各被告人的职务及任职时间将其任职期间社员入社的股金全部推定为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明显错误。4、起诉书应将惠民合作社列为被告。辩护人提交了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股金单两份,用以证实和惠民合作社一样经营方式的合作社正在运营。

被告人冯国来辩称,惠民合作社运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允许用资金入社,惠民合作社运营合法;表示认罪。辩护人宗保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不认同检察院指控的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假如本案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3、19个被告人在政府清算农合社后,兢兢业业尽心尽力执行政府的要求追讨每一笔借款、欠款,此情节应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辩护人提交了《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用以证实惠民合作社依据该条例可以在本社社员内部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社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服务。

被告人郭某辩称,71个股民缴纳股金92万元,92万元算吸收的存款不合理;表示认罪。辩护人刘淑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通过本案所吸收股金的用途及最终已经清退和能够清退的数额看,无论是否构成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均应定罪免予刑事处罚或不做犯罪处理。本案所涉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应将各被告人作为行为主体。被告人郭某被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是在职期间因其合作社员工的身份而作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所得利益也都归由单位所有,与郭某本人的意志和利益无关。因此,惠民合作社的行为即使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属于单位犯罪,其法律责任应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与被告人郭某无关。

被告人石某辩称,一直不知道惠民合作社的运营是非法的;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不认可对其指控的吸收存款数额的认定,惠民合作社是依合作社法和惠民合作社章程运作的;表示认罪。辩护人刘敬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惠民合作社经营期间并无像金融机构那样向不特定的企业、个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而是对入社的社员资金相互拆借并收取一定的利息。金融机构是面向不特定的企业及个人发放贷款。双方有本质的区别。2、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王敬林、王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按起诉书的指控成立,本案也应是单位犯罪,应该按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3、被告人王某甲在2014年11月20日上午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交代吸收股金的前后经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辩护人提交了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的解读、河北省农业信用合作社协会文件、河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1年全国人大农委副主任刘振伟发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制度问题》等书证,用以证实惠民合作社是按照河北省农业信用合作协会的规章制度操作的,是合法经营。

被告人万某辩称,2013年7月4日选举其为监事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规定,理事不得兼任监事长,且其为马兰峪分社长,不能分身再兼任监事长,实际上其也从未履行过监事长职责,故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监事长身份不适格;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牛某、张某甲、高某、王某乙、焦某辩称,惠民合作社是按农民合作社法经营的;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不认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数额;表示认罪。

被告人马某乙、刘某辩称,此案应为单位犯罪,分社长吸收不了那么多资金;表示认罪。

被告人贾某辩称,在实际工作中生病没好好上班;表示认罪。

被告人方某辩称,其为建明分社副社长,作为被告人主体不适格;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张某丙、王某丁、梁某与被告人王敬林、冯国来、郭某、王某甲七人经考察学习河北农民合做社总公司后,开始共同操持成立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2010年9月26日任命王敬林为惠民合作社的理事长,任命郭某为惠民合作社的监事。惠民合作社的章程为:本社经营范围为统一组织成员间的农资、农机具、农产品的购买、储藏、包装;统一组织成员内部的技术、信息等相关的交流、互助、培训与咨询服务。惠民合作社于2010年9月27日在遵化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敬林,出资人为王敬林、张某丙、郭某、王某甲、王某丁、梁某(冯国来因事未登记出资),出资额为25万元,其中王敬林出资10万元,其他人每人出资各3万元。批准的业务范围为:统一组织成员间的农资、农机具、农产品的购买、储存、包装,统一组织成员内部的技术、信息等相关的交流互助、培训与咨询服务。惠民合作社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批准,但在实际经营中采取吸收本辖区群众在该社存入资格股、消费股、互助股三种资金的经营模式,并将吸收的资金放贷盈利。入资格股资质为本乡镇辖区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的个人或单位,方式为缴纳500元人民币,惠民合作社将其身份信息予以登记。在实际操作中,交纳资格股入社后可以在社内购买便宜的农资、在社内借款、一年到期后给予一定的利息。群众入资格股后就可以入消费股和互助股,消费股类似于银行的活期存款,互助股类似于银行的定期存款,均按银行同档次的利率给予利息。在实际操作中,实体企业亦可入资格股,在社内借款。

惠民合作社成立后,王敬林组织出资人七人开会,共同研究发展各分社。到2010年底该社及各分社员工达到71人,遂于2010年12月22日由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为出资71人,出资额增资至92万元。至此,惠民合作社经营模式和人员基本构建和配置完整。2011年3月,该社下属的苏家洼、夏庄子、兴旺寨、马兰峪、平安城、东新庄、党峪、娘娘庄、小厂、建明、团瓢庄、新店子、山里各庄13个分社组建成立,统一办理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并开始营业;2011年8月份,西三里分社成立,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各分社成立后,王敬林又召集总社管理层及各分社的分社长开会,研究决定各分社发展村级代办站,以发展吸收社员、吸收社员资金的业务。在整个组建合作社、分社、代办站及发展业务的过程中,王敬林作为理事长负责惠民合作社的全面工作;冯国来主管股金管理和财务;郭某主管行政、宣传和办公室并负责办理总社和分社的工商登记;同时冯国来、郭某起草了各种与合作社人事管理、经营管理、业务开展相关的规章、制度;王某甲负责业务的网络建设。2011年5月11日惠民合作社任命尹贺利为经理,冯国来、郭某为副经理,石某为监事长。冯国来、郭某分管的职责没变,尹贺利作为经理,负责全社经营管理领导工作,石某作为监事长负责全社监督、检查、指导工作。过了一段时间,王敬林取消经理制度,尹贺利、冯国来、郭某均变更为惠民合作社的副理事长,尹贺利负责农资业务。2013年5、6月份,遵化市政府要求惠民合作社压缩规模,被告人王敬林企图响应政府要求,但因惠民合作社内部一部分人不同意,2013年7月4日惠民合作社进行换届选举,选举出理事19名,从理事中选举出常务理事为尹贺利、郭某、冯国来、王某甲、石某,其中尹贺利为理事长,从理事中选举出监事长为万某。尹贺利负责全面工作,郭某、冯国来的分管职责依旧,王某甲依然主管网络,石某负责追缴借款,万某作为监事长负责全社监督、检查、指导工作。但惠民合作社此次未能在遵化市工商局备案变更登记。万某因为身为马兰峪分社长,没有履行监事长职责。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实际履行建明二分社社长职务。截止到2013年12月7日案发后,该社共设14个分社,发展社员14822户,吸收资金251,210,604.67元,该款放贷158005700元,固定资产、农资库存约515万。案发前,惠民合作社银行存款和固定资产、农资库存、现金、往来款等约1.0639亿元,占全部股金的42%。2013年12月5日,遵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遵化支行、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通知惠民合作社停业整顿,并配合遵化市人民政府清收股金工作组清收投放股金。惠民合作社所吸收的上述资金,截止到2016年5月3日,19名被告人配合遵化市人民政府清收股金工作组清收借款11338余万元,惠民合作社资金总额达到21883元,占全部股金的86.7%,惠民合作社尚未归还股金本金4583余万元。

惠民合作社在整个运营中确为入股农民购买了平价化肥,为入股社员发放春耕补贴、支持引进新品种示范项目补贴资金、为入股社员嫁接农作物新品种、为所有入股社员无偿代发养老金及补贴,在服务农民农业经营上做了一定工作。惠民合作社将吸收上来的资金大部分有偿放贷用于农业生产经营上,但也有少部分用于放贷给非农项目,如建明镇东铺村高海生、杨志国各借款三万元,用于矿山周转金。

各被告人在惠民合作社任职及吸收资金情况:

王敬林,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任惠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其在任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12714户、资金174,325,789.81元。

尹贺利,2011年5月11日至今历任惠民合作社的经理、副理事长、理事长,其在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14795户,资金249,211,243.48元。

冯国来,2011年5月11日至今历任惠民合作社的副经理、副理事长,其在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14795户,资金249,211,243.48元。

郭某,2010年9月27日至今历任惠民合作社的监事、副经理、副理事长,其在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14822户、资金251,210,604.67元。

石某,2011年5月11日至今历任惠民合作社的监事长、副理事长,其在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14795户、资金249,211,243.48。

王某甲,2013年7月4日至今任惠民合作社的副理事长,其在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2108户、股金76,884,814.86元。

万某,2011年4月-2013年6月任马兰峪分社的分社长,其在职期间,马兰峪分社吸收资金9,603,852.58元。

张某乙,2011年4月至今任新店子分社的分社长,其在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983户、资金17,434,948.84元。

王某丙,2012年3月至今任东新庄分社的分社长,其在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980户、资金29,235,382.36元。

马某乙,2011年4月份-2012年10月任兴旺寨分社的分社长,2012年10月至今任夏庄子分社的分社长,其在职期间,两分社共吸收存款人679户、资金12,730,245.18元。

牛某,2011年4月至今任山里各庄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1170户、资金21,695,195.12元。

张某甲,2011年4月至今任团瓢庄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共吸收存款人1513户、资金15,074,415.56元。

高某,2011年4月至今任小厂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756户、资金6,789,058.36元。

方某,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任建明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445户、资金10,575,698.07元。

贾某,2011年8月-2012年9月、2013年5月至今任建明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619户、资金7,804,093.20元。

刘某,2011年4月至今任苏家洼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1240户、资金24,716,884.03元。

王某乙,2012年2月-2012年8月任惠民合作社的副理事长,其在任职期间,该社共吸收存款人2591户、资金8,132,821.30元;2011年4月-2012年8月任平安城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共吸收存款人883户、资金1,702,019.94元。

马某甲,2012年5月至今任党峪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存款人383户、资金15,525,067.47元。

焦某,2011年8月至今任西三里分社的分社长,其在任职期间,该分社吸收资格股819户、资金10,912,531.08元。

2012年8月,冯国来登记注册遵化市农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发合作社),批准的业务范围为农作物种植、为合作社成员购买农药、化肥、种子及提供相关技术信息咨询、服务。被告人王某甲向冯国来借来农发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在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批准的情况下,以农发合作社的名义,自2013年1月份开始,在崔家庄乡小良屯村、河南村等村庄,仿照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模式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截止到2014年11月,共计吸收存款人103户、资金1,292,661.38元。所吸收资金大部分被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前即2014年11月20日前,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所吸收的的资金已全部清还。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遵化市崔家庄乡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本案19名被告人全部经遵化市公安局传唤证刑事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唐山银监会出具的证明、惠民合作社制作的其资格股、消费股、互助股的股金说明、惠民合作社的总社及各分社在工商局的登记注册、吸收的资金清还情况的说明、吸收资金情况的账本、股金减股凭条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丙、王某丁、梁某、丁某、肖某、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遵化市财税金融办公室的统计表、遵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林、尹贺利、冯国来、郭某、石某、王某甲、万某、张某乙、王某丙、马某乙、牛某、张某甲、高某、方某、贾某、刘某、王某乙、马某甲、焦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成立后,以开展惠民农资业务为名义,采用持续吸收群众资格股、消费股、互助股方法,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吸收存款用于放贷盈利,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19名被告人全部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在本市崔家庄乡吸收公众存款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在崔家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政府积极清收欠款,且所吸收的全部资金均贷给农户和企业用于合法的经营,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敬林、尹贺利、冯国来、郭某、石某、王某甲等六人作为惠民合作社的发起人和经营决策者,在合作社成立后,违反《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经营范围、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和合作社章程的规定,集体决策设立持续吸收社员股份的经营模式,变相吸收不特定人的资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万某、张某乙、王某丙、马某乙、牛某、张某甲、高某、方某、贾某、刘某、王某乙、马某甲、焦某等人作为分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当知道合作社的业务模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仍按照合作社的规定和要求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敬林、马某甲、方某等被告人关于政府各部门曾审查过惠民合作社经营情况,并认为系合法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马军戍、刘玉莲等辩护人关于惠民合作社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证,合作社运营符合中央的农业政策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涉案金额的2.5亿元是合作社合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惠民合作社在成立后,持续吸收众多社员入股,未经银行业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员发放贷款,违反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之规定,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司法会计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唐山市路北区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具有专门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对该司法会计鉴定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在政府清算合作社后,积极协助政府清收工作且追讨借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郭某辩称71人的股金92万元被鉴定为吸收的资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该92万元股金未被鉴定为吸收的公众存款,归在了实收资本一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刘淑岚提出的关于本案所吸收股金用途及最终已经清退和能够清退的数额看,对各被告人应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对其在崔家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万某关于其不具备监事长资格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理事不得兼任监事长的规定,被告人万某系从十九名理事中被选举产生,选举违法,且被告人万某确未履行监事长职责,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关于其不是分社长,不应作为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在实际工作中,履行了分社长职务,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关于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关于其没好好上班,罪行较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案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惠民合作社设立后,其运营的主要模式为在合作社成立后,持续不断吸收社员资金用于放贷,各被告人作为合作社的决策管理者和分社管理人员,实施了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应为个人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各分社长可依法适用缓刑。对清收机构已清收的非法所得21700万元予以追缴,应按入股社员的入股资金本金比例返还给入股社员;其余非法所得继续追缴,按入股社员的入股资金本金比例返还给入股社员。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敬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贺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国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清收机构已清收的非法所得21883万元予以追缴,按入股社员的入股资金本金比例返还给入股社员;其他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按入股社员的入股资金本金比例返还给各入股社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瑞生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武海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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