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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2刑初27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122刑初274号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9]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明、李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索贿13万元,具体如下:

1、索取吴秋林10万元人民币。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知道吴秋林从事民间放贷业务,容易涉及经济犯罪案件,他在职权上能够制约到吴秋林,便以炒房为名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吴秋林索要20万元,2011年7月5日,吴秋林汇款10万元至张某提供的银行卡内。

2、收受骆仁义5000元人民币。

2008年,被告人张某承办了骆仁义家经营的天长市康乐仪表电缆厂员工张磊挪用资金一案,骆仁义请张某帮忙早日破案以挽回损失。2008年底,骆仁义为感谢张某帮忙挽回损失送给张某5000元人民币。

3、收受陈银林6000元人民币。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科长陈银林,为了和被告人张某处好关系,请其在办理该公司案件时能早日破案并挽回损失,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张某2000元人民币,三年三次共计6000元,张某均收下并答应帮忙。

4、收受李正祥5万元人民币。

2011年,被告人张某承办了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诈骗一案,2011年8月底,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祥为感谢张某办理该案时帮忙挽回损失,安排刁宏明送给张某5万元,刁宏明又安排吴秋林将这5万元人民币送给张某。

5、索取、收受胡为文6.3万元人民币。

2007年,被告人张某承办了胡为文涉嫌挪用资金一案,2007年春节前张某以借为名向胡为文索要1万元,胡为文为请张某在办案中给予关照便同意并给了张某1万元人民币。2007年春节后不久,被告人张某又以同样理由向胡为文索要1万元,胡为文基于同样原因给了张某1万元人民币。2007年底,胡为文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在案件上的关照,送给张某3000元人民币。

2011年的一天,胡为文为了和被告人张某搞好关系,以后若涉及经济犯罪案件能得到张某的关照和帮助,送给张某4万元人民币,张某收下并答应帮忙。

6、索取、收受单国龙2万元人民币。

2008年,被告人张某办理了天长市鑫龙仪表有限公司被沈伟明诈骗一案,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龙为感谢张某在办案中帮其公司挽回损失,于2009年春节前送给张某1万元人民币。

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办理鑫龙公司被王桂安诈骗一案时,向单国龙索要1万元,单国龙答应并给了张某1万元人民币。

7、收受田正喜9万元人民币。

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办理他案时将案件涉及的安徽晋源铜业有限公司等账户冻结,田正喜为请张某帮忙将晋源公司等账户解冻,送给张某4万元人民币,张某收下并帮忙将晋源公司账户解冻。

2011年,被告人张某办理胡才华涉嫌挪用资金一案,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田正喜为请被告人张某在办理该案时帮其表妹蒋学芬及蒋学芬的亲戚挽回损失,送给张某5万元,张某收下并答应帮忙。该案结束后,张某因未能帮蒋学芬等人挽回损失,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将5万元退还给田正喜。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3.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索贿13万元,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至28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办案机关掌握被告人2011年收受吴秋林10万元人民币贿赂的事实,与被告人案发时相距8年之久,已经过了追诉期,其它受贿行为均是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3.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索贿1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2011年收受吴秋林10万元人民币贿赂的事实,如果当时案发,追诉期应该是15年,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类型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认定,对辩护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徐海滨

人民陪审员  鲍玉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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