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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刑终157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晋04刑终1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4-19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县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杨全印、霍晓凯、朱广济、田育红、王清洁、常剑、郭玉锁、李俊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晋041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清洁、李俊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9日,赵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治市登记设立了山西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由赵某某担任法人代表,赵某某持有75%的股份,常剑持25%的股份。2014年9月18日,赵某某、常剑与王清洁、叶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0月8日成立山西昌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昌鑫、昌鑫源公司成立后以高利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册,鼓动员工及客户相互介绍存款人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83.9万元,并将所吸收存款大部分用于对外借款。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杨全印在昌鑫公司任总经理,完善了公司的运作模式,负责公司全部协调运转,包括各个业务科室的衔接,制作手续及制定公司吸收存款和对外发放贷款的具体流程。其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458.4万元。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清洁为昌鑫源公司股东兼总经理,他负责公司的吸收存款业务,对外发放贷款,负责签字发放工资和公司日常报账。其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154.5万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常剑为昌鑫公司股东和财务部部长,参与策划成立公司,并参与对外宣传及公司在洛阳地区吸收存款、对外借款等工作。其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3729.4万元。

2013年9月至12月,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霍晓凯在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培训员工,策划公司的客户回馈活动,制定了鼓励员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内容的考核分配办法。其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3382.4万元。

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郭玉锁在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对外协调,规避有关部门对公司的检查,并吸收公众存款。其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5083.9万元。

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朱广济在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任风控部经理,负责对外放款,还负责公司借款合同的管理,给存款人开具收据等工作。其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4320.5万元。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田育红在昌鑫源公司任业务主管,负责管理业务员,安排外出宣传,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安抚客户,向客户发放礼品等工作。其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652万元。

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俊安在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及对外宣传,员工招聘等工作。其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5083.9万元。

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山西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计吸收客户存款3112.4万元。其中2014年10月8日以前吸收客户存款2550.4万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山西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期续单1971.5万元,返还客户本金2381.9万元元,支付客户红利2178038元。2015年4月该公司未付客户本金732.5万元,涉及76名客户,未付被告人李俊安本金2万元。

被告人郭玉锁向昌鑫源公司借款11万元未归还。被告人田育红昌鑫源公司借款30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杨全印、霍晓凯、常剑系自首。

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5年扣押田育红银行卡转账结余款人民币10455.03元;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5年扣押山西昌鑫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3047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崔某某等人报案材料,证明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将数额不等的资金交付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承诺一定期限后将返还上述人员的本金及一定数额的利息。

2、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3、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长治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山西昌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第1号、2号决定、股权交割证明、董事、监事信息,证明山西昌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项目管理(不得从事证券、信托等金融业务)、投资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不包括吸储。

4、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委托协议、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承诺书、借据、收据、担保借款合同、投资计划收益书,证明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以受托管理、承兑汇票、银行揽储,担保借款等方式吸纳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等人的存款,并承诺将按照14.4%以上年利率付息。

5、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工资表,证明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和领取工资的情况。

6、洛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杨全印自首的情况和被告人朱广济被抓获的情况。

7、赵某某、杨全印、霍晓凯、朱广济、田育红、王清洁、常剑、郭玉锁、李俊安的讯问笔录,证明该公司由赵某某负责,杨全印和王清洁先后协助赵管理公司,霍晓凯、朱广济、田育红、常剑、郭玉锁、李俊安在公司各有负责的工作。

8、公司会计张某某1,公司前台接待韩某某、魏某、岳某某、曹某某和风控部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杨全印在昌鑫公司任总经理,完善了公司的运作模式,负责公司全部协调运转,包括各个业务科室的衔接,制作手续及制定公司吸收存款和对外发放贷款的具体流程;被告人霍晓凯在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培训员工,策划公司的客户回馈活动,制定了鼓励员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内容的考核分配办法;被告人郭玉锁在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对外协调,规避有关部门对公司的检查,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朱广济在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任风控部经理,负责对外放款,还负责公司借款合同的管理,给存款人开具收据等工作;被告人常剑为昌鑫公司股东和财务部部长,参与策划成立公司,并参与对外宣传及公司在洛阳地区吸收存款、对外借款等工作;被告人田育红在昌鑫源公司任业务主管,负责管理业务员,安排外出宣传,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安抚客户,向客户发放礼品等工作;被告人王清洁为昌鑫源公司股东兼总经理,他负责公司的吸收存款业务,对外发放贷款,负责签字发放工资和公司日常报账;被告人李俊安在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及对外宣传,员工招聘等工作。

9、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霍晓凯和常剑的自首情况。

10、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扣押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30470。及钥匙和车手续,并有U盘10个。

11、山西屯留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17日屯司鉴(2016)会鉴字第00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山西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计吸收客户存款3112.4万元。其中2014年10月8日以前吸收客户存款2550.4万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山西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期续单1971.5万元,返还客户本金2381.9万元元,支付客户红利2178038元。2015年4月该公司未付客户本金732.5万元,涉及76名客户,未付被告人李俊安本金2万元。

被告人郭玉锁向昌鑫源公司借款11万元未归还。被告人田育红昌鑫源公司借款30万元未归还。

1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6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6份,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5年扣押田育红银行卡转账结余款人民币10455.03元,另外在李少杰账户冻结197.10元,在江明账户冻结2.25元和24.47元,在常永梅账户冻结420.07元,在王建伟账户冻结33.23元。

13、洛阳群益置业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未向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借款,也未有两公司担保向第三方借款。

14、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U盘内容,公司理财统计表共44页,证明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两公司吸收崔梦胜、宋绍平等人存款的事实。

15、被吸收客户人员、金额明细表,客户资料,昌鑫公司员工花名册,考核分配办法,综合管理制度,公司财产明细表,证明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在制度管理上分别由赵某某和杨全印批准。并证明公司的管理结构和部门设置。

16、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9月18日,赵某某、常剑与王清洁、叶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17、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赵某某被另案处理。

18、昌鑫公司宣传资料,证明证明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以受托管理、承兑汇票、银行揽储,担保借款等方式吸纳公众存款,并承诺将按照14.4%以上年利率付息。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全印、霍晓凯、朱广济、田育红、王清洁、常剑、郭玉锁、李俊安身份情况。

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崔某某等人将报案材料、担保合同、借据、投资管理合同、收据、担保函、借款协议等证据交予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21、李俊安提供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郭玉锁、李俊安协助公安局侦查办案的事实。

22、田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索某某的借据,证明了赵某某交代的资金去向。

23、常剑在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15页及往来明细22页,常剑在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常剑在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霍帅龙在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24、马某某在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江明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马某某、江明与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印、霍晓凯、朱广济、田育红、王清洁、常剑、郭玉锁、李俊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以投资、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八被告人予以判处。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认定。结合本案各被告的供述和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被告人杨全印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458.4万元;被告人王清洁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154.5万元;被告人常剑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3729.4万元;被告人霍晓凯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3382.4万元;被告人郭玉锁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5083.9万元;被告人朱广济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4320.5万元;被告人田育红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652万元;被告人李俊安任职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5083.9万元。关于八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续期资金不应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续期资金在完成上一轮投资后,再次被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吸收为存款,在储蓄总额上构成新的数额。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全印、霍晓凯、朱广济、田育红、王清洁、常剑、郭玉锁、李俊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清洁、田育红、李俊安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为单位犯罪。首先,单位犯罪是在单位主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而本案所实施的犯罪是由赵某某操纵的,并非公司相关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其次,昌鑫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综上,本案不是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

关于被告人朱广济本案被告人均是从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印、霍晓凯、王清洁、常剑系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的核心成员,根据赵某某和公司其他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以上四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但是他们相对于赵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较小。本院量刑时予以了考量。被告人郭玉锁、朱广济、田育红、李俊安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在犯罪资金的处理上也处于从属地位,故可以认定为从犯。

关于田育红、王清洁、李俊安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经查:以上三被告人均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的昌鑫公司、昌鑫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职务,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起到了主要或从属作用,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犯罪。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八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清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二、被告人杨全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三、被告人常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四、被告人霍晓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五、被告人朱广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六、被告人郭玉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七、被告人田育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八、被告人李俊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九、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在案的田育红银行卡转账结余款人民币10455.03元返还被害人;十、西昌鑫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30470,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依据相关规定返还被害人;十一、对没有退还被害人的存款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清洁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李俊安上诉认为,其作为一名打工者,从属办公室工作,没有参与公司业务,应依法免于上诉人刑事责任或者改判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在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安、王清洁以及原审被告人杨全印、霍晓凯、朱广济、田育红、常剑、郭玉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以投资、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清洁所提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针对王清洁的上诉理由,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辩解意见向原审法院提出,原判均给予了合理合法的评判,本院依法支持原审法院的评判意见;上诉人李俊安上诉要求改判其免刑或者缓刑,于法无据。但是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清洁、李俊安的犯罪情节,对其二人的量刑可予适当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即被告人杨全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常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霍晓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朱广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郭玉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田育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在案的田育红银行卡转账结余款人民币10455.03元返还被害人;西昌鑫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30470,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依据相关规定返还被害人;对没有退还被害人的存款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的第一、八项,即被告人王清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李俊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上诉人王清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李俊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郭子仪

审判员王赛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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