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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23刑初9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323刑初92号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2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凌远龙、孟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五河县公安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为蚌埠市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等人在企业经营、人员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中秋节至2015年,高某直接或者通过其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蚌埠市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4.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非法收受蚌埠市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人民币140万元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接受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的请托,为其浴场经营提供帮助,分别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收受黄金海岸大浴场负责人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12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的请托,为其开设赌场(皇家会所)提供帮助,共收受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2.非法收受蚌埠卓姿女装专卖店蒲家宽人民币70万元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五河县公安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蒲家宽的请托,为蒲家宽之子蒲魁从五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至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沫河口派出所提供帮助,期间,高某通过妻子周丽多次收受蒲家宽现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

3.非法收受蚌埠力厦投资有限公司陆斌人民币70万元

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五河县公安局长的职务便利及影响力,为陆斌在工程顺利施工等事项中提供帮助,2015年底,收受陆斌现金人民币70万元。

4.非法收受蚌埠万豪盛会音乐广场人民币50万元

2008年底至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万豪盛会音乐广场的经营提供帮助,期间,高某通过妻子周丽多次收受中间人刘毅给予的万豪盛会音乐广场干股分红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非法收受蚌埠魅力金座酒吧代继江63.5万元

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魅力金座酒吧装修待开业期间,向该酒吧股东代继江提出入股要求,代继江为了得到高某的关照,同意高某入股并从个人股份中给予其5%的干股即50万元(代继江投资额为1000万元,占股60%)。2012年5月开始分红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分22次收取代继江股金分红款共计人民币39.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为规避调查,与代继江约定虚假借款50万元,并要求代继江手写借条,意图在调查时隐瞒入干股的事实,并通过妻子周丽以利息为名多次收受代继江共计人民币24万元。

6.非法收受蚌埠龙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广军7万元

2009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李广军的请托,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提供帮助,使得龙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蚌埠荣盛碧水湾小区土石方工程项目,高某通过周梁(其妻兄)收受李广军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李广军的请托,帮助李广军之子顺利进入蚌埠第二实验小学上学(李广军之子户籍不在该校学区)。其后,高某通过妻子周丽收取李广军人民币3万元。

7.非法收受荣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谷永军2.4万元

2005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等职务便利或其影响力,分12次收受荣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谷永军共计2.4万元购物卡。

8.非法收受康恒房地产开发公司蚌埠分公司朱力1.2万元

2005年至2007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康恒房地产开发公司蚌埠分公司总经理朱力共计1.2万元购物卡。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在历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填报的年收入中,2012年为4.464万元、2013年为9.76万元、2014年为9万元、2016年为14.0296万元、2017年为15.95万元。调查中发现,高某妻子周丽除本人银行账户外,还使用周梁、曹继燕、宋继梅、缪宏梅、吴文斌等人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并使用。经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对高某、周丽家庭所有银行账户、股票账户、房产以及周丽控制并使用的其他人员银行账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2001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高某个人工资、奖金共计119.4889万元,家庭房产买卖盈利共计25.664084万元,股票收益共计约264.404366万元,经营收入共计25万元,银行利息收入共计2.598005万元,理财收益、分红、定期通知收益共计14.281378万元,其他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共计360.1万元,家庭收入合计约811.536733万元。截止2018年7月3日,高某家庭银行存款共计约35.360646万元,另外,周丽把110万元现金放在其外甥女顾雯雯家中,现有股票共计0.158025万元,证券账户余额共计0.073248万元,家庭普通消费支出共计737.262775万元,购买房产支出共计300.302979万元,周丽女儿高佩萱留学支出共计200万元,周丽储值卡、联名卡消费17.508878万元,现有财产和消费合计约1400.666551万元。上述财产与高某申报明显不符,高某尚有589.129818万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三、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4日,五河县公安局警犬训练基地工勤人员殷福长驾驶五河县公安局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河县公安局纪委调查认定,殷福长驾驶警车到固镇县系公车私用。2014年12月1日,高某主持召开了五河县公安局党委会议,提出由五河县公安局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人民币,经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殷福长有期徒刑缓刑。五河县公安局未及时向殷福长采取有效追偿措施,造成公共财产损失5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高某个人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人民币589.129818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解如下:一、其没有收取蚌埠市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人民币125万元,只收取了15万元;二、其收受蚌埠魅力金座酒吧代继江经营分红39万元是违纪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其没有另外收取24万元利息;三、永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真实,不客观。其家庭的很多合法收入没有计算在内,其家庭消费性支出鉴定错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

辩护人孟献忠提出: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非法收受蚌埠魅力金座代继江63.5万元有异议。被告人取得投资分红39.5万元是违纪行为而非受贿行为;被告人不存在另收取24万元利息;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非法收受蚌埠市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人民币15万元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高某另非法收受该起125万元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凌远龙提出:一、被告人高某收受代继江39.5万元是入股分红,不应当作为受贿犯罪来指控;二、五河县公安局内部认定存在公车私用,五河县公安局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责任。五河县公安局在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没有一个确切的定论,本罪是否达到数额标准,同样没有定论;50万元赔偿款追偿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没有民事的判决书予以认定;三、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凌远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周丽尾号3570徽商银行存折,拟证明该存折显示2012年8月28日存入的50万元人民币系周丽出售华夏商都房产所得房款;二、定制家具合同以及定制合同报价表,拟证明周丽替宋宏艳装修房屋并获得商家返利;三、“宝丽金”珠宝店POS机刷卡消费回单,拟证明周丽经营珠宝店的事实,鉴定检材中有数笔消费支出实际上是周丽的进货款。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高某于2004年12月30日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2007年10月10日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2011年11月18日任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2013年4月9日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等职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为他人在企业经营、人员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中秋节至2015年,高某直接或者通过其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4.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蚌埠市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人民币140万元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蚌埠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接受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的请托,为高某经营黄金海岸大浴场等提供帮助,分别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收受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12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高某的请托,为高某在蚌埠市体育场皇家会所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共收受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①2018年8月9日自书材料、2018年8月12日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明我在2000年左右任原东区分区副局长时认识了在蚌埠经营江龙饭店的高某。2005年我到经开分局任局长时,又接触到了高某。此时,高某在经开区经营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为了拉近和我的关系,让我对他关照,从2005年中秋起至2012年年底,每年春节、中秋节前,都会给我送节礼现金1万元,共计15万元。

②2018年8月13日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明从2005年中秋节到11年中秋节每年春节、中秋节收受黄金海岸老板高某1万元,共计13万元;共计15万元。从2012年5月份至11月份收受高某现金85万元,为其经营的赌博游戏机提供帮助,以上两部份共计100万元。

2012年3、4月份,我在体育宾馆洗澡时,高某对我说想在楼上搞几台赌博机,我说不行,马上就要全面开始查了。高某说实在不行就不干,我就没再吱声。

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到体育宾馆洗澡,高某到包房找我,用黑色塑料袋装了10万元现金,放在一个纸袋子里递给我的,我回家后数了一下才知道是10万元,顺手把钱给周丽了,周丽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12年7月份的一天,在体育宾馆包间里,高某又给了我10万元钱,这次包装和上次差不多,收到钱后也给了周丽,周丽问钱是谁给的,我就说是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给的。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体育宾馆,高某给了我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15万元。收到钱后我交给周丽了。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体育宾馆,高某给了我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放在一个深色大纸袋里的40万现金。我拿回家交给了周丽。我记得周丽和我讲过,这些钱都存银行里了,具体我没再多问。2012年,具体几月份记不住了,在金山花园东门的“一茶一座”茶楼门口,高某给过我用黑色塑料袋装的10万元,我把这10万元钱交给周丽了。公安局治安支队的职责是户籍管理、行业场所管理、办理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共105种罪名,其中包括涉黄、涉赌案件。黄金海岸大浴场老板高某应该是因为他开了赌博机,想让我给予他关照,才给我送钱。我没有积极主动安排民警去查处就等于给他提供了帮助。

③2018年9月12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上半年我到体育宾馆洗澡时,黄金海岸高某对我说想在楼上搞几台游戏机,我说现在不管干,查得严。他说不管干就不干,我就没再吱声。2012年4、5月份一天,高某到我市局办公室,给我用黑色塑料袋装放在纸袋里的10万元现金。我把钱拿回家交给了周丽。2012年7月份,高某约我在宏业路老财院附近见面,给我用黑色塑料袋装的10万元钱,我回家后交给周丽。2012年8月份,在金山花园二实小门口,高某用黑色塑料袋装了10万元现金给我。2012年9月,高某到我支队办公室给了我用黑塑料袋包装好的15万元,收到钱后我回家交给周丽了。2012年11月份,在“一茶一座”茶楼门口,高某给我一个深色大纸袋。我回家数是40万元,就把钱交给周丽。2012年4、5月份高某给我送10万元时我就明白了,他肯定开始干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了,不然不会给我那么多钱的。高某送钱给我是因为他开赌博机,想让我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给予关照。我没有积极主动安排民警去查处就等于给他提供了关照。周丽和我讲过,这些钱都存银行里了。

(2)证人周丽的证言,证明我记得开茶楼时,黄金海岸的老板高某来茶楼和高某见过好几次面,第一次在茶楼见面应该是2012年年底。黄金海岸老板高某因为赌博机和澡堂生意的事,每个月给高某10万元钱。

2012年年初,我就想到了用高某司机吴文斌身份证办个银行卡。当时主要是想用来理财的,后来高某给我一些钱后,我感觉放在家里不放心,存在自己家银行卡里又担心被查,便想将高某给我钱都存到吴文斌的交通银行卡上。

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吴文斌一起去到百合公馆那里的兴业街交通银行开了6222……4438这张银行卡。手续都是吴文斌办理的,他办好卡后就把卡给我用了。当时我就存入了我自己的四十万元现金。过了快有半年,我给高某讲他给我的那些钱我都存在用吴文斌身份证办的卡里了。

在开吴文斌这张卡之后,高某给了我十万元钱,当时放到家里了,没有存入银行卡。我家高某讲黄金海岸老板高某从他干赌博机开始每个月给十万元钱,干不干都给这个数额。

从四月份开始,高某就每个月给我十万元钱,一直到2012年7月份,我看家里放的钱多了就开始十万、十万的存到吴文斌的这张卡里。2012年7月份,我一共存入了四十万元,分四次存的每次十万元。这四十万元都是黄金海岸老板高某给的。我八月份也存入了黄金海岸老板高某给我家高某的十万元。2012年的9月份,我家高某给我一笔十五万元钱,高某讲也是黄金海岸老板高某给的,我也存到这个卡里了。10月份高某给我二十万元钱。我问高某这两个月怎么给的钱多了?我家高某讲这段时间查得紧,黄金海岸老板高某怕被查,就多给点叫他多帮帮忙。11月份高某一共给我两笔钱,一笔是三十万元钱,另一笔是十万元钱,这两笔钱我都存到这个卡里了。后来我听我家高某讲,现在抓得紧、查得严,就多给了点。后来黄金海岸老板高某出事了,就没有给钱了。我不知道这些钱黄金海岸老板高某在哪里给的,我家高某都是在家里给我的。黄金海岸老板高某一共给的是125万元钱。

我每次要存钱的时候,我把钱准备好,打电话叫吴文斌来我家,我们就去银行存钱。每次存钱都是我在场,吴文斌办手续,这个卡里的转账也是他办理的。钱都是我的,他只是办个手续。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我以前和高某局长就认识,送钱给他是想继续维持好关系;高某是经开公安分局局长,后担任治安支队支队长。我在经开区干生意,万一碰到事可以找高某解决,能给我撑撑面子。从2005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每年两个重要的节日,共15个节日,我都给高某局长送钱了,共计22万元。每次不是到高某的办公室,就是他在黄金海岸浴场洗澡时给他钱。

2012年4月份初,我们的皇家会所游戏机场子开业。干一段时间后一天下午,我到市局治安支队高某办公室送给他用报纸包的10万现金好。我离开他办公室前跟他讲“高局你放心,只要我能干着,就不会亏待你的”。2012年5月至11月,我先后给时任治安支队长高某送过7次钱,共有11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市治安支队高某办公室送给他用报纸包好的10万元现金。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高某电话约在龙湖香都小区北门附近见面。见面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送给了他。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高某电话约在老财贸学院东门口的拐子处见面。见面后我把事先准备好放在黑色塑料袋里的10万元给了他。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高某电话约在二实小门口见面。见面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放在黑色塑料袋里的10万元现金给了他。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高某电话约在高某办公室见面。在高某办公室,我给了他事先准备的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15万元现金。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高某电话约在高某家附近见面。在解放路火车道路口往东、羊肉馆往前一点,我给了高某20万元现金。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高某电话联系约在涂山路东头水晶城小区附近见面。我把事先准备好的用灰色布袋装的40万元现金给了他。10月份的时候公安查得比较紧,就多给了点钱,让高某多关照点。11月份打110报警的比较频繁,有时游戏厅只能被迫关门。为了以后能继续干下去以及希望高某帮助处理别人总是举报的事情,就给了40万元。

当时我体育宾馆办公室里有个保险柜,里面有备用现金。需要用钱时候,我给几个合伙人(方勇、海滨、老二)说下,就从保险柜里直接拿。他们知道我花钱打点疏通公安关系了,具体送给谁,他们不知道。

送给治安支队长高某共计125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他对我开赌博游戏机店的关照。治安支队负责全市的治安工作,随便派下面哪个部门都能查办我们,不查我就算是帮忙了。另外,他曾经是经开分局局长,常年在公安部门当领导,公安部门关系深厚,也希望遇到什么事情,得到他的照顾。

(4)证人李家学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和方勇找朋友高某商量,在他开的体育场里面合伙干游戏机,高某同意了。高某负责找外围关系,我们也知道他找到了公安局领导,也给公安局的人送了不少钱,但他没告诉我到底给哪个领导送了钱送多少钱,我们也不问。

(5)证人方勇的证言,证明我和朋友李家学想干游戏机,就一起找到了在体育场附近开饭店、宾馆的高某,意思想用他的地方合伙干游戏机,高某同意了。我和李家学就买游戏机,放在高某开的体育宾馆三楼。我和方勇主要负责放机子、看看场子。高某负责外围找关系,遇到事了去平事,说白了也就是要联系公安局的人,罩着场子。我们知道高某找到了公安局的领导,给公安局的人送了不少钱,具体送多少钱,送给谁,我们也不问。

(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蚌埠市龙腾餐饮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成立,经营地址为蚌埠市建国路5号,法定代表人是高某;蚌埠市龙腾餐饮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成立,经营地址为蚌埠市体育路88号,负责人是高某。

(7)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刑终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2012年7月至10月、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6日高某(本案行贿人)伙同他人在蚌埠市体育场皇家会所院内附属楼一楼、二楼开设赌博游戏厅;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15日本案行贿人高某伙同他人在蚌埠市体育场皇家会所三楼开设百家乐赌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本案行贿人高某伙同他人在营市街106号门面房开设赌场。2014年7月1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8)交通银行蚌埠分行营业部客户账号6222……4438吴文斌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4月12日存现40万元;2012年7月11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3日存现10万元、10万元、9.97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2年9月18日存现25万元;2012年9月27日、10月17日存现15万元、20万元;2012年11月21日、11月23日存现30万元、10万元。

2.收受蚌埠市居民蒲家宽人民币70万元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蒲家宽的请托,为蒲家宽之子蒲魁从五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至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沫河口派出所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高某通过妻子周丽多次收受蒲家宽现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左右的一天,周丽说她老邻居蒲家宽的小孩蒲魁想调回市区工作,看可能帮他忙。我安排五河县公安局政工室办理对调手续,又向蚌埠市公安局政治部张凤主任咨询,之后又找了时任蚌埠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巫希平。后来,五河县公安局政工室告诉我蒲魁的事落实了。周丽只和我说蒲家宽送钱了,没跟我说送了多少钱。具体收了多少以周丽说的为准。我认为事情办好了,收点辛苦费理所当然,其他事情就没多想。知道被组织调查过以后,我和周丽说:“你和蒲魁家咬好嘴,真是有人问你,就说什么都没有。”周丽说:“好,我跟他家讲,他家里人肯定不会说的。”

(2)证人周丽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蔡春萍到“一茶一座”茶楼找我,说想要高某帮他家小孩蒲魁从五河县公安局调回到蚌埠市区上班。我给她说要问过高某后再回话。2013年9月左右,蒲家宽和蔡春萍一起到龙湖香都找我,问如果有民警愿意和蒲魁对调,能不能办这件事。我回答他们还是要问问高某才能回复。高某说这样也很难,要找上级领导批。大概过了十几天,蒲家宽一个人带了十万元现金到我家给我,并说孩子办事要花钱,要我先收下。我客气一下也就把钱收下了。没过几天高某回家,我就给他说,蒲家宽送了十万元钱过来。收下蒲家宽十万元之后,高某就开始向市公安局领导协调这件事。由于蒲家宽找的对调民警反悔,这件事情就搁置了半年左右。在2014年的一天,蒲家宽又带了二十万元来到我家谈蒲魁调动的事情,他告诉我又有一个沫河口的民警愿意和蒲魁对调。我收下二十万元钱后又问高某能否接着办这事。高某说“这个事没有这么好办,也不要让他们家人抱太大希望,如果这个事办不成,你把钱再还给人家”。这次蒲家宽找的对调民警没有变卦,高某告诉我他找了市公安局领导协调这件事。大约过了几个月,蒲家宽又来到我家,给了我二十万元现金。我跟高某说蒲家宽又送20万元钱来了,高某也没有说什么。2015年下半年,高某和我说蒲魁调动的事情领导都同意了,也都批了,就是走程序的事情了。我打电话告诉了蒲家宽,蒲家宽得知消息一周后,又带二十万元现金到我家交给我。蒲家宽就说事情都办成了,表示感谢应该的。这次收蒲家宽的钱,我也告诉了高某。高某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说其他的。我一共收了蒲家宽四次钱,共计七十万元人民币,这些钱都被我用于家庭开支消费了。

在知道被组织调查后,高某说“现在纪委正在查我,我也不知道举报信里的具体内容,不知道可有蒲魁调动的这个事”,我说“这个事情只要蒲魁爸妈不说,都是他爸他妈找我的,谁知道这件事,我们再不说,就没人知道这个事”,高某说“蒲魁爸妈不一定能不说”,我说“那怎么办,事情办也办过了,钱也都收了”,高某说“如果这个事瞒不住了,蒲魁爸妈说了,组织问你话的时候,你听听话里的细节,如果细节都对的上,你就不要瞒着,就跟组织说这事都是我办的,这个事再怎么说也是我办的,你又办不了”。

(3)证人蒲家宽的证言,证明2013年沫河口划分到蚌埠市辖区后,蔡广印想和蒲魁互调。我约周丽到我家的服装店请她帮帮忙。周丽说回去问问高某。大约过了一个礼拜,我联系周丽询问进展情况。周丽约我在她开的“一茶一座”茶馆见面。周丽说问过高某了,蒲魁调动的事能办但不好办。过了十几天,我到龙湖香都周丽家里带送了周丽十万元现金。过了几个月,我又到龙湖香都周丽家给了周丽二十万元。大约半年后,我再次联系周丽,周丽在电话里说“现在办事,下手都要重一些”,我理解她说这话的意思是觉得我花的钱不够。这一次我又准备了二十万元现金送去周丽龙湖香都小区的家里。2015年夏季,蒲魁跟我说是接到了五河县公安局通知,让他去蚌埠市公安局政治部报到。没几天,周丽打电话给我说“事办成了,你可高兴。现在事办成了,要把屁股擦干净”。我又准备了二十万元现金送到周丽龙湖香都小区的家里。我共送给周丽七十万元。

(4)证人蒲魁的证言,证明2013年五河县沫河口镇划归蚌埠市淮上区,时任沫河口派出所副所长蔡广印想要和我对调。回家后我和我父亲蒲家宽说了这个事。我父亲说时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高某的老婆周丽是老邻居,周丽说这个事能办,但是不一定能办成。2014年的某一天,我父亲对我说要写个申请调动的申请交给五河县公安局政工室。同时蔡广印也写了调动工作的申请交到县局政工室。2015年4月,我接到五河县局通知,市局政治部调令下来了,让我到淮上区公安分局报到。

(5)证人蔡广印的证言,证明2013年,沫河口镇整体从五河县划归蚌埠市。为方便照顾家庭,我就考虑调回五河工作。县局治安大队的蒲魁是蚌埠市里人,他想回蚌埠,表示愿意和我对调。2015年4月的某天,我突然接到市局组织人事科的电话,讲我的工作有调整,安排我回五河县局工作。

(6)证人陈剑光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时候,蔡广印调到城关派出所任副所长,原来在沫河口工作的蒲魁调到淮上区双墩派出所。可能是他们两个对调的。

(7)证人巫希平的证言,证明高某找我汇报过调动的事情,我说只要符合规定,就可以按照程序申请。高某提出来需要调动人员,但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3013年的时候沫河口镇整体划到淮上区,整体划过来一批民警到市里,大概就是这个时间的前后。

(8)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蔡广印、蒲魁二人任职情况。

(9)情况说明,证明高某安排五河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办理蒲魁、蔡广印对调工作。

(10)关于蔡广印、蒲魁工作关系调动的请示,证明2014年11月17日五河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向蚌埠市公安局政治部请示蔡广印、蒲魁工作关系调动问题。

(11)编制通知单、蚌埠市公安局拟调人员简明表,证明2015年4月23日蒲魁被拟调入蚌埠市公安局。

(12)五河县公安局党委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4月28日五河县公安局委员会研究通过蔡广印分配至城关镇任副所长。

(13)五河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动工作工资证明信,证明蒲魁2015年9月工资由新单位供给。

3.收受蚌埠力厦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陆斌人民币70万元

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五河县公安局长的职务便利及影响力,为陆斌在工程顺利施工等事项中提供帮助,2015年底,收受陆斌现金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底,陆斌到我家做客。陆斌说要在观澜玉湖订两套房子,给我一套,和我做邻居。我说周丽已经在天湖国际定过房子了。接着,我对陆斌说我最近手头有点紧,如果他真想帮我,就把我们现在住的房子买了。我对陆斌说了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他如果要买我房子,就先付给我一部分钱把房子定下来,我就不卖给别人了,等钱付清了我就把房子过户给他,但是房子要给我住几年。如果,到时候他不想买了,我再把钱退还给他。第二个方案是他按照现在的市场价一次性把钱付清,我立刻把房子过户给他。没过多久,陆斌抱着一个大纸袋子到我家来了,当时周丽也在。我看到袋子里装的都是现金,就明白陆斌是要买我的房子,这是预付款。陆斌走后,周丽数了一下袋子里的现金,有七八十万元人民币。我没有和陆斌谈买房子的付款方式,也没有谈到龙湖香都的房子价格,也没有打协议或者收条。陆斌给我70万元,是想与我搞好关系,找我办事方便。我在五河县任公安局期间,陆斌跟我说过,他有一个工程项目在五河境内。他要有事,肯定会去找我,以我俩的关系我肯定会帮他。我收这70万元的时候周丽在场,用纸袋子装的,都是面值100元一张的,我交给周丽了。

(2)证人周丽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陆斌到我家里来找高某。陆斌离开后,我看见我家沙发背后有个蓝色的袋子。我数了一下里面有70万元。我就问高某这是哪来的钱,高某说是陆斌给的钱并让我先收好。我把袋子放进家里柜子,半年左右,高某陆陆续续问我要回去40万元,剩余钱用于生活开销以及看病了。我不知道为什么陆斌给这么多钱,我想肯定有什么事情或者以后有事需要高某帮忙。

(3)证人陆斌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我到龙湖香都小区高某家玩。在聊天过程中,高某夫妇说想把龙湖香都房子卖了重新买一套房子,并且说资金不够。我认为他们是有意暗示我,于是我表达了赞助他们资金买房的想法。2015年年底,我用装酒的纸袋子装了70万元现金到龙湖香都小区高某家里,高某和周丽都在场。我将钱交给高某,说“这钱是赞助你们买房子的”,高某没有推辞就收下了。高某夫妇知道我有房子住,他们不可能说把龙湖香都房子卖给我。

2013年左右,我以中泰组合蚌埠分公司的名义与中交隧道局合作投资五河淮河大桥连接线(2标段或5标段)的工程。之后,我将该工程承包给周有本。期间,周有本与中交隧道局产生矛盾,周有本带人把正常施工的道路堵住了,导致中交隧道局被迫停工。我找了时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高某帮忙。我找高某帮忙是为了中交隧道局,我感觉周有本欺生。逢年过节给高某送钱是朋友间正常往来;一次性送70万给高某是为了表示他给我办事的感谢费。

(4)证人周有本的证言,证明2014年陆斌承包了中交隧道局五河的一段104国道改造工程并找到我表示想合作。在做到第10个月的时候,中交隧道局不验工也不付工程款,我们就和中交隧道局对峙。我知道陆斌在帮对方,能感觉出来对方公安局有人。一个自称五河县公安局副局长的人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到中交隧道局项目部去。在那里那个自称副局长的人让我们必须把工地上所有东西清走,不要影响重点工程。

(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力厦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6日成立,安徽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陆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4.收受蚌埠万豪盛会音乐广场人民币50万元

2008年底至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万豪盛会音乐广场的经营提供帮助,期间,高某通过妻子周丽多次收受中间人刘毅给予的万豪盛会音乐广场干股分红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在经开公安分局任局长、市治安支队任支队长期间,收受了万豪夜总会给的贿赂。2008年圣诞节前,我带队检查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等情况,也包括万豪盛会,当时对万豪盛会也提出了一点整改要求。之后,我朋友刘毅找到我,讲万豪盛会是他一个朋友和别人合伙干的,请我关照一下,万豪盛会愿意给我一点干股,每月给我一万元利润。我让刘毅直接把钱给周丽。记得从2009年元月开始,一直到2013年春节前后,刘毅都按每月1万元钱给我的,一共给了50万左右。万豪盛会就是想取得我的关照,平时多照顾点,实际上不存在干股,就是每月给我一万元钱。

(2)证人周丽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的一天,高某跟我讲如果刘毅来给我钱,就让我收着。没过多久,刘毅找到我,他给了我一万块钱,我问他是什么钱,他讲高某知道这个钱的情况。我就把钱收下来放在家里了。之后刘毅有时候三个月左右送一次,有时候半年左右送一次,时间不固定。从2009年1月到2013年2月高某去五河任职后,总共五十个月,每个月一万元,总共五十万元。

(3)证人李伟的证言,证明因为高某带人到万豪夜总会检查,提出整改要求,要对我们进行处罚。为了以后正常经营,让高某别来找事,我和许逊让刘毅来帮忙协调一下。刘毅传过来的话是高某不愿意和我们直接接触。从2009年开始到高某调到五河,我们通过刘毅每月给高某10000元钱,一共送了50万。

(4)证人许逊的证言,证明因为高某带人到店里检查,提出整改要求,要对我们进行处罚。为了以后正常经营,让高某别来找事,李伟找我商量决定接触高某。我跟李伟说,我有个同事刘毅和高某关系不错,让刘毅来帮忙协调一下,李伟同意了。刘毅传过来的话是高某不愿意和我们直接接触。每月我到会计处领取现金10000元,领过钱之后都交给刘毅了。刘毅应该把钱都给高某了送了。从2009年开始到高某调到五河,一共送了50万。

(5)证人刘毅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许逊说蚌埠的万豪夜总会是他和几个朋友合伙干的,让我约高某出来吃个饭,以后照顾照顾他们。我找到高某,表达了许逊的意思。高某说如果真想照顾的话,就按每个月100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他就行了。我将高某的意思传达给许逊。从2009年开始,许逊通过我按照每个月100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周丽。高某毕竟是公职人员,直接给高某确实不太方便,也是高某要求交给周丽的,所以就把钱给周丽了。从2009年1月份一直给到2013年2月份高某调到五河,我按照之前约定的10000元人民币一个月标准,一共给了周丽50万元人民币。有一个月给一次的,有三个月给一次的,也有半年给一次的,反正不固定,我有空的时候就送给周丽。

5.收受蚌埠市魅力金座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代继江63.5万元

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魅力金座酒吧装修待开业期间,向该酒吧股东代继江提出入股要求。代继江为了得到高某的关照,同意高某入股并从个人股份中给予其5%的干股即50万元(代继江投资额为1000万元,占股60%)。2012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分22次收取代继江股金分红款共计人民币39.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为规避调查,与代继江约定虚假借款50万元,并要求代继江手写借条,意图在调查时隐瞒入干股的事实,并另收受代继江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①2018年7月16日自书材料,证明2011年左右,代继江开了魅力金座歌舞厅。有一天在代继江的办公室,代继江说缺流动资金,问我有没有闲钱,50万、100万都行,给我一分利。我回家后告诉周丽,周丽讲那就借50万吧,利息不要了。后来周丽就把钱打给了代继江,代继江用了两三年后又还给了周丽。2018年3月份我在市委党校培训,代继江到党校找我。见面后代继江说纪委在查我,并发现了转给周丽的50万元汇款。我给代继江说“如果纪委找你,就实话说实说”。

②2018年7月29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左右,我在蚌埠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任副局长时就和代继江认识了。后来,代继江在光彩大市场附近开了一间大浴场。我和周丽经常去他经营的浴场洗浴,代继江从不收我们浴资,时间久了,我们和代继江就渐渐熟悉了。2011年,我任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局长,代继江在蚌埠市文化广场开了一家“魅力金座酒吧”,我经常到他办公室玩。2011年某月,我到代继江办公室玩的时候向代继江表示我想入股50万元人民币。代继江同意并从他的份子里给我分红。之后,周丽用我名下尾号为7566的工商卡通过ATM机往代继江的工商银行卡转了50万元人民币。因担心此事被发现受到组织追究,我和代继江商量这笔入股钱对外说是我借给他的,并且让他打了借条,注明了一分的利息。自2011年入股代继江经营的“魅力金座酒吧”,共分得红利30多万元人民币。因为代继江分给我的红利越来越少,我就跟代继江提出撤股。2014年左右,代继江将我之前入股的50万元人民币转到了周梁名下实际使用人是周丽的银行卡里。每3到5个月代继江就会打电话让我拿分红钱。每次我和代继江见面后,代继江就以现金的方式直接把分红钱给我。代继江给我分红钱的地点不固定,我只记得在魅力金座酒吧和“一茶一座”里给过,在这两处地点给过几次以及给了我多少分红钱,我记不清了。

③2018年7月30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当时准备在“魅力金座酒吧”入股的时候,家里没有那么多可用资金,我就找孔德佩借了50万元用于入股。

④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10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3、4月份,我在市委党校学习,代继江找我说纪委在查我。我和代继江说“如果纪委找你,你别说是入股的钱,就说是借的,付一分的利息我们没要”。回到家后我和周丽说“如果组织问起了,不能说是入股,就说是借的,而且大江要给我们一分利,我们没要”。

(2)证人周丽的证言,证明高某告诉我代继江要借50万元。我问高某有没有利息,高某说“老代这关系,他会看着办的”。过了几天,在涂山路上的工商银行,我们用高某的工商银行卡将50万元转给了刘玉娜。在转账单上,我作为代办人签的“周丽”。在银行转款后,代继江就用银行柜台上的便签纸写了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周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借款人代继江”。代继江从用钱到还钱期间,两次给我和高某共计24万元,每次都是用黑色塑料袋包12万元现金给高某。这两次我在家,高某也在家,他们怎么谈的我都不知道,但每次我送代继江出门。高某当时就把这钱给我了,还跟我说“这是代继江借钱的利息,就收起来吧”。其他时候,代继江是否给高某钱,我不清楚。2016年2月我哥周梁向我借钱,我就和高某说把代继江那的50万元抽回来。代继江就把50万元打到周梁卡里了。除了我收到的24万利息,高某给我讲过他共收到代继江利息大约有30多万。因为高某平时也给我钱,我想高某平时给我的钱里或许就有代继江另外给高某的利息。反正高某给我钱,他不让我问,我就不问。

(3)证人代继江的证言,证明2011年高某表示想在“魅力金座”入点股份。当时高某没有出资,我就从我的股份里拿了5%(50万元)给高某,我也没有和其他股东说。我投资1000万,占股60%,我就从我的股份里拿了5%给高某。在经营期间,我共给高某分红39.5万元。都是现金给高某的,不是每个月定时给,是看高某有没有时间,根据他的时间,我就到他指定的地方,把近一段时间的分红给他,大家都是心照不宣的,他也没说些什么就收下了。

2012年元旦,高某、周丽找我要工行账号(刘玉娜的账号),高某让周丽转50万给我。在周丽转账的时候,高某对我说:“以后组织上调查这个事,你就说我们是借贷关系,不要说入股的事。”我是不需要这笔50万资金的,因为那时酒吧装修都快结束了,高某是为了应付检查,以借款的名义掩盖真实情况。高某让我写个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是一分。我在给高某分红的同时,还按照借条上的约定付给高某利息。我在高某龙湖香都的家里,分两次给付高某利息共24万元。两次周丽都在家,不过我给高某钱的时候,周丽都不在场。

高某让我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付给他,他是明摆着想找我要钱。高某是公安局长,我们是娱乐经营场所,总会遇到些打架斗殴、操话之类麻烦事情,他能够帮助我们。所以明知道高某是找我要钱,我也愿意把钱给他。

2016年2月份,高某找到我,要求我把钱还给他,还钱以后,他把借条也还给我了,借条我当场就撕掉了。这笔50万是打到高某小孩舅周梁账户上的。2018年5月份的时候,高某说纪委最近在调查他,让我告诉纪委这50万是借款,而且还没付利息。我当时说能不能如实和纪委说,高某不同意。

(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蚌埠市魅力金座娱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蚌埠市汉明街;代继江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5)统计表,证明2012年5月至2016年2月,代继江给高某的分红款共计39.5万元。

(6)蚌埠市监察委查询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转账凭证,证明高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566的账户于2011年11月29日收款50万元,2012年1月1日转入刘玉娜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362账户50万元,2016年2月22日对方账号621……8887转款50万元到周梁的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尾号8229账户。

6.收受蚌埠市居民李广军人民币7万元

2009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李广军的请托,为李广军在工程招投标中提供帮助,使得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蚌埠荣盛碧水湾小区土石方工程项目。之后,高某通过周梁(其妻兄)收受李广军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李广军的请托,帮助李广军之子顺利进入蚌埠第二实验小学上学(李广军之子户籍不在该校学区)。之后,高某通过妻子周丽收取李广军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有一天周丽或者周梁跟我说李广军想让他的小孩进蚌埠二实小上学,但是他们的房子不在二实小学区,问我能不能帮帮忙。事后我打电话给时任航华派出所的所长,让他安排户籍民警将李广军儿子挂在李鹤年的户口簿上。过了一段时间,周丽告诉我李广军小孩的事办好了,并且给了感谢费。听了周丽的话后,我没有吱声,后期也没有退还这笔感谢费。

我在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任局长的某一天,周丽或周梁跟我说李广军想干蚌埠市阿尔卡迪亚碧水湾的土方工程,问我能不能帮帮忙照顾照顾。我打电话给蚌埠市荣盛集团老总谷永军说有个叫李广军的朋友想去他那里干土方工程,看能不能照顾照顾。谷永军同意后,我打电话给李广军让他去找谷永军。过了一段时间,周丽在家里告诉我说李广军成功投标碧水湾的土方工程,并给了她感谢费。我听后,没有吱声,也一直没退还这笔钱。给了周丽多少感谢费我不知道,周丽没告诉我,我也没有问她。我默许周丽的行为。

(2)证人周丽的证言,证明李广军找到我哥周梁,想请周梁找高某帮忙联系荣盛集团阿尔卡迪亚小区的土方工程。周梁给我说了这个事,看高某能不能帮忙联系一下。我答应下来后也给高某说了这个事,高某答应了帮忙联系看看。后来我听说李广军干了阿尔卡迪亚的土方工程。周梁和我说李广军为表示感谢,给他拿了4万元钱感谢费。我让周梁自己拿着花了。事后,我把李广军给4万元这件事跟高某说了,高某也没说什么。2008年前后,李广军想让孩子上二实小,但他家户口不在二实小学区。李广军就通过我哥周梁找到了我,我就给高某说了这个事情。后来高某把李广军儿子李智的户口迁到了二实小学区房的户口上了。事后李广军到我家里来表示感谢,并给了我3万块钱现金。

(3)证人李广军的证言,证明我投标荣盛碧水湾土石方工程时,找到周梁请他让高某替我向荣盛那边的人打个招呼。后来高某向荣盛总经理谷永军打了招呼。中标后,我总共给周梁4万元好处费。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儿子李智想上蚌埠第二实验小学上学,但户口不在该校区。我找周梁帮忙,周梁答应,并讲事情办好后要我拿三万元。后来周梁通过高某的关系,把李智的户口迁到二实小学区房新新家园。我儿子顺利上了二实小,我到周丽家把3万元给了周丽。

(4)证人周梁的证言,证明李广军想做阿尔卡迪亚小区土方工程这个活并找到我,想请我找高蜂帮忙。我跟周丽说了这个事,周丽同意跟高某说说看。我妹夫高某当时是经开分局局长,他跟荣盛蚌埠老总谷永军比较熟悉。高某给谷永军打了个电话,希望能给予照顾。后来谷永军把这个土方工程给李广军做了。中标后,李广军给了我4万元人民币。周丽让我拿着花了,这些钱就被我日常消费了。2008年左右,李广军找到我说想让孩子到二实小上学,请我帮忙。因为我妹夫高某当时是经开分局局长,二实小属于经开区的辖区。我当时给李广军说“想让孩子上二实小,你自己直接跟周丽说就行了,如果能办她会给你办的”。

(5)证人陈军的证言,证明高某为了让一个人的小孩能够上蚌埠市二实小上学,让我帮忙把这个人的小孩户口挂到另一个的户口簿上。落户的房屋住址以及户主名字是高某提供给我的。我将所有的手续以及落户的户主姓名等提供给户籍民警戴秀山并让他办理。

(6)证人戴秀山的证言,证明时任航华派出所所长陈军让我把李智的户口挂在李鹤年位于新新家苑5幢2单元501室的户中。因为我是新新家苑小区的社区民警,要挂户在新新家苑小区,只能由我填表,我填完表由所长陈军审批,审批后交由户籍警录入系统。

(7)证人李鹤年的证言,证明我曾购买过新新家苑小区5号楼2单元501的住房。新新家苑小区是二实小学区房,我们家人的户口都不在这套房子里。我们和高某从小就是邻居,他曾经是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局长,平时我们联系的不多。我不认识李广军和李智。

(8)证人谷永军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我们公司开发阿尔卡迪亚碧水湾项目的时候,高某问过我土方工程的事情。他讲“我小孩大舅和他朋友一起做土方的,能否支持一下”。我讲我会尽量帮助安排。这个土方工程最后给高某亲戚做了。

(9)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情况说明及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普通车库基础土方工程,李广军为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项目负责人。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2009年5月李智住址为蚌埠市蚌山区兴业街新新家苑5幢2单元501室。

(11)蚌埠市人民政府房产税契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新新家苑5#楼2-5-1商品房为李鹤年所有。

(12)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陈军、戴秀山的任职情况。

7.收受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谷永军2.4万元购物卡

2005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等职务便利或其影响力,分12次收受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谷永军共计2.4万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荣盛的谷永军有时在春节和中秋节拿些购物卡给我。每次都给我大概两三千块钱的卡。送的是面额好像都是1000元一张的百大购物卡,这些年总共加起来有大概3万元。谷永军送我购物卡的目的是拉近感情,取得我对他和公司的关照。

(2)证人谷永军的证言,证明我在荣盛房地产公司任总经理的时候,和高某就认识了。为了感谢高某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尤其是遇到有人到建筑工地闹事能及时出警,帮助处理。2005年中秋至2011年春节共计12个节,每个节送给高某2000元购物卡,共计24000元。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成立。

(4)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1月至2012年11月,谷永军担任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

8.收受浙江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经理朱力1.2万元购物卡

2005年至2007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浙江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经理朱力共计1.2万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康恒的朱力一般都是在春节和中秋节送购物卡给我。每次都给我大概两三千块钱的卡,面额好像都是1000元一张的百大购物卡,这些年总共加起来有大概3万元。这些购物卡是朱力代表公司送我的,目的是拉近感情,取得我对他和公司的关照。

(2)证人周丽的证言,证明从2005年前后,大多都是过年过节后,高某陆陆续续给我购物卡。高某每次给我三到五千不等,基本都是百大、合家福的购物卡,面值大多是五百或者一千的,也有面值一百两百的。家乐福超市的购物卡也给过一些,大概只有几千块钱。百大合家福的这些购物卡基本都被我和高某在蚌埠老百大、合家福和百大名品购物中心消费掉了。到2013年以后高某就很少给我购物卡了。高某曾经说过有一些房地产开发公司人员过年过节会给他送购物卡,但是我不清楚具体都是谁送给他的。

(3)证人朱力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7年春节、中秋节,我都送两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给高某。高某是经开分局局长,我公司项目沁雅花园就在经开区,以后如果遇到工作事情,也好协调。我每次应该是给高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六个节,价值1.2万元购物卡。

(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浙江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成立,负责人是朱力。

(5)朱力的任职说明,证明朱力于2001年至2007年任浙江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经理职务。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

被告人高某的妻子周丽除使用本人银行账户外,还使用周梁、曹继燕、宋继梅、缪宏梅、吴文斌等人身份证所开的银行账户。经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对高某、周丽家庭所有银行账户、股票账户、房产以及周丽控制并使用的其他人员银行账户司法鉴定:截至2018年7月3日,高某家庭银行账户余额35.360646万元;现有证券账户股票市值0.158025万元;证券账户余额0.073248万元。另外,周丽把110万元现金放在顾雯雯(周丽的外甥女)家中。截至2018年7月3日,40个人民币银行账户消费支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款项性质”列为“消费”“POS机消费”的转出金额,不包含房产支出)650.200873万元、消费支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款项性质”列为“转账”的转出金额)44.4977万元、“宫廷壹号”家居店经营支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款项性质”列为“转账”的转出金额)36.427417万元、购买基金支出4.9万元、其他支出(银行年卡费、手续费等)1.236785万元;购买房产支出300.302979万元;周丽女儿高佩萱留学支出200万元。截至2018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家庭房产买卖盈利25.664084万元;证券账户累计盈利约264.404366万元;40个人民币银行账户利息收入2.598005万元,理财收益、分红、定期通知收益14.281378万元,高某、周丽、高雅个人工资、奖金等101.79295万元(被告人高某个人工资、奖金收入合计100.126501万元;高雅个人工资、奖金收入0.917249万元;周丽个人工资、奖金收入0.7492万元)。其中,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市容局发放高某工资12600元;2014年4月21日,政法委发放高某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5月24日五河县棚户区及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高某工资28800元;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2月8日,五河县国库支付中心发放高某工资14186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环保局发放高某工资30000元;2015年2月14日,高某过渡工资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家庭经营收入25万元,其他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360.1万元;被告人高某的妻子周丽储值卡、联名卡消费17.508878万元。

又查明,2001年1月至2018年6月,高某在蚌埠市公安局领取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共计108.4739万元;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工作期间领取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补发法定工作日加班补贴、车贴、文明奖、目标考核奖、差旅补助等,合计7.115万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高某在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违办领取驻村工作组考勤费0.63万元;2005年至2011年,高某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工作期间从管委会机关领取奖金,合计3.27万元。

被告人高某家庭现有财产145.591919万元,以往支出1255.074632万元,收入822.561782万元,被告人高某尚有578.104769万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①2018年8月9日自书材料,证明在经开区分局任局长期间,除了工资之外,经开区部门单位经常给经开分局部分民警发放各项福利、目标奖励。在经开分局任职期间,上述补贴拿了有七、八十万。另外在经开分局当局长时,有人请我办些事情,给我送烟、买烟钱;以及黄金海岸高某送的15万元,上述大约有九十七、八万。这些钱放在分局办公室床靠背后面。后来我调任治安支队时,用四个纸箱将这些钱运到了治安支队办公室。因为不需要花钱、又不敢存银行、不敢对周丽说是我存的私房钱,所以我就隔三差五的三万、五万地拿给周丽。周丽有时问我什么钱、谁给的,我一般都是胡扯两句搪塞过去。到了年底我还留有三十万元左右,所以就把钱都拿给周丽了。除了上述90多万元之外,还有代继江那里拿了30多万分红款,我也陆陆续续交给周丽了。

②2018年9月11日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9月12日自书材料,证明合法收入主要有:一、周丽婚前在深圳经商多年,收入300余万元;二、我和周丽结婚后,周丽经营玫瑰饭店收入约100万元;三、周丽炒房获利100余万元;四、我和周丽炒股获利200余万元;五、自2000年以来,我个人的工资、福利、奖金、住房公积金、加班津补贴等约200万元;六、周丽经营一茶一座茶楼收入、出租桃李园门面房收入、周丽经营宝丽金珠宝店收入不详;七、周丽理财收入情况不详;八、借孔德佩人民币50万元;九、人情往来收入不详,比如周丽父母去世的人情往来。

和周丽结婚半年后的一天,我在光明花园的家里小孩床板下面发现用塑料纸裹着的钱,估计有300万元。我认为周丽从深圳带回来的钱至少有300万元。我曾经多次问周丽玫瑰饭店经营情况,周丽告诉我每月盈利8到10万元,依据周丽的陈述,我估计有100万元。

周丽炒的房有蚌埠华夏尚都一套、上河时代一套、东莞市两套、我母亲在第一人民医院的老房子一套(我母亲用我的名字买的)。我同学俞志鹏帮助我炒股,我自己不炒,听俞志鹏跟我说获利至少在200万以上,具体在股票账户能看出来。我的工资、福利、奖金、住房公积金等收入约200万元,具体以工作过的单位出具的财务凭证为准,但是有些发的钱在财务上反映不了。关于桃李园店铺出租、“一茶一座”茶楼、“宝丽金”珠宝店的收入以周丽所述或提供的材料为准。

非法收入主要有:一、入股代继江魅力金座酒吧获利近40万元;二、多年收受的百大购物卡约10万元;三、收取李广军的好处费3万元;四、收受蒲家宽的贿赂70万元;五、收受陆斌的贿赂70万元;六、收受龙腾公司高某的贿赂100万元。非法收入合计约293万余元。

家庭支出情况主要有:一、高佩萱到美国留学费用约200万元;二、购买光明花园住房20余万元,此房34万元出售后购买的龙湖香都的住房;三、购买桃李园商铺108万元;四、购买海亮天域住房53元(首付23万元);五、购买天湖国际住房首付70万元,近几年还贷以及装修花掉200多万元;六、家中购两台车消费约50余万元;七、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详;八、光明花园、龙湖香都房子装修花费不详;九、高雅读书以及到上海后的生活费用约15万;十、购买商业保险费用支出不详;十一、其他的支出比如婚丧嫁娶、人情往来等支出不详。

平时管委会给我们拨5万或10万,我们收到钱之后放到局办公室或警务保障室用于工作补贴。比如过节慰问基层队、所的钱就是从这支出的费用。

③2018年12月17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关于购买房产这块,光明花园的房产是我和周丽结婚前由周丽个人购买的,应该属于周丽的个人婚前财产,龙湖香都房产是用卖光明花园的钱所购;关于六百多万元的消费支出,在我印象中我觉得没有这么多;关于收入情况,周丽在深圳有收入,我曾在光明花园小孩房间的床下看到了三百万左右的现金,是蓝色一百面值的;关于五套房产买卖的情况,卖出盈利不止25万元;关于我的工资、奖金收入这方面,尤其经开分局、所队逢年过节会给分局领导过节费,经开区管委会也有给我发过钱,组织调查的数额应该少了。

(2)证人周丽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吴文斌一起去到百合公馆那里的兴业街交通银行开了6222……4438这张银行卡。在2012年,我在东莞市买过两套房子,买房子的钱是从这个银行卡里出的,有二三十万是我在东莞这家房产公司刷卡的,我记得刷了两三笔;还有一笔五十三万七千元是我转给我母亲的干儿子耿全新的,我当时没有时间去付尾款,所以就把钱转给他,叫他帮我把买房子的尾款付掉。2013年年初我从这张卡转了五十万还给了钮怀斌。2012年7月份,当时正好高某给我的钱没用,我就转了30万元借款给张莹。张莹用了有两、三个月就把钱也转到这个卡里了,我没有收她的利息。我买东莞市这两套房子的时候,高某不知道,过了半年左右,我才给高某讲。

2005年或2006年,我和高某买龙湖香都的房子,和开发商约好三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付房款,我是用卖光明花园小区房子的钱付了十几万。光明花园的房子总共卖了三十多万。因为买家要办贷款,所以先付给我十几万,剩下的钱是在贷款办下来后给我的。我是先用对方给我的十几万付了龙湖香都的第一笔房款。因为我不想全部用自己的钱来买这套房子,我就告诉高某,我没有钱了,让他找朋友借一点。高某就找孔德佩借了20万。当时孔德佩借钱给高某,没有要利息。后来还了孔德佩的钱。借来的20万元,我用于付房款和装修。

因为我不想让高某知道我的私房钱,所以就想着放一部分钱在我好朋友曹继燕的卡里,另外我还在缪红梅、宋继梅、吴文斌的卡里放过钱。我在曹继燕尾号5177的交通银行卡里放了50万元。2014年,曹继燕连带理财分红一并转给我了,所以有4600元的零头。曹继燕还给我的第一笔钱,我用来买天湖国际小区的房子;还给我的第二笔钱,我用来买天湖国际小区的停车位。开宝丽金店的时候,为了回避高某申报个人事项的麻烦,我就用了曹继燕的身份注册了宝丽金,曹继燕成为法人,同时POS机绑定曹继燕的中国银行卡,这张银行卡自办好后,就放在我这里。2016年,曹继燕找到我说她不能同时担任自家公司和宝丽金的法人,所以我就让她把法人更改为周梁,同时把POS机的银行卡也换成了周梁的中国银行卡。更改后,我就把曹继燕卡里的余额转到周梁的卡里,然后就把曹继燕的银行卡还给她了。

我是1996年8月份去的深州市宝安区,1997年2月份我在五区万家超市下面开的服装店,1998年10月份至2000年9月份,我在深圳宝安区开了一家“快乐美味大排档”(离灵芝公园很近)。我一共赚了100多万元。2000年10月至2001年8月左右,我在宝安区宏雅花园附近开了一间“麦肯姆”炸鸡店,大概就赚了一二十万元。在深圳期间,一共挣了将近200万元。在深圳时认识一个香港男朋友,给了我有280万左右。光明花园小区家里小孩房间的床下有个暗床箱,我将这200万元钱放那里了。后来我们住龙湖香都小区,我又将钱放在家里的阁楼上了。2002年底至2003年底,我在蚌埠市国富街开了一间“玫瑰饭店”,一共挣了二十多万元钱;2011年到2013年,我和朋友赵金凤在蚌埠市航华路开了一间“一茶一座”,每人就赚了5万元钱。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我在蚌埠市航华路戴湖桃李园开了一间“宝丽金”珠宝店,一共投资40多万元,没亏也没赚,基本上持平。2017年12月初,我和外甥女顾雯雯接了宫廷壹号家具店。我投资百分之七十,顾雯雯投资百分之三十,投资50万元。经营半年多,还没有核算过赚了多少钱。

2001年,花了22万元左右在蚌埠光明花园买了第一套房子,面积170平米,这些钱都是我一个人出的,房子装修花了有20万元(包含家具电器);2005年卖了34万左右,这个钱用于买龙湖香都的房子了。龙湖香都的房子是34万多,我一次性付清的,装修花了将近20万。2007年,用高某的名字在华夏商都买了一套不超过25万元房子,首付8万元,后来卖了50万元。2008年,在上河时代北区买了一套淮上区政府的集资建房,一次性付清,二十多万是我自己的钱。2011年左右,我在广东东莞市买了两套房子用来炒房,大套房七十多万,小套房四十多万,一共花了120万元,就是用存在吴文斌账户里的钱买的。后来,大套挣了二十多万,小套挣了十几万,两套房子的钱都存放在我在东莞办的东莞银行卡里面了。2015年底,我用高某的公积金贷款,在蚌埠市海亮天御买了一套101平米的房子,首付22万。高某提取公积金10万元后转到我的交通银行卡里,这样我分二次通过转账方式付了22万多元首付,贷款30万。2014年6月份,我用高佩萱的名字在蚌埠市环湖路天湖国际小区买了一套260多平米的房子,一共是200万元,首付了70万。2011年左右,我在蚌埠市荆山路戴湖桃李园买了一套107平米的房子,107万元,买时高某不知道,过了半年左右我才对高某说。

我和高某从2009年左右开始炒股一直到现在,账户是用高某的名义开的。炒股的钱都是我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形式给高某,由高某给俞志鹏,一共投资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俞志鹏给我说一共赚了两三百万。2015年,高某名下账户里的股票都卖掉了,资金转到周梁的账户上,都是俞志鹏操作的。2018年6月份左右,我把周梁名下的股票全部卖掉,总共卖了一百二十万左右,这些钱让顾雯雯替我保管的。

高佩萱在美国上学,五年两百多万。我、周梁还有吴文斌都给高佩萱汇过钱,其他没有人汇过;高雅在合肥上学,花了二十万元左右的人民币;2018年6月份,我给高雅转过2.5万元。

2016年左右,颜光找高某借100万元,两分利,一共借了两个月。利息一共是4万元,其中两万元利息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剩下的本息一共102万元我存放在宝丽金周梁中国银行卡里了。

高某除工资之外,给我的钱大多放在高某的司机吴文斌交通银行账户里面了。还有一部分放在我自己的交通银行卡里面了。我一共用过曹继燕、缪宏梅、宋继梅、吴文斌四个人的银行卡。吴文斌卡里的钱有65万元是我的,其他的都是高某给我的现金,其他三个人银行卡里面的钱都是我自己的。

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5177)于2010年12月31日转账36.6万元至钮怀斌账户(农业银行6228……0917)是我让钮怀斌替我在合肥购买一辆红色奥迪汽车,这笔钱是买汽车的钱,车款就是36.6万元。2014年8月22日转账7万元至马一栋账户(6217……3579),我不记得这笔钱是用来做什么的,我的朋友里没有叫马一栋的。

工商银行卡(账户1303……9186,卡号6222……6899)于2015年12月23日转账10万元至我母亲的保姆郭传英账户(卡号6226……7372)。这10万元是郭传英放在我这放贷的,我从自己账户上把10万元转给她了。2016年1月9日转账5万元至蔡建文账户(卡号6212……4817),蔡建文是在广东做首饰镶嵌的,我是他的客户,这五万元是首饰加工、镶嵌材料费。2016年10月10日转账10万元至傅建国账户(卡号6215……8161),这笔钱是我借给他的。2018年3月2日转账10万元至李金晶账户(卡号6217……7710),是我替宋宏艳垫付的装修费用。2018年3月7日转账4.4108万元至钮怀斌账户(卡号6217……0735),是我替宋宏艳垫付的窗户费用,这只是一半的费用,剩下一半是宋宏艳自己付的。2018年3月26日转账3万元至崔蒲正账户(卡号6222……8204),是我替宋宏艳垫付的地暖费用。

徽商银行卡(账户1283……8922,卡号6217……3415)多次转账至杭州同富家居有限公司,是宫廷壹号家居的生产厂家,转账的钱是货款。多次转账至安徽南翔光彩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这些钱是用来支付宫廷壹号店铺的租金、水电和管理费用。

使用的缪红梅工商银行卡(账户1303……1905,卡号6212……9152)多次转账至蚌埠市新传建材超市,这些是我支付的天湖国际房子的一部分装修费用。2017年1月16日转账2.8977万元至郑国尚账户(6232……3326),是我支付的天湖国际房子的一部分装修费用。

工商银行卡(账户1303……7942,卡号9558……4775)于2007年10月31日消费14.88万元,这是我用来购买尼桑汽车的钱,这辆汽车现在我名下。

天湖国际房产装修目前花费了大约150万元。大多数装修上的费用我都是从周梁的中国银行卡上支出的。

(3)证人高佩萱的证言,证明在美国上学读书五年期间,大约花费了200万元人民币,都是我母亲周丽转给我的。我在美国只办理过一张银行卡,是美国银行的储蓄卡。我母亲用我的名字购买了天湖国际小区的房产,是我母亲交的钱,我只知道这套房子是贷款购买。具体购买价格以交款凭证为准。

(4)证人宋继梅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周丽想把钱存在我的卡上,不想让她的现任知道。交通银卡被我交给周丽之后,就一直由她用了。

(5)证人曹继燕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周丽让我把她的私房钱存在我的交行账户上,用来买理财产品。过了三个月左右到期,我连本带息都转给周丽了。

2015年左右的时候,周丽找到我说想开个玉器店,想用我的名字办个营业执照。我答应了,然后我把身份证给她。过了一两个月,周丽又跟我说需要办个POS机,我又把身份证给她用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想了想不合适,不能用我的名字帮她开办营业执照,更不能把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她办POS机。我就去周丽开的戴湖宝丽金店里找她说了。没几天,周丽就把这个店的法人,转到她哥周梁的名下了;POS机上的钱,我协同她到中国银行都转到她哥周梁的名下。

(6)证人缪宏梅的证言,证明2011年,周丽找到我,让我在交通银行以我的名义办张卡,讲用于她自己存点私房钱,方便以后自己和孩子使用。我觉得我们是好朋友,她不会骗我,就同意了。每次需要办交易业务时,周丽都是提前打电话约我,我们-起到交通银行办理交易。我需要身份证,并在交易凭条上签字。每次办理交易,周丽提前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她家去。我到她家后,周丽就从家里拿现金出来,然后驾驶她的奥迪车和我一起到交通银行存款。

周丽还在工商银行以我的名义开了账户。2017年5月份的时候,周丽讲卡里钱提完了,现在不用了,并把这个账户的卡还给我了。我用这张卡做了两、三个月微商卖衣服。2017年7、8月份,周丽找到我说有朋友还钱,要给她要用一下这张卡。我把自己的两、三千块钱全部取出后,就把这张卡给周丽了,现在周丽还在使用这张卡。

(7)证人吴文斌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2年或在2013年,周丽带着我到体育路与兴业街交叉口北侧的交通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银行卡。当时周丽设置的交易密码,卡办好她就拿走了。因为周丽是高某老婆,我是高某的司机,只有听周丽的话。每次需要办交易业务时,周丽都提前打电话约我,我们一起到银行办理交易。我也不知道这些钱哪来的,都是周丽带我到银行办理的存现交易或取现、转账。现金都是周丽的,我和周丽一起到交通银行存入以我名义开立的交通银行卡里,我要在交易凭条上签字。

2017年夏天,周丽让我去延安路的中国银行开一张银行卡,说是用来给在美国读书的高佩萱汇款用。有时候周丽会准备好现金让我去她家拿,我拿到中国银行柜台存现并兑换美元汇到高佩萱的美国账户上,有时候别人会转账到卡里,我直接去银行兑换美元汇到高佩萱的美国账户上。我曾经听到周丽和“宏梅”(音)通过电话,电话里周丽让“宏梅”转12万到这张银行卡。目前还有两千多元的余额,周丽告诉我平时给她家汽车加油、保养,都可以用这张卡里的钱。

(8)证人顾雯雯的证言,证明小姨周丽投资了30余万元把蚌埠宫廷壹号家居店接了过来。我负责管日常理,小姨周丽过问的不多。王道宇家里装修,买我们店家具及全屋整体定制,共计100余万元,转给我全屋定制定金50万元。2018年5月29日,我通过建行账户转给施圣洁18万元厂家定金。2018年6月底、7月初一天下午,小姨周丽让我把她用书包装好的110万放到我家。回家后,我把装钱的书包放到大衣柜里了。后来,其中的100万被我退到了市纪委的账户上,剩余的10万元现金还在我这里。

(9)证人赵金凤的证言,证明“一茶一座”茶楼装修期间资金紧张找周丽借过钱,总共借她10万多,我通过交行还给她14.5万,多给了她一点分红。茶楼有时候忙不过来就叫周丽来帮忙。

(10)证人李勇自书情况说明,证明我的经济情况不允许购买上河时代房子,就让高某买了,我配合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2015年,周丽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办理过户手续,至于卖多少钱我不知道。

(11)证人付向宇的证言,证明我通过中介认识了高某、周丽夫妻,双方商定以33.5万元购买光明花园房子。高某、周丽夫妻需要我一次性付清全款。当时我家只能拿出十几万元,中介就给我们出了一个主意,让高某、周丽夫妻把房产先以赠与的方式过户到我名下,然后我再将这套房产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我就按照中介出的主意,从银行贷款15万元,加上自家的十几万元,一次性交给周丽33.5万元。当时我听高某、周丽夫妻说,他们卖光明花园的房产是为了购买龙湖香都的小别墅。

(12)蚌埠市监察委员会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检材、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关于高某、周丽家庭财产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说明,证明经鉴定,截止2018年7月3日,高某家庭银行账户余额35.360646万元;现有证券账户股票市值0.158025万元;证券账户余额0.073248万元;另外,周丽把110万元现金放在其外甥女顾雯雯家中。截止2018年7月3日,40个人民币银行账户消费支出650.200873万元(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款项性质”列为“消费”“POS机消费”的转出金额,不包含房产支出)、消费支出44.4977万元(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款项性质”列为“转账”的转出金额)、“宫廷壹号”家居店经营支出3.6427417万元(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款项性质”列为“转账”的转出金额)、购买基金支出4.9万元、其他支出(银行年卡费、手续费等)1.236785万元;购买房产支出共计300.302979万元;周丽女儿高佩萱留学支出共计200万元。截止2018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家庭房产买卖盈利共计25.664084万元;证券账户累计盈利共计约264.404366万元;40个人民币银行账户利息收入2.598005万元,理财收益、分红、定期通知收益共计14.281378万元,个人工资、奖金等共计101.79295万元。

(13)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2018年12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数据列表,证明被告人高某家庭现有财产1455919.19元,以往支出12550746.32元,合法收入4514367.33元,犯罪所得3601000元,经计算得出被告人高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为5891298.18元。

(14)2018年9月3日蚌埠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关于高某工资奖金福利的情况说明、高某工资奖金及福利统计表、高某工资明细表、高某奖金及其他福利明细表,证明2001年1月至2018年6月,蚌埠市公安局发放高某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共计1084739元,不包括其在五河工作期间交通补贴、加班费、奖金等福利。

(15)2018年8月6日中共五河县委办公室说明,证明2013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给高某发放工资、奖金、补贴。

(16)2018年8月6日五河县公安局出具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工作期间领取的各项收入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在五河县公安局工作期间,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为6720元;2017年1月法定工作日加班补贴增加补发到平均每人每月710元补发11个月,计4290元以及2018年1月至6月计5100元;2016年3月公车改革后车贴每月960元,到2018年6月计26880元;2018年1月文明奖1000元;2016年目标考核奖21000元;副处级以上干部在县里工作每月280元差旅补助,从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计6160元。合计71150元。

(17)2018年8月8日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说明,证明被告人局高某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查违办领取驻村工作组考勤费6300元。

(18)2018年12月19日蚌埠经济开发区财政支付中心说明、明细表,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05年至2011年在经开区工作期间从管委会机关领取奖金合计32700元。

(19)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蚌埠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统计表,证明周丽蚌埠百大集团储值卡、联名卡消费总计175088.78元。

(20)蚌埠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函、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信息中心回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查询说明,证明未查询到周丽“340302……0043”“340323……6222”两个身份证明下有关商事登记信息,未查询到“COCO精品女装店”、“快乐美味大排档”、“麦肯姆炸鸡汉堡店”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单位税务登记信息。

(21)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和周丽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9日协议离婚,于201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

(22)交通银行蚌埠分行营业部客户账号6222……4438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4月12日存现40万元,对方账号343……1999;2012年11月26日、11月29日消费4万元、21.4263万元、11.3049万元,对方账号3438……3399(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玩忽职守部分

2014年11月24日,五河县公安局警犬训练基地工勤人员殷福长驾驶五河县公安局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河县公安局纪委调查认定,殷福长驾驶警车到固镇县系公车私用。2014年12月1日,高某主持召开了五河县公安局党委会议,提出由五河县公安局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万元人民币,经会议通过;同日,五河县公安局、殷福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事故调解协议。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近亲属收到五河县公安局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3月27日,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殷福长有期徒刑缓刑。五河县公安局未及时向殷福长采取有效追偿措施,造成公共财产损失50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蚌埠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高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了初步核实。在初步核实期间,蚌埠市监察委员会掌握了被告人高某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玩忽职守的相关犯罪事实。2018年7月4日,蚌埠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高某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同日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殷福长在固镇县刘集镇开警车撞死一个十三、四岁的小男孩后被固镇警方控制。我听到报告后立即安排做三件事:一是安排人和固镇警方联系了解案情,殷福长将会被采取什么措施;二是安排专人到死者家中进行慰问和安抚;三是安排局纪委书记冯从光牵头成立调查组调查殷福长车辆使用情况,到底是公车私用还是正常工作。纪委调查的情况显示,殷福长称是开车去固镇购买狗粮的,但是此次购买狗粮的事实不能认定,冯从光跟我报告说是殷福长公车私用。会见死者家属之后,我就安排分管局长曹卫牵头和死者家属谈赔偿问题,同时安排刑警大队派人找殷福长家积极凑钱。过了一段时间,曹卫跟我报告,死者家属提出100万赔偿金,经几次商谈,赔偿金降到50万元,不同意再降,并且情绪开始波动。殷福长家属也说凑不到钱。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妥善解决此事,我和邸道胜、曹卫商量,开局党委会研究如何处理。在局党委会上,相关人员汇报了殷福长交通肇事调查情况和善后工作处理情况,认定殷福长属于公车私用,由县局先垫付50万,以后找殷福长追偿。党委会决定之后,赔偿金就按照财务程序赔付给死者家属了。局党委会开过两次会研究此事。没想到要求局纪委(冯从光)形成调查结论报告。县公安局决定垫付50万元赔偿金并找殷福长追偿的情况没有向市局报告。关于找殷福长追偿的事情,我安排时任局政委邸道胜负责的。邸道胜没给我报告追偿的结果,我也没有向邸道胜了解追偿的情况。公安局事务太多,我没放在心上,我认为邸道胜应该能够处理好此事。邸道胜出事之后,我忘了安排其他人接替邸道胜去找殷福长追偿。去年我安排郭晓奋、徐琛、王明明到五河县法院去提起诉讼,郭晓奋报告五河县法院说因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

(2)证人殷福长的证言,证明我驾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当时固镇县公安局和五河县公安局通报了情况,等我从固镇县看守所出来,听说五河县公安局已经处理了这个事情,赔偿50万元。实际上我是没有资格驾驶警车的,只有正式民警才有资格驾驶警车。没有任何人找我要这50万元,这50万元是五河县公安局出的。

(3)证人冯从光的证言,证明殷福长原来是五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警犬基地负责人,是工勤人员。2014年因交通肇事被判缓刑,后被县局开除。当时高某局长安排纪检介入调查,我带着监察室主任沈涛、督察大队负责人高竹生组成临时调查组到固镇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进行实地调查、调阅卷宗、询问殷福长、调取殷福长相关话单等。最后认定殷福长是因私自驾车外出导致交通事故。我带着沈涛向高某汇报了殷福长是公车私用的情况以及殷福长应该承担责任。局党委会上曹卫副局长通报给赔付对方50万元,由局里先赔付,大家都同意。我通报了我们纪检调查组的工作开展情况和初步认定意见,认定殷福长是公车私用,等法院判决以后再处理。另外,我也提到按照规定,县局赔付这50万后,应该向殷福长追偿。我没亲自写调查报告,按照常理应该写出调查报告。局里没有安排我做追偿这一块工作。据我了解现在还没有追偿这50万元,应该过了诉讼时效了,对县局来说是个损失,应该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一定责任。

(4)证人沈涛的证言,证明我、冯从光、高竹生组成临时调查组到固镇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了解情况并调阅卷宗、复印有关材料、询问殷福长、调取相关话单等。最后认定殷福长是因私自驾车外出导致交通事故。调查组没有形成调查报告。冯从光带着我到高某局长办公室作了口头汇报。从给高某汇报后就没有人再安排我处理这件事,直到很长时间后我才听说我们局给死者家属赔偿了50万元,这件事就结束了。殷福长被逮捕后就没人问这个事情,也没有领导安排我,让我写报告,所以就没写调查报告。局里赔偿这50万,按照规定应该向殷福长追偿,如果不追偿,对县局来说是个损失。后来局里也没有安排纪检监察部门向殷福长追偿。

(5)证人刁元军的证言,证明按规定是应该让殷福长赔偿这50万元,但对方一直在闹,公安局怕事情闹大了不好收场,就先由局里出50万元平息这件事。后来开会的时候也提到过对殷福长追偿这50万元,但一直没有落实。我认为当时的公安局长、单位的一把手高某应该问这个事情。

(6)证人邸道胜的证言,证明当时为了平息受害者家属情绪,局长高某主持召开了局党委会讨论赔偿事宜,决定由五河县公安局先行垫付赔偿金50万元给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有没有向殷福长追偿我不知道,如果安排的话一般也是安排分管的副局长去追偿。如果我没有去落实的话,说明高某当时就没有安排给我。

(7)证人洪涛的证言,证明五河县公安局纪委书记冯从光牵头组成调查组调查殷福长公车私用导致交通事故的事,殷福长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为殷福长家属不愿意出钱,局党委研究决定由公安局现行赔偿。事后是否向殷福长采取追偿措施,我就不清楚了。

(8)证人曹卫的证言,证明当时局里安排法制大队大队长张仪、刑警大队大队长赵辉、教导员曹军具体处理。当时跟对方家属协商的是公安局出钱赔偿50万元。因为殷福长家属不愿意出钱,考虑到是公安局警车,局党委研究决定由公安局先行赔偿,当时还说后期要由邸道胜牵头向殷福长追偿。

(9)证人郭晓奋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殷福长交通事故事情刚出来不久,高某局长就此事专门开了一次会议。会上大家一致表态先赔付,平息这个事情,以免对公安机关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2015年4月份,法院判处殷福长缓刑后,有次局党委会研究取消殷福长的工资待遇问题,并提出殷福长是公车私用,应该向其追偿50万,大家一致同意。但后来一直没有落实,这笔钱到现在也没有追偿。现在都过去几年了,估计也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了。当时的公安局长、单位的一把手高某应该问这个事情。

(10)关于殷福长公车私用造成交通事故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中国共产党五河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8年9月4日对殷福长行为作出调查结论,殷福长的行为属于公车私用。

(11)中国共产党五河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2018年9月11日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时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高某指派纪委书记冯从光、沈涛、高竹成立调查组。经查,冯从光、沈涛、高竹一致认为殷福长公车私用,并向高某进行了汇报,但当时未形成调查报告。

(12)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由高某主持召开中国共产党五河县公安局委员会,会上通报殷福长交通肇事案情况以及通过由五河县公安局和被害人家属协调达成50万元赔偿决定。

(13)五河县财政直接支出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单据报销封面、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1日,五河县公安局、殷福长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五河县公安局、殷福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万元。

(14)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殷福长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5)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3月27日,殷福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16)2018年12月18日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关于高某在纪律审查、监委调查期间表现说明,证明在初核期间,被告人高某与人串供,对抗组织审查;在调查期间,态度恶劣,对抗组织调查,未能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法违纪问题。

(17)2019年4月1日蚌埠市监察委员会关于高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6月,蚌埠市监察委员会对省委第七巡视组交办的五河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高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了初步核实。在初步核实期间,蚌埠市监察委员会掌握了高某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玩忽职守的相关犯罪事实。在初步核实期间,高某与他人串供以对抗组织调查;2018年7月4日,经蚌埠市监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高某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蚌埠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于当日到五河县委办公室将高某带回蚌埠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高某态度恶劣,对抗组织调查,不能主动交代个人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69年7月1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中共蚌埠市委组织部蚌组干字(2004)214号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04年12月30日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

(3)中共蚌埠市委组织部蚌组干字(2007)172号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07年10月10日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

(4)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五政办(2007)89号关于印发五河县公安局职能配置、机构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五河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负责全县公安系统人事管理、工资管理等工作。

(5)中共蚌埠市委组织部蚌组干字(2011)116号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1月18日任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免去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局长职务。

(6)中国共产党五河县委员会五(2013)8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4月2日任中共五河县委政法委书记、县公安局党委书记、督察长。

(7)五河县人大常委会五人常(2013)5号关于高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4月9日为五河县公安局局长。

(8)中共五河县小溪镇委员会文件溪发(2016)048号关于中共五河县小溪镇第六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情况的报告及代表名单,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3月29日当选为中共五河县第十三届代表大会代表。

(9)2018年8月24日中国共产党蚌埠市委员会蚌(2018)154号职务任免通知:免去高某五河县委政法委书记、五河县公安局党委书记职务。

(10)五河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五人常(2018)16号免职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9月21日被免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职务。

(11)中国共产党五河县委员会五(2018)83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9月25日被免去中共五河县委常委、委员职务。

(12)五河县人民政务任免通知五政人(2018)6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被免去五河县公安局督察长职务。

(13)五河县人大常委会五人常(2018)19号决定,证明2018年10月26日五河县人大常委会接受高某辞去十七届人大代表职务请求。

(14)2018年12月11日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0月5日蚌埠市监察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接省委第一巡视组交办及群众举报线索,随即对高某有关问题进行核实。

(15)2018年12月19日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关于收缴违纪违法款项及查封扣押等情况说明、蚌监六查封(2018)01号查封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人民币现金业务凭证、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证明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被告人高某违法违纪现金100万元,另扣押海亮天御小区12号楼1单元1112室(高某名下)、戴湖桃李园2#0单元1层209号(周丽名下)、龙湖香都小区35幢11号房(周丽名下)、天湖国际小区第B4栋1单元21层01212室(高佩萱名下)房产。

(16)蚌埠市监察委员会蚌纪监立(2018)38号立案决定书、蚌监留(2018)8号留置决定书、蚌监留通(2018)8号留置通知书、蚌监讯(2018)4号讯问通知书、蚌监留(2018)2号留置决定书、蚌监延留(2018)2号延长留置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7月4日被蚌埠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3日被决定延长留置措施期限三个月。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高某是否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非法收受蚌埠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人民币125万元问题。

被告人高某当庭辩解其不存在收受行贿人高某125万元事实,但其在办案机关三次供述收受行贿人高某在开设赌场期间的贿款。其中,被告人高某在2018年8月13日供述2012年5月、7月、9月、11月,收受75万元;当日自书供述收受85万元;在2018年9月12日供述2012年4、5月,7月、8月、9月、11月收受贿款85万元。被告人高某在办案机关虽然供述的收受贿款数额不完全一致,但三次供述了收受行贿人高某在开设赌场期间的贿款事实。

结合证人高某(行贿人)、方勇以及李家学的证言,证实高某(行贿人)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经营生意,为保持和被告人高某的关系,方便日后办事,每年向被告人高某送节礼,并持续至2012年春节,共计15万元。2012年初高某、方勇、李家学合伙开设赌场,李家学和方勇主要负责放机子、看看场子;行贿人高某负责外围找关系,即联系公安局的人罩着场子。

证人高某(行贿人)的证言,证明行贿人高某因为开设赌场的事找到被告人高某,并于2012年4月份开始至2012年11月,每月送给被告人高某10万元贿款,其中9月份因快过中秋节送了15万元,10月份、11月份因为开设赌场被举报、被查得紧,分别送了20万元、40万元。证人周丽(被告人高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收受行贿人高某贿款后会交给周丽,被告人高某曾经告诉周丽“黄金海岸老板高某从他干赌博机开始每个月给十万元钱,干不干都给这个数额……10月份高某给我二十万元钱。我问高某这两个月怎么给的钱多了?我家高某讲这段时间查得紧,黄金海岸老板高某怕被查,就多给点叫他多帮帮忙。11份高某一共给我两笔钱,一笔是三十万元钱,另一笔是十万元钱,这两笔钱我都存到这个卡里了。后来我听我家高某讲,现在抓得紧、查得严,就多给了点”。在被告人高某收受行贿人高某因开设赌场的贿赂事实以及2012年10月、11月行贿人高某多给贿款原因上,证人周丽的证言与行贿人高某证言能够相印证。

结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刑终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审理查明事实,证明行贿人高某与他人合伙分别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2012年7月至10月、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6日在蚌埠市体育场皇家会所院内附属楼一楼、二楼开设赌博游戏厅;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16日在蚌埠市体育场皇家会所三楼开设百家乐赌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在营市街106号门面房开设赌场。本案行贿人高某共有三起开设赌场事实,开设赌场整体起止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证实行贿人高某向被告人高某行贿时间段包含在其开设赌场时间段内。

吴文斌尾号为4438交通银行账户流水反映2012年7月11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30日、存现10万元、10万元、9.97万元、10万元。另,证人周丽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从2012年四月份开始,每个月给周丽十万元钱,直至2012年7月份,由周丽将四十万元分四次存入被告人高某司机吴文斌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周丽于2012年8月、9月、10月、分别存入10万元、15万元、20万,11月分两笔存入40万。吴文斌尾号4438交通银行账户流水与证人周丽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收受行贿人高某贿款后交由妻子周丽,由周丽将收受的125万元贿款存入银行账户内。

二、关于被告人高某收受魅力金座酒吧代继江39.5万元分红款属于一般违纪行为还是受贿犯罪行为问题。

根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以及证人代继江的证言,证明在代继江经营魅力金座酒吧期间,被告人高某提出入股,代继江从其股份中拿了5%(50万元)给高某分红共计39.5万元。该39.5万元分红是从代继江个人的股份分红中抽出来,被告人高某亦知道该情况。另,证人代继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之所以向代继江转款50万元,是因为被告人高某要掩盖其分红事实、规避组织检查。故该50万元不是入股款,该39.5万元为干股分红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故被告人高某收受39.5万元分红款应为受贿行为。

三、关于被告人高某是否收取代继江24万元利息问题。

根据证人代继江的证言,证明其在给高某分红的同时,还另外按借条上的约定向高某给付24万元利息。高某是明摆着想找其要钱。“魅力金座”酒吧基本装修完毕即将开业,此时并不缺少资金,其没有向被告人高某有借款意思的表达。其经营娱乐经营场所总会遇到些打架斗殴之类麻烦事情,高某是公安局长,他能够提供帮助。该24万元是在被告人高某龙湖香都的家里分两次给付的,而且两次给高某钱的时候,周丽都在家。证人周丽(被告人高某妻子)的证言,证明高某告诉其代继江需要借款50万元;代继江在其家里两次共给其和高某24万元利息钱。证人代继江和周丽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代继江在被告人高某家里向被告人高某两次支付了24万元“借款”利息。

四、关于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涉案数额问题。

经蚌埠市监察委员会委托,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依据蚌埠市监察委员会提供的40个银行账户流水、11个外币账户、8个证券账户流水、10套房产和2个车位的相关购买、出售资料等检材对被告人高某、周丽家庭所有银行账户、股票账户、房产以及周丽控制并使用的其他人员银行账户进行财务鉴定。经鉴定:40个人民币银行账户个人工资、奖金等共计101.79295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某个人工资、奖金收入100.126501万元(包含市容局、政法委、五五河县棚户区及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环保局、五河县国库支付中心、代理过渡工资,合计9.3586万元);高雅个人工资、奖金收入0.917249万元;周丽个人工资、奖金收入0.7492万元。另依据蚌埠市公安局、五河县公安局、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蚌埠经济开发区财政支付中心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于2001年1月至2018年6月,在蚌埠市公安局领取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共计108.4739万元;于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在五河县公安局工作期间领取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补发法定工作日加班补贴、车贴、文明奖、目标考核奖、差旅补助等,合计7.115万元;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违办领取驻村工作组考勤费0.63万元;于2005年至2011年,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工作期间从管委会机关领取奖金合计3.27万元。以上合计119.4889万元。故,被告人高某家庭(高某、周丽、高雅)工资、奖金性收入应为130.513949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19.4889万元。

鉴定报告亦显示:截至2018年7月3日,高某家庭银行账户余额35.360646万元;现有证券账户股票市值0.158025万元;证券账户余额0.073248万元。另外,周丽把110万元现金放在其外甥女顾雯雯家中。截至2018年7月3日,40个人民币银行账户消费支出650.200873万元(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款项性质”列为“消费”、“POS机消费”的转出金额,不包含房产支出)、消费支出44.4977万元(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款项性质”列为“转账”的转出金额)、“宫廷壹号”家居店经营支出36.427417万元(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款项性质”列为“转账”的转出金额)、购买基金支出4.9万元、其他支出(银行年卡费、手续费等)1.236785万元;购买房产支出共计300.302979万元;周丽女儿高佩萱留学支出共计200万元。截至2018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家庭房产买卖盈利共计25.664084万元;证券账户累计盈利共计约264.404366万元;40个人民币银行账户利息收入2.598005万元,理财收益、分红、定期通知收益共计14.281378万元。再依据证人周丽证言,证明经营饭店、珠宝店、茶楼等收入共计25万元,其他能够说明来源的非法收入共计360.1万元;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蚌埠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统计表,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妻子周丽储值卡、联名卡消费17.508878万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家庭现有财产145.591919万元(银行账户余额35.360646万元、现有证券账户股票市值0.158025万元、证券账户余额0.073248万元、周丽放在顾雯雯处现金110万元);以往支出1255.074632万元(购房支出300.302979万元,高佩萱留学支出200万元,周丽储值卡、联名卡消费17.508878万元,40个人民币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消费、POS机消费”、“转账”、手续费、购买基金支出737.262775万元);收入822.561782万元(高某家庭工资、奖金性收入130.513949万元,房产买卖收益25.664084万元,股票收益264.404366万元,理财分红收益14.281378万元,经营收益25万元,40个银行账户利息2.598005万元、非法收入360.1万元)。根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的计算公式,即“现有财产”加上“以往支出”减去“收入”,被告人高某尚有578.104769万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当庭提供周丽尾号3570徽商银行存折、定制家具合同以及定制合同报价表、“宝丽金”珠宝店POS机刷卡消费回单拟证鉴定结论的数据存在问题。经当庭调查、质证,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供证据因来源合法性以及所记载内容真实性不能证实,故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合法收入未予以鉴定、部分支出不应计入被告人高某家庭支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够否定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

五、被告人高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问题。

2014年11月24日,五河县公安局工勤人员殷福长驾驶警车在固镇县境内与万某相撞,造成万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国共产党五河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认定殷福长驾驶警车的行为属于公车私用;根据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殷福长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由五河县公安局与被害人近亲属进行协调,最后达成50万元赔偿协议。但是五河县公安局在没有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没有向蚌埠市公安局汇报、没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进行保险赔付程序的情况下,仅在2014年12月1日的局党委会议通过了赔偿50万元的决定。2015年3月27日殷福长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该起交通肇事案件判决生效后直至本案案发,五河县公安局在三年多的时间内,仍然没有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和内部责任认定报告,更没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殷福长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以及采取有效措施向殷福长追偿。被告人高某作为时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党委书记,在处置殷福长赔付问题上,不认真履行其职责,造成公共财产损失50万元,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人民币578.104769万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与查明的数额不一致,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00万元至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对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以及玩忽职守事实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31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已退缴至办案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高某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4.1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款人民币578.104769万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 军

审判员 姚霄志

审判员 张克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谷璐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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