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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2刑初657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222刑初657号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9]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峰犯受贿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时任太和县清浅镇副镇长、曹庄包点干部的被告人孙某峰、曹庄村委会主任孙峰、清浅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柳某三人合议承包工程。2016年2月14日孙峰取得工程款后,给予孙某峰1.2万元、柳某1万元;

2、2016年年底,被告人孙某峰与孙峰、柳某三人合议承包太和县清浅镇后吴、曹庄两村土地复垦工程。2017年8月31日孙峰取得工程款后,给予孙某峰1.8万元,柳某1.5万元;

3、2018年春节期间,张某挂靠的安徽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太和县清浅镇付集、云寨、王各、张庄村委会村室改扩建工程,工程完工后,为感谢被告人孙某峰在工程承包期间给予的多方照顾,张某给予孙某峰1万元现金;

4、2019年7月,张某挂靠的安徽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太和县清浅镇集体经济发展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完工后,为感谢被告人孙某峰的帮助,张某给予孙某峰1万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峰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孙某峰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孙某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检察院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时任太和县清浅镇副镇长、曹庄包点干部的被告人孙某峰、曹庄村委会主任孙峰、清浅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柳某三人合议承包工程。2016年2月14日孙峰取得工程款后,给予孙某峰1.2万元、柳某1万元;

2、2016年年底,被告人孙某峰与孙峰、柳某三人合议承包太和县清浅镇后吴、曹庄两村土地复垦工程。2017年8月31日孙峰取得工程款后,给予孙某峰1.8万元,柳某1.5万元;

3、2018年春节期间,张某挂靠的安徽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太和县清浅镇付集、云寨、王各、张庄村委会村室改扩建工程,工程完工后,为感谢被告人孙某峰在工程承包期间给予的多方照顾,张某给予孙某峰1万元现金;

4、2019年7月,张某挂靠的安徽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太和县清浅镇集体经济发展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完工后,为感谢被告人孙某峰的帮助,张某给予孙某峰1万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峰退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孙某峰户籍证明、太和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孙峰、张某、柳某、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峰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孙某峰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孙某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峰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峰退赃款5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琳

人民陪审员  朱晓玲

人民陪审员  鹿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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