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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21刑初254号受贿、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1   阅读:

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9)皖1821刑初254号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冠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甘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郎溪县水利局(原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水政水资源股负责人,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河道采砂、水源管理上给予关照,收受他人所送现金91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1000元、烟酒价值人民币98075元,共计人民币2200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夏冬保及其弟弟夏锡伍在河道采砂过程中给予关照,收受夏冬保所送现金人民币89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金叶天叶香烟4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0元)、南京九五之尊香烟8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硬盒中华香烟1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60元)、五粮液白酒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40元)。

2.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在老郎川河涛城镇梅村廖店河段采砂过程中给予关照,收受罗某所送台客隆超市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硬盒中华香烟1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60元)。

3.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在新郎川河南丰陈村、高基头段河道采砂过程中给予关照,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人民市2000元、购物卡3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软盒中华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0元)。

4.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叶某在新郎川河殷村段河道采砂过程中给予关照,收受叶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硬盒中华香烟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

5.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沈某在天子门水库采砂过程中给予关照,收受沈某所送苏果超市购物卡4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6.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1在老郎川河南丰中滩河段河道采砂过程中给予关照,收受张某1所送台客隆超市购物卡2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硬盒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

7.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在新郎川河南丰段河道采砂过程中给予关照,收受陈某所送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硬盒中华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

8.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田某在新郎川河殷村段河道采砂过程中给予关照,收受田某所送台客隆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9.2014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郎溪县自来水公司在水源管理方面给予关照,收受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2所送超市购物卡9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10.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东夏砂场、郎溪县隆盛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源公司)在郎川河河道采砂过程中给予关照,收受东夏砂场合伙人、隆盛源公司股东刘某1所送南京雨花石(细支)香烟1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80元)、黄金叶天香(细支)香烟1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元)、冬虫夏草和润(细支)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五粮液白酒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4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

二、玩忽职守罪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郎溪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期间,日常监管工作缺失,对隆盛源公司在飞鲤镇宗家墩、大河浜、韩家圩等地无证非法采砂行为未能发现制止;执法松软、履职不力,对隆盛源公司在新发镇庄沿村百车口河段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超量开采、禁采期开采等非法采砂行为查处不力,未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也未将非法采砂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直至2019年6月12日,隆盛源公司才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立案侦查。经测算,隆盛源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在老郎川河下部及周边超批准采砂111235吨,超采砂量销售额10244187元。

案发后,经郎溪县监察委员会书面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某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和已掌握的玩忽职守犯罪事实,其犯受贿罪构成自首,其犯玩忽职守罪构成坦白。案发后,李某某家属代为退交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两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并有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任职文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决定书,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郎溪县水务局相关文件,隆盛源公司注册信息、隆盛源公司取得采砂许可证相关书证、隆盛源公司被公安机关、水务局查处情况,非法采砂线索移送材料等书证,证人夏冬保、罗某、王某1、叶某、沈某、张某1、陈某、田某、张某2、刘某1、刘某2、谈某、王某2、张某3、徐某1、夏某1、贺某、王某3、徐某2、黄某、胡某、夏某2、张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郎溪县价格监测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金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郎溪县审计局出具的测算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受贿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犯玩忽职守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代其退交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2007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构成的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留置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构成的玩忽职守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交了全部赃款,对其受贿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所具有的自首、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琪

审 判 员  宣欢欢

人民陪审员  祁 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萍

书记员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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