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皖1023刑初67号受贿、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1   阅读:

案由    受贿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案号    (2019)皖1023刑初67号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武、方仕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赛文、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招投标代理业务承接和“平山工程”、“双基工程”、“交易中心智能建设”、“路网工程”等具体工程项目的承建过程中,多次索取、收受王某、徐某、赵某、刘某2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3989179.09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亲属退出赃款共计3058157元。

二、伪造身份证件犯罪事实

2012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授意其男友吴某(时任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民警,另案处理),帮其办理一本假户口和一张假身份证。随后,吴某找到姚某(时任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辅警,另案处理)帮忙,姚某将原本应注销的空挂户户主名“胡围围”的户口进行户籍登记,并办理了户主名为“胡围围”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受理单,赵某某持该户口簿和身份证受理单到虞姬派出所采集照片,办理了名为“胡围围”的身份证。之后赵某某使用该身份证先后在徽商银行、建设银行开设账户,另使用该户口簿、身份证在江苏徐州购买商品房一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伪造身份证件,应当以受贿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在受贿犯罪中系自首,退出大部分赃款;在伪造身份证件犯罪中系坦白等情节,对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立功的情形;3.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配合调查,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招投标代理业务承接和平山地质环境治理、管网建设、交易中心智能化建设、基础设施修复、室内装饰等具体工程项目的承建过程中,为赵某、王某、刘某2、徐某等人提供帮助,多次索取、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3989179.0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和12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赵某挂靠的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灵璧县开发区“管网”工程和其承接的“平山·九顶山治理”工程中给予帮助,于2017年底和2018年初先后两次索取赵某现金70万元。

(二)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灵璧县灵龙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负责人)获得已入选“优选库”的安徽皖国项目代理公司和广州华联项目管理公司在灵璧县的代理业务经营权,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现金22万元。

(三)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在招标代理业务和工程项目承接中提供帮助和关照,收受王某陆续通过微信转账74879.09元,并先后收受王某所送的洗衣机、跑步机和电视机各一台价值共计44300元,合计119179.09元。

(四)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承接灵璧县平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向后两次在其当时居住的灵璧县山水小区附近收受王某现金共计130万元。

(五)201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王某的委托帮助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灵璧县2018年农村道路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顺利中标。于2018年3月先后两次在中灵大道路旁收受王某现金共计30万元。

(六)2018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在招标代理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在其居住的灵璧县尚东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收受王某现金20万元。

(七)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刘某2承接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室内装饰和基础设施修复等工程,于同年6月索取刘某2现金15万元。

(八)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徐某挂靠的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的智能化建设工程,于2019年春节前后先后索取、收受徐某现金共计100万元。

二、伪造身份证件事实

2012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授意其男友吴某(时任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民警,另案处理),帮其办理一本假户口和一张假身份证。随后,吴某找到姚某(时任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辅警,另案处理)帮忙,姚某将原本应注销的空挂户户主名“胡围围”的户口进行户籍登记,并办理了户主名为“胡围围”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受理单。2013年6月份左右,赵某某持该户口簿和身份证受理单到虞姬派出所采集照片,办理了名为“胡围围”的居民身份证。之后赵某某使用“胡围围”居民身份证,先后在徽商银行宿州纺织路支行、建设银行徐州风华园支行开设账户,另使用“胡围围”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在江苏省徐州市三环南路购买商品房一套,在宿州市纺织路南侧鸿儒世家小区登记商品房一套。案发后该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受黄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同时如实供述了伪造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多条他人犯罪线索,其中部分已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亲属退出赃款共计30581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贿事实方面的证据

1.灵璧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干部履历表等,证实赵某某于2017年5月至12月任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任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局长等事实;

2.黄山市监察委员会查询存款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银行回执及关于赵某某退缴违纪违法涉案赃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亲属退出赃款3058157元并扣押在案等事实;

3.灵璧县关于2017-2018年招标代理咨询中介机构入库的通知、入库报名名单及入库排名名单等,证实“优选库”评选报名登记,评分排名等情况的事实;

4.工程立项批复、招标代理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书及招标通知书等,证实平山地质环境整治项目立项招投标过程,工程项目由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于2018年4月16日中标承建等事实;

5.招标委托合同代理、建设工程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等,证实灵璧县2018年农村道路工程是由灵璧农投第一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建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代理招标,该工程由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等事实;

6.业务清单、招标代理合同,证实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广东华联项目管理公司通过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先后承接13项代理,安徽皖国项目代理公司通过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先后承接32项代理等事实;

7.赵某某与王某微信转账记录及红包往来明细表,证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王某向赵某某微信转账共76167.95元,赵某某给王某发微信红包共1288.86元,赵某某通过微信收受王某74879.09元等事实;

8.销售单、情况说明及物证图片,证实赵某某收受王某给予的洗衣机、电视机、跑步机情况及购买的价格等事实;

9.灵璧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洗衣机、电视机、跑步机的价值共计44300元的事实;

10.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院内附属工程招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预算结算及付款凭证等,证实该工程由滁州宏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招标及工程承建、工程款结算等事实;

11.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化安装工程招标资料,证实该工程招标代理公司为安徽凯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实;

12.徐某手机微信截图、借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朱某2手机图片资料,证实赵某某通过微信将收款人朱某2的姓名、银行卡照片、开户行名称等发送给徐某,徐某通过韩某、程某3分别向朱某2转账50万元和20万元,朱某2转款75万元给赵某某等事实;

1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其在赵某某的帮助下,先后承揽灵璧县开发区“管网”项目和“平山”项目工程,2017年11月赵某某以买房钱不够向其要30万元,2018年3、4月份赵某某以付房款的名义向其要40万元。这两笔钱都是给现金的,第一笔30万元是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大门西侧马路边交给赵某某的,第二笔40万元是从王某处拿的,在尚东国际小区地下车库交给赵某某的等事实;

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赵某某在招标代理业务、工程项目承接等具体项目工程提供的帮助和关照,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多次送给赵某某现金或微信转账共200余万元,还送给赵某某洗衣机、跑步机、电视机各一台等事实;

15.证人程某1、张某1、李某1证言,证实王某购买洗衣机、电视机、跑步机的过程,其中王某购买跑步机二台,一台送到王某家中,另一台送到尚东国际小区等事实;

16.证人程某2、刘某1证言,证实2018年9月的一天,刘某2叫上他们共四人开车到尚东国际一户人家,家里一女的让他们把洗衣机、电视机、跑步机搬走,之后四人将这些物品搬走放到山南村委会旁边一个面粉厂等事实;

17.证人岳某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灵璧支行存款凭证,证实2017年10月12日,其帮赵某某在灵璧县南关桥头往北的工商银行存了一笔22万元的事实;

18.证人李某2证言及宿州市纪委文件,证实2017年9月,其为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等能入“优选库”向赵某某打招呼,找赵某某帮忙,还打电话给赵某某,按王某要求将“给你最后一次机会,否则后果自负”的话传给赵某某,以及2019年4月其被宿州市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等事实;

19.证人金某、朱某1、翁某证言及朱某1手机微信截图,证实2017年11月份,灵璧县副县长金某接受赵某某的请求为平山矿山治理工程项目向灵璧县国土局打招呼,将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情况转给国土局局长朱某1。在国土局党组会议上,局长朱某1、副局长翁某都建议由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负责平山工程,后上报县政府。最终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中标,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某等事实;

2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8年3月灵璧县农村道路工程(双基工程)招标过程中,赵某某找到其关照一个叫中交隧道的公司,其口头答应但并未帮忙,因为赵某某让其那样做是违规的,后中交隧道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一标段,其将招标结果告诉了赵某某等事实;

2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灵璧县扶贫开发局在实施中利光伏扶贫项目过程中,其找到赵某某让她推荐一家招标代理公司负责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赵某某推荐了叫“皖国”的招标代理公司,后通过县政府办公会同意由“皖国”公司作为该光伏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等事实;

22.证人程伦江等人证言,证实2017年9月左右,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对招标市场进行整顿组建“优选库”,期间王某找到其打听情况,其找到李永打听,后将情况告知王某,王某利用“优选库”评选内幕的事找赵某某谈,之后赵某某将一家入选“优选库”的“皖国”公司给了王某,取得代理权后,具体业务都是赵某某弄来的,听王某说他给了赵某某一些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等事实;

2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8年4月左右,其在赵某某的帮助下承建了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综合服务中心装修和基础设施修复工程。2018年6月底赵某某以急需用钱名义打电话向其要15万元,其当天向朋友借了15万元现金,送到尚东国际小区赵某某家中交给赵某某等事实;

2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份,在赵某某的帮助下,其挂靠的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的智能化建设项目。2019年春节前后,其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230万元,赵某某向其要70万元说是还给朱某2,其就按赵某某给的账号分两次转给朱某2共70万元,其当时没有钱还是分别找韩某和程某3借的。后来赵某某又找其要30万元,其在去给岳父母拜年时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赵某某等事实;

25.证人朱某2、韩某、程某3证言,证实赵某某通过微信将收款人朱某2的姓名、银行卡照片、开户行名称等发送给徐某,徐某通过韩某、程某3分别向朱某2转账50万元和20万元,朱某2转款75万元给赵某某等事实;

2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在担任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王某、刘某2、徐某等人在项目招投标代理业务及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或索要上述行贿人财物约400万元等事实。

(二)伪造身份证件事实方面的证据

1.物证户名为“胡围围”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证实赵某某伪造的户名为“胡围围”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的事实;

2.“胡围围”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户名“胡围围”(女),身份证号码,住址灵璧县虞姬乡刘尧村刘东组,2003年10月16日在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办理人口登记的事实;

3.“刘某3”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居民身份证,证实户名“刘某3”(女),身份证号码,住址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卜塘一组,2002年因出嫁户籍地址发生变化等事实;

4.“胡围围”户籍信息及户口迁移证,证实户名“胡围围”(女),身份证号码,2012年7月18日在虞姬派出所登记,2013年7月1日登记地变更为开发区派出所,2016年4月22日迁出等事实;

5.关于胡围围户口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灵璧县公安局核查,赵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以“胡围围”名义办理了身份登记,赵某某(身份证号码)与胡围围(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经灵璧县公安局核查,姓名刘某3,身份证号码,办身份证在前,姓名胡围围,身份证号码,是错误号码(重号),2005年新换人口管理系统前,姓名胡围围,身份证号码,由于身份证纠错号(重号)变更为姓名胡围围,身份证号码等事实;

7.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胡围围”在徽商银行宿州纺织路支行开设账户等事实;

8.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胡围围”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风华园支行开设账户一个的事实;

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胡围围”在江苏省徐州市三环南路购买商品房一套等事实;

10.不动产权登记证,证实权利人“胡围围”于2016年在宿州市纺织路南侧鸿儒世家小区登记商品房1套的事实;

11.搜查笔录及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9年4月23日黄山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赵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户名为“胡围围”户口簿(户号022000971)一本和居民身份证(号码)一张的事实;

1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至2015年8月其在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工作,是一名外勤民警,2011年被选派到村挂职第一书记期间与赵某某相识,之后两人同居。2012年7月份左右,赵某某委托其帮忙办理一个假的户口,之后其打电话给虞姬派出所的微机操作员姚瑶(姚),问能不能帮忙办一个80年左右的女性假户口,姚某说有一个符合要求的,可以帮忙办理。一个星期后,姚某交给其一个名为胡围围的户口簿和一张办理身份证的受理单,当天其就把该户口簿和身份证受理单交给了赵某某,至于赵某某什么时候去办理的身份证就不清楚了。之后赵某某用“胡围围”的身份证做了两件事,一次是用“胡围围”的身份证在灵璧县徽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还有一次是2016年的时候,其将位于宿州市纺织路南侧鸿儒世家小区的房产过户给赵某某,赵某某使用的就是“胡围围”身份信息等事实;

13.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中旬,吴某给其打电话,称他亲属没有户口,请其帮忙找个户口,年龄1980年左右,女性,其答应帮忙看看。之后其找到一个虞姬乡刘尧村叫胡围围的户口没有人用,因为2012年全县户口正在清理整顿,手中有具体人员名单,比如重人、重户、多户、空挂户、找不到人的户口等。后来就打了胡围围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受理单,在阳光小区门口交给了吴某,由于吴某是正式民警,而且说是给他没有户口的亲属办的,就没有怀疑他办理户口是做违法的事等事实;

14.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于1982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灵璧县虞姬乡田万村,2002年10月嫁到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卜塘一组,婚后不久将户口从虞姬乡田万村迁入黄岗村。其身份证号码一直未变动过,只是将第一代身份证更换为第二代身份证,其也不认识“胡围围”这个人等事实;

1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系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刘尧社区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该社区姓胡的有三户,没有叫“胡围围”这个人,全社区人口信息登记系统中也没有户口簿中户名“胡围围”这个人等事实;

1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份委托其男友吴某帮忙办理一张假身份证,2013年6、7月份其持吴某交给的户名“胡围围”户口簿和身份证受理单到派出所采集本人照片,办理了名为“胡围围”的居民身份证,之后使用该身份证在徽商银行、建设银行开设账户,在江苏徐州购买商品房等事实。

(三)综合证据

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赵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赵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4月22日在宿州市埇桥区被黄山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控制并带回黄山市接受调查,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等事实;

3.黄山市纪委关于请求帮助核实有关案件问题的报告、安徽省监察委员会关于郭建军、赵某某检举揭发情况的说明,证实赵某某在接受监察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问题线索9条,查证属实的问题线索4条等事实;

4.宿州市纪委监委关于给予赵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赵某某因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9月4日被宿州市纪委监委决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事实;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受贿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受贿犯罪中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同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在伪造身份证件犯罪中,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零五万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三万一千零二十二元零九分,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赵某某伪造的户名为“胡围围”户口簿一本和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卫东

审 判 员  许露阳

人民陪审员  卢国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伟杰

书记员    周  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