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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李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8-31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2月份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申俊、李玉分别在陈新敏注册成立的濮阳富盛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富盛实业有限公司任股东、会计,被告人荆振体、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以及徐金海(2015年7月4日因病死亡,已裁定终止审理)分别在濮阳富盛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富盛实业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申俊、李玉、荆振体、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徐金海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濮阳富盛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富盛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濮阳市以投资定向穿越工程、新乡市荣康医院房产、山西省阳泉煤矿等项目为名,以提供高息、给予返点为利诱,通过散发广告、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申俊任职期间,濮阳富盛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富盛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570人存款共计7968.05万元,已兑付942.156万元,未兑付7025.894万元;李玉任职期间,濮阳富盛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富盛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569人存款共计7958.55万元,已兑付938.996万元,未兑付7019.554万元。其中,荆振体非法吸收168人存款共计2291.85万元,已兑付328.567万元,未兑付1963.283万元;赵先竹非法吸收80人存款共计1306.9万元,已兑付138.224万元,未兑付1168.676万元,赵先竹于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张绍利非法吸收106人存款共计1241.6万元,已兑付147.23万元,未兑付1094.37万元;徐金海非法吸收64人存款共计879万元,已兑付103.717万元,未兑付775.283万元;吴效增非法吸收36人存款共计304.2万元,已兑付27.82万元,未兑付276.38万元。

另认定:被告人荆振体、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名举报濮阳富盛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濮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份对该案进行调查,后于同年11月3日移交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立案侦查。侦查期间,李玉、荆振体、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积极配合调查。2013年12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经技术侦查将濮阳富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敏抓获。2014年8月28日,经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玉、荆振体、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均于次日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该局集体研究于当日决定将五被告人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俊、李玉、荆振体、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供述,被害人符阳英、王建平、龙旭兰、郭宏亮等人陈述,同案人陈新敏、宋雪、徐金海等供述,证人李某丽、李某泰等人证言,濮阳富盛投资有限公司理财合同书、保证函、收据、还款计划书,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原油田勘探局社区管理中心、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濮阳市华龙区政府胜利路和长庆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被告人亲属身份证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路派出所、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和胜利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情况说明、集资群众信息登记表、转款凭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俊、李玉、荆振体、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玉、荆振体、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申俊、李玉、荆振体、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申俊及其申俊辩护人辩护认为申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赵先竹、张绍利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应为濮阳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赵先竹、张绍利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从轻处罚。经查,濮阳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和濮阳富盛实业有限公司,自注册成立后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未按其经营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赵先竹、张绍利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申俊作为濮阳富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股东,负责公司钻机业务,以及合同签订、接待和协助集资群众存款,在为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过程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赵先竹、张绍利作为公司业务经理,向集资群众宣传高息存款业务,对各自吸收集资群众投资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故申俊及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玉辩解其未收取提成,不应对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刑事责任。经查,李玉作为公司会计,负责接待集资群众、收取集资款、签订合同及向集资群众和公司业务经理支付本息等工作,对其工作期间公司所吸收资金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向侦查机关举报陈新敏等人犯罪行为,促使案件侦破并将陈新敏等人抓获,应当认定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补查报告及抓获证明证实,该局根据集资群众及吴效增等人提供线索,未能找到陈新敏,后经该局技术侦查于2013年12月2日将陈新敏抓获,吴效增等人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但对陈新敏的抓获未起决定性作用,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先竹、张绍利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赵先竹、张绍利吸收亲戚的存款应予以扣除。经查,公诉机关依中原油田勘探局社区管理中心、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濮阳市华龙区政府胜利路和长庆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被告人亲属身份证明,对各被告人以本人名义及其直系亲属所投资金均已扣除,其余亲戚关系所投资金扣除无法律依据,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辩护人关于“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申俊、李玉、荆振体、赵先竹、张绍利、吴效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赵先竹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李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荆振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赵先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绍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吴效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赵先竹所退20万元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先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赵先竹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先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赵先竹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赵先竹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退赃,原判量刑相对较重的理由,予以采纳,但赵先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先竹,原审被告人申俊、李玉、荆振体、张绍利、吴效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区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驳被告人申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李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荆振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绍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吴效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赵先竹所退20万元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区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赵先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先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八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文艺

代理审判员曹明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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