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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1刑初12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221刑初121号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02刑辖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指定本院管辖。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正林、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新伯、夏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在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建设委员会工作,以及担任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宜居投资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王根木、邵显常、强成柱、崔玉宝、盛方德、姚某、李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7707.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3月2日在合肥高铁站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执行留置,到案后不但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辩称涉及王根木和邵显常的部分无受贿犯罪故意。

前述除被依法扣押的理财账户内资金和被查封的涉案房屋外,被告人沈某某退赃100.8万元,芜湖市监察委员会追缴了被告人沈某某支付的18万元“租金”、“退还”给盛方德的12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多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27707.36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即王根木的1000万元现金,对性质有异议,这是他委托其理财炒股,签了委托理财协议;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即邵显常的两套房子及车位,不是受贿,是租住,签了租赁合同,还付了2016至2018年三年的租金;3.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第4笔,没有收受强成柱的60万元和崔玉宝的30万元;4.对于起诉书指控第5笔,即盛方德的15万元,其中的12万元不是受贿,是借款;5.对于起诉书指控第6笔、第7笔,姚某2万和李某的1.8万元购物卡,没有异议,但是其收到李某的卡后,即上交给单位了。其还辩称,在监委留置期间遭受了威胁、引诱、欺骗,被迫作出了有罪供述。自2019年3月2日夜被留置至2019年5月31日移送起诉的三个月里,每天17个小时的规定坐姿(民间俗称“老虎凳”,坐着双腿并拢、腰背挺直,不给动)和每天三个班次的高压审讯,屁股坐烂、双腿双脚肿胀、内痔流血、外痔肛瘘。3月3日至3月31日前后,遭受了监委办案人员的威胁、强迫、引诱,违心地承认有罪,威胁其如果不老实,就把其妻子和其他亲人也带进去配合调查,时间可能是一天,也可能是一个月。在3月20日起连续5天,办案人员在其耳边大声训斥,极尽污秽、羞辱、挖苦、恐吓。

辩护人对于本案被告人沈某某构成受贿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对于指控受贿金额和部分事实的定性有异议,具体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同时申请调取在办案机关的全程录音录像以及证人出庭,法院予以驳回。但是,本案中言辞证据与书面证据出现了完全相反的结论,作为辩护人至今也没有见过同步录音录像,庭审中关键证人未出庭,辩护人认为就现有的证据来看,不应当简单的采信言辞证据,更不能将出现矛盾的言辞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定罪的依据。因为书面证据系原始证据,它更能反映事实的本来面目,证明力要远大于言词证据。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有两项(1000万元和房产)言词证据和书面证据矛盾如下:1.关于收受王根木1000万元,辩护人认为不应当作为指控的受贿金额,这1000万元应当定性为合法的委托理财(炒股)性质。(1)本案中行贿和受贿人均在同一办案机关对1000万做了一致的口供是“送和收”钱行受贿之间关系,对委托理财的形成原因的口供也是一致供述是为了对抗组织未来的调查。如果是为了对抗组织调查,两方不会主动交代是收、送1000万元人民币,肯定在第一时间就向办案机关抗辩自己是正当的委托理财、炒股关系,但是被告人沈某某和王根木都没有,从犯罪心理学来讲不符合正常人的心态!(2)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协议”办案机关知晓的第一时间是在被告人的手机图片中发现的,在王根木家中搜查到的原件中有王根木本人书写了“委托理财协议”项下的1000万元人民币炒股的账号、密码、户名。在本案检察院阶段,辩护人听被告人家属反映王根木家中有一个“笔记本”,笔记本中记载了1000万的委托理财事项,辩护人依法向办案工作人员申请调取该“笔记本”原件,此后检察院的办案工作人员向辩护人出示了该“笔记本”,该笔记本的外观和内页具有完整性,笔记本从第一页开始书写了王根木自己的炒股账户开户账号和其它私有财产的具体内容,第二页记载的内容为该1000万元人民币具体的出借时间、地点、金额,第三、第四页有自己的私密内容。(3)本案中的笔记本既是书证(内容)也是物证(笔墨形成的时间),辩护人曾向法庭提出对该笔记本是否真实性问题公诉机关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来辨其真假。公诉人对于书写的出借时间、地点、金额,结合笔记本的完整性,对该笔记本的真实性进行认可,认为不需要进行鉴定。由此可知,该本笔记本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作为被告人沈某某无罪的有力证据。2.再看起诉书指控王根木行贿的原因和目的也是不符合常理。(1)月亮湾的工程款质押贷款是银行的一项常态金融业务,只要银行同意,单位没有理由不予配合,另外质押问题是否成功,这也不是被告人职权范围内能处理的事务。(2)星河湾工程竣工后的款项一直不能按时给付王根木挂靠公司,是因为审计单位的原因,此后王根木起诉了宜居公司,对于该项目质保金5000多万元,2017年12月25日王根木也以挂靠单位南通六建名义起诉宜居公司,2018年5月15日在王根木放弃了违约金、损失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请求后,调解结案,该调解书载明宜居公司应于2018年6月2日前支付。(3)本案被告人在2018年3月份就有辞职的想法,4月份提交了申请,相关工作人员都知晓,关联单位相关人员和项目经理也知晓(包括王根木)。试想,王根木按照他自己所述在此前工程中亏损近一亿,会白白送给一个已经提出辞职,没有职位影响的人1000万元?这是不可能的!质保金5000多万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宜居公司敢违约拒付?作为政府对外形象单位也是不可能让自己是老赖的代名词。(4)被告人沈某某接受1000万现金,主要担心自己刚辞职,怕影响不好,所以借自己侄女的银行账号进行炒股,另外该委托理财协议监委在沈某某的手机上发现,于2019年3月5日14时委托理财协议原件在沈某某辞职后的工作单位总部办公室(北京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搜查到,这说明被告人炒股的行为没有隐匿、隐藏的主观想法。(5)庭审中公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请托人谋取利益,并请托人事先约定,在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认为2012年、2014年王根木的“有情后感”一句话系对2018年6月份1000万元的事先约定。这个笔记本中记载了王根木的很多私密的内容以及年度总资产事项,“有情后感”系生活中的一种客气话,怎么能作为对1000万在辞职后的约定,2012年2014年甚至在2018年初,被告人沈某某自己都不知道自己这么快能下定决心要辞职!上述批复系对具体财物的约定,公诉人如此生硬套用,很显然歪曲了法律的本意。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和笔记本作为书面证据系原始证据,它更能反映事实的本来面目。因此,王根木的1000万元的性质属于委托理财、炒股款,证据确凿充分,不应支持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二、关于邵显常的房屋和车位,涉案金额为3439707.36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租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案件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了:收受他人财物未变更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那么该条款是否适用本案中的房产,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房产就是租赁性质。1.不管邵显常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买了4套房屋和车位,也不能以盛方德是否已经受贿完成,来推定被告沈某某在未来也会将此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或过户到自己家人名下!2.本案被告人与邵显常存在租赁关系,是有合同、有每年交付给邵显常租金事实,交了3年,该租金均有银行转账凭证,还有物业费缴纳的单据,这是无法作假的事实,2019年年初,因为被告人沈某某准备辞职,还与邵显常短信往来谈到今年的房租稍后支付。3.本案沈某某租赁的房屋,房产证在前妻的姐夫名下。试想,前妻会让自己的姐夫将此房拱手相让给他人?还有沈某某已经辞职,邵显常还会为了行贿房屋与自己的前妻纠缠?一旦纠缠,被告人沈某某敢要?当然,这一切都是不确定的。作为公诉机关在指控他人犯罪时必须“罪刑法定”,而不是揣测他人未来就会犯罪!4.本案被告人租赁的房屋就在市政府旁边,政府领导及同事均知道被告人是租赁他人房产居住的,如果要收受贿赂房产被告人完全可以隐秘自己居住的住所。三、对于强成柱的60万、崔玉宝30万,辩护人尊重法庭裁判。四、盛方德15万元有借条,还款12万,3万元没有还,请法庭根据借款购车客观事实、还款事实进行公正裁判。五、姚某现金2万元系主动交代,也进行捐款,根据审判实践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罚。六、李某1.8万购物卡,被告人沈某某已全部交到单位。综上所述,敬请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在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建设委员会工作,以及担任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宜居投资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王根木、邵显常、强成柱、崔玉宝、盛方德、姚某、李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7707.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收受现金1000万元

2011年5月,王根木和他人合伙以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宜居公司月亮湾项目代建工程。2012年8月,王根木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下称南通六建)承建宜居公司星河湾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2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于2017年9月13日综合查验备案。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宜居公司董事长,在前述工程建设过程中,审批工程款拨付、帮助王根木用涉案项目工程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等。王根木对被告人沈某某给予的关照多次表示“有情后感”。

星河湾项目竣工后,宜居公司一直未支付项目质保金,为此王根木以南通六建的名义于2017年12月25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5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次日作出调解书,载明宜居公司应于2018年6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56610698.5元。

此前,月亮湾项目因亏损引发多起民事诉讼,王根木为及时获取该质保金以免被其他诉讼冻结资金,多次找被告人沈某某协商。2018年4月,王根木在向被告人沈某某催要前述质保金时,得知被告人沈某某要辞职,后双方商定,在被告人沈某某辞职后,王根木送给被告人沈某某1000万元现金。此后,被告人沈某某表示会尽快支付前述质保金。2018年5月29日至6月20日,宜居公司陆续支付质保金共计55930698.5元。

王根木在陆续收到前述资金后,于2018年5月30日送给被告人沈某某200万现金,几天后,被告人沈某某以辞职申请尚未通过为由,将200万元现金退还。同年6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得知其辞职申请已经会议研究通过后即告知王根木,王根木于当晚和6月23日晚在芜湖市,先后将600万元、40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收到前述现金后,让其妻子伍鑫华从其侄女葛怡园处借用了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并在海通证券开设了证券账户。自2018年6月27日至8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和其妻伍鑫华在芜湖、合肥两地将王根木所送现金中的996万元分1050余次通过ATM机存入葛怡园前述浦发银行卡,并转入绑定的海通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2018年7月,因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原局长贾晖涉嫌职务犯罪案发,被告人沈某某担心该案涉及到王根木导致自己案发,遂草拟一份虚假“理财协议”欲和王根木签订,王根木认为送的是现金,不易被发现,未予签字。2018年8月7日,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因贾晖职务犯罪案询问王根木。此后,王根木因害怕该案暴露,为掩盖犯罪事实,准备了虚假的“委托理财协议”,和被告人沈某某签订,二人均将签字日期提前至2018年7月5日。同时为对抗组织审查,被告人沈某某还将控制的葛怡园证券账号和密码告知王根木,便于让王根木知晓该资金使用情况。

2019年5月23日,涉案证券账户内资金********.44元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根木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为感谢沈某某在其承建工程上面的关照以及顺利拿到星河湾项目尾款及质保金,于2018年6月21日、23日晚在其小区地下车库分别送给沈某某现金600万元和400万元。

证实2018年5月30日晚上8点钟,其在芜湖市中门口,送给沈某某200万元现金,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晚上,在芜湖市中大门口,沈某某将其上次送给他200万元现金退还。后问沈某某原因,沈某某说当时辞职报告还没有批复。

证实签订虚假理财协议、沈某某告诉其葛怡园海通证券账户和密码的具体经过。

证实其在笔记本记录,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应付组织调查,以委托理财掩盖送给沈某某1000万元的事实。

2.郭晓明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8年夏天的一天,其开车陪同王根木到工商银行取现400万元;另证实2018年八、九月的一天,帮王根木打印理财协议。

3.俞红央的证言,证实其根据王根木的安排于2018年5月30日从周大云的徽商银行卡上取现200万元,钱是用两个蓝色超市布质购物袋装的,于5月31日在其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上取现200万元,于6月22日在其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上取现300万元的事实,取完之后就把钱交给王根木了,卡都是王根木实际控制的,自己根据安排操作。后两次装钱的购物袋是在瑞丰商贸城“沙驰皮具店”购买的,共买了10个袋子,有红色、蓝色的。

4.伍鑫华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其借用侄女葛怡园银行卡开通证券账户,后沈某某分几次交给其1000万现金,在芜湖、合肥的ATM机上分多次将九百多万存入上述银行卡的事实。201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开车送沈某某到芜湖市中大门口,沈某某从车后备厢拿了两个布袋给了姓王的。其不清楚装的是什么,后来沈某某让其在ATM机上存现金时,才发现当时沈某某退给姓王的布袋和沈某某让其到ATM机上存现金时装钱的是一样的。

5.伍克法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份一天晚上在芜湖市中门口帮沈某某拿过两个布袋,但不知道里面是什么。

6.王义成的证言,证实2018年8、9月份的一天傍晚,其驾车送王根木去城市之光,结合沈某某供述和王根木证言,能印证是谈理财协议。

7.张道安的证言,关于月亮湾和星河湾的股份,与王根木证言一致。

证实用宜居星河湾项目应收账款质押进行贷款。以芜湖海陆公司名义从扬子银行顺利贷款8000万元。2014年10月以宜居星河湾应收账款质押方式,以芜湖海陆公司名义向徽商银湖路支行贷款6000万元。

证实宜居星河湾,工程进展到中后期,进展顺利,工程款支付的及时,工程款出现大量的结余,王根木将结余的工程款放到其润银担保公司,有五、六千万元,月息3分结算。

8.葛怡园的证言,证实提供银行卡给伍鑫华,自己不参与。把上述浦发银行卡给伍鑫华当天,其和伍鑫华一道到海通证券以其名字开设了一个证券账户,绑定这张银行卡,证券账户没有折子也没有卡,是手机APP登录的,登录名是葛怡园,密码是伍鑫华当时设置的,其不清楚。

9.查振飞的证言,证实质保金支付情况。

10.孟玲的证言,证实质保金支付情况。

11.王月萍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审价报告在2016年10月左右就基本完成了,一直拖延到2017年初左右才出具,主要原因还是宜居公司的造价咨询合同一直未与其公司签订,根据行业规则,未签订合同,其公司不能出具报告。直到现在,宜居公司也未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咨询费用20万元,宜居公司也没有支付。审计报告出具延迟的责任是宜居公司。

12.孙清欣(扬子银行某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宜居公司的在建项目方在该银行以应收款质押方式贷款,宜居公司作为担保方出具了担保函。银行不直接和宜居公司对接,办理过程中客户经理去宜居公司现场盖章,确认该笔贷款担保资料事宜的真实性。该贷款是符合银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但是宜居公司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作为担保方,万一借贷人出现资金问题不能偿还贷款,宜居公司就得用质押的工程款代偿。

13.星河湾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等,证实南通六建中标星河湾项目、中标价、合同签订时间(合同7.1约定,应收账款质押只能用于本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备案和综合查验备案时间。

14.笔记本记录及理财协议,证实从王根木处扣押了王根木笔记本及持有的理财协议书。

15.情况说明,一是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19.5.15出具,称公司账户因月亮湾项目工程这个诉讼案件已被法院查封冻结四年有余,法院查封凭证留存于银行,公司无查封冻结凭证。二是宜居公司于20190508对星河湾、月亮湾等项目应收账款质押情况的说明,称因该项目具有公益性,但施工单位因资金困难导致项目进展缓慢,未到合同付款节点,为保证进度而提供质押。该质押在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约定,对其他投标单位来说有失公平。目前工程已完工,相应贷款均已付清。三是宜居公司于2019.4.25出具,称在公司档案和盖章用印审批材料中未查找到芜湖天立公司于2011.12.16贷款4800万元、芜湖海陆公司于2013.6.19贷款8000万元的相关材料。

16.贷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流水等,证实天立公司于2011.12.16从扬子银行银湖支行贷款2570万元、940万元、1290万元,利率7.93(半年后归还);芜湖海陆公司于2013.6.19从扬子银行银湖支行抵押贷款8000万元(一年到期归还,利率7.8);芜湖海陆公司于2014.6.18、9.25、12.16分别资金流还款800万元、800万元、6400万元至扬子银行银湖支行,合计8000万元;申请报告:芜湖海陆公司于2014.10.11向宜居公司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申请开具6000万元敞口银票,沈某某于10.15签字同意(当时应收账款有7000万元)。

17.质保金诉讼及支付材料,证实起诉宜居公司支付质保金,达成调解,宜居公司付款情况。

18.银行、理财账户流水,证实芜湖海陆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质保金支付后,先后被转至俞红央、江柏华、周大云、郭晓明、邹云账户;葛怡园涉案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2015年至2017年4月几乎闲置,自2017.5.2至2018.6.25用于理财;2018.6.25当日柜面存入100元,次日利润到账129.88元;自2018.6.27至8.16连续通过ATM存款,并不间断的转入葛怡园证券账户;葛怡园涉案理财账户明细,显示理财操作情况;俞红央、周大云的银行账户流水和取款凭证,显示俞红央取款700万元的具体情况;王根木银行账户流水和取款凭证,显示2018.6.21卡取400万元。

1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经芜湖市监委通知,浦发银行、海通证券均于2019.3.6冻结葛怡园涉案银行卡、理财账户。

20.星河湾项目付款凭证及明细,证实自2012.6.26至2018.8.30宜居公司就该项目共付款1183952276.14元,所有付款均是经沈某某签字同意后支付。

21.公租房项目一览表,证实王根木、张道安是月亮湾项目代建回购的施工单位马鞍山天立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王根木是星河湾项目代建回购的施工单位马鞍山天立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

22.王根木被调查材料,证实王根木因市重点局贾某案于2018.8.7被芜湖市监委询问,能印证二人关于理财协议形成的供述。

23.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1000万元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是与王根木之间的委托理财炒股,不是收受贿赂。

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收受房屋和车位,价值3439707.36元

芜湖神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神东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邵显常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宜居公司董事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邵显常承接宜居公司投资的蓝鲸湾、月亮湾、香城湾、星河湾等项目土石方工程和罗兰小镇室外环境景观工程,为邵显常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和邵显常商议拟成立一家实体公司,并邀请时任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副主任盛方德(另案处理)加入,同时约定被告人沈某某和盛方德的出资额由邵显常解决。2011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和盛方德在未实际出资且不知自己所占具体股份比例的情况下,利用他人名义,由邵显常从神东公司调拨验资资金并操作设立了芜湖金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公司),邵显常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沈某某和盛方德不参与管理。此后,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担任宜居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帮助邵显常承接了宜居公司投资的月亮湾、蓝鲸湾、香城湾、星河湾等项目的电缆供应等业务,为邵显常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2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看中了芜湖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城市之光第一街区20幢1单元的房产。为感谢被告人沈某某在其承接土方工程、电缆供应、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同时希望此后还能继续得到被告人沈某某更多的关照,以及答应盛方德此前帮其中标长江南路一期项目而给予中标价1%的好处费(约150万元),邵显常随即以金爵公司的名义预交了300万元购买了前述4套房屋,以“租赁”的形式将前述301、401室送给被告人沈某某,同时将前述302、402室送给盛方德。2014年5月,邵显常为前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经计算,前述301、401室房价和税费等共1963659.36元,前述302、402室房价和税费等共1963588.64元。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向邵显常提出将前述301、401室装修用于其居住,邵显常表示同意,随即安排叶黄海装修,叶黄海在听取被告人沈某某就装修设计方案提出的意见后予以完善。装修完成后,邵显常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陆续支付了全部装修工程款共计1158736元,另于2015年间为被告人沈某某购买了价值12.5万元家具。2015年12月22日,邵显常为被告人沈某某在该小区购买了2个车位,为盛方德购买了1个车位,每个车位售价6万元。

2015年间,因承接的宜居公司电缆业务基本做完,邵显常决定注销金爵公司,在与被告人沈某某商议后,于2015年9月将前述房产暂时过户到樊敬青名下,由邵显常支付过户费用72312元。其间,邵显常在与盛方德商议后,于2015年7月将相应涉案房屋过户到吴宗运名下,于2017年11月又过户到盛方德夫妻名下,两次过户费用均系盛方德自行支付。

为掩人耳目、逃避审查,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1月以其妻伍鑫华的名义和樊敬青签订了十年的虚假租赁协议。其间,被告人沈某某支付了2016年至2018年所谓租金共计18万元,2019年租金未支付。

被告人沈某某的前述涉案房屋现已被依法查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邵显常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沈某某之前介绍蓝鲸湾、香城湾、九华北路一些土方工程业务,其挣了钱,感谢并希望他继续介绍宜居工程电缆业务,其送给沈某某两套房产、装璜费用、家具、两个停车位及税费,经计算,共计343.970736万元。

证实购置时,产权登记在金爵公司名下。公司注销前,其与沈某某商量好,因为他还在市宜居公司工作,301室、401室暂且过户到樊敬青名下,以后沈某某不在位的时候再过户到他名下。

证实2011年6月中、上旬的一天,其与沈某某、盛方德在一起吃饭时商量成立芜湖金爵实业有限公司事情,三个人都不用自己的名字注册,为盛方德挂名股东是其外甥夏州、为沈某某挂名股东是其岳母葛某,其安排其大姐夫樊敬青挂名股东、任公司法人。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金都是其提供的,沈某某、盛方德没有出资。

2012年6、7月份,金爵公司准备开始经营宜居公司项目的电缆业务。其和沈某某商量,2012年8月份,葛某变更为林雪淋(夏州妻子),林雪淋是为沈某某挂名。电缆业务是沈某某与宜居公司工程承建人强成柱、王根木、春水湾项目的负责人(名字记不清了)等人打过招呼以后,其安排吴宗运去具体洽谈合同,有时其也和吴宗运一起去洽谈合同。大约2012年9月份开始,与承建单位开始签订电缆销售合同。大约2013年5、6月份,开始供应电缆。直至2015年,金爵公司经营电缆毛利润为20%左右,约1500余万元。2015年6、7月份,因为宜居公司的电缆业务基本做完,考虑到财务成本,决定将金爵公司注销,其就安排吴宗运等人将该公司注销,在公司注销前有一些财务要处理,在安排邵显清等人将财务、税收、注册资金全部处理好后,2016年6月份,金爵公司就注销了,具体事务都是邵显清、吴宗运等人具体经办的。

证实其把301、401室这两套房子送给沈某某以后,签订虚假租赁协议情况。

2.盛方德的证言,证实成立金爵公司、股东挂名、出资、沈某某介绍电缆业务等情况,与邵显常证言一致。邵显常送自己两套房屋,同时以租赁的形式送给沈某某两套房屋。2015年上半年看到301、401这两套房子在装修,邵显常告诉其装修费是他出的,2016年年初开始,沈某某居住。

3.陈恩富的证言,证实经办金爵公司注册,该公司是邵显常一人所有并控制,邵显常中标过长江南路一个标段的工程等。

4.仇逸东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神东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邵显常一人所有。神东公司承接过香城湾土方、月亮湾土方、罗兰小镇土方等。自己平时在工地上做出纳、采购等。

5.吴宗运证言,证实为盛方德代持股,在金爵公司要注销时,帮盛方德过户两套房屋,并签订了协议书,于2017年中将房屋又过户给了盛方德,并收了盛方德2万元。金爵公司电缆业务毛利润有1400余万元,不需要垫资。

6.樊敬青证言,证实为邵显常挂名持有金爵公司股份,注册资金是邵显常安排操作的,自己没有出资。公司经营江苏上上电缆,公司业务由沈某某和承建商协商对接,不需要垫资,毛利有1400余万元;金爵公司两套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1号房的契税是金爵公司交的,有2个车位,2号房的契税是盛方德交的,有1个车位;1号房装潢是沈某某和叶黄海对接的,自己根据邵显常安排从金爵公司支付了115万元费用,另购置家具12.5万元;租赁协议是沈某某和邵显常商量好后其和沈某某签的,2016年至2018年都支付了各6万元房租,2019年暂未交,邵显常说不交就不交吧;公司注销安排资金走账,注销后利润有1000万元,自己没有参与分配,都是邵显常的。

7.邵显清证言,证实金爵公司是沈某某提议三人商量成立的,使用别人名义注册的,资金都是邵显常出资的。金爵公司资金短缺时都是用神东公司或个人钱周转的;上上电缆是吴宗运跑业务,金爵公司承接的电缆业务都是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项目,我们在经营中是不需要垫资的,承接了星河湾、月亮湾、蓝鲸湾、阳琴岛等项目;购买涉案房产4套,加上装潢等花去约500万元。装潢是沈某某找的,费用是金爵公司名义支付。房屋实际上是给沈某某和盛方德的,采用租赁是掩人耳目。

8.伍鑫华的证言,证实2010年沈某某说要开公司,用其母亲葛某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其与葛某都不清楚注册什么公司,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对公司情况一无所知。2016年,搬到了芜湖市城市之光一街区20幢301室,搬进去之前,沈某某带其去看过,去看的时候,房子已经装璜好,是空的,没有家具,问他房子是谁的?他说是租的。搬进去的时候,家具已经有了,沈某某说是他自己买的,其和沈某某一道也买了几万元家具、几万元家电,钱是沈某某支付的。沈某某以其名义与樊敬青签了租房协议,名字不是其签的,房租是沈某某支付的,水电物业停车费是其付的。和樊敬青见过一次面,是沈某某安排其与樊敬青在城市之光小区门口见面,拿租房合同。2016年,搬到城市之光小区时,女儿正在上初二,搬家前住在芜湖市左岸小区,2017年将这套房子出售了。

9.葛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某要用其身份证去成立公司,其就把身份证给了沈某某,注册什么公司不清楚,其没有出一分钱,也从来没有介入过任何公司经营。

10.夏州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盛方德让其代持股30%,但二人都没有实际出资。2012年8月,该公司将葛某股份变更为夏州妻子林雪淋代持,也没有实际出资,不参与分红;证实自己的6383建行卡由盛方德妻子黄艾琴使用,自己和神东公司没有经济往来,相关的交易不是自己操作。2015.8.17林雪淋工商银行150万元流水是邵显清让操作的,不知原因;证实公司注销时知晓公司在自己名下有两套房屋,当时过户到樊敬青名下了,不知道具体门牌。

11.林雪淋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挂名股东,但不知道是为谁,未参与任何分红,自己银行账户内资金流水也不知情,非自己操作。

12.叶黄海的证言,证实芜湖市苏宁环球城市之光20栋301、401室是其装璜的。沈某某来看过装璜方案,与设计师就设计方案进行沟通,并对设计方案提出一定要求,对设计方案比较满意。这两套房子的装璜费用共计115.8736万元,是邵显常家会计樊敬青分批转账支付的。2015年年底的时候,因为地暖出现问题,其带人去维修,看见沈某某一家人都住在那。具体是何时入住的不知道。

13.黄艾琴的证言(盛方德妻子),证实夫妻二人没有在金爵公司持股经营;对涉案房屋的事情不知情,事后知道是金爵公司转到吴宗运,后转到自家名下的,只支付了过户费,没有购房款;盛方德让其找夏州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盛方德使用;沈某某在被留置后,盛方德让其说夏州打到金爵公司的50万元是投资款,实际上是和邵显常之间的借款。

14.黄仁飞的证言,证实沈某某让其为金爵公司代账,但账目现不知在何处;证实金爵公司承接了蓝鲸湾、月亮湾、阳琴岛的电缆,金爵公司基本上都是预收款,不需要垫资;证实林雪淋转到金爵公司的150万元是补足抽走的150万注册资金。

15.杨继春的证言,证实受邵显常安排购买家俱,并支付12.5万元家俱款。

16.张道安的证言,证实在承建宜居月亮湾工程中,沈某某曾打招呼,让把土方工程和电缆业务给邵显常做。

17.强成柱证言,证实承接了宜居公司的蓝鲸湾和香城湾,使用了邵显常的上上电缆,蓝鲸湾支付了14829970.5元电缆款,香城湾支付了1130万元,但只使用了200万元;电缆业务是沈某某让关照金爵公司的。2012年7、8月,施工蓝鲸湾时,沈某某介绍,邵显常和吴宗运来谈,让张红接待,报价高5%,后沈某某又打招呼说有领导和他打招呼,其就让张红签约了。2015年香城湾时,沈某某打招呼,其和崔玉宝说了,虽然邵显常价格最高,但是考虑还要沈某某关照,就采购了。电缆业务不需要邵显常垫资。

18.王根木证言,证实沈某某为上上电缆向其打招呼、施压;每次来谈业务都是邵显常,最后签订合同的是吴宗运。证实和张道安、章义森三人合作的月亮湾项目,部分用了江苏上上牌电缆,提供江苏上上电缆的是芜湖金爵实业有限公司,该业务也是邵显常承接的,总量约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要交20%备料款,所以邵显常不需要垫资。

19.银行流水

金爵公司徽商银行账户流水,证实金爵公司于2011.6.9验资,6.15撤走(葛某150万、樊敬青2**万、夏州150万);2012.9.27从神东公司转入300万,9.28转至芜湖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6.14支付77万给前述苏宁公司;金爵公司与上上电缆公司、宜居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结合言辞证据,能证实宜居公司代付电缆款;支付给叶黄海装潢款:2015.2.6(20万);2016.9.1销户。

陈恩富徽商银行账户流水,证实与盛方德之间的流水往来,也证实该卡与神东公司、邵显清之间的关系,系周转卡。到2017.6该卡基本不再使用;2011.6.9神东公司转入500万元后转给葛某、樊敬青、夏州账户,用于验资,6.15陆续返还并转至神东公司。

葛某、樊敬青、夏州徽商银行、建设银行流水,印证验资流水;樊敬青、夏州账户显示与盛方德的流水往来,夏州账户还显示大量与黄艾琴之间交易流水;沈某某于2016.12.5、2017.12.25两次各转6万元至樊敬青徽商银行账户;2015.12.3和12.11续存共6万元。

盛方德徽商银行、扬子银行流水和建行回单,显示其和邵显常之间的经济往来。

神东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印证验资、撤资转账;印证支付购房款。

上上电缆公司银行账户流水。

南通六建公司银行账户流水。

20.情况说明(宜居公司出具),证实金晖健康产业投资公司是由宜居集团全资投资设立,人财物由宜居统一管理;证实城东六号地块室外环境、水系整治及景观绿化(一期)施工项目中,金晖健康产业与海博建设股份公司的合同,海博公司的项目实际承建人是邵显常;罗兰小镇(住宅及F6#楼)室外环境景观工程,海博公司的项目实际承建人是邵显常。

21.建设施工合同

金晖健康产业公司与海博建设公司就前述城东六号地块的合同,签订于2016.8.19,合同价款55102008.88元,2018.1验收;金晖健康产业公司与海博建设公司就前述罗兰小镇的合同,签订于2018.1.29,合同价款31969933.89元。

22.涉案四套房屋的相关材料

城市之光小区E20幢301.401购房合同、契税凭证等,证实签约时间、首次产权登记时间、所有权人为金爵公司,建筑面积、室内面积、单价、总价、一次性付款、纳税等情况;房屋变更登记日期、变更后所有权人樊敬青,登记价格、登记税费、签约日期。

城市之光小区E20幢302.402购房合同、契税凭证等,证实首次签约时间、开票时间及价格、完税数额;变更登记在吴宗运名下时间;登记在盛方德、黄艾琴名下时间。

盛方德与吴宗运的协议,证实2015.7.30盛方德与吴宗运签订,约定涉案房屋系盛方德在金爵公司所得,盛方德有处置权,吴宗运无处置权。

金爵公司支付给苏宁公司的付款凭证,证实涉案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

涉案房屋的车位付款及缴费材料,证实购买了752#753#754#车位,每车位6万元;物业公司收到753#车位2016-2019年度的管理费各480元,收到752#754#车位2016年度的管理费960元。

涉案房屋的装修付款明细材料,证实同济室内装修公司出具的装修付款明细,总费用1158736元。

沈某某涉案房屋购买家具的银行流水及清单,证实杨继春购买家具及支付流水。

沈某某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支付凭证,证实沈某某以伍鑫华名义和樊敬青签订,2015.11.13,现金交款单和银行流水能印证缴纳房租的行为。缴纳了2017年度物业费。

22.工商登记资料,神东公司和金爵公司登记资料。

23.招标采购代理处机构设置和职能文件等,证实招标采购代理处职责,系芜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24.盛方德任职、辞职文件,证实自2010.11.18起,盛方德任第二、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副主任,其中分管评标室,于2014.5.6任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于2015.1.20批复辞职。

25.金爵公司收支明细表,金爵公司制作,邵显清提交,内显示购房情况。

26.保障房电缆、土方分包统计表及相对应项目的合同和付款材料(宜居公司提交),证实金爵公司、邵显清、神东公司承接了香城湾、星河湾的土方、电缆,蓝鲸湾和月亮湾的电缆。附南通六建(王根木)提交的星河湾、马鞍山天立公司提交的月亮湾、芜湖新益公司提交的蓝鲸湾、河北建设集团提交的香城湾的土方和电缆合同及付款材料。

27.长江南路一期项目评标、中标、协议书等,证实安徽中旭建设过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一期二标段工程(华电大道至峨山路段)

28.沈某某家庭房产情况,证实沈某某夫妻购买罗兰小镇房产情况;沈某某购买了左岸房产情况,于2017.2.15转卖给他人情况;伍鑫华购买三山碧桂园翠提春晓房产情况,于2011.7.26转卖给他人情况;2018.8.17葛某、伍克法将居住的东方红郡房产转卖给他人情况。

29.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房子及车位性质提出异议,称不是受贿,是其租住该房屋,双方签了租赁合同还付了2016至2018年三年的租金。

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收受现金60万元

2010年11月,强成柱以芜湖新益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宜居公司投资的蓝鲸湾项目代建回购工程;2012年7月,强成柱与崔玉宝以河北建设集团名义参与承建宜居公司投资的香城湾××标段项目建设工程。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强成柱为感谢时任宜居公司董事长的沈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分六次送给被告人沈某某人民币共计6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强成柱均到被告人沈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

2、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强成柱均到被告人沈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因香城湾项目资金紧张,该项目中部分农民工因工资问题到市信访局集访,经协调后,被告人沈某某提前支付强成柱部分工程款,用于平息信访。强成柱为表示感谢,到沈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强成柱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沈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矛盾协调、香城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2012年、2013年,连续两年春节前,送给他各5万元现金,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春节前,送给他各10万元现金。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送给他20万元现金。共计60万元。

2.公租房项目一览表,证实强成柱、孙永新是蓝鲸湾项目代建回购的施工单位芜湖新益投资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强成柱、崔玉宝是香城湾××标段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河北建设集团现场实际负责人。

3.蓝鲸湾项目资料

蓝鲸湾项目代建投资结算清算报告,该项目结算清算报告时间(新益公司);芜湖市信义东1#地块廉租房项目建设合同(新益公司)签约;蓝鲸湾的验收资料、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

4.香城湾项目资料

香城湾××标段项目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材料等,证实河北建设集团于2012.7.2中标,目前还未完工。资金拨付显示均由沈某某审批支付。

沈某某于2014.11.14审批拨付27004338.18元,要求“必须足额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确保既定用途”2014.11.21支付2319750元、2014.11.26支付13180250元+1000万元。

该项目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说明及贷款凭证,证实香城湾项目因资金短缺,于2015.1.16在徽商银行申请半年期应收账款质押贷款5500万元,已于2015.7.16偿还。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放款回执凭证,宜居公司应收账款清单及承诺函。

5.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收受强成柱60万元,其办公室安装了监控。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收受强成柱6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收受现金30万元

2012年7月,崔玉宝与强成柱以河北建设集团名义参与承建宜居公司投资的香城湾××标段项目建设工程,二人各占股50%。2012年至2013年间,崔玉宝为处理好和时任宜居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沈某某的关系,便于在工程建设等方面能得到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崔玉宝以校友聚餐的名义,邀请被告人沈某某和其他校友在芜湖市汉爵阳明大酒店吃晚饭。饭后,在被告人沈某某上车离开时,崔玉宝将事先准备好的放在茶叶包装盒里的2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沈某某;

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香城湾××标段项目工地检查工作,在准备离开工地时,崔玉宝将事先准备好的放在茶叶包装盒里的1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沈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崔玉宝的证言,证实其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香城湾安置小区南标段。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以校友聚餐的名义,邀请沈某某在汉爵阳明大酒店吃晚饭,饭后送20万元现金给沈某某。2013年5月的一天,项目开工以后,沈某某到工地上检查工作,送给沈某某10万元现金。

2.公租房项目一览表,证实强成柱、崔玉宝是香城湾××标段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河北建设集团现场实际负责人。

3.香城湾项目资料

香城湾××标段项目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材料等,证实河北建设集团于2012.7.2中标,目前还未完工。资金拨付显示均由沈某某审批支付。

4.崔玉宝的谈话笔录,证实崔玉宝于2012年12月因王煜明案件被纪委调查,印证其后期逐渐不再出面处理工程相应事宜。

5.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收受崔玉宝30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收受崔玉宝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收受盛方德现金15万元

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在芜湖市建投公司、市建设委员会工作。其间,被告人沈某某结识了从事工程监理、审计决算等业务的安徽建工学校校友盛方德。经被告人沈某某介绍,盛方德承接了市建投公司下的多个预算编制、设计等项目。为表示感谢,盛方德于2005年的一天在安徽西门附近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3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予以收受。

2008年7月,在被告人沈某某的帮助下,已在芜湖市招标办工作的盛方德以六安建工建设监理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芜湖市市区星绿化工程监理项目,并多次向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要感谢。2008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以要购车为由向盛方德提出所谓借款12万元,盛方德应允,并于一两天后在芜湖市原少年宫门口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12万元。数天后,被告人沈某某因担心案发,为掩盖犯罪事实,遂向盛方德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款书”。

2012年至2013年间,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多名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被查处,被告人沈某某担心盛方德可能被查牵连到自己,于2013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盛方德12万元,但遗忘前述“借款书”、“约定”的利息以及退还另外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盛方德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他介绍业务,在款项支付方面提供方便,想和他处理好关系,让他帮助介绍更多业务,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在安徽师范大学西门送3万元现金送给了沈某某。2008年10月、11月份的一天,在芜湖市原少年宫门口送12万元现金给了沈某某。

证实沈某某收了15万元之后,心里不踏实,害怕其案发牵连到他,于是沈某某拟了一份借款书给了其。

证实2013年4月份沈某某转账退给其12万元,2012年、2013年时候,市招标办多名工作人员因职务犯罪案发,其也担心送沈某某15万元的事情暴露,所以沈某某提出退钱,其没有拒绝。

2.借款书,沈某某出具,未写落款日期。借款15万元,年息6%,股票一旦解套即行归还,至迟五年还本付息,从2008年11月16日起算。

3.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证实沈某某的皖B×××××轿车于2009.2.14购买。该车于2015.12.3销售给陶亚,发票价5000元,新车牌皖B×××××。

4.银行流水,盛方德建行账户流水,证实沈某某于2013.4.8转款12万元至盛方德账户。

5.收入证明,证实伍鑫华2006-2011年收入情况,2012-2019年收入情况;沈某某自2006年1-9月、2009年6月-2014年5月收入情况,2006年9-12月,2008年,2009年1-6月收入情况,2014年6月-2018年6月收入情况。

6.情况说明

一是宜居公司出具,证实1.芜湖市十二中教学楼基础工程是芜湖市益安公司承建,安徽安建工程造价公司受益安公司委托,对该工程“工程量清单”进行编制,该项目中实际承建人是盛方德。2.王稼祥纪念馆改扩建工程是益安公司承建,艺源公司与益安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设计费用23万元,艺源公司实际承建人为盛方德。

二是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出具,证实2008年芜湖市政、园林改造工程建设监理(二标段)建设单位为芜湖市园林管理处。管理处与六安建工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承接该标段监理,实际负责人是盛方德。

三是宜居公司出具,证实金晖养老示范基地项目工程监理是2015.12.25金晖公司与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公司签订,实际负责人是盛方德。

7.相关工程资料

一是营盘山路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该工程由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5.27中标,中标价7619500元,2004.8竣工验收。

二是芜湖市三环路工程款拨付、委托书、建设投资预算等材料,证实建设投资预算表是盛方德等人于2005.8.2编制。

三是王稼祥纪念园改扩建设计合同等材料,证实2005.7.1签约,艺源公司2006.2.15编制,估算设计费23万元。

四是市十二中教学楼工程量清单编制项目工程款拨付、工程审价委托协议、工程预算书等。

五是金晖养老示范基地项目工程监理合同等材料。

六是2008年市政、园林改造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标、评标、合同等材料。六安建工于2008.6.25中标。评标材料显示市政评标第一推荐人为合肥工大监理公司,第二是六安监理;绿化监理第一推荐人是佛山市德正城市监理公司,第二是六安建工。因佛山德正公司有虚假材料,于2008.6.16被取消中标资格,由六安建工中二标段监理(绿化监理)。

8.芜湖市招标代理处系列案件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至2014年期间,芜湖市招标办多名工作人员因职务犯罪案发。

9.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其中的12万元不是受贿,是借款。其辩护人认为15万有借条、有还款12万的事实,借款的目的是买车,事实也是用于买车。

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收受现金2万元

2010年10月,姚某以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了芜湖市益安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芜湖金融服务区桩基及深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姚某为感谢时任宜居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沈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12年春节前在被告人沈某某办公室内送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予以收受。

2013年间,因芜湖市招标办多名工作人员因职务犯罪案发,被告人沈某某担心自己受牵连,遂安排驾驶员范某于2013年4月12日以爱心捐款的名义将该款捐给芜湖市社会福利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中标材料及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收据等;证人姚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七)收受购物卡共计1.8万元

李某系芜湖金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玺公司)董事长。2012年至2014年,为感谢时任宜居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沈某某在车位租赁等方面给予的照顾,李某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沈某某购物卡共计1.8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计划整体租赁芜湖金融服务区裙楼全部配套商业,找到被告人沈某某帮忙,并送其0.6万元超市购物卡;

2、2013年11月的一天,李某为在金融中心服务区地下车库租赁30个车位,找到被告人沈某某帮忙,并送其0.6万元超市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为让宜居公司免除前述车位租赁费用,找到被告人沈某某帮忙,并送其0.6万元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租赁协议书、皖江财富广场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会议纪要、公司上交礼品登记表等;证人李某、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3月2日在合肥高铁站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执行留置,到案后不但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辩称涉及王根木和邵显常的部分无受贿犯罪故意。

前述除被依法扣押的理财账户内资金和被查封的涉案房屋外,被告人沈某某退赃100.8万元,芜湖市监察委员会追缴了被告人沈某某支付的18万元“租金”、“退还”给盛方德的12万元。

本案事实尚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实沈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干部任免材料,证实沈某某工作履历,2015年6月任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18.6.27同意辞职批复,免职。

4.宜居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证实宜居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宜居集团全体股东有:芜湖市建投、经开区、长江大桥综合经开区、镜湖、新马、鸠江、三山、芜湖县、南陵县、繁昌县、无为县建投出资组建;经芜湖市人民政府于2010.11.1批复成立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10.10批复成立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5.出行记录,芜湖市公安局提供的沈某某航班、高铁、住宿、出境记录明细。

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芜湖市监察委于2019.3.5对沈某某位于上海的办公场所和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的委托理财协议书等。于2019.3.3对涉案城市之光小区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

7.沈某某、伍鑫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二人浦发银行、徽商银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二人资金流情况。

8.伍鑫华车辆变更情况,伍鑫华于2015.11月买入一辆宝马二手车。

9.海通证券及对应浦发银行账户情况,芜湖市监委于2019.5.27调取了对涉案的葛怡园海通证券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自2018.6.28至8.16该账户进账996万元,于2019.5.23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10.接收上缴款物清单及对应的凭证,查封扣押通知书,沈某某于2019.5.23上缴违法所得款10039887.44元(从葛怡园涉案浦发银行账户划转至芜湖市监察局账户);沈某某于2019.5.21上缴违法所得款72万元(从沈某某中信银行账户划转至芜湖市监察局);沈某某于2019.5.24上缴违法所得款28.8万元(通过其父沈言栋农行账户转芜湖市监察局);邵显常于2019.5.22上缴沈某某支付的租金18万(樊敬青缴);查封通知书:芜湖市监委于2019.5.27在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冻结了涉案的城市;盛方德退缴了沈某某退还给其的受贿款12万元。

11.到案经过,证实沈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非法取证问题

本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开庭前专门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提出的非法取证问题的意见,并专门就此问题召集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查,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没有遭受过殴打。同时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沈某某在每次讯问后均亲笔签署认可其供述的真实性,沈某某供认犯罪的自书材料均是其自主作出的。其在侦查机关调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初期,向不同的侦查人员作出的有罪供述一贯而稳定,供述的内容与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供述的真实性。其后期开始翻供,对此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在审查起诉阶段前期之所以作有罪供述,是害怕被退回调查机关,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未提出调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亦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

2.关于收受王根木1000万元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1000万元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是与王根木之间的委托理财炒股,不是收受贿赂。经查,首先双方在事前有明确的约定,在离职后“支持”1000万元,且的确在离职后予以了实施;其次,沈某某并不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只是辩称该1000万元的性质系代王根木理财的理财款;最后,沈某某收受该1000万元收受方式及后续行为均不符合民事交易习惯和规律,更不符合常理,如此巨大的款项均是现金交易而非银行转账,沈某某在收取现金时亦未出具书面的交付凭证,在收受1000万元之后不是直接存入银行,而是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通过芜湖、合肥两地ATM现金存储1050次,存入他人名下银行卡中,二人事后补签的所谓的“理财协议”也是因贾某案发,因惧怕和为了应付组织调查而补签的,因此,根据案发时沈某某的职责权利、行贿人王根木所承接的工程等相关书证、结合沈某某本人的供述、王根木的证言、双方签订理财协议相关背景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该款并非是委托理财,实际上是以委托理财为名掩盖行贿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本质特征,此笔指控事实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3.关于收受邵显常房屋、车位等(价值3439707.36元)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房子及车位性质提出异议,称不是受贿,是其租住该房屋,双方签了租赁合同还付了2016至2018年三年的租金。经查,第一,该房屋是在沈某某的提议下,并自己选中的具体房屋;第二,涉案购房、契税、装修资金、部分家俱等均系由邵显常安排支付;第三,涉案房屋的装修风格等均是由沈某某决定后实行;第四,“租赁”时沈某某一家均有较大面积房屋可以居住,居住在芜湖市镜湖区左岸生活小区,房屋面积162.71平方米,后在入住涉案新房后将左岸房屋出售,且不再有归还的条件,也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如果是租住而将原来的房屋出售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五,沈某某供述和邵显常、盛方德、樊敬青等人证言以及房屋过户原因等,均能相互印证涉案的两套房屋的购房款、购房契税、装修费、车位费、家俱款等均系邵显常支付;第六,从投入、回报的对比来看,也能够印证不是租赁。涉案两套房屋、装潢、家俱、两个车位共计价值3439707.36元,而“出租”给沈某某10年,前五年每年租金6万,后五年每年租金9.6万元(共78万元),故名义上沈某某系“租赁”、支付“租金”,实质上仅是其掩盖犯罪的手段,应予认定为受贿财物。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4.关于收受强成柱60万元、崔玉宝30万元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人否认收受了强成柱60万元、崔玉宝30万元。经查,沈某某所作供述与强成柱、崔玉宝的交代完全一致,双方对贿赂款的面额、数额、包装、时间、地点、次数等细节均吻合一致,且有相关公租房项目一览表、蓝鲸湾项目资料、香城湾项目资料等书证证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沈某某也对上述两笔受贿事实均作了有罪供述,亦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当时的供述是真实的、可信的,其对翻供的解释是因为害怕被退回调查机关,所以才违心地承认,该解释显然不合理。另外,沈某某在庭审中还辩称其办公区域内安装监控设备,不可能收钱等,但宜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自2013年7月搬至皖江财富广场A1座8楼办公以来,未在办公区域内安装监控设备。”且办公区域内有无安装监控设备与是否构成受贿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关于收受盛方德15万元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其中的12万元不是受贿,是借款。其辩护人认为15万有借条、有还款12万的事实,借款的目的是买车,事实也是用于买车。经查,第一,双方平时并无经济往来,盛方德具有利用沈某某谋取利益的便利,且实际谋取了利益;第二,“借款”时,沈某某供述称有足够的资金买车,但是资金被套在股市里,出售会亏本,该理由不符合常理。且在收受这12万元后,过了一段时间沈某某才出具借款书,且借款书载明的金额是15万元,显然是将之前收受的3万元包含进去,掩盖犯罪的意图明显;第三,盛方德对于沈某某表示要还利息一事未予认可,沈某某仅还款12万元;盛方德的证言证实这个借款书本身就是为了规避组织查处,双方对此均是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并不关心转账是12万还是15万,也不关心利息有没有支付;第四,沈某某之后的还款12万元,其还款动机是因为该期间招标办相关人员被查处,其担心盛方德可能被查,怕自己被牵连出来,其是通过退款来掩饰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姚某2万元已捐款,可不作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贪污贿赂犯罪刑事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将赃款用于社会捐助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8万元购物卡已上交单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的证言证实,该1.8万元卡系沃尔玛超市购物卡,其在证言中也没有提到此后有人将上述购物卡退还。同时通过在案的《公司上交礼品登记表》等证据,没有发现相对应的登记项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多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7707.36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不但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也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配合组织调查,真诚认罪悔过,积极退出全部受贿所得,已经初步形成相关法定从轻情节和认罪态度好的认定依据。但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期,辩称涉及王根木和邵显常的部分无受贿犯罪故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当庭又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翻供,拒不认罪悔罪,可酌情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33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赃款14527707.3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旭征

审判员  张传海

审判员  陶静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武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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