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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002刑初15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002刑初158号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谷明、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方某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局长和黄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魏某2、林某、程某2、孙某等17人在承建工程、工程款结算、案件处理和职务提拔、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共计135.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管理对象、工程承建商等贿赂75.7万元

(一)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黄山市久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黄山区民爆分公司负责人、黄山市黄山区国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2的请托,在炸药销售、保安公司经营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多次收受魏某2现金共计31.9万元。

(二)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方某接受工程承建商林某的请托,为其在结算工程款和案件处理等方面予以关照,并多次收受林某现金及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13.1万元。

(三)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方某接受工程承建商程某2的请托,在工程承包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多次收受程某2现金共计7万元。

(四)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方某接受工程承建商刘某的请托,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多次收受刘某现金共计4.3万元。

(五)2009年和2010年,被告人方某接受工程承建商光某的请托,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两次收受光某现金共计4万元。

(六)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黄山市昱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负责人魏某1的请托,在炸药审批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多次收受魏某1现金共计5.1万元。

(七)2013年初,被告人方某接受黄山市黄山区国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的请托,在公司经营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收受韩某现金2万元。

(八)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黄山三邦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的请托,在公司经营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多次收受沈某现金共计3.8万元。

(九)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在案件处理时对犯罪嫌疑人杨某1予以关照,并在事后收受杨某1现金0.5万元。

(十)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某接受安徽省创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方某1的请托,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两次收受方某1现金共计4万元。

二、收受下属贿赂59.6万元

(一)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所长孙某的请托,在职务提拔、调整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多次收受孙某现金共计10.8万元。

(二)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工勤人员、黄山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赵某的请托,在职位安排及公司经营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收受及向赵某索取现金共计22.4万元。

(三)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谭家桥派出所所长李某的请托,在职务提拔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多次收受李某现金共计7.4万元。

(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黄山区纪委派驻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纪检组组长黄某的请托,在职务调整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多次收受黄某现金共计3万元。

(五)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方某接受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警大队副教导员杨某2的请托,在职务提拔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收受杨某2现金0.8万元。

(六)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太平湖派出所所长程某1的请托,在职务提拔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多次收受程某1现金共计7.7万元。

(七)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焦村派出所所长查某的请托,在职务提拔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并多次收受查某现金共计7.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收受的财物大部分用于炒股。方某案发后向黄山市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投案前及调查期间退出全部涉案款项。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干部职务任免文件、方某到案经过、涉案工程合同、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魏某2、林某、程某2、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局长和黄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5.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法定、酌情从宽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及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收受赵某10万元部分系索贿证据不足。三、关于本案量刑,被告人方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方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投案的直接性和退赃的主动性,足以证明其自首情节较之于一般自首更具有积极意义;(二)方某具有坦白情节,使案件的调查、审查和审理始终处于主动环境中,可见其认罪态度极其诚恳;(三)方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四)方某已深感后悔,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五)方某虽在在职期间收受部分本局工作人员贿赂,但客观上并未违反组织原则为行贿人谋取职务上的提拔和升迁,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六)方某此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鉴于方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就刑期和罚金提出了具体明确的量刑意见,且该量刑意见经方某确认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辩护人予以尊重,恳请法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9年5月21日向黄山市监察委派驻黄山市公安局纪检组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受贿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黄山市委组织部《关于方某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黄组干字[2008]121号)、《关于方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黄组干字﹝2017﹞36号),证明被告人方某的任职情况,作案期间先后任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局长、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支队长的事实。

(二)黄山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方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方某于2019年5月21日向黄山市监察委派驻黄山市公安局纪检组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受贿事实。

(三)企业基本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黄山市久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黄山区民爆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山市黄山区国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魏某2;黄山市昱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魏某1;黄山三邦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沈某;黄山市黄山区国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韩某的事实。

(四)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保安服务合同,证明黄山市黄山区国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提供保安服务的事实。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证明,证明林某承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和甘棠派出所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事实。

(六)协议、审计报告、财务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程某2承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的黄山区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厂房及厂房所有附属工程等多个工程的具体情况。

(七)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刘某承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的黄山区拘留所、黄山区看守所附属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光某承包黄山区公安局指挥中心工程的事实

(九)工程合同、审计报告、财务凭证及营业执照,证明方某1(安徽省创冠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的黄山区看守所监控中心大屏改造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等工程的事实。

(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谢维宁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黄政人﹝2015﹞8号)、干部基本情况表、工作简历,证明孙某、赵某、李某、黄某、杨某2、程某1、查某在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的任职情况。

(十一)股票明细对帐单,结合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明方某将受贿所得大部分钱款用于炒股的事实。

(十二)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及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方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

(十三)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魏某2、林某、程某2、刘某、光某、魏某1、韩某、沈某、杨某1、方某1、孙某、李某、黄某、杨某2、程某1、查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方某在公司经营、工程承建、工程款结算、案件处理和职务提拔、调整等方面给与并继续获得关照,向方某送钱的具体事实。

(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其为了感谢方某在职位安排及公司经营上对其的关照,同时与方某搞好关系,继续得到方某的关照,多次送给方某现金共计22.4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是方某2015年夏天找到其,向其表示急着用钱,让其准备的,当时方某没有明说是向其借钱还是让其送给他,但方某至今未提及该笔钱款,也未将该笔10万元归还其的事实。

(三)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及2013年,其两次手术期间及之后,魏某2、程某2等人看望并包钱给其的具体情况。另证明2015年7月,女儿方某2筹备婚礼缺钱,打电话给方某让方某给她10万元周转,方某准备好10万元后与其一起到杭州将钱送给方某2的事实。

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至2019年期间,其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局长和黄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魏某2、林某、程某2、刘某、光某、魏某1、韩某、沈某、杨某1、方某1、孙某、赵某、李某、黄某、杨某2、程某1、查某在承建工程、工程款结算、案件处理和职务提拔、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共计135.3万元。其中,其收受赵某的一笔10万元是在2015年7月底或8月初,当时其女儿方某2打电话向其表示筹办婚礼开销很大,让其给10万元周转。其接到电话后直接打电话给赵某,让赵某凑10万元给其应急用。其对该笔10万元一开始的想法就是不想还钱的,收到钱后一直未提还钱的事,其也知道赵某不会向其提还钱的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让赵某准备10万元时虽未明确该款性质,但结合方某与赵某的职务关系及方某对该款主观意图的供述,可以认定方某系凭借本人职权对赵某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赵某索取财物,依法应认定为索贿并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收受该笔钱款不成立索贿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提起公诉前已退出全部赃款,且积极预缴罚金,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一百三十五万三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春里

审 判 员  方 斅

人民陪审员  程旺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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