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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03刑初170号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2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皖0803刑初170号    

按照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刑辖5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决定,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龙、程启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时任北部新城建设管理局局长程某某,利用程某某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148041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时任北部新城建设管理局党工委书记程某某,利用程某某负责该局全面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与程某某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预缴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贪污犯罪事实:

2013年下半年,时任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建设管理局局长的程某某(另案处理),知道大龙山镇龙山花苑小区门面房拆迁安置后还有剩余门面,就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议,欲借帮助原大龙山镇中心社区支部书记胡某违规安置门面房之机为刘某某低价购置门面房一间。刘某某明知其不属拆迁安置对象仍表示同意。之后,程某某授意胡某向北部新城建设管理局打报告以成本价购置门面房,并告知胡某其亲戚(即刘某某)以胡某的名义也购置一门面。胡某表示同意,按程某某的安排打了报告,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报告予以审批。2013年12月10日,刘某某以胡某名义以成本价87728元购得龙山花苑8号楼1号门面。2013年12月12日,胡某与刘某2(刘某某父亲)签订门面转让协议,胡某将龙山花苑8号楼1号门面转让给刘某2。刘某某后从胡某处拿走该门面房钥匙,成为该门面房实际持有者。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门面房价值人民币235769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侵吞公共财产148041元。

2.受贿犯罪事实:

2015年6月左右,时任安庆市宜秀区政府副区长、北部新城建设管理局党工委书记的程某某得知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林小区还建房项目接近尾声,小工程较多,程某某遂与刘某某商议,让刘某某姐姐刘某以向该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方式,赚取利润,刘某某表示同意。程某某遂联系该公司董事长汪某对其特定关系人刘某某给予帮助。通过程某某安排,刘某某带刘某到汪某办公室欲做乳胶漆生意。之后,汪某为感谢程某某在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先让刘某汇20万元到公司账户,不到一个月汪某就让公司以支付外墙涂料材料款的名义转款28万元到刘某账户上,其中8万元为汪某给予程某某、刘某某的好处费,刘某某明知该8万元系好处费仍予以收受。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安庆市宜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谈话。刘某某在监察机关留置期间,坦白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安庆市宜秀区监察委于2019年9月4日从刘某处扣得赃款8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某主动退缴贪污款148041元。

本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实安庆市宜秀区监察委于2019年8月19日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刘某某立案调查。

2.归案经过、留置文书,证实刘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被安庆市宜秀区监察委调查组人员从其办公室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谈话,并于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3.扣押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安庆市宜秀区监察委于2019年9月4日从刘某处扣得赃款8万元。

4.刘某某、程某某的身份资料及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证实程某某、刘某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系特定关系人;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程某某任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建设管理局局长,至2015年11月2日免去北部新城管理局党工委书记期间,一直负责北部新城管理局全面工作。

5.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9日指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6.胡某拆迁安置资料、胡某向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建设管理局提交购买门面房报告、龙山花苑门面房购买相关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刘某某的供述、程某某的供述,证实胡某系安庆北部新城拆迁户以及拆迁安置情况,在程某某安排下,胡某于2013年11月15日为购买两小开间门面向北部新城建设管理局打报告,程某某同意其以略高于成本价购买,面积控制在100平米内,2013年12月10日胡某购买龙山花苑门面房(两套),其中一套面积54.83平米的门面虽以胡某名义但实质系刘某某购买,缴款87728元。

7.龙山花苑小区门面房还房安置办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刘某某所购门面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3年12月1日该门面零售价格为235769元,单价为4300元/平米。

8.龙山花苑8号楼1号门面转让协议,证实胡某于2013年12月12日与刘某2(刘某某父亲)签订门面转让协议,胡某将龙山花苑8号楼1号门面转让给刘某2。

9.龙山花苑8号楼1号门面租赁合同、证人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2于2017年2月25日与杨某签订租房协议,刘某2将龙山花苑8号楼1号门面租给杨某三年(2107年2月25日-2020年2月24日),2017、2018两年每年租金7200元,2019年租金8000元。

10.证人陈某(2007至2013在北部新城建设管理局工作)的证言,陈某陈述了在其负责龙山花苑安置时,大龙山镇中心社区原书记胡某安置的两套门面房突破了安置政策,当时程某某对其说了胡某确实在北部新城拆迁工作中做了大量工作,给他照顾是应该的,程某某让其和李某按照程序签署意见,后来其和李某就按程某某的安排在胡某的报告上各自签了意见,此份报告没有经过相关会议研究决定。

11.证人李某(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建设管理局纪工委书记)的证言,李某陈述了胡某不符合要求分得两套门面房的过程,当时是陈某向程某某汇报此事,程某某表示同意后,让其和陈某按程序签署意见,与陈某的陈述相印证。

12.安庆市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安庆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有关刘某转账账证,证实安庆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20万元,2015年7月10日付款给刘某28万元,付款事由为棚户区外墙涂料材料款。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在其妹妹刘某某陪同下至龙山集团汪某处想做点业务,后该公司不让其做业务,承诺让其转款20万元,事后仍给其8万元利润,她将该情况反映给刘某某,刘某某电话联系汪某确认无误后,让刘某打款20万元到龙山集团,一个月后该集团就打款28万元给她的事实。

14.证人何某(安徽龙山建设集团材料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汪某叫其安排下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领导亲戚刘某跟其公司做乳胶漆生意之事,之后,因该公司乳胶漆都是定点销售商处采购,后汪某提出变通方法,让刘某付20万到其公司账户,后按市场价支付8万元利润给刘某的事实,实际上其公司未将这20万元用于购买乳胶漆,这样做是为规避他人发现,这8万元实际是看在领导的面子上才给会给刘某的好处。

15.证人汪某的证言,汪某陈述了因程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帮宜秀区女干部刘某某的姐姐刘某销点乳胶漆,其知道程某某与刘某某有暖昧关系,后刘某某和刘某到其办公室谈刘某想做乳胶漆生意,其考虑到公司有专门的采购渠道,碍于程某某的面子,其安排何某商量了一办法,让刘某支付20万元到公司账户,后以市场价支付8万元利润给刘某某,刘某某还打电话确认了此事,之后就这样操作了,这事办好后其还打电话给程,告诉了程某某给了刘某某8万元的利润。汪某证实这8万元实际上其支付给对方的好处,其知道程某某与刘某某关系不一般,是情人关系,一方面是为了跟程进一步搞好关系,另一方面也是为获得和感谢程对其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的关照。

16.永林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与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山建司承接了安庆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永林小区一期工程,工期2013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工程按BT方式建设(全部建设资金由承包人负责筹措),不预付工程预付款。

17.永林小区工程拨付相关账证,证实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7日三次经程某某批示同意共计将600万元暂借给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扣回),龙山公司开具收据(收款事由系永林小区棚户小区改造工程款)。

18.程某某的供述,程某某供述了其因与刘某某关系特别亲密,在与刘接触过程中,利用自己的职权为她低价购买了一套门面房和帮她以承做业务的名义收受龙山集团汪某8万元好处的事实。

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供述了其与程某某的关系,按程某某的安排,明知自己不符合门面房购买条件,仍以胡某的名义按成本价购买了龙山花苑8号楼1号门面;在程的关照下还帮她姐姐从龙山集团汪某处获得了8万元好处。

2.现金缴款单,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某退缴贪污款148041元并预缴罚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程某某,利用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1480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程某某的特定关系人,与程某某通谋,利用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预缴罚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零四十一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志祥

审 判 员  唐子玲

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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