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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刑初字第6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审理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章刑初字第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7-31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又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388-1号起诉书补充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津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正、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庆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清、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忠、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圣伟、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秀玉、被告人延某某及其辩护人滕红、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爱国、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为筹集经营发展资金,采取将款项以项目投资的名义存入公司账户,到期返还本金及高额利息的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周纪学(在逃)先后担任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三人在任职期间组织领导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业务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3021.09万元,至案发,导致2257.9309万元尚未归还。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系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业务员,在明知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刘某甲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5.8万元,损失83.431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7万元,损失257.1万元;被告人高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5万元,损失113.385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3.5万元,损失196.19万元;被告人颜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4.25万元,损失328.8299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9万元,损失126.193万元;被告人景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6.65万元,损失284.69万元;被告人延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1万元,损失135.51万元;被告人韩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8.65万元,损失193.4964万元;被告人刘某乙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9.4万元,损失119.89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2.25万元,损失100.09万元;被告人郑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万元,损失95.89万元。

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颜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介绍宁某丁、王某B、朱某丁、延某某向王琳(另案处理)出借款项,并从中获利。颜某某通过上述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21万元,造成损失41.21万元。

就指控的以上事实,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丘办事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作为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丘办事处的负责人,被告人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在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中表现积极,并且非法吸收了数额巨大的存款,被告人颜某某同时参与了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在被派到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之前,该办事处已形成了一整套资金运作办法,且于某某主要负责利普超市的建设与经营,对资金流转没有决定权,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被告人于某某系处初犯,没有非法获利,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考察过利普公司,看到该公司有合法手续,就参与进来,开始不知道是犯罪,已认识到错误,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不是其单位员工,更不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被告人刘某甲不是犯罪主体;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存款主要是为了开办超市,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本人也被利普公司蒙骗,尚有14万元的损失。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并非利普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乙之所以介绍别人存款,主要是为了开办超市,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被告人张某乙直接介绍的人存款数额为135万元,其直接介绍的人又介绍的人存款为242万元,也就是被告人张某乙仅知晓其直接介绍的人第一次存款45.5万元的情况,对其他存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本人也损失惨重,也是受害者;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都是别人主动找其介绍投资存款;对有些人投第二次、三次的钱其并不知情;在利普公司快不行时,其还曾经劝阻别人投资存款。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不是利普公司的员工,不是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而是利普公司吸收存款的居间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故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颜某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数额不准确;被告人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直接介绍的存款人的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不知道利普公司吸收存款需要相关部门批准,其本人也没有做这么多业务。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景某某不是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的员工,更不是利普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而是利普公司吸收存款的居间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景某某间接介绍的人的存款不应计算为被告人景某某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景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景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延某某不是利普公司的员工,只是居间介绍他人向利普公司投资存款,不应认定延某某为利普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延某某主观上不知道利普公司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延某某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其间接介绍的投资人的存款数额、其不知情的直接介绍的投资人的存款数额应予扣除。被告人延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其本人也损失惨重,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并不明知利普公司向公众吸收存款是非法行为;被告人杨某某所获得的提成已全部退还;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不知利普公司吸收存款是非法行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不是利普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利普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仅是利普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居间介绍人;扣除被告人郑某某间接介绍的投资人存款数额,被告人郑某某直接介绍的投资人存款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正、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庆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清、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忠、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圣伟、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秀玉、被告人延某某及其辩护人滕红、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爱国、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登记成立,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坦新莱市17号世宏商务中心1-222。经营范围为商场经营管理等。被告人周某辛(已判刑)为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王海燕(已判刑)于2008年12月份至2010年4月份,先后担任公司招商部经理、总经理。2008年10月,利普公司在章丘设立办事处。自该办事处设立至2011年5月,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受利普公司指使,以“超市下乡”、“3年以内开2000家超市”为宣传手段,采取将款项以项目投资、借款合同、消费性投资合同的名义存入公司账户,每1万元每天支付利息10元至14元、利息一月一支付,到期付清本金的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周纪学(在逃)先后担任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三人在任职期间组织领导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业务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3021.09万元,至案发,导致2257.9309万元尚未归还。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均经他人介绍向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存款,并获得利普公司承诺的利息。在高额利息和提成的诱惑下,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作为利普公司向群众吸收存款的“业务员”,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口头宣传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情况或带领投资人到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参观、听取演讲,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到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款。

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5.8万元,损失83.431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7万元,损失257.1万元;被告人颜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4.25万元,损失328.8299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9万元,损失126.193万元;被告人景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6.65万元,损失284.69万元;被告人延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1万元,损失135.51万元(卷五,直接160.5,间接50.5);被告人韩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8.65万元,损失193.4964万元;被告人刘某乙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9.4万元,损失119.89万元;被告人高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5万元,损失113.3851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2.25万元,损失100.09万元;被告人郑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万元,损失95.89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凌晨0时2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2014年3月6日9时,张某甲到章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丘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张、利普公司利普社区购物中心商标注册证两张证明: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住址在济南市天桥区天桥东街3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辛,公司经营范围为:整合营销计划、商业管理、商业策划、项目策划、销售代理等。

(2)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超市的宣传材料、招商简章、业务员聘用和考核办法、超市管理和考核办法、利普超市消费性投资合同范本等书证证明:利普公司为了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所制定的各种考核办法和宣传材料。

(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平阴县人民法院认定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辛、王海燕和其他9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4)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丘办事处各项制度证明: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以开超市的合法名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所进行的组织管理和各种宣传。

(5)证人董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2010年7月25日到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工作,负责财务工作。利普公司对外宣传是发展利普连锁超市,说是有国家政策支持,当时其也相信,后来超市没有专业人员管理,老总也不关心,就知道是打着开连锁超市的幌子非法吸收群众存款的。利普公司宣传说是先需要固定客户,客户投资,人数到达一定数量,开超市的人自己跟团队的业绩都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公司给装修、进货等开超市。利普公司的业务员的业务费采用差级制,个人第一次投资前两万没有业务费,超过两万每一万有200元,2-20万提2%,20-50万提6%,50-100万提8%,100-150万提10%,150万-200万提12%,200万以上提14%。其进入章丘办事处后,投资人的分红、业务费、退单日常费用都是由章丘办事处从投资款里支付。

(6)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明: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成立于2008年10月份,开始设在财富大厦,2009年5、6月份办事处搬到章丘小义乌市场。利普公司在章丘的经营模式都是一样的,对外宣传利普公司发展连锁超市,3年内在全国开2000家连锁超市,往利普公司存钱利息高,存款群众能获得实惠。利普公司在章丘市吸收公众存款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利普公司在章丘市吸收的公众存款,但是利普公司从2010年8月份的时候就还不上投资群众的本息了,从那以后利普公司就不再吸收公众存款了,但是其知道2010年9月份之后章丘市还在吸收公众存款,是张某甲和于某某两个人打着利普公司的名义吸收的存款,但是2010年9月份之后章丘地区吸收的存款就没再往其账户打,全是张某甲和于某某两个人的事。

2.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为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负责人及所起作用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明:章丘办事处的总经理是于某某,副经理是张某甲,两个人负责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于某某负责利普公司的所有事务,张某甲是副经理,负责宣传介绍利普,跑存款业务。后来张某甲成为章丘利普公司的总负责人。于某某成为副经理,虽然是副职,但他管的面很多,公司的策划、宣传、介绍存款、管理超市等情况都归于某某管,周纪学也是副经理,他负责后勤,有时候也向大家宣传,介绍大家存钱。2011年4月左右,周纪学成了总经理,张某甲、于某某是副经理。

(2)证人董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7月25日,其到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工作,于某某当时是公司的总经理,张某甲副总经理,周纪学、李刚是招商经理,但是李刚10月份左右就不干了。大约2010年10份,公司总经理成为张某甲,于某某是副总经理,其他人没有变化。大约2011年4月份,周纪学成为公司的总经理,张某甲、于某某成为副总经理,这次调整可能是他们自己商量的。张某甲一直负责接待客户,就是向投资人讲解公司的发展前景、投资效益等。于某某主要负责超市管理,也接待客户,但是他讲的比较少,周纪学、李刚一般也是负责接待客户,宣传投资等。

(2)证人魏某丁、韩秀珍、马魁、周洪芝、贾卫星、郑玉丽、何记健、刘恒祥、刘静、王金荣、王广明(均为曾向利普公司存款的群众)的证言证明:投资人到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存钱时,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的负责人为张某甲、于某某。

(3)证人姜某丁、赵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经人介绍到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投资,章丘办事处的负责人张某甲和于某某接待了他,并向其讲解。

(4)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张某甲、于某某到邹平宣传利普公司开超市,2010年12月30日,其到利普公司听课,张某甲讲课,于某某、周纪学作为领导都讲话,说利普公司实力雄厚。

(5)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明:在章丘办事处一开始是王学芹负责,2009年3、4月份,张某甲和于某某负责,王学芹离开利普公司。

(6)证人于孝彬、彭功堂、董运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介绍三人向利普公司存款,于孝彬分三次投了13万元,损失了97400元。彭功堂投资了2万元,损失了13120元。董运先分二次投了4万元,损失了23000元。共计19万元,损失了13.352万元。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名片一宗证明:章丘市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12月4日从于某某家提取名片一宗。名片上记载于某某为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丘办事处经理。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黑皮笔记本一本证明:章丘市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12月4日从于某某家提取黑皮笔记本一本。记录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召开会议及会议安排业务公司宣传、章丘办事处关于开展业务实施方案等情况。

(9)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一份及从会计董某丁处提取的财务记录,制作光盘一张,记录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的部分电子账目,包括费用、工资、提成统计等内容。从其提供的2010年9月费用表中看到,章丘办事处给于某某和张某甲补发从2010年3月至9月的工资。证实至少从2010年3月起,于某某、张某甲是从章丘办事处领取工资的管理人员。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账目照片证明:章丘市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12月4日从于某某家提取利普公司记账凭证、收据、记账笔记本及利普公司宣传材料,各业务员提取业务费用单据、付款凭证一宗。

(1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其中专同学周某辛说他在平阴买了一块地,并且开了大超市,让其过去帮忙,其开始没答应,去平阴及肥城考察后,就相信了他的话,答应到利普公司上班。其先在利普公司总部办公室干了一个多月,之后周某辛考虑其老家是章丘的,对章丘比较熟,就安排其到章丘办事处工作,一开始负责利普超市的进货和装修等工作,后来其和张某甲负责章丘办事处的所有事务。

其刚到章丘办事处,总公司安排其到文祖开办一家利普超市。之后其又负责另外几家超市的选址、装修和进货等事宜。文祖店开业后,总公司任命张某甲为章丘办事处总经理,其负责协助张某甲,实际上是副经理。过了半年左右,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搬到小义乌,张某甲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其和周纪学是副经理协助张某甲。之后一年多,总公司又任命周纪学为总经理,其和张某甲是副经理,负责协助协调工作。章丘办事处各业务员吸收来的资金都打到其农行卡上,其拿着卡,张某甲负责密码,定期由会计通过电话银行转到周某辛账上。2010年9月以前,章丘办事处吸收的资金都打给周某辛了,9月以后章丘办事处自己运营,除了支付会员利息、业务费和偿还本金外,是否剩余资金其就不知道了。利普公司没有正式任命其为章丘办事处的总经理,但是在张某甲被公司任命章丘办事处总经理前,其和张某甲共同负责章丘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公司的工作都是其和张某甲等人一起商量处理,其经常在会议上安排公司的工作,在一些业务费提成的单据、超市的单据上,其作为负责人都签过字。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初,其经保险公司同事刘某甲、朋友王学芹介绍知道利普公司,并在她俩的带领下到利普公司总部平阴考察多次,其发现利普公司有办公大楼等实体,并且还看了利普公司的资质,所以比较相信利普公司的实力。当年4月份开始向公司投资,后来随着章丘文祖超市的开业,其就又投了1万元。后来利普公司做了章丘办事处人事调整,由其和王学芹、刘某甲、于某某四人负责章丘办事处全部投资事务,一直到后来又任命其成为章丘办事处的总经理。其一共存了2.2万的本金,其获利息4000元左右,另外其还获得10万元左右的业务费。山东利普管理有限公司章丘办事处是2008年6月份成立的,2010年10月份以前,其主要是宣传公司业务,吸收客户资金;2010年10月份以后,其成为公司办事处负责人主要负责超市经营、业务员思想工作,不再做吸收客户资金的具体业务。

3.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证人魏某丁、王某A的证言以及存款合同、收款收据、业务费收据、业务发展人员网络图证明:自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刘某甲直接发展了魏某丁、王云华、景某某、张某乙、韩秀珍、张遵春等21人,共向利普公司存款共计165.8万元,损失75.491万元。刘某甲直接发展的人又发展齐学荣、刘广银、任科、荆兴水、李凤玲、徐立琴等6人,共向利普公司存款10万元,损失7.94万元。刘某甲本人直接或间接非吸数额为175.8万元,损失83.431万元。

(2)被告人刘某甲领取业务费的付款凭证一宗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介绍他人投资利普公司,从中获取业务费提成共计57.908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9月,其经王学琴介绍了解到利普公司,并在王学琴的带领下,到位于平阴的利普公司总部考察。得知在利普公司存款一万元,每月利息300元。后来,其陆续向利普公司存款大约10万元。王学琴告诉其介绍别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可以拿提成,另外,其介绍的人再介绍他人存钱,其也能从中提成。为了获取提成,其就介绍他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其领取提成时在相关付款凭证上签字。其介绍了魏某丁、王云华、景某某、张某乙、韩秀珍、张遵春等21人向利普公司存款。利普公司规定,介绍的存款人达到17人,存款数额超过50万,就可以开一家利普超市。后来,其达到开超市的条件,就在宁家埠开了一家利普超市。2011年5月,利普公司不行了,不再支付利息,2011年11月,其将利普超市停业。在停业前,其介绍存钱的人去其超市闹事,其超市的空调、货物被人拉走。

4.认定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证人郭某丁、鹿某丁、韩某丁、张某丁的证言以及存款合同、收款收据、业务费收据、业务发展人员网络图证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张某乙直接发展了郭某丁、鹿某丁、韩某丁、张玲霞、高某某、贾卫星等19人,向利普公司存款共计135万元,损失102.7681万元。张某乙直接发展的人又间接发展了田延海、贺正兴、赵奉和、张家利等14人,共向利普公司存款51.5万元,损失40.95万元。张某乙介绍的高某某、贾卫星间接介绍计入张某乙名下的非吸金额共计190.5万元,损失113.3851万元。张某乙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2万元,损失154.3351万元。张某乙本人直接或间接非吸数额为377万元,损失257.1万元。

(2)被告人张某乙领取业务费的付款凭证一宗证明:张某乙通过介绍他人投资利普公司,从中获取业务费提成共计25万余元。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的证明:2008年春,刘某甲给其和其对象延增英介绍的利普公司吸收存款情况。其往利普公司存了28.5万元,其介绍的人投资总额是168万元左右,其总共收到的业务费是250777元,这250777元后来又投进去了,直到现在也没有拿回来。其介绍过17个人投资利普公司。其直接介绍的人当中,还有继续发展业务的,徐建贵等人还介绍了卢京山、田延海、贺正兴、赵奉和、郑明珍、张家利、袁传军、张恩朝、卢京顺、沈莉、金相亚、綦伟、杨凤仙、袁方全等人往利普公司存过钱。具体情况其知不道。徐建贵等人介绍的卢京山、田延海等人往利普公司存款,利普公司也给其奖励了,其不清楚具体多少。

5.认定被告人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利普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证据

①证人颜丽、王恩美、杨明、张素云等50人的证言以及存款合同、收款收据、业务费收据、业务发展人员网络图证明: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颜某某直接介绍了颜丽、王恩美、杨明、张素云等18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81.7万元,损失62.736万元。颜某某直接发展的存款人又发展了部先芝、袁致龙、张丽美、康亮、韩月芹等32人,共向利普公司存款302.55万元,损失266.0939万元。颜某某直接和间接介绍的人员涉嫌非吸金额为384.25万元,损失为328.8299万元。

②颜某某领取业务费的付款凭证一宗证明:颜某某通过介绍他人投资利普公司,从中获取业务费提成共计19.5870万元。

③被告人颜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6月左右,李某某介绍其投资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月息3分,并带其去章丘办公地点章丘财富大厦,在那里见到张某甲,张某甲介绍公司情况,说往公司存钱能获利,收益很大,还说介绍超过17个人,存款数额超过40万,利普公司就给投资开超市。其往利普公司投资15万元,获利3.2万,损失11.8万。其还介绍颜丽、张素云、王恩美、梁麦荣、王庆芝、王爱文、王衍荣、王永珍、张淑霞、王传业、刘庆华、张翠、杨明等人投资利普公司。

(2)被告人颜某某在王琳集资诈骗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①证人王某B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8日左右,颜某某说在一个叫王琳的那里存了钱,月息是7分,倒扣利息,让其往王琳那里存钱,她说了两三次,其就动心了,其就和颜某某还有其员工延某某到了王琳店里,延某某存了4万元钱,其存了2万元,给了其利息1400元,之后颜某某多次给其打电话说王琳那里需要钱,其一共借给王琳32万元,扣掉利息,王琳还欠其28.7万元,其从王琳那里得知颜某某从中赚取好处费,其就不敢往王琳那存钱了。

②证人宁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因为利普超市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其认识了颜某某。2011年11月中旬,颜某某到其家中说,她有个朋友是搞承兑汇票的,急需资金周转,给的利息很高,按3分利算。从2011年11月中旬到11月24日,其先后通过颜某某借给王琳41.45万元,倒扣息后,实际借给她39.8万元,颜某某给其写的借据,都是以其丈夫潘洪超的名义借给她的。后来王琳不还钱了,2011年12月23日晚上,颜某某到其家中把她给其写的借据全换成王琳写的借据,还给其留了一张王琳写的还款承诺书。

③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6日,颜某某说她的好朋友王琳需要钱,并说王琳有好几家服装店、大酒楼,是干承兑汇票的,现在资金周转不开需要用钱,只用几天,5分利息,2011年11月16日其和颜某某到王琳店里,借给王琳19万元,后来给其1万元利息;11月23日,其又借给王琳3万元,王琳给其900元好处费,这样一共借给王琳21.97万元。后来王琳还不上钱了,其找颜某某要,也没要回来。

④证人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9日中午11时许,颜某某到其的茶叶店玩,她说让其帮她朋友王琳一个忙,借给王琳点钱,只用几天,可以给利息,其就和颜某某到了王琳开的服装店里,给了她4万元钱,王琳说7分利息,当场给其2800元钱。11月20日至24日,其又先后借给王琳18.29万元的本金。第一次是颜某某陪其去的,后来都是自己去的。

⑤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法俊介绍其向王琳存钱,其先后存了24万,王琳按月息7分息给其利息。其还介绍了宁某丁、王某B、朱某丁和延某某往王琳那里投钱,因为可以获得提成,其为了挣点钱就介绍其他人了。倒扣息后,宁某丁存了16.49万元,延某某说她存了7万,王某B存了2万,朱某丁存了20万,其从她们4个人这里一共得了2万元左右的利息。

⑥借条复印件17张、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王琳集资诈骗案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颜某某介绍他人向王琳存款,王琳因集资诈骗案被判刑的事实。

6.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证人李文宝、闵祥菊、邢友亭等25人的证言以及存款合同、收款收据、业务发展人员网络图证明:自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直接介绍了许敬、韩祖孝、周广照、阎洪祥、陶发翠等19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139万元,损失109.045万元。赵某某介绍的苏芳又间接发展了谢良忠、李枝兰、赵太军、高艳红、宫传美、杜庆凤6人,共向利普公司存款20万元,损失17.148万元。赵某某直接和间接介绍的人员涉嫌非吸金额为159万元,损失为126.193万元。

2、赵某某领取业务费的付款凭证一宗证明:赵某某通过介绍他人投资利普公司,从中获取业务费提成共计41.954万元。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其朋友张某甲到其家中向其介绍利普公司。其听了她的介绍后存了5万元钱,成为业务员,之后其就努力做宣传、介绍利普公司。2009年8月,其在龙山开了利普超市。2010年10月份,利普公司在章丘开超市的店长都加入了章丘利普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利普公司存了56.5万元,还让其亲戚朋友顶名存了74.6万元。其损失大约80万元。其介绍了陶先霞、阎红祥等16个人投资利普公司,其从2010年5月到2010年7月29日共收到业务费23.24万元,其中37800元其给高某某了,加上另外的187140元业务费,一共是419540元。

7.认定被告人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证人李文虎、蔡传峰、袁连云、李纪昌、韩某某等84人的证言以及存款合同、收款收据、业务费收据、业务发展人员网络图证明: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景某某直接介绍了李文虎、蔡传峰、袁连云、李纪昌、徐承岳、徐会芹、吕素堂等16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129.1万元,损失76.4436万元,景某某介绍的韩某某又间接介绍62人投资利普公司,共计268.65万元,损失193.4964万元。景某某还间接发展了沈宗福、郭其元、胡定素等6人,该6人投资18.9万元,损失14.75万元,景某某直接和间接介绍的人员涉嫌非吸金额为416.65万元,损失为284.69万元。

(2)景某某领取业务费的付款凭证一宗证明:景某某通过介绍他人投资利普公司,从中获取业务费提成共计27.124万元。其中包括景某某从韩某某、杨某某发展的下线投资款中提取业务费单据,景某某还从杨某某下线陈登红发展的人员投资款中提取业务费。

(3)被告人景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刘某甲在宁家埠镇开了利普超市,她给其打电话说她已经开超市了,让其去看看,其嫌远就去枣园一家利普超市看了看,了解到利普公司负责给房租和进货,感觉挺放心,后来刘某甲领着其去了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设在财富大厦B座)看了看,其自己又领着蔡传峰去了几趟,然后开始存的钱,并且随着发展的人员越来越多,其开始提的业务费也越来越多。其从2010年5月6日往利普公司陆续存了19.1万元,损失6、7万元。其直接介绍了徐家伟、袁连云、徐家政等22个人参与了投资利普公司,这些人一共投资多少钱其没计算过。

8.认定被告人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证人何记建、丁玉珍、王广明、史兆明、刘亚琼等29人的证言,存款合同、收款收据、业务发展人员网络图证明: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延某某直接介绍了何记建、丁玉珍、何艳、王广明、史兆明、刘亚琼、史会芹、黄仲珍8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160.5万元,损失93.11万元。延某某介绍的王广明又间接发展了王沛英、王云炳、史文祯、冯有兰等21人,共向利普公司存款50.5万元,损失42.4万元。延某某直接和间接介绍的人员涉嫌非吸金额为211万元,损失为135.51万元。

(2)延某某领取业务费的付款凭证一宗证明:延某某通过介绍他人投资利普公司,从中获取业务费提成共计8.276万元。

(3)被告人延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夏天,其姐姐延增英在枣园镇上开了一家利普超市,她介绍其向利普公司投资,说利普公司要在全国开很多家超市,因资金缺乏吸收群众存款,利息很高,后来其动了心,往利普公司存了17万元,其存的钱总共收回本金9.5万元,收了利息4万元,实际损失是3.5万元。其存上钱后,利普公司每月都往其农行卡上打利息,其感觉很牢稳,就介绍了王广明、何记健、丁玉珍、何艳、延增利等人投资利普公司,其向他们介绍说,其在利普公司存了钱,月息是3分,每月都支付,很准时,其姐姐开了个利普超市也很好。利普公司要开很多家连锁超市,有国家政策的支持,公司因缺乏资金吸收群众存款,存款利息很高,月息是3分,存款签合同期限是1年,1年之后可以续签。其介绍的人往利普公司投资总额是169.5万元,其用其对象耿军的名字介绍的人,其以耿军的名义办的这些事,实际上与他没关系。其签名领取的业务费共计8.276万元,其没有异议,其把3万多元都给了存款的人,其自己赚取的好处费有4、5万元。

9.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证人徐文秀、张立香、陈登红、高志成等62人的证言以及书证:存款合同、收款收据、业务发展人员网络图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直接介绍了徐文秀、张立香、李先亮、王兆英、郭敬芹、陈登红、高志成等15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82.9万元,损失54.2964万元。韩某某介绍的陈登红又间接发展了王芳、杨桂芝、刘恒洋、苗金孝等10人,共向利普公司存款40.5万元,损失26.699万元。韩某某介绍的杨某某又间接发展了29人,共向利普公司存款132.25万元,损失100.09万元。其他人间接介绍8人投资利普公司,共存款13万元,损失10.11万元。韩某某直接和间接介绍的人员涉嫌非吸金额为268.65万元,损失为193.4964万元。

(2)付款凭证一宗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提取业务费共计22.0284元。其中有2011年3月9日,韩某某从杨某某发展的下线杨凤英投资款中提取业务费的单据。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底景某某和其在一块说话,她说章丘有个利普公司的办事处挺合法合规的,向群众借款能给很高地分红,其问她可靠吗,她说她也在那里存钱了,并且还和公司签订合同,其看了一下那份合同,上面有公章。过了几天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带其去办事处了解一下,后来她还带着其去平阴的利普总公司。其一共在利普公司投资58.5万元,得到利息大约4.75万元,损失53.75万元。其一共直接介绍了王兆英、李先亮、陈登红、徐文秀等14个人参与了投资,这些人至少投了55.6万元。这些人又介绍的人其就不知道投资了多少钱。业务费提成220284元的单据都是其签名的,但里面有其代领的,其自己估算就领了10万元好处费

10.认定被告人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证人胡立进、韩丽丽、李家声、李永华等25人的证言、存款合同、收款收据、集资人员登记表证明: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乙直接介绍了胡立进、韩丽丽、李家声、李永华等25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159.4万元,损失119.89万元。

(2)付款凭证一宗证明:刘某乙提取业务费共计22.64万元。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明:其从2005年开始经营小卖部,2009年五一期间,其的叔公公韩心泉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加盟超市挺好的,让其考察考察,后来他领着利普公司章丘经理于某某到其店里考察说符合加盟他们超市的标准,并介绍向利普投资的要求。过了几天,于某某领着其到利普公司平阴总部参观,总经理王海燕介绍了利普的经营模式。其相信他们的说辞之后,就分十二三次往利普公司账上汇了42万,利普公司在其原来小卖部的基础上建了利普超市,其就是店长。后来有到其店里买东西的人,其就介绍利普公司的经营模式,陆续吸收了200来万。其介绍别人投资利普公司,一是为了开超市,二是为了拿业务费。其介绍了35个人投资利普,但不清楚这些人一共投了多少钱。其自己投的本金一分也没拿回来,利息拿了多少其也没数,反正利息加业务费加超市返利除了其投的钱,还能挣10来万。

11.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证人张秀芝等21人的证言以及存款合同、收款收据、业务费收据、业务发展人员网络图证明:自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高某某直接或间接介绍人张秀芝、万红、何仲奎、王玉霞、刘玉娟、史佩江、段京学、张光水、郑传仁、明强、王永枝、刘魁、张华顺、李炳泉、张秀芹、刘冰、刘孝芬、杜九水、崔芳玖、胡延岭、胡定信等21人向利普公司非法集资130.5万元,损失113.3851万元

(2)高某某领取业务费的付款凭证一宗证明:高某某通过介绍他人投资利普公司,从中获取业务费提成共计4.974万余元。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张某乙告诉其只要本人和介绍人投资20万,介绍人达到17人,利普公司就可以投资开超市,并且投资的人还能按月拿到月息3.3分的高息,介绍别人存钱,还能获得2%的提成,介绍的人越多,提成比例越高。他还带其去利普公司在章丘的办公地点参观,公司负责人于某某详细给其讲的特别好,其就相信了,回来后通过张某乙投资给利普公司,先后投资了5.2万元。其开始是公司的一般业务员,后来成了副经理,直到2011年5月不干。为了获取业务费,其先后介绍了张秀芝、万红、何仲奎、王玉霞、刘玉娟、史佩江、段京学、张光水、郑传仁、明强、王永枝、刘魁、张华顺、李炳泉、张秀芹、刘冰、刘孝芬、杜九水、崔芳玖、胡延岭、胡定信21个人投资利普公司,共计投资130.5万元。

12.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证人郭庆玉、毕研荣、宫传军、张凤肖等29人的证言、存款合同、收款收据、业务发展人员及杨某某给刘银、王叶芳、史培恒还款的还款条3张证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直接介绍了郭庆玉、毕研荣、宫传军、张凤肖、李祖彬、刘银、王叶芳、史培恒等23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109.15万元,损失80.261万元。杨某某的丈夫高志成介绍了赵慧业、郭新来、杨子燕、吴淑芬、高东鸾、杨开祥6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23.1万元,损失19.829万元。杨某某直接和间接介绍的人员涉嫌非吸金额为132.25万元,损失为100.09万元。

(2)杨某某领取业务费的付款凭证和费用报销单一宗证明:杨某某通过介绍他人投资利普公司,从中获取业务费提成共计11.5096万余元。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以前的同事韩某某给其介绍的利普公司吸收存款情况,说只要存钱就有红利,并领着其去了宁家埠利普超市,第二天韩某某拉着其和丈夫高志成去了龙山利普超市,后来韩某某拉着其和丈夫去了平阴利普总公司考察,其从平阴回来后感觉公司有超市比较正规,就答应开始投资了。第一次去投钱是韩某某领其去的,后来其自己去存钱。其和丈夫一共向利普公司投了23万元,其中,为了开超市凑人数其以其丈夫的名义投资了18万元,以丈夫同学的儿子王东的名义投资了5万元。投钱时,利普公司以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其写的单据合同。存钱以后,其到农行开个账户,再把帐号告诉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丘办公地点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每月定期把利息打入账户。公司有个计算好处的方式,会员本人存钱超过2万元也会有好处,如果是其介绍的,其还会从中提取业务费。业务费实行级别差,作为介绍人如果下面的人存的钱越多其提成的数额越多。其领钱时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其介绍过郭庆玉、毕研荣、王德義、宫传军等29人投资利普公司。其介绍的人投资利普共132.25万元,其也有还了部分钱的情况。对于业务费的多少其真没有计算过,因为其去后公司会计让其签字领钱其就签字,至于单据内容其没有看过,认为给其钱就行了,如果有其下面人的业务费,会计就会告诉其有里面谁的钱,然后其就转交给别人。韩某某有时代其领其及下面人的业务费,但这种情况不多,凡是其下面人应得的业务费其都代领后交给他们了,所以凭证的数额是不准确的,具体多少其真说不上来,其也不知道公司会计怎么计算的。

13.认定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证人靳凤霞、王沛勇、弭凤霞、王丽霞等13人的证言、存款合同、收款收据、业务发展人员网络图证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直接介绍了靳凤霞、王沛勇、弭凤霞、王丽霞、张远智、郑怀久、张秀娟、李永春8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98.5万元,损失86.179万元。郑某某介绍的李永春又发展了李晓霞、李永淑、王凤莲、王永雷、孙其芳5人,共向利普公司存款11.5万元,损失9.711万元。郑某某直接和间接介绍的人员存款金额为110万元,损失为95.89万元。

(2)郑某某提供的领取业务费的付款凭证一宗证明:郑某某通过介绍他人投资利普公司,领取业务费11.98万元。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份,其朋友李某某给其介绍的利普公司吸收存款情况,带其去利普公司章丘分公司见了当时公司的总负责人于某某和副总经理张某甲。当时主要是张某甲讲说公司是经过批准后合法经营的,说利普公司利息很高,每月三分利息,把钱存到利普公司很安全,利普公司要在全国开很多家连锁超市,现在是吸引群众投资,利息是按天算的,每月都给,和群众签合同,合同的期限是一年,合同到期把本金返还。其自己去章丘的利普公司办公室给一个姓侯的男会计交的款,他给其开的收据签的合同。其一共在利普公司投了72.5万元,共得利息1.5万元,好处费1.4万元,损失69.6万元。其自己介绍了6个人投资利普公司。1、王丽霞2万元。2、弭凤霞10万元。3、王沛勇5万元。4、李永春3.5万元,其向他介绍他自己去存的。5、张秀娟分四次存了40万元。6、靳奉霞张运乾夫妇34万元。上述人员一共损失94.5万元,其从中获得提成1.4万元。

15.认定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证据

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除认定的上述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及数额外,还有以下证据证实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1)证人栗秀梅、韩万荣等11人的证言、存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经韩秀珍介绍栗秀梅、韩万荣等11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73.5万元,损失60.505万元。

(2)证人刘念花、牛传梅等19人的证言、存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经他人介绍刘念花、牛传梅等19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78万元,损失32.72万元。

(3)证人王金荣、许年美、夏才俊等26人证言、存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经他人介绍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104.2万元,损失84.8856万元。

(4)证人罗宇义、王化春、苗萍、韩增昌等14人证言、存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经魏某丁介绍罗宇义、王化春、苗萍、韩增昌等14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40.2万元,损失33.1635万元。

(5)证人张际河、宋兴华、郭金田、阎洪歧等20人证言、存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经董运先及他人介绍张际河、宋兴华、郭金田、阎洪歧等20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66.99万元,损失58.232万元。

(6)证人韩心泉、李月荣、宋连香等7人证言、存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经王学芹介绍韩心泉、李月荣、宋连香等7人向利普公司存钱,共计74.8万元,损失55.216万元。

(7)公安机关统计表一份证明: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21.09万元,损失2257.931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一份证明:2012年6月,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丘办事处在明水小义乌市场涉嫌从事非法集资违法活动,章丘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进行侦查。

(2)被告人户籍证明14份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证明14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凌晨0时20分许,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泺源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依山新居29号楼4单元将涉嫌非吸在逃人员于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1月7日被列为利普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2014年3月6日9时,张某甲到章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4)谅解书证明:高某某介绍投资利普公司的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颜某某介绍投资利普公司的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赵某某介绍投资利普公司的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韩某某介绍投资利普公司的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郑某某介绍投资利普公司的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郑某某仅是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居间介绍人,不是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郑某某均积极向他人宣传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的吸收存款、还本付息的方式、方法,积极介绍他人向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投资、存款,且均吸收了超过百万的存款,应当认定为利普公司章丘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延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延某某、杨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上的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告人作为有一定生活阅历的成年人,均应当知道吸收本金,支付利息,到期付清本金的行为是一种吸收存款行为,该种业务只能在正规的金融机构办理,但在高额利息及业务费的引诱下,本案被告人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延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颜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颜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郑某某间接介绍的存款人的存款数额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存款人自行存款的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均知道介绍他人存款可以获得相应报酬,并且均在领取报酬的相关凭证上签字,而支付报酬的凭证上均记载报酬的来源,故本案被告人均应知道,其从其本人介绍的存款人又发展的存款人的存款中获得了报酬,应当对间接介绍的存款人的存款承担相应责任,而相应存款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对被告人张某乙、颜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丘办事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作为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丘办事处的负责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在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表现积极,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吸收了数额巨大的存款,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丘办事处系由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其犯罪后果应当由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系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景某某、延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郑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颜某某、景某某、延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颜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延某某、韩某某、刘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2579309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辉

人民陪审员董晓凤

人民陪审员车淑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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