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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02刑初286号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2   阅读:

案由    贪污 挪用公款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皖0302刑初286号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9〕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伟、夏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担任蚌埠市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党委副书记、龙子湖区矿山整治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19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人民币129000元及3000元购物卡,数额较大;滥用职权,给盗挖山皮石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身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未挪用公款,是自己的钱借给他人。贪污数额不对。滥用职权罪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挪用的10万元不是公款,是被告人杨某某的钱,系私人借贷行为。指控贪污6.5万元不成立。受贿犯罪中李忠付、骆某、杨某1给的钱,与职权无关,仅是帮忙。池某8000元、管某1万元,应按实际所得。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仅是郑某给杨某某行贿。并提供了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调查笔录1份、中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一份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公款81900元人民币的事实。

1.贪污罚没款5000元人民币。

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行政执法中队在2015年李楼乡回民山查扣了8辆用于盗采山皮石的“后八轮”运输车,被告人杨某某带队前去处理。杨某某对8辆运输车进行现场处罚,每辆车罚款1000元,共计8000元,但未开具票据。杨某某安排会计杨某1保管8000元罚款,杨某1将其中3000元罚款用于执法队员吃饭等花销,于2015年底将剩余的5000元在杨某某办公室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未将该款上交财政,非法占为己有。

2.贪污拖车费3900元人民币。

2018年5月,拖车车主韩某在报销拖车费时,被告人杨某某安排韩某在开具拖车费发票时多报一次拖车费,从公账上套取公款1500元人民币。事后,韩某未将该款交给杨某某。

2018年,李某1的“后八轮”运输车因运输山皮石被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在处理过程中,除了收取李某11万元保证金之外,另安排杨某1以拖车费名义收取李某13000元,但未开具票据。杨某某将其中600元用于给杨某1、章某和张杨锐三人发放工作补助,将剩余的2400元非法占为己有。

3.贪污以补助费名义套取的公款6.5万元人民币。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安排章某、杨某1等人以矿山整治办公室工作人员补助费的名义从李楼乡财政账户套取公款6.5万元,章某将其中1.6万元交给杨某某并由其个人占有,并在杨某某的授意下,剩余的4.9万元由章某保管,该款的具体支配由杨某某决定。

4.贪污恢复山体保证金8000元人民币。

2016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退还王某15万元恢复山体保证金时,仅退还其4.2万元,剩余的8000元被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并让刘某(王某1妻子)代王某1签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蚌埠市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龙子湖区矿山整治办公室副主任的主体资格。

(3)韩某拖车费报销单、发票联、记账凭证,证实:韩某分别于2017年12月和2018年5月报销拖车费7500元,共计1.5万元,经办人是杨某某。

(4)李某1记账凭证、现金缴纳单、结算票据,证实:李某1于2018年12月2日缴纳了1万元恢复生态环境保证金。

(5)报销封面、花名册、考勤表,证实:2017年10月以来,杨某某向李楼乡财政报销的矿山办工作人员夜班补助费情况。

(6)矿山整治办加班劳务费明细表,证实:经杨某1确认,2018年6月以来,杨某某以加班补助费名义套取公款4.2万元;经章某确认,2017年10月以来,杨某某以加班补助费名义套取公款6.5万元;

(7)王某1情况说明、收条,证实:2016年2月24日,王某1和刘某在两份情况说明和收条上签了名。

(8)杨某1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2月10日,石磊(张某1丈夫)向杨某1转账10.3万元;2015年3月9日,杨某1向杨某某转账10万元。

(9)杨某某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2月3日,杨某某向石磊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9日,杨某1向杨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9日,杨某某向陈某账户转账15万元;2017年6月20日、21日,许某(陈某妻子)向杨某某账户转账14万元(陈某还郑娟)。

(10)陈某借条证实:2019年3月9日,陈某在杨某某授意下,打了一张欠杨萍(杨某某姐)20万元的借条。

(1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杨某某在李楼乡回民山对查扣的盗采山皮石的8辆后八轮运输车进行现场处罚,每辆车罚款1000元,共计8000元,未开票据,钱由杨某1暂时保管。3000元用于执法队员吃饭,杨某1于2015年底将剩余的5000元交给杨某某。2018年底,杨某某安排杨某1收了李某11万元保证金,另以“拖车费”名义额外收了3000元,杨某某给了杨某1、章某、张杨锐每人200元当加班费,杨某1将剩余的2400元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安排章某从矿山办第一次套出的补助费1.1万元,由章某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安排杨某1和章某以加油、拖车费等名目虚编支出账目(虚编金额大于实际金额),就是为了把矿山办套取出来的补助费平掉。杨某某安排杨某1、章某报销虚假夜班补助费(实际1000/人,虚报2000/人),以补助费名义套取李楼乡财政公款,报销封面依次找杨某某、张东劲(区政法委领导)和孙登红(李楼乡乡长)签字。经杨某1确认,2018年6月以来,以这种方式套取金额为4.2万元。2016年2月,杨某某先退给王某15万元保证金,4月份,杨某某又安排从区财政将王某1的5万元退款推到杨某1的徽商银行卡中,杨某1将5万元提出来交给杨某某。王武的5万元保证金是交给杨某某的,2016年8月份,杨某某让杨某1给王武开的收据是4月份。2016年2月,杨某某先退给王某15万元保证金,4月份,杨某某又安排从区财政将王某1的5万元退款到杨某1的徽商银行卡中,杨某1将5万元提出来交给杨某某。王武的5万元保证金是交给杨某某的,2016年8月份,杨某某让杨某1给王武开的收据是4月份。

(1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杨某某在李楼乡回民山对查扣的盗采山皮石的8辆后八轮运输车进行现场处罚,罚款由杨某1保管,未开票据,中午在饭店吃的工作餐。史某在杨某某的授意下写了两份退还王某1保证金的情况说明(日期是2016年2月24日)。

(1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矿山办的人让韩某在开具拖车费发票时多报了一次拖车费,计1500元,事后钱由韩某保管,尚未交给矿山办的人。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李某1的“后八轮”运输车因运输山皮石被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扣押,李某1交了1万元保证金并签了一份承诺书,另外交了3000元“拖车费”,均未开具票据。

(1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安排章某从矿山办第一次套出的补助费1.1万元以及最后一次以章某、杨某某、尹建军、骆某、杨某1五人补助费的名义套出来的5000元,均由章某交给了杨某某,共计1.6万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杨某某安排章某制作考勤表,找杨某1帮忙制作花名册和报销封面,由杨某某自己负责报账、审批;2018年6月之后,杨某某安排章某制作考勤表,安排杨某1制作花名册和报销封面并负责报账和审批。以夜班补助费的名义套取李楼乡财政公款,经章某确认,2017年10月以来,以这种方式套取金额为6.5万元。

(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杨某某退了王某14万元,说是扣了2000元的拖车费和8000元的恢复山体保证金,并让王某1签了一份退还42000元的情况说明和收条;二、三个月后,杨某某又退给王某12000元,并让刘某代王某1签了一份退还5万元的情况说明和收条。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杨某某退了王某14万元,说是扣了2000元的拖车费和8000元的恢复山体保证金,并让王某1签了一份退还42000元的情况说明和收条;二、三个月后,杨某某又退给王某12000元,王某1让刘某代签了一份退还5万元的情况说明和收条。

(18)龙子湖区监委、纪委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19)工作手册及笔记本证实:记录工作中餐费、补助等费用开支情况。

(2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其在退还王某15万元盗挖山皮石保证金时,以恢复山体保证金的名义私自截留8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以给矿山办工作人员发放补助费名义套取公款,章某将其中的1.6万元交给杨某某并被其非法占有,剩余的钱由章某暂时保管。2015年,其在李楼乡“回民山”查扣8辆盗采山皮石的“后八轮”运输车并进行现场罚款。每辆车1000元,共8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执法队员吃饭等花销,剩余的5000元由杨某1交给其并被占为己有。2018年,其在处理李某1被扣车辆时,以拖车费的名义向李某1收取3000元,其中600元用于给杨某1、章某、张杨锐三人发放补助,剩余的2400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其以矿山办工作人员补助费的名义套取公款6.5万元,其中1.6万元由章某交给杨某某占为己有,剩余4.9万元由章某保管,具体支配方式由其决定。2018年,杨某某在报销拖车费的过程中,安排拖车车主韩某在开具拖车费发票时多报一次拖车费,从账上套取公款1500元。

二、挪用公款10万元的事实。

陈某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向被告人杨某某借钱,同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会计杨某1将其保管的10万元盗采山皮石保证金转至杨某某徽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该10万元连同自己的5万元一起转至陈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6月15日,杨某某将其挪用的10万元钱以现金的方式归还杨某1,杨某1于次日将该款上交龙子湖区财政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杨某1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2月10日,石磊(张某1丈夫)向杨某1转账10.3万元;2015年3月9日,杨某1向杨某某转账10万元。

(2)杨某某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2月3日,杨某某向石磊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9日,杨某1向杨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9日,杨某某向陈某账户转账15万元;2017年6月20日、21日,许某(陈某妻子)向杨某某账户转账14万元(陈某还郑娟)。

(3)陈某借条证实:2019年3月9日,陈某在杨某某授意下,打了一张欠杨萍(杨某某姐)20万元的借条。

(4)证人杨某1于2019年5月15日证言证实:前任会计张某1和杨某1交接账目,石磊(张某1丈夫)于2015年2月10日转到杨某1徽商银行卡10.3万元盗采山皮石保证金;2015年3月9日,杨某某个人借用杨某1保管的盗采山皮石保证金10万元;2015年6月15日,杨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将其挪用的10万元公款还给杨某1,由杨某1将钱转入行政执法局财政账户。

(5)证人张某1于2019年5月22日证言证实:2015年2月,杨某某将10万元盗采山皮石保证金交由张某1保管,张某1和杨某1交接工作后,于2015年2月10日将该10万元保证金及3000元备用金转给杨某1。

(6)证人陈某于2019年6月3日证言证实:2015年,陈某向杨某某借了15万元,杨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向陈某转账15万元,杨某某和陈某说是他姐的钱,陈某按杨某某的意思打了一张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五。

(7)证人许某于2019年6月26日证言证实:2017年6月,陈某通过其妻子许某的银行账户向杨某某转账14万元。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初,陈某因资金紧张向其借钱。2015年3月9日,其安排会计杨某1将其保管的10万元盗采山皮石保证金通过徽商银行账户转入杨的账户,并将该10万元钱和其自己的5万元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转入陈某的账户。

三、受贿12.9万元及3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1.收受郑某7万元。

郑某为了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方便其在龙子湖区李楼乡老山村盗挖山皮石,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其先后在阿尔卡迪亚阳光苑小区门口、口味园、乡味小铺、宏业大酒店、金陵春梦足浴店等地送给杨某某共计7万元人民币。

2.收受王某22.4万元。

(1)原行政执法一大队队员王某2,长期在外做生意干工程,不能正常上班,为了和被告人杨某某处好关系,感谢杨某某的照顾,于2013年春节送给杨某某2000元,于2013年中秋节送给杨某某1000元、于2014年春节送给杨某某3000元、于2014年中秋节送给杨某某1000元、于2015年春节送给杨某某5000元、于2016年春节送给杨某某5000元、于2016年中秋节送给杨某某1000元,共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1.8万元人民币。

(2)老山村村民李忠付为了办理农业设施用地手续,于2015年找王某2帮忙,王某2找杨某某帮忙并送其4000元钱,成功为李忠付办理农业设施用地手续。

(3)2018年夏天,何冬青为了取回其被扣押在矿山整治办公室的一台挖掘机,找王某2帮忙。王某2找被告人杨某某帮忙,并在杨某某家小区阿尔卡迪亚阳光苑西门送给杨某某2000元钱。

3.与池某共同收受黄某8000元。

2015年以后,由龙子湖区曹山执法中队中队长池某联系了肉联厂对面停车场,用于停放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查扣的盗挖山皮石工程机械,并和停车场经营者黄某事先做好收取回扣的约定。黄某为了表示感谢,从收取的停车费中送给池某8000余元,池某将其中的4000元分给杨某某。

4.收受杨某15000元人民币。

2014年,龙子湖区行政执法一大队队员杨某1找被告人杨某某帮忙,安排其姐姐杨某2到一大队工作,并送给杨某某5000元。杨某某收下该款后,将杨某2安排至区行政执法局任协管员。

5.收受骆某1万元。

2017年,龙子湖区行政执法一大队队员骆某,为了将其身份从彩虹桥第三方派遣人员转为龙子湖区区聘人员,以便在年底能拿到区里的目标考核、双拥等奖金,在杨某某家小区阿尔卡迪亚阳光苑西门送给杨某某1万元钱。

6.与管某共同收受梅某1万元。

2016年,龙子湖区李楼乡黄郢村原支部书记梅某,因其朋友一辆工程机械车被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查扣,通过李楼乡原挂职副乡长管某找被告人杨某某帮忙,并送给管某1万元。管某找杨某某说明梅某的请托,并告知梅某送了1万元,杨某某答应帮忙后,管某将其中的5000元分给杨某某。杨某某收下该款后,于次日将该查扣车辆放行。

7.收受徐某3000元购物卡。

徐某在东风街道执法中队工作时,于2013年至2014年,因在外做生意不上班,为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照顾,给杨某某送了三次百大购物卡,每次1000元面额,共计3000元购物卡。

8.收受栾某2000元人民币。

2015年,栾某因其岳父去世,多请假期,为了得到杨某某的同意,栾某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中秋节前至2018年8月,郑某为了和杨某某联络感情以及感谢杨某某在其盗采山皮石之事上的帮助,先后给杨某某送过十几次钱,共计七、八万元左右,地点分别在杨某某家小区门口、金陵春梦足疗会所以及郑某请杨某某吃饭的地方。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王某2介绍郑某和杨某某认识。郑某为了杨某某能在其盗采山皮石之事上帮忙,多次宴请杨某某吃饭、足疗等活动并多次给杨某某送钱。王某2为了让杨某某在工作上对其有所照顾,于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给杨某某送卡送东西,每次价值都在1000余元;于2013年、2014年春节都送3000元,于2013年、2014年中秋都送2000元;于2016年、2017年春节和中秋每次都送5000元。2016年,李忠付通过王某2找杨某某帮忙办理农用设施用地手续并通过王某2送给杨某某4000元。2018年5月,王某2找杨某某帮忙释放何冬青的挖掘机并在杨某某家小区门口送给杨某某1万元。

(3)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至2018年底,黄某送给池某8000余元停车费回扣,池某送给杨某某4000余元。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8年底,黄某送给池某9000元左右的好处费。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杨某1为了让杨某某帮忙安排其姐姐杨某2到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大队工作,送给杨某某5000元钱。

(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杨某1为了让杨某2进入龙子湖区行政执法一大队工作,送给杨某某5000元好处费。

(7)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七、八月份,骆某为了把其身份从彩虹桥招聘(劳务派遣)转为区聘,以便在年底的时候拿到区里的目标考核奖、双拥奖等奖金,找杨某某帮忙,并在杨某某家小区门口送给杨某某1万元现金。

(8)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梅某通过管某找杨某某帮忙释放梅某一个弟弟的后八轮车,并送给管某1万元,管某找杨某某帮忙,并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杨某某。

(9)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梅某找管某帮忙释放他老乡的一辆被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扣押的工程机械车,并帮他老乡送给管某1万元钱。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徐某送给杨某某三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

(11)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因岳父去世,希望多请一段时间的假,找杨某某帮忙,并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其收受郑某现金7万元人民币,并为其盗采山皮石行为提供便利;王某2为了和杨某某出号关系并感谢杨某某对他的照顾,于2012年至2017年中秋节和春节共计送给杨某某1.8万元;2015年,王某2替李忠付找杨某某帮忙办理农业设施用地手续,并帮其送给杨某某4000元钱,杨某某和范某打招呼后,办成农业设施用地手续;2018年夏天,王某2替何冬青找杨某某帮忙释放被扣押的挖机,并在杨某某家小区西门送给杨某某2000元钱;2015年以后,区行政执法局查扣的盗挖山皮石工程机械,停放在曹山执法中队中队长池某联系的停车场内,停车场经理黄某为了表示感谢,从收取的停车费中送给池某8000余元现金,池某将其中的4000元送给杨某某。2014年,行政执法一大队队员杨某1找杨某某帮忙,将其姐姐杨某2安排到行政执法一大队工作,并送给杨某某现金5000元。杨某某收下钱后,将杨某2安排到区行政执法局任协管员。2017年初,行政执法一大队队员骆某,为了将其身份从第三方派遣人员转为龙子湖区区聘人员,以便在年底能拿到区里的目标考核、双拥等奖金,在杨某某家小区阳光苑西门,送给杨某某10000元现金,杨某某收下该款。2016年左右,李楼乡黄郢村原支部书记梅某,因其朋友一辆工程机械车被区行政执法局查扣,通过李楼乡原挂职副乡长管晖找杨某某帮忙,并送给管晖10000元。管晖找到杨某某说明梅某的请托,并告诉杨某某梅某送了10000元,杨某某答应帮忙后,管晖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杨某某。杨某某收下该款后,于第二天将该查扣车辆放行。2013年至2014年期间,徐某在东风街道执法中队工作时,因在外做生意不上班,为了得到杨某某的照顾,给杨某某送了三次百大购物卡,每次1000元,共计3000元。2015年,栾某岳父去世,打算多请一段时间假,为了得到杨某某的同意,栾某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

四、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盗挖山皮石人员郑某通过王某2的介绍,于2015年认识了时任龙子湖区行政执法一大队大队长的杨某某,郑某通过多次宴请杨某某来联络感情,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郑某盗挖山皮石的情况下,依然同其进行交往,并收受其贿赂,利用其担任行政执法一大队大队长、区矿山办副主任的职权,给郑某盗挖山皮石提供便利,为其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致使郑某在李楼乡老山村大肆破坏山体、盗挖山皮石,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认定,郑某盗挖山皮石323076.72吨;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郑某盗采山皮石价值为6946149元。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王某2介绍其和杨某某认识。2017年,杨某某专职负责龙子湖区矿山整治工作后,其和杨某某开始交往频繁。第一次给杨某某送钱是在2016年中秋节前,托王某2帮其送杨某某5000元,第二次是2017年年初,郑某在口味园饭店送给杨某某5000元。2017年中,郑某第一次在杨某某的帮助下盗采山皮石,并在杨某某家小区门口送给杨某某8000元,这是矿山办成立后郑某第一次给杨某某送钱。杨某某收下8000元后和郑某说让他每次拉石头下山都要提前和他商量,确定拉石头的时间,从那以后,郑某都会提前和杨某某商量,并在每次卖完石头结完账后给杨某某送钱,总共送过十四五次,每次给杨某某送5000元或6000元,总共在八、九万左右。郑某最后一次给杨某某送钱是在2018年9月份,郑某不准备再偷山皮石了,最后一次卖完石头在金陵春梦足疗会所送给杨某某6000元钱。杨某某是矿山办的领导,矿山办是负责查处盗采山皮石的,给杨某某送钱为了杨某某在其盗采山皮石时为他提供方便。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知道郑某盗挖山皮石。2015年,介绍郑某和杨某某认识,并帮助郑某向杨某某送好处。郑某盗挖山皮石至2018年上半年。杨某某接受郑某好处和宴请,并给郑某盗挖山皮石提供帮助。

(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薛某跟着郑某在李楼乡老山村盗挖山皮石。郑某盗挖山皮石没有被龙子湖区行政执法队处理过,以前被范某查到过,但没有被处理。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郑某雇佣苏某在蚌埠市李楼乡老山村盗挖山皮石。郑某和杨某某是朋友关系,郑某给杨某某送过好处并打过招呼,故郑某盗挖山皮石没有被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处理过。

(5)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郑某在李楼乡老山村盗挖山皮石,雇佣景某帮其运输。郑某和执法队的杨某某和王某2关系很好,在盗挖山皮石时得到他们的帮助,故郑某盗挖山皮石没有被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处理过。

(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郑某和杨某某认识。2018年夏天,范某去查郑某在老山村盗挖山皮石之事时被杨某某批评了,事后就没有再查郑某盗挖山皮石。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在查处盗挖山皮石之事时被杨某某训斥,并调动工作岗位。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郑某给杨某某送过好处,希望和杨某某处好关系,在其盗挖山皮石之事上给予照顾。

(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郑某多次宴请杨某某吃饭,是为了杨某某在郑某盗挖山皮石给予帮助,每次郑某盗挖的山皮石卖掉之后都会给杨某某送钱,总共送过十几次,每次几千块钱,共计十万左右。

(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郑某开始在龙子湖区李楼乡老山村盗挖山皮石;2017年开始,郑某大肆盗挖山皮石且态度嚣张。肖某向范某反映过郑某盗挖山皮石一事,郑某和行政执法队的王某2、杨某某关系不一般。

(11)证人吴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郑某在李楼乡老山村盗挖山皮石,矿山办公室有人给郑某盗挖山皮石提供帮助。

(12)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栾某在矿山整治办公室工作期间,巡查时只是在老山村塘口外围走个形式,带队领导杨某某不安排工作人员进山巡查,郑某是在老山村塘口盗挖山皮石。

(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不让徐某等执法队队员进老山村塘口巡查,只是在外围走个形式。

(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矿山整治办公室成立以来,杨某某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查处打击盗采山皮石行为。盗采山皮石人员郑某为了得到杨某某的帮助,先后十几次给杨某某送好处费共计7万元,杨某某将其参与巡查的时间告诉郑某,给其盗挖山皮石提供便利。

(15)调查报告、山皮石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认定,郑某盗挖山皮石323076.72吨;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郑某盗采山皮石价值为6946149元。

另查实,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于2019年8月7日分两笔向龙子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共计20万元。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贪污金额不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犯罪中金额不符、以及滥用职权罪的损失认定不正确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贪污犯罪中,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部分公款用于工作中支出,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挪用公款犯罪中,使用的是山皮石保证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用,使单位丧失对公款的控制,挪用后给杨某1,由其交政府财政,故被告人杨某某辩解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不予采信。在受贿犯罪中,池某8000元、管某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虽实际所得4000元、5000元,但其应对共同受贿的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收受的李忠付4000元、骆某一万元、杨某15000元,均系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滥用职权犯罪中,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就与郑某认识,因郑某对其输送好处,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公职人员不作为,其放弃行使职责,才使郑某大肆盗挖山皮石的行为得不到处罚,被告人身为矿山办副主任后,郑某开始更大规模盗挖山皮石,达到高峰期,将巡查时间、地点、告知郑某,龙子湖区矿山整治办公室具体由被告人杨某某牵头、负责日常工作,专职打击、查处盗挖山皮石工作,杨某某在明知郑某盗挖山皮石的情况下,收受其贿赂,给郑某盗挖山皮石提供便利,通风报信,充当违法犯罪“保护伞”,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郑某盗挖山皮石的主要行为,均是在被告人杨某某的保护下完成的,应对郑某的非法采矿行为所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蚌埠市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党委副书记、龙子湖区矿山整治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19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人民币129000元及3000元面额购物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给盗挖山皮石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龙子湖区矿山整治办公室具体由被告人杨某某牵头、负责日常工作,专职打击、查处盗挖山皮石工作,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郑某盗挖山皮石的情况下,收受其贿赂,给郑某盗挖山皮石提供便利,通风报信,充当违法犯罪活动的“保护伞”,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所犯受贿罪能够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主动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49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兵

审 判 员  武 波

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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