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皖1226刑初650号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检二刑诉[2019]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林民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青、代理检察员赵新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彪、被告人林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游某某贪污罪的事实
2014年,被告人游某某的弟弟游某在颍上县某镇林庄村村部广场东侧林东队境内,购买金某等群众共计8.3亩建设用地进行房屋开发,共建成房屋两排18套(另有一排9套房屋在建)。2016年,为解决游某开发房屋区域内的通行问题,担任林庄村党支部书记的游某某安排游某以其与林民华的名义上交自筹资金人民币14200元,将游某开发房屋区域内的道路上报为某镇林庄村“一事一议”项目。该项目经审批同意后,由某镇政府与林庄村其他道路统一委托县招投标局公开对外招标,安徽某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工程于2017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经验收测量,游某某安排其弟弟游某上报为“一事一议”项目的四条道路,共计长356米,面积1246平方米。经审计认定,该段道路建设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93.75元,游某开发房屋区域内的道路合计造价人民币116812.5元,2017年4月26日拨付给安徽某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人民币52188.62元,2017年6月15日拨付人民币20875.30元,2019年4月16日该笔工程款已向安徽某工程项目有限公司结清。其中人民币14200元为自筹资金,游某某骗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102612.5元。
(二)被告人游某某、林民华犯受贿罪的事实
被告人游某某在担任某镇林庄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殡葬改革公务的职务之便,伙同担任本村村委会副主任、支部委员、文书的林民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20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21000元,为他人谋取私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林庄村闫东队群众陈某2的公公葛某4去世,为了土葬,陈某2通过葛某2送给游某某人民币10000元,此款被游某某、林民华二人平分,二人对葛某4土葬未予以制止。
2、2012年2月,林庄村闫东队群众葛某1的父亲葛某5去世,为了土葬,葛某1通过葛某2送给林民华人民币5000元,此款被游某某、林民华二人平分,二人对葛某5土葬未予以制止。
3、2012年6月,闫东队群众葛某3的母亲徐某去世,为了土葬,其通过葛某2送给林民华人民币5000元,此款被游某某、林民华二人平分,二人对徐某土葬未予以制止。
4、2012年7月,孙台队群众孙某1的父亲孙某3去世,孙某3土葬后,孙某1通过其姐夫李某2送给游某某人民币5000元,此款被游某某、林民华二人平分,二人对孙某3土葬未予以制止。
5、2013年6月,林东队群众林某1的父亲林某2去世林某2顺利土葬后,为了表示感谢游某某、林民华未制止林某2土葬,林某1送给游某某、林民华二人人民币6000元,该款被游某某、林民华二人平分。
6、2013年10月,刘庄队群众李某1的父亲李某4去世,为了土葬,李某1送给林民华人民币6000元,该款被游某某、林民华二人平分,二人对李某4土葬未予以制止。
7、2014年12月,林东队群众林某1的母亲化某去世,林某1送给游某某、林民华人民币5000元,该款被游某某、林民华二人平分,二人对化某土葬未予以制止。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退赃收据、某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安徽财审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颍上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对颍上县2016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批复、安徽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颍上县2016年某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招标(一标段)(商务)投标文件、颍上县2016年某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镇人民政府2012年度殡改工作实施方案阜阳众帮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5日出具的颍上县某镇林庄村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财务收支专项报告等书证,颍上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被告人游某某、林民华的供述、证人游某、刘某1、李某1、林某1、孙某1、葛某1、李某2、葛某2、陈某2、葛某3、孙某2、滕某、游某1、金某、葛某4、游某2、刘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林民华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其中游某某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02612.5元、游某某、林民华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林民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林民华主动投案,已经退出赃款,且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对被告人林民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游某某、林民华分别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朱彪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游某某是初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法庭被告人游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民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已经退出赃款,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游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主动到颍上县监委投案,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民华于2019年1月26日主动到颍上县监委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游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23613.8元、林民华退缴赃款人民币21000元。经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民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林民华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游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026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游某某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到调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属坦白,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民华主动到调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游某某及其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25618.8元、林民华退缴赃款人民币21000元,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结合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林民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游某某、林民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林民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2021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民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游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3612.5元予以追缴(已退缴)、对被告人林民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予以追缴(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敏
审 判 员 汤滨
人民陪审员 李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莎莎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