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串通投标
案号 (2019)皖1222刑初462号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9]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刘德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高塘乡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期间,每年的春节前多次收受时任贾王村委会主任牛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贾王村的建设及牛某个人经营的窑厂方面提供帮助。
(二)2011至2014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高塘乡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期间,每年的春节前多次收受时任临泉县高塘乡中心校校长陈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高塘中心校筹集资金及陈某1日常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三)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高塘乡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期间,多次收受时任高塘乡卫生院原副院长李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李某1涉及的刑事案件协调及平时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四)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临泉县万举良种猪养殖场负责人戴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其养殖场获得生猪产业项目补贴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五)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临泉县韦臣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该公司获得引进奶牛补贴项目资金、“粮改饲”补贴资金以及标准化养殖补贴项目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六)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收受临泉县龙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法人段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其公司获得规模养羊场建设奖励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七)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每年的春节前多次收受临泉县韦某2黄牛养殖专业合作法人韦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该合作社获得秋冬牧草种植项目、“粮改饲”项目补贴资金及建厂补贴资金的及时发放等方面提供帮助。
(八)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收受临泉县欣群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单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为该公司获得“粮改饲”项目补贴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九)2016年、2017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每年的春节前收受临泉县张新镇动物防疫办公室副主任水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其子女安排工作及平时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十)2017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葛在临泉县畜牧局办公室,收受临泉县城关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应其请求为其调动工作单位。因担心受贿被发现,2018年6月葛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左某。
二、滥用职权罪
安徽省政府为了调动全省母牛饲养积极性,增加肉牛基础母牛数量,推进母牛适度规模养殖,增加牛肉市场供应,计划自2014年起在肉牛基础母牛存栏3万元以上的母牛养殖大县临泉县等地实施基础母牛扩群增量国家财政项目,并下发了文件,文件明确规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县级畜牧部门负责对新增犊牛情况进行统计核查。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葛担任临泉县畜牧兽医局党组书记、局长,在临泉县实施2014年度、2015年度基础母牛扩群增量财政补贴项目时,为确保临泉县省第一养牛大县称号,葛不按上级文件规定履行职责,在不同场合鼓励、暗示各乡镇负责新增犊牛数量统计申报人员对新增犊牛的数量进行多报,致使临泉县张新镇防疫办副主任水某1在该项目中虚报犊牛数量656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万元。
三、串通投标罪
2014年12月,临泉县畜牧局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对种猪良种供精补贴项目进行招投标。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找到葛,让葛在招标中给予帮忙,葛答应帮忙,安排杨某找熟悉的两家企业陪衬投标,又安排时任临泉县畜牧局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主任李某2(另案处理)在制作招标文件中设置有利于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中标的条件。此后,杨某便找阜阳市金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陪标。在葛的策划帮助下,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招标中以255万元金额中标。在2017年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招标中,杨某根据葛的安排,按照上述的方式以285万元金额中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无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受贿罪全部是假证据,滥用职权罪其主观上没有要求多报虚报,串通投标罪其没有安排李某2设置对泉优公司的有利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葛的辩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高塘乡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临泉县畜牧兽医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共同或单独实施了受贿、滥用职权、串通投标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葛受贿罪的事实:
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一)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高塘乡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期间,每年的春节前多次收受时任贾王村委会主任牛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贾王村的建设及牛某个人经营的窑厂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高塘乡党委提供的高发[2011]211号选举结果批复及牛某干部履历表证实,2008年任高塘乡贾王庄村主任、总支副书记,2011年8月经选举再次担任贾王庄村委会主任。
2、证人牛某证言证实,为了感谢葛对其工作方面的支持、对其经营窑厂的关照,2011年年底至2014年春节前,在葛高塘乡办公室每年送葛5千元,四次共计2万元。
3、被告人葛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在高塘乡自己办公室每次收取牛某5千元,四次共收取2万元,并给予牛某在工作上及经营的窑厂方面给予帮助。
(二)2011至2014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高塘乡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期间,每年的春节前多次收受时任临泉县高塘乡中心校校长陈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高塘中心校筹集资金及陈某1日常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高塘乡单位流水账及相关票据证实,自2012年至2014年高塘乡向高塘乡中心校拨付教育经费、老师节奖励等经费情况。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时任乡领导葛对中心校政府拨款、出面动员成功人员捐助等资金支持、帮助协调学校与行政村的关系,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其或到葛办公室或到葛家,每次送葛现金5千元,四次共送2万元。
3、被告人葛供述证实,高塘乡政府每年都举办教育节活动,并向中心校拨付活动经费,高塘乡政府出面动员高塘乡成功人员捐款,为此2011年到2014年每年春节前,陈某1或到其办公室或到其家每次送其5千元,四次共收陈某1现金2万元。
(三)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高塘乡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期间,多次收受时任高塘乡卫生院原副院长李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李某1涉及的刑事案件协调及平时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临泉县卫健委会议记录、临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撤案报告书等证实,临泉县卫健委会议研究高塘镇卫生院自2010年10月由李某1主持工作,行使法定代表人资格;2012年9月20日李某1与马安成、高端平夫妇在高塘医院发生撕打,高瑞平受轻伤,临泉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2014年1月8日李某1因该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撤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因为其殴打他人,为了让时任乡党委书记的葛向派出所工作人员打招呼处理调解及对感谢葛对其日常工作的支持,自2013年春节前、2013年6、7月份、2014年春节前及2014年中秋节前在葛办公室四次向葛送钱,每次5千元,共计2万元。
(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在李某1涉嫌故意伤害案中,葛给其打过几次招呼,要求在李某1案件上尽量做工作调解等。
3、被告人葛供述证实,李某1为了感谢葛在李某1打架事件上及工作上的支持,自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中秋节前,分四次送葛现金共计2万元,葛向派出所人员打招呼协调李某1打人的案件。
(四)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临泉县万举良种猪养殖场负责人戴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其养殖场获得生猪产业项目补贴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临泉县财政局2017年8月记账凭证、临泉县畜牧局2017年9月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8月4日临泉县财政局支付临泉县万举良种猪养殖场2016年度生猪产业项目补贴资金35万元;2017年9月5日临泉县财政支付临泉县万举良种猪养殖场2016年度生猪产业项目补贴资金15万元。
(2)临泉县畜牧局2017年2月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2月21日临泉县万举良种猪养殖场收到临泉县财政拨付的的生猪调出大县奖47387元。
2、证人戴某证言证实,为了得到葛在贷款贴息方面、生猪产业建设项目补贴等方面的帮助,其分别于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到葛家送葛烟、酒及现金,三次共送现金3万元。
3、被告人葛供述证实,戴某为获得养猪厂的建厂补贴款、贷款资金贴息等方面的帮助,分别于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分三次到其家,每次均送1万元现金及烟、酒,三次共收戴某所送现金3万元。
(五)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临泉县韦臣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该公司获得引进奶牛补贴项目资金、“粮改饲”补贴资金以及标准化养殖补贴项目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临泉县财政局账证实,临泉县财政局对购进奶牛和新建扩建奶牛场进行资金补贴,其中2014年10月拨付韦臣大地农业发展公司2013年度奶牛产业补助资金37.6万元;2015年5月拨付韦臣大地农业发展公司奶牛产业补助资金28.08万元。
(2)临泉县畜牧局2016年6月份账证实,2016年6月份临泉县畜牧局因韦臣大地公司扩建奶牛场1980平方米支付其扶持奶牛发展资金20万元。
(3)临泉县财政局账证实,2017年9月临泉县财政局拨付韦臣大地农业发展公司2016年度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资金130万元。
(4)2017年粮改饲项目验收结果公示证实,韦臣大地农业发展公司享受2017年粮改饲项目资金27万元。
(5)临泉县畜牧局2018年2月份账证实,2018年2月份临泉县畜牧局因2017年7月韦臣大地公司扩建奶牛场1450.8平方米、引入奶牛数量150头,支付奶牛场补贴资金22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为了尽快拿到引进奶牛项目资金,2015年3月在葛办公室送葛2万元;为了尽快拿到标准化养殖补贴项目资金,2016年7月在葛办公室送葛2万元;为了在拨付“粮改饲”补贴资金中得到葛的帮助,2016年10在葛办公室送葛3万元;为了感谢葛在申报项目补贴资金的帮助以及为了继续得到葛的照顾,2018年春节前在葛办公室送葛3万元,葛收受现金的同时答应给予照顾。
(2)证人韦某1证言证实,曹某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送葛2万元、2万元、3万元,事后曹某向其汇报了向葛送礼的事。
3、被告人葛供述证实,其收受曹某共计10万元现金。曹某是韦臣大地奶牛养殖场的负责人,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里,曹某请求其对奶牛场的申报的补贴资金给予关照,其表示同意,曹某就把一个包裹放到其办公桌上,共计2万元现金。在向省市县申报的过程中,其都给予了帮助,补贴资金也都发放下来了。大约是2016年的6、7月份,为了标准化养牛场的补贴资金,在其办公室,曹某请求其在养殖场验收时关照,其表示同意,曹某拿出来2沓现金放到其办公桌上了,其收下后放到办公桌的抽屉里了,共计2万元现金。在其安排下,曹某的建厂补贴资金及时的拨付了。2017年8、9月份,为了争取“粮改饲”项目资金补贴,在其办公室里,曹某请求其在“粮改饲”项目上关照,掏出来3沓现金放到其办公桌上,其放到办公桌的抽屉里了,共计3万元现金。2018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里,曹某讲,春节到了,拿点心意,从包里拿出来3沓现金放到其办公桌上了,其放到抽屉里,共计3万元。
(六)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收受临泉县龙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法人段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公司获得规模养羊场建设奖励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临泉县畜牧局2016年11月记账凭证证实,2016年11月15日临泉县龙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收到畜牧局支付的规模养羊场建设奖励资金10万元。
(2)临泉县畜牧局文件、2017年粮改饲项目验收结果公示证实,临泉县龙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享受2017年“粮改饲”项目资金62772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证言证实,为获得羊场建设补贴,2016年上半年通过常道林、陈某2联系葛一起吃饭,饭后将装有1万元的黄色信封塞给了葛,下楼的时候陈某2问其给葛拿了多少钱,其告诉陈某2是1万元现金,后获得羊场建设补贴资金10万元、玉米全株清除补贴5万元。
(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段某请葛吃饭,饭后看到段某交给葛一个黄色信封,后询问段某得知信封内装有1万元现金。
3、被告人葛供述证实,2016年上半年在临泉县翠竹苑饭店吃饭后,段某送其1万元现金,请其在羊场建场验收、补贴资金方面帮忙。后在其帮助下段某羊场通过了验收,段某获得10万元建厂补贴。
(七)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每年的春节前多次收受临泉县韦某2黄牛养殖专业合作法人韦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该合作社获得秋冬牧草种植项目、“粮改饲”项目补贴资金及建厂补贴资金的及时发放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临泉县财政局2015年4月拨款凭证等证实,2015年4月17日临泉县财政局向韦某2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拨付建厂补贴资金110.4万元。
(2)临泉县畜牧局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12月26日临泉县韦某2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收到畜牧局付17年秋冬牧草种植补贴款1.2万元。
(3)临泉县畜牧局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12月13日临泉县韦某2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收到畜牧局付2017年粮改饲项目资金11.34万元。
2、证人韦某2证言证实,为了获得建厂补贴及其他方面的补贴,韦某2在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7年腊月在葛办公室分别送葛1万元现金,共计送葛3万元。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对其询问时没有进行威胁、诱供、体罚、谩骂,其以前询问笔录中讲的都是实话,田小平录制的视听资料中其讲的是假话,是怕得罪田小平,其给葛送了三万元,葛对其养牛场关照不少。
3、被告人葛供述证实,韦某2为了在建厂补贴及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粮改饲项目的补贴资金方面得到其帮助,韦某2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每次一万元,三次共收韦某2现金3万元。
(八)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收受临泉县欣群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单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为该公司获得“粮改饲”项目补贴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临泉县畜牧局2017年2月份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2月17临泉县欣群牧业有限公司收到临泉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临泉县农业发展基金规模养羊场建设奖补资金10万元。
(2)临泉县畜牧局2018年2月份记账凭证证实,2018年2月6临泉县欣群牧业有限公司收到临泉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羊场建设补贴资金10万元。
(3)临泉县畜牧局文件、2017年粮改饲项目验收结果公示证实,临泉县欣群牧业有限公司享受2017年粮改饲项目资金1728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单某证言证实,为了得到葛在“粮改饲”项目及养羊补贴中得到葛的照顾,2017年10月份请葛吃饭,饭后在饭店路边送葛现金2万元。
(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7年8、9月份与葛一起在临泉翠竹苑一起吃过饭,是养羊户请葛办事吃饭。
3、被告人葛供述证实,2017年8、9月份单某请其在临泉县翠竹苑吃饭,饭后在路边送给其现金2万元,希望其在粮改饲项目中给予照顾。
(九)2016年、2017年,被告人葛在担任临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每年的春节前收受临泉县张新镇动物防疫办公室副主任水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其子女安排工作及平时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水某1证言证实,因葛帮助其儿子安排工作及葛平时对其工作照顾,分别在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送葛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2、被告人葛供述证实,张新镇防疫员水某1为感谢其为水某1的儿子安排一个防疫员的工作岗位及平时工作中的关照,分别在2016年春节前及2017年春节前到葛办公室送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十)2017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葛在临泉县畜牧局办公室,收受临泉县城关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应其请求为其调动工作单位。因担心受贿被发现,2018年6月葛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左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临泉县畜牧局党组会议记录证实,2018年3月5日在畜牧局党组会议上,葛在会上提议“左某暂时到城关站工作”。
2、证人证言
(1)证人左某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因调动工作找葛帮忙,在葛办公室送葛1万元现金,工作调动好后,2018年6月葛将1万元退还给他。
(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左某告诉他因调动工作的事送葛1万元。
3、被告人葛供述证实,2017年9、10月份,左某因调动工作请其帮忙,在办公室送其1万元现金,将左某工作调动好后,因巡查、巡视比较多,担心被发现,2018年5、6月份又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左某。
二、关于被告人葛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安徽省政府为了调动全省母牛饲养积极性,增加肉牛基础母牛数量,推进母牛适度规模养殖,增加牛肉市场供应,计划自2014年起在肉牛基础母牛存栏3万元以上的母牛养殖大县临泉县等地实施基础母牛扩群增量国家财政项目,并下发了文件,文件明确规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县级畜牧部门负责对新增犊牛情况进行统计核查。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葛担任临泉县畜牧兽医局党组书记、局长,在临泉县实施2014年度、2015年度基础母牛扩群增量财政补贴项目时,为确保临泉县省第一养牛大县称号,葛不按上级文件规定履行职责,在不同场合鼓励、暗示各乡镇负责新增犊牛数量统计申报人员对新增犊牛的数量进行多报,致使临泉县张新镇防疫办副主任水某1在该项目中虚报犊牛数量656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安徽省农委、财政厅皖农财[2014]183号文件证实,2014年肉牛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申报指南规定了“县级畜牧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辖区内的基础母牛存栏数量进行统计核查”、“县级畜牧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经核查后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合作社,确定为补助对象。”、补助对象为“基础母牛存栏10头以上的养殖场、养殖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新增犊牛数量进行补贴”、“县级畜牧部门负责对新增犊牛情况进行统计核查”,临泉县2013年末基础母牛存栏3.887万头。
(2)临泉县畜牧兽医局、财政局临牧[2014]16号文件,临泉县2014年肉牛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实施方案证实,补助对象为存栏10头以上的养殖场、养殖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补助方式为基础母牛生产犊牛后,根据新增犊牛数量进行补贴,县级畜牧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对辖区内的基础母牛存栏数量进行统计核查,县级畜牧部门负责对新增犊牛情况进行统计核查。
(3)安徽省农委、财政厅皖农财[2015]93号文件证实,2015年肉牛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实施方案规定“县级畜牧部门合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辖区的基础母牛存栏数进行统计核查”、“县级畜牧部门对经过核查后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合作社,确定为补助对象”、补助对象为“基础母牛存栏10头以上的养殖场、养殖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新增犊牛数量进行补贴”、“县级畜牧部门负责对新增犊牛情况进行统计核查”,临泉县2015年末基础母牛存栏3.766头。
(4)临泉县畜牧兽医局、财政局临牧[2016]23号文件,临泉县2015年肉牛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实施方案证实,补助对象为存栏10头以上的养殖场、养殖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补助方式为基础母牛生产犊牛后,根据新增犊牛数量进行补贴,县级畜牧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对辖区内的基础母牛存栏数量进行统计核查。
(5)安徽省财政厅文件2014.12.06财农[2014]2192号、2015.08.04[2015]1096号文件、临泉县财政局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临泉县财政局2015年1月收到上级拨入2014年母牛扩群增量补助1510万元、2015年9月收到2015年母牛扩群增量补助1100万元,共计2610万元,2015年12月拨出母牛扩群补贴资金1139.5万元,2017年1月拨出母牛扩群补贴资金1558.25万元,共计拨出2697.75万元。
(6)临泉县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贴标准的请求》、安徽省财政厅财农[2015]1680号文件证实,2015年10月27日安徽省财政厅下发基础母牛扩群增量补贴资金通知,项目县集中饲养肉牛基础母牛存栏10头以上的养殖户,每头补贴2500元。
(7)临泉县畜牧兽医局关于请求拨付肉牛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贴资金的报告、临泉县畜牧兽医局关于请求拨付肉牛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贴资金的报告证实,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全县共存栏基础母牛6121头,期内产犊牛4569头,需补贴母牛头数4558头,补贴金额共计1139.5万元,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全县共存栏基础母牛7939头,期内产犊牛6233头,需补贴金额共计1558.25万元。
(8)2014年临泉县肉牛基础母牛项目验收补贴对象登记表、2014年临泉县肉牛基础母牛项目各乡镇上报材料统计表、2014年张新镇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材料证实,张新镇在2014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上报该镇基础母牛存栏数为398头,期内产犊牛数354头,相应的补贴资金为88.5万元。
(9)2015年临泉县肉牛基础母牛项目验收补贴对象登记表、2015年临泉县肉牛基础母牛项目各乡镇上报材料统计表、2015年张新镇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材料证实,张新镇在2015年度(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上报该镇基础母牛存栏数为634头,期内犊牛数547头。
(10)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临泉县永兴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水某1;临泉县张新镇洪建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陶某1;临泉县志田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陶某2;临泉县马楼富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水某2。以上合作社均在2015年7月成立。
(11)徐某1、张某2、水某4、水某3、郑某、水某2、陶红周、陶某2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上述人员账号支出及收入情况。
(12)徐某2、徐凤侠等人的交易明细证实,其账号支出及收入情况。
(13)粮补户名变更情况证实,张某2家粮补户名由水永芝、张万礼变更为张某2。
(14)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合同、水某1个人简历及工作职责证实,水某12009年3月至案发任张新镇动物防疫办公室副主任,全面负责动物防疫工作及牛羊牲畜数量统计、补贴、申报核查工作。
(15)临泉县监委第五乡镇工作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3月20日经市监委批准对水某1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水某1交代了组织已掌握涉嫌贪污7万元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涉嫌贪污158.33万元的犯罪事实。
(16)水某1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水某1的基本情况。
(17)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临泉县监察委对李某22018年10月24日立案,2019年3月10日采取留置措施,对水某12019年3月18立案并留置。
2、证人证言
(1)证人水某1证言证实,在实施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中,葛鼓励、默许各乡镇多报新增犊牛数量,以保住临泉县省第一养牛大县的称号,畜牧局对上报犊牛数量未组织人员核查。张新镇2014年度在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中,其虚报犊牛数量246头,贪污补贴款615300元,2015年度虚报犊牛数量410头,贪污补贴款1025000元,两年共计贪污164万元。
(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在实施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中,为了填报新增犊牛数字,畜牧局多次召开会议,葛在会议上多次强调要保住全省第一养牛大县的帽子。实施2015年度项目时,其发现个别乡镇有虚报线索向葛建议实地核查,被葛拒绝。2014年度及2015年度畜牧局均未按规定对各乡镇上报的新增犊牛数量进行核查。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在实施2014年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时,因嫌各乡镇上报基础母牛和新增犊牛数量太少,葛多次召开各乡镇防疫站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多次因为数据上报的太少不通过。其建议畜牧局进行核查时被葛拒绝。
(4)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工作中,第一次各乡镇的摸排最接近真实数字,葛说数字太少,不符合临泉县第一养牛大县的称号,要求重新摸排上报。2014年度、2015年临泉县畜牧局没有进行核查验收。
(5)证人辛某证言证实,在实施2014年和2015年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时,临泉县畜牧局对基础母牛、新生犊牛数量没有进行实地考查验收。
(6)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其将第一次各乡镇把摸排的数据报给局里后,局里说统计上来的基础母牛、犊牛数字太少,不符合临泉县第一养牛大县的称号,要求重新摸排上报。第一次上报的数据最真实。
(7)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其2015年至2018年3月担任畜牧局会计,当时临泉县上报的基础母牛存栏有3万多头,是全省第一养牛大县,每年项目资金为1000多万元。在该项目年度内,10头以上的养殖大户、养殖场、养殖合作社,每新繁殖一头犊牛,可以享受补贴2500元。当时鲖城站站长马某说他们上报的都是实际数字,葛局长嫌上报的基础母牛和新生犊牛数量太少,要他们重报,都重报好几次了。葛局长还要求各乡镇动物防疫员带领散户成立合作社,以合作社的名义把散户的新繁殖犊牛数量纳入统计范围。县畜牧局对各乡镇上报的数据没有核查验收。疫控中心副主任张晓玲曾对其说发现一户寄养母羊场明显寄养的母羊没有那么多,周某向葛局长反映,葛局长却说只要乡镇签字盖印了就行。
(8)证人韦某3证言证实,第一次各乡镇的报上来的基础母牛、犊牛数葛局长说数字太少,不符合临泉县第一养牛大县的称号,要求重新上报,安排各乡镇成立专业合作社,把不符合要求的散户集中在专业合作社名下上报。临泉县畜牧局对2014年度、2015年度各乡镇上报的基础母牛及新繁镇小牛的数据没有进行核查。水某1开始上报的数字较小,不符合局里要求,葛多次开会安排重报。
(9)证人袁某2证言证实,第一次各乡镇上报的数字最为真实,畜牧局的人嫌数字太少,要求重新摸排上报。葛在会上强调,报上来的基础母牛数及新生犊牛数太少了,不符合临泉县第一养牛大县的称号,多次让重报。
(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葛在会上强调,报上来的新生牛犊数这么少,不符合养牛第一大县的名号,畜牧局老是强调临泉县是养牛大县,多次嫌报上来的数字少,多次让重报。县畜牧局没有组织验收。
(11)证人姚某证言证实,葛曾在会上说报上来的基础母牛数及新生犊牛数少,不符合临泉县第一养牛大县的称号,要求继续摸排重报,说畜牧局没有时间下去检查验收。2014年度、2015年度上报的基础母牛和犊牛数量县里没有任何人检查验收。
(12)证人连某证言证实,各乡镇报上来数字后,畜牧局嫌少,葛局长说报上来的基础母牛数及新生犊牛数太少了,不符合临泉县第一养牛大县的称号,这次任务重,时间紧,上报来的数字,畜牧局不下去检查了。葛局长还专门安排布置让各个乡镇组织散户成立农民专业养殖合作社,把散户的牛都集中到合作社名下来报。其就牵头成立了临泉县庞营丰达黄牛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牛还是各养各的。上报的基础母牛、犊牛数县里没有任何人验收。
(13)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按文件规定报上去的基础母牛和期内犊牛数字很少,葛局长不满意,让重新摸排上报。2014年度、2015年度上报的基础母牛和犊牛数量县里没有任何人检查验收。
(1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葛安排让各个乡镇组织散户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把散户的牛都集中起来。葛局长说可以将2014年7月1日之前的产牛犊的母牛和2015年6月30日之前已经怀孕未生产的母牛都统计上报。其比第一次多报了20头母牛左右。
(15)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乡镇第一次按照文件规定下去摸排,上报的基础母牛数和期内犊牛数很少,葛不满意,让成立专业合作社,把散户的牛集中到合作社名下上报,数字增加不少,葛仍不满意,还让重新摸排上报,这样反复几次上报才算达到畜牧局领导的满意,县里没有任何人验收。
(16)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水某1向其汇报说,畜牧局的领导嫌上报的犊牛数量太少,让重新摸排上报。畜牧局葛局长说,县里争取来省里这个项目不容易。2014年度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县畜牧局没有组织专人进行核查。
(17)证人褚某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临泉县肉牛基础母牛项目补贴对象验收登记表》分管负责人一栏签字。
(18)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水某1参与并负责张新镇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统计上报工作,在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中水某1提供报表让其签字,对表中数据没有核查。
(19)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基础母牛及新增犊牛补贴资金370000元发放到其邮储银行粮补存折中,其用手机银行向徐凤侠的账户中汇款150000元。其母亲水某1安排向其邮储银行卡中汇款45000元,安排其按照名单、银行账号及转账金额转给10多个人。郑某、水某3他们二人都没有养过牛。
(20)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养过牛,2015年12月22日其粮补卡汇入母牛补贴65000元,是水某1用我的卡报的母牛补贴。
(21)证人水某3证言证实,其粮补存折交给其二姑水某1保管,每年的地亩补贴都是水某1取出来交给其妻子赵莉。其和妻子赵莉都没有使用过该粮补存折。
(2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父亲张万礼从来没有养过牛,没有申报过基础母牛补贴。是其岳母水某1以其父亲张万礼的名义申报的基础母牛补贴。其到张新镇财政所办理了粮补本更名手续,新的粮补本户名变更其本人的名字,有70000元的母牛补贴是更换新的粮补本的前一天才汇入的,其把粮补卡中的70400元钱转到了徐凤侠的账户上。
(23)证人水某4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养过牛,其粮补存折在其二姑水某1那里保管。
(24)证人水某2证言证实,其任张新镇动物防疫办防疫员,2015年12月22日,其上报的41头新增犊牛补贴资金共计102500元拨付到其粮补卡中了。其2015年将13头新增犊牛数报给了水某1,水某1以临泉马楼富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上报了新增犊牛,2017年2月的一天,水某1告诉其申报的13头新增犊牛补贴32500元已经拨付到其粮补卡中了。
(25)证人陶某1证言证实,其任张新镇动物防疫办防疫员,2015年6月份,其填报新增犊牛数量31头交给水某1,补贴资金共计77500元拨付到其粮补卡中了。2016年7月,其将36头新增犊牛数报给了水某1,其发现水某1以临泉县张新镇洪建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上报了198头基础母牛和168头新增犊牛。水某1说其报的36头新增犊牛的补贴会打到其粮补卡上,多出来的132头犊牛是她报的其他人的牛,等补贴发下来以后她要发给其他养牛户。2017年2月18日,其粮补卡打入了90000元36头犊牛的补贴钱。
(26)证人庞某证言证实,其任张新镇动物防疫办防疫员,没有养过牛。2015年6、7月份,水某2把两人统计的基础母牛数量和新增犊牛数量合在一起交给了水某1,新增犊牛数量合计为41头,以临泉县马楼富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进行上报。2015年其将13头新增犊牛数报给了水某1,她以临泉马楼富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上报了新增犊牛,2017年2月份的一天,其银行卡中汇入32500元13头新增犊牛补贴资金。
(27)证人陶某2证言证实,其在张新镇防疫办公室任防疫员。2015年6月份其把填报的新增犊牛数29头连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粮补卡号交给水某1,以临泉县志田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上报,补贴资金72500元拨付到其粮补卡上。2016年6、7月份其把52头新增犊牛数报给水某1,其粮补卡中拨付了52头的新增犊牛补贴资金130000元。
(26)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左右以及2017年2月左右水某1安排其从邮储银行为她转过账以及取过款,将徐某1、水某2等人卡收到补贴资金转移。
3、被告人葛供述证实,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是国家级项目,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支付。肉牛存栏在3万头以上的县才能得到这个项目。临泉县上报的基础母牛数量有3.7万多头,是全省第一养牛大县。临泉县到其被免职时,实际实施完成2014年度、2015年度。根据省农委的要求制定了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由其把关通过。补贴标准实际执行是每头2500元。2014年项目年度内,其发现各乡镇统计的数据都很少,其在各乡镇动物防疫办公室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上强调要求重新填报数据,要尽量的多报,要求各个乡镇都成立养殖合作社,把没有达到10头的零星养殖散户养的母牛和犊牛,都以养殖合作社的名义纳入统计范围报上来,又安排以村或镇为单位成立肉牛养殖合作社,把散养农户带动起来。重新报上来的新繁犊牛将近达到4600头。2015年整体实施情况和2014年一样。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检查验收。尽管周某、李某2他们多次反映下面申报有虚假,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其都没有同意。因为各乡镇第一次上报的1600余头应该是真实的数字,后来上报的数字是在我反复嫌少的情况下,反复要求下面多报。水某1是张新镇动物防疫办公室负责人,其知道她上报的数据不真实后,也没有安排人进行核查。其曾经私下里和人交流过:“母牛和牛犊数量是动态的,今天有,明天或许就生病死了,或许就卖了。即使卖了,但只要有人证明你有过,也可以上报”。
三、关于被告人葛串通投标罪的事实:
2014年12月,临泉县畜牧局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对种猪良种供精补贴项目进行招投标。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找到葛,让葛在招标中给予帮忙,葛答应帮忙,安排杨某找熟悉的两家企业陪衬投标,又安排时任临泉县畜牧局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主任李某2(另案处理)在制作招标文件中设置有利于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中标的条件。此后,杨某便找阜阳市金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陪标。在葛的策划帮助下,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招标中以255万元金额中标。在2017年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招标中,杨某根据葛的安排,按照上述的方式以285万元金额中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2015年招投标书证
A、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受理审核登记表、审批表、采购清单、代理机构选取记录表、采购代理协议书等证实,临泉县政府对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进行政府采购并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由采购单位临泉县畜牧局委托代理机构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招标。
B、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标采购修改文件证实,2014年12月18日通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2015年1月14日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文件规定相关的招、投标流程。
C、投票人代表签到和投标文件接收表、评标报告、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等证实,阜阳市金阳农林科技有限责任代表签名为刘某1;颍上县庆丰余农牧展有限公司代表签名为李某4;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代表签名杨某元。最终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被确定临泉县畜牧兽医局生猪良种补贴项目采购的中标人。
D、临泉县政府采购合同证实,临泉县畜牧兽医局与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良种猪精液剂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550000元。
E、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种公猪站投标文件证实,该公司投保报价等情况。
(2)2016年招投标书证
A、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受理审核登记表、审批表、采购清单证实,临泉县政府对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进行政府采购并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B、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送审表证实,由采购单位临泉县畜牧局委托代理机构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招标。项目为临泉县2016年生猪良种补贴,良种猪精液剂18万剂,预算金额180万元。
C、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实,招、投标文件规定相关的招、投标流程。
D、开标、评标报告、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25日,投标代表和投标文件接收表及开标记录表上分别有阜阳市金阳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公猪站、颍上庆丰余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种公猪站代表刘某1、杨某、袁九始签字。开标记录显示三公司的投标报价均为1800000元。最终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种公猪站中标,中标价:1800000元。
E、临泉县政府采购合同证实,临泉县畜牧兽医局与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种公猪站就临泉县2018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800000元。
F、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种公猪站投标文件证实,该公司投保报价等情况。
(3)2017年招投标书证
A、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受理审核登记表、审批表、采购清单证实,临泉县政府对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进行政府采购并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B、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送审表证实,由采购单位临泉县畜牧局委托代理机构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招标。项目为临泉县2017年生猪良种补贴,良种猪精液剂16万剂的供精和乡镇供精点费用共计288万元,其中政府补贴160万元。
C、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实,2017年4月12日通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投标文件规定相关的招、投标流程。
D、投票人代表签到和投标文件接收表、开标记录表、评标报告、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等证实,2017年5月2日,投标代表和投标文件接收表及开标记录表上分别有阜阳市金阳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公猪站、安徽红帆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刘某1、荣某、赵某签字。最终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种公猪站中标,中标价:2865000元。
E、临泉县政府采购合同证实,临泉县畜牧兽医局与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种就临泉县2017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865000元。
F、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种公猪站投标文件证实,该公司投保报价等情况。
(4)安徽省农委、财政厅皖农财[2014]194号文件证实,安徽省畜牧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里制定的有关供精单位选择标准和选择程序,通过招标方式,初步确定供精单位”。
(5)临泉县畜牧兽医局、财政局临牧字(2015)25号文件关于印发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临泉县畜牧兽医局、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实施方案要求,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确定本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供精单位。
(6)关于拨付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的申请、补贴资金汇总表证实,2015年、2016年、2017年生猪良种补贴(精液补贴)的部分情况,补贴资金拨付至临泉县泉优牧业公司。
(7)投标保证金转账记录、招标保证金到账情况表证实,阜阳市金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颍上庆丰余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安徽红帆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向临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情况。
(8)太和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葛在留置期间,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本人涉嫌串通投标罪、及韦某2等向其行贿的问题。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5年重新招标的时候,其向葛汇报给杨某办了一个县级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杨某和其说想办法让他中标。后来在设定招标条件的时候,其把条件由需要省级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改成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即可,在设定加分条件时加上设定“在临泉招投标中过标”、“服务费比较低的”、种猪数量几个方面对泉优有利的条件。当时杨某也找过葛,其和葛汇报设定条件的时候,葛就同意了。之后葛还安排其和代理机构金泉会计师事务所沟通,在设定招标办法的时候,按照泉优公司的条件设定有利于泉优公司的条件。2016年、2017年的情况和2015年的情况都是这样的方式操作的。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临泉县畜牧局在种猪良种供精补贴招标时,葛答应畜牧局在招标设置上会给予其一定的倾向,帮助其所在公司中标。葛安排让其联系两家企业来陪标,防止项目流标。李某2在制作招标文件过程中,设置一些有利于其公司中标的条件。2015年,2016年其找了阜阳金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和颍上庆丰余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陪标,2017年其找了阜阳市金阳公司和太和红帆科技农业公司陪标,其所开的公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连续三年种猪良种供精补贴招标中标。
(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杨某安排其帮种猪养殖场投过三次标,从2015年一直到2017年。2015年,杨某让其代替金阳公司签字、投标、开标,李某4代表颍上那家公司签字、投标、开标,其与金阳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2016年天比较热的时候,杨某安排其做泉优种猪场、金阳公司、颍上县六十里铺一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报价单,上面所有的文字和数据都是杨某写好让其打印出来的。杨某代表泉优种猪场,让其代表金阳公司,让袁九始代表颍上县六十里铺那家公司签字、投标、开标。2017年5月份,其听从杨某安排做了金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报价单,泉优种猪场当时授权给荣某了,另外一家公司的授权委给赵某了。荣某是种猪场的员工,中标之后的业务都是荣某负责。
(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杨某问协会里边有没有从事种猪经营的公司,其说有手续的只有金阳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某说在临泉参加招标走个流程,潘总说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能给会员帮忙就帮忙。第一次是杨某自己来拿的手续,他把保证金打过来,其安排人打到他指定的账号,保证金退回来其安排人退给杨某。2016年、2017年的情况和2015年的情况差不多。
(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杨某让其参加临泉县种猪供精招投标,说主要是用一下其资质材料帮他中标,碍于情面其答应了,按照他的要求准备好资料,标书和授权委托书、招标单等其他资料都是杨某自己弄的,其安排会计把他转过来的保证金转入临泉招投标中心账户。2016年杨某打电话说帮他参与投标,其按照他的要求准备资料。
(6)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杨某说临泉县有个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要招标,让其帮忙用其公司的手续参加招投标,帮他走个形式,其同意了,其准备号营业执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无行贿犯罪记录等材料。
(7)证人袁某3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说临泉县畜牧局对临泉县2016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进行招投标,让其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参与这个项目的投标,杨某的目的就是想中标。投标文件是杨某之前做好的,其代表的是颍上庆丰余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参与投标。
(8)证人荣某证言证实,2017年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开标前,杨某让其代表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去投标,刘某1和赵某是代表其他两个公司参与投标。
(9)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15年2、3月份,杨某让其代表颍上一个养殖场到临泉招标局投个标,其将报名费交到报到处,并将投标资料交到开标室,在投标文件接收表、开标记录表等文件上签了名。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4、5月份一天上午,杨某安排其以太和红帆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2017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的投标,安排刘某1代表另外一家公司进行投标,其和刘某1在投标人代表签到和投标文件接收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3、被告人葛供述证实,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3年的生猪良种补贴招标过程中对杨某的泉优公司给予了照顾,使杨某连续三年都中标了。其帮助行为有以下几点:第一在准备发布招投标信息前,告诉杨某注意一下近期的招投标信息。第二,让杨某找熟悉的企业来帮忙陪他一起投标,好满足投标企业最低三家的要求。第三,安排当时具体负责设定招标条件的负责人李某2在设定条件时设定有利于杨某泉优公司中标条件。当时在服务半径、服务质量几个方面都设定了有利于泉优公司的条件。第四,让杨某注意一下评标专家的名单,以便葛给熟悉的专家打电话让关照一下杨某。
4、辨认笔录
(1)证人杨某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出李某4、荣某、赵某。
(2)证人刘某1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辨认出参与投标的荣某。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书证-阜阳市监察委员会阜纪监指[2019]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太监立[2019]6号立案决定书、太监留[2019]2号留置决定书、葛到案经过、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泉县委组织部文件、临泉县高塘乡委员会文件、临泉县委员会批复、临泉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户籍证明、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太监函[2019]114号文件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对其应三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和受贿罪中的十位证人出庭质证,辩护人提供田小平录制的证人韦某2的视听资料。开庭前经本院通知,受贿罪中的十位证人均不愿出庭质证。经太和县监察委员会询问证人韦某2,韦某2证实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对其询问时没有进行威胁、诱供、体罚、谩骂,其以前询问笔录中讲的都是实话,田小平录制的视听资料中其讲的是假话,是怕得罪田小平,其给葛送了三万元,葛对其养牛场关照不少。对被告人葛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葛所犯罪行。对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违法所得二十八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全
审 判 员 祝 兵
人民陪审员 田玉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