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皖0803刑初125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803刑初125号    

按照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3.9409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基于正常人情往来的礼金共计1.7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包括2008年8月吕某1以恭贺程某某女儿上大学的名义送给其0.1万元现金,2009年程某某搬家时,何某1送给程0.1万元现金,2015年程某某女儿结婚时,黄某2、王某1、吕某1以恭贺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0.2万元购物卡、0.2万元现金,2015年在程某某父亲生病期间,黄某2送给程现金0.1万元,2016年程某某父亲去世,京鹏公司、李某1、吕某1以吊唁名义分别送给程现金0.5万元、0.1万元、0.2万元。2、程某某所在的区属机关或乡镇领导干部以单位名义所送,并由单位报销的看节费用共计6.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包括李某1、张某1所送0.2万元,吴某1、查某1所送0.4万元,谭某1、邓某1所送2万元,李某2、邓某1所送0.2万元、李某2、王某2所送1.7万元、邓某1、吴某2所送0.8万元,邓某1、章某1所送0.2万元,陈某1、董某1所送0.6万元。3、被告人程某某在与张某2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9年,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其担任宜秀区委常委、组织部长、区委副书记、区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及宜秀都市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94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从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宜秀都市(创新)产业园1#、2#、3#、6#、7#、8#产业用房工程,并委派项目经理张某3具体负责。2013年至2014年,张某3为施工环境协调、工程款拨付等事项,多次找宜秀都市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程某某帮忙,先后送给程6万元现金、0.8万元提货券、0.6万元购物卡,共计7.4万元,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3年底,张某3为跟程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后期施工环境协调、工程款拨付上得到关照,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8万元合肥百大商场提货券,程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春节前,张某3为跟程某某搞好关系,在施工环境协调、工程款拨付上得到关照,在其车上送给程4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3)2014年中秋节前,张某3为跟程某某搞好关系,在施工环境协调、工程款拨付上得到关照,在华中路某茶楼送给程某某2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4)2014年国庆节前,张某3为跟程某某搞好关系,在施工环境协调、工程款拨付上得到关照,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6万元合肥百大商场购物卡,程某某予以收受。

2016年底,李某3案发后,程某某因担心受牵连被查处,于2017年5、6月,到合肥将其中4万元现金退给了张某3。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对收受张某37.4万元现金以及购物卡、后退回4万元,对张某3在工程推进、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予以关照的事实。

2.张某3的证言,证实了南通四建承建了安庆市宜秀区智慧产业园这个项目,为了在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施工环境协调等方面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张某3送给程某某6万元现金、0.8万元提货券、0.6万元购物卡,共计7.4万元的事实,另证实了2017年年中程某某退还4万元现金的事实。

3.相关书证:①2019年5月18日南通四建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证实2013年至2015年,该公司承接了安庆市宜秀都市(创新)产业园工程项目,张某3担任一部项目负责人。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6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南通四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通四建承建同安实业宜秀都市产业园1#、2#、3#、6#、7#、8#产业用房工程。③电汇凭证、发票凭证等,证实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南通四建相关款项的电汇凭证、发票,以及同安实业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拨付表,申请表上均有程某某的签批。

2.2014年3月,南通四建从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宜秀都市(创新)产业园4#、5#产业用房及联创中心、1#职工餐厅、人才公寓、立体机械车库工程,委派项目经理曹某1具体负责。2015年,曹某1为施工环境协调、工程款拨付等事项,多次找宜秀都市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程某某帮忙,并送给程1.5万元购物卡,程某某予以收受。

(1)2015年春节前,曹某1为跟程某某搞好关系,在施工环境协调、工程款拨付上得到关照,在龙山路某饭店门口送给程某某0.5万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程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6月,曹某1为了感谢程某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的关照,以及在工程量签证上得到程的帮助,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1万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程某某予以收受。

2016年底,李某3案发后,程某某因担心受牵连被查处,于2017年4、5月,到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曹某1房间内将其中0.6万元购物卡退给了曹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程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收受曹某11.5万元购物卡,对其在工程推进、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关照的事实。

2.曹某1的证言,证实南通四建承建了安庆市宜秀区智慧产业园项目,为了在工程进度、施工协调、付款等方面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共计送给程某某1.5万购物卡的事实,另证实了2017年年中程某某退还0.6万元现金的事实。

3.相关书证①2019年5月18日南通四建出具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证实2013年2015年该公司承接了安庆市宜秀都市(创新)产业园工程项目,曹某1担任二部项目负责人。②同安实业公司盖章审批表证实安庆宜秀都市产业园4#、5#产业用房、立体车库、联创中心、人才公寓、1#职工餐厅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均经程某某签批。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3月29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通四建承建同安实业宜秀都市产业园4#、5#产业用房及联创1#职工餐厅、人才公寓、立体机械车库工程。④电汇凭证、发票凭证等,证实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南通四建相关款项的电汇凭证、发票,以及同安实业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拨付表,申请表上均有程某某的签批。

3.2016年,经程某某介绍,安庆京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拟在宜秀区杨桥镇投资龙山秀岭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后更名为龙山古寨项目),并指派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4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至2018年,李某4为了在该项目后期推进中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先后送给程某某0.5万元现金、0.3万元加油卡以及代为支付0.28万元餐费,共1.08万元,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6年程某某父亲去世时,李某4为了在龙山古寨项目推进中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到程某某岳西老家,以吊唁名义送给程0.5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2)2017年上半年,程某某要求李某4给其特定关系人张某2解决3000元加油费。李某4到中石化公司办理了一张加油卡并充值0.3万元,后到人民路步行街将该加油卡送给张某2。

(3)2018年上半年,程某某约李某4等人在龙山路附近的小叶子饭店吃饭。饭后,程某某要求李某4将其个人之前在该店的0.28万元餐饮费用一并付掉。李某4后按程某某要求支付了程个人0.28万元餐饮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程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收受京鹏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41.08万元钱款,对其在工程项目推进过程中给予帮助的事实。

2.张某2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到李某4送的一张3000元的加油卡,另证实李某4当时在宜秀区有项目,需要程某某的关照。

3.李某4、储某1的证言,证实储某1、李某4二人是京鹏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自2016年开始承接宜秀区龙山古寨项目。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为了得到程某某在其负责的项目上的关照,按照程某某的要求送给张某2一张3000元的油卡,在程某某父亲去世时送了5000元,为程某某支付了2800元餐费的事实。③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4等人一起在程某某父亲去世时送了5000元现金,另证实其所在京鹏公司当时在宜秀区承接龙山古寨项目,该项目是程某某引进的,程在工程推进上给了很多帮助。

4.相关书证①京鹏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储某1,经营范围旅游开发、公路工程施工等。安徽龙山古寨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某1。②李某4任职材料、说明等证实2013年3月4日,京鹏公司人事任命通知,李某4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方面工作。2019年6月3日,京鹏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确定李某4为龙山古寨项目的负责人。③2016年9月30日,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人民政府与北京易运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战略合作协议、2016年宜秀金秋文化经贸活动指南,证实其中签约项目有龙山古寨,签约人为李某4与杨桥镇镇长,程某某作为宜秀区领导参会。④2016年10月14日,宜秀区杨桥镇人民政府党委扩大会议,证实会议内容提到程主任很关心招商引资的项目。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实该合同书甲方系杨桥镇宣店居委会,乙方系北京易运兴公司,代表储某1。⑥2019年1月23日,宜秀区招商局出具的说明称龙山古寨项目因规划未通过审定,所以没有签订招商引资合同。

4.2010年,个体工程老板黄某2找到程某某,请其帮忙在宜秀区承接道路工程。程某某后联系时任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李某5,请其对黄某2予以关照。在李某5的关照下,2011年至2013年,黄某2挂靠临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承接了大桥开发区B-9区间道路建设工程、文苑路铁路桥段道路改造工程。2014年至2019年,黄某2为感谢程某某的关照和继续得到支持,先后以拜年等名义送给程3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2017年,黄某2按照程某某要求,为张某2南山园8号楼1单元202房屋进行了装修。经鉴定,该房屋装修价值1.5万元。以上共计4.5万元。

(1)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后,黄某2均到程某某家中,以拜年的名义分别送给程0.5万元现金,5次共2.5万元,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9年春节后,黄某2到程某某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程0.2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3)2015年程某某女儿结婚时,黄某2以恭贺名义送给程0.2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4)2015年程某某父亲生病时,黄某2到程某某岳西老家,当着程某某的面,以看望名义送给程母亲0.1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认可。

(5)2017年年中,程某某找到黄某2,让其为张某2南山园8号楼1单元202房屋进行装修。黄某2按照程的要求,安装了水电,粉刷了墙面,对厨房和卫生间进行了装修。经鉴定,此次装修价值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对收受黄某2共计3万元现金,并让其为南山园房子装潢,通过打招呼的方式让李某5关照黄某2的事实。在调查阶段其供述自己与黄某2没有人情往来。

2.黄某2的证言、李某5的证言,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到程某某对其承接工程和项目上的关照,先后送给程某某共计3万元现金、以及帮忙装修张某2南山园房产的事实,并称其与程某某没有亲戚关系、没有人情往来。李某5的证言证实其应程某某的要求,安排两个工程项目给黄某2承接的事实。

3.相关书证①企业基本信息证实临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责人系黄某2。②代建协议、委托代建协议,证实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委托安庆市建桥有限公司建设大桥开发区B-9区间道路建设工程,安庆市建桥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委托给临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建。③付款凭证、发票。④协议书证实黄某2代表临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关于文苑路桥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⑤2016年11月29日,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与临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书,黄某2提交的文苑路铁路桥改造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均证实黄某2挂靠临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道路工程项目。

5.2014年至2017年,安庆市皖宜季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1为了在关系协调、人大代表当选等方面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先后送给程2.72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4年上半年一天,高某1为了让程某某帮忙改善其与时任宜秀区委书记李某3的关系,便于其企业在宜秀区更好发展,到程某某家中,送给程0.68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初,高某1为了跟程某某搞好关系,其个人能顺利当选下一届宜秀区人大代表,在安庆天域花园酒店程某某房间内,送给程0.48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初,高某1为了跟程某某搞好关系,其个人能顺利当选下一届宜秀区人大代表,在安庆天域花园酒店程某某房间内,送给程0.48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4)2016年下半年一天,高某1为了能顺利当选下一届宜秀区人大代表,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6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5)2017年4月,程某某带队到深圳培训期间,高某1为了感谢程某某帮助其当选宜秀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在培训驻地程某某房间内,送给程0.48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五次收受高某1共计2.72万元现金的事实,证实通过其关照,高某1顺利当选宜秀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

2.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到程某某的关照送给程某某2.72万元现金的事实,称在程某某关照下其顺利当选宜秀区人大代表及常委会委员。

3.相关书证①企业注册信息证实高某1名下有季牛水产养殖公司和金牛大酒店。②代表资格审查报告证实高某1于2017年1月通过选举当选宜秀区第三届人大代表。③候选人推荐书证实高某1于2017年1月20日被推荐为区人大常委会委员,后顺利当选。

6.2010年,程某某通过岳西老乡认识了安庆市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1,后帮助徐承接了宜秀都市产业园办公室装修、青年创业园装饰等工程。2014年至2015年,徐某1为感谢时任宜秀都市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程某某的帮助和继续得到关照,先后送给程4.4万元现金,并代为支付2.1万元地暖费用,以上共计6.5万元,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4年春节前,徐某1到程某某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程0.4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9月,程某某程墩路莲湖茗砥10栋1303房屋装修时,徐某1为了跟程某某搞好关系,让其帮助承接装修工程,代为支付了2.1万元地暖费用,程某某予以认可。

(3)2015年端午节前,徐某1为了感谢程某某的帮助和在工程款结算上得到关照,到程某某家中送给程4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2016年底,李某3案发后,程某某因担心受牵连被查处,于2017年4月份左右,在龙山路联通公司附近将其中4万元现金退给了徐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受超凡装饰公司徐某14.4万元现金、2.1万元地暖费,共计6.5万元的事实,其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证实是其让徐某1对位于程墩路莲湖茗砥10栋1303房屋的地暖装饰提供帮助,其女婿汪某1选定地暖品牌后,徐某1联系厂家将地暖装好后,程某某承诺让其女婿支付该笔地暖费用,因徐某1没要,其和家人也未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

2.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到程某某的关照送给其4.4万元现金,代程女婿支付了2.1万元地暖费用,程某某于2017年4月退还4万元的事实。其证言证实程某某知道其帮汪某1装地暖且2018年程某某和其女婿均称要支付该笔地暖费用。

3.江某1、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程某某负责宜秀区青年创业园项目,后程某某安排装潢老板入场装潢的事实。

4.汪某1的证言,证实汪某1系程某某女婿,其在装修婚房过程中,程某某让徐某1帮忙设计,徐某1帮其选购了地暖并支付了钱款,其没有将钱给徐某1的事实,称程某某知道徐某1帮其安装地暖的事情,称其本人与徐某1没有关系,是通过程某某介绍认识徐某1的。

5.相关书证①营业执照证实超凡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徐某1。②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4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都市产业园项目部与安庆市宜秀都市产业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程某某参会的会议纪要、安庆市宜秀创业园办公室分隔及内外墙拆除、食堂装饰工程结算初审汇总表、建设工程取费表、直接费计算表、建筑材料价差计算表等、记账凭证大额往来凭证等书证,证实程某某帮助徐某1承接了宜秀都市产业园办公室装修、青年创业园装饰等工程。③尚美尚家POS机签购单、收据等证实2015年11月6日在尚美尚家消费2000元,交款单位莲湖名邸10-1303,收款事由采购工程尾款。④智能采暖系统合同,证实2014年莲湖名邸10-1303的智能采暖合同总费用21000元。

7.2013年,安徽天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通过他人认识了程某某,该公司后从南通四建承接了宜秀都市产业园1#至8#楼等建筑的外墙、屋面保温业务。2014年至2017年,余某为了在工程款结算上得到时任宜秀都市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程某某的帮助,先后以拜年、看节等名义送给程6.2万元现金、0.4万元购物卡。以上共6.6万元,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4年端午节、中秋节前,余某到程某某家中,以看节名义分别送给程某某0.2万元购物卡,2次共0.4万元,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前,余某到程某某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程0.2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3)2015年端午节、中秋节前,余某到程某某家中,以看节名义分别送给程0.5万元现金,2次共1万元,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16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余某到程某某家中,以拜年、看节名义分别送给程0.5万元现金,3次共1.5万元,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17年春节前,余某到程某某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程0.5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6)2015年上半年,余某到程某某家中,送给程2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7)2016年下半年,余某到程某某家中,送给程1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2016年底,李某3案发后,程某某因担心受牵连被查处,于2017年4月左右,到余某公司将其中3万元现金退还余给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受余某共计6.6万元现金、购物卡的事实,另供述其在余某承接的宜秀区都市产业园主体建筑外墙保温涂层项目上给予了关照。

2.证人余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为了得到程某某在其承接的宜秀区都市产业园外墙保温涂层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进度方面的关照,共计送给程某某6.6万元现金以及购物卡,程某某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实以及程某某退钱情况。

3.相关书证①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安徽天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余某。②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证实南通四建与安徽天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安徽天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代表余某,南通四建代表曹某1、张某3。

8,2016年春节前,安庆市天柱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2为当选区人大代表,送给时任宜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程某某2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受余某2现金,为其当选人大代表提供关照、但因余某2本人被立案未当选的事实。

2.余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让程某某在其当选人大代表上予以关照,送给程某某2万元现金的事实,称没当选上是其本人原因,与程某某无关。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安庆天柱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和安庆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余某2。

9.2013年,宜秀区大龙山镇永林社区大塘组居民杨某1家房屋在206国道拓宽征迁范围内,经认证办认定杨某1户张某5名下41.8平方米不能予以房屋安置,应予以货币化补偿。杨某1找到吴某4,提出想获得更多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未能如愿。杨某1便找到张某2(另案处理),想利用张某2与程某某的特定关系向吴某4施加影响,并承诺如能办成,送一套安置房给张某2。张某2将这一情况告知了程某某,并表示想要这套安置房。程某某予以认可,并利用其区领导身份,出面支持,向吴某4施加影响。吴某4于是同意违规帮助杨某1获取拆迁利益。杨某1家所有面积包括应货币化补偿的41.8平方米面积均获得房屋安置,且对其家屋后不符合认定标准的40.35平方米简易搭建房认定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面积。2014年7月27日,拆迁人大龙山镇区域化征迁指挥部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杨某1单独就该40.35平方米面积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镇拆字第069号)。2015年11月份,杨某1根据该协议获得68.86平方米的大龙山镇南山园小区一期8栋202室的安置房一套。为感谢张某2、程某某的关照,杨某1将该安置房送给张某2。张某2获得该房后,告知了程某某。2017年,程某某安排黄某2对该房进行了装修。

上述南山园一期8号楼1单元202室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房屋价值人民币13840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杨某1答应便宜卖给张某2房产,其多次参与张某2与吴某4、杨某1的饭局,利用其作为区领导的身份给吴某4施压,让其在杨某1家拆迁问题上予以关照,并证实其找黄某2给张某2的这套房子装修的事实,其辩称杨某1的房子是便宜卖给张某2而不是送。

2.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2收受杨某1送的一套安置房、接受黄某2免费装潢的事实,供述其将杨某1承诺送其一套拆迁房的事告诉程某某,并表示自己想要这套安置房,程某某予以认可,后其为杨某1家房子拆迁的事多次找吴某4、多次邀请吴某4吃饭并要程某某到场,吴某4对杨某1家拆迁予以了关照。

3.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因为房子拆迁问题找吴某4帮忙,吴某4没有答应,后来其找到张某2,在张某2提出要购买其一套还迁房的想法后,其表示可以赠送。后杨某1多次通过张某2找吴某4,张某2多次请吴某4吃饭并邀请程某某在场。杨某1称吴某4明知程某某是为了张某2的房子才来吃饭的,后吴某4对其家中房屋拆迁予以了关照,其将南山园1期8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子送给了张某2,张某2未支付任何费用。

4.吴某4的证言,吴某4系时任宜秀区北部新城拆迁组副主任,分管房屋拆迁工作,证实在206国道拓宽改建征迁中,在拆迁范围内的杨某1提出很多不符合政策的要求,其没有同意,但后来杨某1通过张某2和程某某做其工作,并称其中一套小户型是给张某2的,其迫于压力,与杨某1签订了多份协议,称在签协议过程中,张某2提出加上其母亲名字,其照办了,但后来考虑太明显,将该份协议作废了,称在整个过程中,张某2多次请其吃饭,杨某1、程某某均在场,吃饭时张某2多次当着程某某的面让其在杨某1的拆迁安置上关照,其违规对杨某1家房屋拆迁中不符合规定的地方进行了安置。

5.证人舒某的证言,舒某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任宜秀区大龙山镇拆迁办副主任,其证实2013年11月206国道拓宽拆迁过程中拆迁工作的规定及操作流程,杨某1家在拆迁范围,镇拆字第069/重号协议是不符合规定的,是吴某4安排签订的,这份协议中又给杨某1安置了一套40.35平方米的面积和附属物、搬家费补偿。

6.证人沈某的证言,沈某2007年11月开始在北部新城管理局工作,参与了2013年下半年开始的206国道拓宽拆迁及后期安置工作,其证实吴某4是副指挥长,具体工作中有问题都要向他汇报,杨某1户在拆迁范围,其中40.35平方米的石棉瓦屋顶的简易搭建不能被认定为拆迁面积,但是后期应吴某4要求予以了认定,重新签订了协议,予以安置,并补偿了附属物等,称第一份补充协议在杨某1后面加上了徐某2,后来吴某4说要将徐某2名字去掉,又重新签了协议。

7.证人黄某1的证言,黄某1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任大龙山镇拆迁办办事员,负责征收、拆迁、安置等工作,证实206国道扩宽拆迁的流程、规定等,杨某1家的拆迁协议中存在二次认定的问题,称当时沈某等人到杨某1家谈协议时时间很短,其觉得很意外,其过去只是签订了协议,没有谈判。

8.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被抽调至北部新城工作,参与了206国道的拓宽征迁,具体内容是对拆迁所涉村民进行摸底测量,以此确定是否符合拆迁建筑补偿,时间节点是2005年5月28日,测量结果形成后报镇拆迁指挥部,称杨某1在拆迁范围内,摸底面积414.27平方米,41.8平方米是五月份之后的,且属简易搭建,不能认定为房屋面积,其通过分析协议称舒某、沈某二人与杨某1签订的40.35平方米作拆迁安置明显违规,前期安置没有该部分面积。

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应程某某、张某2二人的要求将南山园的房子装修,花了一万多元,称张某2没有给钱,其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程某某给其介绍了工程和业务;程某某和张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这套房子是杨某1家拆迁安置的房子,杨某1之所以能安置到这套房子,是张某2和程某某二人做的工作,所以杨某1把这套房子给了张某2。

10.关于成立大龙山镇区域化征迁指挥部的相关通知及说明、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G206宜秀区段及S228潜江路三期征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宜秀区北部新城指挥部会议纪要、宜秀区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与大龙山镇政府关于请求复核G206国道宜秀区段房屋拆迁面积的报告、关于G206工程宜秀区大龙山段房屋拆迁包干费用的通知、宜秀区重点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认证小组关于请求转包G206宜秀区段改造工程建设及房屋拆迁包干费用的报告、杨某1户摸底登记表、拆迁分户摸底登记表、户口认证表、相关拆迁安置协议、大龙山镇拆迁工作通知、南山园小区安置办法、关于成立南山园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拆迁验收证、南山园还建房安置及经费结算通知书、进账单等,证实宜秀区北部新城的拆迁政策、过程以及杨某1家的房屋被拆迁,其中不符合房屋安置的张某户名下的41.8平方米以及杨某1户名下的80.56平方米均予以了房屋安置,杨某1名下的不能认定为房屋补偿面积的40.35平方米也予以了房屋安置并补偿了相关费用,另证实杨某1支付了超产权购买的28.51平方米的费用。

10.2007年至2017年,程某某利用其宜秀区委组织部部长、区委副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1、张某1、白某1、何某2、余某3、邓某2、丁某1、刘某1、曹某2、昝某1、丁某2、王某1、张某6、安某、吴某5、查某1、吴某1、余某4、邓某1、谭某1、李某2、王某2、吴某2、章某1、王某3、倪某1、浦某、陈某2、潘某1、程某1、方某1、何某1、江某2、潘某2、何某3、刘某2、何某4、杨某2、陈某1、董某1、朋某1、饶某1、陈某3、苏某1、张某7、吕某1、许某1、吴某6、李某5、李某6、查某2、戴某1、张某4、吴某4、王某4等人在职务调整、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55人现金46.7万元、购物卡10.5万元、提货券0.6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6年,李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先后以拜年和吊唁等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购物卡,其中:①2011年和2012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分别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②2013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③2014年和2015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④2016年程某某父亲去世时,到程岳西老家送给程0.1万元现金。以上6次共计0.7万元现金、0.4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0年至2012年,张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以拜年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购物卡,其中:①2010年和2011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②2012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4万元现金。以上3次共计0.4万元现金、0.4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6年端午节前,张某1、李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以看节的名义送给程某某0.2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4)2008年至2015年,白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先后以拜年、看节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其中:①2008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②2013年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9次共计1.8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08年至2013年,何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先后以拜年、看节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购物卡,其中:①2008年春节前,到程某某住处送给程0.1万元购物卡;②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家分别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③2012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④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13次共计0.4万元现金、2.1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6)2010年和2011年,余某3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以拜年、看节名义送给程0.2万元现金,4次共计0.8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7)2008年至2013年,丁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以拜年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购物卡,其中:①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分别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②2011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③2012年和2013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分别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以上6次共计1万元购物卡、0.2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8)2009年至2012年,邓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以拜年名义送给程0.4万元现金,4次共计1.6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9)2012年至2014年,刘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以拜年等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其中:①2012年和2013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②2014年的一天,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4万元现金。以上3次共计0.8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0)2011年至2013年,曹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3次共计0.6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1)2011年至2012年,昝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4万元现金,2次共计0.8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2)2012年至2014年,丁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3次共计0.6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3)2013年至2015年,王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先后以拜年、恭贺女儿结婚名义送给程某某购物卡,其中:①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分别送给程0.1万元购物卡;②2015年程女儿结婚时,到程某某家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以上4次共计0.5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4)2012年,张某6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以拜年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其中:①2012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②2012年底,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2次共0.4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5)2012年至2014年,安庆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以拜年、看节等名义送给程某某购物卡,其中:①2012年11月份,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3万元购物卡;②2013年底,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3万元购物卡;③2012年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④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⑤2014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以上7次共计1.6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6)2011年至2012年,吴某5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某某0.1万元购物卡。以上2次共计0.2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7)2010年至2011年,查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2次共计0.4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8)2014年至2015年,吴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2次共计0.4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9)2012年至2013年,吴某1、查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2次共计0.4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0)2008年至2012年,余某4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5次共计1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1)2009年至2010年,邓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以上2次共计0,4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2)2012年上半年,谭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在上海送给程某某0.6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23)2007年至2011年,谭某1、邓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先后以拜年、看节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其中:①2007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1万元现金;②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③2008年至2011年,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1万元现金。以上15次共计2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4)2012年中秋节,李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到程某某办公室,以看节名义送给程0.2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25)2013年至2014年,王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2次共计0.4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6)2009年至2012年,吴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1万元购物卡。以上4次共计0.4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7)2011年至2012年,章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2次共计0.4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8)2009年至2012年,李某2、王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先后以拜年、看节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其中:①2009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1万元现金;②2010年和2011年,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③2012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10次共计1.7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9)2012端午节前,李某2、邓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到程某某办公室,以看节的名义送给程0.2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30)2013年至2014年,邓某1、吴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看节名义分别送给程某某0.2万元现金。以上4次共计0.8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31)2015年端午节前,邓某1、章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到程某某办公室,以看节名义送给程0.2万元现金,程某某予以收受。

(32)2007年至2013年,王某3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先后以拜年、看节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其中:①2007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②2009年至2012年,每年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11次共计2.2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33)2011年春节前及2011年底,倪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先后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以上2次共计0.4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34)2008年至2011年,浦某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以拜年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购物卡,其中:①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②2011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4次共计0.2万元现金、0.6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35)2010年至2012年,陈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1万元现金。以上3次共计0.3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36)2007年至2009年,潘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2011年底,潘某1为了工作安排找程某某帮忙,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4次共计0.8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37)2007年至2012年,程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先后以拜年、看节等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其中:①2007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②2008年春节、端午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③2009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④2010年和2011年,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⑤2012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⑥2012年程某某在北京培训期间,程某1到北京程某某培训住处,以看望名义送给程0.6万元现金;⑦2012年左右,程某1以赞助程某某外甥建房名义,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3万元现金。以上15次共计6.2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38)2010年至2012年,方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先后以拜年、看节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其中:①2010年和2011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②2011年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家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③2012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3万元现金。以上4次共计0.9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39)2009年至2010年,何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先后以拜年、恭贺搬家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购物卡,其中:①2009年和2010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1万元购物卡;②2009年程某某搬家时,到程某某家送给程0.1万元现金。以上3次共计0.1万元现金、0.2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40)2008年至2012年,江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以拜年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其中:①2008年和2009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1万元现金;②2010年和2012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5次共计0.8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41)2007年至2013年,潘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先后以拜年、看节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购物卡,其中:①2007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②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别送给程0.3万元现金;③2013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3万元现金。以上4次共计0.9万元现金、0.2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42)2014年春节、端午节前,何某3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到程某某家,先后以拜年、看节名义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0.2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43)2012年至2015年,刘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后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4次共计0.8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44)2010年至2013年,何某4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4次共计0.8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45)2010年至2012年,杨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3次共计0.6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46)2009年至2011年,陈某1、董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先后以拜年、看节名义送给程某某购物卡,其中:①2009年和2010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②2011年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以上3次共计0.6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47)2007年至2013年,朋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先后以拜年、计生考核奖金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购物卡,其中:①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1万元购物卡;②2011年和2012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1万元现金;③2012年上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8次共计0.6万元现金、0.4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6年底,李某3案发后,程某某担心受牵连被查处,将其中0.6万元现金退给了朋某1。

(48)2011年至2013年,饶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3次共计0.6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49)2008年至2013年,陈某3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6次共计1.2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50)2007年至2010年,2013年至2014年,苏某1与张某7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多次以拜年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其中:①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②2013年春节和年底,到程某某家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6次共计1.2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51)2013年至2015年,吕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以拜年、看节等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购物卡,其中:①2008年8月,以恭贺程某某女儿上大学名义送给程0.1万元现金;②2013年和2014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③2015年春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④2015年10月,以恭贺程某某女儿结婚名义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⑤2016年程某某父亲去世时,以吊唁名义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⑥2016年程某某在上海培训期间,以看望名义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8次共计1.1万元现金、0.4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52)2014年至2015年,许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其中:①2014年春节前,在一次饭后送程某某回家路上,送给程0.4万元现金;②2015年端午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4万元现金。以上2次共计0.8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53)2011年至2013年,吴某6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以拜年名义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3次共计0.6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54)2008年至2012年,李某5为其子李某6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以拜年、看节等名义送给程现金,其中:①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②2012年程某某在北京培训期间,以看望名义送给程某某1万元现金。以上16次共计4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6年底,李某3案发后,程某某担心受牵连被查处,于2017年上半年将其中1万元现金退给了李某5。

(55)李某5为其子李某6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2008年至2012年,安排李某6以拜年等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其中:①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②2009年下半年,在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4万元现金;③2010年年中,在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4万元现金;④2011年年中,在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4万元现金。以上8次共计2.2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56)2012年至2013年,查某2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以上2次共计0.4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57)2011年至2013年,戴某1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于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程0.1万元现金。以上3次共计0.3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58)2009年至2015年,张某4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以拜年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其中:①2009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家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②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2万元现金;③2015年春节前程某某到芭茅巷社区检查工作时,送给程0.1万元现金。以上5次共计0.9万元现金,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59)2016年端午节前,吴某4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在一次饭后,送给程某某0.6万元金利来提货券,程某某予以收受。

(60)2008年至2016年,王某4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以拜年名义送给程某某购物卡,其中:①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程0.1万元购物卡;②2016年春节前,到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0.2万元购物卡。以上4次共计0.5万元购物卡,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程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实2007年至2017年期间,程某某利用其任宜秀区委组织部部长、区委副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对李某1、张某1、白某1、何某2、余某3、邓某2、丁某1、刘某1、曹某2、昝某1、丁某2、王某1、张某6、安庆、吴某5、查某1、吴某1、余某4、邓某1、谭某1、李某2、王某2、吴某2、章某1、王某3、倪某1、浦某、陈某2、潘某1、程某1、方某1、何某1、江某2、潘某2、何某3、刘某2、何某4、杨某2、陈某1、董某1、朋某1、饶某1、陈某3、苏某1、张某7、吕某1、许某1、吴某6、李某5、李某6、查某2、戴某1、张某4、吴某4、王某4共55人在职务调整、提拔方面予以关照,先后收受55人以拜年、看节、发放计生考核奖金、恭贺、吊唁、赞助其外甥建房等名义所送现金46.7万元、购物卡10.5万元、提货券0.6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李某1、张某1、白某1、何某2、余某3、邓某2、丁某1、刘某1、曹某2、昝某1、丁某2、王某1、张某6、安庆、吴某5、查某1、吴某1、余某4、邓某1、谭某1、李某2、王某2、吴某2、章某1、王某3、倪某1、浦某、陈某2、潘某1、程某1、方某1、何某1、江某2、潘某2、何某3、刘某2、何某4、杨某2、陈某1、董某1、朋某1、饶某1、陈某3、苏某1、张某7、吕某1、许某1、吴某6、李某5、李某6、查某2、戴某1、张某4、吴某4、王某4的证言证实,为了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和表示感谢,先后多次以拜年、看节、发放计生考核奖金、恭贺、吊唁、赞助其外甥建房等名义送给程现金46.7万元、购物卡10.5万元、提货券0.6万元的事实。李某5、朋某1的证言还证实2016年底,李某3案发后,程某某担心受牵连被查处,2016年底,将其中0.6万元现金退给了朋某1。于2017年上半年将其中1万元现金退给了李某5。

3.相关书证,宜秀区委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宜秀区委组织部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证实部分涉案干部的任职调整情况且程某某参会的对其任职调整均表示同意、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部分涉案干部的任职经历。

2019年4月8日,程某某在办公室被监察机关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调查。

案发后,安庆市监察委员会共计扣押涉案款人民币87万元整,宜秀区监察委员会在调查张某2受贿案中将涉案房产查封。

本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其他综合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本院对该案的管辖权。2019年6月27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起诉,2019年8月2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皖08刑辖49号,指定我院对该案进行审判。

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2019年4月8日,程某某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被安庆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程某某被安庆市监察委员会留置。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监察机关共计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870000元。2019年6月14日,安庆市宜秀区监察委员会查封张某2位于大龙山镇南山园一期8栋1单元202室房产一套。

4.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2019年6月6日,应安庆市宜秀区监察委员会的委托,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安庆北部新城“南山园小区”一期一处安置房及室内装潢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其中认定,该房产的价格为138409元,室内装潢的价格为15000元。

5.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程某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关于宜秀区二届人大四次会议选举结果的报告、中共宜秀区办公室宜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区都市产业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会议纪要等、宜秀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等、请辞报告、备案报告,证实程某某的任职经历,2006年12月至2013年6月任安庆市宜秀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长,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任宜秀区区委副书记、组织部长,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任宜秀区区委副书记,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任宜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候选人,2015年2月至2019年4月任宜秀区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2013年8月起兼任宜秀区都市产业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负责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宜秀都市产业园项目部日常工作)。另证实案发后程某某被免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辞去市区两级人大代表并被相关部门接受的事实。

6.关于给予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的文件,证实程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经安庆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开除公职、开除党籍。

7.户籍证明,证实程某某的身份信息。

8.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2019年6月4日,经查询,程某某无犯罪记录。

9.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程某某的任职经历,以及其作为区委组织部长的岗位职责以及干部提拔和岗位调整的程序。供述了其家庭主要财产,以及将部分受贿所得钱款存在其外甥黄某3账户,供述出资给其情人张某2购买了高井头的房子,张某2及其母亲徐某2在银行开户用于程某某炒股,程某某在这两个账户共存入了70多万元。

10.张某2的供述,证实其与程某某自2009年开始保持情人关系,以及二人的经济往来情况。

11.房屋买卖合同、缴款凭证,证实2010年12月,徐某2与张宗益购买了位于迎江区建设路的一套房产。根据张某2、程某某供述,购买该房的资金系程某某所出。

12.张某2交行(6994)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张某2的卡交易记录,根据张某2、程某某的供述,证实该卡是其开户用于炒股,其中有11笔共计35万元是程某某的钱。

13.张某2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开户相关材料、徐某2在华安证券公司开户相关资料以及徐某2交行账户,证实张某2、及其母亲徐某2在证券公司开户及交易相关记录。根据张某2、程某某的供述,该股票账户上的钱是程某某的。

14.黄某3子农行账户的交易记录,结合程某某的供述,证实该账户上的钱是其受贿所得,别人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3000元,并与其特定关系人张某2共同收受他人财物156409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吕某1、王某1等人向被告人所送财物共计1.7万元应属人情往来的问题,经查,根据吕某1、何某1、王某1、李某1、黄某2、李某5、李某4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先后在担任宜秀区委副书记、组织部长、宜秀区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兼任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宜秀都市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其本人职务便利或利用与其职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上述人员或单位谋取利益,上述人员因此以吊唁、恭贺等名义所送财物,均系对程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贿赂,而非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所在的区属机关或乡镇领导干部以单位名义所送,并由单位报销的看节费用共计6.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根据上述单位干部的证言及相关干部任免表及宜秀区委组织部、区委的会议记录证实,上述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送钱,并非履行公务的行为,而是为了本人及所在单位的其他人员在任职、升迁等方面得到程某某的关照,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在与其特定关系人张某2共同收受杨某1的安置房屋这节事实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节犯罪事实中,犯意的提起及具体运作均系张某2所为,但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张某2和杨某1的目的,仍然多次到场站台,给吴某4施压,吴某4因与程某某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并希望在职务调整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其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操作,使杨某1在房屋拆迁安置工程中获得利益,杨某1为感谢张某2和程某某的帮助,将涉案房屋无偿送给了张某2,被告人的到场行为和其职务的影响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数额巨大,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七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志祥

审 判 员  唐子玲

人民陪审员  王结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春青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