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803刑初122号
按照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019)皖08刑辖40号的决定,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时任宜秀区领导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收受拆迁户杨某贿送的一套面积68.86平方米安置房并接受工程老板黄某1免费装潢,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房屋价值人民币138409元,室内装潢价值人民币15000元;收受安庆XX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2贿送的3000元加油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指定管辖批复、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拆迁协议、会议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杨某、黄某1、舒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员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关于安庆北部新城“南山园小区”一期一处安置房及室内装潢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时任宜秀区领导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640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自己曾支付给杨某一万元现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当庭供述曾支付给杨某的一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2.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3.张某某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时任宜秀区领导程某某(另案处理)的特定关系人,与程某某共同收受拆迁户杨某贿送的一套面积68.86平方米安置房并接受工程老板黄某1免费装潢;收受安庆XX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2贿送的3000元加油卡。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根据安庆市政府《关于0206国道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改建工程建设的通告》,宜秀区决定对206国道大龙山段沿线房屋进行征迁,大龙山镇永林社区大塘组杨某(绰号“小侉子”)户房屋属本次征迁对象。拆迁前,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对杨某家需拆迁房屋进行了摸底。实际登记房屋两处,其中杨基业(杨某父亲)、杨某名下房屋面积494.83平方米(其中2005年区划调整前面积414.27平方米,区划调整后面积80.56平方米);张扬(杨某外甥)名下房屋面积166.44平方米(其中2005年区划调整前面积124.64平方米,区划调整后面积41.8平方米)。按照拆一还一(2005年区划调整前部分)和人均40平方米(区划调整后部分)相结合的安置政策,安庆市认证办最后认定杨某以上房屋中张扬名下的41.8平方米不能予以房屋安置,应予货币化补偿。
拆迁过程中,杨某为获得更多拆迁安置利益,找时任负责征迁工作的大山镇镇长助理吴某帮忙,吴某未同意。杨某于是找到张某某,利用张某某与程某某的关系,请程某某给吴某施压,对其家拆迁安置予以关照,并承诺如能办成,送给张某某一套安置房。张某某将此情况告知程某某,并表示想要这套安置房,程某某予以认可。后张某某和杨某多次宴请吴某,请其对杨某家拆迁安置予以关照,程某某也多次出席并出面支持张某某、杨某,向吴某施加影响,吴某遂同意予以关照。
在张某某、程某某的帮助下,杨某家上述所有面积包括应货币化补偿的41.8平方米面积均获得房屋安置,且对其家屋后不符合认定标准的40.35平方米简易搭建房认定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面积。2014年7月27日,拆迁人大龙山镇区域化征迁指挥部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杨某单独就该40.35平方米面积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镇拆字第069号)。2015年11月份,杨某根据该协议获得68.86平方米的大龙山镇南山园小区一期8栋202室的安置房一套,为感谢张某某、程某某的关照,杨某将该安置房送给张某某。
张某某获得该安置房后,将此情况告知程某某。2017年下半年,程某某安排工程老板黄某1对该房屋进行筒装。黄某1为感谢程某某平时对其工程业务的关照,免费为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上述南山园一期8号楼1单元202室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房屋价值人民币138409元;室内装潢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2016年,安庆XX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庆市宜秀区实施龙山古寨生态旅游项目。2017年上半年一天,该公司副总李某2为搞好与时任区领导程某某的关系并感谢其对工程推进的关照,按其要求准备3000元加油卡在安庆市人民路步行街附近送给张某某,张某某收下后用于平日私家车加油使用。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安庆市宜秀区监察委员会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谈话。
2019年6月14日,监察机关查封张某某位于大龙山镇南山园一期8栋1单元202室的房产一套。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家属主动代其预缴罚金10万元。
本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宜秀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张某某被宜秀区监察委员会从办公室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并被留置。
2.查封通知书、清单等,证实2019年6月14日宜秀区监察委员会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
3.扣押通知书、清单、处理查封采取、文件清单等,证实宜秀区监察委员会扣押了张某某违纪款8000元、违法款3000元,后将违法款退还其家属(另从同案人员程某某处扣押)。
4.张某某身份材料、程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张某某与程某某的供述,证实程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二人系特定关系人。
5.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G206宜秀区段及S228潜江路三期征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宜秀区北部新城指挥部会议纪要、关于G206工程宜秀区大龙山段房屋拆迁包干费用的通知、宜秀区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与大龙山镇政府关于请求复核G206国道宜秀区段房屋拆迁面积的报告、宜秀区重点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认证小组关于请求转包G206宜秀区段改造工程建设及房屋拆迁包干费用的报告,杨某户摸底登记表、拆迁分户摸底登记表、户口认证表、相关拆迁安置协议,大龙山镇拆迁工作通知、南山园小区安置办法、关于成立南山园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拆迁验收证、南山园还建房安置及经费结算通知书、进账单等,证实宜秀区北部新城的拆迁政策、过程以及杨某家的房屋被拆迁,其中不符合房屋安置的张杨户名下的41.8平米以及杨某户名下的80.56平米均予以了房屋安置,杨某名下的不能认定为房屋补偿面积的40.35平米也予以了房屋安置并补偿了相关费用,另证实杨某支付了超产权购买28.51平米的费用。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为房子拆迁问题找吴某帮忙,吴某没有答应,后来其找到张某某,在张某某提出要购买其一套还迁房的情况下,其表示可以赠送,后其多次通过张某某找吴某,张某某还多次请吴某吃饭并邀请程某某在场,称吴某明知程某某是为了张某某的房子才来吃饭的,后吴某对其家中房屋拆迁予以了关照,其将南山园1期8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子送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
7.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系时任宜秀区北部新城拆迁组副主任,分管房屋拆迁工作,证实在206国道拓宽改建征迁中,在拆迁范围内的杨某提出很多不符合政策的要求,其没有同意,但后来杨某通过张某某和程某某做其工作,并称其中一套小户型是给张某某的,其迫于压力,与杨某签订了多份协议,称在签协议过程中,张某某提出加上其母亲名字,其照办了,但后来考虑太明显,将该份协议作废了,称在整个过程中,张某某多次请其吃饭,杨某、程某某均在场,吃饭时张某某多次当着程某某的面让其在杨某的拆迁安置上关照,其违规对杨某家房屋拆迁中不符合规定的地方进行了安置。
8.证人舒某的证言,舒某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任宜秀区大龙山镇拆迁办副主任,其证实2013年11月206国道拓宽拆迁过程中拆迁工作的规定及操作流程,杨某家在拆迁范围,镇拆字第069/重号协议是不符合规定的,是吴某安排签订的,这份协议中又给杨某安置了一套40.35平米的面积和附属物、搬家费补偿。
9.证人沈某的证言,沈某2007年11月开始在北部新城管理局工作,参与了2013年下半年开始的206国道拓宽拆迁及后期安置工作,其证实吴某是副指挥长,具体工作中有问题都要向他汇报,杨某户在拆迁范围,其中40.35平方的石棉瓦屋顶的简易搭建不能被认定为拆迁面积,但是后期应吴某要求予以了认定,重新签订了协议,予以安置,并补偿了附属物等,称第一份补充协议在杨某后面加上了徐金香,后来吴某说要将徐金香名字去掉,又重新签了协议。
10.证人黄某2的证言,黄某2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任大龙山镇拆迁办办事员,负责征收、拆迁、安置等工作,证实206国道扩宽拆迁的流程、规定等,杨某家的拆迁协议中存在二次认定的问题,称当时沈某等人到杨某家谈协议时时间很短,其觉得很意外,其过去只是签订了协议,没有谈判。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李某1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被抽调至北部新城工作,参与了206国道的拓宽征迁,具体内容是对拆迁所涉村民进行摸底测量,以此确定是否符合拆迁建筑补偿,时间节点是2005年5月28日,测量结果形成后报镇拆迁指挥部,称杨某在拆迁范围内,摸底面积414.27平米,41.8平米是五月份之后的,且属简易搭建,不能认定为房屋面积,其通过分析协议称舒某、沈某二人与杨某签订的40.35平米做拆迁安置明显违规,前期安置没有该部分面积。
1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应程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要求将南山园的房子装修,花了一万多元,称张某某没有给钱,其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程某某给其介绍了工程和业务;程某某和张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这套房子是杨某家拆迁安置的房子,杨某之所以能安置到这套房子,是张某某和程某某二人做的工作,所以杨某把这套房子给了张某某。
13.证人李某2、储某的证言,二人证实应程某某的要求送给张某某一张3000元加油卡的事实,称之所以送卡给张某某是为了得到程某某在工程上的关照。
14.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程某某供述因为杨某答应便宜卖给张某某房产,其多次参与张某某与吴某、杨某的饭局,利用其作为领导的面子给吴某施压,让其在杨某家拆迁问题上予以关照,供述了找黄某1给张某某的这套房子装修的事实,辩解称杨某的房子是便宜卖给张某某而不是送。
15.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对其和程某某收受3000元加油卡、收受杨某送的一套安置房、收受黄某1的装潢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其将杨某承诺送其一套拆迁房的事告诉程某某,并表示自己想要这套安置房,程某某予以认可,后其为杨某家房子拆迁的事多次找吴某、多次邀请吴某吃饭并要程某某到场,吴震后对杨某胡拆迁予以了关照。
16.鉴定意见,2019年6月5日,宜秀区监察委委托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安庆市北部新城南山园一期8-1-202室进行鉴定;2019年6月6日,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文书,该房产价值138409元,装修价值15000元,合计价值153409元。
17.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某涉嫌受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刑辖4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审查起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18.缴款单,证实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主动代其预缴罚金10万元。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程某某的特定关系人,与程某某通谋,利用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640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张某某曾支付给杨某一万元并要求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在卷证据杨某的陈述与张某某的供述,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当庭亦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南山园一期8栋1单元202室房产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志祥
审 判 员 唐子玲
人民陪审员 王结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