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皖0802刑初14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802刑初149号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以及在安庆市建筑管理处工作形成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监督检查、验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金某等31人给予的财物,共计1908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金某、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以及在安庆市建筑管理处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08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及鲁某等8名行贿人的43200元受贿事实不清,其中高某的4000元已退还,检察机关指控的该43200元受贿数额不应予以认定;2.被告人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构成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以及在安庆市建筑管理处工作形成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监督检查、验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金某等31人给予的财物,共计190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9次收受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体项目经理金某现金共计9000元。

1.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对金某承建的华茂新园小区项目主体结构进行检查时,在工地现场收受其给予的1000元现金;

2.2011年的一天,在对金某承建的澳宝塑机厂房项目检查时,在工地现场收受其给予的1000元现金;

3.2011年底的一天,在对金某承建的华茂织染厂房项目检查时,在工地现场收受其给予的1000元现金;

4.2012年的一天,在对金某承建的舒欣苑小区项目的检查时,收受其给予的1000元现金;

5.2014年的一天,在对金某承建的山水文苑小区一期项目的检查时,收受其给予的1000元现金;

6.2015年的一天,在对金某承建的山水文苑小区二期项目检查时,收受其给予的1000元现金;

7.在2008年至2011年的春节,三次收受金某以拜年的名义给予现金,每次1000元,共计3000元。

二、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5次收受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孙某现金共计8000元。

1.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对孙某承建的迎春花苑8号楼项目验收时,收受孙某给予的1000元现金;

2.2013年的一天,在对孙某承建的上海普瑞斯公司厂房车间工程项目(位于迎江区临港开发区工业园)的一次监督检查时,收受孙某给予的1000元现金;

3.2014年,在对孙某承建的上海帆兴公司的厂房工程项目(位于迎江区临港开发区工业园)两次监督检查时,每次均收受孙某2000元现金,共计4000元;

4.2014年,在对孙某承建的顺安路保障还建房工程项目(位于安庆十中旁边)进行监督检查时,收受孙某给予的2000元现金。

三、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5次收受安庆市南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程某现金共计5000元。

1.2008年的一天,在对南翔建司承建的光彩四期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收受程某给予的1000元现金;

2.2009年的一天,光彩四期项目主体验收前,在其办公室收受程某给予的1000元现金;

3.2014年,在对程某承建的安庆市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两次现场监督检查时,每次均收受程某给予的1000元现金,共计2000元;

4.2014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程某给予的1000元现金。

四、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2次收受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苏某现金共计2000元。

1.2008年的一天,在对苏某承建的菱湖还建点项目工地进行验收时,收受苏某给予的1000元现金;

2.2014年的一天,在对苏某承包的绿地三期2B-1号楼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时,收受苏某给予的1000元现金。

五、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8次收受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鲁某现金8800元。其中2009年收受800元现金红包1次,2009年至2012年收受1000元现金红包6次、2000元现金红包1次。

六、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4次收受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项目经理杨某现金共计6000元。

1.2009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以拜年名义给予的1000元的现金;

2.2010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以拜年的名义给予的1000元的现金;

3.2011年的一天,在对杨某承建的华茂公租房项目进行检查时,收受杨某给予的2000元现金;

4.2011年的一天,在对上述项目主体结构验收时,收受杨某给予的2000元现金。

七、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4次收受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党支部书记韩某现金共计6000元。

1.2010年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韩某现金1000元;

2.2011年,在办公室两次收受韩某给予的现金,每次1000元,共2000元;

3.2012年上半年,在办公室收受韩某给予的现金3000元。

八、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2次收受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汪某现金共计4000元。

1.2016年的一天,胡某某在杨桥与汪某打牌时,收受汪某给予的2000元现金;

2.2017年春节期间,胡某某带儿子到汪某家做客,期间收受汪某以给胡某某儿子压岁钱名义给予的2000元现金。

九、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3次收受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李某现金共计9000元。

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李某给予的2000元现金;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李某给予的2000元现金;

3.2011年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李某给予的5000元现金。

十、2013年、2014年春节,胡某某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以拜年名义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共计4000元。

十一、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5次收受个体工程老板韩某2现金共计4600元。

1.2011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韩某2现金800元;

2.2012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韩某2现金800元;

3.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其办公室,2次收受韩某2现金,每次1000元,共2000元;

4.2017年,在其办公室,收受韩某2现金1000元。

十二、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4次收受个体工程老板柯某现金共计4000元。

1.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2次收受柯某现金,每次1000元,共计2000元;

2.2013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柯某现金1000元;

3.2014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柯某现金1000元。

十三、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3次收受安徽隆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双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现金共计6000元。

1.2011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现金2000元;

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黄某吃饭时,收受黄某现金2000元;

3.2013年春节,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现金2000元。

十四、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分别收受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方某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4000元。

十五、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4次收受安徽省鸿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沈某现金共计4000元。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沈某现金,每次1000元,共计3000元;

2.2014-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现金1000元。

十六、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3次收受个体工程老板、项目现场负责人余某现金共计5000元。

1.2012年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门口收受余某现金1000元;

2.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现金2000元;

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对气象站搬迁项目工地现场检查时,收受余某现金2000元。

十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2次收受个体项目经理孙某2现金共计2000元。

1.2012年,在水岸花都建设工程期间,收受孙某2现金1000元;

2.2013年,在红旗小区五期项目期间,收受孙某2现金1000元。

十八、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4次收受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绿地建筑公司安庆分公司是安庆绿地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建单位)经理、项目负责人林某现金共4000元。

1.2013年12月,绿地建筑公司安庆分公司承建的绿地二期A区项目竣工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现金1000元;

2.2014年6月,在绿地二期B区项目竣工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现金1000元;

3.2013春节,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1000元;

4.2014春节,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1000元。

十九、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6次收受安徽盛晟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购物卡,共计价值6000元。具体分别为2013年及2014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6次收受徐某以过节拜访的名义给予的购物卡,每次价值1000元。

二十、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11次收受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2购物卡,共计价值7400元。

1.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每年春节期间,均收受程某2超给予的价值8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3200元;

2.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每年端午节期间,均收受程某2给予的价值6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2400元;

3.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胡某某每年的中秋节期间,均收受程某2给予的价值6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1800元。

二十一、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6次收受安庆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金某2购物卡,共计价值6000元。具体为2006年至2009年期间,每年春节、端午或者中秋节,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6次收受金某2以看节的名义给予的购物卡,每次价值1000元,共计价值6000元。

二十二、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8次收受安庆云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罗某购物卡,共计价值12000元。

1.2011年春节收受罗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端午节或者中秋节收受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3000元

2.2012年春节收受罗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端午节或者中秋节收受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3000元;

3.2014年春节收受罗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端午节或者中秋节收受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3000元;

4.2015年春节收受罗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端午节或者中秋收受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3000元。

二十三、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收受安庆市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程某3现金6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

1.2012年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与程某3吃饭过程中,收受程曙光现金6000元;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收受程某3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1张。

二十四、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17次收受安庆市经济房建设发展中心下属安庆市经济房建设公司经理朱某购物卡,共计价值10200元。具体为2012年至2016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及2017年的春节、端午节,在其办公室,每次收受朱某价值600元的购物卡。

二十五、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安徽东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购物卡,共计价值4000元。

二十六、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3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王某2购物卡,共计价值6000元。

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2.2016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以看节的名义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3.2016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二十七、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7次收受安庆市鲁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某现金7000元以及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1.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3次收受丁某给予的现金,每次2000元,共计6000元;

2.2010年端午节(或中秋节)、2011年端午节(或中秋节)、2012年端午节(或中秋节),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3次收受丁某给予的购物卡,每次价值1000元,共计价值3000元;

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丁某吃饭时,收受丁某1000元现金。

二十八、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2次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外墙节能保温材料经销商朱某2现金共计2000元。

1.2013年朱家稳承包林业还建点1-3#楼及配电房工程项目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到工地检查时,在车上收受朱某2给予的1000元现金;

2.2014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朱某21000元的现金。

二十九、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3次收受安庆恒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程某4购物卡,共计价值6000元。

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程某4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程某4吃饭时,收受程某4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程某4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三十、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8次收受安庆南翔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副总经理潘某购物卡,共计价值7800元。

1.2012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潘某以拜年名义给予的价值800元的购物卡;

2.2013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潘某以拜年名义给予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3.2014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潘某以拜年名义给予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4.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9年春节,先后5次收受潘某给予的购物卡,每次价值1000元,共计价值5000元。

三十一、2014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2次收受安庆市欣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购物卡,共计价值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代为退缴223800元,已扣押在案(暂由迎江区监委保管,未移交至我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归案经过、通报、诫勉决定、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任免审批表、职务分工文件、安庆市质监站、安庆市住建处机构代码证书及相关文件、扣押款物清单、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金某、孙某、程某、鲁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以及在安庆市建筑管理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08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受贿数额问题,辩护人提出涉及鲁某等8名行贿人的43200元受贿事实不清,经查,关于辩护人提及的上述受贿事实,行贿人就每一笔行贿的时间、次数、数额、目的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涉及鲁某等8名行贿人的43200元受贿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其中被告人收取高某的8000元购物卡,仅有被告人单方供述已退还高某4000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扣除。本案所涉行贿人均系建筑工程行业从业人员,与被告人所处岗位职责密切关联,被告人在明知各行贿人对其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经查,被告人举报与本案无关的有关人员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的线索,但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立功。综上所述,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零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菲

人民陪审员 何  成  洲

人民陪审员 张  爱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沈超慧(代)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