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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024刑初10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024刑初103号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业锋、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春飞、贺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担任歙县公安局局长、歙县县委常委、歙县政法委书记、黄山市公安局副局长及该局党委委员、黄山风景区党工委委员、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92.396万元(其中人民币现金87.26万元、欧元0.1万元、港币2万元、购物卡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黄山市公安局投案,在留置期间除如实坦白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移送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在留置期间除如实坦白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退清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以下款项不应定性为受贿,应予以扣减,不计入受贿犯罪数额: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陈某第2笔、第10笔、第11笔款项;收受徐某2第2笔、第4笔、第5笔款项;收受卢某2016年11月4000元和春节、中秋节期间的款项;收受汪某3第1笔款项,均属于正常人情往来。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陈某第13笔款项、收受徐某2第6笔款项、收受汪某3第2笔款项,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当时被告人陈某某已从原工作的歙县公安局调任至风景区公安局任职,上述人员与被告人陈某某之间已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上述人员具有行贿的意图,客观上也未在收受钱款前后利用自身的职权为他们谋取利益。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汪某1第1-3笔款项系单位发放的考核奖励款;收受汪某1第4-6笔款项,属于正常人情往来款项。收受汪某1的款项共计2.76万元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汪某1的职务调整和调动与陈某某职权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数额未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财物价值3万元的标准,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自愿缴纳罚金、初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历任歙县公安局局长、歙县县委常委、歙县政法委书记、黄山市公安局副局长及该局党委委员、黄山风景区党工委委员、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92.396万元(其中人民币现金87.26万元、欧元0.1万元、港币2万元、购物卡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黄山佩安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负责人、歙州学校副董事长兼外联部部长陈某所送人民币合计52万元,并为陈某在歙县机动车安全检测线招租、调减租金、调整地块,处置歙州学校教师猝死事件、学校股权纠纷、为他人工作岗位职务调整等事项谋取利益。

(一)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歙县公安局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现金8万元。

(二)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去合肥警校看望儿子时,收受同去的陈某所送现金0.2万元。

(三)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歙县五峰阁饭店门口收受陈某所送现金8万元。

(四)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复旦大学培训期间,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万元。

(五)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屯溪玉屏府小区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8万元。

(六)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清华大学培训期间,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七)2015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屯溪玉屏府小区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8万元。

(八)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培训期间,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万元。

(九)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歙县政法委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现金8万元。

(十)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搬迁新居,在屯溪江南新城小区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万元。

(十一)2016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儿子结婚,在屯溪江南新城小区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0.8万元。

(十二)2017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屯溪江南新城小区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5万元。

(十三)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培训期间,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收受陈某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歙州学校教师死亡事件材料;歙州学校股权纠纷材料;机动车检测线材料;程序基、汪洪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歙州学校教师猝死事件、学校股权纠纷的处理情况,及黄山佩安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检测线招租、调减租金、调整地块等情况。

(2)歙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朱某某工作调动文件材料,王某某、朱某某、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曾向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引荐王某、朱某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黄山佩安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歙州学校副董事长兼外联部部长,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某某,与陈某某、徐某2、卢某、汪某1、孙建华、程城等人关系很近。因为被告人陈某某是歙县公安局长,为和被告人处好关系,希望其能在歙州学校以及个人事情上给予帮忙关照,并感谢被告人在歙县机动车安全检测线招租、调减租金、调整地块,处置歙州学校教师猝死事件,学校股权纠纷,为他人工作岗位职务调整等事项上的帮助关照,多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其中2011年10月左右去合肥警校看望陈某某儿子送现金0.3万元给陈某某、2016年9月陈某某乔迁送现金1万元、2016年11月陈某某儿子结婚送现金0.86万元。

(2)证人汪某1证言,证实陈某某曾经叫他关照陈某竞拍检测线的事情。

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屯溪平安园小区家中,非法收受公安机关管理对象歙县新大华水疗会所经营者方某1所送购物卡0.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方某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方某1经营歙县新大华水疗会所。

2.胡林义的书写材料,证实在胡林义担任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长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和他说起过歙县红磨坊、大华水疗两家店是正规经营的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1证言,证实其经营大华水疗会所,平时要接受公安局治安大队管理和监督,经营中遇到有人喝醉闹事需要派出所处理,为和公安局处好关系,2011年春节前到屯溪平安园小区家中送5000元购物卡给陈某某,请他关照自己的水疗会所。

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在其担任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长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和他提到歙县红磨坊、大华水疗会所两家店,说这两家店比较正规,有矛盾纠纷要及时协调处理。

三、2011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歙县公安局办公室,非法收受黄山加佳荧光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所送购物卡0.5万元,并为他人工作岗位职务调整事项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王某1居民身份证、黄山加佳荧光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歙县公安局民警王济虎工作调动文件材料;王济虎、张建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1通过张建宏认识陈某某,曾经找陈某某帮忙将王济虎调到离县城近一点的派出所,后王济虎于2011年2月从歙县公安局街口派出所被调至富堨派出所。

(二)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曾经找陈某某帮忙他堂弟王济虎调动工作,为了感谢陈某某对王济虎工作调动送了5000元购物卡给陈某某。

四、2011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歙县公安局办公室,非法收受黄山市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所送现金1万元,并为庄某的公司及相关案件处理事项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庄某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庄某系黄山市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张凯合同诈骗案件材料;民警吴小波等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黄山市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的张凯合同诈骗案件上要求公安局相关部门积极调查处理。

(二)证人庄某证言,证实公司经营过程中需要公安部门出面协调,为了和公安局处好关系,希望陈某某对其公司给予帮助关照,2011年7月去欧洲考察前期去陈某某办公室送他1万元现金,陈某某答应关照庄某的公司,后来在公司被诈骗的案件上找陈某某,请他帮忙督促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尽快挽回了公司损失。

五、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黄山市茗江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卢某所送现金合计4.4万元、欧元0.1万元,其中在2011年7月出国访问期间收受卢某所送欧元0.1万元;2011年、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2年、2013年春节前在歙县公安局办公室分别收受卢某所送现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2016年11月陈某某儿子结婚收受卢某所送现金4000元,并为卢某的公司及他人工作岗位职务调整等事项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卢某居民身份证、黄山市茗江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商引资等材料、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歙县公安局派出所说明,证实卢某经营黄山市茗江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是歙县政法委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人陈某某曾要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卢某经营的企业给予关照。

2.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7月出国访问请示、情况说明。

3.歙县公安局出具的吴强健任职情况;吴强健、方兴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强健、方兴业曾通过卢某找陈某某在工作职务上给予帮忙照顾。

(二)证人卢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歙州学校副董事长陈某认识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某出国访问期间送给陈某某1000欧元,2011年、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2年、2013年春节前分别在陈某某歙县公安局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共计40000元,2016年11月陈某某儿子结婚送给他4000元,目的是因为陈某某是县领导,与其处好关系,对政策落实、企业经营和发展有利。其曾经为公安民警吴健强、方兴业工作提拔或调整找过陈某某,陈某某答应帮忙但最后没有落实。

六、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歙县宰相故里饭店门口,非法收受公安机关管理对象黄山市安兴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人员李某所送现金2.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李某居民身份证、黄山市安兴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因公安局是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为与陈某某处好关系并感谢陈某某对安兴工程爆破公司的关照,在2012年春节前送给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

2.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审批民爆项目许可审批的流程,安兴爆破公司申请过多次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分管治安的局领导不在时,安兴爆破公司会直接找局长陈某某审批。

七、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歙县公安局原干部汪某1所送现金合计2.76万元,并为汪某1在工作岗位、职务调整、晋升等事项谋取利益。

(一)2012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屯溪玉屏府小区家中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0.4万元。

(二)2013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屯溪玉屏府小区家中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0.36万元。

(三)2014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屯溪玉屏府小区家中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0.3万元。

(四)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母亲在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0.2万元。

(五)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搬迁新居,在屯溪江南新城小区家中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0.3万元。

(六)2016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儿子结婚,在屯溪江南新城小区家中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0.2万元。

(七)2017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屯溪江南新城小区家中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汪某1职务任免文件、分管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汪某1在歙县公安局工作的任职及分管工作情况。

2.证人汪某1证言,证实陈某某到歙县公安局工作后,通过汪某1认识陈某、徐某2、卢某等人,与陈某、徐某2、卢某、汪瑜、孙建华、汪某3等人交往比较频繁。因为陈某某是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对公安民警的提拔调整有动议权,为与陈某某处好关系,并感谢其在职务职级提拔调整上提携关照,汪某1每年春节都会到陈某某家中拜年,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送给陈某某4000元现金,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送3000元现金,2016年陈某某母亲摔伤其在黄山区人民医院送给陈某某2000元,2016年9月陈某某搬进江南新城新家送了3000元红包,2016年11月陈某某儿子结婚送5000元红包(后陈某某退还3000元),2017年春节拜年送10000元现金,所送的钱款来源于其个人。

八、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屯溪玉屏府小区家中,非法收受黄山来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所送港币2万元,并为罗某相关案件处理事项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罗某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证实罗某任黄山来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罗某故意伤害案件办理材料、民警程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曾经过问过罗某故意伤害案的处理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04年其因故意伤害被歙县公安局立案,在2012年的“清网行动”时到案,被刑拘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11月被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亲属通过时任歙县教育局局长王某2找到陈某某帮忙,为了表示感谢,在2013年春节前到陈某某玉屏府家中送了2万元港币。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2012年左右曾为罗某案件的事找陈某某帮忙,陈某某表示会和办案部门打招呼。

九、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黄山英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所送现金1万元,购物卡0.2万元,并为齐某在歙县公安局承揽信息化工程业务及接手歙县保安服务公司业务事项谋取利益。

(一)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歙县公安局办公室收受齐某所送现金1万元。

(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歙县公安局办公室收受齐某所送购物卡0.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齐某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歙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大屏幕显示系统设备、IT设备、视屏职能诊断系统采购项目相关工程材料;歙县公安局保安公司改制材料,证实任黄山英杰职能工程有限公司、黄山英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齐某,其公司承包了歙县公安局信息化工程业务并接手了歙县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业务。

2.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到陈某某办公室送1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到陈某某办公室送2000元大润发的购物卡,主要是感谢陈某某对公司业务关照以及对其顺利接手歙县公安局保安公司业务的支持。

(2)证人汪某2(歙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民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歙县公安局保安公司改制,齐某找过陈某某,陈某某同意把保安业务给齐某的公司并要求汪某2积极协助办理相关资质。

十、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歙县新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2所送现金合计19万元,并为徐某2的公司及他人工作岗位职务调整等事项谋取利益。

(一)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培训期间,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收受徐某2所送现金1万元。

(二)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母亲在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受徐某2所送现金1万元。

(三)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歙县回屯溪的路上收受徐某2所送现金10万元。

(四)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搬迁新居,在屯溪江南新城小区家中收受徐某2所送现金1万元。

(五)2016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儿子结婚,在屯溪江南新城小区家中收受徐某2所送现金1万元。

(六)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屯溪江南新城小区家门口收受徐某2所送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徐某2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证实徐某2任歙县新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黄其昌(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办公室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陈某某任局长以来风景区公安局接待过陈某某朋友来人。

3.安徽省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岗位调整通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歙县公安局文件,证实民警吴亮妻子张盈、民警张杰镭工作调动情况及任职材料。

(二)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其通过汪某1认识陈某某,与陈某某、陈某、徐某2、卢某、汪某1、汪瑜、孙建华、汪某3、程城等人交往比较频繁。2015年上半年其在被告人陈某某杭州培训期间送陈某某1万元,2006年上半年有一次在陈某某从歙县上送10万元,2016年陈某某母亲住院、搬家、儿子结婚各送1万元,2018年春节前在陈某某江南新城家门口送5万元,共计19万元。送钱给陈某某是因为在歙县经营化工企业,很多方面需要公安局协调处理,陈某某是歙县公安局局长,后来又担任县领导,所以有意与其处好关系,可以让来企业的客商觉得其有实力和面子,另一方面歙县各个单位知道其与陈某某的关系办事更加顺利,企业发展有事也可以找陈某某帮忙,因为陈某某的关系多年来在歙县的企业经营活动一直比较顺利。后来陈某某调到黄山风景区工作,为继续维系双方关系并感谢他在歙县期间对企业帮助,以后还会有需要他帮助的地方,朋友、客户去黄山风景区游玩可以提供方便等原因而继续给他送钱。曾经为民警吴亮妻子、民警张杰镭工作调动的事找过陈某某帮忙。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公安机关管理对象歙县红磨坊足浴店、黄山天天速递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所送购物卡合计1.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一)2015年夏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歙县公安局办公室收受朱某所送购物卡1万元。

(二)2016年正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歙县公安局办公室收受朱某所送购物卡0.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朱某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朱某系歙县红磨坊健康养生咨询服务公司股东、黄山天天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胡林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胡林义担任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长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和他说起过歙县红磨坊、大华水疗两家店是正规经营的店。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2005年至2017年在歙县经营红磨坊足浴店,2015年收购黄山天天速递有限公司并任法人。其在2015年夏天送陈某某1万元购物卡,2016年正月送陈某某4千元购物卡,目的是因为陈某某是歙县公安局局长,其在歙县经营足浴场所,与陈某某搞好关系对经营有利,红磨坊足浴店经营多年经营公安机关没有为难。

(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在其担任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长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和他提到歙县红磨坊、大华水疗会所两家店,说这两家店比较正规,有矛盾纠纷要及时协调处理。

十二、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歙县公安局办公室,非法收受公安机关管理对象歙县祥平驾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1所送现金1万元,并为江某1的驾校在申请驾考考场等事项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江某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祥平驾校申报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社会化考场相关材料、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江某1系歙县祥平驾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向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申报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社会化考场,被告人陈某某曾经过问过此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1证言,证实2015年中秋节前曾经委托歙县公安局朋友江某2送陈某某1万元,因为想申请驾考考场,去找过陈某某帮忙。

2.证人江某2证言,证实2015年中秋节前其朋友江某1想要申请驾考考场,因与陈某某不熟,委托其转交给陈某某1万元现金。

十三、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歙县个体承包工程的汪某3所送现金3.3万元,并为汪某3谋取利益。

(一)2016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儿子结婚,在屯溪江南新城小区家中收受汪某3所送现金0.3万元。

(二)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屯溪江南新城小区家中收受汪某3所送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汪某3居民身份证、汪某3交通肇事案相关材料,证实汪某3的身份信息及其交通肇事案件办理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3证言,证实其通过徐某2认识陈某某,与陈某某、陈某、徐某2、卢某、孙建华、汪某1、汪某3、程城等人经常一起吃饭,相互间比较熟悉。2016年下半年陈某某儿子结婚包了1万元红包(陈某某退还7千元),2018年中秋节前送了3万元,送钱给陈某某是因为其是在歙县做工程的,为感谢陈某某任歙县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期间对其的照顾,而且维护好与陈某某的关系,别人知道其与陈某某的关系后做工程也比较方便。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曾为汪某3交通肇事案件,打过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在被黄山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前主动到黄山市公安局投案,在留置期间除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暂扣于黄山市监察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缴纳罚金10万元。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中共黄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黄山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陈某某到案情况及表现说明》;黄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主动投案的有关情况说明》;陈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黄山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

3.出国、培训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歙县公安局工作期间出国、培训及报销情况;

4.陈某某、徐某2、卢某、陈某、庄某、罗某等人出行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徐某2、卢某、陈某、庄某、罗某等人出行时间、交通及住宿情况。

5.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不动产登记信息、陈鹤元入股歙县农商行材料、银行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庭财产情况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6.住院病案,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母亲于2016年5月2日至5月23日在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

7.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

8.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查询,证实2011年7月15日欧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916.04,2013年1月31日港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80.941;2013年2月1日港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81.011。

9.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缴纳罚金1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某工资卡由其保管,除工资外陈某某有时会交给其一些现金和购物卡,其中有欧元和港币,没有告诉其款物来源。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歙县任公安局局长期间歙县公安局干警的提拔和岗位调整流程,治安管理工作中关于民爆公司业务审批流程,保安公司改制等情况。

3.证人方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歙县任公安局局长期间歙县公安局干警副科级以下干部的提拔和岗位调整流程。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92.39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受贿数额被告人与行贿人所述不一致部分予以就低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陈某第2笔、第10笔、第11笔款项;收受徐某2第2笔、第4笔、第5笔款项;收受卢某4.4万元款项;收受汪某3第1笔款项;收受汪某1第4-6笔款项,均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歙县公安局局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相关款项虽系以看望儿子、亲属住院、搬迁新居、儿子结婚、过节等名义收取,但数额已超出当地正常的人情往来范畴,不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陈某第13笔款项、收受徐某2第6笔款项、收受汪某3第2笔款项,被告人陈某某已不在歙县任职,上述人员并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客观上也未在收受钱款前后利用自身的职权为他们谋取利益,上述款项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歙县公安局局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已实际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其事后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与其是否离开履职地并无关联。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汪某1第1-3笔款项系单位发放的考核奖励款;收受汪某1的款项共计2.76万元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且数额未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财物价值3万元的标准,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计入受贿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陈某某收受汪某1第1-3笔款项系单位发放的考核奖励款,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其每年在春节期间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拜年送给陈某某现金,且所送的钱款来源于其个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汪某1第1-3笔款项不应当计入受贿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歙县公安局局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已为汪某1在工作岗位、职务调整、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不受收受财物价值三万元的限制,其收受汪某1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自愿缴纳罚金,初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上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及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预缴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罚金十八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九十二万三千九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芳

审 判 员  娄文琪

人民陪审员  储正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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