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皖1125刑初291号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二部刑诉〔201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3.8万元;在履行查禁盗采砂石违法犯罪过程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给予从轻从宽处罚,发表了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11月担任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拂晓乡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所副所长,2016年被抽调至定远县依法整治砂石行业工作指挥部执法大队池河中队,主要职责为查处非法采石采砂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定远县依法整治砂石行业工作指挥部执法大队池河中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打电话、发短信、微信等方式多次向盗采砂石人员赵天保(另案处理)、王某、李锤、余某通风报信,透露巡查组巡查路线、地点、人员、车辆、巡查安排等信息,成功帮助以上人员逃避查处。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赵天保、王某、李锤、余某总共贿赂李某某人民币13.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的一天,赵天保与李某某约定,李某某为赵天保盗采沙石提供帮助,赵天保给李某某好处费。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赵天保盗采沙石过程中给予帮助。2018年年底的一天,在定远县包公园东边停车场,赵天保送给李某某8万元现金,李某某收下。
(2)2018年5月的一天,余某与李某某约定,李某某为余某盗采砂石提供帮助,李锤给李某某好处费。后李某某多次在余某盗采砂石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2018年5月至9月期间,余某三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合计1.2万元,李某某收下。2019年5月,李某某退还余某现金1.6万元。
(3)2018年6月的一天,王某与李某某约定,李某某为王某盗采砂石提供帮助,王某给李某某好处费。后李某某多次在王某盗采砂石过程中给予帮助。2018年6月至2019年春节期间,王某四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合计2.6万元,李某某收下。2019年5月,李某某退还王某2.6万元。
(4)2018年10月的一天,李锤与李某某约定,李某某为李锤盗采砂石提供帮助,李锤给李某某好处费。后李某某多次在李锤盗采砂石的过程中给予帮助。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李锤五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合计2万元,李某某收下。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盗采砂石犯罪嫌疑人赵天保约定为其盗采砂石提供帮助,赵天保给李某某好处费。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定远县依法整治砂石指挥部执法大队池河中队查禁盗采砂石职务便利,采用打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赵天保通风报信,透露池河中队巡查时间、地点、路线、人员、车辆等部署情况,帮助赵天保逃避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同样方式多次向盗采砂石人员王某、李锤、余某通风报信,帮助三人逃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赵天保、王某、李锤、余某、黑秀、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出示一组综合证据:定远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李某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书证、留置决定书;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定远县委、县政府关于成立依法打击采石、采砂和加工运输砂石行为联合执法大队相关文件;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县国土局党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需要被抽调池河驻点中队工作;李某某执法主体资格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鉴定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表示无异议。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经查,在案证据定远县纪委监会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组织上已掌握的违纪违法犯罪问题,还主动交代了组织上未掌握的违纪违法犯罪问题。结合在案赵天保、王某、李锤、余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时间上看,组织上已掌握了被告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违纪违法犯罪事实,未掌握被告人受贿的违纪违法犯罪事实,根据自首司法解释精神,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的受贿犯罪事实与组织上已掌握的被告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罪名不同,但被告人受贿犯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刑,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履行查禁盗采砂石违法犯罪过程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清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退赃态度等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综合因素,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涉案违法所得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兴海
审 判 员 石 明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