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103刑初240号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利用担任来安县相官镇党委书记、来安县政府副县长、滁州市农机局副局长、副调研员、滁州市农委副调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吴本仪、赵波等人贿赂37.32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993年1月,被告人黄任滁州市来安县相官镇党委书记,1998年3月任滁州市来安县副县长,2007年3月任滁州市农机局党组成员,4月任滁州市农机局副局长,2013年任滁州市农机局副调研员,2015年4月任滁州市农委副调研员,2016年12月退休。在任副县长期间,负责教育、农业、农机等方面工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在担任来安县政府副县长、滁州市农机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本仪在来安县体育场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调贷款、来安县半塔镇老城拆迁改造事宜等方面提供关照,2014年12月4日,为表示感谢,吴本仪送给黄200000元。
2、1993年,来安县相官镇筹建蔬菜冷藏加工厂(后更名为滁州市华萃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华萃食品有限公司),黄在杨建贵担任厂长、承包经营该厂并最终成功购买了该公司及公司经营发展等方面提供关照。为表示感谢,2002年初的一天,杨建贵送给黄20000元;2007年12月7日,杨建贵为黄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23265元。
3、2010年,赵波被滁州市农机局派驻滁州市瑶海农机大市场帮办期间,在黄的帮忙协调下,赵波以他人名义注册的公司获得“洋马”农机(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权,从事农机销售业务。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黄向赵波提出借款3万元用于购车。为表示感谢及与黄继续搞好关系,赵波送给黄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在组织初核期间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吴本仪20万元贿赂的违法事实;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违纪问题及收受赵波3万元贿赂、收受杨建贵14.32**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被告人黄亲属代为退出573265元至滁州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本仪、赵波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来安县组织部文件、营业执照、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文件、预算拨款单、来安县体育活动中心建设经费表、会议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在组织初核期间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在公诉机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具有部分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373265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倩倩
人民陪审员 张兆柱
人民陪审员 彭忠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