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皖0221刑初12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221刑初120号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刑辖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盛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指定本院管辖。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2019年9月11日召开庭前会议,2019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代理检察员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阮酥、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盛某某在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从事招标采购代理工作,先后在招标室和评标室工作,担任招标代理处副主任、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等职务。被告人盛某某在履行前述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曲某、左某、李某、邵某1、谢某所送现金、房屋,价值合计人民币2748398.6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曲某现金89810元

2008年2月,芜湖竹秀清苑安置小区一期施工图设计及工程勘察项目在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公开招投标,当时在招标室工作的被告人盛某某作为该招投标项目的经办人,主动让艺源公司参与投标并约定帮助艺源公司中标后收取项目总额15%的“好处费”。被告人盛某某在开标后、评标前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该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盛某某两次安排夏某1到艺源公司领取前述好处费62876元、26934元后转交自己,数额共计89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3、4月份,鸠江区竹秀清苑安置小区施工设计图项目招标,一开始我准备自己投标这个项目,我就给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1联系,准备以该公司名义投标,吴某1让我直接跟该公司总经理曲某联系,之后,我就到合肥曲某的办公室去商谈,但曲某没同意。我又提出,艺源公司自己去投标,如果我能帮助公司中标,公司给我设计费20%的提成,曲某认为这个提成比例高了,后来我们最终谈好:如果我帮艺源公司中标竹秀清苑项目,公司给我15%的提成。我们谈好后,艺源公司就开始做标书准备投标,标书的报价是我提供给艺源公司的,当时我利用我在招标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了解到报名的家数,根据报名家数,我分析做的报价是高层9.5元每平方米,多层6.5元每平方米。我是竹秀清苑项目招标环节的经办人,由于当时招标不是即开即评,所以该项目开标以后,投标文件就存放在我的办公室,我就利用这个机会,看了一下投标文件,发现艺源公司的报价是最低价,但该公司的设计人员配置少了,仅达到了最低要求,我就打电话跟曲某说了此事,曲某说那再多放几个人员资料进去,再重新做一份标书,替换掉原来的标书。第二天,艺源公司把重新做的标书送给我,我就利用职务之便,用新的标书替换了原来的标书,最终艺源公司中标了竹秀清苑项目。

中标以后,我打电话问曲某,我们约定的提成款怎么支付给我,曲某说等业主单位的进度款汇给艺源公司后,会按照约定好的15%的比例,通知我去领款,我同意了。

2010年11月份,我打电话问曲某设计费到了没有,曲某说业主单位支付进度款了,让我去领我的提成款。我就安排我的外甥女夏某1到艺源公司去办理领款手续,这次她领了6万多元。2011年上半年,我又安排夏某1到艺源公司领取了一次提成款,这次领到了2万多元。两次领款共计8万多元,都是按照设计费15%的比例领取的,领款的具体数额和时间以艺源公司财务为准。

我共从艺源公司拿了89810元提成款。曲某给我8万多元提成款,是感谢我帮他中标竹秀清苑项目的好处费,不是我做报价的报酬。

夏某1在合肥工作,她到艺源公司领款后,等我去合肥的时候,她以现金的形式把这些钱交给我,这些钱我都用于日常开支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艺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1向其汇报,说盛某某给他打电话,问其公司愿不愿意做芜湖竹秀清苑设计项目,其当即同意。过了几天盛某某到合肥找到艺源公司的办公室,说他想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去投标竹秀清苑设计项目,其当时没有同意。随后,他就提出如果艺源公司去投标,他帮助其公司中标,中标后给他20%的好处费,但其觉得20%太高,就提出若他帮助其公司中标,可以给他15%的好处费,他同意了。这样其公司就着手准备相关投标资料和文件。投标后的一天晚上,盛某某给其电话,说其公司参与投标的竹秀清苑项目已经开标了,投标的各公司报价已经登记,第二天才开始评标,目前来看其公司的报价最低,是第一名。但他看了标书,说其公司的人员配备方面还显得少了一点,如果能增加人员,并对标书中相应内容适当调整,第二天评标时肯定就能中标了。根据他提出的建议,其安排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及时送给盛某某了。其当时具体是安排谁将调整后的标书资料送给盛某某的记不清楚了。至于他帮忙替换标书内容的具体过程,盛某某没有告诉其。后来艺源公司就中标了竹秀清苑设计项目。

艺源公司中标并承建该项目后,其按照与盛某某之前商定的方案,根据工程款的拨付进度给盛某某15%的好处费,并通知盛某某来公司领款,盛某某都是安排其亲戚夏某1到公司领款的,共领取了两次合计89810元。

中标通知书显示,2008年4月2日,安徽艺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芜湖市竹秀清苑安置小区一期施工图设计及工程勘探二标段项目,报价为高层9.5元/㎡、多层6.5元/㎡。这个工程就是上述盛某某关照公司中标的竹秀清苑设计项目,投标函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的签名,这些文件都是真实的。

2010年10月21日,业主单位第一次拨款到其公司后,其通知盛某某到公司领款,盛某某安排夏某1到公司领款第一次领取了62876元,其中2万元现金,42851元是通过转账给夏某1的(手续费25元)。2011年1月25日,业主单位第二次拨款后,盛某某让夏某1到公司领取了26934元。上述两次拨款占总工程款的70%,后续业主单位尾款拨付期限在十年左右,另外还有公司其他的费用要支付,所以在第二次领款的时候,其就和盛某某商议就给他这两次的费用,后期不再支付了,盛某某表示同意。所以夏某1第二次领款单上注明了“此款已结清”。

如果他不帮助其更换重新制作的标书,其公司就未必能中标,所以为了感谢他的帮助,其给了89810元好处费。

首先是盛某某提供了竹秀清苑新项目的招标信息,另外他在负责招标工作,在招标期间让其修改了技术标内容并且顺利中标了,其公司能够中标承建竹秀清苑设计项目与他的关照是分不开的。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2、3月份的一天,盛某某打了其电话,说芜湖这边有个设计项目,是竹秀清苑安置小区施工图设计项目,问其公司是否有兴趣。其接完电话,就和公司总经理曲某汇报了,曲某就说:有这个项目,我们公司可以去投标。后来其给盛某某回了个电话,说了其公司曲某总经理感兴趣,让他直接和曲某联系了。因为当时其准备从公司辞职,想自己出去单干,后来其就没有直接参加这件事的商谈。过了一段时间,公司中了芜湖竹秀清苑安置小区施工图设计项目。

(3)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先后两次帮盛某某前往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领钱,一次62876元,一次26934元。领取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盛某某。

3、书证

(1)中标通知书,证实2008年4月2日,艺源公司中标芜湖市竹秀清苑安置小区一期施工图设计及工程勘探二标段项目,中标报价为高层9.5元每平方米、多层6.5元每平方米。

(2)芜湖市竹秀清苑安置小区一期施工图设计及工程勘察项目招标文件,证实2008年2月,芜湖市竹秀清苑安置小区一期施工图设计及工程勘探项目开始公开招投标,盛某某为该招标项目的经办人。2008年3月16日,艺源公司联合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参与该工程标段二项目的投标。

(3)芜湖市竹秀清苑项目资料清单、竹秀清苑安置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付款明细、支付凭证,证实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共支付艺源公司984593.55元工程款。

(4)领款单,证实夏某1于2010年11月30日代盛某某从艺源公司领取芜湖竹秀清苑项目管理费62876元(按照第一笔工程款489176.3元的15%计算);2012年1月18日从艺源公司领取芜湖竹秀清苑项目管理费26934元。

(5)《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证实芜湖市招标管理的相关规定。

(6)竹秀清苑安置小区一期施工图设计及工程勘察资料,证实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联系人为盛某某。艺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进行投标报名登记,2008年4月2日,芜湖鸠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标芜湖市竹秀清苑安置小区一期施工图设计及工程勘探一标段项目,艺源公司中标该二标段项目。

(二)收受左某现金5.5万元

2008年11月,芜湖市弋江区松韵园二期安置房土建及附属工程监理项目在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公开招投标,左某以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为能顺利中标,左某请托当时在招标室工作的被告人盛某某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盛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盛某某收下后答应帮忙,但最终左某未能中标。

2010年7月,芜湖市高新区南扩地块1-10#标准厂房、办公楼及附属道路工程监理项目在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公开招投标,当时在评标室工作的被告人盛某某通知左某参与投标,并约定如帮其中标则收取监理费5%的好处费。此后,被告人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左某顺利中标。同年8月,左某送给被告人盛某某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接到左某电话,他问我在哪儿,我说我在黄山路市院路口的金樽轩酒店吃饭,左某就说他过一会来找我。过了一会,我吃完饭下楼以后,发现左某在酒店门口等我,我们就到旁边说了一会话,左某说:明天弋江区松韵园二期安置房监理项目开标,他以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公司名义投标了,希望我在招标过程中帮忙关照一下,我答应了。他临走的时候,朝我骑的电动车车篮里塞了一个信封,我回家打开一看,里面装的是5000元现金,我就收下了。第二天该项目开标,我在校验开标资料的时候,发现左某投标资料里没有营业证书,但由于他已经跟我说了,请我关照,我就给他正常开标了,但最后六安监理公司没有中标该项目。

2010年6、7月份,芜湖高新区南扩地块标准化厂房监理项目招标前,有一次左某和我在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们谈到标准化厂房项目即将招标,我们商量后约定:左某以六安监理公司名义参加投标,若我帮他中标该项目,他给我该项目监理费的5%作为感谢费。标准化厂房监理项目开标前的一个晚上,左某打电话给我讲标准化厂房项目第二天要招标,让我关照一下,我答应了,并让他把技术标最后一页发给了我。这个项目评标的时候,我是评标室主任,我在评审区巡视的时候,碰到了一个标准化厂房监理项目的评标专家,我把左某技术标最后一页塞给了这个专家,并跟他说让他把这家单位技术标分打高一些,专家答应了。我在市招标办工作多年,大部分评标专家都认识我,所以我跟专家打招呼,他也同意了,但由于时间太长,这个专家的名字我现在回忆不起来了。评标结果出来以后,六安监理公司中标了该项目。中标以后,过了几天,有一次左某开车送我回家,在我住的江城国际瑞虹苑小区附近,他塞给我一个档案袋,说感谢我帮他中标标准化厂房监理项目,我推辞一下后就收下了。我回家后打开档案袋一看,发现左某送给我的是5万元现金。

我当时在市招标办工作,弋江区松韵园安置小区二期监理项目招标前,左某送钱给我,是希望我在招标过程中给他关照,帮他中标。左某中标标准化厂房监理项目以后,送给我5万元现金,是感谢我帮他中标该项目的好处费。

标准化厂房监理项目的监理费大概也就百把万,他送给我5万元,我就收下了,没有实际按照比例与他结算。

弋江区松韵园安置小区二期监理项目招标时,左某的投标文件中缺少资料,按规定不能开标,当时我在开标室,我利用职务之便,给他开标了。在标准化厂房监理项目中,我当时在评标室,我利用职务之便,帮他给评标专家打招呼,六安监理公司最后中标了这个项目。

这些钱我都陆续用于生活开支了。

2、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左右,六安建工监理公司准备投标弋江区松韵园二期安置房工程监理项目,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约盛某某,在一家饭店门口,和他说明想投标松韵园二期的监理项目,希望能得到他的关照,并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放在他电动车栏里,他客气一下收下了。后来其公司投标松韵园二期监理项目没有中标,是芜湖正泰监理咨询公司中标的。

2010年6月份的一天,盛某某约其吃饭,当时就他们两个人,席间他和其说高新区一个标准厂房监理项目将挂网招标,希望其去投标,他帮其操作,若中标了让其给他10%的回报,其当时觉得10%回报太高,就说若中标了最多能给他5%的回报,他也同意了。大约7月份,高新区标准化厂房监理项目公开挂网招标,其就以六安建工监理公司投标,在开标期间,其将技术标的相关内容和盛某某说了。8月份,其公司中标了。其在拿中标通知书的当天晚上,约盛某某见面,在盛某某家小区,其将事先准备的5万元现金送给盛某某,他收下了。

2008年底,在饭店门口送给盛某某5000元现金是50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其用信封装好后送给他的。第二次在盛某某家南××附近的小区,送给盛某某的5万元是五匝百元面值人民币,每匝1万元,其事先用档案袋装好后,送给盛某某的,他收下了。

在松韵园二期项目中投标前,其送给盛某某5000元现金,希望他能帮忙关照,他也同意了,但最终未中标。2010年8月份左右,在高新区标准化厂房招投标过程中,盛某某让其投标,并让其提供了技术标的相关内容,应该是给评标专家看的,但具体怎么操作其不太清楚,最终是六安建工监理公司中标了。其认为这与盛某某的关照是离不开的,所以送给了5万元现金。

送给盛某某的5.5万元是其在芜湖负责项目的备用金,芜湖监理项目,其是自负盈亏,从六安建工监理公司财务上是查不出来的。

3、书证

(1)弋江区松韵园二期安置房土建及附属工程监理项目招投标材料,证实2008年11月,弋江区松韵园二期安置房工程监理项目招标中,左某以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参与了竞标,但中标单位为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

(2)南新区南扩地块1-10#标准厂房、办公楼及附属道路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招投标材料,证实2010年7月8日,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芜湖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对芜湖市高新区南扩地块1-10#标准厂房、办公楼及附属道路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0年7月12日,左某以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该工程监理项目。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芜湖市高新区南扩地块1-10#标准厂房、办公楼及附属道路工程的监理项目,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中标该工程的施工项目,中标时间均为2010年8月10日。

(3)芜湖市万业建工监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左某公司管理人员信息,证实芜湖市万业建工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左某为万业公司的总经理。

(三)收受李某现金30万元

2010年8月,芜湖市长江南路(华电大道至峨山路段)工程项目在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公开招投标,李某等人以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请托当时在评标室工作的被告人盛某某给予关照,承诺如中标则送给其“好处费”,被告人盛某某应允。此后,被告人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李某做好报价、积极化解评标中的争议,最终使水安公司中标该工程一标段。同年10月,李某送给被告人盛某某现金30万元。

2012年下半年,因芜湖市招标办相关工作人员被查处,被告人盛某某害怕问题暴露,为逃避调查,与李某商议后,互相出具虚假收借条,并退还现金25万元,余款5万元一直未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约2010年9、10月份,长江南路(华电大道—峨山路)工程项目招标前的一天,李某找到我,请我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李某说他想投标××路工程,让我帮他做个报价,并说如果在评标的时候,希望我能帮忙关照一下,他会给我好处费,我答应了。之后,我就利用我在招标办工作的职务便利,了解到报名上述工程项目的家数,为李某报价做了数据模型,有针对性做了报价。在这个项目招标的时候,我是招标代理处副主任,分管评审工作,根据我的工作职责,在评标的时候,我在评标现场进行巡视,负责维持现场秩序,遇到问题时进行解答。在评标的时候,有专家向我反映,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采取了四舍五入的方式,报价的第三位数字进行了四舍五入,另外一家没有四舍五入,这样安徽水安公司报价就比另一家低一分钱,专家问我怎么处理?我就说进行四舍五入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如果符合规定,就不能废标,否则会导致投诉。最终李某以安徽水安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长江南路一标段项目。

评标结果出来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结果进行了质疑和投诉,认为该项目控制价是187873929.29元,双控下线应为112724357.574元,安徽水安公司报价112724357.57元,投诉公司的报价112724357.58元,这家公司认为安徽水安公司报价低于双控下线,应该是无效的。这个投诉也是我负责办理的,在市招标办的函复中确认了安徽水安公司的报价是符合数学法则的,也是有效的,这样,安徽水安公司就顺利中标长江南路一标段项目。

李某找我做报价只是借口,他找我做报价的目的是好开口找我帮忙,请我在招标过程中给他关照,帮他中标。

李某中标长江南路项目后不久,有一天李某到我住的南瑞江城国际瑞虹苑小区找我,我下楼以后,到李某车上,李某给了我一个布提袋子,说感谢我帮他中标长江南路项目,我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当时他车上还有一个人,李某介绍说是姓陶,具体他是什么人我也不清楚,我们在车上没有谈论李某送钱的事,姓陶的知不知道李某送给我的是钱,我不清楚。我回家后,把李某送给我的布提袋子打开,发现里面是3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我都收下了。

李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他以安徽水安公司的名义中标,李某事先也告知我了。

他在投标××路项目前,请我在招投标的过程中给他关照,帮他中标,并承诺会感谢我,我答应了,中标后他送给我30万元现金,就是感谢我帮他中标。

2012年的时候,由于市招标办陆续有人因腐败问题被组织查处,我担心自己收受李某30万元的事情被组织发现,就准备了25万元准备退还给李某。2012年底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李某约他晚上到我家小区门口来,李某来了以后,在他车上,我跟他说:市招标办现在连续有人因受贿被组织上查处了,你送给我的30万元我先退你25万元,剩下的等我有钱了再退给你。李某当时推辞不要,但我把25万元现金(用塑料袋装好的)放在他车上就下车回家了。又过了几天,我又想起来让他打一个收条给我,于是我就到弋江区泰鑫商务中心李某的办公室,让他打了一个收条,我也给李某打了一个借条,并跟他说,如果组织上查起来,就说这30万元是我们之间的借款。

收条是我退了25万元给李某后,让他出具给我的,收条内容是我归还了30万元,但实际我只退了25万元,剩下的5万元我至今没有退,收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这个日期也是我们故意往前提的,实际退钱和打收条的时间肯定是在2012年的下半年。借条的大致内容是我借到李某30万元用于购房,但这是我们为了掩盖我收受李某贿赂而搞的虚假借条,我还把李某的名字写成了“李广东”。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左右,其在芜湖市招投标网站上看到芜湖市的招标公告,当时就想到找招标办内部人员给帮忙中标,一次聊天中,得知盛某某在招标代理处担任评标室副主任,其想到之前请他做过几次标书,也算是老熟人了,于是其就给盛某某打个电话,邀请他吃饭,他同意了。席间,其向盛某某说明投标××路标段的想法,盛某某也让其先正常投标。过了一段时间,开标前二、三天,又请盛某某吃饭,期间,其陪盛某某去酒店卫生间,告诉盛某某标书的具体报价,并对他说如果他能帮助中标,会给他好处费。盛某某说知道了,肯定会全力帮忙。在盛某某的关照下,其以安徽水安公司中标长江南路一标段的新建项目工程。该工程中标价1.1亿多元,后来其以水安公司在芜湖注册的全资子公司芜湖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升公司)承建该工程。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预中标公示挂网之后,其准备了3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包着放在布质酒袋中装着,当天傍晚,电话联系了盛某某,盛某某说他在南瑞附近一个小区的家中,其就开着车和陶某一起带着30万元现金到了盛某某家小区楼下。盛某某上了车,双方谈了些工程上的事,说了些感谢他的话,临离开时,其把事先准备好的30万元现金送给了盛某某,盛某某推辞一下,最后收下了这30万元现金。

其送给盛某某的30万元是平时做工程的备用金,其在投标××路项目期间,也在做其他一些工程,平时身边都留有不少备用金。送给盛某某的这30万元在项目财务帐和其银行账户流水中都没有显示。陶某是陪其去送钱给盛某某的,他知道。

201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盛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市招标办出事了,并讲电话中说话不方便,约好晚上去他小区门口见面谈。当晚在他小区门口见面的,他上了车,将随身带来的一黑色塑料袋放在车子工作台上。上车就说“老李,我们招标办有人受贿被纪委调查,你上次送给我的钱退给你部分,不够的部分下次再给你。”其说“事情都过去这么长时间了,我们也不会在外面乱讲,你怕什么,没事的。”双方就为退钱的事拉扯一段时间,盛某某一再坚持要把钱退给其,并说了让其把钱收下,是在帮他,最后他硬是把钱丢下离开了。回家后其看了下,黑色塑料袋里放用报纸包着的25万元现金。又过了几天,盛某某去了其位于利民路泰鑫商务中心的办公室,说纪委正在调查招标办,不能让纪委查出其送钱给他,并说双方相互出具个条子,万一纪委查到,就说2010年其送给他的30万元现金是向其借钱买房子装修用。当时他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其;其又给他出具了一张收到他归还30万元的收条。其实际上我只收到他25万元的退款。收条日期肯定不是2012年2月28日,这个日期也是双方商量后故意提前的。

(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左右,李某得知芜湖市长江南路一期项目三个标段招标的信息后,就挂靠安徽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投标,投标过程中,李某出面找市招标办的工作人员盛某某帮忙中标并请他吃饭,其也参加了。李某请盛某某帮忙的具体过程其没有参与,但其知道李某向盛某某说过,如果帮忙中标了,肯定会给他好处。开标后,他们挂靠的水安公司中标长江南路一期一标段新建工程。中标后的一天晚上,电话联系盛某某之后,李某用一个袋子装着一些现金,让其帮助开车一道到了盛某某家所在的弋江区南瑞新城附近小区的门口。见面后,李某将事先准备好装着现金的袋子送给了盛某某,并表明感谢他的关照。盛某某推辞一下,收了这个袋子。但时间太长,具体数额不记得了。

3、书证

(1)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搜查证、借条、收条,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与李某为掩盖受贿的事实伪造借条、收条。

(2)芜湖市长江南路道路新建工程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证实芜湖市长江南路(华电大道-峨山路段)工程项目(一标)中标单位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12724357.57元,中标时间2010年10月15日。

(3)关于长江南路道路新建工程二标段、三标段的投诉材料、关于“长江南路评标结果的质疑及投诉”的投诉材料及函复、协议书、芜湖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材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招投标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芜湖市长江南路(华电大道-峨山路)新建工程一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9月26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一标段预中标人(安徽水安公司)报价低于控制下线未废标及C35砼消耗量与实体量存在矛盾。该投诉事宜由盛某某办理。2010年10月8日,芜湖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回复浙江宝业建设集团公司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标段报价112724357.57元,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有效。评标委员会经集体研究后认为按招标文件给定的混凝土C35的数量进行评审。以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华电大道-峨山路段)工程一标段的实际承建人为李某。

(四)收受邵某1所送房屋及停车位,共计价值人民币2023588.64元。

2010年8月,芜湖市长江南路(华电大道至峨山路段)工程项目在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公开招投标,邵某1以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请托当时在评标室工作的被告人盛某某给予关照,承诺如中标则送其中标价1%的“好处费”。被告人盛某某同意后,利用职务之便,获悉投标单位数量等内部信息,为邵某1做出投标报价,并在评标过程中给予帮助,使得邵某1顺利中标该工程二标段。

为感谢被告人盛某某在前述长江南路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邵某1于2012年8月购买了芜湖城市之光小区E20幢1单元XX1、XX2、XXX1、XXX2室四套住宅,并将其中的XX2室和XXX2室送给了被告人盛某某。2014年4月,邵某1为前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经计算,前述XX2、XXX2室房价和契税等合计1963588.64元。2015年12月22日,邵某1为被告人盛某某在该小区购置单价6万元的停车位一个。此后,被告人盛某某于2015年7月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吴某2名下,于2017年11月过户到自己夫妻名下,两次过户费用均由被告人盛某某自行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0月份的时候,芜湖市长江××标段招标,邵某1找到我,让我帮他做标书,并跟我说“你帮忙让我中标,中标后我给你中标价1%的好处费。”,我当时也同意了,我说“正好我手中也有两三家的报价,到时我把你的报价放在首要位置,即最低价(当时是最低价中标),评标时我再帮你找评标专家争取让你中标。”在做报价的时候,我把报名的家数了解了一下。这些信息别人是无法知道的,这样对我的报价分析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我也建立了报价数据模型,最终我把邵某1的报价确定为1.5亿多元。开标结果出来之后,邵某1的报价最接近二次平均值,也就是说他价格报的最好。在开标过程中,我就在三楼的评标区域进行巡视,寻找机会打听评标专家,正好一个专家进评标区域,我就问他是哪个评标室的。他告诉我后,我就知道他是长江南路评标专家。我就将邵某1事先给我的技术标内容的最后一页复印件给了这个专家,跟他说“你帮个忙,把这个技术标分打高一点”,他说“知道了,好的”。我又跟他说“如果你有熟悉的专家,你再跟他们打个招呼”,他也同意了。我担心一个专家无法确保将邵某1的技术标分数打高,我又到评标区域进行巡视,借机给评标专家打招呼,正好有一位长江南路的评标专家出来上厕所,我就迅速的把邵某1给我的技术标最后一页复印件塞给他,跟他说“你帮个忙,把这个技术标分打高一点”,他说“好的”。这样等到评标结果出来后,邵某1挂靠的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芜湖市长江××标段工程,中标价1.5亿余元。中标后,邵某1跟我说“等我这几天忙完了我再来找你。”

2010年年底的一天,邵某1和我一起吃饭,他说“我准备成立芜湖金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公司),给你一点干股,主要是作为长江××标段中标的好处费,这么多钱直接给你现金,你也不方便处理”,我说“可以。”2011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沈某、邵某1在一起吃饭时,当时我们谈到金爵公司问题时,邵某1说他用他大姐夫樊某作为他本人的挂名股东,沈某说他用他岳母葛某的名义作为挂名股东,我说用我外甥夏某2的名义作为挂名股东。当时邵某1说“公司的资金(包括注册资金、运营资金)我负责,你们两个是干股。”我和沈某也同意了,之后邵某1让我找一个人到金爵公司来跑业务,我就介绍我外甥女婿吴某2给了邵某1,我跟吴某2讲“你的工作就听邵某1安排”这样吴某2就到金爵公司工作了。2011年6月份公司注册的时候,夏某2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股份是30%,葛某的股份是30%,樊某的股份是40%,签字没事吧?”我说“没事,反正你们都是代持股。”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邵某1跟我说他在芜湖市城市之光第一街区20栋购买了4套住房,其中XX2、XXX2室送给我,冲抵我帮助他中标长江南路的好处费,这4套房子购买后都登记在金爵公司名下。

大约2015年的时候,邵某1跟我说“金爵公司要注销,目的是撇开与城市之光4套房子的关系,送给沈某的2套房子过户到公司法人代表樊某名下,送给你的那两套房子过户到谁的名下”,我在思考的时候,邵某1说“过户到你的名下肯定不合适,你辞职时间不长”我觉得邵某1说的有道理,我就说“过户到吴某2名下”,他说“那可以”。他就跟吴某2说了过户房产的事情,我也跟吴某2说过户到我的名下,是我的分红。之后我和吴某2签订了一份过户协议,目的是不让他处分这2套房产。这一次的过户费用是我自己支付的,交了约10万元。2017年10月份的时候,我跟邵某1说“把XX2、XXX2室房产从吴某2名下过户到我名下”,邵某1说“可以,这2套房本来就是作为我中标长江南路工程的好处费送给你的,你直接跟吴某2说。”这样我就和吴某2联系好后,我和我妻子黄某1一道和吴某2在芜湖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我和我妻子黄某1的名字,过户费用是我出的。办理过户手续时,我妻子问我这两套房子是怎么回事,我说你不用管,她就没有多问了。事后我微信转账给了吴某22万元,作为他的辛苦费。

邵某1还为我购买了1个车位,花了6万元,当时我没用,是因为那个车库是以金爵公司名义购买的,我怕我的车子停在这个车位上,让人一看就知道这个车位是金爵公司购买的,让人引起怀疑。所以我自己在车库另外租了车位。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的证言: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邵某1、盛某某三个人在一起吃饭时,三人商量成立一个实业公司,我们当时没有谈公司注册资金金额、股权比例问题。公司注册资金是邵某1安排的,资金如何走帐我不清楚。在金爵公司成立时,邵某1、盛某某和其三个人就已经商量好了,资金问题由邵某1负责,其与盛某某不出任何资金。在经营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为金爵公司介绍了电缆业务,盛某某也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吴某2是金爵公司具体跑业务的,他只是为邵某1打工,不是受盛某某委托参加公司管理的。有次其与邵某1、盛某某三人在一起吃饭的时候,邵某1讲:“我在城市之光购买了四套房子,因为沈总在位子上,XX1室、XXX1室两套上下打通,装璜好后,用‘租赁’的形式送给沈总,另外两套XX2、XXX2室送给盛某某”。其和盛某某都说:行。

(2)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中上旬的一天,其与沈某、盛某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当面讲好成立芜湖金爵实业有限公司。金爵公司是其一个人出资并实际经营的,沈某、盛某某两人没有任何出资,也未参与经营活动。盛某某在长江××标段给其帮忙后,其中标了,当时其答应给他帮其中标的好处费还没有给他,其觉得以房产的形式给他更为合适。在城市之光小区购置的四套房产,购置时,产权登记在金爵公司名下,送给盛某某的XX2室、XXX2室两套房产,在公司注销时,就过户到了吴某2名下,另外还送给盛某某一个停车位价值6万元。2017年从吴某2名下过户至盛某某名下。

(3)证人陈某(芜湖神东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芜湖神东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邵某1安排其从神东公司徽商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到其银行卡上,当日,又安排其将该款分别打到樊某、夏某2、葛某账户中,金额分别是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该款作为芜湖金爵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都是邵某1一人出资。大约2010年、2011年左右,邵某1以安徽中旭公司名义投标芜湖市长江南路一个标段的工程,当时由市招标中心盛某某负责招标,最后由安徽中旭公司中标。他们经常投标,退保证金的时候,其都去找盛某某帮忙,这样保证金能够及时退还给他们,减轻了邵某1的资金压力,邵某1也委托盛某某为他们做过标书,当时盛某某在市招标中心工作,知道招标信息多,中标率也高。

(4)证人仇某(芜湖神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芜湖市神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其是现任法定代表人,其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是邵某1,其和邵显辉都是为邵某1代持股份,其也只是公司代名法人,公司实际为邵某1所有。

(5)证人吴某2(金爵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经盛某某介绍进入金爵公司工作,盛某某在公司占股,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邵某1。2012年、2013年左右,金爵公司购置城市之光四套房子,2015年金爵公司注销前,四套房产中的XX2、XXX2室过户到其名下,盛某某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该两套房产实际为盛某某所有,并且盛某某将房产证收走。2017年6、7月份时,其将该两套房产过户给盛某某夫妻。

(6)证人樊某(金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金爵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由邵某1一人出资,名义股东为樊某、葛某、夏某2。2013年金爵公司购置城市之光4套房产,2015年购置三个停车位,公司注销时,其中XX1、XXX1两套房产过户到樊某名下,契税由金爵公司缴纳;XX2、XXX2两套房产过户到吴某2名下,契税由盛某某缴纳。一个车位挂在XX2名下,两个车位挂在XX1名下。

(7)证人邵某2的证言,证实邵某1因感谢盛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帮忙和沈某介绍业务,而成立金爵公司,并邀请两人入干股,并用金爵公司名义购置四套房产和车库分别赠予二人两套。

(8)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沈某用葛某身份证注册公司的事实。

(9)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盛某某让其在金爵公司代持股份,盛某某未参与金爵公司出资注册和管理的事实。

(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为他人在金爵公司代持股份的事实。

(11)证人黄某1(盛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城市之光20栋XX2、XXX2房子是从吴某2处过户的,过户时未支付房款给吴某2,盛某某曾让黄某1谎称打给邵某1的50万元的借款系其对金爵公司的投资款项。盛某某实际未对金爵公司进行投资,也未参与经营。

(12)证人黄某2(金爵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经沈某介绍在金爵公司担任会计、林某和葛某代持股份的事实。

3、书证

(1)芜湖金爵实业有限公司、陈某、葛某、夏某2、樊某、盛某某银行流水、盛某某建设银行回单、神东公司银行流水,证实芜湖金爵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

(2)盛某某家庭房产材料、苏宁城市之光E20栋XX2、XXX2室房产合同、契税凭证、车位付款材料、盛某某与吴某2之间关于房屋处置权的协议,证实芜湖金爵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购买房产和车位的事实、契税的支付情况以及盛某某与吴某2之间关于房产签订协议的情况。

(3)神东公司和金爵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实神东公司和金爵公司的相关情况。

(4)长江南路一期招投标材料、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等书证、招投标文件,证实2010年8月30日,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委托芜湖市招标采购代理处代理芜湖市长江南路(华电大道至峨山路段)工程二标段招投标。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投诉,该投诉事宜交由盛某某处理,以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情况。

(五)收受谢某所送现金28万元

2012年5月,芜湖市金融服务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工程在芜湖市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公开招投标,谢某以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请托时任该代理处副主任的被告人盛某某给予关照,承诺如中标则给予被告人盛某某“好处费”。被告人盛某某应允后,利用职务之便,获悉投标单位数量等内部信息,为谢某做出最佳投标报价,使其顺利中标。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盛某某收受谢某所送现金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4月份,芜湖市金融服务区消防工程招标前,谢某请我在南瑞锦秋园旁边的蓝莓咖啡间餐厅吃饭,说他准备投标上述工程,想请我帮他做标书和报价,并说如果能够中标,肯定会给我好处费,我同意了。投标前两天,谢某又请我在江城国际瑞虹苑小区门口的南瑞人家土菜馆吃饭,他问我标书做的怎么样了?有多少家单位报名投标?我跟他说投标文件基本做好了,目前有十几家报名,但最终参加投标的有多少家还不能确定。谢某说投标的事情就交给我,报价也由我定,中标后肯定会感谢我。投标前,我分析,该项目是采取接近二次平均值报价中标的方式,而且要报到消防总队备案,考虑到这些因素,实际来参加投标的家数会比报名的要少,可能导致中标价偏低。因此,结合我利用职务之便了解到的报名家数,最终我模拟了七八家单位报价,将谢某的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报价确定为1500多万元,评标结果出来以后,该公司的报价最接近二次平均值报价,谢某中标了。

这个项目中标后,谢某问我是跟他合伙做,还是要固定的回报,我考虑到自己当时在市招标办工作,也没有时间参与经营管理,就没有答应跟他合伙做,最后谢某就说给我二三十万作为我帮他中标的回报。中标后大概一两个月,有一个双休日的下午,谢某打电话跟我约好后,到我江城国际瑞虹苑小区的家中,当时他提了一个布提袋,放到我房间书桌旁边的床上,我就问他是什么,谢某说是28万元现金,感谢我帮他中标金融服务区消防工程,我就收下了。他离开后,我数了数,袋子里装的是28万元现金。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挂靠的杭州消防公司参与金融服务区消防项目招投标,因其对消防工程不是很了解,但其知道盛某某在招标办工作,对如何做标书也很精通,另外盛某某也能知晓有哪些公司参与招标,肯定知道一些内部信息,所以其就找到盛某某让他帮忙制作标书,并希望他能帮忙让其中标。其承诺如果该项目中标了,肯定会给他一笔丰厚的好处费。中标了金融服务区消防项目之后,2012年下半年一个双休的下午,与盛某某电话联系好了之后,其到盛某某家里将事先用袋子装好28万元现金送给他。

3、书证

(1)关于芜湖市金融服务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工程的情况说明,证实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在芜湖市金融服务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谢某。

(2)芜湖市金融服务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工程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实2012年5月28日,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芜湖市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对芜湖市金融服务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6月26日,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中标芜湖市金融服务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工程,中标价为15015209.85元。

另有综合性证据:

1、户籍信息、个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盛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工作简历等,证实2006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盛某某的任职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2日,经芜湖市监察委员会批准,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在芜湖市星悦广场对被告人盛某某执行留置措施,留置期间,被告人盛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过。

4、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于2019年6月4日退缴全部赃款274.83万元。

5、搜查笔录,证实芜湖市监察委工作人员、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盛某某的住处及办公室进行搜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告人盛某某于2019年4月2日在芜湖市星悦广场被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执行留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退还给李某的25万元已被依法追缴。

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盛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和罪名不持异议。

二、收受李某的30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盛某某的受贿金额,理由是证人李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存在不一致,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且被告人盛某某收受的30万元及时退还了李某。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邵某1所送房屋及停车位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长江南路二标段招标采用的评标方法为有效最低价,技术标只做合格与否的认定,不进行打分,中旭公司中标该项目与被告人盛某某是否跟评标专家打招呼无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在“评标过程中给予帮助”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盛某某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给予从宽处罚。1、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盛某某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盛某某实施犯罪手段与其所任职务形成便利条件关联性不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盛某某没有索贿情节,均是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收受李某现金30万元能否作为被告人盛某某受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得知长江南路改造招投标信息后,找到被告人盛某某提出请求帮忙中标,并承诺中标给予好处费。被告人盛某某答应了李某的请求,利用职务之便,将获悉该项目招投标信息提供给李某,并帮助李某制作标书及研究报价,积极为其提供帮助,特别是在中标结果公布后,相关投标单位提出质疑投诉时,作出有利于水安公司的答复,使李某挂靠的水安公司得以顺利中标。为感谢被告人盛某某的帮助,李某送给被告人盛某某30万元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由此可见,李某请托事项具体明确,被告人盛某某接受请托,并利用自己负责招投标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盛某某退还李某25万元,并非及时主动归还,而是在2012年因其得知招标办相关人员被查处,害怕自己的事情暴露,于是采取打假借条的方式来掩盖受贿的事实,时隔两年之久。故关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收受邵某1所送房屋及停车位的事实。邵某1在得知芜湖市长江××标段招标时,找到被告人盛某某,让其帮忙中标,并承诺中标后给予好处费。被告人盛某某在接到邵某1的请托后,利用职务之便,根据掌握的投标公司家数及标价情况,分析研究,建立报价数据模型,为邵某1报价提供信息和帮助,并确定最后报价,结果邵某1挂靠公司报价最接近二次平均值。并且被告人盛某某在开标过程中,利用自己在评标区域进行巡视的便利,将邵某1挂靠公司的技术标内容的最后一页复印件交给专家,对相关评标专家打招呼,示意在评标时予以关照,对此,被告人盛某某的多次供述相一致,最后邵某1挂靠的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虽然本项目采取有效中标法中标,但是技术标也是重要条件之一。显而易见,中旭公司中标与被告人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邵某1为感谢被告人盛某某的帮助将购买的城市之光的两套房屋及一个停车位送给被告人盛某某。该起事实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故关于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盛某某主动交代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非法收受多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48398.64元,而被告人盛某某在未被留置前已被监察机关掌握其收受邵某1两套房屋及车位的犯罪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盛某某主动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盛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他几起犯罪事实,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认定。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盛某某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实质是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信息,进而分析研究,计算报价,并将请托人信息透露给评标专家,示意关照,帮助请托人获取中标利益,并收受多人贿赂,且数额巨大,严重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故关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48398.6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2748398.6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  有  苗

审 判 员 徐  旭  征

人民陪审员 曹  方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春艳(兼)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