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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4刑初4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104刑初42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夏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起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熊某利用担任放射科副主任、主任医师等职务便利,与医疗器械公司销售人员约定,尽量在手术中使用该公司产品,收受回扣款计18.4万元。2017年7月26日,侦查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电话通知熊某接受调查,熊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月30日,熊某将所得赃款18.4万元,通过单位廉政账户上缴。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干部履历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采购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文某等的证言,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作为国有医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相关医疗器械供货商给予的回扣款18.4万元,数额较大,并为医疗器械供应商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1.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属自首。3.没有加重病人负担。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1.熊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熊某是利用医生开处方的便利收受回扣款,不具有从事公务的职责,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2.熊某构成自首。熊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熊某已将收受的全部款项予以退缴,认罪悔罪,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熊某从轻处罚,处以拘役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2008年任安徽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放射科科室副主任,2013年任某医院放射科医疗副主任兼放射介入病区主任,副主任医师。某医院系非营利医疗机构,属事业法人。合肥迈迪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医疗器械等,法定代表人王光宏,总经理文某。

2012年起,被告人熊某与医疗器械供货商合肥迈迪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迈迪公司)销售经理文某约定,尽量在手术中使用该公司医疗器械产品。自2012年至2017年期间,文某多次在某医院熊某办公室等地,送给熊某医疗器械回扣共计约18.4万元。

2017年7月26日,侦查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电话通知被告人熊某接受调查。熊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于2017年7月30日将所收的18.4万元通过某医院廉政账户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被告人熊某任职说明、某医院院干(2013)15号文件、干部履历表,证实熊某2008年任某医院放射科科室副主任,2013年任某医院放射科医疗副主任兼放射介入病区主任,副主任医师。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某医院系非营利医疗机构,属事业法人。

(三)合肥迈迪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医疗器械等,法定代表人是王光宏,文某是总经理。

(四)归案经过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合肥迈迪公司单位行贿一案中发现熊某涉嫌受贿,于2017年7月26日电话通知熊某接受调查。熊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收受回扣的事实。

(五)退款情况说明、银行回单,证实2017年7月30日,熊某通过某医院廉政账户退缴18.4万元。

(六)资金统计表等,证实2013年至2017年某医院向合肥迈迪公司支付药品款额1089余万元;2013年至2016年文某从合肥迈迪公司领取给某医院医疗器械回扣225余万元。

七、证人证言

(一)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合肥迈迪公司总经理,从2013年初与某医院介入科建立业务关系,向介入科提供医疗器。从单位会计胡某处领取回扣款给某医院医生,还有部分款没有送出。其中在办公室送给介入病区主任熊某18万余元。

(二)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合肥迈迪公司会计,从2013年起,公司给各家医院医疗器械回扣大概500多万,按照大概10%左右给回扣。回扣账目由他另外做在小账上面,是以“会务费”形式支出的。

(三)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合肥迈迪公司的出纳会计。公司送给医院的回扣,一般是业务员和医院对接。医院购买器械后,公司开具发票由业务员送给医院,之后业务员以借条形式向他借钱,借条上注明对应的发票号。业务员借款不能超过销售额的20%减去工资和开销的余款。业务员是以“会费”名义领款后给医生的回扣,但实际上给医生多少不清楚,是业务员自己去送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熊某于2017年7月26日、7月28日、8月29日及自书材料,供称他自2008年后担任某医院放射科副主任介入病区主任。2012年文某跟他说在手术中尽量使用合肥迈迪公司产品,承诺给回扣。文某于2012年分别给了1万元、1.1万元、0.9万元回扣,2013年分别给了1万元、0.9万元、1.1万元、1万元、0.8万元、0.7万元回扣,2014年分别给了1万元、2.2万元、2.3万元、0.9万元回扣,2017年给了3.5万元回扣,总计18.4万。上述回扣款日常家用花销了,现已退缴某医院廉政账户。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异议的评析:

一、关于被告人熊某的行为系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两罪均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两罪主要在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技术活动,不属公务。构成受贿罪要求行为人行为时是属从事公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不要求。经查,熊某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钱款,是利用其在具体病例治疗中选择器械的职务便利,是利用“医生”身份的便利,不属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从事公共事务,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熊某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合肥迈迪公司单位行贿案中发现熊某涉嫌受贿,遂通知熊某接受调查,熊某到案后交代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熊某无主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公诉机关认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利用作为某医院医生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公司的钱款18.4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归案后,熊某能坦白案件事实,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系初犯等,综合全案案情,可认为熊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熊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传年

审 判 员  朱 毅

人民陪审员  丁尚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姗姗

书记员陈姗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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