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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滨刑初字第71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4   阅读:

审理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淇滨刑初字第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12-16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海法、李风花、徐清顺、郭保成、董家峰、程建军、张桂芝、王亚非、秦红霞、庞海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风花、徐清顺、董家峰、王亚非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侯华蕾、李杰、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海法及其辩护人任建文、被告人李风花及其辩护人仇红军,被告人徐清顺及其辩护人魏玉鹤,被告人郭保成及其辩护人刘来平,被告人董家峰及其辩护人李庄福,被告人程建军及其辩护人阎体禄,被告人张桂芝及其辩护人余秀青,被告人王亚非、被告人秦红霞及其辩护人孙红超,被告人庞海涛及其辩护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两次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09年5月份以来,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他人资金先后注册成立琦新公司、明昆公司,注册后立即将资金予以抽逃,并相继成立众圣公司、宏远公司、鹤壁炳达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毛某某等人进行虚假宣传并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毛某某等人向社会招募娄海法等人员进入公司或采取发放提成的方式扩大人员,为其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

被告人娄海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67333000.00元,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76020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36377600.00元;

被告人李风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76846000.00元,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84660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7974690.00元;

被告人徐清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67118122.00元,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8450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3646100.00元;

被告人郭保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31260000.00元,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103150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9300050.00元;

被告人董家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21794000.00元,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8660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3758990.00元;

被告人程建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24575000.00元,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8660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3758990.00元;

被告人张桂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54316000.00元,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42630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4167015.00元;

被告人王亚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840000.00元,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87200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8258300.00元;

被告人秦红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3791000.00元,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2400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3101090.00元;

被告人庞海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14459000.00元,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27640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2734660.00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

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事实

2012年下半年,毛某某等人设立的明昆等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为逃避侦查、逃避返还资金,毛某某等人商议后安排李风花、董家峰、徐清顺、王亚非、周某、袁九英、薛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明昆、众圣等公司相关会计账目予以销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娄海法、李风花、徐清顺、郭保成、董家峰、程建军、张桂芝、王亚非、秦红霞等人的供述,证人毛某某、董某、郭某某、何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海法、李风花、徐清顺、郭保成、董家峰、程建军、张桂芝、王亚非、秦红霞、庞海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风花、徐清顺、董家峰、王亚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娄海法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人娄海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其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

被告人李风花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李风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风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人李风花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其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

被告人徐清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徐清顺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人徐清顺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其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

被告人郭保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郭保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人郭保成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其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

被告人董家峰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董家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人董家峰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其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

被告人程建军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程建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建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人程建军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其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

被告人张桂芝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桂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桂芝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人张桂芝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其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

被告人王亚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秦红霞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秦红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红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人秦红霞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其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

被告人庞海涛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庞海涛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09年5月份以来,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注册成立了鹤壁市琦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新公司)、鹤壁市明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昆公司)、鹤壁市众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圣公司)、河南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鹤壁炳达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毛某某等人面向社会招募娄海法、李风花、徐清顺、董家峰、程建军、张桂芝、王亚非、秦红霞等人员,并采取发放提成的方式录用郭保成、庞海涛等业务人员,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并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娄海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67333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7602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36377600.00元;

被告人李风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76846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8466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7974690.00元;

被告人徐清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67118122.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845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3646100.00元;

被告人郭保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31260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10315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9300050.00元;

被告人董家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21794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866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3758990.00元;

被告人程建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24575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866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3758990.00元;

被告人张桂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54316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4263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4167015.00元;

被告人王亚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840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8720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8258300.00元;

被告人秦红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3791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240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3101090.00元;

被告人庞海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14459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2764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273466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部分涉案款物。

另查明,被告人李风花、程建军、张桂芝、秦红霞经电话通知或口头传唤,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被告人娄海法主动退出105000元、被告人张桂芝主动退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娄海法的供述:2009年6月份,我到明昆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主要是负责资金拆借、协助总经理郑国庆办理担保业务和吸收公众存款。明昆公司没有什么经营,2009年左右开始融资,我主要业务就是往公司揽储。明昆公司对外宣传在淇河边建楼,在浚县准备开发600亩地,其实都没弄成。毛某某、郭某某、郑国庆他们不过是为了扩大宣传,让群众觉得明昆公司有实力,便于揽储。2012年8月份公司出现问题时,毛某某还在淇县、浚县、开发区各成立了一个新办事处,为了大量吸收资金解决眼前的问题,我们给琦新、众圣公司介绍存款时,公司的会计都会将存款登记在业务员名下,公司据此发放提成。

2、被告人李风花供述:2009年6月份我到明昆公司工作,任主管会计。我帮助明昆公司吸收过存款,这些人主要是我的亲戚朋友、同学、以前的同事以及朋友的朋友,好多客户我也不认识。客户来存款时,我会介绍说公司业务有淇河边建科鑫大厦,西臣投村的城中村改造,在浚县、安阳都搞有房地产等。这也都是毛某某让我们给客户这样介绍的,让客户感觉到钱是用在具体的经营项目上,利润大,前景可观。众圣公司、琦新公司、炳达公司其实是一回事,都是这几个人开的。公司按照揽储资金的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给业务员发放提成,具体每月是按哪个比例老板说了算。

3、被告人徐清顺供述:2009年6月份我到明昆公司风险控制部上班。我为明昆公司吸收过资金,具体都有谁我记不清了。他们有的是亲戚朋友,有的是亲戚朋友介绍的人。客户通过我投资的,我让他们到琦新公司找会计董某办手续时说是我介绍的,董某就会记下来,将来按比例给我开绩效工资。我给客户们一方面介绍利息高,另一方面介绍说公司在西臣投村搞城中村改造、在安阳搞房地产项目。公司开会时,毛某某和郭某某他们让业务员给客户介绍说公司要在浚县投资一处房地产,还说过要在新区淇河边建一栋科鑫大厦。2009年公司开业时印过一批宣传单,2011年在《鹤壁日报》刊登过广告,介绍明昆公司的情况,还介绍毛某某本人获奖荣誉等情况。在我们公司每名员工都做融资揽储。明昆公司绩效工资是按业务量返点提成的。我具体提成多少记不清了。

4、被告人郭保成供述:我于2010年下半年到明昆、琦新公司做兼职业务员,负责揽储并按照揽储金额得提成。客户来存款时,我会按照老板毛某某等人在开会时让业务员讲公司在开展大宗交易,利润在50%以上那样向客户讲。公司会计会将我介绍的客户记录在我名下,按照我拉来的存款比例给我发放提成。这几年我大概得提成有100多万,又都投入了公司。

5、被告人董家峰供述:2010年上半年我到明昆公司工作。我为公司揽储会有提成,提成按三分或五分计算。我的客户去找董某存款时都会告诉她是我介绍的,我拉来多少存款、提成多少都记不清了,以司法会计鉴定为准。琦新、众圣、明昆公司其实是一回事,公司的业务员也都是共同的。老板毛某某他们让业务员对存钱的群众宣传说公司搞房地产开发,把钱用在了科鑫大厦建设、西臣投村改造和安阳房地产开发上了。

6、被告人程建军供述:2010年我到众圣公司负责办公室工作。我在公司主要从事吸收社会群众的钱,并且按照吸收的数额提成。吸收存款和提成数额我都记不清了,以司法会计鉴定为准吧。琦新、众圣、明昆公司其实都是毛某某他们成立的,成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吸收社会群众的钱,这几个公司的业务员也都是共同的。毛某某、郭某某他们让我们这些业务员对来存款的群众宣传说公司有科鑫大厦、西臣投城中村改造、安阳江山明珠小区建设等房地产项目,另外还宣传公司获得的荣誉、毛某某个人荣誉等,好让群众存钱放心。这些宣传在报纸和《文化河南》刊物上都有体现。

7、被告人张桂芝供述:我于2009年年底到明昆公司财务室工作,2010年到众圣公司任会计。我在任会计期间为众圣、琦新公司揽过储,公司按照我揽储金额的三个点或五个点给我发提成。存款人来存款时,我会按照毛某某说的公司在西臣投有地、安阳有房地产投资向客户介绍。这样说目的就是为了让他们放心把钱存到公司。

8、被告人王亚非供述:2011年11月我到琦新公司上班,毛某某对我说每揽储10000元一个月给提成50元。我为了得提成就介绍人往琦新公司存钱。我介绍的都是亲戚、朋友,他们把钱给我,我给他们打借条。

9、被告人秦红霞供述:2010年4月份后我到众圣公司做会计。主要负责对公司账目的进出明细与借据、凭证进行复核等工作。公司刚成立时,我们几个会计就在明昆公司办公,主要学习融资业务。公司有专门负责吸收资金的业务员去联系客户,业务员如何开展工作都是毛某某教的。在对外宣传时,业务员会介绍众圣公司有房地产项目,通过明昆担保把钱借给公司有保障,并且支付的利息也高于银行正常利率。公司老板毛某某、郭某某在开会时要求我们对外宣称有西臣投城中村改造工程、安阳龙安区投资开发江山明珠小区、浚县一中对面搞房地产开发、新区淇河边科鑫大厦项目,需要大量用钱,让客户知道我们这儿急需投资,将来收益高。业务员是按照存款10000元每年200元或300元不等领取提成。李风花、董小春、徐清顺、娄海法他们手下都有业务员,吸收的存款也都在两千万以上,他们的提成每个月有几万块钱不等,最多时一个月能提十几万。通过我往公司存钱的有亲戚、朋友,还有些是熟人介绍的或自己找过来的。

10、证人毛某某证言:我们成立的众圣、琦新、明昆等公司都没有盈利过,对外宣传的主要就有安阳江山明珠小区投了三百多万,在西臣投工地投了六百多万,实际上这两个工地是借我们公司的资金,我们收取利息。由于房地产没有收益,为了使资金链不断,就进行股票交易,希望从股市上获益,用于偿还融资的钱。徐清顺、李风花、董小春、娄海法是公司主要成员,会议、决策他们都参与。娄海法负责拆借资金应对工商局的检查,负责银行贷款。明昆公司两次大的贷款一次是为了兑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是为了凑足注册资本应付检查。这都是娄海法办的。2012年8月份,成立淇县代办点是徐清顺一手促成的。徐清顺参与了两次烧账。烧账是我和郑国庆、郭某某商量的,交待李风花、徐清顺、董家峰、娄海法去烧的。烧账的目的一是不想暴露客户的隐私,二是不想让政府查到我们具体吸收了多少存款。

11、证人姚某某证言:2012年我通过鹤壁的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知道了明昆公司,媒体还宣传了明昆公司董事长毛某某的个人及公司获奖情况,宣传了明昆公司的相关联公司众圣公司、琦新公司、宏远公司实力雄厚等情况。2012年6月份,我到明昆公司存款,公司会计人员介绍了公司在淇河边、安阳等地有房地产项目,效益非常好,利息高,并说投资房地产项目很赚钱,把钱存到明昆、众圣公司不会出任何问题,将来肯定能兑付本息。他们让我往众圣公司存钱,并说这些公司都是一家的。我去众圣公司存钱时,在公司墙上见过浚县新农村改造工地的效果图、淇河边房地产项目效果图等,我问这些项目到底有没有,公司会计说浚县工地快盖好了,安阳工地项目已开工,淇河边项目土地已经拿下来了。但到现在我的钱也没兑付。

12、证人陈某甲证言:我在琦新公司存了三笔钱共计140000元,均由明昆公司担保,是娄海法介绍存入的。娄海法说琦新公司是搞房地产的,存钱利息比银行高,明昆是经过市里有关部门批准的,有知名度,比较可靠。我在《鹤壁日报》上也见过明昆公司有关宣传,应该没问题。

13、证人蒋某某证言:我往琦新公司存了五笔共计8100000元。我听毛某某和娄海法说琦新公司、众圣公司和明昆公司搞房地产。他们给我的利息是月息三分五,利润很高。我是经娄海法联系认识的毛某某,毛某某给我说他在鹤壁新区淇河边、安阳都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另外他还做着大宗交易,好象是股票、期货等,毛某某还给我说他是山城区人大代表,淇滨区政协委员,民盟鹤壁委员会主任,还是鹤壁市十大杰出青年、十大经济风云人物等等,让人觉得很可靠。

14、证人赵某某证言:毛某某安排宏远公司运作,在《文化河南》杂志上对他本人及明昆、琦新、众圣、宏远公司分别进行了宣传。主要宣传了毛某某及公司获得的荣誉、奖牌、和献爱心捐款的照片等内容,为此宏远公司花了有四五万元。

15、陈某乙,何某,周某某等561名存款人的证言。证明上述存款人经被告人娄海法、李风花、徐清顺、郭保成、董家峰、程建军、张桂芝、王亚非、秦红霞、庞海涛等人介绍往琦新、众圣公司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述被告人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向存款人做虚假介绍,并承诺存款有保证,能够支付高额利息。

16、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一组。证明上述存款人向琦新、众圣、明昆公司存款时,公司向存款人出具的合同及借款凭证。

17、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娄海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67333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7602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36377600.00元;

被告人李风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76846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8466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7974690.00元;

被告人徐清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67118122.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845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3646100.00元;

被告人郭保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31260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10315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9300050.00元;

被告人董家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21794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866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3758990.00元;

被告人程建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24575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866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3758990.00元;

被告人张桂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54316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4263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4167015.00元;

被告人王亚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840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8720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8258300.00元;

被告人秦红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3791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240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3101090.00元;

被告人庞海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会计资料显示为14459000.00元,存款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27640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为2734660.00元。

18、辨认笔录。证明部分存款人辨认出经被告人庞海涛介绍,往琦新、众圣公司存款的情况。

19、《鹤壁日报》复印件、《文化河南》杂志、宣传页等宣传资料。证明明昆、琦新、众圣公司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做虚假宣传的情况。

20、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李风花、秦红霞及证人毛某某、郭某某、郑国庆、王志勇、董某、罗新爱等人对明昆、琦新、众圣、炳达、宏远等公司借款凭证、借款保证合同、宣传页(册)、《文化河南》杂志、《鹤壁日报》宣传报道、宣传照片、签字报销凭证等相关书证的指认情况。

21、关于调整“融资利率”的通知。证明明昆、众圣、琦新等公司存款利率的情况。

22、书证:董某关于融资登记记录本1本、李红签字认可的众圣公司提成明细表及询问李红笔录。证明琦新公司会计董某记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众圣公司会计李红制作业务员提成等情况。

23、琦新、众圣、明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内容。

2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海法于2013年2月21日在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红河宾馆被抓获;被告人李风花于2013年1月4日被明昆工作组电话通知到该工作组接受调查时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徐清顺于2013年1月2日11时许在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一钢材市场被抓获;被告人董家峰于2013年2月17日在鹤壁市淇县淇缘宾馆被抓获;被告人郭保成于2013年1月10日16时许在河北省赞皇县城龙门大街西冷1号出租房被抓获;被告人程建军于2012年11月27日被明昆工作组电话通知到该工作组接受调查,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桂芝于2013年1月28日电话通知接受调查时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亚非于2013年2月2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被抓获;被告人秦红霞于2013年1月4日被明昆工作组电话通知到该工作组接受调查时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庞海涛于2013年6月10日13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市委1号家属院被抓获。

2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娄海法主动退出105000元;被告人张桂芝主动退出20000元。同时证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财产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事实

2012年下半年,毛某某等人设立的明昆等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为逃避法律责任,毛某某等人商议后安排李风花、董家峰、徐清顺、王亚非、周某、袁九英、薛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明昆、众圣等公司相关会计账目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风花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毛某某、娄海法、徐清顺、董家峰、周某和我到了明昆公司。毛某某让把平时记收入和支出的流水账用袋子装好,装到我车后备箱里,董家峰开车,拉着我、周某、徐清顺一起沿淇河往南,走到一条东西路上往东拐,到了公路有桥洞的地方,在桥洞下面将账单烧了。烧的是流水账,应该是公司收入和支出等方面的账目。

2、被告人徐清顺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董家峰一起去了公司,当时毛某某、王志勇、娄海法、李风花、周某都在,毛某某正在安排烧单据的事。他让李风花、周某把不用的账目进行整理,让我、董家峰和她俩一块儿去找个偏僻点的地方烧了。李风花和周某就从档案柜里挑了一部分票据和账扔在地上,我和董家峰帮着装入袋子里。我们把这些票据和账装到李风花汽车的后备箱内,董家峰开着车沿着淇河往南走,走到金融大厦那个丁字路口往东拐了,又走了200多米一个桥下,我们把那些东西卸下来,我就去路南玉米地里解手了,回来后他们正在烧这些账。我知道这些账不能烧,这些账是明昆公司重要的会计凭证。毛某某让烧掉是因为不想让相关部门查,这些账可能有问题。

3、被告人王亚非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董某让我和薛某某把一些东西拉出去烧了,我和薛某某一起去财务室把一纸箱东西抬到楼下装到我开的面包车上,我们开车来到桃园小学东边的垃圾场把东西烧了。纸箱里面装的是一些红色三联单、信封、旧报纸等东西。

4、证人周某证言: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我来到毛某某办公室,当时娄海法、李风花、徐清顺、董家峰都在,毛某某说把以前的账都收拾一下,该销毁的销毁。李风花让我把2012年的凭证和账本拿过去,我给毛某某说这些会计凭证和账本不能随便处理,毛某某说让你干啥你就干啥。我就把2012年的凭证抱了过去,但我把账本偷偷留了下来。我、李风花、徐清顺、董家峰开着李风花的车到淇河桥一个废弃的桥洞下面,把这些账本、凭证烧了。

5、证人薛某某证言:董某让我帮助袁九英、甘甜她们粉碎过一些合同、凭证。2012年9月份的一天,董某把不要的东西都放到一个纸箱里,让我和王亚非拉走给烧了。纸箱里面有废纸,有兑付过的合同凭证,有三联单。

6、证人毛某某证言:2012年四五月份,我和郑国庆、郭某某商量后,我交代李风花、徐清顺、董家峰去烧毁一些借款合同和会计凭证。我印象中是烧过两次,他们三个都参与了,他们也都知道这是合同和会计凭证,但他们都没说什么。销毁的有借据凭证,公司账目,还有公司业务员及中层人员的提成记录。销毁账目当时是公司资金最紧张的时候,牵涉到很多的储户无法兑付存款,害怕出事,为了不让别人知道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也害怕公安机关查处、打击,所以就把账给烧了。

7、证人董某证言:2012年九十月份时,琦新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王志勇给我说毛某某安排让把公司没用的账目都烧了。我就安排王亚非和薛某某将公司的收款三联单、内部记账凭证等账目弄到垃圾场烧毁了。2012年9月底,明昆公司、琦新公司都出现了经营困难,王志勇说毛某某让把公司的单据烧毁,我和王志勇一块儿开车往北到一个路边的土堆附近将借款合同销毁了一部分。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李风花、徐清顺等人焚烧公司账目的地点在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西段鹤壁金融大厦东300米一桥洞底下;被告人王亚非等人焚烧公司账目的地点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淇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垃圾场。

9、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风花、徐清顺及证人薛某某、周某、董某等人指认烧毁账目地点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海法、李风花、徐清顺、郭保成、董家峰、程建军、张桂芝、王亚非、秦红霞、庞海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风花、徐清顺、董家峰、王亚非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行为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娄海法、李风花、徐清顺、郭保成、董家峰、程建军、张桂芝、秦红霞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鉴定意见确定上述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被告人介绍亲属存入公司的款项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本院认为,鉴定部门鉴定依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搜查明昆公司、众圣公司、琦新公司、宏远公司、炳达公司时,对电脑主机硬盘进行复制,证据文件进行分析,并结合证人董某记录本及证人李红签字认可的报表,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鉴定内容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本案涉及的存款人已超出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定对象”的范围,吸收的存款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故被告人娄海法、李风花、徐清顺、郭保成、董家峰、程建军、张桂芝、秦红霞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娄海法、郭保成、董家峰、张桂芝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明昆公司、琦新公司、众圣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娄海法、李风花等人的供述,且有证人毛某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风花、徐清顺、董家峰、郭保成、程建军、张桂芝、秦红霞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述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上述被告人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数额巨大,不符合从犯条件。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风花、程建军、张桂芝、秦红霞及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风花、徐清顺、董家峰、王亚非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上述被告人应予认定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风花、徐清顺、董家峰、王亚非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娄海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风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徐清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郭保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董家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六、被告人程建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七、被告人张桂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八、被告人王亚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九、被告人秦红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十、被告人庞海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十一、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财产依法甄别后,系涉案财产的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陈慧

代理审判员朱晨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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