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06刑初11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4-26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来公司、被告人王亚辉、夏某某、乔某某、华某、李某某、邱某某、陈斌、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陈某、高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某2、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来公司诉讼代表人戚屹、被告人王亚辉、夏某某、乔某某、华某、李某某、邱某某、陈斌、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陈某、高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某2、周某某及辩护人仇峻峰、黄志坤、计时俊、陈善权、霍梦君、徐海龙、赵伟喆、张秀轶、冯辉、邵拂翔、宫玉涛、徐青、徐欣、范为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的要求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单位长来公司租赁本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XXX室,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销售“票据宝”、“保理通”等理财产品为名非法集资。长来公司及被告人王亚辉、夏某某等以发放宣传单、召开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为投资人提供高额利息,并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大量吸收资金。经审计,2014年4月至案发,长来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2余亿元,涉及投资人一千余名,主要用于归还本息、对外借款及投资、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等。
2014年2月起,被告人乔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华某、陈斌、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陈某、高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俐俐、周某某等人先后进入长来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销售总监、销售经理、业务员等职务,个人或带领团队以长来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长来财富票据宝投资计划协议书》等,销售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取工资和提成,分别参与吸收公众资金300余万元至7,000余万元。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王亚辉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夏某某、乔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华某、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高某在长来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11日、5月18日、20日、23日、6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陈某、张2、张某3、朱俐俐、周某某、陈斌、柳某某先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作了如实供述。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长来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亚辉、夏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乔某某、华某、李某某、邱某某、陈斌、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陈某、高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某2、周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亚辉、陈斌、陈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俐俐、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夏某某、乔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华某、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单位长来公司和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长来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亚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亚辉系主动自首,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长来公司的部分资金已经冻结,而员工投资的金额及利息应该予以扣除。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王亚辉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夏某某系自首,辩护人同时认为,夏某某不是公司的主管人员,系从犯。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乔某某系自首,辩护人同时认为,本案事实尚未全部查清,乔某某系从犯,家属愿意退赔,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乔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华某及辩护人均辩称华某系自首,辩护人同时认为,华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华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李某某系自首,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愿意退赃。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又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家属愿意退赃。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邱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斌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系自首,辩护人同时认为,施某某系从犯,且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施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闻某及其辩护人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闻某及辩护人均辩称系自首,辩护人同时认为闻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愿意退赔,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闻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均辩称系自首,陈某并提出其2015年9月已离职。辩护人同时认为陈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愿意退赔,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辩称系自首,辩护人同时认为,高某系从犯,犯罪数额中有部分应扣除,且犯罪情节轻微,愿意退赔,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高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2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额中有部分应扣除。
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张某3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3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对徐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柳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据此请求对柳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2、周某某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单位长来公司租赁本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XXX室,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销售“票据宝”、“保理通”等理财产品为名非法集资。长来公司及被告人王亚辉、夏某某等以发放宣传单、召开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为投资人提供高额利息,并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大量吸收资金。经审计,2014年4月至案发,长来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2余亿元,涉及投资人一千余名,主要用于归还本息、对外借款及投资、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等。
2014年2月起,被告人乔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华某、陈斌、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陈某、高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俐俐、周某某等人先后进入长来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销售总监、销售经理、业务员等职务,个人或带领团队以长来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长来财富票据宝投资计划协议书》等,销售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取工资和提成。具体如下:
1、被告人乔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总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7,900余万元;
2、被告人邱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总监、副总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200余万元;
3、被告人华某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总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400余万元;
4、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总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300余万元;
5、被告人陈斌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700余万元;
6、被告人宋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储备经理,副总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700余万元;
7、被告人施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总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300余万元;
8、被告人闻某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400余万元;
9、被告人陈某先后担任业务员、储备总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
10、被告人高某先后担任业务员、储备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0余万元;
11、被告人张2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
12、被告人张某3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0余万元;
13、被告人袁某某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600余万元;
14、被告人徐某某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600余万元;
15、被告人柳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00余万元;
16、被告人朱俐俐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500余万元;
17、被告人周某某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00余万元。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王亚辉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夏某某、乔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华某、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高某在长来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11日、5月18日、20日、23日、6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陈某、张2、张某3、朱俐俐、周某某、陈斌、柳某某先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作了如实供述。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4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长来公司非法吸收资金332,990,000元,扣除以利息等方式支付的回报16,870,723.37元,尚有316,119,276.63元未归还。
审理中,被告人夏某某、乔某某、华某、李某某、邱某某、陈斌、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陈某、高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某2、周某某均分别作了部分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某、朱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人提供的《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长来财富票据宝投资计划协议书》、《资金去向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款确认书等相关书证,证实姚某某、朱某1、张某1等数百名投资者在长来公司以“票据宝”、“保理通”等理财产品承诺为投资人提供高额利息,并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情况下,与长来公司签订了《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长来财富票据宝投资计划协议书》等,购买了长来公司理财产品的经过和投资金额。
2、涉案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其均对以长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3、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搜查证》、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从长来公司查获涉案的会计凭证、协议书、宣传资料等物品并扣押,相关银行帐户均已冻结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长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及资金去向,其中2014年4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长来公司非法吸收资金332,990,000元,扣除以利息等方式支付的回报16,870,723.37元,尚有316,119,276.63元未归还。
5、证人顾某某、姜某、刘某、郭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借款凭证、记帐凭证、债权统计表、工商、银行查询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王亚辉将长来公司吸收的资金出借给他人或向其他公司投资的情况。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在担任长来公司财务期间,按王亚辉的要求转帐,支付客户利息、员工工资等。
7、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6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亚辉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当晚,被告人夏某某、乔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华某、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高某在长来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11日、5月18日、20日、23日、6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陈某、张2、张某3、朱俐俐、周某某、陈斌、柳某某先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8、长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前科情况。
10、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闻某的怀孕情况。
11、被告人王亚辉、夏某某、乔某某、华某、李某某、邱某某、陈斌、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陈某、高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某2、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来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召开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为投资人提供高额利息,并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亚辉、夏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乔某某、华某、李某某、邱某某、陈斌、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陈某、高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某2、周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王亚辉及辩护人提出的员工投资的金额及利息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已对相关数额作了扣除,故该意见不成立。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乔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华某、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高某系在长来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况,均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相关辩护人均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乔某某、华某、李某某、邱某某、陈斌、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陈某、高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某2、周某某均主动积极参与犯罪,其所实施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均不能认定为从犯,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可在量刑上体现,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亚辉、陈斌、陈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俐俐、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乔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华某、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乔某某、华某、李某某、邱某某、陈斌、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陈某、高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某2、周某某均分别作了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闻某系怀孕的妇女,故均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长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亚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陈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张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朱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一、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夏某某、乔某某、华某、李某某、邱某某、陈斌、宋某某、施某某、闻某、陈某、高某、张2、张某3、袁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朱某2、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静隽
审判员杨坤
人民陪审员何品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祝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