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行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9)皖1204刑初21号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颍、马某明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2017年3月8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罪遗漏的罪行追加起诉。2018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皖1204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抗[2018]4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18年10月28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高某1嵩王某1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国超、李刚,被告人王某颍,被告人马某明及其辩护人刘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副镇长、党委委员、滨河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95.33万元、美金3875.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收受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经崔某1敏人民币48万元;2.收受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承建商詹业荣、武某等人人民币40万元;3.通过颍上县谢桥镇化中村社区主任王某2收受林某人民币20万元;4.通过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书记楚新贵收受万某1人民币20万元;5.收受颍上县慎城镇老城河治理项目拆迁户顾某人民币20万元;6.收受颍上县慎城镇玫瑰园安置区承建商武某人民币13.83万元;7.收受颍上县江心洲社区居民白大亮人民币10万元;8、收受颍上县三十铺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张某2人民币5万元;9.收受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居民江某1、李某2人民币4万元;10、收受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某人民币3万元;11、收受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居民姚某人民币3万元;12、通过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主任收受管某人民币2万元;13.收受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居民王某4人民币2万元;14.收受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居民江某2、秦某夫妇人民币2万元;15.收受颍上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马某3人民币1万元;16、收受颍上县供电局职工高某2人民币1万元;17、收受颍上县慎城镇颍阳居委会主任冯某人民币0.5万元;18、收受颍上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3875.2美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贪污罪
1.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副镇长、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两处国有土地归个人使用,经评估王某某非法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人民币265.7301万元;
2.伙同被告人王某颍、马某明,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评估总价值为68.2635万元的4间门面房以及41.9693万元的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
3.2013年至2015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慎城镇党委委员建滨河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从事颍阳社区拆迁安置的工作中,伙同颍阳社区主任冯某(另案处理)、包村干部陈某(另案处理)及其亲属沈某1、沈某2、沈昌华,变相的帮助沈某1、沈华昌、沈某2侵吞公款24万元,其中沈某16万元、沈某26万元、沈华昌12万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颍、马某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行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颍上县慎城镇原党委书记徐某行贿50万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挪用公款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以及营利活动。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行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挪用公款罪对罪名无异议。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辩解及辩护意见如下: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无异议,受贿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收受崔某1购房款48万元与事实不符,在纪委办案中,受贿数字有变化,最后的数字48万元,不是全部用于我的购房款中,应该以其的账户和与公司来往账户查账为准;2、指控其收受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承建商詹业荣、武某等人人民币4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有异议,钱给了徐某;3、指控其收受顾某购车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0万元是其向顾某的借款,且已经归还,不应认定其受贿;4、指控武某免除为其建房的工程款13.83万元,因其与武某系合伙经营,该款是和武某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受贿;5、收受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居民江某1、李某2人民币4万元,无异议,但这4万元分两次收了,第二次收的2万元是江某1所建房屋影响到王某某的违章建房,双方协商后,江某1送的钱。
王某某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副镇长、党委委员、滨河总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18起案件中有3起不应认定为是其受贿。一是武运稥给被告人王某某建房工程款13.83万元,因为两人之间确有经济往来和合伙经营的情节存在,且双方财务没有进行结算;二是收受江某12万元,是江某1因其违章建设影响到王某某的违章建筑,为了使王某某不再举报他并协调好彼此关系而送的钱,与王的职权和职务没有关系;三是颍上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对王某某没有直接的请托意向,其项某的爱人胡泓带王某5到美国旅游的开支3875.2美元系人情往来,也不应纳入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之内。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79.50万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195.33元和3875.2美元。
二、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无异议,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称,两次盖房子的土地性质有异议,没有占用安置区土地,占有使用的土地不属于玫瑰园安置区的土地,并且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占用土地面积不到一亩地,指控占用三亩多地,数字不对,该地之前是废塘。指控其伙同王某颍、马某明骗取总价值为68.2635万元的4间门面房以及41.9693万元的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追加起诉部分指控其变相帮助沈某1、沈华昌、沈某2侵吞公款24万元的事实辩解称与其毫无关联,根本不知情。
王某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两处国有土地价值为人民币265.73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一是事实认定错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的两处土地在玫瑰园安置区范围内、且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颍上县2007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批复所征收的与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涉案用地不在玫瑰园安置区范围,两处土地是否已经被征收为国有,控方证据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是否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还需要省政府的征地批复文件证明。三是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作为鉴定的评估报告必须遵循证据-鉴定报告的一般规则。按照最高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5条第(四)项的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自行套用一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类的住宅和商服用地的最高年限来测定纪委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更是缺少检材的支持。其评定的价格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涉案两块土地当时状况和权属问题的供述是符合事实的。当时两块土地一是臭水沟,一是鱼塘,都是荒地,且无人管理。被告人王某某两处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不是慎城镇政府的玫瑰园安置用地和慎城镇政府的国有土地。二是被告人王某某在建设旺角宾馆房屋时,当时该地块和门前空地均是荒地,且高低不平,无人管理和使用。从提供的玫瑰园安置区平面图和规划图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某盖的上述两处房屋也不在其范围之内。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一张玫瑰园安置区和涉案土地平面图。证明玫瑰园安置区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自建房不属于同一区域的土地,并且玫瑰园的建筑面积符合报告中的土地亩数,并没有多余的土地亩数;二、玫瑰园安置小区总平面图,证明被告人自建房之前是一块废弃鱼塘;三、玫瑰安置区室外工程施工图,证明旺角宾馆不在玫瑰园安置区内;四、慎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拆迁项目申请文件,立项申请和立项批复是后补的,房子已经建成了才补充了此项证据说明;五、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肖某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明颍上县第五批次国有土地批复与玫瑰园小区没有任何关系,第五批复的土地涉及姚港社区和管仲社区,管仲社区农民签字和控方提供中的打款名单农民名字不一致,说明不是一块地。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传颖和马某明利用职务骗取门面房4间价值人民币68.2635万元和其个人领取的拆迁补助补偿款21.2361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事实、定性上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罪的数额应依法认定为89.4996万元,其中4间门面房价值68.2635万元他并没有实际取得,系贪污罪的未遂。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陈某及沈某1、沈某2、沈昌华侵吞公款人民币24万元构成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沈某1、沈某2、沈昌华向颍上县颍阳社区要回24万购房款是事实,但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与他们共同计议和侵吞这24万元。
被告人王某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王某某、马某明贪污门面房及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王某某、马某明贪污门面房及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马某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明犯贪污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前,即主动向所在单位纪检组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没有实际取得门面房属犯罪未遂,各自取得的房租属共同犯罪之外,应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不应计算共同犯罪数额,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马某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行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免除其刑事责任。
四、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挪用公款50万元由于数额较小,时间短,也没有进行非法盈利活动,应依法免除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副镇长、党委委员、滨河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95.33万元、美金3875.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收受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崔某1人民币48万元。
2008年至2014年期间,在王某某的关照下,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先后代理了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拆迁安置区项目、沙北拆迁安置区项目等多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2013年5月,崔某1为感谢王某某照顾其业务,并希望在承接业务、拨付业务费用等方面继续得到王某某的关照,邀请王某某去海南博鳌滨海小镇购房,并为王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文件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3)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慎政〔2010〕31号文件、颍上县发改委〔2010〕48号文件《关于慎城镇安置工程项目建议的批复》
证明,2010年3月29日颍上县发改委同意慎城镇拆迁安置工程项目立项。
(4)崔某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商户存根、海南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崔某1购房的付款凭证
证明,崔某1在海南博鳌滨海小镇购房的事实。
(5)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流水、崔某1银行卡交易流水、付款凭证
证明,王某某以其儿子王琛的名义在海南博鳌滨海小镇购买房屋,总价款为53万元,其中王某某银行卡刷卡支付5万元定金,崔某1支付48万元。
(6)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颍上县慎城镇财政所及城建拆迁安置资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慎城镇向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业务费的记账凭证
证明,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接慎城镇拆迁安置区、沙北拆迁安置区项目等工程建设的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颍上县慎城镇向该公司支付业务费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1证言
2008年左右,识了王某某。在王某某的安排下,我们公司陆续代理了颍上县玫瑰园安置区建设工程、污水处理厂、颍上县慎城镇朱庙安置区等7、8个工程的招投标以及工程预决算业务,这些业务都是王某某直接安排交给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没有经过招投标,也没有经过慎城镇的会议研究。
2012年的一天,我朋友任某跟我说海南博鳌的房子便宜,我就打电话给王某某,问他可想在那买房。2013年初,王某某安排他家属肖某到海南看了房子之后,就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房子不错可以买。我和王某某就去了海南,王某某是以他儿子王琛的名字签订的购房合同。我给王某某付了40多万元的购房款,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以账为准。我帮王某某付这40多万元的购房款,是因为我考虑到之前我们公司在颍上慎城镇做招标代理以及工程预决算业务时,王某某给我提供了方便和帮助,我就想感谢他一下,另外颍上县慎城镇一直拖欠我们公司的代理费用以及预决算费用,代理费用以及预决算费用的支付也需要王振帮忙,再加上我们公司以后还要在颍上县慎城镇做业务,可能还要有求于王某某,我就帮王某某付了这48万元的购房款。我帮他付的这48万元购房款其实就是送给他的,王某某也明白。
(2)证人任某证言
2013年5月1日崔某1和王某某一起来海南看房,当时他们两个各订了一套房。
(3)证人肖某证言
2013年3月份前后,王某某安排我到海南博鳌滨海小镇看房子,我看完房子以后,就预定了一套并用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刷了5万元的定金。后来王某某自己又到海南博鳌看了这套房子,就把所有的房款付清了,至于王某某怎么付的房款,我并不清楚。这套房子总价款是53万元,登记在儿子王琛的名下。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08年左右,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崔某1通过我朋友介绍认识了我,并向我推荐他们公司做招标代理方面的业务。当时我分管的玫瑰园安置区以及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需要对外招标,我就联系了崔某1并把这两个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和工程预算业务交给了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来做。后来在我的安排下,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又陆续承揽了慎城镇几个工程的招标代理以及工程预算业务。2013年初,崔某1约我一起去海南博鳌滨海小镇看房子。我就确定把肖某预定的房子买下来并签订了购房合同,这套房子总房款是53万元。崔某1告诉我,她已经把我的购房余款付了。她说在慎城镇做业务我给她照顾了,她想感谢我一下。这套房子的购房款就是崔某1送给我的感谢费。后期,我也把一些工程的决算业务交给他们公司来做并安排向他们公司及时支付了业务费。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收受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承建商詹业荣、武某等人现金人民币40万元。
2010年2月,经王某某安排,建筑商詹业荣、武某、闫某等人借用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该工程中标后,王某某在办公室和武某、詹业荣聊天时,提到自己为徐某的儿子徐靖龙在北京安排工作花费40万元。詹业荣、武某为感谢王某某对其中标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上的照顾以及希望王某某继续关照他们承建的工程,即主动提出为王某某解决,答应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王某某表示同意。后王某某安排武某将该40万元转借给杨某1。2011年1月,王某某安排马某1从慎城镇拨付给杨某1的工程款扣除了该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的中标通知及施工合同、慎城镇支付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款的记账凭证
证明,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的事实。
(2)武某的银行交易流水
证明,2010年2月12日武某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向杨某1转款40万元的事实。
(3)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沙北安置区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证明,杨某1所在的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沙北安置区工程项目的事实。
(4)颍上县慎城镇沙北社区记账凭证、颍上县慎城镇财政所记账凭证、银行流水
证明,慎城镇向沙北社区借款200万用于支付沙北安置区工程款,马某1按照王某某的安排,从中扣除杨某1借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证言
2010年春节前后,在王某某的安排下,我承建了颍阳安置区6号楼的土建工程。工程开工前王某某将我、詹业荣、阎明三个颍阳安置区的承建商以及玫瑰园安置区的承建商郑某1留了下来,对我们说了他为徐某的儿子徐靖龙弄到北京消防中队花了40万元的事,暗示这钱由我们几个承建商出,我和詹业荣提出我们几个出这个钱,王某某也同意了。随后王某某安排我们四个人把钱都交给我,再由我转交给他。过了几天,詹业荣、闫某、郑某1就把各自的10万元钱交给了我。准备好钱后,我就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说把钱交给杨某1就可以了。后来我就向杨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里转了40万元钱。
(2)证人郑某1证言
2010年左右,在王某某的安排下,詹业荣将颍阳安置区三期最后一栋楼的土建交给我做了。在我刚开始施工时的一天上午,詹业荣跟我讲,王某某为了徐某小孩工作的事花了40万元钱,这个钱让我们颍阳安置区三期的几个承建商均摊,这个钱他已经先垫了,到最后结算工程款的时候,我们几个承建商按各自承建的建筑面积均摊,我就同意了。
(3))证人闫某证言
2010年春节前后,詹业荣说咱们这几个承建商凑钱给徐某的儿子办事用,我就同意了,并让詹业荣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来我知道詹业荣安排给王某某送40万元,这钱就是我们几个合伙人送的。
(4)证人杨某1证言
2009年下半年,我挂靠在阜阳市鸿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了沙北安置区五栋楼的土建工程。2010年年初,在建设过程中,我就找王某某借钱,他答应借给我40万元钱。过了几天,王某某打电话跟我说,钱准备好了,让我跟一个叫武某的人联系并给了我武某的手机号。随后,我就联系了武某,武某就往我徽商银行账户里转了40万元钱并让我给他打了一张借条。这40万元钱被我用于工程建设了。后来王某某自行从慎城镇拨付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这40万元。
(5)证人马某1证言
2009年下半年,杨某1承建了颍上县慎城镇沙北安置区的土建工程。2010年年底,慎城镇政府为了解决上访问题,就拨了200万元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在这200万元钱到账后的一天上午,王某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里,交给我两张杨某1写的借条,说是杨某1欠他的钱,让我把钱打到他的银行账户里,我就跟王某某要了他的银行账户转了钱。后来,我跟杨某1结账时,把王某某交给我的借条以及我向王某某转款银行小票都交给了杨某1。
(6)证人李某1证言
2009年下半年,杨某1挂靠在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颍上县慎城镇沙北安置区的土建工程。2010年年初,杨某1提出跟王某某借50万元钱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王某某答应并让杨某1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借条打好后,王某某就把50万元钱借给了杨某1,王某某具体是怎么把这50万元钱交给给杨某1的,我记不清了。
(7)证人焦某证言
2009年底王某某到北京出差,说徐某的儿子正好大学毕业,问我能不能找关系把徐靖龙安排在北京消防总队,我说具体细节我可以问问,但找关系可能得花钱,王某某就说钱不是问题,让我尽力去办,我答应了。后来王某某就往我的银行卡里打了共计40万元。之后徐靖龙就顺利被北京消防总队录用了。这40万我用于请相关人员吃饭、旅游了,我没有向别人送过钱。
(8)证人朱某1证言
颍阳安置区三期由王某某负责,招标工作是2009年底启动的,招标形式上是我们负责,实际都市慎城镇具体操作。后来我得知是詹业荣以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的。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9年下半年,徐某安排我负责的颍阳安置区三期准备对外招标,詹业荣挂靠的安徽颍上现代建设公司中标了这个项目。在詹业荣中标后,把这个工程分包给了武某、闫某等人。期间,在詹业荣和武某在我的办公室里闲聊时,聊到了我为徐某的儿子徐靖龙到北京消防总队工作的事情花了40万元钱的事。詹业荣就提出,这40万元钱由他们几个承建商出,算是我帮他们承建到项目的感谢,此外颍阳安置区三期还需要我和徐某继续帮忙,我同意了。过了几天,武某跟我说钱准备好了,因为杨某1提出跟我借50万元钱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就安排武某把詹业荣、武某等人送给我的这40万元钱感谢费打给了杨某1,同时我又从家里拿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杨某1。2011年春节前后,杨某1的工程款拨付到沙北社区会计马某1的账上以后,我就直接安排马某1从里面扣了杨某1借我的钱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通过颍上县谢桥镇化中村社区主任王某2收受林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9月左右,林某承包的颍上县沙颍河治理7标工程三八村段土方运输工程施工期间,遇到群众阻扰,林某委托王某2找王某某帮忙协调,经王某某协调该工程顺利进行。2015年9月,林某因承包的颍上县船闸复线的土方工程施工时受到群众阻挠,再次委托王某2找王某某帮忙,经王某某帮忙协调,该工程得以顺利进行。2015年底,林某为向王某某表示感谢,通过王某2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阜水运〔2014〕8号文件《关于督办沙颍河航道整治工程重要工作的通知》、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慎政〔2014〕150号文件《关于成立慎城镇船闸复线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阜阳市水运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
证明,颍上县慎城镇实施沙颍河航道整治工程、慎城镇船闸复线工程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言
2014年9月、2015年9月,林某两次找到我说,他干的颍上县慎城镇的土方工程有老百姓阻扰,让我找王某某协调。事后林某拿了20万元现金让我送给王某某。我就安排我的驾驶员朱某2开车带着我去了王某某家,到王某某家后,我把20万元钱送给王某某,跟王某某说这是一点心意,王某某收下了。
(2)证人林某证言
2014年、2015年我通过王某2送给王某某20万元人民币,是因为我在颍上县慎城镇干土方工程,施工期间老百姓阻扰,不让拉土方。我找到王某2让他找王某某帮忙协调,王某2找王某某之后,当地的老百姓就不再阻挠施工了,工程进行比较顺利,后来为了表示感谢,我通过王某2送给王某某20万元现金。
(3)证人朱某2证言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2打电话让我接他。我到了之后,王某2手里拎个布袋子就直接上了车,坐在后排座上。王某2上车后,让我开车到了王某某家门口。到了王某某家门口,王某2就拎着他上车时拎着的布袋子下车去了王某某家,我在车上等他。过了十几分钟,王某2就出来了,他下车时拎的袋子不见了。王某2没有跟我说他到王某某家做什么,我也没有问。
(4)证人许某证言
大概2014年秋季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在沙颍河治理7标工程中做土方工程,遇到了老百姓阻挠,让我做老百姓的工作,协调一下施工环境。因为沙颍河治理是国家重点工程,我找到阻挠施工的老百姓并向他们作了解释,他们就不再阻挠了。
(5)证人白某1证言
2015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在船闸复线工程中做土方工程时遇到我社区群众阻挠,让我去做老百姓的工作,保障工程顺利进行。我就安排社区干部和我一起去现场做工作,共同劝退了现场群众,工程顺利进行。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大约在2014年下半年,王某2跟我说,他在三八社区中承包了颍河改造项目的土方工程,在施工中有老百姓阻扰,不让拉土方,让我帮忙协调一下。这个工程在我分管的辖区内,协调施工环境也是我的工作职责,我就答应了。后来,我安排许某把这个工程的施工环境协调好了,王某2的土方工程进行的也比较顺利。2015年秋季的一天,王某2找到我说,他承包了颍上船闸复线的土方工程。施工期间,同样也遇到老百姓的阻扰,让我帮忙协调一下关系。随后,我安排白某1把王某2土方工程的施工环境协调好了,这个土方工程进展很顺利。过了一段时间之后的一个晚上,王某2来到我家,送给我20万元,王某2之所以送给这20万元钱就是为了感谢我帮他协调了上述两个土方工程的施工环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通过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书记楚新贵收受万某1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5月,颍上县政府对外城河治理期间,拆迁了万某1的房屋,万某1为了能按照2008年的航拍图对其进行安置,委托其姨夫楚新贵找王某某帮忙,并表示要给王某某好处。后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对万某1的被拆迁房屋按照2008年的航拍图进行了重新评估,并为万某1安置了两套较大的安置房。为感谢王某某提供的帮助,万某1通过楚新贵转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颍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颍上县外城河治理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颍上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征收估算表、评估单、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记账凭证、徽商银行流水
证明,万某1房屋被拆迁及领取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楚新贵证言
2015年5月份,我外甥女万某1位于管仲社区北坝西路外城河的房屋被拆迁,但是有一部分不应该认定为违法建筑。为此,万某1找到我,让我找王某某做工作,看能不能按照2008年的航拍图安置赔偿。我就跟王某某说了这件事,他答应了。随后王某某协调房产局对万某1的房子重新进行评估。并打算给万某1解决两套100平米的安置房。当时王某某暗示我给他一点好处费,我向王某某提出多出来的房屋折合现金,给他一半,王某某笑了笑,没有说什么。事后,我和万某1商量后决定送给王某某20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和万某1一起送给王某某20万元。
(2)证人万某1证言
2015年5月初,颍上县政府开始对外城河进行拆迁,我家的房屋被拆迁了,有2间扣板房没有算入被拆迁安置范围。于是我找我姨夫楚新贵帮忙疏通关系。过了没几天,楚新贵跟我说他已经跟王某某讲了,王某某同意重新评估并答应给我两套100平米的安置房,这样比我最开始的安置标准多出来80平方米,我当时跟楚新贵算算,觉得多给我我的80平米的房子,折合成钱也就是40万元,王某某要一半,也就是20万,我觉得挺划算,于是就跟楚新贵说答应王某某的条件,送给他20万元的感谢费。
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就从我父亲那借了10万元钱现金,加上我自己的10万元钱,凑齐这20万元现金和楚新贵一起送给了王某某。
(3)证人万某2证言
万某1为了拆迁时多赔偿,送给王某某20万元,其中从我这借了10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5年5月左右,颍上县政府开始实施外城河改造的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安置工作具体由我来负责。工作开展期间,楚新贵找到我,跟我说他外甥女万某1有套房屋被当作违章建筑拆迁了,按照2008年的航拍图,万某1的这套房子不应该认定为违规建筑,应该对万某1进行安置。我协调房产局对万某1的房子重新进行了评估,并给万某1解决两套大一些的安置房。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楚新贵打电话跟我联系,见面后楚新贵把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在我的副驾驶座位上,说是万某1感谢我在拆迁安置中帮忙送给我的钱,我就收下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收受颍上县慎城镇老城河治理项目拆迁户顾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07年上半年,王某某负责的城河改造工程需要拆除顾某家经营的羊毛衫厂等房屋。顾某提出不要政府安置,自己利用城河改道后自家剩余的土地自建房屋,王某某答应了顾某的要求,并协调颍上县建设局同意了顾某的建房规划许可。2007年下半年,顾某为对王某某表示感谢,出资2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某的购车款。2014年3月,王某某因被举报,将20万元钱退还给顾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顾某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估算表、评估单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补助款领取凭证
证明,顾某房屋被拆迁、领取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情况
(2)车辆登记资料、王某某购车发票和付款凭证
证明,2007年9月14日,王某某在阜阳市永鑫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大众迈腾轿车,价格为239800元。
(3)举报材料
证明,顾洪俊向阜阳市纪委举报王某某收受顾某购车款的事实。
(4)王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
证明,2014年3月17日王某某退还给顾某2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顾某证言
2007年上半年,我和我姐顾洪俊、我弟弟顾洪刚、我父亲顾道森共有的房子也在拆迁范围之内,属于被拆迁对象。当时,我们家共同经营的有羊毛衫厂,总占地面积6亩左右,我们打算自己开发出售挣点钱。拆迁前,我向王某某提出不要政府安置,利用城河改道后我家剩余的地点开发房产出售,王某某同意了。后来,王某某还带着我向颍上县建设局原张某1做了汇报,张某1口头答应给我批规划许可证。因为王某某在我家的拆迁安置中给我办了忙,我跟王某某说等开发挣了钱给他买个车。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喊我跟他一起到阜阳,当时王某某还带了一个朋友,我不认识。到阜阳后,王某某说大众出了一款新车不错,让我跟他一块去看看,我就跟他一起到了大众4S店。王某某看好了一款迈腾轿车,说他买车的钱不够,缺20万。我就说我卡上有,我给他出这20万,王某某同意了。送给王某某的这20万元钱的事,我跟我姐姐说过。2014的3、4月份,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姐姐到纪委告他收我20万元钱买车的事情,不久他就把这20万元钱打给我了。
(2)证人张某1证言
颍上县老城河改造拆迁安置过程中,王某某向我汇报说,顾某一家经营的有羊毛衫厂,顾某提出不要政府的安置房,他们家自己开发建房,而且他已经跟顾某谈好了,由顾某自己在他家拆迁后剩余的土地上开发建房子,希望建设局给他家出具一个规划许可,顾某也愿意交相关的配套费用。我当时就同意了王某某提出的方案。随后,顾某交完配套费用后,我在2009年前后按照程序给顾某批了规划手续。
(3)证人郑某2证言
2007年8月份左右,王某某喊我跟他一起到阜阳玩,也没说什么事,当时还叫了顾某一起,到了阜阳,我们直接到了阜阳火车站旁边的一汽大众4S店,这时我才知道王某某是买车,他看中了一款大众迈腾,价格20多万元,在付款时我看到顾某为王某某刷卡支付了购车款,至于支付多少我不知道。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7年上半年,我负责颍上县老城河改造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顾某家共同经营的有桑拿浴池、毛巾厂和小型纸厂在拆迁范围之内,属于被拆迁对象。顾某向我提出他不要政府的安置房,他自己利用城河改造征地后,他家剩余的地点自建安置房,否则他不同意拆迁,并请我帮他协调一下。我表示同意顾某的要求,同时我向张某1作了汇报,并把顾某带到了张某1的办公室协商。张某1听过我的汇报后也同意顾某自己开发建房。随后,顾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顾某请我帮忙的时候跟我说过,等他开发房子挣了钱感谢我一下。2008年下半年我就约顾某、郑某2一起到火车站附近的北京路大众4S店看车,我看中了中配的一款迈腾车,价格在24.98万元,就想定下来,但是我没有带那么多钱,顾某主动提出帮我付20万元,我同意了。后来顾洪俊和顾某等家人闹矛盾,我就联系了顾某,把这20万元钱退给他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收受颍上县慎城镇玫瑰园安置区承建商武某人民币13.83万元。
2008年上半年,在王某某帮助下,武某承建了颍上县慎城镇拆迁安置区住宅楼建设项目一标段10号楼土建工程。2009年初,王某某安排武某为其在玫瑰园安置区附近建设了面积为276.67平方米的3间2层半的房屋。武某为了对王某某表示感谢,免除了其为王某某建设该房屋的工程款,该房屋每平方米的造价为500元,工程款总价为13.83万元。
2011年,王某某将该房屋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颍上县慎城镇原工作人员陈新侠提供的其向武某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
证明,武某承建颍上县慎城镇拆迁安置区住宅楼建设项目一标段10号楼土建工程的事实。
(2)颍上县房地产市场监理处出具的武某为王某某免费建设房屋的面积测绘图
证明,武某为王某某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为276.667平方米。
2.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证言
2008年上半年,在王某某的直接安排下,我承建了玫瑰园10号楼的土建工程。并借用六安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在王某某的操作下补齐了招投标手续和施工合同。2009年初,王某某找到我,让我在楚新宽平房西头的两间宅基地上以及污水沟上盖五间两层半的小楼,其中楚新贵宅基地上的两间两层半是楚新贵的,最西头污水沟上的三间两层半是王某某的,我就答应了。我给王某某建的三间两层半小楼共计270个平方左右。按照每平方500元的价格,王某某的这三间两层半的房子的工程款应该是14万元左右。工程结束后,考虑到在我承建玫瑰园安置区10号楼土建工程时,王某某给我帮了忙,我也一直没有感谢他,以后还有求他帮忙的地方,我就跟王某某说,钱也不多,我不要了,其实就是把这14万元的工程款送给他作为感谢费了。
(2)证人楚新贵证言
2007年前后,慎城镇征收管仲社区范围内的一块地,作为颍上县内城河改造工程的拆迁安置区,就是现在的玫瑰苑安置区,在安置区内的10号楼前面有一个污水沟,紧挨着我的一块2分左右的宅基地,这块地被颍上县慎城镇征收过,属于国有土地。2009年初的一天,王某某主动给我打电话,把这两块地和在一起,建一个东西走向五间两层半的房子,他要西边的三间,给我东边的两间,我同意了。随后,王某某就安排把污水沟填起来,安排武某帮我和王某某盖房子,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0元。我的两间两层半的面积在190平方米左右,工程款在9万元。我交给楚新宽10万元,让他支付武某工程款,剩下的算是楚新宽的劳务费,王某某的面积在280平米左右,工程造价在14万元左右。他有没有付钱给武某我不清楚。2012年王某某将他的这三间房子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崔某2。
(3)证人楚新宽证言
2009年初前后,武某在楚新贵的宅基地以及污水沟上建成了五间两层半的房子。房子建成以后,楚新贵交给我10万元左右的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让我交给武某作为他宅基地上新建的两间两层半房子的工程款,并跟我说最西头原来污水沟上新建的三间两层半的房子是谁的让我别问。后来崔某2买了最西头原来污水沟上的三间两层半的房子之后,我才知道这三间两层半的房子是王某某私占政府的土地盖的。至于王某某有没有付给武某工程款,我不清楚。
(4)证人崔某2证言
2011年6、7月,王某某带我去玫瑰园安置区一套房子里搬东西。我看着房子不错,就问王某某这房子是谁的,王某某问我可想买,我说想买,我问多少钱,王某某说这房子是他朋友的,准备以一百万元的价格往外卖,我就同意购买。一个星期后,我凑齐了钱付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就把该房转给我了,王某某没有给我打条,我也没有和王某某签过购房协议。后来才知道此栋楼房是王某某的。
(5)证人黄某1证言
2011年8月份的一天,崔某2说要买房子没有钱,我就筹集了60万元现金交给崔某2。后来我听说崔某2买的是王某某的房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8年前后,我负责的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玫瑰园安置区决定增建两栋安置楼,武某找到我跟我讲他想承建其中一栋,我同意了。在我的安排下,武某挂靠在六安荣发公司名下承建了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玫瑰园安置区的10号楼工程。2009年年底左右,经过我和楚新贵商量决定,让武某帮我俩在楚新贵哥楚新宽房子西侧建五间两层半的房子,并跟楚新宽的房子连在一起,靠里面两间两层半的房子归楚新贵,靠外边三间两层半的房子归我。2009年上半年,我和楚新贵的房子建成了,武某给我建的三间两层半房子共计有300个平方左右,具体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武某按照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与楚新贵结算建房款。我找武某结算工程款时,武某说也就十几万元,不让我给了,我就没有再提付他工程款的事情。武某之所不要我的工程款,就是因为他承建玫瑰园安置区10号楼土建工程是我给他安排的,他想感谢我一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收受颍上县江心洲社区居民白某2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王某某代表颍上县慎城镇以市场价收购白某2的违规建筑作为政府的安置房,并将五里安置区基础设施工程交由白某2承建。白某2为对王某某表示感谢,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书证
(1)颍上县《关于颍上县船闸拆迁安置方案》、《关于成立慎城镇颍上船闸工程指挥部的通知》、颍上县慎城镇党委扩大会议记录、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
证明,颍上县慎城镇以市场价收购白某2的违规建筑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提供的证明
证明,白大亮与白某2系同一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2证言
2005年颍上县船闸拆迁时,我的三个叔叔(白树堂、白树太、白树强)是拆迁安置户,但是慎城镇建的安置房不够,他们一直没有得到安置。2009年前后,经过王某某和社区的协调,慎城镇和江心洲社区把颍上县船闸安置区后排与堤坝之间的空地作为安置土地批给了我这三个叔叔,让他们自建安置房,他们就找到我,让我帮他们代建这个房屋,并答应让我多建一些房子出售,用于补偿我帮他们建房子的花费。我就没有按照拆迁安置的标准建设,而是建了一栋五层楼,共十五套商住房,除去安置我三个叔叔的房子,剩下的我准备对外出售。2011年,因为违规建房被人举报,王某某作为分管拆迁安置的领导提议由慎城镇政府以成本价格收购我的这栋楼作为政府的安置房,并答应把颍上县五里安置区(也是王某某负责的)的基础设施工程交给我做,我考虑后同意了。在王某某的安排下,我陆续做了颍上县五里安置区的道路、排水、垫土等工程。由于王某某在收购我的违法建筑以及安排我做工程的事情上给了我很大的帮助,我就想感谢他一下。为了感谢王某某,我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从家里拿了10万元现金到王某某家送给了王某某。
(2)证人白某1证言
2005年,颍上船闸建设期间,江心洲社区有十几户居民的房子被拆除了,但是当时建设的安置房不够,白树太、白树强、白树堂三户一直没有分到安置房。这三户居民一直要求慎城镇和江心洲社区解决这个问题。直到2009年前后,经王某某安排,我与这三户居民协调后,把颍上县船闸安置区与堤坝之间的空地作为安置土地分给他们三户自建安置房。后来,他们委托江心洲居民白某2替他们建这些房子,但是白某2并没有按照安置标准建设房子,而是违规盖了一栋五层的楼房。2011年,有群众举报白某2违规建房,经过王某某的安排协调后,慎城镇以市场价收购了白某2的房子作为政府的安置房。
(3)证人徐某证言
关于慎城镇征收白大亮(白某2)违建房屋的事情我知道,具体操作都是王某某负责的。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5年前后,我负责颍上县船闸工程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安置户白树太、白树强等人,一直没有得到安置。2009年前后,经过江心洲社区的社区书记白某1和白树太、白树强等人协调后,我同意把颍上县船闸安置区和堤坝之间的空地作为安置土地批给了白树太、白树强等人,让他们自建安置房。他们让白大亮在这块土地上帮他们代建安置房。白大亮没有按照安置房的标准建设,而是建了一栋五层楼,除去安置白树太、白树强等人的房子,剩下的对外出售了。2011年6月前后,白大亮因违建被人举报,我去处理的,我提出镇里以成本价收购这些房子后,许诺把我负责的五里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工程交给白大亮承建以弥补他的损失,白大亮这才同意。之后在我的安排下,白大亮承揽了颍上县五里安置区的道路、排水、垫土等基础工程。为了感谢我,2012年春节前后一天早晨,白大亮来到我家送给我10万元现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收受颍上县三十铺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张某2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0年初,在王某某的安排下,颍上县三十铺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张某2承揽了慎城镇玫瑰园安置区二期配电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为表示感谢,张某2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1.书证
玫瑰园安置区配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
证明,张某2承揽了慎城镇玫瑰园安置区二期配电安装工程的事实。
2.证人张某2证言
2010年年初,我找王某某提出想做他分管的颍上县慎城镇玫瑰园安置区的强电工程,王某某就把这个工程交给我做了。这个工程没有经过招标程序,当时也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工程造价。工程做完以后,为了感谢王某某帮我承揽这个工程并及时要到工程款,我从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到王某某家,送给了王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0年初,玫瑰园安置区要装强电,张某2找到我,让我把这个工程交给他来做。我就同意了。这个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为了规避招标,张某2跟慎城镇签订了三个合同。工程竣工后的一个早上,张某2到我家里表示感谢,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了我,我收下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收受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居民江某1、李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2007年,为了建设玫瑰园安置区,拆除了玫瑰园安置区群众江某1和李某2的房屋。2010年下半年,江某1和李某2为了把分配到的安置房调换到一楼以及感谢王某某在拆迁安置中对他们的照顾,每人拿出1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
2012年5月,江某1私自在玫瑰园安置区违规建设一间房屋,被颍上县市容局查处。江某1找王某某出面协调,后经王某某协调,房屋顺利建成。为表示感谢,江某1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江某1、李某2的房屋拆迁估算表、评估书及拆迁协议、领取拆迁补助款、交安置房购房款的凭证、安置房分配记录
证明,李某2、江某1因房屋被拆迁领取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情况。
(2)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江某1违建的整改通知书
证明,2012年5月10日,江某1在玫瑰园安置区违章建房被查处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江某1证言
证明,2010年下半年,因为安置房分配,二人每人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后王某某将二人均安置在一楼。
江某1并证明,2012年因违建被颍上县市容局查处后通过亲戚黄某2找王某某帮忙跟市容局协调,最终房子就顺利盖好了。房子盖好以后,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钱。
(2)证人黄某2证言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亲戚江某1在玫瑰园安置区违规盖了一间房子,被颍上县市容局查处后,让我找王某某帮忙跟市容局打个招呼。我就找到王某某跟他说了这件事。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7年前后,我分管的颍上县慎城镇玫瑰园安置区建设期间,拆除了管仲社区居民李某2和江某1的简易房,按照规定他们俩只能分得80平方米的安置房。后来楚新成找到我,让我帮忙给江某1和李某2安置大一点的安置房,我同意了,后来我给李某2和江某1各安置了一套105平米的安置房。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江某1来到我家,送给我2万元现金,江某1跟我说,谢谢我把他们安置房的事情弄好了,并请我把他和李某2的安置房都分在一楼,我也答应了。之后我就把江某1和李某2的安置房都调到了一楼,而且是同一单元、门对门的两套安置房。
2012年5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江某1的嫂子黄某1到我家里跟我说江某1偷着在自家的一小块废地上盖了一间房子,在盖房子期间,被颍上县市容局慎城镇中队查处了,想让我帮忙安排一下,我就跟慎城镇中队的工作人员说江某1所建的房屋是玫瑰园安置区的附属房,让他们不要阻拦施工。我安排过之后,江某1的房子就顺利建起来了。江某1的房子盖起来以后,江某1为了对我表示感谢,他自己到我家又送给我2万元现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收受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2年3月前后,施某以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颍上县慎城镇尤岗安置区道路、排水等配套工程。2016年春节,施某为请王某某帮忙安排慎城镇政府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送给王某某3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施某承揽尤岗安置区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记账凭证。
证明,施某以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慎城镇尤岗安置区道路、排水等配套工程。
2.证人施某证言
2012年,为请王某某帮忙安排慎城镇政府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2年初,我没有通过招标直接把颍上县慎城镇尤岗安置区的配套工程交给了施某来做。工程结束以后,慎城镇陆续向施某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早上,施某来到我家里,把装有3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送给了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收受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居民姚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09年10月左右,因建设公园天下小区和国祯加气站,需要拆除姚某兄弟四人的住房,为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王某某给姚某在玫瑰园安置区多安排了一套约105平方米的住房。为感谢王某某帮助,2011年春节前,姚某送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后因姚某对分配的房屋不满意,未接受王某某为其安排的这套安置房。2014年8月,王某某在北京海军医院做耳部手术时,姚某为重新分配安置房,在王某某的病房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姚某领取拆迁补助款的记账凭证及缴纳8万元安置房购房款的票据
证明,姚某因房屋被拆迁领取拆迁补助款及缴纳安置房购房款的事实。
(2)北京海军总医院的住院记录
证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王某某因病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姚某证言
2009年,为了建设公园天下小区和国祯加气站,需要拆迁我家房子,王某某答应多给我家安排一套面积大约105平米的安置房。2011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我为了感谢王某某多给我家分了一套安置房,我到王某某家,送给王振现金2万元。
2014年8月份左右,我陪我二弟到北京治疗期间,听家里人说王某某也在北京海军医院做手术。考虑到王某某在我家多分一套安置房的事情上给我们帮了忙,再加上我想让王某某帮我重新选房。我就准备了1万元现金到他住院的病房后,跟王某某说了一会话,就顺手把1万元现金塞到王某某枕头底下,王某某收下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9年10月左右,颍上县公园天下小区和国祯加气站建设期间需要拆除姚某家的房子,拆迁安置工作是由我负责的。由于姚某一家人口多、拆迁安置面积较大,一直没有达成拆迁安置方案。经过多次协商后,我答应在玫瑰园安置区多给姚某安排一套安置房。姚某为了感谢我多给他家分了一套安置房,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到我家送给我2万元现金。
2014年8月份左右,我因为耳朵的问题在北京海军医院做手术。住院期间,姚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北京,要来看看我,我就把病房号告诉了他。过了一会,姚某就来到了我的病房,跟我聊了一会,随后他把1万元现金塞到我枕头底下,我收下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通过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主任王某3收受管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1年左右,颍上县实施降坡工程,拆除了江心洲社区居民管某的一栋两间三层的楼房。2011年下半年,管某为了尽早在颍阳安置区分到安置房,通过江心洲社区主任王某3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管某被拆迁房屋的拆建估算表、评估单及拆迁安置协议、管某领取拆迁补助款的记账凭证及缴纳安置房购房款的票据、安置房分房登记表
证明,管某因房屋被拆迁领取拆迁补助款及安置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管某证言
2010年左右,颍上县实施降坡工程对颍河进行治理,工程实施需要拆除我们江心洲社区10多户群众的房子,其中拆的有我的三层楼房,王某某当时负责我们社区这些拆迁户的拆迁和安置工作,我家人口比较多,原来的房子拆了,没有地方住,为了尽快分到安置房,大约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用报纸包好2万元现金,交给王某3,让他把钱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尽快分配房子。过了一段时间,我家在颍阳安置区二期分得三套住房。
(2)证人王某3证言
2010年左右,管某为了尽早在颍阳社区分到位子较好安置房,就交给我2万元现金,让我找王某某做工作。后来我在拆迁现场和王某某说了这事,王某某同意帮忙,随后我就从兜里掏出管某交给我的2万元现金送给给了王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1年,颍上县实施降坡工程,拆除江心洲社区管某家的房子。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江心洲社区主任王某3在施工现场跟我说了管某想尽快分安置房的事,并从兜里掏出2万元现金塞到我外套口袋里,说是管某送给我的,我收下了。之后,我就江心洲社区上报的名单在颍阳安置区三期安排给管某分了安置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收受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居民王某4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5年2月,慎城镇社区居民王某4为了承揽颍上县船闸复线工程的土方工程,和江心洲社区文书马某2一起到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书证
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慎政〔2014〕150号文件《关关于成立慎城镇船闸复线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阜阳市水运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会议纪要》
证明,颍上县慎城镇启动实施颍上县船闸复线工程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4证言
2015年2月左右,听说慎城镇准备实施船闸复线工程,这个工程是王某某分管的。我就找王某某帮忙在船闸复线工程中承揽一些土方工程等。我从家里拿了2万元现金,找到我邻居马某2,让她和我一块去王某某家里,请王某某帮忙。王某某收下了这2万元钱之后,我和马某2就一块出来,各自回家了。后来,王某某也没有帮我在船闸复线工程中承包到任何工程。
(2)证人马某2证言
2015年2月,我邻居王某4主动找到我,让我带他去到王某某家,我和王某4一块来到王某某家后王某4和王某某就去客厅谈话去了,我和肖某在厨房门口聊天。临走时,我看到王某4拿出2万元钱放在王某某客厅的茶几上,然后王某4起身就和我一块走了,之后我们就各回各家了。王某4送钱是想在船闸复线工程中承揽一些小项目工程。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4和马某2一块来到我家,进门后马某2和我家属肖某就站在厨房门口聊天,王某4到了客厅后跟我说,让我帮他承揽点颍上县船闸复线工程的土方。我答应帮他说话。随后,王某4就从口袋里掏出2万元现金放在了我家的桌子上,就离开了。我收下了这2万元钱。我没有能帮王某4在船闸复线工程中承包到工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收受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居民江某2、秦某夫妇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06年,颍上县慎城镇实施江心洲安置区工程,拆除了秦某家的房屋,在王某某的帮助下,秦某、江某2夫妇以市场价在江心洲安置区多买了一套安置。2008年春节前,江某2夫妇为了感谢王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江某2领取拆迁补助款的记账凭证、江某2交安置房购房款的记账凭证、安置区安置房的交房通知书及房产证复印件
证明,江某2、秦某夫妇领取拆迁补助款及取得慎城镇江心洲船闸安置区安置房的事实。
2.证人秦某、江某2证言
2006年左右,慎城镇准备建设江心洲安置区,需要拆除我家的房子。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方案,我家只能在江心洲安置区分到一套两间两层的安置房,我们就想另买一套安置房。经过和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王某某多次协商后,王某某同意分给我们两套连在一起的安置房并给我签了相关手续。后来,我家在江心洲安置区分得了两套连在一起的安置房并办理了房产证。为了表示感谢,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们到王某某家,送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6年左右,为了建设颍上县江心洲社区安置区,需要拆除秦某家的房子,我当时负责江心洲安置区的拆迁安置工作。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方案,秦某只能在江心洲安置区分到一套带院的两间两层的安置房,秦某不同意。经过多次协商,我在2007年6月前后答应给她家安置两套安置房,并在交款通知书上给她签了字。大概在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秦某和她丈夫江某2一起来到我家送给我2万元现金,感谢我帮她家分得了两套安置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收受颍上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马某3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05年底左右,颍上县实施颍河闸船闸工程,拆除了马某3的房子,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方案,马某3只能获得一栋两间两层的安置房。2007年6月左右,马某3为了请王某某帮忙把他应分配的两间两层安置房调换成三间两层的安置房,在颍上县建颍路王某某车内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马某3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估算表和评估单、马某3领取拆迁补助款的记账凭证、马某3交安置房购房款的记账凭证
证明,马某3领取拆迁补助款及交纳安置房购房款的事实。
2.证人马某3证言
2005年底前后,颍上县开设建设颍河闸船闸工程,需要拆除我家的三间两层的住房和米厂。2007年初前后,我家的住房和米厂都被拆除了,按照当时的安置政策,我家只能在江心洲安置区分得一套两间两层的安置房,由于我家人口比较多,这套安置房不够住的,我就想找王某某帮忙分一套三间两层的安置房。200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颍上县建颍路,我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王某某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后来,王某某就把我家的安置房调成了三间两层的房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6年,因为建设颍上县颍河闸船闸工程,拆除了马某3的三间两层的住房和米厂,我当时分管这项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2007年6月份左右,马某3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我们就约在颍上县建颍路见了面。马某3坐在我车的副驾驶位置上跟我说,他家里人比较多,如果按安置政策的话分到的安置房不够住,想让我帮他调成一套大一点的安置房,随后,他就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并下了车,我收下了。后来,江心洲社区上报后,经过我同意,马某3分了一套大一点的安置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收受颍上县供电局职工高某2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0年5月,在王某某的安排下,高某2承揽了颍上县慎城镇下溜路两栋安置房的临时供电工程,2010年7月份左右,高某2为了感谢王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颍上县慎城镇财政所提供的高某2领取下溜路安置房临时供电工程款的记账凭证
证明,高某2承揽颍上县慎城镇下溜路两栋安置房的临时供电工程的事实。
2.证人高某2证言
2010年5月左右,我听说颍上县下溜路准备建两栋安置房,需要装变压器临时供电,王某某具体负责这项工作。于是我就找到王某某,跟王某某讲我想做这个工程。过了七八天的时间,王某某打电话跟我讲安排好了,我就开始施工了,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工程竣工后的一个上午,我找到王某某并上了他的车,说感谢他把工程交给我做,随后我就将事先从家里拿的1万元现金放在了王某某车副驾驶上面的工具箱里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0年,慎城镇政府准备在下溜路建两栋安置房,需要装变压器临时供电,当时我负责的这项工程,大概在5月份的一天,高某2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他想做下溜路安置房的临时供电工程。我就把这项工程交给高某2做了,工程很快就竣工了。竣工后的一天,高某2电话联系并见到我之后,高某2上了我的车,坐在副驾驶座上,说了一些感谢的话,随后就将他事先准备好的用信封装的1万元现金放在我车副驾驶座前面的工具箱里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收受颍上县慎城镇颍阳居委会主任冯某人民币0.5万元。
2016年春节前,冯某为了让王某某在工作中对其给予照顾,借着王某某患病在家休息的机会,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慎发〔2015〕58号文件《关于慎城镇城市社区“两委”第三次统一换届选举结果的通报》
证明,王某某、冯某任职情况。
2.证人冯某证言
2016年春节前,我听说王某某得了中耳炎,在家休息,又加上快过年了,就想借这个机会跟他拉拉关系,希望他在工作中多照顾照顾我。一天上午,我从家里拿了5000元现金,来到王某某的家,把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王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6年春节前,冯某为了让我在工作中照顾他,他借着我得中耳炎在家休息的机会,在我家送给我5千元现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收受颍上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美元3875.2元。
2012年4月,颍上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拍得颍上县幸福公园天下小区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项某为了感谢王某某帮助其解决了该土地上几户钉子户的拆迁安置工作,安排妻子胡泓邀请王某某的女儿王某5到美国旅游并为王某5支付了往返的机票费1875.2美元;王某5临去美国之前,项某又送给王某52000美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颍上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拍得颍上县幸福公园天下小区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
证明,2012年4月,颍上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拍得颍上县幸福公园天下小区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2)王某5购往返美国机票的订票记录
证明,胡泓为王某5订购价格为1875.2美元的往返美国机票。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5证言
2013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项某的老婆胡阿姨邀请我到美国玩几天,我父亲王某某就同意了。随后我就到上海办理了去美国的签证。签证办好以后胡阿姨帮我买了上海到波士顿的往返机票。在我临去美国的前的一天上午,项某到我们家,交给一个信封跟我说,给我在美国零花,我就收了下来。随后,打开信封看了一下,发现里面是2000美金。当天中午我父亲回家的时候,我跟他说了这件事。过了几天我就自己到了上海坐飞机去了美国。我在美国玩了几天以后,就回来了。但是在美国的花费都是我自己支付的。项某老婆帮我购买的往返机票的钱不是我支付的。
(2)证人项某证言
2012年4月份,我通过招拍拿到了幸福公园天下小区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这块土地上还有几户没有拆掉,没有办法开工,2013年7月份前后,我跟我老婆到王某某家里,并邀请王某5到美国玩一下,王某某同意了。随后,王某5就办理了去美国的签证。签证办好以后,我老婆胡泓帮王某5购买了上海到波士顿的往返机票。在王某5临去美国前几天的一个上午,我拿了2000美金,装在一个信封里,来到了王某某位家里,把装有2000美金的信封交给了王某5并跟她说给她拿点美金,留着她在美国零花,王某5收下了。王某5在美国的花费基本上都是都是她自己支付的。
帮王某5购买去美国的往返机票以及送给她2000美金,是由于王某5的父亲王某某幸福公园天下小区的拆迁过程中,对我们公司提供很多的帮助,我想感谢他一下。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幸福公园天下小区以及国祯加气站所在地的土地在2009年前后就开始拆迁了,由我负责拆迁工作,这块土地上有几户钉子户一直没有拆掉。2013年7、8月份,项某老婆胡泓带王某5到美国去玩。王某5在美国的花费基本上都是都是我们支出的,但是王某5的往返机票都是胡泓支付的。另外,王某5去美国之前,项某给王某5拿了2千美金的零花钱。这些事情,王某5都告诉我了。
我安排解决了项某土地上的钉子户的问题,因为这件事,我跟项某处的比较好,他也比较感谢我,才帮王某5支付到美国来回的机票钱以及送给王某52千美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罪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副镇长、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两处国有土地归个人使用,经评估,王某某非法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人民币265.7301万元。
2007年12月,颍上县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城区指挥部依据颍上县的整体规划,征收颍上县农委家属院以北已经变更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土地,用于建设玫瑰园安置区及群众运动广场,该地块的征收、群众的安置、玫瑰园安置区的建设均由王某某负责。
2009年初,王某某非法占有该地块中258.9平方米的土地,安排武某为其建设了面积为276.67平方米的3间2层半的房屋。2011年,王某某以1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崔某2。经安徽省顺昌土地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资产价格评估,该25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12.3495万元。
2011年初,王某某非法占有该地块中1890.9平方米的土地,安排楚新宽为其建设了面积为2377.2平方米的楼房。2014年6月,王某某通过宁某和马某4,将该楼房租给王某6用于经营颍上县旺角豪门商务酒店(旺角宾馆)。后王某某共收到宁某转交的2014年、2015年两年房租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经安徽省顺昌土地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资产价格评估,该189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253.38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颍上县整体规划图(2003-2020)、安徽省颍上县城北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
证明,颍上县城北新区2003-2020规划情况。
(2)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底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及补偿安置情况的公告、颍上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慎城镇人民政府新建安置住宅楼项目立项的批复
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颍上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征收变更为国有土地,并与2008年7月立项在该地建设颍上县慎城镇玫瑰苑安置区的事实。
(3)土地征用协议
证明,2007年12月10日,甲方颍上县建设领导小组城区指挥部与乙方颍上县管仲社区签订土地征收用补偿协议,甲方征用乙方土地34.554亩。
(4)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支付征收颍上县农委家属院以北土地补偿款的记账凭证
证明,颍上县建设领导小组城区指挥部向颍上县管仲社区支付征地补偿款及被征迁户领取的情况。
(5)颍上县管仲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2007年12月10日,依据颍上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管仲社区农委家属院以北的土地,其中包括崔某2住房所用地块和颍上县旺角豪门商务酒店所用地块。
(6)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经实地调查并与2009年12月31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图数据核对以及结合颍上县土地利用现状图认定,该两宗地颍上县旺角豪门商务酒店(旺角宾馆)、崔某2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地类代码为202(城镇建设用地),图斑号是4G(G代表国有土地)。
(7)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皖国土资〔2010〕409号文件《关于启用第二次土地调查图件成果的通知》
证明,在2010年12月13日该图件下发之日起,所有用地报批材料全部采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所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正射影像图进行权属和地类审查。在2010年1月1日之前上报的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的立项审查还未批准的,采用更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结合当年的正射影像图进行权属和地类审核;在2010年1月1日之后至本通知下发之前上报的项目还未批准的,采用第二次土地调查图件成果进行权属和地类审核。
(8)颍上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旺角豪门商务酒店所在地块系玫瑰苑安置区所在地,该酒店无规划许可证建设,颍上县城乡规划局局未给予办理任何规划相关手续。
(9)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2011年王某某私自在颍上县慎城镇玫瑰苑安置区西侧建设一栋楼房,现为旺角宾馆所用房屋,该楼房不属于慎城镇玫瑰苑安置区安置房。
(10)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崔某2房屋用地、旺角豪门商务酒店用地均未办理用地手续。
(11)崔某2房屋、旺角豪门商务酒店占地勘测定界图、平面图
证明,崔某2房屋房屋占地面积258.9平方米,房屋面积276.67平方米;旺角豪门商务酒店占地面积1890.9平方米,房屋面积2377.2平方米。
(12)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明,2011年3月21日该局发现玫瑰苑安置区西侧的在建房屋系未经许可擅自建设,即责令立即停止建设行为。
(13)安徽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告知书
证明,2011年12月13日,安徽省住建厅对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颍上县玫瑰苑安置区一期11#楼工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暂扣该公司生产许可证30天、暂扣该公司项目经理张某2安全生产资格90天。
(14)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建安〔2012〕19号文件《关于颍上县玫瑰苑拆迁安置一期11栋楼工程整改情况的汇报》
证明,2012年2月10日颍上县住建局向阜阳市住建委汇报承建颍上县玫瑰苑拆迁安置一期11栋楼工程的安徽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公司,在建筑工地的安全隐患已消除,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15)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出具的证明
证明,玫瑰苑安置区又名玫瑰园安置区。
(16)张某2提供的安徽省六安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证明,安徽省六安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情况。
(17)颍上县旺角豪门商务酒店的营业执照
证明,该酒店注册登记情况。
(18)房屋租赁协及支付房租的凭证
证明,王某某委托宁某与乙方马某4签订房屋出租协议,马某4与王某6签订房屋转租协议。2014年、2015年王某某共收取房租费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
(19)安徽顺昌土地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实,其具有土地评估的资质。
2.鉴定意见
(1)安徽省顺昌土地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崔某2房屋所占地块的土地估价报告,安顺价(2016)(估)字第027号
证明,估价期日为2009年3月,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25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123495元。
(2)安徽省顺昌土地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旺角宾馆所占地块的土地估价报告,安顺价(2016)(估)字第026号
证明,估价期日为2011年5月,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189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2533806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证言
2009年初,在管仲社区玫瑰园安置区10号楼前,为王某某建三间两层半小楼,共计270个平方左右。
(2)证人楚新贵证言
2007年前后,慎城镇征收了管仲社区范围内的一块地作为安置区,就是现在的玫瑰苑安置区,在安置区内10号楼前面有一个污水沟,后政府出资填平了。这块地是国有土地。2009年初,王某某让武某在此建了三间两层半房屋,面积在280平方米左右。
(3)证人张某1证言
为了安置智泉街开发以及城防堤坝整治时的拆迁安置户,颍上县政府安排征地建设玫瑰园安置区,当时征收的土地除了包括现在的玫瑰园安置区的用地外,还包括现在的旺角宾馆以及前面的停车场用地,用于配套建设群众的娱乐运动场所,整个农委家属院以北到M水系之间的土地都在征收的范围内。
(4)证人徐某证言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找到我说玫瑰苑安置区西侧有块空地,他想盖房子,已经跟当地群众协调好了,说弄好以后会感谢我,我就答应了,王某某建这栋房子没有任何手续。我跟市容局副局长曹某和颍上县住建局副局长李某3打了招呼,后来这栋房子就建成了。王某某盖这栋房子是占有的用于建设玫瑰园安置区土地。
(5)证人楚新宽证言
2011初的一天,我听说慎城镇准备在我家附近政府征收过的一块土地上建一栋楼。我一直在做土建方面的活,我就找到慎城镇分管城建工作的王某某跟他说,让他把这栋楼的土建交给我干,王某某同意了。我们口头约定,这栋楼建成后,根据实际建设面积结算工程款。最后建成了一栋5层高的楼,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2014年,王某某把这栋楼租给其他人开了一个宾馆,就是现在的旺角宾馆。
(6)证人楚新成证言
2006年前后,为了安置颍上县老城河改造项目的拆迁户,县里征收了管仲社区的一块地建设玫瑰苑安置区。在安置区内有一片沟河,本来是预留建设群众运动广场的,2011年前后,这片沟河被填平后,王某某就说在原先建运动广场的土地上建一栋安置房。我跟楚新宽说了这件事。他就联系王某某承建了这个工程,建了一栋9间5层的房子,房子建成没有作为安置房,而是租给其他人开宾馆了,就是现在的旺角宾馆。旺角宾馆的地是政府征收过的国有土地。
(7)证人曹某证言
2011年初,颍上县市容局城北执法中队在巡查时发现玫瑰苑安置区西侧有人在建房,我就派人去查是否为违法建筑,并下达停工通知书,他们停工后没多久,徐某就打电话说这个房子是安置房项目,是镇里开会同意建的,不让市容局再阻止建房。我就答应了。这个违章建筑就顺利完工了,现在这栋房子并没有作为安置房,而是开了旺角宾馆。
(8)证人李某3证言
2011年11月底,颍上县政府办公室给我们住建局打电话说省住建厅在玫瑰苑安置区西边一个工地检查安全生产,发现有安全问题,我们就下达了停工通知。后来徐某说这是慎城镇的安置项目,相关手续在办理中,并让我跟王某某联系,王某某说这是六安市荣发建筑公司承建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手续。这栋楼在规划示意图中找不到,现在这栋楼被用来开旺角宾馆了。
(9)证人张某2证言
2011年底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玫瑰苑安置区西边找私人建了一栋房子,没有办理手续,被省住建厅安全检查查到了,说这房子是安置房,要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就说是我们公司承建的。因为我们在承建玫瑰苑安置区的工程,很多事情需要王某某协调,我就答应了。
(10)证人宁某证言
2014年4月左右,马某4通过我找王某某要用玫瑰园安置区西侧的那栋10间5层的楼房开设宾馆,王某某同意但觉得他与马某4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不合适,就安排我与马某4签订租房合同。后来听马某4说,他与王某6又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之后王某6利用该栋楼房开设了旺角豪门商务酒店,就是颍上人常说的旺角宾馆。
王某6每年把租金直接付给马某4,马某4再把钱交给我,然后我交给王某某。2014年、2015年我交给王某某租金80万元。
(11)证人马某4证言
2014年4月份前后,玫瑰园安置区内有一栋五层的楼房对外出租,这栋房子前面有个停车场,比较适合做宾馆,我就想把它租下来。经过打听,得知这栋房子是慎城镇的,属于滨河总支管辖,王某某是滨河总支书记。我就联系了宁某让他帮我问问王某某这栋房子是否往外出租,事后宁某跟我说王某某同意把这栋房子租给我开宾馆。经过协商,王某某就把这栋房子租给我了。并安排宁某代表他跟我签了租房协议。后来我就把这栋楼直接转租给了王某6并跟王某6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合计80万元,王某6已经付给我了,我就把这些钱付给宁某了。
(12)证人王某6证言
2014年上半年,我想在颍上县城开一家商务宾馆,经朋友介绍,说玫瑰园安置区内有一栋楼房对外转租,比较适合做宾馆。我就去看了一下,这栋楼房是一栋五层的楼房,建筑面积大约有2000平方米,加上门前的停车场,总占地面积约800平方米。我看完后觉得这个地方非常适合做宾馆,于是我就联系了这栋楼的原有承租人马某4,并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酒店名字叫颍上县旺角豪门商务酒店,登记在王佩超名下,但由我来经营管理。颍上当地人都称这家酒店为“旺角宾馆”。前两年的租金合计80万元已经付给马某4了。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在我的安排下,武某挂靠在六安荣发公司名下承建了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玫瑰园安置区的10号楼工程。2008年年底,我让武某帮我俩在楚新贵哥楚新宽房子西侧建三间两层半的房子。2009年上半年,房子建成了,有300个平方左右。这房子我后来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崔某2。
2009年,在颍上县管仲社区玫瑰苑安置区西侧有一块废塘,我想占有盖房子。为了顺利建设,2010年下半年,我到徐某的办公室跟他说了这件事,他让我先建着,有什么问题他帮我解决,2011年上半年,我找楚新宽在这块土地上给我建房,开工后不久,因为没有任何施工手续,县市容局就下达停工通知书,我找徐某帮忙解决问题,他跟市容局局长曹某打了招呼说这栋房子是玫瑰苑安置区11号楼,市容局就没来查过了。2011年底,省住建厅来检查安全生产,发现我建的房子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要求整改并进行处罚,并责成颍上县住建局落实这件事。为了避免处罚,我找到徐某,没多久他就说和县住建局协调好了,说这房子是玫瑰苑安置区三期11号楼,住建局让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我借用了六安荣发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并要求楚新宽按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整改,后来住建局就没再处罚了。2012年这栋房子就建成了。为了避免调查,我安排我朋友宁某与马某4签订定租房合同,后马某4与王某6签订了转租合同,王某6在2014年和2015年通过马某4和宁某先后给了我80万元的租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颍、马某明非法骗取价值人民币68.2635万元的4间门面房以及41.9693万元的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
2010年5月左右,颍上县政府为打通顺河南路对周边群众进行拆迁安置,王某某是该项目指挥部负责人。该项目指挥部下设拆迁工作小组,颍上县房产局征收办副主任王某颍、征收办工作人员马某明作为小组成员,负责被拆迁户房屋的丈量、评估、复核以及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赔偿协议等工作。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颍、马某明计议虚构房屋被拆迁事实,骗取安置门面房。由马某明在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拆迁价格评估报告中虚增总价值为四间被拆迁门面房,骗取总价值为68.2635万元的门面房。其中以罗某的名义为王某某骗取二间建筑面积共82.25平方米的被拆迁门面房(价值人民币34.1297万元)、以杨某2的名义为王某颍骗取一间建筑面积为41.13平方米的被拆迁门面房(价值人民币17.0669万元)、以马文秀的名义为马某明骗取一间建筑面积为41.13平方米的被拆迁门面房(价值人民币17.0669万元)。后在王某某的安排下,三人分别以罗某、杨某2、马文秀的名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因顺河南路新建的门面房未交付,王某某、王某颍和马某明未实际取得该4间门面房。
王某某因其虚构的房屋被拆迁,共领取房租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等合计人民币21.2361万元;马某明领取了房租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等合计人民币10.4732万元;王某颍领取了房租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等合计人民币10.4732万元。
2014年6月,王某某将自己骗取的一间门面房卖给了其章某,并收取章某购房定金现金人民币40万元。
另查明,王某某被阜阳市纪委调查后,王某颍和马某明出于担心,于2016年3月25日将其伪造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交到颍上县房产局纪检组,于4月5日分别向慎城镇城建拆迁安置资金管理办公室账户上交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
证明,王某颍、马某明贪污一案由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贪污罪对王某颍、马某明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某颍、马某明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1日传唤到案。
(3)缴款凭证、收条、安徽省颍上县房产局纪检组情况说明
证明,2016年3月25日王某颍和马某明转向颍上县房产局纪检组上交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主动说明原因,同时愿意退出所得款。2016年4月5日王某颍、马分别向慎城镇拆迁安置资金管理办公室退款10.5万元元。
(4)颍上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颍上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颍上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是颍上县房产局下属国有性质的公司。
(5)颍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干部履历表、颍上县编委文件、任职文件、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王某颍、马某明系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在2010年颍上县顺河南路商业广场项目中,参与拆迁评估复核工作。
(6)颍上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阜政秘〔2010〕16号文件、阜政秘〔2009〕26号文件
证明,颍上县2008年度、2009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依据。
(7)拆迁安置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拆迁估算表和评估表、领取拆迁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的记账凭证、银行存根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颍、马某明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价值68.2635万元的四间门面房及分别骗取租房补助费等。其中,王某某骗取租房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21.2361万元,王某颍骗取租房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0.47312万元,马某明骗取租房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0.47312万元。
(8)慎城镇城建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提供的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情况说明
证明,颍上顺河广场规划建设情况,其中三被告人骗取的门面房已建成,尚未分配。
(9)收条及银行转账存根
证明,2014年6月26日王某某将其骗取的一间门面房卖给章某,收取章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杨某2、杨某2证言
证明,其在颍上县顺河南路没有房产,没有门面房子被拆迁,没有签订过拆迁协议,协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其没有从慎城镇领取过拆迁门面房子的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以及租房补助费。
(2)证人章某证言
2014年5月,从王某某处购买门面房子一间,40平方米左右,总价60万元。并按王某某安排将40万元购房款打入王某5的银行账号。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0年5月左右,颍上县政府为了修建慎城镇人民东路南侧的顺河南路,要求慎城镇政府对沿线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与王某颍、马某明虚报手续骗取门面房。业务上的事情都是王某颍和马某明他们负责的,先在修建顺河南路的拆迁估算表中虚增了四间被拆迁的门面房子,每一间的面积大概都是40多平方米,其中给我虚报的两间门面房,做在罗某的名下;给王某颍和马某明每人伪造了一间被拆迁的门面房子,分别做在谁的名下我不清楚。马再依据估算表伪造了三份评估单,又填写了三份虚假的拆迁安置协议。
顺河南路门面房子已经建成了,因为欠承建商的工程款,承建商没有交房,所以这些房子没有分配,我们还没有实际获得这些门面房子。因为门面房没有交付,我领取了三期20万元左右租房补偿费,具体的数额我记不清了,以账为准。这些钱都是我以罗某的名义领取的。
2013年,章某托我帮她在颍上县顺河广场买一间门面房,我就把我在顺河南路拆迁安置中骗取的两间门面房子中的一间卖给了章某,2014年章某向我支付了40万元的购房款,这笔钱是打到我以我女儿王某5的名义开具银行账户上的。
(2)被告人王某颍供述
2010年在颍上县顺河南路房屋拆迁丈量工作接近尾声的时候,我、王某某马某明打算每人弄一间门面房子。马某明就在顺河南路拆迁涉及到的罗桥社区的拆迁估算表中虚构了四间门面房子,随后,在王某某的安排下,我们签订了拆迁赔偿协议。我的一间是我以杨某2的名义签的,王某某和马某明的拆迁赔偿协议是以罗某和马文秀的名义签订的。
这些门面房子位于顺和广场,已经建成了一部分,因为欠承建商的工程款,没有交付,我们还没有实际获得这些门面房子。因为马某明在拆迁估算单中做的还有附属物,签订赔偿协议后,我还领了拆迁补助费和附属物赔偿费,共计102600元。王某某被市纪委调查后,我比较担心,就在2016年3月25日向我们单位纪检组退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在2016年4月5日向慎城镇城建拆迁安置资金管理办公室缴了105000元钱。
(3)被告人马某明供述
2010年5月左右,颍上县慎城镇顺河南路进行打通和延伸拆迁安置工作中,我、王某某、王某颍打算每人弄一间门面房。我按照王某某和王某颍的要求在顺河南路道路打通和延伸涉及的罗桥社区的拆迁估算表中虚增了四间被拆迁的门面房,每一间的面积都是一样的,大概是40多平方米。这四间虚假的门面房给了王某某两间,做在罗某名下;给了王某颍一间,做在杨某2名下;给了我一间,做在我姐姐马文秀名下。并根据拆迁估算表制作了三份评估单,王某某看过之后,安排我们签订了拆迁赔偿协议。我因套取门面房子领取的102600元的租房补助款和2132元的附属物补偿款和搬迁补助费都被我用于日常开支了。王某某被市纪委调查以后,我担心套取门面房子的事情暴露,就主动向颍上县房产局纪检组说明了情况,并向慎城镇城建拆迁安置资金管理办公室退缴了105000元钱。
辩护人提供以下书证:
(1)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纪检组长陈强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2016年3月25日上午在其办公室,其单位职工王某颍、马某明上交二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主动向其说明原因。后经其和慎城镇主要领导沟通,于2016年4月5日带王某颍、马某明到慎城镇办理了退款的相关手续。
(2)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马某明同志工作期间的政治及工作表现
证明,马某明系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征收管理人员,并担任颍上县房产评估公司副经理,平时工作表现优秀,政治上表现良好。2016年3月25日,马某明认识的自己的错误,主动把房屋协议书交到房产局纪检组,说明情况并于4月5日将房租退回慎城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陈某、沈某1、沈某2等人贪污购房款合计人民币24万元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慎城镇党委委员及滨河总支书记,从事对颍阳社区安置工作。期间沈某1、沈某2及沈某3、沈某4的父亲沈华昌找到王某某,希望其帮忙把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四人已上交的用于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款退回。王某某即安排时任社区主任冯某及包村干部陈某办理此事。后在冯某、陈某的帮助下,以困难户的名义将沈洁、沈某2、沈某3、沈某4四户每户应该上交的安置房购房款6万元,合计人民币24万元,又分别退给了沈某1、沈某2、沈华昌。其中退给沈某1人民币6万元、退给沈某2人民币6万元、退给沈华昌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涉嫌犯罪的线索移情况说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
证明,冯某、陈某、沈某1、沈某2涉嫌犯贪污罪由颍上县纪委移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侦查,后移送起诉审查起诉。
(2)《收据》、《申请》、颍上县建设银行出具的陈某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条
证明,沈某2、沈某1、沈某4、沈某3向陈某交购房款后,陈某又将款分别退还的事实。
(3)《颍阳社区二期安置分配方案》
证明,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安置房分配原则。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证言
大概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样子,最后一期分房以后,一天,王某某打电话跟我讲,颍阳社区沈某2、沈某1、沈昌华的两个女儿(沈某4、沈某3)4户每户交的6万元购房款,退给他们。后来,王某某就安排陈某退了沈某2、沈某4、沈某3、沈某1这4户每户6万元。
(2)证人陈某证言
我在2006年至2016年担任颍阳社区包村干部,从2013年至2015年我还代收颍阳社区二期安置房房款。
沈某4、沈某3、沈某2、沈沆的女儿沈冰洁四户每户6万元的房款,具体什么时候交的,我记不太清了。后来,王某某和冯某都跟我讲过,把沈某4、沈某3、沈某2和沈冰洁四户的购房款款,就是这24万元,都退给他们。并三番五次的安排我把钱退给他们,后来我就退了。我不应该把这24万元退给沈某4他们四人,我存在失职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这是一种损公肥私的行为,虽然我自己没有拿这24万元,但确实给国家造成了损失。
(3)证人高某3证言
我任颍阳社区书记是2007年至2014年6月。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冯某任居委会委员,具体协助镇政府对我们社区的拆迁安置工作。我们社区的包村干部是陈某,她在包颍阳社区工作期间,收取过颍阳社区群众安置房购房款。当时社区没有账户就让包村干部陈某私人设立个账户,代收代缴群众安置房购房款。
王某某安排冯某把沈某2、沈某1、沈某4、沈某3每户6万元,购房款款,退给他们时,冯某没有跟我汇报过,王某某和陈某他们也没跟我讲过。
(4)证人肖某证言
沈某2、沈某1、沈华昌都是我老表,他们没有找过我跟王某某讲安置房的事,我也不知道王某某帮他们退款的事。
(5)证人沈某3、沈某4、沈某2、沈某1证言
证明,按安置方案每人交6万元的购房款后,又通过王某某找冯某将已交6万元的购房款退回的事实。均表示愿意将已退回购房款还给国家。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陈某是颍阳社区的包村干部。2013年前后她代收过颍阳社区群众的安置房购房款。陈某代收代缴颍阳社区群众安置房购房款,是经过我和颍阳社区的领导班子研究的。沈某1找过我要求退过6万元的购房款。我让他找颍阳社区的干部冯某办理,后来不久,冯某向我汇报要把沈某1交的6万元退给他,于是我就同意了。类似沈某1的情况,我还安排冯某和陈某把沈昌华的两个女儿、沈某2每户应该交的6万元购房款退给了他们。上述四户的购房款的事,颍阳社区其他干部是否知道我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行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颍上县慎城镇原党委书记徐某行贿50万元。
2009年初,王某某打算在其违法占有的慎城镇政府用于修建玫瑰安置区群众运动广场的土地上建房。后来,王某某向时任慎城镇党委书记徐某打了招呼,并提出楼房建好后给徐某好处,得到徐某默许。2011年初,在没有任何规划手续和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王某某安排楚新宽为其建房。在施工期间,分别被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安徽省建设厅查处,并责令停工整改。在徐某分别协调了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系后,王某某顺利建成了一栋占地面积1890.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77.72平方米的五层楼房。2013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为感谢徐某提供的帮助,送给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立案决定书
证明,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言
证明,王某某因违法建房,向其行贿50万元,其将该50万元借给邢某的事实。
(2)证人曹某、李某3证言
证明,徐某因王某某违法建房被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安徽省建设厅查处后,徐某向其打招呼的事实。
(3)证人夏某证言
2011年我和妻子王守兰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并打了借条。2013年初,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我还他的50万元。2013年4月,我和妻子把50万元还给了王某某。
(4)证人邢某证言
2013年5月,我向徐某借钱。之后的一天,徐某给我打电话,见面后,他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说是里面有50万元,我收了钱,没有打借条。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1年,我在玫瑰园安置区附近违法建设了一栋楼房(就是现在的旺角宾馆),在建房的过程中,被颍上市容局和安徽省建设厅查处,我通过当时的颍上县慎城镇党委书记徐某跟颍上县市容局和颍上县建设局打招呼,把这栋违法建筑建了起来。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徐某,我到了徐某家送给他现金人民币50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2011年初,在没有任何规划手续和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王某某违法占有用于建设玫瑰园安置区运动广场的土地,安排楚新宽为其建造一栋建筑面积为2377.72平方米的五层楼房。该房屋建成后,王某某通过宁某的和马某4,将该楼房租赁给王某6用于经营旺角宾馆。王某某收取宁某转交的两年房租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在施工期间,王某某安排王某7从其保管的拆迁户缴纳的用于购买安置房的公款中支付楚新宽为其建房的工程款50万元。王某7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9日,两次向楚新宽转账50万元。2012年1月19日,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该50万元退还至以王某7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王某7银行账户流水及存根
证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9日王某7从其对公账户转给楚新宽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王某某银行账户流水
证明,2012年1月19日,王某某归还其挪用50万元的事实。
(3)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收取群众购房款应纳入镇财政统一管理,群众购房款是公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7证言
我保管的群众购房款等都是公款。2011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跟我说楚新宽来要工程款,让我从我保管的群众购房款中付给楚新宽50万元的工程款,我同意了。因为当时我保管的群众购房款余额只有30多万元,我就从中给楚新宽转了30万元,2011年12月份,我又从我用于保管群众购房款的银行卡里给楚新宽转了20万元群众购房款。2012年1月王某某打电话说把2011年他安排从群众购房款中支付给楚新宽的50万元工程款打到我的银行账户上了,当天我到银行查账时,看到我账上确实多了50万元钱。
(2)证人楚新宽证言
2011年,我给王某某建了一栋5层高的楼,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工程竣工后,我跟王某某结算工程款时,王某某安排慎城镇的会计王某7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我一直认为这栋楼房是慎城镇建设的玫瑰园安置区的三期工程。直到王某某被市纪委调查之后,我才知道这栋楼是王某某自己私自占地建的。
(3)证人徐某、曹某、李某3、张某2证言
证明,王某某违法建房的事实。
(4)证人宁某、马某4、王某6证言
证明,王某某将其违法建设的房屋及停车场对外出租的事实,收取房租费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1年11月份,楚新宽找我要他为我建房的工程款50万元。我当时手里没有钱,我就打电话给王某7,让她从她保管的群众购房款里付给楚新宽50万元钱。因为王某7保管的群众购房款不够50万元,就先付给楚新宽3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王某7又从她收的群众购房款里付给楚新宽20万元。一个多月之后,我考虑到王某7保管的群众购房款是公款,就把这50万元钱还给王某7了。这50万元是楚新宽为我个人建房的工程款。房子建好后,我租给别人开宾馆了,收了80万元的房租费。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严重违纪问题被中共阜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调查。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违法问题并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其贪污、受贿、行贿等违纪违法问题,检举、揭发徐某、李先平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4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中共阜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函
证明,2016年3月2日,经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颍上县慎城镇党委委员及滨河总支书记王某某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王某某到案后能积极交代组织已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违法问题和组织未掌握的本人贪污、受贿等违纪违法问题。并在交代自己违纪违法问题的同时,主动交代本人和颍上县原常委、慎城镇原党委书记徐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对查出徐某违纪问题起到关键作用。王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检举慎城镇原人大常委会主任李先平的违纪违法问题,经颍上县纪委核查,部分属实,对查出李先平违纪问题起到关键作用。现,徐某、李先平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王某某在交代自己问题的同时,动员家人积极上缴违纪款,认错态度较好。
(2)上缴赃款凭证
证明,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420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综合证据:
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证明,该案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管辖,2016年3月18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对该案进行初查,2016年5月26日,该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侦查,王某某于当日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在初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线索过程中,王某颍、马某明主动交代其二人伙同王某某骗取拆迁房及房租等费用的事实。2016年6月15日,经阜阳人民检察院指定,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贪污罪对王某颍、马某明补充立案侦查。6月21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该二人到该院接受讯问。二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
证明,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5)有关王某某的任职文件
证明,王某某案发时任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副镇长、党委委员、滨河总支书记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辩解及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受贿罪
1.对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在海南博鳌小镇购房总价款53万元,其妻子肖某付了5万元定金,在纪委办案中,受贿数字有变化,最后的数字48万元不是全部用于其购房款,应以他账户和与公司来往账户查账为准。
经查,王某某以王琛的名义在海南博鳌滨海小镇购买的房屋总价值人民币53万元。银行卡刷卡交易流水、海南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崔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证明王某某实际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48万元由崔某1支付。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收受武某、詹业荣40万元,没有实际占用,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詹业荣、武某谋取利益后,收受二人40万元,其行为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其对受贿款项的去向及用途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收受顾某20万元是王某某向顾某的借款,且已经归还,不应认定其受贿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帮助,为顾某谋取了既得利益,顾某为表示感谢,出资20万元为王某某支付购车款,王某某欣然接受。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提出该20万元是被告人向顾某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该20万元退还,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与武某系合伙经营,武某为其免除建设房屋的工程款13.83万元是王某某和武某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属于王某某受贿。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武某谋取利益后,接受武某为其免除建设房屋的工程款13.83万元的行为,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款是王某某和武某正常的经济往来,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收受江某12万元,是江某1因其违章建设影响到王某某的违章建筑,为了使王某某不再举报他并协调好彼此关系而送的钱,与被告人王某某的职权和职务没有关系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收受项某给其女儿王某5美元2000元和去美国的往返机票1875.2美元,颍上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对王某某没有直接的请托意向,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项某不是亲戚朋友关系,平时素无往来。项某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在王某某女儿去美国游玩时为其提供往返机票并送给其2000美元,均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范畴,王某某明知二人的意图仍予以接受,证明其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贪污罪
1.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国有土地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颍上县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城区指挥部依据颍上县的整体规划,征收颍上县农委家属院以北已经变更为城市建设用地的34.55亩土地,用于建设玫瑰园安置区及群众运动广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中两块国有土地归个人使用。经评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人民币265.7301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贪污罪。
对该项指控,控辩双方对王某某非法占有土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其行为是否构成贪污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颍上县管仲社区农委家属院以北土地被征用是事实,但其占用的两块土地不在被征地范围之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占用的两宗土地系国有土地的证据不足,其占用的两块土地不在被征地范围之内,评定的价格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对土地进行使用、开发、经营带来相应的经济收益,从而使土地的使用权具有了财产性利益,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副镇长负责颍上县玫瑰园安置区的征地、安置及安置区建设的职务便利,占用已被政府征收的国有土地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
贪污罪系财产型犯罪,其犯罪数额决定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应受到的处罚。土地使用权既已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对其价值的确定需经相关部门和机构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已经依法征收、征购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占用用于建设玫瑰园安置区的土地,因公诉机关提供的2007年颍上县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申请材料中未查到勘测定界图,此指控,证据不足。但颍上县整体规划图、第二次土地调查图件,颍上县管仲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颍上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安徽省顺昌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王某某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总价值2567301元,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犯罪数额。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总价值为2567301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占用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占用的土地上所建两处房屋,其中一处于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崔某2,另一处租赁给王佩莲用于开设旺角宾馆,收取租金80万元。该180万元系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2.贪污罪中共同犯罪及数额的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颍、马某明骗取总价值为68.2635万元的4间门面房以及41.9693万元的房租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等,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
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分别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费的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均系个人行为,应分别对其实际取得的部分承担刑事责。
马某明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骗取门面房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马某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鉴于未实际取得属犯罪未遂。三人分别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属个人行为,不应认定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在颍上县顺河南路拆迁安置工作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颍、马某明利用其担任拆迁指挥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共同预谋,冒用他人名义,虚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共同骗取价值人民币68.2635万元的四间门面房(其中王某某两间,王某颍一间,马某明一间),在此过程中三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应对犯罪总额68.263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对三被告人是否共同贪污租房补助费的认定。作为负责顺河南路拆迁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三被告人明知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发放租房补助费的补偿政策,共同计议虚报他人名字,骗取门面房,并经王某某签字后,领取租房补助款,对上述骗取的门面房及租房补助费,三被告人有共同犯罪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所骗取的房屋未实际取得,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颍、马某明骗取总价值为68.2635万元的4间门面房以及41.9693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明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骗取门面房租房补助费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和被告人马某明辩护人关于马某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骗取门面房未实际取得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对未实际得到财物的被告人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
对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帮助沈某1等人侵吞公款24万元,构成贪污罪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没有安排退款且对退款的事不知情,也未实际分得款项,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本案所涉及的财物人民币24万元的定性问题。根据本案证据,相关拆迁安置方案证明,涉案的24万元是被拆迁安置户已向政府交纳的用于购买安置房屋的款项,属公共财物。其次,从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上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系颍上县慎城镇党委委员兼滨河总支书记,负责颍阳社区的拆迁安置工作,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再次,从贪污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看,王某某与沈某1等人系亲戚关系,在沈某1等人找到其要求帮忙退购房款时,其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沈某1等人找冯某,并安排冯某、陈某给予解决(冯某、陈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安排其退款的事实),后冯某、陈某将沈某1等人应交纳的购房款退给沈某1等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帮助沈某1等人侵吞购房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公共财物被沈某1等人非法占有的事实。刑法意义上的侵吞占有包括自己据为己有和使第三者所有。本案中,王某某虽未实际侵吞占有购房款,但因其的帮助行为造成了公共财物被沈某1等人侵吞的事实,因其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故其与冯某、沈某1等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的,以犯罪总额计算其犯罪数额。故被告人王某某该起贪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未安排退款,未实际分得款项,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行贿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徐某行贿50万元,构成行贿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给徐某行贿是事实,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原则,应依照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因挪用公款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向徐某行贿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挪用公款罪
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5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当时为建房用款时间很短,很快就还上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认为,所挪用50万元被及时归还,未超过三个月,且是王某7的行为导致该50万元被挪用,故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认为,王某某安排楚新宽在其占有的土地上为其建房,施工期间,挪用公款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虽及时归还,未超过三个月。但其建房的目的是用于经营且所建房屋已实际出租并收取房租费80万元,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7给楚新宽转款50万元,是受王某某的安排所为,且是为王某某个人支付工程款所用,故挪用公款行为人是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款项,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副镇长、党委委员、滨河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5.33万元、美元3875.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价值人民币265.7301万元的国有土地,归个人使用;其伙同被告人王某颍、马某明共同骗取价值人民币68.2635万元的门面房;骗取租房补助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1.9693万元;伙同他人侵吞购房款人民币24万元,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399.96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颍上县慎城镇原党委书记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颍、马某明身为安徽省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担任颍上县顺河南路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在拆迁评估复核工作中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房屋拆迁手续,共同骗取价值人民币68.2635万元的门面房及骗取租房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41.9693万元,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颍、马某明共同骗取价值人民币68.2635万元的门面房,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因挪用公款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本人贪污、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绝大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立功、主动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颍、马某明在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相关部门说明情况,并分别主动退出全部个人所得人民币10.4732万元,行为均构成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伙同王某某骗取价值人民币68.2635万元的门面房,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明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骗取门面房和非法占有国有土地建房和所产生的孳息人民币220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包括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574.5597万元、因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合计人民币220万元,其中价值人民币265.7301万元的国有土地予以返还,余款528.8296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王某某420万元,扣除未遂68.2635万元,沈虎等人退款24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6.5661万元;追缴被告人马某明违法所得78.7367万元,扣除未遂68.2635万元,应追缴马某明违法所得10.4732万元,已全部追缴;追缴被告人王某颍违法所得78.7367万元,扣除未遂均68.2635万元,应追缴王某颍违法所得10.4732万元,已全部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付春
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