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311刑初66号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在担任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提出让许某为其支付人民币69.7951万元购房款,并收受案件请托人陆某、陈某2、高某1、张某1、朱某2送的人民币37.5万元和2万元购物卡。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被告人王准备购买蚌埠市百合公馆6号楼3单元404号住房,并提出让安徽豪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为其支付房款。2011年1月和9月,许某为被告人王共支付人民币69.7951万元房款。
2.2017年3、4月份,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部原副部长夏伦辉涉嫌受贿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力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的请托对案件给予关照,并收受陆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及其家属谢某将该笔人民币30万元出借给蚌埠润丰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1,收取月息2分,共产生孳息人民币10.8万元。
3.2013年5、6月份,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陈某2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陈某2的请托为案件给予关照,收受陈某2人民币5万元。
4.2018年春节期间,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韩珂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韩珂朋友高某1的请托对案件给予关照,收受高某1给予的2万元购物卡。
5.2018年上半年,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刘小明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刘小明朋友张某1的请托对案件给予关照,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6.2013年春节前,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王传明、王传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王传明、王传龙舅舅朱某2的请托对案件给予关照,收受朱某2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表、任命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报告、起诉书、发文稿纸、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许某、陆某、陈某2、高某1、朱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担任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69.7951万元购房款,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7.5万元及2万元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10.8万元不属于孳息应是合法收入。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索贿69.7951万元不能成立,该款项也不能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在担任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提出让许某为其支付人民币697,951.70元购房款,并收受案件请托人陆某、陈某2、高某1、张某1、朱某2送的人民币37.5万元和2万元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被告人王准备购买蚌埠市百合公馆6号楼3单元404号住房,并提出让安徽豪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为其支付房款。2011年1月和9月,许某为被告人王共支付房款人民币697,951.70元。
2.2017年3、4月份,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部原副部长夏伦辉涉嫌受贿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力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的请托对案件给予关照,并收受陆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及其家属谢某将该笔人民币30万元出借给蚌埠润丰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1,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共计人民币10.8万元。
3.2013年5、6月份,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陈某2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陈某2的请托为案件给予关照,收受陈某2人民币5万元。
4.2018年春节期间,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韩珂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韩珂朋友高某1的请托对案件给予关照,收受高某1给予的2万元购物卡。
5.2018年上半年,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刘小明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刘小明朋友张某1的请托对案件给予关照,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6.2013年春节前,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王传明、王传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王传明、王传龙舅舅朱某2的请托对案件给予关照,收受朱某2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被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交代其收受高某1、朱某2、张某1三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45,000元的事实。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妻子谢某向蚌埠市纪委缴纳1,200,951.70元暂扣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8年10月15日中午被市纪委调查组从禹会区委会议室带至蚌埠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王到案后,配合组织调查,认错态度好,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高某1、朱某2、张某1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5,000元的犯罪事实。
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个人履历情况。
4.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的主体性质为机关、负责人为王。
5.蚌埠市禹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关于接受王辞职请求的决定》、《关于接受贾雷芳等辞去禹会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议》、《关于撤销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决定》,证实蚌埠市禹会区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11月30日接受王辞去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请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当日,蚌埠市禹会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6.中共蚌埠市纪委出具的关于给予王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蚌埠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给予王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被告人王于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中共蚌埠市纪委开除党籍、蚌埠市监察委员会开除公职的事实。
7.收据,证实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妻子谢某向蚌埠市纪委退出1,200,951.7元的事实。
8.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1年9月6日,谢某与蚌埠永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谢某以697,951元的价格购买了百合公馆6栋3单元404室房屋,面积138.32平方。
9.不动产权证书,证实百合公馆6栋3单元404室房屋面积为138.32平方米,系谢某与王共同共有。
10.尾号为7733的银行卡、尾号为1310的银行卡、尾号为0067的银行卡POSS机单,证实谢某于2011年1月28日用尾号为7733的银行卡消费2万元;于2011年9月6日用尾号为1310的银行卡消费187,951元,用尾号为0067的银行卡消费490,000元的事实。
11.蚌埠市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流水,证实工商银行尾号为0067银行卡向公司转账490,000元、工商银行尾号为1310银行卡向公司转账187,951元的事实。
1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七八年前,王跟其说,他看上了百合公馆的房子,其表示钱由其来出。过了一段时间,王妻子谢某与其联系,表示房子看好了,现在交2万元的定金。其安排驾驶员高某2陪谢某去交定金,交2万元定金是刷的高某2尾号为7733的工商银行卡,这2万元是其事先给了高某22万元现金,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又过了几个月,谢某又联系其,说要交房款了,其让公司出纳吴某,陪谢某去交的房款。2011年9月6日,分别从其尾号为1310的工商银行卡交易了187,951元、从其尾号为0067的工商银行卡交易了490,000元。其用两张信用卡替王刷过677,951元购房款后,其中一笔是信用卡到期后自动还款的,另外2011年10月9日,其安排吴某从其尾号为8100的工商银行卡向其尾号为1310的工商银行卡还款20万元。这697,951元购房款,王至今未还,其给王支付购房款是因为他是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而其的企业也在禹会区,其希望以后有什么事好找王帮忙。
1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和王商量准备在百合公馆买套房子,王说许某跟百合公馆的老板认识,如果要去买房,就跟许某联系。王还说许某愿意帮我们付房子的全款。其去付房子定金之前,其就与许某联系了,许某安排他们公司驾驶员高某2开车到光明花园接的其,到售楼部后,高某2用他的银行卡刷了2万元定金。2011年9月,百合公馆,售楼部通知交纳房款,我再次联系了许某,许某让其公司驾驶员高某2和他们公司一个小姑娘,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百合公馆,小姑娘用她带的银行卡刷了67万多元的购房款。付完房款后,高某2就把我送回家了。工商银行卡尾号为7733,交易时间2011年1月28日,交易金额2万元,签名是谢某。工商银行卡尾号为0067,交易时间2011年9月6日,交易金额49万元,签名谢某。工商银行卡尾号为1310,交易时间2011年9月6日,交易金额187,951元,签名谢某。以上三笔是支付百合公馆购房款。许某支付的697,951元购房款,没有办理任何手续。2011年至今,其和王是有经济能力偿还许某购房款的,但是考虑到王的长子王子龙快要结婚了,所以想多准备点钱,这期间,王也没有说要还许某的钱,所以,其也没有提出还许某支付的房款。
2016年底,曹某曾到其住的光明花园家里,并带来了一个袋子,曹某和王聊了一会就走了,后来,王又打电话让曹某回来把那个袋子拿走了。2017年2、3月份的一个晚上,当时下着雨,其与王、女儿王子怡、曹某、公安局王某1、驾驶员刘某等人在宝龙公馆29楼一个私房菜馆吃饭,还有一个叫陆某的老板。饭后,其与王子怡、刘某先上的车。印象中,陆某让刘某把车后备厢开一下,陆某往后备厢放了一个东西。第二天,王交给其30万元,其问王钱是哪里来的?王让其别多问。过了个把月后,其将这30万元,配上自己的20万元,凑足50万元,一起交给了陈某1做理财。
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6日,许某交给其两张银行卡,让其与驾驶员高某2一起陪谢某去支付百合公馆的房款。其去售楼部财务处刷的卡,当时刷了两张卡,从尾号1310的银行卡刷了187,951元,从尾号为0067的银行卡刷了490,000元,共支付了677,951元购房款。刷的许某两张银行卡都是信用卡,钱都是许某自己还的,但其中一笔是2011年10月9日,许某安排其从他尾号为8100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用于还尾号为1310信用卡的。
1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其通过许某认识了王,王看上了其开发的百合公馆的一套房子,希望给点能够优惠。其表示只能在售楼部优惠的基础上再优惠一个点。后来,王购买了6号楼的一间房,5,000多元一平方,总价70万元左右,其是按其的权限最低价卖给的王。
16.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许某给其2万元现金,其将这2万元现金存到了自己的尾号为7733的工商银行卡里。之后许某让其开车去光明花园小区接谢某去百合公馆售楼部,说这2万元用来给谢某支付购房定金。其就与谢某一起去了售楼部,并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刷了2万元。2011年9、10月份,许某安排其与吴某开车去接谢某,带着谢某一起去百合公馆售楼部缴纳房款。具体缴纳房款是吴某与谢某经办的。
17.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1月24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部原副部长夏伦辉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017年8月28日,禹会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夏伦辉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1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市招标局的赵明伟打电话给其,说夏伦辉出事了,被禹会区人民检察院的人带走了。赵明伟让其找找关系,打听打听情况。其便联系了曹某,曹某约王几次,王都不愿意出来见面。过了几天,其在一个茅台酒袋子面里装了30万元现金,让曹某给王送给去,后来曹某回来说钱送不掉,将30万元又拿回来了。2017年初的一天,当天下雨,其又让曹某约王出来吃饭,王同意了,其就约在宝龙广场29楼的饭店吃的饭,一起参与吃饭的还有王妻子、王女儿、王司机、龙子湖公安分局的王某1等。饭后,其送王离开,到车子跟前,其将车子后备厢打开,将30万元现金放到了王的车子后备厢里,并跟王说:“给你带几本书看看”。王也就收下了。其给王送钱是因为怕夏伦辉的案件将其牵涉进来,另外希望王在夏伦辉的案件上帮点忙。
1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左右,陆某让其去找王打听当时禹会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市公共资源管理局夏伦辉受贿案的情况,其为此事去王办公室2、3次,王说夏伦辉收了不少钱,其跟王说,陆某希望就事论事,能照顾的尽量照顾,不要扩大调查。过了二十多天,陆某给其一盒东西让其转送给王,东西是放在一个茅台酒纸盒子里的,封好口的,里面什么东西其不知道。其就去了王家里,把东西交给了王,说是陆某送的。其从王家里出来没多久,王打电话让其回去,王让其将纸盒里东西拿回去,其才看到里面是30万元现金,其当时就将30万元现金连纸盒拿了回来。2017年初的一天下大雨,陆某让其约王一起吃个饭,其联系了王,王同意出来吃饭。当晚在宝龙广场29楼的一个饭店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王妻子、女儿、龙湖公安分局的王某1等人。其找王的时候,王曾表示让陆某放心,他们办案就事论事,不会扩大调查的。
2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的一个周末,天下着雨。曹某约在宝龙29楼一个私家菜馆吃饭,一起吃饭还有陆某、王、王妻子、王小孩、刘某等人。
2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7年春节后至2017年7、8月份,担任陆某的驾驶员。期间,其记得有一天下着雨,其开车送陆某到宝龙广场吃饭,去吃饭之前,陆某拿一个袋子或箱子放在车后备厢里。吃完饭后,陆某从车子后备厢里将东西拿出来,放进了一辆黑色丰田美凯龙的车子后备厢里。
2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的一天,王喊其一起去吃饭,并让其开车去接谢某和王子怡,当天下着雨,接到人后就去了宝龙广场29楼一个饭店吃的饭,一起吃饭的还有曹某、王某1等人。吃完饭后,其看见有人往车子后备厢里放东西,其开车将王送到家后,王将后备厢里的东西提回家了。其当天开的是美凯瑞轿车。
2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处了市公共资源交易局工程部的夏伦辉受贿案,王询问过案情情况。
2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10月份,其从王处借款60万元,月息2分,其给王打了借条,其每月实际支付利息1.2万元,直至2017年4月。2017年4月,其再次从王处借款50万元,月息2分,其给王打了借条,其每月支付利息2.2万元,直至2018年10月份。
25.禹会区人民检察院陈某2聚众斗殴案审查起诉报告(部分)、起诉书发文稿纸、起诉书、对法院刑事判决审查表,证实承办人在审查起诉报告中认定陈某2等人均为持械聚众斗殴,承办人在最后标注:“检察长通知,不认定持械,存在争议、案件具有一定敏感度”。在陈某2等人的起诉书发文稿纸上,张某2在拟稿人一栏注明:“根据领导指示,对量刑情节予以重新认定,不认定持械”。倪某在核稿一栏注明:“个人意见应认定双方持械”。王某2签发。在沈明兵等人的起诉书发文稿纸上,张某2在拟稿人一栏注明:“根据领导指示,对量刑情节予以重新认定,不认定持械”。倪某在核稿一栏注明:“个人意见应认定双方持械”。王某2签发。在沈明兵等人刑事判决审查表上,张某2、王某2均认为抗诉成功把握不大,同意做结案处理;在陈某2等人刑事判决审查表上,张某2、王某2均认为抗诉成功把握不大,同意做结案处理;但倪某均建议提出抗诉。
2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因为聚众斗殴被处理,案件到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后,其通过户伟去找倪某和张某2。其本人或通过户伟的一个姓易的朋友给倪某送过钱和购物卡,但倪某都没有收。其又通过本家叔叔陈柱找了王,陈柱答应去找王帮忙说情。其自己还去找过王,2013年夏末,其得知王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看病,其去医院看望王,走的时候送给了王5万元现金。其的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时候,认定的是持械聚众斗殴,起诉的时候定的是聚众斗殴,没有认定持械。
2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金卫东、陈某2涉嫌聚众斗殴的案件,当时其是分管公诉的副检察长。其当时对这个案件定性和公诉科的意见一致,认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其也签字同意了。王在其签字同意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的起诉书后,明确告知其不能写持械,并要求重写起诉书。后来,公诉科的承办人也按照王的要求重写了起诉书,没有再认定持械。
2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办理了金卫东、陈某2涉嫌聚众斗殴案件,其认为应当按持械聚众斗殴认定,并起草了起诉书。后来跟王汇报,王要求修改起诉书,将持械去掉,后来其按照王的要求重写了起诉书并起诉至法院。
29.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担任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当时公诉科办理了金卫东、陈某2等人聚众斗殴一案,起初准备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但分管检察长王某2说王有明确意思,不能按持械予以认定,只能认定为一般聚众斗殴。其在起诉书发文稿纸上,也保留了个人意见“个人意见应认定双方均为持械”。
30.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禹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韩珂等人因涉嫌聚众斗殴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8日由侦查机关向禹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5月29日,案件起诉至法院;2018年10月12日,禹会区人民法院以韩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1.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一个朋友的小孩叫韩珂因打架被调查,在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其就找到王帮忙。2018年春节前后,其联系王在新东安饭店吃饭,在饭店门口,其请王对韩珂的案件进行帮忙,看能不能取保,从轻处理,并且送给了王2万元百大购物卡。
32.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禹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小明等人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于2018年3月5日由侦查机关向禹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6月26日,案件起诉至法院;2018年7月30日,禹会区人民法院以刘小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3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3、4月份,其表弟刘小明因为涉嫌贩卖毒品在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找到王希望他帮帮忙。其还曾约王在一起吃饭,并送给王2万元现金,这钱是其自己出的。
34.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禹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7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对王传明、王传龙涉嫌故意伤害案审查起诉,2013年3月26日,案件起诉至法院;2013年5月29日,禹会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35.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两个外甥王传明、王传龙与别人打架,造成对方轻伤,被大庆派出所刑事拘留,后案件报捕到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其到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找王,希望能对王传龙办理取保。当时王说看看案件再说,后来两人都被批捕了。2013年春节前期,其和王一家人、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饭后,在王家小区门口送给他5,000元现金。其给5,000元钱是找王给王传龙办取保,最后也没办成,这5,000元钱是其自己出的。
36.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左右,其家里的房子年久失修,就想换套房子,后来看中了百合公馆的房子。其知道许某和百合公馆的开发商薛某关系比较好,就让许某帮忙找薛某看能不能优惠一点。许某就出面请薛某、刘建国(百合公馆的股东)吃饭,其和谢某也参加了。席间,许某就说买房子能不能优惠,其也问了办按揭贷款的情况,薛某当时就说每个股东只有百分之一优惠的权力,如果一次付清还可以再优惠百分之二,总共可以优惠百分之四。之后,其和许某聊房子的事情,许某对其说,其不是首套房,按揭比较麻烦,干脆一次付清,钱他来出,以后有钱再还他,其就同意了。后来选好房子后,其让谢某联系许某去交的定金,具体怎么交的其不清楚,许某安排人支付的。又过了一段时间,房子盖好了,其就跟许某说要交钱了,他就说让谢某去找他。后来,许某安排司机高某2带谢某去付清了放款,刷的许某的银行卡,加上定金,许某一共支付了69万多。当时买百合公馆房子的时候,直接付清家里所有钱凑起来是够的,但全款付清怕家里遇到急事就没有办法了。其后来是有偿还能力的,但考虑许某不等着钱用就没有还他。2012年的时候,王胜说急用钱,其就借给他100万元。
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原大队长曹某打电话给其,说陆某约一起吃个饭。其跟曹某说跟陆某不熟悉,就不去了。当晚曹某就到了王家里,并带来一个深色袋子来,说他是代表陆某来看望的,聊了一会,曹某走的时候,说深色袋子里是陆某给带的一些东西。曹某走后,其打开袋子看见里面有不少于20万元的现金,其打电话给曹某,并让曹某回来,问曹某是怎么回事。曹某回来后跟其说是陆某想与其处处关系,并想问下招投标管理局夏伦辉案件的情况。其表示这个事他不能办,让曹某将20万元现金拿走了。过了一个月左右,曹某再次联系其,说陆某请吃饭,地点是宝龙广场29楼一家餐厅。当晚,其与妻子谢某、女儿王子怡、单位驾驶员刘某一起去陆某的饭局吃的饭。饭后准备离开时,陆某让驾驶员往其的车子后备厢里放了一个袋子,其当时也没说什么就上车回家了,到家后,其查看袋子里是30万元人民币现金。第二天,其将这30万元交给了谢某。其认为陆某给其30万元是因为夏伦辉的案件是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的,陆某是想让其关照下夏伦辉的案件。其将30万元交给谢某,之后由谢某又凑20万元,共计50万元交给陈某1用于理财了。其家庭在2015左右还借给陈某1一笔60万元用于理财,月息均为2分。
2012年底,陈某2因为聚众斗殴的案件被禹会公安分局移送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春节,其大学同学陈柱约其吃饭,陈某2也去了,陈柱就让其对陈某2的案件予以关照,其当时没有表态,说要回单位了解一下案情。又过了一段时间,大约是当年5、6月份,其在二院看病,陈某2得知后来医院看望其,走的时候送给其5万元现金。其回到检察院后,陈某2案件承办人张某2和分管检察长王某2来汇报这个案件时,当时公诉科对认定陈某2是否属于“持械”这一情节有不同意见,其让承办人如果没有把握,就不要认定陈某2有“持械”情节。但要把情节严重写进去。其认为这也算是给陈某2关照了。
2017年底,高某1约其一起吃饭,饭后,高某1说他朋友的小孩因为打架被处理了,现在案件报捕到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了,看能不能帮忙给取保。其听高某1简单说了下案情,其表示共同犯罪案件中单个取保有困难。走的时候,高某1送给其2万元的百大购物卡。后来其单位了解了下案情,给高某1回复了一下,案件按正常程序往下走了。
2018年3、4月份,张某1约其吃饭,席间,张某1说他一个亲戚刘小明因为贩毒案,现在在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看能不能关照下,并送给其2万元现金。其回单位后了解了一下案情,发现毒品数量较大,定性也没问题,就给张某1打了个电话,说明了情况,并表示帮不上什么忙。
2012年下半年,群力派出所朱某2找到其,说他两个侄子打架,被公安局拘留了,案件报捕到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了,希望其关照一下,不予批捕。其回去了解后得知被害人一方没有谅解,只能批捕。2012年底,其与朱某2一起吃饭,饭后朱某2送给其5,000元,因为之前朱某2他外甥的案件想让其予以关照。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提出的起诉书指控10.8万元不属于孳息而是合法收入的辩解。孳息系指原物之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林木的果实、动物的子蓄等;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收益,如存款的利息、股权派生的红利等。本案中,被告人王收受陆某30万元款项后,将该款出借给陈某1收取利息,该利息应当认定为30万元受贿款所产生的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故,被告人王提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收受许某69.7951万元购房款不构成索贿及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与许某虽然很久之前就认识,但平时并无经济往来,在王对许某说要买房时,许某考虑到王系检察院检察长且自己的企业在他履职的辖区,以后有事情还需他帮忙,就给他支付了房款。从表面上看,王是借许某的钱来买房,但实际上,王买房时自己家庭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且许某在2011年为其支付购房款后直至案发,王一直有偿还能力但并未偿还购房款。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三部分第六节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因此,王的行为已经构成索贿,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购房款人民币697,951.7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9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索取他人贿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违法所得1,092,951.70元及孳息108,0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许 永
人民陪审员 王文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