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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4刑初1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204刑初15号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8]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1、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和、马文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14年,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安徽省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及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安徽省财政厅民生工程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业务往来单位有关人员或个人给予的人民币102万元、价值9.3万元的购物卡、价值2万元的汽车装潢、1000美元、欧米茄手表一块、500英镑、10条中华烟和10瓶五粮液,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施某是在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进行股票和国债期货交易的大客户。被告人姜某某在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任职时,为施某在国债服务中心的有关交易提供帮助。

1.1995年,施某为获得姜某某在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相关交易业务上对自己的支持和关照,在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姜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姜某某欧米茄手表一块。

2.1995年下半年,施某在郑州做期货交易期间,为感谢姜某某在国债期货业务上的支持和关照,在郑州市姜某某入住的宾馆房间内,送给姜某某人民币5万元。

3.1995年10月,姜某某在北京做期货业务期间,施某在位于北京亚运村附近姜某某入住的酒店内,送给姜某某人民币5万元。

4.1995年7月,施某在姜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姜某某一张存有约200万元的户名为“袁廷华”的账户及交易密码。1997年至1999年间,姜某某通过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陈某、花某、刘某1,在该中心的兑付柜台先后三次从该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内共计提取现金人民币90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和日常消费。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

欧米茄手表一块

证明监察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调查期间,从姜某某在安徽省财政厅的办公室内搜查发现欧米茄手表一块,予以扣押。

2、书证

(1)安徽省纪委驻财政厅纪检组移交材料、关于委托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审计有关资料的函、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复函及材料

证明审计记录中证券账户情况说明第六项袁廷华部分,查阅了袁廷华账户6(26000006)国债明细,该账户于1996年7月11日销户,透支交易-4022312元;袁廷华账户12(260000012)国债明细,于1996年7月11日销户,透支交易-5898770元;袁廷华账户34(26000034),于1996年7月11日销户,透支交易-9486700元。查阅袁廷华账号26×××97股票账户数据明细,期限自1997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16日,有40笔透支记录。

(2)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2月23日实施、2000年4月10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的通知(1995年5月15日颁布,2003年11月20日失效)

证明根据当时的规定,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3)安徽国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袁廷华账户、施某账户部分交易账目

证明施某、袁廷华的账户在1994年至1995年的国债期货部分交易情况,包含1995年施某在郑州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证言

1995年左右的那几年,我在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进行股票和国债期货交易,由于我是大客户,在交易过程中国债中心的相关领导对我比较关照,允许我进行一些透支交易,且透支的额度比一般客户要大,透支的时间也比一般客户要长。同时,我也可以打电话下单,这也是普通客户一般没有的特权。在国债服务中心做业务我挣了有1000万元左右,这中间国债服务中心的陈树隆主任和姜某某副主任给我提供了很多的帮助,为了感谢他们,我打算给他们一些好处。

给姜某某钱是在1995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准备了一个国债中心的资金账户,这个账户是之前就已经开好了的,账户里面有200万左右的金额,我记不清楚是股票账户还是国债期货账户了,账户名称目前也不太确定是谁的名字,因为我当时借用亲戚朋友的名义在国债服务中心开设了很多账户,虽然记得常用到的是我哥“袁廷华”和我嫂子“徐小予”等账户,但当时用的具体是哪个账户现在不能确定。我当时去国债服务中心姜某某的办公室,带着事先准备好的账户卡和与之相对应的资金账户凭条,凭条上面写的有账户名称和交易密码(具体细节现在记不清了),到办公室见到姜某某以后,我讲了一些感谢的话,就把账户卡和资金凭条递给姜某某,姜某某推脱了一番,但最后还是收下了。姜某某是如何处理那账户里面的资金我就不知道了,我给他这个账户就是把里面的200万元左右的钱作为好处费给他了,至于他怎么处理的我就没再问了。姜某某没有将上述账户或相关的资金退还给我或我的公司,我把这个账户给了他之后我就很少和姜某某见过面。

此外,1995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和姜某某刚认识不久,姜某某那时候就已经是国债服务中心的副主任了,我在他的办公室里面送给他一块瑞士手表,是欧米茄牌的,我在香港购买的,价值5000多元。手表有包装盒,但我不记得手表是否附有吊牌,我没有把购物发票放进去。

1995年下半年,也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了,我在郑州做期货期间,姜某某也到郑州去了,具体是做什么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们在郑州联系上以后,我带着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去了姜某某所住的宾馆房间,将5万元现金送给他以表示感谢他此前在安徽国债服务中心交易期间给予我的诸多关照,姜某某当时收下了。那5万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的,一共5沓,每沓1万元,是用牛皮纸档案袋装着的。我现在记不清楚他当时住的是哪一家宾馆了。

1995年左右的一天,当时大概时间是在年底,姜某某到北京的北京商品交易所去做绿豆期货,他当时住在北京亚运村附近的一家宾馆,宾馆名称大概是五洲大酒店(不能十分确定是这家酒店),我准备了5万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的,每万元一沓,提前用一个牛皮纸档案袋包起来,去姜某某的宾馆房间送给他的,姜某某收下了。

上述送给姜某某的财物,姜某某及其家人没有退还给我或联系我要退还。

(2)证人花某证言

我1995年3月到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工作。1995年至1998年在国债兑付窗口工作,负责国债发行、兑付。当时省国债服务中心职能就是负责国库券的发行与兑付。

我认识姜某某,当时我在省国债服务中心工作时,姜某某任中心的副主任,他是我的领导。姜某某在我从事国债的发行与兑付期间,他曾经到我所在的柜台办理过提现业务。我印象中有三次,都是从一个叫袁廷华的名下账户取的款。

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在96年或者在97年,估计是在春秋季,我印象中当时还没有穿厚衣服,姜某某本人在营业柜台主管陈某的陪同下到我营业的柜台,我记得他拿的是开户名叫袁廷华的取款凭证,在柜台办理了提现业务。我记得第一次取现的时候,姜某某是当着陈某的面让我取现的,我给他办完手续后,他就抱着钱走了。第一次取了30万元,也没有用袋子之类的东西装。后来,姜某某又来我的柜台取了两次钱,好像也都有陈某陪同,每次也是30万元,这三次他总共取走了90万元现金。都是从袁廷华名下取的款。姜某某当时是国债服务中心的领导,几次取款又都是大额现金,很少见,所以我的印象很深刻。

当时姜某某用的是什么凭证提的现金我记不清了。因为时间过去的有二十多年了,凭证找了几次也没有找到。我不知道他当时取现金时凭证的来源。

(3)证人刘某1证言

我1996年9月到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工作,1996年9月至2000年在国债服务中心营业部工作,主要负责国债发行、兑付。当时由于我刚刚参加工作,我的业务就是接单、发放现金之类的简单工作。我和花某在一个柜台,我是经办,花某是复核,付款时先由经办把钱点好后交给复核,然后由复核把现金交给取款的客户。

我认识姜某某,我到省国债服务中心工作时,姜某某是中心的副主任,他是我们的领导。姜某某在我从事国债的发行与兑付期间,曾经到我所在的柜台办理过提现业务。我印象中这几次都是从一个叫袁廷华的人的名下的账户取的款。但是具体是从股票账户还是国债期货账户提现我记不清了。

大概是在96年或者在97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姜某某在营业柜台主管陈某的陪同下到我和花某营业的柜台,办理提现业务。我记不得他拿的是什么类型的取款凭证,但是户名印象中是袁廷华。我记得第一次取现的时候,我经手接单,姜某某让我取的现,由花某把钱给了姜某某,他就抱着钱走了,当时陈某也在场。第一次取了大概有二、三十万元,姜某某是直接抱着现金走的,用什么东西装的我记不清了。后来,姜某某又来我的柜台取了两次钱,好像也是陈某陪着的,也是我和花某给他办理的,每次也是二、三十万元,每次都是花某把钱点好交给他,他直接抱着钱就走了。这三次姜某某总共取走了八、九十万元现金,具体数额现在记不清了。姜某某当时是我们国债服务中心的副主任,这三次取款又都是大额的现金,因此我的印象很深刻。这些现金都是一百元面值的,每拾万元一大匝。

具体是什么凭证我现在也记不清了。因为时间过去的太久,有二十多年了,据说后来相关部门找了几次凭证,都没有找到。

姜某某当时兑付现金的时候,除了提供凭证外还履行什么手续,时间久了,我记不清了。

(4)证人陈某证言

我从1994年开始在国债服务中心兑付部工作,是国债中心营业部负责人,到2006年国债服务中心合并到国元证券后,我到国元证券工会工作,2010年我从国元证券工会退休。

我在国债服务中心兑付部工作时主要负责国债的发行、兑付。当时省国债服务中心职能就是负责国库券的发行与兑付。我认识姜某某,当时我在省国债服务中心工作时,姜某某任中心的副主任。

姜某某在我任国债服务中心营业部负责人期间,我记得他曾经在此期间办理过提现业务。大概是在96年或者在97年,具体月份记不清,姜某某本人到兑付部找到我,让我陪他到柜台办理提现业务。他当时给我一张凭证,具体是什么凭证我记不清了。由于他是领导,他安排我的事我只能照做,我就陪他到营业部柜台办理提现业务。我到了柜台之后,当时柜台的经办人是刘某1,复核是花某,我和他们两个人说了姜某某主任提现的事以后,他们就把提现业务办理了。我记得第一次我陪姜某某去的时候,他提现了30万元左右,都是现金。都是一百元的面值,一万一匝,十万一捆。一共三捆,当时花某把现金给了姜某某,姜某某就抱着现金离开了柜台。后来姜某某又找了我两次,让我陪同他办理提现业务,每次也都是提现30万元左右,业务也是刘某1和花某两个人办理的,这三次他总共取走了90万元左右现金。由于姜某某当时是我的领导,几次提现又都是大额的现金,每次办好后都是他自己抱着现金走的,而且一共办理了三次这样的业务,这在当时是很少见的,所以对这三次取现业务我的印象很深刻。

我印象中姜某某以上三次取现都是从一个叫袁廷华的人的账户取的,但是具体是国债期货凭证还是其他证券凭证我现在也记不清了。

(5)袁廷华、徐小予分别于2018年9月7日书写的情况说明

证明以袁廷华名义在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开设的资金账户及资金使用情况,袁廷华本人不知情。徐小予曾受施某委托于1997年2月26日从合肥施岱科贸有限公司、合肥实达得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汇入人民币1465000元、35000元,以前两公司由袁廷华、徐小予经营。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994年9月我任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要工作职责是在省国债服务中心协助主任开展证券代理业务,分管证券营业部,还要负责一些领导临时交付办理的其他工作。

我在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和当时国债中心国债期货投资大客户施某之间发生了一些不正当经济往来。施某给我送了一块欧米茄牌手表和共计10万元人民币现金以及一个存有约200万元资金的户名袁廷华的股票账户。后来我在使用这个股票账户过程中,我通过国债服务中心柜台从账户中分三次共计提现取款人民币90万元。

大约是1995年上半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施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块欧米茄牌手表。手表有包装盒,有吊牌,价格上面有个5200,应该是5200元。我收下手表后也没有用过,一直放在我的办公室。从我省财政厅办公室扣押的白色包装盒内的OMEGA手表一块,就是施某1995年送给我的那块欧米茄手表,之前是在我的国债中心的办公室放着的,后来我多次调整岗位,换办公室,我也就把这块手表随身带着了,我接受调查之前是放在了金融处我的办公室里。

大约在1995年,我也记不清楚具体月份了,施某在郑州做期货,我在郑州与施某联系上以后,入住了一家宾馆,具体什么宾馆我记不清了。施某带着人民币5万元现金到我所住的宾馆房间,把5万元现金送给我,他还说了一些感谢我对其在国债服务中心业务上的帮助,我当时客气了一下也就收下了,具体一些细节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当时钱是用纸袋装着给我的。

还有一次大约在1995年下半年,可能是十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陈树隆到北京去做期货,我们入住了北京的一家宾馆,哪家宾馆我记不清了,施某到我酒店房间内送给我人民币5万元现金,我也收下了。

我在使用施某送给我的袁廷华股票账户炒股期间,我曾从中三次取现,每次取现人民币30万现金,共计取款90万元,大约是在1997至1999年期间,具体取款时间我都记不清了。

我是通过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营业部柜台取的这90万元现金,印象中是通过当时国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陈某、刘某1、花某取的。大部分用于个人炒股使用,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我当时是国债服务中心副主任,施某当时在我们省国债服务中心进行国债期货交易,我认为他是想让我为他在国债期货交易方面有所帮助和关照。

我们当时允许施某进行一些透支交易,至于具体透支多少我记不清了。施某利用这些便利条件在国债服务中心国债期货交易赚了不少钱,具体赚了多少我不清楚。我认为施某送手表、现金和股票账户给我也是为了对我表示感谢。

与施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亲戚关系,施某送给我的欧米茄牌手表、10万元人民币现金和从户名为袁廷华约200万元资金股票账户中取款的90万元事后没有退还。

(二)2007年至2009年春节、中秋期间,安徽网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为了让姜某某能够在招投标等工作中给予照顾,先后四次到姜某某办公室送给姜某某0.4万元购物卡。

(三)2009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合肥宝龙四凯信息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1为了让姜某某在采购招标和质疑投诉等业务中给予关照,五次到姜某某家中,共送给姜某某1.5万元购物卡、10条中华烟、10瓶五粮液。

(四)2009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金某为了让姜某某在奇瑞汽车销售方面给予帮助,四次到姜某某办公室送给姜某某共计2万元购物卡。

(五)2012年春节期间,安徽安迪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武某为了让姜某某在政府采购业务中给予帮助,在姜某某办公室送给姜某某0.2万元购物卡。2013年6月,姜某某在安迪汽车有限公司对其购置的奥迪汽车进行装潢,后提车时未付费,武某安排工作人员免去其装潢费用。

(六)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安徽瑞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万某为了让姜某某在采购业务中给予关照,三次在姜某某办公室送给姜某某共计0.9万元购物卡。2010年5月,万某在姜某某办公室送给姜某某1000美元。2011年3月,万某在姜某某位于安徽省肥东县的老家以吊唁名义送给姜某某人民币0.5万元。

(七)2007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安徽复兴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2为了让姜某某在采购业务及招投标方面给予关照,五年间送给姜某某的购物卡共价值1.2万元。2009年底,何某2在英国送给姜某某女儿姜某500英镑,并告知姜某某。2010年,何某2在姜某某家中送给姜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1年3月,何某2在姜某某位于安徽省肥东县的老家以吊唁名义送给姜某某人民币0.5万元。

(八)2008年至2009年春节、中秋期间,时任徽商银行合肥科技支行客户经理的方某为了在存款业务上维护好与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关系,继续得到姜某某的支持,三次在姜某某办公室共送给姜某某购物卡1.8万元。

2011年至2012年春节前,时任徽商银行合肥科技支行行长的高某2为了在存款业务上维护好与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关系,继续得到姜某某的支持,两次在姜某某办公室共送给姜某某购物卡0.8万元。

(九)2014年上半年,时任宿州市财政局局长的韩某为了向姜某某了解民生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及在宿州市在省内的排名位次,在姜某某办公室送给姜某某0.5万元购物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其近亲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4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变更信息表、政府采购合同统计、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安徽安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单、安徽省财政厅文件、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民生工程考评成绩一览表、退出违法所得收据等书证,证人俞某、何某1、金某、武某、张某、万某、何某2、姜某、方某、刘某2、高某2、韩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姜某某当庭所作未从户名为袁廷华的资金账户三次提取共计90万元现金、仅代施某炒股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姜某某收受施某给予的股票账户中提取90万现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评判如下:

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对曾收到施某给予其的一个户名为袁廷华的账户无异议,核心在于被告人姜某某是否从该账户提取现金90万元并据为己有。证人施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姜某某收到账户后可以操作并使用该账户、资金,而陈某、花某、刘某1的证言又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有三次从户名为袁廷华的账户、每次30万元的提取现金的行为。姜某某当庭指出曾在离开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时将账户退还施某,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点,亦与施某的在卷证言相矛盾。因此,该起指控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姜某某收受90万元;辩护人关于该点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虽当庭否认收受90万元的相关事实,但鉴于其对指控的其他大部分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让其近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4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4万元,欧米茄手表一块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戎 震

审 判 员  曹 洁

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文峰

书记员王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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