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021刑初47号
按照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方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吕泽民、汪国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伙同祁门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叶某,利用叶某担任中共祁门县委常委、黄祁高速公路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汪某、章某财物共计人民币70.5万元,为汪某、章某谋取利益。
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收受贿赂70.5万元数额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叶某为汪某在黄祁高速公路路基11标及路面3标的水泥销售提供了帮助,在路基7、10、13、14、15标段及路面4标段未为其谋取利益,故在该部分销售的水泥提成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伙同其舅舅叶某(另案处理),利用叶某担任中共祁门县委常委、黄祁高速公路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0.5万元,其中收受汪某(另案处理)人民币42万元,收受章某人民币28.5万元,为汪某、章某谋取利益。
一、收受汪某财物的事实
2009年上半年,黄祁高速公路开工建设,汪某为了将其代理的“青溪峰”牌水泥销售到黄祁高速公路各标段项目部,便找到被告人刘某,再由刘某出面找到时任中共祁门县委常委、黄祁高速公路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的叶某,后叶某自己或安排指挥部工作人员邓某、吴某出面到项目部协调,因项目部施工涉及到征地拆迁、纠纷处理等工作需要黄祁高速公路指挥部支持,部分标段项目部便同意使用汪某代理的“青溪峰”牌水泥。为感谢刘某、叶某的帮助,并希望叶某在货款结算等方面继续予以关照,从2010年至2013年,汪某根据水泥销量每吨提成5元的比例,送给刘某、叶某共计人民币42万元。分述如下:
1.2010年下半年,刘某在汪某水泥店门口汪某的车内,收受汪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
2.2011年上半年,刘某在祁门县过境公路往小路口方向加油站附近汪某的车上,收受汪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3.2011年11月8日、9日,刘某两次收受汪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各5万元,合计10万元。
4.2012年年初,刘某在汪某车上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5.2012年上半年,刘某在祁门县二中汪某水泥店附近汪某的车上,收受汪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6.2012年下半年,刘某在祁门县过境公路加油站附近汪某车上,收受汪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
7.2013年下半年,刘某在祁门县建设银行附近汪某的车上,收受汪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8.2013年,刘某在祁门二中附近汪某的车上,收受汪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二、收受章某财物的事实
2009年上半年,章某为了和黄祁高速公路标段项目部做碎石生意,便找到被告人刘某,约定由刘某出面找叶某到高速公路项目部帮忙协调,生意谈成后章某将利润的一半分给刘某,刘某不用出资。后章某在叶某、刘某的帮助下,将碎石销往黄祁高速公路7标段、9标段。从2011年至2013年,章某送给刘某、叶某人民币共计28.5万元。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2日,刘某收受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3.5万元。
2.2013年2月9日,刘某收受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15万元。
3.2013年6月1日,刘某收受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将其收受汪某、章某财物情况告知了叶某,并给了叶某部分现金,为叶某购置了二手小轿车、电视机、电子表、相机镜头等物品,代为支付了车辆保险、保养等费用,承诺待叶某退休后,再为其购买一辆价格20万元左右的轿车。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被黄山市徽州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后,主动交待了纪委监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叶某收受汪某、章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其亲属代为将全部赃款退至黄山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叶某的任职文件材料、汪某销售水泥统计表、黄祁高速公路各标段合同、项目经理任职文件、银行转帐记录和凭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车籍登记档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章某、汪小华、吴某、邓某、陈某、李某、兰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收受汪某、章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系其主动交代,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提起公诉前已退出全部赃款,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在部分标段未提供帮助,该部分钱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和叶某应当知晓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有无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的行为与结果,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他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7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宏
审 判 员 郑润祥
人民陪审员 叶德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美蓉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