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803刑初17号
按照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018)皖08刑辖55号的决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徽、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陈文龙、卢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利用担任安庆某医院副院长兼脑外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xx药业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公司及个人的请托,为上述单位在药品销售、脑外科所用耗材、小型医疗器械的采购及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或个人给予的人民币、购物卡、加油卡,折合人民币共计357.9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庆某医院药品采购合同、归案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方某1、都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7.9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1.对方某1送给其20万元现金、5万元现金、都某因配送大输液一事送给其20万元现金、汪某甲送给其3.5万元现金、李某1送给其0.4万元现金的事实,陈某1辩称其均未收受。2.关于方某1按比例送给其回扣款的事实,其辩称对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回扣款的基数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受那么多。3.两次收受周某甲共计9万元,均是为了用于脑外科开展学术活动。其辩护人提出:1.2013年9-10月份,方某1送给陈某120万元的款项,时间点不符合,而且证人证言和书证有矛盾,所以这笔不能计入犯罪数额;2.方某1给被告人的回扣款问题,正常的回扣,应该根据医院支付的钱来返回扣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回扣款只有105万元;3.关于周某甲合计送给陈某1的9万元,不是陈某1据为己有,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4.器材采购的问题,被告人没有分管过器材采购,也没有器材采购的权利,亦不存在斡旋受贿,故2012年收受汪某甲3.5万元现金、李某乙共计10.3万元现金、杨某2万元现金、李某10.4万元现金,不应计入受贿数额;5.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有坦白、退赃情节,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利用担任安庆某医院副院长兼脑外科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7.93万元(含购物卡面值4.8万元、加油卡面值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安徽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控制人方某1(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177.02万元,对该公司药品销售、新药引进、户头变更等事项予以关照。
1.2013年下半年,方某1在无偿提供某医院自动包药机但药品销售仍不理想的情况下,为了让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给予关照,增加其药品销售配额,到陈某1办公室送给陈某1人民币20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2.2013年至2017年间,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方某1按照5%或3%的比例,每季度结算一次回扣款,累计17次到陈某1办公室或家中,共计送给陈某1回扣款人民币142.02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3.2015年9、10月,方某1为向安庆某医院供应新药胸腺肽,在陈某1办公室送其人民币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4.2018年初,方某1为感谢陈某1在职期间对其药品销售等业务的关照,在陈某1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0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方某1的证言,证实方某12007年至2012年任安徽省xx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部负责人,2012年5月成立安徽省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为实际控制人。2013年,某医院以每年向xx公司提供不低于400万元药品销售配额的条件,XX公司免费赞助某医院包药机一台,但该公司的销售配额未按照协议约定增加,方某1多次找到陈某1,希望给予明确答复。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方某1找到陈某1,希望陈某1能再协调一下,并送给其20万元现金,陈某1予以收受。之后不久,XX公司增加了四个药品品种。自2013年第四季度开始,XX公司按照药品销售额5%以现金形式,给陈某1回扣返点,一般精确到百位,不足百位的补足百位,每季度结算一次,至2015年第三季度;从2015年第四季度开始至2017年第四季度,因药品销量实行带量采购,送给陈某1的返点计算比例,由5%降至3%,共计送给陈某1142.02万元。2015年9、10月份,方某1来到陈某1办公室向其推销xx公司经营的新药,希望帮忙引进,陈某1表示只要该药品是招标平台上的,可以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可以增加该品种,临走时,方某1送给陈某1现金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2018年年初,陈某1退休后,方某1为感谢长期关照,送给陈某1现金10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陈某1对方某1在某医院药品销售、新药引进、户头变更等事项均予以关照。2013年方某1得知免费给某医院提供包药机,院方可承诺增加在医院的销售份额。后参与招投标并以每年不少于500万元药品销售额度的条件中标,合同执行前期,方某1的药品销售额没有上升,为此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方某1来到陈某1办公室,请其关照业务,送给其现金20万元。后陈某1主动安排药剂科业务人员指导,xx公司的药品销量开始稳步上升。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的一天,方某1来其办公室为感谢帮忙提高了药品配额,并希望能继续关照,表示按照药品销售额的5%的返点给陈某1,按季度结算,至2015年第四季度,方某1告知陈某1因药品销售实行两票制,利润空间不大,回扣返点降至3%,直至2017年第四季度共送给陈某1144.02万元回扣款。2015年9、10月份,方某1来陈某1办公室拜访,交谈说增加一种新药胸腺肽(片剂),并送给陈某1现金5万元。2017年陈某1退休后,方某1为表示对其业务上的照顾,送给其现金10万元。陈某1供述将所收受的现金,2014年之前存入交通银行账户,2014年以后存入建行账户。
3.xx公司企业信息,证实xx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实际控制人是方某1。
4.xx公司2013年度至2017年度药品出库一览表,证实xx公司销往某医院的日期、药品名称、规格、销售数量、单价及销售额。2013年第四季度的销售额为961948元,2014年第一季度为1092581元,2014第二季度为1209180元,2014年第三季度为1361260元,2014年第四季度为1349128.8元,2015年第1-4季度销售额分别为1204586元、1859324元、3747480.4元、2468160元,2016年第1-4季度销售额分别为3685356元、2275270.15元、2998478.45元、2803912.03元,2017年第1-4季度销售额为3399964元、3127245.9元、2821974.25元、2424486元。
5.某医院2010-2017年财务明细分类账,证实某医院对XX公司的药品入库金额。2013年第四季度852248元,2014年第1-4季度药品入库额分别为1082844元、1285121元、1300436.8元、1243403.2元,2015年第1-4季度1506210.8元、1546039.84元,2568195.27元、2742103.57元,2016年第1-4季度2400102.5元、2788056.95元、2377356.5元、2732941.68元,2017年第1-4季度分别为2922652.75元,2467855.49元、2549554.6元、2575889.29元。
6.合作协议书,证实甲方xx公司提供价值84万元的全自动药品分包机一台给乙方某医院使用,自协议执行之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增加不少于400万元的药品采购量。协议自2013年10月9日签字盖章并生效,合作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7.安庆某医院与xx公司签订的药品采购合同及采购补充合同,证实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及带量采购药品明细附表,合同约定供方应提供“随货同行单”,作为需方的在途药品入账。
二、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原安徽xx甲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某等共计人民币61万元、购物卡面值0.8万元,为该公司药品销售、大输液引进等事项予以关照。
1.2011年底,都某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购物卡面值0.8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2.2012年上半年,为便于甲xx甲公司在安庆某医院药品配送业务的开展,扩大其销售配额,都某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3.2012年底,都某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在陈某1心脏病治疗住院期间,以探视看望的名义,到陈某1所住的病房送予人民币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4.2013年下半年,都某为争取向安庆某医院配送大输液一事找陈某1帮忙,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20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5.2014年下半年,都某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6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6.2015年上半年,都某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20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7.2016年上半年,陈某1以脑外科开展学术活动需要经费为由,要求xx甲公司提供资金支持,该公司经理周某甲征得都某同意后,在该公司楼下送给陈某1人民币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8.2017年上半年,陈某1再次以脑外科开展学术活动需要经费为由,要求xx甲公司提供资金支持,该公司经理周某甲征得都某同意后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6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2018年3、4月,陈某1为逃避调查,将与此款等值的个人储蓄卡交由脑外科医生程某代为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都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都某以xx甲公司名义在安庆某医院开展药品销售业务,为得到陈某1的关照,从2011-2015年间,多次送给陈某1现金52万元、购物卡0.8万元的事实。
2.周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1在2016年、2017年2次以开展学术会议需要经费为由找xx甲公司赞助,在征得都某同意后,2次送给陈某1合计9万元现金。
3.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医院神经外科住院医师,2018年3、4月份,陈某1将一张用信封装着的银行卡交给程某,并告知钱是用于美国长老会医院交流使用的,让其暂时保管,程某本人在科室里负责脑电图检查,并不负责保管科室资金管理,此时陈某1已经退休,科室的主任是查某甲。
4.程某代为保管的陈某1银行卡复印件、附带纸条、包装信封,证实陈某1将一张余额为60354.46元的工商银行卡交由程某保管,并注明此款专用于联系美国纽约长老会医院的费用。
5.张某甲的证言,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发卫生计生单位接收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庆某医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的通知》,证实各业务临床科室开展医疗学术活动时,药商、医疗器械供应商和相关医药公司提供的赞助,按照卫生部的文件,名称是“公立医院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办法”,上面明确规定,要医院财务科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严禁私设账外账、小金库。2012年张某甲任财务科长之前,某医院制作过捐赠协议,如果有这种情况,必须通过医院,由院方同捐赠方签订捐赠协议,其任财务科长以后,这种协议还是以前的版本,没有改,且目前为止没有与其他单位签订过协议。
6.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担任了神经外科的教研秘书,负责科室一些杂事如相关医疗教学活动、在科室主任安排下联系开展学术活动以及保管科室的赞助等经费,会接受部分药商、医疗器械、耗材商的赞助用于开展学术活动,这些钱都由陈某1来负责筹措,交由李某2代为保管,分配和使用都由陈某1安排。不清楚xx甲药业、安徽xx医药公司是否提供过资金赞助。
7.查某甲(某医院脑外科主任)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任脑外科副主任,2017年11月,陈某1卸任后,以科室副主任身份主持工作。2016年前后,陈某1和其说过脑外科与美国长老会医院合作项目,美国会派技术人员来医院技术交流,开展合作的费用不需要科室和医院承担,后来具体情况只有陈某1自己清楚,科室其他人都不清楚,这个合作项目是个慈善性质的项目,陈某1也没有提到要拉一些赞助来解决相关合作费用。脑外科的日常经费2015年之前由李某2负责。程某医生主要从事脑电图检测,没有管理过科室的相关费用。脑外科所需的设备和耗材正常程序都是由科室提出申请,由设备科组织招标,其在任副主任期间,脑外科购置的一些设备和耗材,都由时任医院副院长兼科室主任陈某1决定和具体操作,陈某1没有跟他们商量过。
8.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在任副院长分管药品管理工作期间,收受xx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某的好处费61万元现金和0.8万元购物卡,对都某在某医院开展的普药和大输液业务上予以关照。xx甲公司主要经营药品、医药耗材配送。(1)2011年春节前后,都某以拜年为名,在其6楼院长办公室送给其新百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8万元。(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都某在陈某1办公室汇报xx甲公司业务的开展情况后,送给陈某15万元现金。(3)2012年陈某1做心脏冠动脉支架再通手术,都某去医院看望,送给陈某11万元现金。(4)2012年2月左右,都某知道陈某1需要买车后,将20万现金存进陈某1银行卡,后陈某1将该款退回。2013年下半年左右的一天,都某再次来到其院长办公室,跟陈某1说“我业务做的不错,前期给你银行卡转账20万,你没收,这次准备了20万现金,是大输液公司给xx甲公司的返点,我带来送给你”,陈某1予以收受。(5)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都某说公司业务发展不错,为感谢其关照,送给陈某16万元现金,陈某1予以收受。(6)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都某介绍安庆这边业务xx甲公司交由周某甲负责,希望其关照,送给陈某120万元现金,其予以收受。(7)2016年上半年,因科室学术活动需要,陈某1联系周某甲要求赞助脑外科3万元,后陈某1开车去公司拿到现金3万元。因科室没有开展学术活动,陈某1将3万元现金自己用了。(8)2017年上半年,为脑外科业务发展,其联系美国长老会医院,准备建立合作关系,因有些经费不好开支,找来周某甲希望支持,一周后,周某甲来到其脑外科办公室,用档案袋装的6万元现金给了陈某1。因与美国长老会的事宜一直未谈妥,该笔现金一直放在其身上,至2018年3月份前后,都某已经在接受组织审查,担心对其影响不好,陈某1将余额为6万元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在银行卡上附有纸条“联系美国长老会医院专用”,一并交由脑外科程某医生处保管。脑外科其他医生知道合作的事情,也知道需要经费,但不知具体从哪个渠道筹集资金。
9.立案材料及采取强制措施材料,证实2016年10月9日起安徽xx甲药业公司都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正在立案侦查。
10.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安庆某医院明细分类账、采购合同,证实xx甲公司在安庆某医院的药品销售情况。
三、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合肥xx乙药业有限公司商务经理王某丙共计人民币48.2万元,对该公司的药品销售业务等予以关照。
1.2011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王某丙到陈某1办公室,两次分别送予人民币0.2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2.2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2.2013年端午节期间,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
业务的关照,王某丙驾车至陈某1住所,在车中送予人民币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3.2013年底,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王某丙驾车至陈某1住所,在车中送予人民币8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4.2014年端午节期间,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王某丙驾车至陈某1住所,在车中送予人民币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5.2014中秋节期间,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王某丙驾车至陈某1住所,在车中送予人民币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6.2015年春节期间,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王某丙驾车至陈某1住所,在车中送予人民币7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7.2015年端午节期间,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王某丙驾车至陈某1住所,在车中送予人民币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8.2015年中秋节期间,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王某丙驾车至陈某1住所,在车中送予人民币4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9.2016年春节期间,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王某丙驾车至陈某1住所,在车中送予人民币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10.2018年3、4月,为感谢陈某1多年来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王某丙驾车至陈某1位于秀水华庭小区的新住所附近,在车中送予人民币1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丙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王某丙所在的公司在某医院的业务量自陈某1任分管副院长后逐年增大,王某丙出于对陈某1的感激和业务的支持,于是送给其共计人民币48.2万元。
2.居某的证言(某医院药剂科主任),证实了药剂科的职责及在院药事委员会的指导下承担新药的引进,药品采购计划的编制及药品使用和监督,药事委员会由分管院长担任主任委员,具有新药引进的最终审批权,药品采购计划的审批权,药品停止使用的否决权。陈某1分管药剂科是从2010年10月至2017年9月,在其分管期间也一直担任院药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其分管期间,在新药引进和普药采购过程中有向药剂科打招呼,要求在药事委员会集体投票时给予投票上的支持,在临时药品采购中给予方便,在编制药品采购计划时给予照顾的情况。其分管时间比较长,打招呼的情况也比较多,具体记不清,如对合肥xx乙药业公司王某丙等药商的过度关注,药剂科其他同志也知道上述情况。
3.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陈某1收受王某丙共计人民币48.2万元现金,对合肥xx乙药业有限公司在某医院药品销售上予以关照。
四、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安徽xx丙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汪某甲共计人民币17.8万元,对该公司药品销售、设备引进等予以关照。
1.2011年至2013年,每年端午节期间,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汪某甲均到陈某1办公室,每次送予0.3万元,三次共计人民币0.9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2.2011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节期间,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汪某甲均到陈某1办公室,每次送予0.3万元,三次共计人民币0.9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3.2011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
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汪某甲均到陈某1办公室,每次送予0.8万元,三次共计人民币2.4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4.2014年至2017年,每年端午节期间,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汪某甲均来到陈某1办公室,每次送予0.3万元,四次共计人民币1.2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5.2014年至2017年,每年中秋节期间,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汪某甲均来到陈某1办公室,每次送予0.6万元,四次共计人民币2.4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6.2014年至2017年,每年年底,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汪某甲均来到陈某1办公室,每次送予0.8万元,四次共计人民币3.2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7.2014年至2016年,每年年底,陈某1会在汪某甲处报销一些医院不好处理的发票,每年约1.1万元,共计3.3万元。
8.2012年上半年,为感谢陈某1对其代理销售的设备开颅动力系统业务给予的关照,汪某甲来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3.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汪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开始任安庆市xx1药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2018年3月任安徽xx丙药业有限公司(原安徽省xx2药业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2011年至2017年,在陈某1任副院长期间,对汪某甲所在公司的业务很支持,出于感谢的目的,汪某甲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以现金形式送0.3、0.6、0.8万元不等给陈某1,合计11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2012年上半年,安庆某医院脑外科采购了汪某甲代理的国产品牌的一台开颅动力系统设备,该设备使用1个月后,汪某甲将3.5万元现金送至陈某1办公室,陈某1予以收受。2014年至2016年,陈某1每年都会将医院不好报销的发票给汪某甲,汪某甲将发票金额凑整数以现金形式给陈某1,每年大约1.1万元。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汪某甲为药品业务能得到陈某1的关照,2011年至2017年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送给陈某10.3、0.6、0.8万元不等的现金,共计11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2014年至2016年,陈某1会在汪某甲处报销一些不好处理的发票,每年约1.1万元,共计3.3万元。2012年,安庆某医院采购了汪某甲代理的国产西山公司的开颅动力系统设备,价格约20万元左右,该设备使用半年后,汪某甲来到陈某1办公室说“该设备是从他公司过票的,这是给你的返点”,汪某甲将3.5万元现金放在办公桌上,陈某1予以收受。
3.某医院明细分类账(安庆市xx1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特药部、安徽xx丙药业有限公司)、安庆某医院药品采购合同,证实安庆市xx1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xx丙药业有限公司在安庆某医院的药品销售情况。
五、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蚌埠xx3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某乙共计人民币10.3万元,对该公司脑膜耗材业务予以关照。
1.2014年中秋节期间,为感谢陈某1对其脑膜耗材销售业务的关照,李某乙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期间,为感谢陈某1对其脑膜耗材销售业务的关照,李某乙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3.2015年中秋节期间,为感谢陈某1对其脑膜耗材销售业务的关照,李某乙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4.2016年春节期间,为感谢陈某1对其脑膜耗材销售业务的关照,李某乙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5.2016年中秋节期间,为感谢陈某1对其脑膜耗材销售业务的关照,李某乙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6.2017年春节期间,为感谢陈某1对其脑膜耗材销售业务的关照,李某乙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7.2017年中秋节期间,为感谢陈某1对其脑膜耗材销售业务的关照,李某乙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8.2018年8月,在参加山西太原全国脑外科年会期间,李某乙为感谢陈某1对其脑膜耗材销售业务的长期关照,到陈某1所住的宾馆房间内,送予人民币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乙在合肥xx医疗器械公司任销售经理,2017年在蚌埠xx3医药有限公司器械部任销售经理至今,两家公司均向某医院销售天义福牌脑膜耗材,2014年之后,在陈某1的关照下,李某乙公司的产品在安庆某医院销量从开始的每月几万元到之后的十几万元。自2014年中秋节开始,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2017年中秋节到陈某1办公室分别送给其0.3万元、1万、1万、2万、1万、2万、1万元现金。2018年下旬的一天,李某乙在山西太原全国神经外科年会上碰见陈某1,李某乙来到陈某1所住宾馆看望,陈某1讲其仍返聘至医院脑外科上班,并告知医院的脑膜可能要重新招标,且其到时会帮忙,李某乙遂又送给陈某12万元现金,并表示感谢对公司业务的照顾,陈某1予以收受。
2.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甲系安庆某医院设备科科长,某医院对于单价30万元以下的设备和耗材均在院内公开招标采购,采购程序由医院各临床一级科室提出书面申请,设备科进行书面论证后再报分管院长审核,再提交院长办公会讨论,最后进行公开招标。脑外科所需设备和耗材主要是脑膜、钛板等介入耗材和开颅动力设备系统等小型设备,这些设备都按照上述程序在院内公开招标的。同时证实陈某1在2009年就任某医院副院长兼脑外科主任,对脑外科所需要的设备和耗材的更新和使用,有权威的意见。2014年,陈某1向其推荐了李某乙合肥xx器械公司的脑膜产品,后经过院内招标,该公司产品成功进入医院采购目录。陈某1虽然不分管设备科,但其是医院副院长,设备科室除了按照常规程序组织采购外,更加要重视陈某1的意见。
3.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在安徽神经外科年会上,李某乙与陈某1经介绍认识,后经陈某1介绍,李某乙认识了某医院设备科科长孙某甲,大约2014年年底,李某乙经营的天义福脑膜耗材顺利进入某医院。出于感谢,2014年下半年开始,李某乙共送给陈某110.3万元现金:2014年下半年送0.3万元,2015年春节、中秋节各送1万元,2016年春节送2万元,2017来春节送2万元,2018年8月底,在山西参加全国性神经外科年会时,为感谢多年关照,李某乙在陈某1所住宾馆送给其现金2万元。同时证实李某乙送钱的目的是因为陈某1任医院副院长同时兼任脑外科主任,李某乙希望其经营的脑膜耗材进入某医院并长期维持合作关系。陈某1同时供述因其长期任脑外科主任,对科室使用的耗材有决定权,在其关照下,脑外科向医院申请采购并使用了李某乙公司经营的脑膜耗材,并引荐介绍李某乙认识孙某甲,帮助李某乙协调处理好医院关系。
4.情况说明、安庆某医院医用耗材采购合同安徽XX4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公司名称变更函(内容:自2015年11月1日在某医院的供货单位蚌埠xx3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XX4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人工硬脑膜使用情况统计表、明细分类账相关财务凭证、票据,证实李某乙自2015年初受聘于蚌埠xx3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与安庆某医院的业务往来以及该公司2014-2017年间在安庆某医院脑膜耗材业务的销售情况。
六、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江苏X**医药经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戚某甲人民币5万元,对该公司的药品销售予以关照。
2013年、2015和2016年春节期间,戚某甲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三次来到陈某1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分别送予人民币2万元、1万元和2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之后,戚某甲的江苏X**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在陈某1这些年关照下业务销售量不错,为感谢其关照,三次共计送给其现金5万元。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江苏X**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的戚某甲希望陈某1能在增加药品销售额度和增加药品品种给予关照,2013年送了2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后,送了1万元,2016年春节前送了2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3.某医院明细分类账(江苏X**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某医院药品采购合同证实江苏X**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在安庆某医院药品销售情况。
七、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安庆分公司)总经理张乙人民币共计4.6万元,对该公司的药品销售等予以关照。
1.2012年、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张乙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四次到陈某1办公室,每次送予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2.2012年底,陈某1因心脏病住院治疗,张乙以探视看望名义,到陈某1所住病房送其人民币0.6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乙证言,证实陈某1在担任分管院长期间,对张乙所在的公司的业务没有为难,在某医院能够正常开展业务,为感谢陈某1的支持和关照,送给陈某1人民币共计4.6万元,同时证实,2013年,陈某1打电话给张乙说“某医院脑外科要举办一个全国性的脑卒中防治等相关学术会议,希望公司赞助2万元”,张乙送了2万元现金去陈某1办公室,陈某1予以收受,并告知等会议结束可以开收据给张乙,过了一段时间,陈某1将开好的收据交给张乙。
2.被告人陈某1供述,证实张乙为感谢陈某1对其业务上的关照,2012、2014、2015、2016年春节,每年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11万元共计4万元;2012年,陈某1因心脏病冠状动脉再通手术住院,张乙看望并送给陈某10.6万元现金;2013年,为脑外科组织开展“脑卒中防治新进展”全国性学术会议,陈某1联系张乙,给了2万元赞助费,陈某1将钱给了李某2医生用于会务支出,2017年脑外科准备跟美国长老会医院建立合作关系,陈某1找张乙希望赞助,张乙表示同意,但因谈判不顺,未达成一致意见,张乙也没有给赞助费。
3.某医院明细分类账(上海xx安庆分公司)、某医院药品采购合同(上海xx安庆分公司-某医院,张乙签字)证实上海xx安庆分公司药品在某医院的销售情况。
八、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江苏x**药业公司销售经理王某共计人民币3.8万元、购物卡面值0.3万元,对该公司的药品销售等予以关照。
1.2011年下半年,王某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2.2012年上半年,王某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购物卡面值0.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3.2013年,在陈某1位于秀水华庭小区的住宅装修期间,王某为感谢陈某1在某医院药品采购上的关照,代其支付灯具购置费用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作为江苏x**药业公司负责皖西南地区的药品销售经理,为了跟陈某1维持良好的业务关系,并得到其关照和支持,王某送给陈某1钱、卡并为其支付灯具费用,共计人民币3.8万元、购物卡0.3万元。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收受江苏x**药业公司王某3.8万元现金,0.3万元购物卡:(1)2011年下半年,王某送给陈某10.3万元金华联购物卡,(2)2012年上半年送给陈某10.3万元现金,(3)2013年陈某1位于秀水华庭的房子装修,王某带陈某1及陈某1的爱人一起去常州灯具城看灯,并为陈某1支付灯具款3.5万元现金。
3.某医院明细分类账(江苏x**药业公司)、情况说明、某医院药库入库账单、药品购入明细表,证实江苏x**药业公司员工王某通过xx21有限公司和国药控股有限公司向安庆某医院配送药品以及该公司在安庆某医院药品销售情况。
九、2013年,陈某1在北京参加医疗器械产品展会上看中合肥xx7商贸有限公司的颈动脉内膜剥脱器的一套医疗设备,申请某医院设备科引进该设备,用于脑外科手术,事后,该公司负责人杨某送给陈某1人民币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陈某1于2013年在北京参加医疗器械产品展会上认识杨某,杨某所在的公司参展的医疗设备是颈动脉内膜剥脱器,该器械用于脑血管手术,陈某1认为该设备非常精致,展会后,脑外科向设备科提出申请,后医院采购了该套设备。约2015年,杨某来安庆结算该设备尾款时,来到陈某1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并说是给陈某1的设备回扣款。陈某1称该设备不需要培训,只是手术的辅助工具。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杨某是在北京参加医疗器械展会时,认识的陈某1,杨某所在的公司参展的是颈动脉内膜剥脱器,陈某1在展会上表示也想开展这类手术,并向杨某了解该产品的性能,听取产品介绍,双方互留联系方式。之后,某医院设备科联系杨某,告知医院组织颈动脉内膜剥脱器的招标,邀请杨某所在的公司投标,最终杨某所在的公司以40多万元价格中标,因单笔设备金额超过30万元需要公开招标,因此杨某所在的公司与某医院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0几万元,一份合同金额10几万元。同时证实招投标程序和合同是与设备科接触的,关于产品的性能是与医院相关领导专家和使用科室陈某1等医生一起讨论的。合同中约定由杨某所在的公司支付该设备培训费,但没约定具体数额,后杨某直接将2万元现金交给陈某1。
3.合肥xx7商贸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相关财务凭证、票据、明细分类账等证据证实杨某的公司与某医院签订了两份关于颈动脉内膜剥落成套器械订购合同,并实际履行。
十、2011年、2014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安徽xx8药业公司、安徽xx9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代理商安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购物卡面值0.4万元,对其代理的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
1.2011年上半年,在陈某1赴合肥参加学术活动期间,安某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其所住宾馆房间,送予购物卡面值0.4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2.2011年下半年,为在安庆某医院尽快处理其公司需冷链运输的药品,安某找陈某1帮忙,在陈某1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3.2014年下半年,安某为感谢陈某1多年来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送其人民币0.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某的证言,证实安某在担任药品代理商与安庆某医院发生业务期间,在陈某1的关照下,业务得到增加,为感谢其关照,安某送给其共计人民币1.5万元、购物卡0.4万元。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陈某1与安徽xx9医药有限公司以及安徽xx8药业公司代表安某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安某公司在某医院增加了两个药品品种,为感谢陈某1的关照,2011年在陈某1去合肥参加学术会议期间,安某去宾馆房间送给陈某10.4万元购物卡。2011年下半年,安某为感谢陈某1帮助其解决药品储藏问题,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4年下半年,为感谢多年的关照,在陈某1院长办公室送给其0.5万元现金。
3.某医院明细分类账(安徽xx9医药有限公司、徽源药业公司、安徽xx8药业公司)、安庆某医院采购合同2份,证实上述公司在安庆某医院药品销售情况。
十一、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安徽xx10医药有限公司、安徽xx11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卞某1及其子卞某2共计人民币3.7万元,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
1.2012年底,卞某1为争取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2.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卞某1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两次到陈某1办公室,分别送予人民币0.3万元和0.5万元,共计人民币0.8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3.2014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卞某1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两次到陈某1办公室,分别送予人民币0.3万元和0.6万元,共计人民币0.9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4.201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卞某1为争取和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两次到陈某1办公室,分别送予人民币0.3万元和0.6万元,共计人民币0.9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5.2015年底和2016年下半年,为感谢陈某1关照,卞某1安排其儿子卞某2到陈某1办公室和其家楼下,两次分别送予人民币0.3万元和0.5万元,共计人民币0.8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卞某1、卞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6年间,安徽xx10医药有限公司、安徽xx11产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卞某1为感谢陈某1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陈某1共计人民币3.7万元。
2.陈某1供述,证实2012陈某1经第一人民医院院长高某1介绍认识卞某1,卞某1主要销售的药品是鹿瓜多肽,陈某1将卞某1介绍给药剂科负责人,让其多关照,让药剂科工作人员指导卞某1药品销售,后卞某1的药品销售额逐渐增加。为了表示感谢,2012年底,送给陈某10.3万元现金;2013年上半年送0.3万现金,下半年0.5万元现金;2014年上半年0.3万元现金,下半年0.6万元现金;2015年上半年0.3万元现金,下半年0.6万元现金;2016年以后卞某1的药品业务由其小儿子卞某2接手,经药剂科工作人员介绍给陈某1,卞某2在某医院后门送给陈某10.5万元及两瓶五粮液。同时证实2014年以前,陈某1将收受的钱存入交通银行账户,2014年以后存在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少部分在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钱都投放在证券账户用于股票投资。
3.某医院明细分类账(安徽xx10药业有限公司、安徽xx11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某医院出具)、两份安庆某医院药品采购合同,证实上述公司在某医院的药品销售情况。
十二、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xx12公司副总经理、安徽xx13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2共计人民币2.81万元,对公司的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
1.2012年下半年,孙某2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2.2013年下半年,孙某2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3.2014年端午节期间和年底,孙某2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两次分别送予人民币0.2万元和0.35万元,共计人民币0.55万元,陈某1均予收受。
4.2015年上半年,在陈某1赴合肥参加学术会议期间,孙某2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所住宾馆房间,送予人民币0.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5.2015中秋节期间,孙某2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6.2016中秋节期间和年底,孙某2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两次分别送予0.3万元和0.4万元,共计人民币0.7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7.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2为感谢陈某1多年来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安排公司员工徐某2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56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7年,孙某2所在公司在安庆某医院销售药品,陈某1作为分管院长没有为难过其公司的业务,其公司的业务在某医院正常开展,为感谢其支持,孙某2代表公司送给陈某1共计人民币2.81万元。
2.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徐某2代孙某2送给陈某1现金0.56万元人民币,徐某2知道送的是回扣款。
3.被告人陈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安徽xx13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2人民币共计2.81万元的事实。
4.情况说明、安徽海王xx甲公司、安徽xx14安医药公司在某医院的明细分类账、药品入库单、某医院药品采购合同,证实孙某3先后通过上述公司向某医院配送丹红注射液,及上述公司在某医院药品销售情况。
十三、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安徽xx15药业有限公司商务经理钟某2共计人民币3.3万元、购物卡面值0.2万元,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
1.2013年底,钟某2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2.2014年端午节、中秋节及春节期间,钟某2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三次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购物卡面值0.2万元、人民币0.3万元和人民币0.6万元,共计购物卡面值0.2万元、人民币0.9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3.2015年端午节、中秋节及春节期间,钟某2为感谢陈某1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三次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2万元、0.3万元和0.6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4.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及春节期间,钟某2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三次到陈某1办公室,分别送予人民币0.2万元、0.3万元和0.6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钟某2的证言,证实为感谢陈某1在安徽xx15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上的关照和支持,其先后多次送给陈某1人民币共计3.3万元、购物卡0.2万元。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安徽xx15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区经理钟某2人民币共计3.3万元、购物卡0.2万元,并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和支持。2013年陈某1收受钟某21万元学术会议赞助费,后交给科室医生李某2。
3.安徽xx15医药公司在某医院明细分类账、某医院药品采购合同,证实上述公司在某医院药品销售情况。
十四、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安徽司(以下简称xx16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5共计人民币2.2万元,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
2013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期间,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陈某5以拜年的名义,六次来到陈某1公室,每次送0.3万元、0.5万元不等,共送予人民币2.2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5证言,证实陈某52013年至2018年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送给其共计人民币2.2万元现金。
2.被告人陈某1供述,证实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xx16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5人民币共计2.2万元现金,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
3.某医院明细分类账(xx16公司)、某医院药品采购合同(xx16公司-某医院,陈某5签字),证实该公司在某医院的药品销售情况。
十五、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合肥xx17生物医药公司(以下简称xx17公司)销售总监陈某7共计人民币2.3万元,购物卡面值0.3万元、加油卡面值0.6万元,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
1.2012年春节期间,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陈某7以拜年的名义,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购物卡面值0.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2.2013年上半年,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陈某7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加油卡面值0.3万元、人民币0.3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3.2014年年底,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陈某7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4.2015年端午节期间和年底,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陈某7两次到陈某1办公室分别送予加油卡面值0.3万元、人民币0.5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5.2016年底,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陈某7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6.2017年底,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长期关照,陈某7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7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7年,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xx17公司销售总监陈某7先后多次送给陈某1人民币共计2.3万元、购物卡0.3万元,加油卡0.6万元。
2.被告人陈某1供述,证实陈某1经药剂科同事介绍认识xx17公司医药经理陈某7,为感谢其在药品业务上的关照,陈某7多次送给陈某1人民币共计2.3万元、购物卡0.3万元,加油卡0.6万元。
3.某医院明细分类账(xx17公司)、某医院药品采购合同(xx17公司-某医院),证实该公司在某医院的药品销售情况。
十六、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安徽xx18药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8共计人民币2万元、加油卡面值0.8万元,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
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陈某8以拜年的名义,四次来到陈某1办公室,每次均送予人民币0.5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另,2014年至2017年每年中秋节期间,陈某8以看节的名义,四次来到陈某1办公室,每次均送予加油卡面值0.2万元,四次共计加油卡面值0.8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8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7年,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安徽xx18药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8先后多次送给陈某1人民币共计2万元,加油卡0.8万元。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陈某1经设备科同事引荐认识安徽xx18药业公司陈某8,收受4.2万元,0.8万元加油卡。1、陈某1经设备科同事引荐认识陈某8,2012-2017年期间,每年上半年、下半年陈某8都看望陈某1并送给其0.2万元、0.5万元现金,共计4.2万。2、2014-2017年每年中秋节期间,都送一张面值0.2万元中石化加油卡,共计0.8万元。
3.某医院明细分类账、某医院药品采购合同、某医院药品采购补充合同,证实该公司在某医院的药品销售情况。
十七、2016年春节期间,合肥xx19医药营销有限公司、xx20公司安庆公司药品销售代理商黄某2为感谢陈某1对其代理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到陈某1家中,送予人民币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合肥xx19医药营销有限公司、xx20公司安庆公司药品销售代理商黄某2送给陈某1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春节前,上海医药公司销售代理黄某2为感谢陈某1在其药品业务上的关照,送给陈某1现金2万元。
3.情况说明(某医院出具)、药库入库账单、药品购入明细表、明细分类账,证实黄某2于2014年1月-2017年12月通过合肥xx19医药营销有限公司、xx21安庆有限公司与安庆某医院发生业务往来以及上述公司在某医院的药品销售情况。
十八、2012年至2016年,昆山xx22制药有限公司安徽大区经理张某3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每次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人民币0.3万元,四次共计人民币1.2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6年,昆山xx22制药有限公司安徽大区经理张某3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先后多次送给陈某1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安徽大区经理张某3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先后多次送给陈某1共计人民币1.2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3.情况说明(某医院出具)、药库入库账单、明细分类账、药品购入明细表,证实该公司在某医院的药品销售情况。
十九、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1收受安徽xx23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代理商李某1人民币0.4万元,对其代理的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1的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5年,李某1在安徽xx23医药公司工作,2005年至2014年,李某1任xx24医药公司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医疗耗材、医疗设备的销售及售后。该公司与2005年开始就与某医院有业务往来。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1来到陈某1办公室,表示希望多关照公司业务,并送给陈某10.4万元现金,陈某1予以收受。李某1送钱的目的就是因为陈某1是某医院的领导希望对其公司业务多关照。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陈某1大约在2005年左右就认识xx24医药公司的老板李某1,李某1挂靠其他医药公司跟某医院做药品业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陈某1对其药品业务的关照,送给陈某1现金0.4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3.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医院的明细分类账(安徽xx23医药有限公司),证实安徽xx24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李某1在2010.11-2011.12期间通过安徽xx23医药有限公司与安庆某医院发生业务往来以及该公司在某医院的药品销售情况。
二十、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1先后多次收受南京xx**制药有限公司安徽区域销售经理江某5共计人民币0.3万元、购物卡面值2.3万元,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
1.2012年底,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江某5以拜年的名义,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购物卡面值0.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2.2013年底,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江某5以拜年的名义,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购物卡面值0.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3.2014年底,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江某5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购物卡面值0.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4.2015年底,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江某5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购物卡面值0.4万元、人民币0.3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5.2016年年底,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江某5到陈某1办公室,送予购物卡面值0.8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江某5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6年,为感谢陈某1对南京xx**制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安徽区域销售经理江某5送给陈某1人民币0.3万元、购物卡2.3万元。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陈某1收受南京xx**制药有限公司江某5人民币0.3万元,购物卡2.3万元。并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
3.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细分类表、药品购入明细表,证实南京xx**制药有限公司江某5于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通过xx20安庆公司、安徽省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股份安庆公司与安庆某医院发生业务往来以及上述公司在某医院药品销售情况。
二十一、南京医药合肥xx26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某丁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分别在2011年春节、中秋节及2012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看节的名义到陈某1办公室,三次共计送予人民币0.3万元、购物卡面值0.5万元,陈某1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南京医药合肥xx26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某丁为感谢陈某1对其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送给陈某1人民币共计0.3万元,购物卡0.5万元。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陈某1收受南京医药合肥xx26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某丁人民币0.3万元、购物卡0.5万元,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予以关照。
3.某医院的明细分类表、采购合同,证实该公司在某医院药品销售情况。
2018年9月19日,安庆市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陈某1从安庆某医院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案发后,安庆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陈某1人民币357.93万元。
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17日安庆市监察委员会对陈某1行政办公楼六楼办公室、住房等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工商银行卡四张、交通银行卡一张、购物卡11张、油卡3张、现金人民币41670元、纪念币一套,上述扣押物品已于2019年1月14日发还被告人家属张丽娟。
另查明,与陈某1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叶某3患有心脏病,并于2008年做了心脏瓣膜置换手术。2019年2月26日早上,叶某3感觉心脏不舒服,吃了三粒速效救心丸,当晚6时许,叶某3突然昏倒,失去知觉,陈某1及同监室其他人员将叶某3抬至床铺平躺,陈某1对其做心肺复苏,随后值班民警及值班医生赶到,医生上前查看,叶某3没有反应,测量血压为90/60mmHg,心脏听诊心率70次/分左右,心律齐,并出现大小便失禁,陈某1对叶某3做心肺复苏按压10分钟后,病情有所缓和。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人民检察院驻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陈某1抢救叶某3的情况说明、安庆市看守所106监室在押人员出具的《2月26日抢救叶某3发病经过》、安庆市看守所值班民警邱某1出具的《事情经过》、看守所民警对106监室李某5、陈某1、叶某3所作的《谈话笔录》、被告人自书《106监室叶某3发病及抢救经过》、《抢救叶某3的经过》、106监室视频资料证实在押人员叶某3因做过心脏瓣膜置换手术,2019年2月26日突发疾病昏迷,大小便失禁,被告人对其进行心脏复苏按压十余分钟,挽救了叶某3的生命。公诉机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其他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安庆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18日决定对陈某1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次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8年9月19日,安庆市监察委员会对陈某1行政办公楼六楼办公室、住房等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工商银行卡4张(尾号5504、9185、3703、0138)、交通银行卡一张(尾号4287)、购物卡11张、加油卡3张、现金人民币41670元、纪念币一套。上述物品已于2019年1月14日发还被告人家属张丽娟。
3.干部任免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市委组织部文件若干、安庆某医院委员会文件若干、证明、《安庆某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章程》,证实被告人陈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已达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主体适格,以及其在某医院任职、职权、职责情况。1999年8月,陈某1任脑外科主任至退休,2009年2月19日,陈某1任安庆某医院副院长、党委委员,同年3月5日开始分管医务科、客户服务中心和保卫科,2010年10月29日开始分管护理部、医院管理科、预防保健科和药事管理工作;2012年8月21日开始分管护理部、医院感染管理科、预防保健科和药事管理工作至退休,2017年6月10日退休。《安庆某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章程》证实陈某1作为药事管理委员主任委员的职权。
4.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1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57.93万元。
5.被告人陈某1住院病历等就诊材料,证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1因病住院情况。
6.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陈某1及亲属证券账户信息、对账单等结合陈某1供述证实收受贿赂的赃款去向问题。
7.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15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8.党员处分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1现已被开除党籍。
9.户籍材料、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信息。
10.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1被安庆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安庆某医院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对其宣布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审查期间,陈某1不仅如实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涉嫌受贿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大部分涉嫌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11.陈某1的综合笔录,证实陈某1工作简历,分管药事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权限、某医院采购新药的具体流程、审批程序,对其在分管药事工作期间,收受多名药品供应商好处,为他们提供帮助的事实,在其兼任脑外科主任期间,在采购脑膜耗材等医疗器械过程中,提出申请,报设备科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其找了设备科科长,和他沟通,讲明这些设备器材在临床使用的必要性,后来这些设备都顺利采购了的事实。
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陈某1当庭否认收受方某12013年所送现金20万元、2015年所送现金5万元,都某2013年所送现金20万元、汪某甲2012年所送现金3.5万元、李某12011年所送现金0.4万元的辩解。经查,陈某1在监察委员会被调查阶段对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等事实的供述稳定,并得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陈某1推翻其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并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出证明陈某1第一起第一笔受贿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该笔事实方某1在调查阶段一共做过三次笔录、一份自书材料,陈述基本一致,且方某1在第一次就陈述了该笔行贿事实的缘由、经过以及其他具体细节,这与陈某1在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居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收受时间的记忆偏差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没有收受方某1那么多药品回扣款的辩解、辩护人提出陈某1第一起第二笔的收受药品回扣款的计算基数,应按照某医院支付给XX公司的金额计算回扣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方某1的证言和陈某1的供述证实,方某1是按照每个季度xx公司销售给某医院的药品销售额的5%或3%计算返点以现金形式送给陈某1。且调查机关向方某1、陈某1均出示了xx公司提供的向某医院销售药品的出库一览表,双方均予以确认,以该表作为计算基数,故对被告人在庭审时的辩解、辩护人提出以某医院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回扣款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4.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某1在设备采购方面没有职权,2012年收受汪某甲3.5万元现金、李某乙共计10.3万元现金、杨某2万元现金、李某10.4万元现金,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某医院设备科科长及脑外科主任查某甲的证言、脑外科引进杨某所在公司的颈动脉内膜剥落器的招标过程、使用李某乙的脑膜耗材的事实均能表明陈某1作为某医院副院长兼脑外科主任,对于脑外科采购不超过30万元的耗材及设备有建议权和一定的决定权。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两次收受周某甲现金共计9万元应认定为脑外科开展学术活动费用,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某甲、李某2的证言表明,某医院对药商、医疗器械供应商和相关医药公司向科室开展学术活动提供赞助的,均应统一签订捐赠协议,严禁各科室私设小金库。陈某1曾以脑外科举办学术活动为由,收受钟某21万元学术会议赞助费,后交给科室医生李某2;收受张乙2万元,后陈某1以开展学术活动经费的名目将开好的收据交给张乙,由此可认定脑外科有专人代为保管该资金,且有专门的收据。陈某1于2016年、2017年以开展学术活动的名义收受周某甲3万元、6万元现金,未按照其科室常规操作将款项交由专人保管、出具收据。对于收受3万元的现金,陈某1辩解称由自己用于开展学术活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用于开展什么学术活动、付款细节亦未说明,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收受6万元现金,根据陈某1的自述材料及供述表明,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听说了都某被审查的情况,为规避调查,2018年3、4月份,将余额有6万元的银行卡交由不负责科室经费支出的程某处保管,该笔款项亦应认定为受贿款。故对被告人在庭审时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7.9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对主要事实均予以认可,亦可认定为坦白,且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在被羁押期间在他人突发疾病时积极进行抢救,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七万九千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志祥
审 判 员 唐子玲
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