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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6刑初14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皖1226刑初14号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8]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守跃、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屈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颍上县夏桥镇罗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协助镇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王某7等七户群众伪造危改申请、上报和验收材料,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7万元。

2、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颍上县夏桥镇罗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杨某、李某、吴某5等十三人财物共计24.7万余元、不锈钢大门一个,为其谋取利益。

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嫌账目、任职文件等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对被告人魏某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其贪污七万元想不通,认为其是为了推进村里工作,其没得到钱,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贪污七万元虽构成了贪污罪,但魏某并未占为己有,加之魏某在监察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颍上县夏桥镇罗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协助镇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王某7等七户群众伪造危改申请、上报和验收材料,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7万元。并利用担任颍上县夏桥镇罗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杨某、李某、吴某5等十三人财物共计24.7万余元、不锈钢大门一个,为其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证明颍上县监察委于2018年10月9日对魏某涉嫌违法一案立案调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出生于1962年11月4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颍上县监察委于2018年8月15日对颍上县夏桥镇罗洋村原党支部书记魏某的问题进行初核,发现其涉嫌贪污犯罪,在谈话期间,魏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赃款未退。

4、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无犯罪前科。

5、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魏某作案时担任颍上县夏桥镇罗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职务。

6、颍上县夏桥镇委情况说明,证明罗洋村原书记魏某在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29日被停职期间,没有停止工作。

7、危房改造申报和验收材料,证明被告人魏某帮助伪造了涉案的七户伪造的危房改造申报和验收。

8、夏桥镇罗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村居民邓某、王某2、刘某4、王某6均不在李某整体拆迁土地置换区,没有拆除过房屋。

9、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龙王庙村的美好乡村(用危房改造项目建设新农村)的危房改造指标没有用完,还剩52户,经夏桥镇政府同意,其将这52户危房改造指标其中的6户分给罗洋村了,当时分给罗洋村6户危房改造指标的时候,其让魏某帮忙把其在罗洋村的两个老表王某3、王某4这两户给上报为危房改造户。这两户的危房改造上报材料都是魏某弄的。

10、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家老房子漏雨严重,2013年左右其跟魏某申请过危房改造补助,其不清楚具体是怎么上报的。申请之后很快就发放给其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1万元钱。

11、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现在住的房子大概是五年前其花75,000元在罗洋村东王海开发的房屋。原来住的三间砖混齐脊瓦房被拆除了。当时其没有钱买房子,村干部魏某就让其写个申请,以家庭生活困难,申请危房改造项目。其搬到新房子以后,镇里边补助了其一万块钱。

12、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就在罗洋村买好了3间2层半的楼房,其家就搬到新买的房子里面住了,当时是毛坯,没有装修。2013年10月,其装修好后在新房子办的乔迁宴。没有主动申请过危房改造,大概在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其村支部书记魏某问其要身份证、户口本,地亩补贴本子,说是其亲戚夏桥镇民政办主任刘某1帮忙给其办了一个危房改造补助,其把这些材料递给魏某之后,很快就给其打了1万元钱。

1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亲妹张某6嫁到罗洋村邓某家,生活困难,2014年7月,其听说镇里有危房改造项目,就想帮她弄一笔危房改造资金,其便找到魏某帮忙。邓某家申请危房改造后,没有进行房屋重建,2015年元旦,邓某搬进买的新房子里,买的是两间三层楼房。申请危房改造的照片,不是邓某家的老房子,也不是他新买的房子。

14、证人鲁某证言,证明王某6、王某7的老房子和其家老房子在一起。王某6是五保户,以前有四间堂屋,两间厢房是砖瓦结构的,他家的拆迁补偿款比其家的多。他跟其一起买了现在的住房,是从杨某手里买的一间老年住房,25,000元一间买的。他常年都在青岛住。

15、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分管夏桥镇的危房改造和民政工作,罗洋村的土地复垦工作中有19户群众房屋还未拆除,其当时分管危房改造,不负责拆迁安置,没有核实这19户的群众是否拆除,领导也没有安排其去核实。民政所有没有去验收其不知道。

16、证人吴某1、方某1、吴某2、吴某3等人证言,证明他们不了解以罗洋村名义上报的村支两委同意使用危房改造资金拆除19户土地复垦户房屋的申请,也没有参与该事件的处理。

17、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其是按照夏桥镇政府的安排,协助夏桥镇政府在其村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按照颍上县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规定,危房改造分为重建和维修两种,五保户和低保户的重建上级补偿每户是2万元,一般贫困户的重建上级补偿每户是1万元,五保户、低保户、一般贫困户的维修其记得每户补偿都是6千元。夏桥镇政府每年都分给其村一些危房改造指标,其村会要求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群众首先写出书面申请,然后根据当年夏桥镇分给的危房改造指标,对申请危房改造的群众进行民主评议,经过民主评议最终确定符合上报危房改造条件的群众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由村里负责组织填写经公示无异议危房改造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试点户审批表、农户档案表。其村将这些材料上报给夏桥镇政府之后,就通知这些上报危房改造户按照上报的内容开始实施,也就是当时上报为危房维修的开始维修,上报为危房重建的开始重建,这些危房改造户的维修或者重建实施完工之后,其村配合夏桥镇政府民政办对实施危房改造户的危房改造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农村危房改造竣工验收表,将该表交给夏桥镇政府,然后上级就按照危房改造户的危房改造情况进行补偿。2015年4月,刘某1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夏桥镇又分给罗洋村6个危房改造指标,同时刘某1还跟其说,请帮忙把他在罗洋村的两个老表王某4、王某3申报一下危房改造,剩下的四户让其看着安排,当时其同意了。除了王某4和王某3其还上报了四户,分别是王某2、刘某4、牛某、吴某6,其中王某2和刘某4和其关系比较好,他们家庭比较富裕,没有危房,不符合条件,牛某和吴某6家中确实困难,虽然他们当时家中没有危房,也不符合条件,王某2家的危房改造验收表是假的,是其找别人写的,还有邓某、王某6、王某7三户也不符合条件。刘某4、王某3、王某4上报的程序都是一样的。其为王某6等7户违规申报危房改造资金7万元。会议记录、民主评议都是应付上面检查的。

18、夏桥镇殡改证明,证明该镇未收到罗洋村的殡葬罚款,也从未安排各村收取殡改罚款。

19、吴某7入户材料,证明吴某4的孙子吴某7已经办理入户。

20、一事一议建设村文化室材料,证明罗洋村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一事一议项目建设村文化室,项目共计216,040元,系方某2中标建设。

21、贫困户维修房屋材料,证明刘某3承建的贫困户维修房屋工程款63800元。

22、杨某开发房屋的相关材料,证明包括杨某工程队的现金日记账、魏某之妻闫某出具的地亩钱(49060元)、以及魏某出具的青苗费8,630元的收条。

颍上县谢桥镇国土所出具的文件证明杨某工程队建设的房子占地均未有国土部门批准文件。

23、危房改造的打款清单,证明涉案的七户危房改造资金已全部打卡到位。

24、拆迁补偿的相关材料,证明夏桥镇实施土地复垦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情况,全部补偿款已发放到位。

2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大概在2010年左右开始在罗洋村东王海庄和方桥自然庄搞小产权房开发,工程干到大概2014年才结束。因为开发房屋前房屋的价格是定好的对外公开的,一般都是一套两间两层半,定价162000,也就是一间两层半算做81000元,如果是三间两层半的就应该是243,000元一套,其建的大部分都是两间一套的多,三间一套的房子很少。在罗洋村购买土地搞房屋开发的时候没有经过审批,村干部也没有制止过。刚开始在罗洋村买地的时候,罗洋村支部书记是刘某1,夏桥镇政府下派的干部,村主任好像是张某3,其买好地刚开始建房后不久,魏某就担任该村的主任了。在罗洋村搞房屋开发的时候,其送给魏某一套三间两层半的房屋,一台空调,3000块钱左右,还送给魏某一个大门,就是现在魏某家堂屋的大门。其平时跟该村群众因为土地、建房、运料等有矛盾都由魏某帮忙调解,最主要的是在罗洋村买地搞房屋开发没有经过批准,魏某是村主任,在他们村土地上违法搞房屋开发,必须他得同意,他要是不同意肯定不能开发。大概在2012年夏天,在方桥开发的房子第二层浇顶,罗洋村有一个妇女去拿钢筋往二楼浇顶的地方多放钢筋,其当时不愿意,发生争吵,后来魏某讲这套房子被他卖给别人了(后来知道这套房子被魏某卖给罗洋村群众王某4了),当时其就跟魏某讲这套房子你卖吧,卖房子钱你要,其不要了,当时魏某笑了笑也没有说啥。至于以后王某4是怎么付给魏传宣的房钱,付给魏某多少房钱其都不知道。纪委找魏某谈话之后,魏某害怕出事,他找其让其跟王某4写个代建住房协议,这样就好像是王某4直接从其手里买的房子,魏某填好了一张代建住房协议让其签字,当时协议书上的内容魏某拿给其的时候都是写好的,魏某跟其讲将来纪委找其的时候一定不能讲这个房子是送给他的,讲这房子是其卖给王某4的。

2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杨某开发房屋的合伙人,证言内容同杨某证言基本一致。

27、证人贾某证言,证明杨某工程队在罗洋村开发小产权房时,前期买地时其任会计,买了魏某1亩多点地,地钱4万多块钱,青苗8,630元,树钱300元,加在一块5万多块钱。其们只买了魏某家的1亩多一点土地,青苗费按1000元每亩,只应该付给魏某家1000多元青苗费,付给魏某家8,630元青苗费是老板杨某安排的。其知道杨某他们送给魏某一套他们在方桥开发的三间两层半的房子,价格是16.2万元。杨某也不想让魏某出事,所以就让其帮着做了这份假协议。后来写了两次假收条也是为了掩盖王某4从魏某手中买房子的事实。

28、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其家现住在夏桥镇罗洋村方桥队,是一套三间两层半的楼房,房屋是买的,大概是2011年底左右,其从魏某手里买了这套房子,房子是夏桥镇夏桥社区杨某和夏桥镇光辉村李某开发的,其支付给魏某房钱是16.2万元。魏某交代其如果纪委来问就讲从杨某手里买的。

29、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左右,其为了在自家承包地上建房得到魏某同意,其送给魏某1000元。

30、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3年,其家为了申请危改重建送给了魏某2000元。

31、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4年其为了给去世的父亲土葬,给了魏某6000元。

32、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家为了土地置换拆迁过程中多申报房屋补偿面积,送给魏某1000元。

33、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其家为了土地置换拆迁过程中多申报房屋补偿面积,送给魏某5,000元。

34、证人吴某4证言,证明其为了给孙子吴某7入户口,找到魏某,给了10000元。

35、证人王某6证言,证明其家为了申报危房改造资金,其送给了魏某2000元。

36、证人王某7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魏某安排其在罗洋村委会工作,送给了魏某2000元。

37、证人吴某5证言,证明其为了在罗洋村开发小产权房,为了得到魏某的帮忙,分两次送给了他30,000元。

38、证人方某2证言,证明2013年1月,其承揽罗洋村新村部建设,为了感谢魏某介绍工程,送给他4,000元现金。2013年8月,因其父亲方振宣去世土葬,其在魏某家中送给他10000元现金。

39、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其为了感谢魏某让其承揽罗洋村危房维修工程,送给了魏某2,000元。

40、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罗洋村自2011年至2017年6月,其村里除三资账户以外,没有其他账目,期间魏某没有交给其殡葬罚款、计生入户费用、土地建房交费。刘某3报销的是他的施工队为其村贫困户维修房屋的钱,金额是63,000元钱。

41、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内容同吴某1证言一致。

42、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其收受贿赂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价值24.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又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7万元,该款属特定款物,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数额较大,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辩解其为了推进工作,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7万元,其本人没得到,本院认为,推进工作不是违法犯罪的借口,且该资金已被个人非法占有,故对被告人魏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提出对魏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为了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31.7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军

审 判 员  汤滨

人民陪审员  汤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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