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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2刑初1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122刑初11号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诉刑诉[201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家伟、指定辩护人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潘某某在任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余庄村“一事一议”、“八小水利”等工程项目申报、施工、验收等方面对个体工程承包商马某给予关照,并多次收受马某人民币合计23万元,具体如下:

2014年,马某承接杨郢乡余庄村塘基洼坝体加深加宽工程(“一事一议”项目),工程结束后,为了感谢潘某某在工程发包等方面给予的关照,马某送给潘某某现金7万元。

2014年,马某承接杨郢乡余庄村张龙港下坝工程(“八小水利”项目)、张郢大坝工程(“八小水利”项目)等工程项目,可获得财政奖补资金。2015年5月,工程结束后,潘某某让马某给他点钱,马某遂将自己应得的4万元财政奖补资金送给了潘某某。

2014年,经潘某某帮忙,杨郢乡余庄村南岗水库(张利生大塘)清淤工程被列入“八小水利”工程项目计划,可获得财政奖补资金。后马某承接此工程,并组织机械施工。2016年7月1日,杨郢乡政府支付给马某机械费用16万元。后潘某某打电话给马某称急等钱用,让马某给他钱,后马某送给潘某某现金8万元。2017年11月,潘某某让马某去杨郢乡政府催要机械费用尾款4万元,马某决定将此4万元送给潘某某。2017年11月16日,杨郢乡政府支付给马某4万元机械费用尾款。因在此之前,潘某某曾向马某借过0.2万元,潘某某要求马某从这4万元中予以扣除,马某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潘某某3.8万元。

2、2010年,工程承包商徐某通过议标程序中标杨郢乡余庄村土地置换复垦工程。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潘某某在工程矛盾协调、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并为了和潘某某搞好关系,2010年底,在杨郢乡政府,徐某把潘某某约到自己车上送给潘某某5万元现金。2012年6月左右一天,徐某承包的工程即将完工,徐某把潘某某约到杨郢乡街上并送给潘某某现金5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在留置期间,潘某某不仅如实交代了已被办案人员掌握的违纪事实,还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马某、徐某贿赂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蒋某1、汪某、冯某、胡某、蒋某2、章某、徐某、蒋某3、祖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担任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杨郢乡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万元,数额巨大,其中索贿12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留置期间,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马某、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徽省政府文件规定塘坝清淤扩挖、小型水闸除险加固等八类小水利工程属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改造提升工程,系民生工程;来安县政府办文件具体规定了“八小水利工程”建设工作及奖补实施方案;来安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文件具体规定了八小水利工程改造提升实施计划;来安县杨郢乡财政所2014年村级公益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材料、杨郢乡政府请求批复村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均能证实该民生工程属于政府行为,被告人潘某某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土地置换复垦工作系县乡两级政府专门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复垦工作费用及选择承建人等事项由杨郢乡政府下放到村一级负责实施,村两委成员在开展土地置换复垦工作时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故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正武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陈安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娟娟

书记员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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