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324刑初7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砀山县高铁新区筹备组组长、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土地开发、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现金110.7万元,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价值1.4万元的家用电器和价值0.35万元的花梨木书案,合计112.95万元。
一、宿州市恒瑞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及其姐夫陈某为了加快该公司地块开发项目的推进,并取得被告人邵某某对该公司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于2016年底,到被告人邵某某家中送给其5万元;2017年1月,送给被告人邵某某价值1.4万元的家用电器;2017年6月,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5万元。以上合计6.9万元。在被告人邵某某的帮助下,该公司的地块开发项目进展顺利。
二、砀山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砀山县高铁新区开发了砀郡新城等项目,为了在地块拆迁、项目建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支持和关照,该公司总经理俞某先后于2013年9月,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在上海住院期间,送给被告人邵某某2万元;2015年6月,到被告人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2017年6月,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时,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3万元;2017年8月,借被告人邵某某母亲在上海住院期间,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5万元;2018年5月,到被告人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0万元。以上合计27.8万元。在被告人邵某某的帮助下,砀郡新城项目地块的征迁工作进展顺利,该项目工程建设如期推进。
三、安徽省砀山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砀山县高铁新区承揽了133项目,为在推动项目进度、加大拆迁力度、加快土地出让等方面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支持和关照,2013年夏季的一天,该公司董事长谢某的妹夫卢某到被告人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2017年5月,谢某的合伙人李某到被告人邵某某家中送给其30万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邵某某因担心事发而通过该公司的驾驶员杨某将30万元退回。2017年6月,李某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1万元,以上合计40.1万元。
四、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建了砀山县高铁新区桃源居南苑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为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支持和关照。该公司经理梁某先后于2012年6月,借被告人邵某某受伤之机,到被告人邵某某家中送给其3万元;2013年8月,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在上海住院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5万元;2013年10月,到被告人邵某某家中送给其10万元;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2014年春节,每个节日送给被告人邵某某1万元。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安排其妻子杨某退给梁某23万元。2016年下半年,梁某送给被告人邵某某一个价值0.35万元的花梨木书案;2017年8月,梁某借被告人邵某某母亲在上海住院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1万元,以上合计22.45万元。在被告人邵某某的帮助下,南苑小区安置房项目的建设进展顺利,按期完成。
五、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委会主任段某为在工作及个人进步方面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支持和关照,于2018年2月,在被告人邵某某购置私家车过程中,为其支付部分购车款11.7万元。
六、安徽亳州市人姬某、巩某等人准备在砀山县高铁新区种植中草药,并在用地方面请被告人邵某某帮忙,被告人邵某某安排将砀山县高铁新区薛口村流转的土地交给姬某等人使用。姬某等人为了表示感谢,于2017年4、5月份,通过被告人邵某某的驾驶员朱某送给被告人邵某某2万元。
七、安徽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安置房一期屋面防水维修工程,为了让被告人邵某某帮忙协调尽快拨付工程款,2015年10月,该公司合伙人李某到被告人邵某某家中送给其0.1万元。在被告人邵某某的帮助下,工程款陆续拨付。
八、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砀山县高铁新区良梨路修建工程,为了让被告人邵某某帮忙协调尽快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该公司经理黄某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其0.5万元。
九、安徽易杭公路工程公司承建了砀山县高铁新区润达东路、纬一路等建设工程。为了在建设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支持和关照,该公司法人徐某先后于2016年10月,借被告人邵某某女儿结婚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1万元;2017年6月,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2万元,以上合计0.3万元。
十、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了砀山县高铁新区133项目安置区的工程监理项目,为了让被告人邵某某帮忙协调支付监理费,2017年6月,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1万元。
十一、砀山县鼎胜货车车厢有限公司坐落于砀山县高铁新区,为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支持和关照,2017年6月,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3万元。
十二、砀山县聚辉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了砀山县高铁新区砀山师范附属小学修建工程项目。为了在修建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帮助和支持,2017年6月,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2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在督促工程进度,优化建设环境等方面提供帮助。
十三、砀山县高铁新区毛园幼儿园面临拆迁,为了让被告人邵某某帮忙把幼儿园安置到一个较好的位置,2018年春节前,该幼儿园园长朱某到被告人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8年8月2日被宿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发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虽然在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起共计84.7万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坦白;其退还部分款给行贿人,案发后退缴大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之前他对俞某说过要退房,俞某当时是以退还他房子定金名义送给他20万元;第三起李某送给他30万元他在春节期间才发现,他打电话叫来拿,他们答应了却没有来拿,他已向同级纪委报备;第四起梁某的23万元在春节后上班的第一天就退了,纯属于他党性自觉,与王某等人被查处无关;第五起段某支付的11.7万元车款没有行贿的故意;第九起、第十起是正常的人情来往,且郑某的女儿出嫁他给了2000元。对于以上几笔做出补充说明。对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第一起收受丁某6.4万元有异议,认为行贿时合作协议没有签订,行贿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对第二起收受俞某20万元有异议,认为购房款是被告人所交的,被告人有权要求退还购房款,俞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对第三起收受李某30万元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春节前打扫卫生时才发现更为真实可信;第四起收受梁某10万元应认定为及时退回,退回的原因并非是受到王某等人被查出的震动;第五起11.7万元是段某垫付购车款,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双方之间是债务关系,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第七起至第十二起共计1.5万元是正常人情往来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应认定为坦白;案发后其亲属主动退还61.58万元,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出受贿全部款项;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为砀山县高铁新区做出了突出贡献,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提交砀山县高铁新区毛元征迁指挥部证明及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砀山县高铁新区筹备组组长、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土地开发、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现金110.7万元,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购物卡,价值1.4万元的家用电器和价值0.35万元的花梨木书案,合计112.95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宿州市恒瑞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及其姐夫陈某为了加快该公司地块开发项目的推进,并取得被告人邵某某对该公司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于2016年底,到被告人邵某某家中送给其5万元;2017年1月,送给被告人邵某某价值1.4万元的家用电器;2017年6月,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5万元。以上合计6.9万元。在被告人邵某某的帮助下,该公司的地块开发项目进展顺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宿州市恒瑞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丁某;砀山顺麒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卢某,丁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任该公司顾问。
2、砀山县高铁新区健康南路西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证明邵某某代表砀山县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9月28日和砀山顺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3、砀山县高铁新区健康南路西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招商文件、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面积审核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不动产权证等,证明砀山顺麒置业有限公司在高铁新区健康南路西侧投资建设珍宝岛孔雀城商住小区。
4、砀山县2017年第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砀山县高铁新区健康南路西侧地块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
5、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陈某购买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一台海尔冰箱,共计1.4万元。
(二)证人证言
1、丁某证明,2016年年底,她大姐夫陈某用一个布包装好5万元现金和她一起到邵某某家,向邵某某表达了希望他能尽快推动恒瑞棉业公司地块开发的意思,邵某某说会抓紧推动的。临走时陈某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布包放在邵某某家的沙发上。2017年1月份,陈某给邵某某购置了洗衣机、电视机和冰箱,一共花费了1万多元。2017年6月份,邵某某父亲去世,陈某代表她和恒瑞棉业公司去吊唁,送给邵某某5000元现金和四条烟。给邵某某送钱的目的,就是想得到邵某某对恒瑞棉业公司和顺麒开发公司给予支持和关照,加快恒瑞棉业地块开发项目的推进,同时希望邵某某对公司在开发的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帮助。邵某某支持恒瑞棉业公司地块的开发项目,同意她引进珍宝岛合作人,后来以棚改项目启动了恒瑞棉业地块的开发,帮助推进开发地块的拆迁。
2、陈某证明,2016年年底,为了想让邵某某帮助推动恒瑞棉业公司地块的开发,他和丁某商量想给邵某某送点钱。他用一个布包装好5万元现金和丁某一起到邵某某家,提出希望能尽快推动恒瑞棉业公司地块开发,邵某某也表示会抓紧推动,临走时他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布包放在邵某某家的沙发上。2017年1月份,他知道邵某某在装修房子,就到海尔电器专卖店给邵某某购置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和一台冰箱,一共花费了1.4万元,他让店里开了一张提货单交给邵某某。2017年6月份,邵某某的父亲去世,他代表丁某和恒瑞棉业公司去吊唁,送给邵某某5000元现金和四条软中华香烟。给邵某某送钱、物就是想和邵某某拉进关系,得到邵某某支持和关照,让邵某某同意他们对恒瑞棉业地块进行开发,在开发过程中,也希望邵某某给予支持和帮助。邵某某很支持他们开发恒瑞棉业公司地块这个项目,同意丁某引进珍宝岛合伙人,在地块开发项目启动后,邵某某也帮助他们推进拆迁工作。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砀山县恒瑞棉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丁某和其姐夫陈某一起到他家,谈恒瑞棉业公司地块综合开发的有关问题,希望他能尽快推动这个项目的实施,她们临走时放在他家一个布包,里面装有5万元现金。2017年1月份的一天,陈某为了和他拉进关系,送给他一张海尔家用电器的提货单,提货单是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总价值大概在一万余元,后来这三样电器销售商送到他家了。2017年6月份,他父亲去世时,陈某为了和他拉进关系,代表丁某到他家去吊唁,送给他5000元现金。丁某和陈某给他送钱物主要目的是想让他帮忙尽快启动恒瑞棉业公司地块的开发。他同意丁某她们引进地块开发的合作人珍宝岛公司,2017年10月恒瑞棉业公司的地块作为棚改项目启动,后他多次召开会议,使拆迁工作进展很顺利。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收受丁某6.4万元有异议,丁某行贿时合作协议没有签订,行贿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在调查期间均作了详细供述,其所供述受贿数额、具体请托事项等细节均与行贿人丁某和陈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砀山县高铁新区健康南路西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招商文件、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邵某某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至于合作协议何时签订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砀山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砀山县高铁新区开发了砀郡新城等项目,为了在地块拆迁、项目建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支持和关照,该公司总经理俞某先后于2013年9月,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在上海住院期间,送给被告人邵某某2万元;2015年6月,到被告人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2017年6月,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时,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3万元;2017年8月,借被告人邵某某母亲在上海住院期间,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5万元;2018年5月,到被告人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0万元。以上合计27.8万元。在被告人邵某某的帮助下,砀郡新城项目地块的征迁工作进展顺利,该项目工程建设如期推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营业执照,证明砀山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丁某1。
2、砀山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证明俞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3、关于砀郡新城项目备案的通知、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砀山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砀山县高铁新区建设砀郡新城小区。
4、砀山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6号楼销控表,证明该公司收到陈某6号楼401室、402室、403室、404室共计30万元购房款。
(二)证人证言
1、俞某证明,他在砀山县高铁新区开发砀郡新城小区。2013年8、9月份,邵某某的父亲在上海住院看病,他为了和邵某某拉进关系,到上海去看望送给邵某某2万元现金。2015年夏天,为了推动砀郡新城工程项目的拆迁进展,他和丁某1商量给邵某某送点钱,推动一下拆迁,他从公司的备用金里拿出5万元现金并带四条烟和丁某1一起到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邵某某,当时他表达了希望邵某某加快砀郡新城项目地块的拆迁工作进度,邵某某表示知道了。2018年5月份,还是为了加快砀郡新城地块的拆迁进度,他从公司备用金中拿出20万元现金,带到邵某某办公室放到办公桌旁边,向邵某某表示希望能加快砀郡新城项目的拆迁进度,邵某某说知道了。他知道邵某某购买砀郡新城商品房,但是送这20万元时他没有提到退订金的事,邵某某也没有向他们几个人提出退订商品房。2017年6月份,邵某某父亲去世,他去吊唁送给邵某某3000元现金。2017年8月份,邵某某母亲在上海住院,他去看望送给邵某某5000元现金。邵某某经常安排有关人员推动公司开发项目地块的拆迁工作,增加了拆迁的人员,拆迁进度明显加快。
2、丁某1证明,2015年夏天,为了推动砀郡新城项目的拆迁进展,他和俞某商议之后,从公司备用金里拿出5万元现金,俞某还带了四条香烟,他俩一起到邵某某办公室送给了邵某某,并表达希望邵某某能帮助他们加快拆迁进度,邵某某表示知道了。2017年邵某某的父亲去世、母亲住院,俞某都代表公司去看望给钱。2018年5月份,俞某告诉他为了加快砀郡新城项目地块第三期建设工程的拆迁进度,给邵某某送了20万元现金,是从公司备用金里支出的。邵某某安排了专门的人员,负责他们公司开发项目地块的拆迁工作,拆迁进度明显加快。2017年邵某某参与团购订购砀郡新城的6号楼商品房,具体负责团购业务的薛某知道详细订购情况。邵某某没有向他或者俞某及薛某提出过退订的商品房,他没有从公司财务部门提取邵某某及其家人缴纳的购房订金。如果要退还购房订金,首先订房人要向公司几个负责人提出来,征得他们同意,才安排薛某等人办理具体退订手续,从公司财务部门将购房订金退还给订购人。
3、陈某证明,大概在2017年,砀山县高铁新区管委会在砀郡新城小区团购商品房,他岳父邵某某在高铁新区管委会工作,他就跟着订购了两大套商品房,实际上是四小套房屋,他共计交了30万元订金。剩余的房款现在没有交清,因为还没有交房,他没有准备把这两套房子退掉,也没有跟任何小区的相关人员说过要退掉。
4、薛某证明,2017年高铁新区在砀郡新城团购商品房是6号楼,邵某某的女婿陈某也参加这次团购,订购了两大套商品房,实际上是四套,分别是6号楼的401室、402室、403室、404室,陈某到天顺公司的财务部缴30万元订金,她经手开了订金收据。如果有退订商品房的,必须由公司的丁总或者俞总安排,再由订购人将开具的订金收据交回给她们,她们再把定金退还给订购人。邵某某和陈某没有向她提出过退订商品房,现在陈某名下还是以前订购那两大套商品房,丁总和俞总也没有安排过她给邵某某或者陈某退房,俞总也没有从她们处支取过邵某某或陈某订购商品房的订金。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砀山县天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俞某在砀山县高铁新区开发了砀郡新城商住项目。2013年9月份,他父亲在上海住院,俞某赶到上海去看望,送给他2万现金。大概在2015年6月份的一天,俞某和其合伙人丁某1一起到他办公室谈开发项目地块的拆迁问题,送给他一个手提袋,里面装有四条香烟和5万元现金。2017年8月,因他的住宅面临拆迁,他安排女婿陈某到俞某开发的砀郡新城订了两套房子,并交了30万元订金。大概在2018年5月份的一天,俞某到他的办公室以退还购房定金的名义送给他20万元现金,当时他并没有说退房的事,之后他也没有对俞某以及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说过要把订购的两套商品房退掉。2017年6月份,他父亲去世时,俞某带着公司的人去吊唁,送给他3000元现金。2017年8月份,他母亲在上海看病,俞某去看望送给他5000元现金。以上他共计收受俞某和丁某127.8万元现金。俞某和丁某1给他送钱就是想让他关注他们开发的项目,加快开发地块的拆迁进度,推动项目建设。他亲自担任毛园地块拆迁项目部指挥长,坐镇指挥拆迁安置工作,主持研究钉子户、特殊户征迁方案,定期不定期对征迁进度进行调度,使得项目的征迁基本达到计划要求。他还利用各种会议宣传砀郡新城的楼盘,号召大家购买他们的商品房,打造他们的品牌。
关于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之前他对俞某说过要退房,俞某当时是以退还他房子定金名义送给他20万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该笔20万元有异议,认为购房款是被告人所交的,被告人有权要求退还购房款,俞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俞某证明向邵某某送20万元时并没有提到退订金的事,邵某某也没有向他们几个人提出退订商品房,而是希望邵某某能加快砀郡新城项目的拆迁进度。该证言与丁某1、陈某、薛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砀郡新城项目备案的通知、土地使用权证、收据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行贿人行贿时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邵某某收受的该笔贿赂款与购房定金无关,故对于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安徽省砀山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砀山县高铁新区承揽了133项目,为了在推动项目进度、加大拆迁力度、加快土地出让等方面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支持和关照,2013年夏季的一天,该公司董事长谢某的妹夫卢某到被告人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2017年5月,谢某的合伙人李某到被告人邵某某家中送给其30万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邵某某因担心事发而通过该公司的驾驶员杨某将30万元退回。2017年6月,李某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1万元,以上合计4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营业执照、砀开2010-133号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安徽省砀山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谢某1,该公司在砀山县投资开发土地项目。
2、安徽省砀山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1是公司董事长谢某的儿子,谢某具体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谢某妹夫卢某在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在该公司代表谢某临时负责公司管理工作。
3、杨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8年5月10日收到邵某某退回公司原合作人李某送的茶叶包一个,内装现金30万元,原包装未动。注明去年年前已通知领回。
4、银行账户业务回单、汇款凭证、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4月26日安徽省砀山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给杨某30万元,杨某于同年4月28日取出,于2018年5月14日汇款到谢某1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谢某证明,他的砀山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砀山县高铁新区承揽了133项目工程。2013年夏天,他妹夫卢某给邵某某送现金10万元。2017年3、4月份的一天,他公司合伙人李某说现在133项目进展非常缓慢,要想尽快推进,需要邵某某的帮忙,他俩就商量给邵某某送30万元。后来他安排康鸿公司财务从公司驻砀山的杨某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让杨某取出交给李某。过了一段时间,李某告诉他30万元送给邵某某了。2018年春节前二三天,邵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茶叶拿回去,他对邵某某说,茶叶你留着喝吧。2018年5月初,邵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北京,邵某某就向他要了杨某的电话,说让杨某把那份茶叶拿回去。后来杨某给他打电话说邵某某给了他30万元现金,还让打了个收条,他就把儿子谢某1的银行卡号发给杨某,让杨某把这30万元现金存到了谢某1的银行卡上。
2、卢某证明,大概在2013年夏天,他在砀山为谢某的康鸿公司帮忙,有一次他和邵某某商谈133项目推进程度,邵某某提到家里最近有点事,需要用钱。他考虑是邵某某在暗示他,就到邵某某办公室送给邵某某10万元。后在邵某某的支持下,133项目进展的比较顺利,也开始征地拆迁了。
3、李某证明,他和谢某合作开发建设133工程项目,为了让邵某某尽快安排133项目地块的拆迁工作。2017年4、5月份的一天,谢某和他商量给邵某某送30万元。过后没几天,谢某让公司的小杨交给他30万元现金,由他出面送给邵某某。又过了几天,他到砀山请邵某某吃晚饭,后小杨开车带他送邵某某回家,他将装30万元现金的黑色布包放到邵某某家桌子腿旁边的地上,对邵某某说给你带点茶叶喝。2018年春节前,邵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将这30万现金拿回去,他说是谢某的,就没有去拿这个钱。大概在2017年6月份,邵某某的父亲去世,他到邵某某家中吊唁,送给邵某某1000元。
4、杨某证明,2017年4、5月份的一天,谢某给他打电话说安排财务给他的银行卡打了30万元,让他取出来交给李某。后有一天晚上,李某到砀山请邵某某吃饭,让他开车陪着,在去饭店的时候,他看到李某上车时带着一个类似普通公文包大小的布包放在车上。吃饭后,他开车带李某送邵某某回家,李某把那个布包拎下车送邵某某回家,大约过了十来分钟,李某自己空着手,没有拎那个布包回来。2018年5月10号,邵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其办公室去,邵某某拿出了一个黑色的布包,讲这是以前李某和他送其回家时给他的,让他数一下,他打开这个黑色的布包,数了一共30万元。邵某某让他写个收条把这30万元拿走,他写了收条交给邵某某。他回去后就打电话告诉了谢某,谢某让他把这30万元现金存到谢某1的银行卡上。
5、武某证明,2018年春节后上班的第一天上午,邵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其办公室,给他说过年其家属收拾房间发现一个茶叶袋子,怀疑里面可能是现金,也不知道是谁送的,什么时候送的,会尽快想办法联系确定是谁送的,处理好再跟他说。他当时叫邵某某尽快退,他给县纪委报备一下。邵某某叫他不要报备了,会尽快处理。2018年5月份的一天,邵某某叫他去其办公室,邵某某交给一个年轻人黑色的布包,并叫那个年轻人数一下钱写收条,那个年轻人数钱后写完收条交给邵某某,就带着那包钱走了。后邵某某把收条交给他让他保管,这件事他给纪工委孟某说过。
6、孟某证明,2018年5、6月份的一天,高铁新区纪工委书记武某找他,说邵某某主任有一张退还别人现金的收条,想让他代为保管。他当时正在忙着秸秆禁烧工作,就没有愿意保管这个收条。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砀山县康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谢某在砀山县高铁新区投资了133号土地一级开发项目。2013年初,谢某安排妹夫卢某到砀山管理康鸿公司,为了和他拉进关系,希望得到他的支持,在2013年夏天的一天,卢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谢某的合伙人李某等人请他吃饭,后康鸿公司的司机小杨开车,李某把他送回家,送给他一个类似公文包样式的布包,并说送给他一些茶叶喝,实际里面装有30万元现金。2018年春节前,他分别让谢某和李某把这30万元拿走,他们都没有来拿。2018年5月10日,他把小杨叫到办公室打了一张收条把这30万元拿走了,后他把收条交给砀山县高铁新区纪工委书记武某保管。2017年6月份,他父亲去世,李某前去吊唁,送给他1000元。他们给他送钱就是希望他能推动133项目进度,加大拆迁力度,加快土地出让。在他的重视下,133项目一期安置房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用地的拆迁工作也有一定的进展。他退还30万元,一是因为数额比较大,他心里压力大,罪恶感大,二是砀山县委在2018年春节前告知他们春节后省委巡视组要到砀山巡视,要求他们抓好自身整改。他深知这30万元风险很大,害怕出事,就想在2018年春节前把钱退掉,但是谢某和李某他们并没有来拿,三是省委巡视组入住砀山后,很关注砀山县高铁新区的建设发展,他担心在巡视期间如果退钱的话会节外生枝,怕省委巡视组会发现这件事,所以就等到巡视结束后,立即把这30万元现金通过康鸿公司的小杨退掉了。
关于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辩解李某送给他30万元他在春节期间才发现,他打电话叫来拿,他们答应了却没有来拿,他已向同级纪委报备。及辩护人提出对该笔30万元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春节前打扫卫生时才发现更为真实可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证明201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将装30万元现金的黑色布包放到邵某某家桌子腿旁边的地上,而被告人邵某某在调查期间供述其明知里面装有30万元现金。结合证人杨某的证言,从30万元的包装及所放的位置等综合考虑,应当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当时明知布包里面有30万元而予以收受,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而后时隔数月在春节前仅仅打电话表示要退钱,最终直到2018年5月10日,才退给杨某,其在调查期间也供述了因为害怕出事才退钱,显然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受贿后及时退还,不是受贿”的要求。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建了砀山县高铁新区桃源居南苑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为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支持和关照。该公司经理梁某先后于2012年6月,借被告人邵某某受伤之机,到被告人邵某某家中送给其3万元;2013年8月,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在上海住院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5万元;2013年10月,到被告人邵某某家中送给其10万元;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2014年春节,每个节日送给被告人邵某某1万元。2014年3、4月份,邵某某因担心事发而安排其妻子杨某退给梁某23万元。2016年下半年,梁某送给被告人邵某某一个价值0.35万元的花梨木书案;2017年8月,梁某借被告人邵某某母亲在上海住院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1万元,以上合计22.45万元。在被告人邵某某的帮助下,南苑小区安置房项目的建设进展顺利,按期完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砀山县发改委文件、环保局文件、国土局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砀山县高铁新区桃源居南苑公租房工程。
2、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梁某系该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经理。
3、砀山县道南木材销售中心收据,证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以3500元价格购买大板一个。
4、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副书记张某因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刑;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王某1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2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刑;砀山县国土局局长王某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其中梁某于2014年1月14日被调查时证实向王某行贿。
(二)证人证言
1、梁某证明,他为了和邵某某拉进关系,得到邵某某的支持和帮助,2012年5、6月份,邵某某腿受伤了在家养伤,他和时任砀山县委组织部办公室主任的李某1一起到邵某某家去看望,他把3万元现金放到邵某某睡的床上。2013年8、9月份,邵某某父亲生病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他去看望送给邵某某5万元现金。2013年10月份,为了在承建的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安置房项目上得到支持和帮助,他到邵某某家送给邵某某10万元现金。在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2014年春节,他每个节前都到邵某某家去看望,每次都送给邵某某1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另外在2012年至2013年间,他给邵某某的家人和孩子买一些衣服等礼物,价值大约1万元,以上他共计送给邵某某现金、礼物等共计23万元。大概在2014年3、4月份,邵某某的妻子杨某把他以上送的钱物折合23万元以现金的形式退给他了。2016年下半年,他送给邵某某一张非洲花梨木的原木书案,价值3500元左右。2017年7、8月份,邵某某的母亲在上海住院期间,他去看望送给邵某某1000现金。高铁新区南苑安置房的选址、征地拆迁,邵某某都很及时的推进,施工建设过程中也很顺利。
2、杨某证明,大概在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邵某某在家给他说以后和梁某之间不能有经济交往,还说梁某给他送过几次钱算了一下大概有22万元,又把梁某曾经给她们买的衣服等物品折算成1万元现金,让她把这23万元现金送还给梁某。过了大概一两天,她就带着23万现金到梁某公司的办公室交给梁某。
3、李某1证明,大概在2012年5、6月份,邵某某腿受伤了在家养伤,梁某找他让他一起去看望邵某某,随后梁某带了四条软中华香烟和两斤茶叶,和他一起到邵某某家。期间,梁某和邵某某还谈到了梁某在高铁新区有关工程项目的事情。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江苏九鼎建设集团宿州分公司总经理梁某中标并承建了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安置房工程项目,大概在2012年6月份,当时他因公负伤在家养伤,梁某找他在县委组织部工作时的同事李某1一起到他家来看望他,梁某临走时将3万元现金塞到他的病床上。大概在2013年8月份,他父亲在上海住院看病,梁某去看望送给他5万元现金。大概在2013年10月份以后的某一天,梁某到他家送给他一个纸质手提袋,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2014年春节,梁某每个节日都到他家送给他1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现金。另外在2012年至2013年底期间,梁某给他和家人购买衣服等物品,花费金额约1万元,以上合计价值23万元。大概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安排妻子杨某,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退还给梁某23万元。他退钱一是因为党的十八大以后,中央加大了反腐倡廉的力度,他也受到了教育。二是在2013年下半年,砀山县高铁新区两名班子成员张某和王某1被组织查处,对他震动很大。三是砀山县国土局原局长王某在2013年年底被查,他也很担心自己出事。四是当时砀山县委县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对他进行约谈,提醒他要严于律己,在一些领导干部的案件查处中,发现梁某有行贿行为,要注意和梁某保持距离,要求他抓好自查自纠和整改,他当时也担心自己出事,就痛下决定,把梁某以前送给他的钱物全部退清。大概在2016年下半年,梁某送给他一张非洲花梨木的原木书案。2017年8月份,他母亲在上海看病,梁某到上海看望送给他1000元现金。梁某给他送钱,就是希望得到他的支持和关照。他对梁某承建的南苑安置房项目很重视,经常到施工现场检查,要求项目所在地的南苑社区和高铁新区各部门通力配合,保证项目顺利实施。还积极协调建设、通讯、供电等部门为梁某承建的这个项目建设提供支持,使得南苑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很顺利,按期完成。
关于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辩解梁某的23万元在春节后上班的第一天就退了,纯属于党性自觉,与王某等人被查处无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梁某的10万元应认定为及时退回,退回的原因并非是受到王某等人被查出的震动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证明在2013年10月送给邵某某10万元,2014年3、4月份邵某某的妻子杨某退给他送的钱物共计折合23万元。该证言与杨某证言及被告人邵某某在调查期间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辩解在春节后上班的第一天就退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在收受请托人10万元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在时隔数月迫于相关人员被调查,为掩饰犯罪才主动退还,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委会主任段某为了在工作及个人进步方面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支持和关照,于2018年2月,在被告人邵某某购置私家车过程中,为其支付部分购车款1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砀山县高铁新区工作委员会文件、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说明、当选证书,证明段某于2014年9月当选高铁新区南苑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主任,2018年7月任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同年9月当选为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2、砀山一汽大众授权经销商购车协议、机动车档案资料、保险单、发票、身份证、车辆购置税,证明邵某某于2018年2月5日购买一辆迈腾汽车,注明2018年2月7日付现金7000元,转账14.7万元。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2月3日,黄某卡存段某1账户15万元;同年2月7日,段某1账户打入张某1账户14.7万元。
(二)证人证言
1、段某证明,2018年2月初的一天,邵某某想买一辆私家车,让他陪着到砀山县城关镇南关的汽贸公司院里一家大众经销点去看车,当天邵某某看中一辆金色的迈腾车。店主张某1说暂时没有这种颜色的现车,可以从别的地方调购过来。过了两三天,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到了,让他找杨某拿钱去提车,杨某交给他10万元现金。他到卖车的店里,后来邵某某及其司机朱某、陇海新村的书记陆某和其朋友吴某也陆续都到了。邵某某对张某1说要贷款按揭买车,后来邵某某说要去开会,让他办理购车手续,就开着朱某的车走了。这辆迈腾车加上购车保险和相关配置设备等费用,总车款共计21.7万元。当时他向张某1提出办理按揭,张某1没同意,要他付清全部车款才能提走新车,为了把邵某某安排的事情办好,他联系做生意的段某1,把欠他14.7万元购房款转给张某1提供的账户上,他又用杨某给的10元支付了7万元给张某1,凑够了全部车款21.7万元,他等于替邵某某支付了11.7万元的购车款。当天中午,他开着新车找到邵某某在一起吃午饭时,他告诉邵某某车是他付的全款才提出来的,邵某某当时说要还给他车款,他客气了一下说不急,邵某某也就没有说什么。邵某某是砀山县高铁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他是高铁新区南苑社区主任,是邵某某的下属,当时为了巴结邵某某,让邵某某在他工作和个人进步方面能够给他关心和照顾,才给邵某某垫付购车款。后来他没有明确向邵某某提出还11.7万元购车款,邵某某也没有表示要还钱,如果邵某某一直不给他钱,因为邵某某是他领导,他也就不要了。
2、朱某证明,2018年春节前几天的早上,邵某某说要买私家车,还说已经让段某先去了。他就开车带邵某某到宇通汽贸卖车的那里,段某已经在店里,他们一起看了一辆浅金色的迈腾车,没过多久,邵某某说要开会,就开着他的车走了。又过一会,陆某和吴某开车也来了,段某把车款付清后就开着新车,和他们一起到饭店吃饭,当时邵某某在饭店里。
3、段某1证明,2018年2月份的一天,段某给他打电话说有急事需要用钱,让他还欠的14.7万元房款。当天他联系二姐段某2将购房款25万元转给他家属黄某的账户上。过了几天,段某发给他一个卡号,让他将14.7万元转到这个卡上,他让黄某去转了。
4、黄某证明,她和段某1帮段某2买同村段某的拆迁安置房,还欠一部分房款。2018年春节前,段某1让她给段某转了购房款。她找邻居段某1借了POS机和卡,将15万元转到段某1的卡上。2018年2月7日,段某1又给她一个张某1银行卡号,说是段某提供的卡号,让她往这个卡上转14.7万元购房欠款,她就到银行用段某1的银行卡转给张某114.7万元。
5、段某1证明,大概2016年9、10月份,黄某需要用POS机,她就借给黄某用了,直至2018年的4、5月份一直是黄某在使用。
6、张某1(张某1)证明,2018年2月初,有个客户到她经营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看车,说要买车。过了两天,她的一个熟人是砀山县高铁新区毛园姓段的,别人都喊段百万,陪着前两天来看车的这个客户又来看车,看中宣传图上一款金色的迈腾车,因为店里没有那种颜色,她说可以从别的地方调配过来。第二天亳州中源公司将这款车发给她,她让店员给那个客户打电话。2018年2月7日,段百万和那个客户及另外几个人来提车,开发票用邵某某的身份证她才知道名字。当时邵某某提出来办按揭,因为马上春节按揭手续麻烦,她没有同意,后来邵某某走了,段百万又提出按揭,她没有同意,说必须付全款才能把车开走。车款21.7万元,段百万付现金7万元,转账14.7万元,把车开走了。
7、吴某证明,2018年2月初上午的一天,她开车带着陆某到了砀山宇通汽车城院内,看到段某和朱某在院内等着,他们在店里提了一辆大众牌汽车。
8、陆某证明,今年2月初上午的一天,段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去宇通汽贸店给邵某某提车,让他也过去帮段某把旧车开走。他就让吴某开车带他到了砀山宇通汽车城院内,当时段某和朱某在店里等着,他们最后在店里提了一辆大众迈腾汽车。下午一点钟左右,段某和朱某开着新车,他开着段某的车一起到了翡翠城楼下,邵某某在翡翠城附近的一个饭店等他们一起吃的午饭。
9、杨某证明,2018年春节前,邵某某给她说要买一辆私家车。有一天上午,邵某某让她准备好10万元现金交给了段某拿去买车。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段某是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委会主任,是他的下属。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准备购买一辆私家车,让段某陪他一起到砀山县宇通汽贸有限公司院内看车。他看中一款金色大众迈腾汽车,经销店负责人张某1告诉他店里没有金色的,需要从外地调车。过了几天,一汽大众经销点打电话告诉他车到了,他就联系段某到他家找杨某拿10万元现金买车,然后他让司机朱某开车带他到了一汽大众经销店看车,之后他就开着朱某的车去开会了,购车相关手续交给段某和朱某办理。当天中午,他和段某他们一起吃饭,段某说车已经提出来了,付了买车的全款,总共21.7万元,其中有11.7万元是段某自己的钱支付的。这笔11.7万元的车款,至今他没有退还给段某。当时他有能力偿还这笔购车款,段某是他下属,给他支付购车款是为了讨好巴结他,想得到他的支持和关照,他默认和接受了段某对他的行贿行为。
关于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辩解段某支付的11.7万元车款没有行贿的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11.7万元是垫付购车款,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双方之间是债务关系,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证明当时为了让邵某某在他工作和个人进步方面能够给他关心和照顾,才给邵某某垫付购车款,后来邵某某也没有表示要还钱,如果邵某某一直不给他钱,他也就不要了。与被告人邵某某在调查期间供述默认和接受了段某对他的行贿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段某有求于他,而收受段某贿赂的事实。其对段某付的车款,在完全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却一直到案发都没有归还,这种“以借为名”收受钱财的行为并非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是受贿行为。故对于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安徽亳州市人姬某、巩某等人准备在砀山县高铁新区种植中草药,并在用地方面请被告人邵某某帮忙,被告人邵某某安排将砀山县高铁新区薛口村流转的土地交给姬某等人使用。姬某等人为了表示感谢,于2017年4、5月份,通过被告人邵某某的驾驶员朱某送给被告人邵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营业执照,证明安徽耀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石洪伟。
2、安徽耀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姬某、陈某是安徽耀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
3、砀山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会议于2017年2月6日要求砀山县建投公司和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一专事该项目公司,原则同意高铁站经果林种植项目合作方案。
(二)证人证言
1、姬某证明,大概是2017年4、5月份,她和亳州的老乡巩某、丁某的姐夫陈某商量,想在砀山找一块地种植中草药,后来她们一起到砀山请邵某某吃饭,向邵某某提出了想种植中药材的想法,邵某某也表示同意。不久,巩某告诉她邵某某打电话说种植用地安排好了。后来巩某就带着板蓝根的药材种子到高铁新区薛口村种植了,巩某还以其丈夫石洪伟名义在砀山成立耀隆农业科技公司,在薛口村那块地里大概种植了三、四百亩地的板蓝根药材。她们几个商量决定给邵某某送2万块钱表示感谢,让她经手送给邵某某。有一次她和巩某一起在种植药材的地里看板蓝根种植情况,邵某某和其司机朱某也去看种植情况,她就把装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了朱某,让朱某转交给邵某某。
2、巩某证明,大概2017年4、5月份,她亳州的老乡姬某和她商量想在砀山种植药材,丁某的大姐夫陈某也想和她们一起种植药材。后来她们到砀山请邵某某吃饭,提出了想在高铁新区种植草药的想法,邵某某表示同意。不久,邵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已经给高铁新区的孙某安排过了,让她和孙某对接一下。孙某带着她到高铁新区薛口村找到薛口村的吕书记,一起到高铁站北侧的一块地里,说就在这块地里种植中草药。后来她从亳州把板蓝根带到砀山种下地以后,姬某、陈某和她就商量对邵某某表示一下感谢,想给邵某某送2万块钱,由姬某出面送给邵某某。有一天她和姬某陪着邵某某在地头边看种植的情况,姬某对她说2万块钱交给邵某某的司机转交给邵某某。
3、陈某证明,大概是2017年4、5月份,他和亳州的老乡姬某、巩某商量想在砀山县高铁新区种药材。要用整块的土地,就需要得到邵某某的支持,在丁某的介绍下,他们到砀山请邵某某吃饭时,谈到想在高铁新区种植中草药的事情,邵某某表示同意。过了不久,巩某告诉他们邵某某打电话说用地安排好了,巩某就从亳州把板蓝根带到砀山在高铁新区高铁站北侧薛口村的土地上种植。后来巩某以她丈夫石洪伟名义在砀山成立公司,巩某、姬某就和他商量,由姬某出面送给邵某某2万块钱,因为邵某某为他们安排用地,也没有让他们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没有缴纳相关费用。
4、丁某证明,大概是2017年4、5月份,他亳州的老乡姬某、巩某想通过他联系在砀山县高铁新区种植药材,他大姐夫陈某也想参加。不久,姬某和巩某就到砀山来让他出面请邵某某吃饭,介绍姬某和巩某给邵某某认识,并谈到了在高铁新区种植中草药的事情,邵某某当时也表示同意。后来他听说巩某、姬某他们在高铁新区种植中草药了。
5、朱某证明,大概是2017年4、5月份的一天,邵某某让他开车带到砀山高铁站薛口村看中草药种植情况,邵某某和姓巩的女的去地里看种植情况,姬某走到他车旁边,拿出一个信封放在他车的后备箱里,叫他交给邵主任。后他开车带邵某某到家,把那个信封给了邵某某,并说是姬某给的,邵某某没说话,接过信封就回家了。
6、孙某证明,大约在2017年4月份,高铁新区管委会主任邵某某告诉他,有一个亳州人要来高铁新区用薛口村在高铁站西北侧的集体土地种植中草药,并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和这个人联系。他马上和这个人联系说他们可以过来种植了。之后,他又和薛口村的吕某书记、王某主任对接了这件事,说邵某某主任安排的,让薛口村负责对接好。
7、吕某证明,大约在2017年4月份,高铁新区联系村党工委委员孙某给他和村主任王某说,高铁新区管委会主任邵某某安排亳州有个老板想用砀山高铁站西北侧他们村这块土地种植中草药,让他们村对接好。过了几天,亳州一个姓巩的女老板电话联系他,他就和王某一起联系了一些村民,帮把中草药药材种植到地里。当时邵某某安排这件事的时候,没有提到收取租金。如果没有邵某某打招呼,他是不会同意给姓巩的免费使用该土地种板蓝根。
8、王某证明,大概2017年4月份,高铁新区党工委委员孙某找他和村书记吕某,说邵某某主任安排让他们村联系对接,有个亳州人要在他们村的集体土地上种植中草药药材,他们就答应了。过后不久亳州的人就来种植中草药。
9、陈某证明,根据2017年2月14日砀山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县建投公司和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一专事该项目公司,即砀山县世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他是该公司经理。该公司租赁了高铁新区高铁站北侧的薛口村和孙庄村共计1000多亩的土地种植美国长山薄皮核桃,租赁的高铁站西北侧土地是薛口村集体的土地,高铁站东北侧是孙庄村集体的土地,这块土地是否种植过药材作物他不清楚。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17年4、5月份,经人介绍,姬某和其合伙人巩某找他希望他能给安排一块地种植中草药,他就安排砀山县高铁新区党工委委员孙某联系薛口村,将薛口村流转的土地先行给姬某她们种植中草药使用。后来姬某、巩某和孙某及薛口村的书记、主任等人取得了联系,在薛口村的流转土地上种植了中草药。有一天,他让驾驶员朱某开车带他到姬某她们种植中草药的地方去看一下,姬某和巩某在种植中草药的地方等他。当天晚上,朱某送他回家时交给他一个信封,说是姬某送的2万元现金,他收下了。
七、安徽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安置房一期屋面防水维修工程,为了让被告人邵某某帮忙协调尽快拨付工程款,2015年10月,该公司合伙人李某到被告人邵某某家中送给其0.1万元。在被告人邵某某的帮助下,工程款陆续拨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某1,李某为合伙人。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款拨付凭证,证明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砀山高铁新区南苑安置房维修工程,并收到维修款。
(二)证人证言?
1、李某证明,大概是2014年10月份,安徽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高铁新区的南苑安置房一起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大概到2015年10月份工程结束。为了能及时拿到这笔工程款,他到邵某某的家中,向邵某某表达了希望能关照一下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意思,邵某某当时说会考虑的。临走时他把1000元现金放到邵某某家的茶几上。后来过了一段时间,高铁新区分批次给他们支付了工程款。事后他告诉了弟弟李某1。
2、李某1证明,安徽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高铁新区的南苑安置房一期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大概2015年10月份工程结束后,催要工程款的事情都是由他哥哥李某具体办理的,有一天李某告诉他为了找邵某某支付工程款,给邵某某送了1000元现金。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李某以其弟弟李某1公司的名义,中标了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安置区一期的屋面防水修复工程。大概在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李某到他家想让他帮忙拨付工程款,他当时表示工程款会在年底陆续拨付,李某临走时把1000元现金放到他家茶几上,他收下了。
八、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砀山县高铁新区良梨路修建工程,为了让被告人邵某某帮忙协调尽快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该公司经理黄某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其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明黄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2、砀山县高铁新区良梨路项目投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砀山县高铁新区良梨路工程并拨付资金。
(二)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他们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砀山县高铁新区良梨路修建工程,在2016年6、7月份竣工,工程决算是1.6亿多元,高铁新区已经拨付了6000万元工程款。大概是2017年6月份,他听说邵某某的父亲去世,为了让邵某某帮忙尽快拨付工程款,他准备了5000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到了邵某某的老家交给邵某某。现在剩余大约1个亿的工程款至今未付。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黄某是合肥香馨建设集团公司原总经理,该公司中标了砀山县高铁新区良梨路工程。2017年6月份,他父亲去世,黄某到他家去吊唁,送给他5000元现金,想通过他催要良梨路剩余的工程款。之前已经拨付60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后来由于当时高铁新区没有钱,就一直没有拨付。
九、徐某承建了砀山县高铁新区润达东路、纬一路等建设工程。为了在建设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支持和关照,徐某先后于2016年10月,借被告人邵某某女儿结婚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1万元;2017年6月,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2万元,以上合计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营业执照,证明安徽易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徐某,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9日。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016年6月承建砀山县润达东路工程和高铁新区纬一路工程。
(二)证人证言
1、徐某证明,2016年10月,邵某某的二女儿结婚,他给邵某某1000元表示祝贺。2017年6月份,他听说邵某某的父亲去世,就开车去邵某某的老家吊唁,给邵某某2000元现金。他给邵某某送钱是因为他在砀山高铁新区承揽了工程,为了和邵某某拉近关系,想让邵某某关照,邵某某给天顺公司的老总俞某推荐过他。
2、俞某证明,2016年5月份,砀郡新城项目拟在小区内建设梨花幼儿园,徐某多次找他希望承建该工程,并且邵某某也给他打了招呼,表示由徐某来承建,他就答应了让徐某来承建梨花幼儿园。2016年夏天,砀郡新城小区内准备修纬一路,邵某某给他打招呼让徐某来修,他就同意了。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徐某承建了坐落在砀山县高铁新区的砀郡新城部分房建工程和道路工程。徐某为了向他示好,2016年10月他二女儿出嫁的时候,徐某向他表示祝贺,送给他1000元现金。2017年6月份他父亲去世的时候,徐某前去吊唁,送给他2000元现金。徐某给他送钱为了和他拉进关系,想得到他关照,也是为了感谢他曾经向砀郡新城的俞某打过招呼,推荐过徐某。
十、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了砀山县高铁新区133项目安置区的工程监理项目,为了让被告人邵某某帮忙协调支付监理费,2017年6月,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郑某负责砀山县高铁新区南城安置小区项目的全部工作。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了砀山县高铁新区133项目安置区的工程监理项目。
(二)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大概在2017年6月,邵某某父亲去世时,为了和邵某某拉进关系,希望邵某某帮助协调支付监理费,她到邵某某的老家给邵某某送了1000元现金。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监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某负责砀山县高铁新区133项目安置区的工程监理,2017年6月,他父亲去世时,郑某去吊唁送给他1000元现金,是想通过他协调尽快拿到监理费。
十一、砀山县鼎胜货车车厢有限公司坐落于砀山县高铁新区,为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支持和关照,2017年6月,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营业执照,证明砀山县鼎胜货车车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2,该公司住所砀山县高铁新区润达东路工业集中区。
2、砀山县发改委文件,证明砀山县鼎胜货车车厢有限公司关于货车车厢研发与生产项目建设用地等经审核同意备案。
(二)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他到砀山县高铁新区投资鼎胜车厢有限公司认识邵某某。2017年6月,邵某某父亲去世,他到邵某某家吊唁,给邵某某送了3000元现金。他给邵某某送钱就是想和邵某某拉进关系,希望能得到邵某某的关照,他公司在高铁新区选址和建厂时,邵某某很支持。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在2017年6月,他父亲去世,砀山县鼎胜挂车公司老板张同认的儿子张某2前去吊唁,送给他3000元现金。张某2给他送钱是为了和他拉进关系,得到他的关照,在鼎胜挂车公司选址和建厂的过程中,他给予了一定的支持。
十二、砀山县聚辉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了砀山县高铁新区砀山师范附属小学修建工程项目。为了在修建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帮助和支持,2017年6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借被告人邵某某父亲去世之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0.2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在督促工程进度,优化建设环境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营业执照,证明砀山县聚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某。
2、砀山县师范附属小学代建项目补充协议,证明砀山县聚辉置业有限公司投资代建砀山县师范附属小学。
(二)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公司在2016年5月份左右承建砀山县师范附属小学修建工程项目,该项目坐落于砀山县高铁新区。2017年6月份,他听说邵某某的父亲去世,就去邵某某的老家去吊唁,送给邵某某2000元现金。他给邵某某送钱是想借机和邵某某拉近关系,以便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得到邵某某的照顾。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砀山聚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承建了砀山师范附属小学的建设工程。2017年6月,他父亲去世,王某前去吊唁,送给他2000元现金。王某给他送钱是为了和他拉进关系,得到他的帮助和支持,他对王某建设的砀山师范附属小学很重视,经常查看工地现场,督促工程进度,优化建设环境。
十三、砀山县高铁新区毛园幼儿园面临拆迁,为了让被告人邵某某帮忙把幼儿园安置到一个较好的位置,2018年春节前,该幼儿园园长朱某到被告人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砀山县高铁新区毛园幼儿园证明,证明该幼儿园是一所公立学校,聘用朱某为业务院长。
2、联合办园合作协议,证明砀山县道南初中于2015年9月和朱某签订联合办园5年的协议。
(二)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她被聘用为高铁新区幼儿园院长,与道南初中签订了5年的协议,当时为推进幼儿园建设,她个人出资约50万元用于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2017年10月左右,道南初中拆迁,该幼儿园也在拆迁范围内。2018年春节前,为了能让邵某某给该幼儿园安置比较合适的地点,她从砀山县大润发超市购买了5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5000元,到邵某某办公室商谈幼儿园安置的事情,临走时她把那5000元的购物卡塞到邵某某的口袋里。
(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砀山高铁新区毛园幼儿园院长朱某经营的幼儿园面临拆迁。2018年春节前,朱某到他的办公室去找他,想让他帮助重新选一个比较好的位置开办幼儿园,送给他5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5000元。因为规划问题,到现在还没有给她安排。
关于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辩解第九起、第十起是正常的人情来往,且郑某的女儿出嫁他给了2000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七起至第十二起共计1.5万元是正常人情往来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身为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对辖区内企业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上述辖区内企业负责人为了谋取利益,借邵某某女儿结婚、父亲去世之机,贿送被告人邵某某钱款,数额明显超出一般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被告人邵某某单方收受财物,违反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并在协调拨付工程款、承揽工程等方面给予支持,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并非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对于其多次收受钱款,无论数额大小,未经处理的,均应当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辩解郑某的女儿出嫁他给了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8年8月2日被宿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被告人邵某某亲属向宿州市监察委员会退赃款61.58万元、梁某退赃款23万元、砀山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赃款30万元,以上共计收缴114.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出生于1966年10月16日;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干部任免审批表、砀山县县委组织部文件、砀山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砀山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2年2月任砀山县高铁新区筹备组组长;2013年4月任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高铁新区党工委书记;2018年9月砀山县人大常务委员会接受邵某某辞去砀山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职务请求,并报会议备案。
3、宿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宿州市纪委监委于2018年6月11日对邵某某违法违纪问题线索进行初核,同年8月2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将邵某某从砀山县纪委会议室带至宿州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4、中共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宿州市监察委员会文件,证明邵某某被决定开除党籍及开除公职处分。
5、宿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的情况说明,证明邵某某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邵某某的亲属能够积极帮助邵某某退缴全部涉案款物。
6、宿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涉案款物收缴情况说明、非税收专用收据,证明收缴邵某某61.58万元、梁某23万元、砀山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万元,以上共计收缴涉案款物114.58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虽然在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第二起至第五起收受行贿人84.7万元的辩解与在调查期间的供述均不一致,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补充说明,而是否认了大部分的受贿事实,等于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对受贿数额的认定、量刑产生直接的影响,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对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12.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退缴收受的全部赃款,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2.9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雪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人民陪审员 刘如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