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皖0104刑初686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及辩护人陶振全、苏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自2008年12月至今任合肥市某办公室(以下简称合肥市某办)主任,主要负责新型墙材专项基金返还,新型墙材产品登记备案,编制新型墙材行业发展规划等工作。期间,帅某利用职权,为他人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99334元和1部苹果牌手机。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帅某接合肥市监察委通知至合肥市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走读式谈话。期间,帅某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帅某家属代为退回涉案款4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帅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99334元,被告人帅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帅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帅某具有自首情节;2、帅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3、帅某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帅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帅某自2008年12月至今任合肥市某办主任,主要负责新型墙材专项基金返还,新型墙材产品登记备案,编制新型墙材行业发展规划等工作。期间,帅某利用职权,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99334元和1部苹果牌手机,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底,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合肥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资金22万元。2012年春节前,汪某为感谢帅某在扶持资金审批方面的关照,在帅某位于合肥市某大厦的办公室内,送给帅某现金5万元。
2、2011年底,合肥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成功从合肥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资金24万元。2012年春节前,郑某为感谢帅某在扶持资金审批方面的关照,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现金5万元。
3、2012年9月,肥西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成功从合肥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资金16万元。2012年春节前,郑某为感谢帅某在扶持资金审批方面的关照,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现金5万元。
4、2012初,安徽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成功获得新型墙材产品确认证书,王某1为感谢帅某在审批产品确认书方面的给予的关照,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1部苹果牌手机;2012年9月,D公司成功从合肥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资金42万元,王某1为感谢帅某在审批扶持资金方面的关照,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6万元现金及一张存有4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
5、2012年9月,肥西县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成功从合肥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资金25万元。2012年底,张某1为感谢帅某在审批扶持资金方面的关照,在毫州路与沿河路交口处的一茶楼门前送给帅某现金2万元。
6.2012年9月,合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成功从合肥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资金55万元。2013年春节的一天,李某1为感谢帅某在审批扶持资金方面的关照,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现金l万元。
7、2012年9月,安徽某建材公司(以下G公司)成功从合肥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资金21万元。2013年春节的一天,曾某为感谢帅某在审批扶持资金方面的关照,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l万元现金。
8、2012年9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某酒店”项目成功从合肥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资金102万元。2013年初,卢某为了感谢帅某在审批项目扶持资金方面的关照,以低于市场价99334元的价格向帅某的妹妹帅某1出售了某商务中心一某酒店3-707室的房屋。
9、2012年9月,长丰某建材厂(以下简称H厂)成功从合肥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资金66万元。2012年底,蒯某为感谢帅某在审批扶持资金方面的关照,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5万元。
10、2013年11月,合肥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成功从合肥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资金43万元。2013年年底,李某2为感谢帅某在审批扶持资金方面的关照,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2万元现金。
11、2013年11月,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以“某湾”项目成功从合肥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资金82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2为感谢帅某在审批扶持资金方面的关照,送给帅某6万元现金。
12、2013年11月,某集团以“某大厦”项目成功从合肥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资金28万元。2014年4月,贺某为感谢帅某在审批扶持资金方面的关照,送给帅某3万元。
13、2013年下半年,合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成功获得新型墙体材料确认证书,王某2为感谢帅某在审批产品确认证书方面的关照,送给帅某5万元现金;20T5年上半年,K公司为在申请项目资金方面得到帅某的帮助,王某2送给帅某5万元现金。
14、2015年10月份左右,陶某为了在长丰县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申请产品新型墙材产品确认证书上获得帅某的关照,送给帅某1万元现金;2016年2月,L公司成功获得产品确认证书,陶某为感谢帅某的帮助送给帅某2万元现金。
15、2016年年底,顾某为了在M公司申请新型墙材产品确认证书方面获得帅某的帮助,在下塘镇某酒店送给帅某2万元现金。
16、2015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长丰县某建材厂(以下简称N厂)负责人吴某为了在公司经营上获得帅某的关照,每年春节送给帅某1万元,共计4万元。
2018年4月16日,合肥市监察委掌握帅某严重违纪线索及少量违法线索,电话通知帅某至合肥市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走读式谈话,期间,帅某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8年4月19日,合肥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帅某留置。案发后,帅某亲属代为退回涉案款40万元整。案在审理期间,帅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99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归案经过,证明2018年4月16日,帅某接合肥市监察委通知至合肥市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走读式谈话。谈话期间,帅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8年4月19日,合肥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帅某留置。
2、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帅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犯罪记录。
3、帅某的身份材料,证明合肥市某单位为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2008年12月,帅某任市某办主任。市某办的职责包括新型墙材专项基金返还,新型墙材产品登记备案,编制新型墙材行业发展规划。2017年11月,市某办变更为合肥市某单位。
4、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2018年7月13日,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给予帅某开除党籍处分。
5、《合肥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合建(2011)104号文件,证明该办法于2011年7月颁发,申请合肥市新型墙体材料有严格的程序要求,由市某办对申报的各选项目进行汇总并筛选出可补助项目,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6、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管理办法,证明市某办负责本地产品确认的材料审查、企业现场考核和产品抽检工作。通过考核及检验合格的,由市某办报省墙改办进行审核公示。
7、缴款凭证等,证明帅某的亲属代为退退缴违法所得699334元。
8、涉案企业申请扶持资金相关材料,证明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16家企业从市某办获得新型墙材项目扶持基金、获得产品确认申请等情况,经市某办征集、评审验收,相关项目获得扶持资金,获得产品确认书等。
9、合肥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收据,证明涉案公司收到财政支付扶持资金数额。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汪某经营的A公司主要经营泡沫混凝土隔墙板的生产销售。2011年上半年,帅某到A公司参观,汪某向帅某表示A公司希望申报2011年市某办的扶持资金,帅某当即表示同意帮忙。当年,A公司以年产30方平方米硅酸盐水泥泡沫混凝土轻质隔墙条项目成功获得了市某办22万元的扶持资金。2012年春节的一天,汪某在某大厦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5万元。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经营的合肥B公司主营预拌砂浆、混凝土的生产销售。2011年B公司申请了市某办的新型建材墙改扶持资金,后来成功通过审批并获得24万元的扶持资金。2012年春节的一天,郑某为了感谢帅某在项目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现金1万元。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是肥西C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C公司成功申报了市某办新型材料项目扶持资金,并获得16万元的扶持款。因为帅某是市某办的负责人,为表示感谢,夏某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现金5万元。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经营的D公司主营蒸压砖、烧结砖、砌块的生产销售等,市某办是公司的主管单位。2012年年初,王某1邀请帅某至公司参观,趁机提出准备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证书,希望获得帅某的帮助。后通过帅某的帮忙,D公司获得了产品确认证书,王某1为表示感谢,在帅某办公司送给帅某一部苹果手机。2012年初,王某1在得知可以申报新型墙体材料扶持资金后跟帅某沟通,希望得到帅某的支持。后D公司以年产1.2亿块蒸压砖生产线项目获得扶持资金42万元。2012年底,王某1为感谢帅某的帮助,送给帅某6万元现金和一张存有4万元的银行卡。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张某1经营的E公司以新建、兼并40万立方米混凝土空心砖生产线及新建养护窑申报了市某办的项目扶持资金,当年12月顺利获得扶持资金25万元。12月底,张某1邀请帅某在毫州路与沿河路交口的一茶楼喝茶,为感谢帅某的帮助,在茶楼门前的车内送给帅某现金2万元。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系F公司的法人,于2011年通过工作认识帅某。2012年上半年,F公司申报了市某办的项目扶持资金,李某1找到帅某请求给予关照,帅某答应帮忙。当年,F公司成功获得合肥市2012年度新型墙材推广应有项目的扶持资金55万元。2013年春节一天,李某1为感谢帅某的关照,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1万元现金。
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是筑城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筑城公司申请了市某办的新型材料项目扶持资金,后来成功获得了21万元的扶持款。为表示感谢,曾某在2013年春节左右,给帅某送了一万元现金,帅某予以收受。
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卢某时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2012年,卢某在得知市某办有对新型材料的扶持资金后,向帅某提出希望通过某酒店项目申请扶持资金,帅并当场答应帮忙。当年,某酒店项目获得了102万元的扶持款。事后,卢某为表示对帅某的感谢,提出可以每套优惠5万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房产。帅某和其妹妹帅某1在此之前均己缴纳了10万元的房屋认购金。2013年底,帅某1来交放款,并要求按照之前卢某和帅某约定的给予优惠。后卢某发现帅某不愿购买房屋了,于是将当初承诺给帅某的房屋优惠力度都算在了帅某1购房款上,给帅某1优惠了10万元。
9、证人蒯某的证言,证明蒯某是长丰某厂的负责人,主营空心砖、多孔砖生产销售等。2012年,某厂以新建年产1.6亿块标砖全煤钱石烧结砌块节能项目申报了市某办的扶持资金,在帅某的帮助下成功获得66万元扶持款。后蒯某送给帅某5万元以示感谢。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李某2找到帅某表示希望申报事情盖板的扶持资金,帅某当即表示同意帮忙。当年I公司成功获得了43万元的扶持款。事后,李某2为感谢帅某的帮忙,在帅某的办公室送给帅某2万元现金及香烟2条。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合肥市某办开展示范项目评比活动,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某湾小区参加评比,时任某湾项目工程部负责人的张某2找到帅某,希望在评比中获得关照,帅某表示同意。2013年下半年,J公司成功获得82万元的扶持资金。2014年春节前,张某2为表示感谢,到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4条香烟和6万元现金。
1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贺某得知他承建的某大厦项目可以申请墙改资金扶持。2013年,贺某以某集团名义申报了市某办的扶持资金,贺某找到帅某请求帮忙,当年顺利获得28万元的扶持资金。资金先打到某集团账上,后转至贺某账户。2014年4月,贺某在跟帅某一起吃饭时,送给帅某3万元现金和4条香烟。
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K公司的煤矸石空心烧结砖属于新型墙体材料,需要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证书才能作为新材料上市销售,开发商使用产品才可以申请退返专项基金。2012年底,王某2找到市某办主任帅某,请他在办理产品确认证书上帮忙。后在帅某的帮助下,K公司于2013年成功了产品确认证书。为表示感谢,2013年下半年,王某2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5万元现金。2014年开始,王某2想申报省某办的扶持资金,但先需要市某办审核通过才能上报到省里。2015年初,王某2找到帅某,请他在审核材料时给予关照。在帅某的帮助下,K公司顺利通过了市某办的审核并上报了省某办。后王某2送给帅某5万元现金。
1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左右,陶某经营的L公司为在经营过程中获得帅某的支持和帮助,送给帅某1万元。2016年2月,L公司申报的烧结煤矸石空心砖成功获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证书,为表示感谢,陶某送给帅某2万元以示感谢。
1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明华公司按照政策技术升级改造,新建隧道窑设备生产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2016年明华公司申报了省墙改办的产品确认证书,为了顺利通过,陶某找到帅某帮忙。2016年年底,陶某与帅某在下塘镇一酒店一起吃饭。期间,陶某送给帅某2万元。
1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是N厂的法人代表,主营煤矸石烧结空心砖。2014年,吴某通过张某3认识了市某办主任帅某。2015年春节,为与跟帅某拉近感情,吴某通过张某3送给帅某1万元。2015年间,N厂生产的空心砖抽检不合格,帅某通过张某3告知吴某“让他重新申请复检”,后N公司的产品成功通过检骏。2016年春节吴某通过张某3送给帅某1万元。2016年间,N厂的产品再次抽检不合格,也是在帅某的帮助下复检合格。2017年、2018年春节,吴某每年都通过张某3送给帅某1万元。
1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3是合肥市某办市场科科长。2014年,N厂的老板吴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某3,吴某提出希望通过张某3认识市某办主任帅某。在张某3的介绍下吴某与帅某相识。2015年春节,吴某给了张某31万元现金用于送给帅某。在2015年和2016年间,N厂生产的产品两次抽检不合格,帅某看在张某3的面子上,给了吴某一次复检的机会,没有直接给予全市通报或者停止销售等处理。吴某为感谢帅某分别在16、17年春节各送给帅某1万元现金。2018年春节,吴某为了得到帅某的关照,再次通过张某3送给帅某1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帅某的供述,证实帅某自2008年12月开始担任合肥市某办主任,负责市某办的全面工作。2017年11月,合肥市某办更名为合肥市某单位。市某办主要负责征收返退墙改基金,对企业申请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书进行复核并上报,组织、评审、确认和发放市某办扶持资金等。帅某作为市某办主任,对企业获得项目扶持资金有最终的审批权。在担任市某办主任期间,帅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企业提供帮助,收受现金等财物。
(1)2011年底,他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获取市某办的扶持资金时提供了帮助。为此,A公司的老板汪某在2012年春节前,在他的办公室送给帅某5万元现金。(2)2011年的时候,B公司在他的帮助关照下,顺利得到了当年的扶持资金。B公司的老板郑某在2012年春节期间,到他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3)C公司在获得2012年市某办扶持资金后,C公司的老板夏某为了感谢他的帮忙关照,送给他5万元现金。(4)D公司负责人王某1为感谢他对D公司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证书、获取市某办的扶持资金时提供的帮助关照,送给他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000余元)、6万元人民币和存有4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5)E公司获得2012年市某办扶持资金,E公司负责人张某1为了感谢帅某的帮忙关照,送给他2万元现金。(6)F公司获得2012年度市某办扶持资金,F公司负责人李某1为感谢他的关照,送给他现金1万元。(7)G公司获得市某办扶持资金后,G公司一个叫曾某的,在他办公室表示感谢,送给他1万元现金。(8)2012年,他给合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某商务中心项目的负责人卢某就如何开展示范项目工作进行了指导,在他的支持和帮助下该项目顺利通过了示范项目的评审,并获得了2012年度市某办的扶持资金一百余万元。2013年年初,卢某在一家小土菜馆请他吃饭表示感谢,说某商务中心项目就要开盘了,卢某可以把房子以更大的优惠价格卖给他作为感谢,大概能优惠十万元左右。他将优惠购房的事情告诉了他妹妹帅某1。最终,帅某1在卢某的这个项目购买了一套公寓,优惠了约10万元。(9)2012年上半年,某厂以新建年产1.6亿块标砖全煤矸石烧结砌块节能项目申报了当年的市某办扶持资金,该厂老板蒯某就提出扶持资金的事情请他多帮忙。在他的关照下,2012年的下半年,某厂顺利获得了市某办扶持资金60多万元。后蒯某在某大厦四楼到五楼的楼梯拐弯处,送给他5万元现金。(10)2013年底的一天,I公司的负责人李某2为了感谢他在市某办扶持资金的帮忙关照,到他办公室给他送了现金2万元人民币和两条香烟。(11)2013年,J公司在巢湖市的某湾项目在他的帮助下,顺利的评为示范项目并获得扶持资金80余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该项目负责人张某2为表示感谢,送给他现金6万元和几条香烟。(12)2013年下半年,某集团申报的某大厦项目顺利通过了合肥市某办扶持资金的评审、验收、确认和公示。2013年底,该项目获得了扶持资金。2014年4月份的一天,贺某向帅某表示感谢,吃完饭之后,贺某送给帅某现金3万元。(13)2012年底2013年初,K公司负责人王某2到帅某办公司请帅某在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证书中给予关照。后K公司顺利通过市某办的审查、考核,办理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证书。2013年下半年,王某2来到帅某办公室表示感谢,送给帅某5万元现金。(14)2015年9、10月份,L公司负责人陶某到帅某办公室,为感谢帅某对他和他公司提供的帮助,送给帅某现金1万元。2016年上半年,陶某为了感谢帅某为该公司顺利办理2015年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证书提供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送给帅某2万元现金。(15)2016年年底的一天,帅某带人去长丰钓鱼,打电话给M公司负责人顾某,说中午一起吃饭。顾某在下塘镇附近老合水路边上的某酒店订了个包间。席间,顾某对帅某说M公司现在正在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证书,请帅某给予关照。期间,顾某把帅某叫出包厢,送给他2万元现金。(16)N厂产品抽样检查在2015年和2016年度因为部分指标不达标,在他的关照下进行了复检,没有通报或禁止以新型墙材的名义销售,复检通过后也按照正常结果出的通报。该公司负责人吴某为了感谢他的关照,也为了继续得到他的关照,于2015年至2018年的每年春节期间,都通过市某办市场科科长张某3送给他现金1万元人民币,合计4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699334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帅某经电话通知至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在接受走读式谈话期间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前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帅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预缴)。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九万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分别由扣押单位合肥市监察委员会、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小水
审 判 员 倪 娜
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夏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