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皖0103刑初174号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周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至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轨道公司”)副总工程师兼总工办主任、建设事业部部长、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等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3.18万元,以及美元5.3万元和50克的金条2根,为有关单位谋取利益。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人事关系说明、工作职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价值人民币363.18万元,以及美元5.3万元和50克的金条2根,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申辩,1、其没有收受冉某送的100万元;2、其收受张某的车辆,但该车的租金16.4万元收款人是戴某,其没有占有租金;3、其没有收受钟某65万元,是其购房时向钟某的借款;4、其未收受牛某人民币60万元、傅某人民币20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1、指控张某某收受冉某现金100万元、收受牛某现金60万元、收受傅某现金20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指控张某向张某某行贿一台价值18.28万元汽车及16.4万元租金中,不应将租金计入受贿数额;3、指控钟某向张某某行贿65万元,因该65万元系张某某向钟某借款用于房屋装修,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二、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符合坦白情节,其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合肥轨道公司副总工程师兼总工办主任、建设事业部部长、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有关单位、相关人员现金、购物卡、车辆、金条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63795.3元,为有关单位等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底,中铁十一局城市轨道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地铁2号线3标段土建项目因渣土外运倾倒困难,该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冉某请时任合肥轨道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某某出面帮忙协调倾倒渣土场地。经张某某协调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村的一块土地租赁给冉某项目部作为渣土倾倒场使用,并因此也节约了部分渣土外运倾倒费用。为感谢张某某,2015年8月份的一天,冉某在合肥市芜湖路与滨河路交口附近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张某某收下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中铁十一局文件证实,2013年6月中铁十一局决定成立合肥地铁2号线3标段土建项目部,该经理部设四部一室:工程技术部、安质环保部、机电物资部、计划财务部和综合办公室。该经理部为集团公司派出工程指挥管理机构,代表集团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全部的民事和法律责任,同时启用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印章在工程决算结束后上缴集团公司办公室的事实;证实经中铁十一局决定,聘任赵东华为合肥地铁2号线3标段土建项目部经理,冉某为常务副经理的事实。
2、合肥轨道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关于使用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集体土地的协议证实,2015年1月1日,合肥轨道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就轨道交通一、二号线工程临时使用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大彭社居委土地倾倒渣土达成协议,约定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临时使用,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地面积125.5亩,总方量48万立方,合计补偿费用为144万元,合肥轨道公司负责协调地表附属物的拆除和清理,净地移交给中铁十一局使用,补偿费用由轨道公司从中铁十一局计价款代扣的事实。
3、机动车注册信息、机械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11月以李某1之名花费65万元购买吊车租赁给TJ03标项目部使用,月租赁费2万余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笔录
1、证人冉某的证言笔录、手书材料、银行明细等证实,其系合肥地铁2号线3标段土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负责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财务等工作。3标段项目是2013年6月进场施工,施工中需要倾倒渣土,到2015年6月份,外运的土方无处倾倒,工程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其就找到负责2号线3标段土建施工的合肥轨道公司副总张某某,希望能够帮忙和瑶海区政府协调,在瑶海区龙岗村找空地倾倒渣土,因为龙岗村近一些,可以节省运输费用,张某某就同意了。在张某某与瑶海区的协调下,龙岗村同意将村里的一块空地作为渣土倾倒场,并在张某某的再次协调下,把100多万元的植被绿化恢复费免掉。总体要节约成本500万元左右。当时,好几个标段都存在渣土外运困难的问题,张某某把土场交给其项目部使用,解决了施工的大问题,为了感谢帮忙,2015年8月的一天,其将100万元,放到一个装水果的纸箱中,用胶带把纸箱封上,打电话邀约张某某到四季红饭店吃饭,感谢他帮忙协调土场的事,他答应了。饭后其将装有100万元的现金的纸箱放到了张某某车的后备箱中对张某某说“感谢张总为我们协调土场,这是一箱水果表达心意”,当时他只是说了一声感谢就走了的事实;证实张某某帮其协调土场,主要是平时感情处得不错,他们项目部也给张某某解决一些个人问题,张某某有一个外甥在他们项目部工作,还有一个吊机在项目部租用的事实;证实这100万元贿赂款中有部分从备用金中支取,后在账上是以项目劳务分包费用处理的,项目部有八、九支劳务队伍,这100万元分散在不同的劳务队伍中,与真实的劳务费混同在一起,账上很难分辨及送钱的事公司没有其他人知道,其也没有给公司领导汇报,其和张某某及家人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至案发张某某也没有退给其这100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任瑶海区住建局局长,2016年任瑶海区副区长兼住建局局长。2013年担任住建局局长之后,因为工作关系和张某某认识,张某某是合肥轨道公司的负责人,在轨道2号线工程建设中,多次找其协调过保障事宜,比如轨道交通2号线渣土场和临时用地,其都安排人员积极协调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5月其任中铁十一局城市轨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合肥轨道交通南站项目经理,因业务往来与张某某熟悉。期间,张某某提出投资购买吊车,经商定其出资50%,张某某和李某1各出资25%,以李某1的名义购买了吊车在其负责的合肥南站项目干活。2014年,合肥南站项目完工,就把这台吊车放到2号线土建3标段(项目负责人叫冉某)上干活,从2014年一直用到2017年4月,实际是李某1负责经营,他收到工程款后除去成本,将其应得的部分分给其的事实。
4、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中铁第二设计院工作人员。其和张某某、张某共同购买吊车在合肥南站项目干活。2014年,合肥南站项目完工,就把这台吊车放到冉某负责的项目上干活,一直都是其负责,他俩不过问,其将挣的钱按出资比例分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6月任合肥轨道公司副总工程师兼总工办主任、建设事业部部长,主要负责项目规划、设计、报审报批,当时地铁项目建设主要由合肥市重点局负责;2012年1月任合肥轨道公司总工程师,主要负责项目规划、设计、报审报批;2013年6月任副总经理至案发,地铁项目由合肥轨道公司负责,其分管建设事业部,负责现场土建工程施工管理,负责地铁1、2、3号线所有标段的土建项目。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相关人员送的款物,收受的款项一部分被用于投资了,一部分被用于购买吊车,一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还有一部分个人及家庭消费的事实;证实合肥地铁2号线3标段土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冉某找到其说3标段没有地方倒渣土、面临停工,希望其出面帮他们和瑶海区政府协调,将土场交给他们项目使用,其同意了。在其和区政府协调下,龙岗村将村里的一块洼地给冉某作为渣土场,但要求冉某支付青苗补偿费、土地租赁费、植被绿化恢复费等费用,其中植被绿化恢复费100万元左右,谈判中冉某认为已经有青苗补偿费了,不应再有植被绿化恢复费,他希望其出面协调,将该费用免掉,后来其通过与瑶海区政府和龙岗村协调,对方同意取消了100多万元的绿化恢复费。当时2号线其他标段也存在渣土外运困难,但是协调的龙岗土场给冉某使用,主要是因为其平时和冉某感情好,经常一起吃饭、交流,而且其一个外甥在他们项目部工作,其和张某、李某1(其内弟)合伙买的吊车也在他们项目部租用等。2015年8月的一天,冉某打电话约吃饭,饭后冉某从他车后备箱里搬出一个纸箱放到其车后备箱,说“感谢张总一直以来的照顾,这次又为其协调土场,这是一点心意”,其到家发现箱子里面是10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实冉某给其送钱,主要是感谢其帮忙协调土场事情,为他们公司节约了成本,并且节省了100万元的植被绿化恢复费。钱被其拿回办公室放到保险柜,后来陆续用于投资和个人、家庭花销的事实。
二、2010年初,中铁十一局城市轨道有限公司以中铁十一局名义中标合肥地铁1号线高铁南站主体2标段项目。为感谢时任合肥轨道公司副总工程师兼总工办主任、建设事业部部长张某某在招投标方面给予的帮助以及为以后继续取得其在施工中的关照,该项目部经理张某于2010年6月送给张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8.28万元的尼桑牌逍客轿车,张某某让张某把车辆办在其嫂子戴某名下。2011年8月,张某所在的项目部租用该车,张某某让张某把租金直接支付给戴某,后张某以4000元/月的租金支付给戴某共计人民币16.4万元。
2011年底至2013年初,合肥轨道交通1号线高铁南站南、北广场基坑项目对外招标。在张某某帮助下,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承接到了该项目。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张某两次在合肥市政务区丹青花园小区门口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此外,从2011年至2014年,张某至张某某办公室共计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购物卡,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与合肥轨道公司、上海铁路局合肥铁路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承包协议书证实,2010年承包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与发包人合肥轨道公司、上海铁路局指挥部就铁路合肥南站配套城市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施工二标段签订的承包协议,其中合同中标价为4亿多,开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25日的事实。
2、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与合肥轨道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证实,2011年左右,承包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与发包人合肥轨道公司就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枢纽北广场基坑工程施工签订协议,约定工期共计92天,合同价款9800万元。大约在2016年,双方还就合肥高铁南站南广场处轨道交通隧道上部土方卸载工程施工签订协议,约定工期120天,合同价款750万元的事实。
3、购车资料、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支付相关凭证证实,2011年8月,中铁十一局合肥南站轨道交通土建工程二标段租赁戴卫萍皖A×××××的东风日产轿车一辆,月租金4000元,共计支付16.4万元租金及该车购车款计18.28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中铁11局城市轨道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兼中铁十一局合肥地铁1号线高铁南站项目经理。2010年左右,因合肥地铁1号线高铁南站主体项目二标对外招标,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与张某某联系、咨询项目情况,张某某做了详细回答,后来中铁十一局中标了该项目,并把项目交给城轨公司,委派其任项目经理,进场施工后,其提出送给张某某20万元被拒绝,其又提出送给张某某一台车,张某某也没说什么,出于安全考虑,张某某提出让其把车子办到戴卫萍名下。其就带张某某在包河区日产尼桑4S店买了一款10万多元的车子并办到了戴某名下。后项目部租用该车,租金4000元每个月,张某某让其把租金直接支付给戴某,并与戴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直租赁至2014年(年底)的事实;证实2011年底,因张某某帮忙协调承接地铁1号线高铁南站北广场基坑工程,其趁开车送张某某回家的机会,将10万元现金放在档案袋里送给了张某某,并说感谢在北广场项目的帮助,张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的事实;证实大约在2013年初,因张某某帮忙协调承接高铁南广场基坑工程,其请张某某吃饭,饭后开车送他并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送给张某某,并说感谢南广场项目的帮忙,张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证实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其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共计送给张某某2万元购物卡和3万元现金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初,合肥轨道交通1号线高铁南站主体项目二标段招标,中铁十一局准备投标,就安排相关人员来向其咨询相关信息,其把项目概况、业主需求、技术指标等详细的回答,后来中铁十一局顺利中标,并把项目交给十一局城轨公司承建。大约2010年5月份,为感谢其在招投标方面的关照以及以后在项目上继续得到其的关照,项目经理张某提出送给其20万元,被其拒绝了。他又提出送台车,其考虑到车子放在自己和爱人名下不安全,就跟张某说让他把车子放到其大嫂戴某名下。没过多久,其就跟张某说想买辆尼桑逍客车,价格大约20万左右,张某就带其一起到位于包河区日产尼桑4S店,其把戴某的身份证,交给了张某,办理了缴款、缴费、入户等手续。后张某提出项目部没车,把车借给他开几天,其就同意了。几个月后,其向他提出把这台车租给他们项目部用,他答应了并说项目结束后还车。当时其提出月租金4000元左右,并让他把钱直接支付给戴某,他同意了。这台车一直租到张某他们项目结束的事实;证实2011年底2012年初,张某他们在承接合肥轨道交通1号线高铁南站北广场项目中,其找到设计、规划等部门帮助协调。后不久,张某开车送其回家,下车时张某拿出一个大的档案袋说“张总,感谢在北广场项目上的帮助,这是一点心意”,其简单推辞一下后收下了,回到家,发现里面是1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实大约2013年3月,高铁站南广场基坑工程准备施工,张某又找到其,希望把这个项目交给他们做,其就找到了规划、设计等部门,把张某的想法和他们沟通了一下,最后确定把南广场基坑项目交给他们做,为表示感谢,张某同样也给其送了10万元现金。张某送钱给其这20万,主要是为了感谢其在协调南、北广场基坑项目过程中,给他们提供了帮助,还有就是和其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项目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继续得到其的关照,钱都被其带到了单位办公室的保险柜里,一部分投资、一部分家庭开支了;证实2011年到2014年,张某每年春节前,给其送现金或者购物卡,共计送了3万元现金和2万元购物卡的事实。
三、2015年8月,中铁五局四公司及中铁五局集团名义投标合肥地铁2号线龙岗停车场项目,投标前,中铁五局四公司总经理钟某找到张某某,希望其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张某某为钟某介绍认识了几位参加此次招投标的评标专家,在编制标书时,张某某又将其他标段中标单位的标书给其公司参考,同时还指导其分析报价、提高中标率,最终中铁五局四公司中标该项目。2016年初,张某某以同样方式帮助钟某所在的中铁五局四公司顺利中标合肥地铁3号线土建12标。为感谢张某某在上述两个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以后在施工中继续取得其关照,钟某安排公司员工战铭歌先后分3次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5万元,张某某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龙岗停车场工程合同证实,2015年9月24日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2016年4月将该项目分包给中铁五局四公司,钟某签订合同的事实。
2、合肥市轨道交通3号线土建12标施工合同、中铁五局四公司轨道交通3号线土建12标劳务分包合同、陈延安所在项目部24.8万元和战铭歌垫付的2000元冲账款项书证证实,2015年12月中铁五局集团公司中标该项目,2016年4月签订合同,该项目工程分包给中铁五局四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永刚负责的事实。
3、中铁五局集团公司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习亭的事实。
4、钟某、战铭歌任职文件证实,2015年1月4日钟某为公司总经理,2016年3月8日起战铭歌为中铁五局四公司合肥办事处副主任的事实。
5、中铁五局临县北煤炭铁路专用线四标项目部书证、合肥市轨道交通3号线磨店车辆基地土建18标合同文本证实,2017年1月6日,中铁五局集团中标轨道交通3号线磨店车辆基地土建18标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月担任中铁五局四公司总经理。其与张某某系大学同学。2015年9月,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公司中标了2号线龙岗停车场项目,2016年初,同样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又中标了3号线12标段。大约2016年4月份,其到合肥项目部检查工地,抽空去看张某某,张某某说上次跟其说的二手别墅已经买了,其就让他带其去参观,房子还没装修,其说这栋房子装修需要百把万,如果需要的话,公司可以解决,当时张某某没表态,就默认了。大约一个月后,张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房子装修的事儿。其就安排办事处的战某负责这个事儿,其就打电话给战某,说张某某装修房子需要钱,前面项目张某某帮忙,后面也需要张某某帮忙,张某某房子装修的钱,公司来出,让战某到项目上去找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拿到钱后与张某某老婆联系。陈某分两次把25万元现金交给了战某,一次10万、一次15万,这25万元战某都交给了张某某老婆,事后战某也向其汇报了。又过一个月后,战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的房子装修还需要40万元,考虑到在一个项目部处理费用过多有风险,其就想到通过外地项目部来处理这部分费用,其就让战铭歌找公司在山西临县北煤炭工程项目部经理马某,后战某从马某那拿的40万元交给张某某的老婆。65万元是通过虚列劳务班组验工计价的方式从账上套取的资金给的。一是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前期两个项目招投标上给予帮助,介绍专家,帮他们编标书,指导分析报价单,二是为了搞好关系继续得到他的关照。2017年1月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又中标了3号线车辆段项目的事实;证实2017年4月,其在深圳出差,张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事让其到合肥,其看他电话说话比较急,怕他有什么事在电话里不好说,就叫常务副经理刘书荣去找他,他说市纪委正在盯着他,问我上次给他装修款有没有问题,其就告诉他,不要紧,其不会说的,听这么说,他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就没有和他联系,也没见他了。65万元至案发时都没有退的事实。
2、证人战某的证言笔录及手书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担任中铁五局四公司合肥办事处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按照总经理钟某的安排,分3次给合肥轨道公司副总张某某的老婆送65万元现金。具体是2016年7月,钟某对其说,张某某的房子要装修,钱由公司来出。钟某让其和3号线12标项目经理陈某联系,从他那里拿钱,他已经和陈某说好,其就到12标项目部陈某办公室,陈某安排财务人员给了其15万元现金,其将现金装到文具袋,后与张某某老婆约在天鹅湖银泰城附近东边的路口交给了她。二三十天后,张某某的老婆打电话找其,催要装修款,其又和钟某汇报,钟某安排其找陈某,陈某让财务拿了98000元,让其自己拿2000凑成10万,再让其拿一张发票报销,其拿到10万元后打电话约张某某的老婆在天鹅湖银泰附近的路口用黑色塑料袋装着交给她的。大约在2016年10月,张某某的老婆为了装修款又打电话给其,其向钟某汇报,钟某让其与公司山西临县项目副总马文某联系,经联系马某向其卡里打了40万元,其取现后将4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某老婆的事实。
3、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在经开区翡翠花园C9栋购买了二手毛坯房别墅,总价297万元,一次性付款。装修别墅时,从钟某那里拿了共是65万元。是一个姓战的分三次给其的,张某某告诉其说是他从钟某那里借的,拿到65万元后没有装修房子,因为女儿临近高考没有时间装的事实。
4、证人李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担任中铁五局四公司经营开发部部长,负责公司投标工作。在合肥地铁中了3个标:2号线龙岗停车场、3号线土建12标、3号线车辆段项目。在投2号线龙岗停车场项目过程中,轨道公司副总张某某提供了帮助。当时其曾去张某某办公室,向他咨询、了解项目信息,张某某还把其他中标公司的标书给其参考,提高入围率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证实,其和钟某是大学同学。2015年8月左右,合肥地铁2号线龙岗停车场项目对外招标,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钟某找到其,说他们公司打算投合肥地铁2号龙岗停车场,希望其在招标上提供帮助,让其在评标专家上想办法,把这次项目评标专家介绍给他们认识认识,其就把熟悉的几个评标专家介绍给他认识,并让专家对他们关照一下,在编制标书时,其还把其他标段中标公司的标书给他们看,指导他们分析报价,告诉他们怎么报价提高中标率,这些帮助是不符合规定的,其作为副总分管该项目,在招投标时应当中立,介绍评价专家给他们认识、把别人已中标的标书给他们参考是绝对不允许的违规行为。2015年9月左右,钟某所在的中铁五局四公司中标龙岗停车场项目。2016年初,他们公司又中标了合肥地铁3号线12标段土建项目,这次中标也是和上次一样介绍专家,指导他们编制投标书分析报价的事实;证实其购买二手别墅后,钟某过来看其,说怎么还没装修,其说钱不够,钟某说钱不够他支持一部分,其也没说什么,就默认了。过了一个多月,其打电话给钟某说装修的事儿有没有问题?钟某就安排战铭歌来负责,其就告诉钟某让战铭歌和其妻子李某2联系,并把李某2的号码发给了钟某,后来钟某分3次送给其65万元现金,分别是10万、15万、40万,每次李某2拿到钱后都会告诉其钟某给了多少钱,其跟李某2说,其从大学同学钟某那借了一笔钱装修别墅,李某2一直以为这些钱是钟某借给其的,送给其65万元现金后,其就跟钟某说不要再送了,钟某也就没有再给其送了,这65万元一开始其放在家里,后来和家里其他正常收入一起存入银行,没有用来装修。钟某送钱给其,一方面是感谢其在前期两个项目招投标上提供的帮助,二是搞好关系,方便今后施工过程和后续工程项目招投标继续得到关照。2017年4月初,其怀疑组织在调查,担心钟某给其送的65万元事情败露,其就打电话给钟某商量,让钟某来合肥,钟某说有事走不开,后来钟某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刘某到其办公室,并说钟某让其用刘某手机给回个电话,其就用刘某的手机打电话给钟某,告诉钟某怀疑组织在调查其,问钟某送给其的65万元房子装修款有没有问题?钟某说没问题,他是不会说的,让其放心,听钟某这么说,其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就没有联系了,65万一直没有退给钟某的事实。
四、2014年4月,安徽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牛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合肥轨道公司副总的张某某。为在承接土方项目过程中得到其的关照,2014年6月的一天,牛某请张某某在合肥市大圩农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吃饭时,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张某某收下该款。2014年底,牛某与张某某在合肥市望江路中铁四局附近吃饭时,又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张某某收下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牛某徽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30日,在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取款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支取50万现金的事实。
2、合肥地铁2号线三标车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土石方开挖外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安徽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2013年,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合肥南站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就土石方开挖外运,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期3年,该合同系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江日公司主要股东牛某,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人也是牛某的事实。
(二)证人牛某证言笔录、手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其任总经理,做合肥地铁1号线南广场和合肥地铁2号线三标项目土方工程。合肥地铁1号线南广场土方工程,是其和安徽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合作的项目。当时中铁十一局中标了那广场土建项目部对外招标,其和日月公司合作中标的,是日月公司和中铁十一局签的合同,整个工程大约三四十万方,工程造价1000多万;合肥地铁2号线三标土建项目是2014年中铁十一局的项目,一开始是其和日月公司合作,半年后公司退出,其自己接着做,工程大约三四十万方,造价2000多万,是公司和中铁十一局签的事实;证实2004年在一次饭局中认识了张某某,为了和张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承接土方项目过程中得到关照,其从凤台路和阜阳北路交口徽商银行取的20万元现金,放在两个空的茶叶罐里,并用茶叶盒装好,还到合肥银泰买了一件男士衬衫。大约是6、7月吃饭的,饭后张某某准备上车回家,其把装有现金的茶叶盒和衬衫放到他座位旁,对张总说,给你买了一件衬衫和一盒茶叶,一点心意,以后请多关照。张某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的事实;2014年底,其又约张某某吃饭联络感情,事先其从凤台路和阜阳北路交口的徽商银行取了40万现金分装在四个茶叶罐,然后用两个茶叶盒装,还买了一件羊毛衫或外套,饭后其将装有现金的茶叶盒和衣服给他,并请他以后多关照,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些钱都是从其个人账户里支取的,公司是其个人自负盈亏的,所以钱也没有入公司的财务账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安徽省考试院副院长吴某邀请吃饭,在饭桌上他向其介绍牛某是他的兄弟,做土方工程,在合肥轨道交通项目上也有土方工程,希望其能多多关照,通过这次饭局认识的牛某。大约一个月后,牛某再次和吴某一起邀请其吃饭,地点在郊区大圩的一个土菜馆,饭后其离开时,牛给了其一个比较大的茶叶盒和一件衬衫的手提袋,跟其说这是他的一点心意,其当时还推辞了一下,人比较多也就收下了,拿在手里感觉茶叶盒的分量不太对,比普通茶叶盒重一些,回到家之后,其把茶叶盒打开,发现里面两个铁质茶叶罐,茶叶罐里面没有茶叶,是2捆扎好的钞票,每捆10万,都是面值100元的,共计20万元人民币。大约2014年底左右的一天,吴某打电话给其,请其在望江路中铁4局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牛某也在,饭后其打算坐车离开时,牛某又拿了两盒茶叶和一件外套,放在其座位旁边,说是一点心意,后面的土方项目请关照关照,当时其说只要不违反原则都没问题,之后其就回家了,到家打开茶叶盒共计4个茶叶罐,里面装着捆扎好的钞票,每个茶叶罐里有10万元,都是面额100元,共计40万元,他给其送钱,主要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承接土方项目过程中得到其的关照,其是合肥轨道公司副总,分管地铁土建项目,土方工程招标是土建项目中标单位自行组织,基本上是想给谁就给谁,他认为如果其能出面给土建中标单位打招呼,那些单位肯定给面子把土方工程给他做。他送的60万元,一部分投资,另一部分放在办公室保险箱里,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的事实。
五、2012年5月,合肥市地铁1号线对外招标,为和时任合肥轨道公司总工程师的张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接下来的招投标过程中得到其关照,中铁十六局北京轨道公司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傅某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张某某收下该款。2012年6月,傅某又送给其金条2块(每块重50克)。2014年4月,为请时任合肥轨道公司副总的张某某出面帮忙协调合肥地铁1号线土建4标太湖路出入口电信管线迁改事宜,傅某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张某某收下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合肥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施工4标段合同证实,2012年9月中铁十六局中标该标段工程。2012年10月,与合肥轨道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合肥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承包2标段中标通知书、合同、合肥市轨道交通3号线土建七标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中铁十六局集团中标轨道交通3号线土建工程、签订合同,合同价为三亿九千一百九十六万多元的事实。
3、合肥市轨道交通5号线土建施工总承包三标项目证实,2017年3月,中铁十六局集团中标该项目的事实。
4、中铁十六局集团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中铁十六局集团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二)证人傅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北京轨道公司2012年9月中标1号线土建四标段,其是项目负责人。2015年6月中标1号线装修二标段,2015年9月中标3号线土建七标段,2017年3月中标5号线土建三标段,这3个项目是其任安徽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分管项目,负责这些项目的总体协调以及分管片区内的生产经营等全面工作,这些项目都是公司以中铁十六局名义中标。2011年底,2012年初,北京轨道公司让其跟踪合肥地铁建设的相关信息,其与张某某联系并见过面。2012年5月,合肥地铁公司第一次对外发布土建1、2、3标招标公告,公司委派其到合肥负责投标,当时在五一前后,其想借过节机会拜访张某某,一方面加深感情,另一方面希望他能够在投标时给其提供帮助。到合肥后打电话约到办公室见面,其对张某某说麻烦张总以后多关心关心,之后,其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到张某某的办公桌的桌角处就走了。2012年6月端午节前后,其从工商银行买了2块金条,装到一个塑料公文袋送给了张某某。2014年4月,公司中标的合肥地铁1号线四标段正在施工,当时位于太湖路地铁出入口的电信管线需要迁移,电信公司迟迟未迁移,影响施工进度,就找张某某出面帮忙协调,其购买了两袋水果,在每个水果袋里面放了10万元现金,开车到张某某金寨路的办公室,把水果和现金给了张某某并说五一来看看他,太湖路出入口电信线缆迁移慢,影响施工进度,请张总出面协调。张某某说知道了,过几天约人到你们项目上看看。过了几天,他就约了电信公司人员在1号线土建四标吃饭来协调,没过几天,电信公司就把线路迁走了。这20万元是1号线土建四标项目部变卖施工废铁的收入,平时有财物人员刘某保管,没有单独建账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地铁公司对外发布1号线土建1、2、3标招标公告,五一节前后,其接到傅某的电话,说他们公司准备派他来合肥投标,过来看看其,到其办公室之后,他说公司打算来合肥投标,以后请多多关照,其说十六局能力很强,欢迎参与地铁建设,只要把工程干好,该关照的其会尽量关照,之后傅某从随身包里拿出一个塑料袋,放到其办公桌的桌角处就走了,其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是现金,共计5万元。后来其给他们在投标时提供帮助了,但都没中标,具体原因现在也记不清了,5万元用于日常家庭开支了。2012年6月左右,好像是端午节前后,傅某约其吃饭,饭后临走时送给其2根金条,金条是装在塑料公文袋里的,说过节了,一点心意,招标事情多关照,其说“客气了,不违反原则的没问题”。2根金条,好像一个50克,共计100克,已经上交给合肥市纪委。2014年4月左右,他到其金寨路与长江路交口三孝口现场的项目办公室找其,带了两袋水果,其接过水果发现有点重,就怀疑钱,又不好意思当面打开,对他说“你太客气了,你过来什么事”,他就讲“1号线四标段太湖路地铁出入口的电信管线需要迁移,电信公司迟迟不迁移,影响施工进度,希望其出面帮忙协调”,其说“没问题,其来协调”,后来打开水果,发现里面共计有20万元现金。几天后,其约电信公司相关人员在傅某项目部吃饭协调此事,没过几天就迁移走了。傅某送钱主要是想让其帮忙协调线路迁移,还有感谢前期其帮他协调供水供电、和其搞好关系,接下来施工,项目招投标得到其的关照。20万元被其放在办公室保险柜投资和个人花销了的事实。
六、2014年7月和9月,中铁十二局混凝土制品公司分别中标合肥市地铁2号线西段和东段盾构管片项目,该公司经理王某2为在盾构管片生产、供货阶段让时任合肥轨道公司副总的张某某协调管片堆放场地以及出现供货延迟时减轻处罚,分别于2015年春节、中秋前,2016年春节、中秋前以及2017年2月底,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共计19万元,张某某均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西段、东段盾构管片采购合同,3号线盾构管片采购2标证实,2014年1月中铁十二局中标西段项目,2014年9月中标东段项目,2016年10月中标3号线采购2标的事实。
2、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混凝土公司执照,王某2任职通知证实,王某2为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混凝土公司经理的事实。
3、关于对2号线中铁十二局管片厂管片质量缺陷造成西长区间管片渗漏问题的通报证实,2015年12月,合肥轨道公司检查发现管片存在渗漏问题,存在质量隐患,对管片厂通报批评,清退现场施工员,并处以2万、4万元违约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中铁十二局混凝土公司总经理,公司主要业务是生产地铁盾构机构配套的盾构管片以及搅拌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等,公司做了地铁2号和3号线盾构管片供应,这两个项目都是以中铁十二局名义中标,中标之后在见面会上认识了张某某,工作中接触后熟悉,在生产、供货阶段,张某某对公司比较照顾,多次协调施工现场管片堆放场地,减轻厂区存储压力,加快生产进度,有时供货延迟要受处罚时,其找过张某某帮忙协调,为感谢张某某帮忙及以后搞好关系继续得到关照,其先后在2015年春节前、中秋前、2016年春节前、中秋前、2017年春节后先后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19万元。钱都是从混凝土公司财务支取的,一般只说需要使用现金,不会说具体细节和用途,后来用招待费、差旅费、加油票、办公费等冲抵,这些票据和其他票据混杂在一起,无法分辨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初,合肥地铁2号盾构管片采购项目对外招标,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中标该项目,王某2是项目负责人,出席了中标单位约谈见面会,此后认识并熟悉。2014年下半年,王某2单位又中标2号线盾构管片其中一个标段,后来在管片生产、供货阶段,其多次为王某2协调堆放场地,减轻他们存储压力,加快生产进度。他们还存在供货延迟,作为业主单位要处罚时,王某2找其帮忙协调,通过其协调减轻了处罚。为感谢其的关照及以后继续得到关照,王某2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一天、2015年中秋前一天、2016年春节前一天、2016年中秋节前一天、2017年2月底的一天共计送给其19万现金,被其放在办公室,用于日常个人花销了的事实。
七、2016年1月中旬,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简称中铁十局三公司)以中铁十局名义中标合肥地铁3号线土建6标项目,乔某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时任合肥轨道公司副总的张某某积极协调各方关系并帮助乔某优化盾构施工方案、节约项目成本,为感谢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及以后继续取得其关照,乔某通过中铁十局三公司总工程师赵某,在政务区丹青花园小区门口送给张某某美元4.3万元,张某某收下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合肥轨道1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施工5标段协议书、2号线土建7标段、3号线土建1标段、3号线土建6标工程协议证实,2012年10月合肥轨道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签订了1号线5标段项目施工协议;2014年1月签订的2号线7标段协议;2014年11月签订的3号线土建1标段;2016年3月签订的3号线土建6标工程协议的事实。
2、中铁十局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铁十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实,2017年3月1日,从主体结构队伍合肥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现金30万元整,后期劳务工程结算款中偿还。落款为3号线土建6标项目经理部。
3、收据、借条、说明等证据证实,3号线土建6标项目经理部,从施工队借了30万元,打了借支单和收据(为同一事项),从中行、招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兑换了2万、1万、8000、5000美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中铁十局三公司副总工程师,三公司在合肥市做了地铁1号线土建5标、2号线土建7标、3号线土建1标和6标、5号线土建1标等项目,其是2号线7标,3号线6标的项目经理。施工中,张某某比较照顾,帮协调很多事情。为表示感谢,在2017年2月底,其购买一个女士手拎包,安排财务从施工队借了30万元,到银行兑换了4.3万美金放在女包里,找时间送给张某某。在2017年3月初,工程管理中心副部长李某来合肥检查施工,他和张某某是大学同学,约了一起吃饭,其过去服务,也想和张某某多接触,方便以后工作开展,也想趁机把4.3万美金送给他,李某就同意其参加,后来其就联系了总工程师赵某,让他一起参加,他是从安庆出差赶过来的。饭后赵某说他和张某某、李某顺路、负责送他们,其就把装有4.3万美金的手提袋交给赵某,说是买了一个包送给张某某,让他转交给张某某,后来赵某告诉其,他把包已经送给张某某了。赵某不知道里面有现金。一方面是感谢张某某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协调和帮助,另外一方面也想搞好关系,接下来施工中继续得到他的关照的事实。
2、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任中铁十局三公司总工程师。大概2000年左右,与张某某同为中铁四局的员工。2015年左右,其在中铁十局三公司分管合肥的相关项目。在3号线土建一、土建六标项目招投标期间,其向张某某了解过程投标的时间,业主要求等情况,他也给予了相应的解答。2007年3月初,中铁十局工程管理中心副部长李某来合肥查项目,经理乔某负责接待,乔某电话联系其说张某某晚上与李某一起吃饭,让其参加,后交给其一个包,让其一定送到张某某手里、亲手交给他,其将张某某送到小区门口后,将装有手拎包的提袋就交给了张某某,对他说是一点心意,感谢张总工作上的关心和支持,马上合肥地铁4、5号线土建工程即将开标,希望张总能够继续支持,张某某也没有推辞,接过手提袋之后说“只要不违反原则的,都没有问题”就离开了。送的什么包以及包里有什么东西其不清楚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和现中铁十局三公司的总工程师赵某过去系同事。约2015年,赵某任三公司总工程师,管三公司在合肥的项目。合肥3号线土建1和6标招投标期间,赵某曾找其了解招投标事宜,其给他详细介绍。2017年3月初,中铁十局工程管理部副部长李某是其大学同学,来合肥市出差约其吃饭,当时饭局中有三公司3号线项目经理乔某、赵某等人,饭后赵某送其回家到丹青花园小区门口,给其一个纸袋,说是感谢对项目的关心,马上4、5号线要招标了,请继续关照等,其接过纸袋说“不违反原则的肯定没问题”后就回家了,回家打开纸袋,内有一女士手提包,包内有几沓外币,然后其就把包和外币放家中箱子了的事实。
八、2013年6月,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中铁十八局名义中标合肥地铁2号线4标项目,施工期间,因项目经理无法每天到场履约,时任合肥轨道公司副总的张某某约谈了中铁十八局相关领导,后该项目负责人裴某找到张某某希望其放宽要求,允许项目经理不需每天到场履约,张某某表示同意。为感谢张某某的关照及以后在施工中继续取得其关照,裴某在张某某位于三孝口的项目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张某某收下该款。2013年至2015年底,裴某又到张某某办公室,先后送给其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合肥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6标段、2号线土建4标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证实,2012年9月中标、10月签订合同1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6标工程,2013年签订了2号线土建4标工程合同的事实。
2、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是裴某的事实。
(二)证人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任合肥地铁1号线项目部经理,2013年任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公司做了地铁1号线土建6标和2号线土建4标,蜀山电子产业园房建项目等。2013年6月左右,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标轨道2号线4标,公司派其代表公司管理这个项目,之前在做1号线土建6标的时候其和张某某就认识了,施工期间,张某某要求投标书中所列的项目经理必须每天到场,因项目经理在广东有项目,不能每天到岗,张某某就给集团公司发函并约谈公司领导,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每发一份函,年底就会扣相应的绩效考核分并影响本单位年度评先评优考核,其就找到张某某把项目经理因为在广东有项目,不能每天到岗的情况向他解释了一下,希望他能通融,允许项目经理不需要每天到场,他同意了,从那以后张某某就没有因为项目经理履约的事再给集团公司发过函,其就想送钱表示感谢。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其从财务拿了10万现金,用一个茶叶罐装好,来到张某某位于三孝口的项目办送给张某某。送钱主要是感谢他放松了要求,除此之外,其也想和他搞好关系,在今后施工过程中得到他的关照。2013年到2015年每年春节和中秋两节送给其百大购物卡共计2万元。购买购物卡的钱也是从项目部财务拿的,后来其用一些招待费、差旅费、加油票等票据冲抵了,在账上无法分辨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左右,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中标合肥2号线4标,裴某作为安徽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项目,施工期间,其要求投标书中所列的项目经理必须每天到场,裴某他们的项目经理不知什么原因不能每天到岗,就找其说项目经理不需每天都到现场,让其放松一下要求,允许他们更换项目经理,其同意了,后来他们更换项目经理。2013年8月份,裴某带了一罐茶叶放在其办公室文件柜,打开发现里面放着一捆人民币,共计10万元。10万元被其放在办公室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了。2013年到2015年底,每年春节和中秋,裴某都会到办公室,送给其一些百大购物卡共计大约有2万元,都是由信封装购物卡,被其个人和家庭购物消费了的事实。
九、2013年9月,中铁十二局安徽公司以中铁十二局名义中标合肥地铁2号线土建12标项目。为感谢合肥轨道公司总工程师、副总张某某在招投标过程的帮助及以后在项目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继续得到其关照,从2014年至2017年,项目负责人郭某在张某某办公室共计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5万元和美元1万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中标通知书、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工程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中铁十二局中标2号线土建施工12标段项目并签订施工协议;2015年12月中标3号线土建14项目并于2016年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
2、关于资金出场情况的汇报及相关书证证实,2014年5月24日中铁十二局轨道交通2号线,土建12标项目经理部,向合肥市纪委第六室出具的汇报:2014年1月、9月,2015年5月、10月,2016年1月、9月,2017年2月会计凭证、付款凭证出账现金共计45351.8元,均采用职工夜餐补助及招待费报告的形式列入工程项目间接费。公司给交通改移队伍奖励6.3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初左右,合肥市政府准备建设有轨电车,邀请施工企业、技术单位参会进行项目论证,其当时作为十二局代表参会认识了张某某。2012年下半年,其是中铁十二局安徽公司副总,公司准备参加合肥轨道交通2号线土建12标项目的招投标。2014年秋季到张某某市府广场旁的办公室送了1万美金,2014年中秋、2015年中秋、2016年中秋前,都送给他各5000元人民币,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都送他各1万元人民币,共计1万美金和4.5万元人民币,这些钱都是从项目上支取的。之所以给张某某送钱是因为很多工作需要张某某帮协调,也需要表示感谢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8、9月份左右,合肥轨道交通2号线土建12标项目对外招标,中铁十二局安徽分公司中标,郭某是安徽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项目,在招投标前,郭某就主动到其办公室了解项目情况,其就向他详细介绍了这些事项,后来就认识并交往多起来。2016年初,郭某又中标了地铁3号线土建14标,为感谢其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也便于以后施工过程和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继续得到关照,从2014年至案发,每年春节和中秋郭某都会到办公室送其一些现金累计送给其4.5万人民币和1万美金。郭某送钱,一是感谢其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另一方面也是搞好关系以便今后施工及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继续得到关照。钱被其用于个人家庭开支了,美金被其兑换成人民币用了的事实。
十、2012年5月,中铁四局四公司以中铁四局名义中标合肥地铁1号线土建2标项目,蔡某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担任合肥轨道公司总工程师、副总的张某某对蔡某进行现场指导、帮助优化施工方案,节约了项目成本,同时还帮助协调各方关系,为感谢张某某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及以后继续取得其关照,2013年中秋节前,蔡某在张某某位于合肥市三孝口的项目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6万元,张某某收下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合肥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段和中标通知书证实,2012年6月中标后,2012年6月中铁四公司与合肥轨道公司签订了1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2标段合同的事实。
2、蔡某任职通知证实,2013年7月份,蔡某任合肥地铁经理部副经理,主持项目行政全面工作,2014年7月任地铁部经理的事实。
(二)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左右,中铁四局四公司中标合肥1号线土建2标项目,2013年7月,被任命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张某某是副总分管这个项目,工作中业务往来逐渐熟悉,施工中张某某经常对公司进行指导、帮其优化施工方案、提高工作效率、协调供水、供电等。趁着过节去拜访张某某,表示感谢和以后继续搞好关系得到关照,其从项目部人员那里找了一些餐饮发票、办公用品发票等票据凑了6万元票据,然后用这些票据从项目部财务处报销了6万现金,用档案袋装着到金寨路与长江中路三孝口项目办张某某办公室,送给了他,并说感谢他的关照,一点心意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5月左右中铁局部中铁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2标项目部蔡某是现场项目负责人,其是轨道公司副总,分管这个项目。工作中,逐渐认识并熟悉,施工中,其发现蔡某施工管理能力薄弱,其经常对他进行现场指导、帮他优化施工方案、提高工作效率,平时其还帮他协调供水、供电等关系,为他们工程项目顺利推进提供了帮助。2013年中秋节前的几天,蔡某到金寨路与长江中路交口三孝口项目部办公室拜访其,手里拿着一个档案袋,聊了会工作之后,将档案袋给其说“快过节了,感谢照顾,一点心意”等,其客气了一下,他走后,其打开档案袋,发现里面是6万元钱,送钱给其主要是感谢其一直以来在项目施工中对他的关照和帮助以及指导、协调。他也想和其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在接下来的施工中继续得到其的关照,钱放在项目办个人日常花销的事实。
十一、2014年8月,中铁四局集团八公司以中铁四局名义中标合肥地铁1号线铺轨工程2标项目,因项目经理无法每天到场履约,时任合肥轨道公司副总的张某某没有批复项目开工报告,为使张某某尽快批复开工报告并允许项目经理不需每天到场履约,中铁四局集团八公司副总经理潘某在张某某所住的丹青花园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张某某收下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合肥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工程正线铺轨铺设2标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工程开工报审表证实,2014年10月,中铁四局集团公司与合肥轨道公司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该报审表是2014年10月1日申请,2014年12月3日同意的事实。
2、中铁4局及第八工程分公司营业执照、潘某的任职通知证实,第八公司是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1月5日,潘某被集团公司任命为第八工程分公司的副总的事实。
(二)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担任中铁四局第八工程分公司副总至今。八公司在合肥做了1号线2标铺轨项目,是其负责的。2014年初,得知合肥轨道1号铺轨工程对外招标,中铁四局四公司做了1号线土建的一个标段,其从他们处要到了分管该项目的张某某的电话,其就联系张某某说和他当面聊一下关于1号线铺轨招标的事情,他同意并让其到他办公室。几天后,其就到张某某办公室,向他咨询,他都做了解答。2014年9月,公司中标1号线2标段的项目,按要求投标书上的项目经理必须现场履约,投标书上的项目经理在外地有项目不能到场,张某某作为业主代表对公司任命的常务副总不认可,因此对项目开工报告迟迟不批复,其就想找他协调、送钱给他,希望他认可现场的常务副总,尽早批复项目开发。大约在2014年国庆节左右,其打电话给张某某请他吃饭,但是他说当晚有安排,后来他就让其晚上到他家小区见面并把他家小区地址给了其,其就从项目部拿了5万元现金用纸袋装好,晚上八、九点钟到了小区见面,希望张某某能尽快对开工申请给予批复,并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纸袋子递给张某某,说这是项目上的一点心意,张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之后两三天,张某某就批复了开工报告,也认可了常务副总,没有再要求招标书上的项目经理现场履约。送给他的5万元是从差旅费、招待费、办公费等发票冲抵的,在账上无法分辨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与潘某之前不认识,2014年初左右,1号线铺轨工程准备对外招标,潘某给其打电话,并自我介绍说当面聊聊工作的事情,后约定在办公室交谈,几天后,他到其办公室了解项目具体情况如开标时间、业主要求等,其给予了解答,后来他的公司中标了1号线铺轨工程2标段工程,此后工作中业务往来渐渐熟悉。2014年国庆左右,他打电话约其晚上吃饭,其当天有安排就约他晚上到其小区门口,晚上10点左右见面后跟其说了他们的项目经理好像在外地有项目没结束,没办法到这个项目上来,并提出目前常务副总能力很强,保证可以按时按量完成,希望其尽快对开工申请批复,其说着给了一个纸袋。回到家后其打开纸袋发现是5万元现金。然后其给予了他们项目开工批复,同时也同意他们投标书中的项目经理不需要常驻现场。这5万块钱都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了的事实。
十二、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以中铁上海工程局名义分别中标合肥地铁2号线土建9标和2标项目,为感谢时任合肥轨道公司副总张某某在施工管理过程中的关照及以后继续取得其关照,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副总经理王某3,于2014年春节前、2014年6月共计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中秋节前和2016年春节前,共计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万元的百大购物卡,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合肥轨道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关于2号线土建工程9标段,5标段、2号线蜀山车辆段工程CD01标、3号线土建4标、13标、工程合同书及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上海工程局中标和签署上述项目的事实。
(二)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张某某以前都在中铁四局工作。2013年底其作为上海局三公司副总,分管合肥2号线土建9标和5标项目,施工生产中,需要张某某协调供水、供电、拆迁等方面的事情,张某某也积极为其协调,保证了施工进度。2014年春节,其约张某某吃饭,饭后张某某准备离开时,其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小信封,并说过年了,这是一点心意,项目上的事情多多关照,他收下了。2014年6月左右,其在张某某三孝口办公室聊了一些工作的事,临走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给他,说这是其的一点心意,他收下信封。2014、2015年中秋节,2015、2016年春节,请张某某到2号线土建9标工地食堂吃饭,饭后都会送给他1万元的百大购物卡,共计送了4万,主要就是为了感谢他在施工过程中为他们协调供水、供电、拆迁等方面的事情,也想和他搞好关系,以便今后施工过程中继续得到他的关照,3万元现金和4万元购物卡的钱都是其自己垫的,事后找了一些餐饮发票,烟酒发票拿到财务报出来的,这些票据和其他票据混杂在一起,在账上难以找到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王某3任上海局三公司副总,分管他们公司在合肥轨道交通项目。2014年春节前不久,王某3约其到项目工地食堂吃饭,饭后其准备走时,王某3给其一个小信封,说是快过年了,一点心意,项目上的事情请多关照。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在路上打开信封共计人民币1万元。2014年6月左右,王某3到其三孝口项目部办公室谈了工作事情,临走时给其一个信封,说是项目上的心意,还请后面继续关照,其打开信封看是人民币1万元。2014、2015年中秋、2015、2016年春节每年送给其价值1万元的百大购物卡,共计4万元,他送钱卡给其主要是他们施工过程中需要其来协调供水、供电、拆迁等事情,想和其搞好关系,得到其关照。钱卡被其用于家庭消费了的事实。
另查明,中共合肥市纪委立案审查后,发现张某某涉嫌违法犯罪,于2017年6月13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办案人员将张某某从合肥市纪委办案点传唤至合肥市包河区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进行调查。到案后,张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冉某、张某、钟某等12人贿赂款物的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翻供。
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10万元,重量为20克、50克、100克金条各一根,美元4.3万元,购物卡6.4万元,上述款物暂扣于合肥市纪委。
另查明,涉案金条经鉴定为足金金条,按涉案时间最低价人民币318.8元/克;美元最低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8701元。经计算,涉案金条共计价值3.188万元,5.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6.41153万元。
综合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涉法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共合肥市纪委在对合肥轨道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某行为涉嫌犯罪,2017年6月12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张某某从合肥市纪委办案点带至合肥市包河区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进行调查,到案后,张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冉某、张某、钟某等12人贿赂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13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2、合肥市庐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实,2017年5月31日,合肥市庐阳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张某某的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公告,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的事实。
3、合肥市纪委关于给予张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2017年7月6日,合肥市纪委决定给予张某某开除党籍处分,收缴其违纪款物364.18万元人民币、5.3万美元和50克的金条2根以及其自愿主动上缴的不正当利益53.4万元人民币及20克、50克、100克的金条各1根。
4、上缴涉案款物登记表、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2017年5月27日,合肥市纪委扣押张某某20克、50克、100克的金条各一根,美元4.3万元;面额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共计30张;面额1000元的金鹰购物卡12张;面额5000元的银泰购物卡1张;面额5000元的瑞捷通卡一张;面额500元的商之都一卡通10张、面额1000元的商之都一卡通7张。(经计算,商务购物卡共计面额6.4万元);2017年6月2日,张某某被合肥市纪委暂扣违纪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整的事实。
5、关于金条价格和美元兑换人民币相关书面材料及检验报告证实,涉案金条经鉴定为足金金条,按涉案时间最低价为人民币318.8元/克;美元最低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8701元。根据收受金条当月的最低牌价和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最低价格计算,涉案金条共计价值3.188万元,5.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6.41153万元。
6、被告人张某某讯问同步影像资料、入所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登记本、关于是否非法取证的书面说明、答复函证实,办案机关对张某某问话时做同步录音录像及羁押时体检正常,未有刑讯逼供等事实。
7、营业执照、张某某的任职文件和信息、干部档案履历证实,合肥轨道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经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聘任张某某为合肥轨道公司总工程师;2013年6月9日,聘任其为副总经理;2014年1月21日,决定其任合肥轨道公司党委委员的事实,证实张某某系同济大学交通运输工程本科毕业,先后在中铁4局任指挥部工程部长、总工程师、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轻轨办副主任、合肥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筹备组设备组负责人、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党支部委员、党委委员等。妻子李某2在中铁四局物资公司的事实。
8、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收受冉某现金100万元、牛某现金60万元、傅某现金20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冉某、牛某、傅某均代表单位或个人,基于被告人张某某系担任合肥轨道公司副总工程师兼总工办主任、建设事业部部长、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工程项目的招标、施工等职务身份,在已经得到或期望得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工程中标、承包工程、施工出现问题进行协调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而向张某某行贿金钱。此事实不仅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及收受贿赂的事由、细节多次做了详细的供述,更是得到了冉某、牛某、傅某及其他证人和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尽管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予以翻供,申辩在侦查阶段因办案人员逼供,才做了有罪供述,但同步录像资料、入监体检报告等均未反映其被刑讯逼供情形,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收受钟某现金65万元是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证人钟某、战某的证言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为了感谢张某某在项目招投标上给予帮助及搞好关系继续得到他的关照,钟某告知张某某房子装修需要钱的话,公司可以解决。后张某某打电话给钟某说房子装修的事儿有无问题,钟某便安排办事处的战铭歌负责这个事儿,张某某把妻子李某2的电话号码给战某,由战某和李某2对接、收钱,且张某某在怀疑被查后,问钟某会不会有问题,钟某说自己是不会说的,让其放心等均反映,钟某安排战某送给张某某的该笔6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贿赂款。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收受张某价值人民币18.28万元的尼桑牌逍客轿车及租金人民币16.4万元中,租金16.4万元不应计算为受贿数额的意见,基于受贿的车辆被使用而产生的租金,属于犯罪所得的孳息,不应计入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犯罪数额,但应向直接受益人戴某予以追缴,故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合肥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兼总工办主任、建设事业部部长、总工程师、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车辆、金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63795.3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相悖的,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向合肥市纪委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对于戴某收受的车辆租金16.4万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犯罪所得,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成
审 判 员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行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