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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22刑再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皖0322刑再1号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7)皖03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作出(2016)皖03刑终360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皖0322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该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于2018年5月2日依法作出(2018)皖0322刑申1号再审决定。2018年5月14日本院受理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朱传银、证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执勤小组组长期间,伙同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中秋节收受五河县交通局城乡公交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刘集车队现金6000元,于2013年春节收受客运公司刘集车队现金6000元、客运公司申集车队现金5000元,收受贿赂后对其运营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

二、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队队长期间,伙同分队其他成员,于2014年中秋节收受客运公司刘集车队现金13000元、申集车队现金12000元、北路车队现金12000元;于2015年春节收受刘集车队现金12000元、申集车队现金12000元、北路车队现金12000元;于2015年中秋节收受刘集车队现金合计12500元、申集车队现金合计13000元、北路车队现金12000元,收受贿赂后对其运营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

三、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渣土车车主凌伟现金16800元、徐善付现金3000元、李泽强现金3600元,对其运营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

综上,被告人高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150900元,其个人实得38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五河县纪委退款1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一、其担任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执勤小组组长和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队队长的职务有异议,认为其系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普通民警,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既没有担任过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执勤小组组长,也没有担任过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队队长,原判决认定高某担任上述职务没有依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有异议。认为:1、没有收取凌伟16800元,该款系詹某收取,凌伟给付款项与高某无关。2、没有收取李泽强3600元及徐善付3000元款。3、2014年中秋节没有收取刘集车队13000元、申集车队12000元、北路车队12000元;2015年春节没有收取刘集车队12000元、申集车队12000元、北路车队12000元;2015年中秋节没有收取刘集车队12500元、申集车队13000元、北路车队12000元。4、2012年中秋节没有收过刘集车队6000元,2013年春节没有收过刘集车队6000元、申集车队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高某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三、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收受贿赂后对其运营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高某收受贿赂后对其运营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没有依据。

原审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辩称,高某主观上没有与他人伙同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的行为。高某与其他警员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高某个人受贿数额不足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再审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执行小组、城关××××队任职情况。

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高某同志2012年元月19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交管大队城北中对任执勤小组长,2013年6月13日在交管大队××中队××队长,2014年9月至今任城关××××队分队长。(以上职务由城北、城关中队研究指定)”。但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原我大队出具的高某相关材料内容有误,应以后期2017年7月5日和县公安局2017年7月4日出具的相关材料为准”。而2017年7月5日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高某同志在城北、城关中队未有会议记录和口头宣布高某担任领导职务”,五河县公安局也于2017年7月4日出具《证明》:“经查人事任免文件,高某,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在五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城北工作期间未担任领导职务,2013年6月调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城关中队,期间未担任领导职务,系普通民警”。由此可证实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和城关中队工作期间,组织上未任命高某为城北的执勤小组长和城关××××队长。但从高某本人的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等旁证材料,高某作为正式干警在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执行小组、城关××××队工作期间其起着上传下达的作用。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原审证据:

1、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的《证明》。

2、五河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高某同志简要情况》。

3、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的《交管大队城关中对人员统计表》。

4、詹某证言:我们中队那时一共有三个组,第一组有岳军、李勇、张东、蒋海、常山、岳军是中队长,第二组有钱友西、我、沈延辉、胡远见,钱友西是组长,第三组有李树楼、曹小士、杜斌、朱言同、还有我爸高某,我爸是组长。

5、高某供述:2012年9月调到交警大队城北,任国防路头道桥以北路口组长,2013年5月调至城关××××队,任带班民警,负责城关大桥路全部路口的执勤工作,2014年9月调至城关××××队任带班民警至今。

再审时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

6、刘庆冰证言:我是2014年5月到交管大队工作,交管大队下设中队,中队下面没有正式机构。城关中队为方便管理分为三个分队,人员任命是中队研究的。高某所谓分队长,不是正式的一级机构,也不是领导职务,高某是负责当时三分队片区的业务民警,该片区的辅警受他领导。分队长职务的任命以闫刚讲的为准。

7、闫刚证言:我是2013年9月到城关××任队长的,当时是交管大队副大队长兼任城关中队长。我来的时候城关中队分为三个小组,人武部片区,淮河路、青年路片区,盐业公司片区。片区负责人是口头讲的,没有文件任命,是我们中队延续之前的安排模式。我来的时候高某当时在二分队,2014年9月高某到三分队,即盐业公司片区。分队、片区、小组都没有明确文件规定,就是便于区分。一般是正式民警负责上传下达,但不是领导职务。

再审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8、2017年11月20日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

9、2017年7月5日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

10、2017年7月4日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11、2018年2月12日五河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和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

12、2012年6月19日五河县公安局《关于杨其勇等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文件。

13、2013年6月13日五河县公安局《关于马其彬等同志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文件。

二、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执勤小组工作期间,是否伙同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中秋节收受五河县交通局城乡公交客运公司刘集车队(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刘集车队)现金6000元,于2013年春节收受客运公司刘集车队现金6000元、客运公司申集车队现金5000元问题。

时任刘集车队队长阚克志于2012年中秋节给高某执勤小组送钱,该小组共四人,阚克志按每人1500元标准,将6000元款交付给高某,由高某分发给小组成员,高某个人分得1500元。2013年春节阚克志仍然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送钱,给高某小组6000元,高某分得1500元。申集车队队长张跃专于2013年春节给高某执勤小组5000元款,高某分得2000元。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执勤小组工作期间,伙同他人于2012年中秋节收受客运公司刘集车队6000元,2013年春节收受客运公司刘集车队6000元,2013年春节收受客运公司申集车队5000元。高某伙同小组成员共收取钱款17000元,其个人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的原审证据:

1、赵玉辉证言:不送钱给交警不行,他们就频繁查车、扣车、扣分。送钱给他们就是为了平时能关照一下。

2、阚克志证言:2011年11月份我刚接手的第一个春运没有送钱,几个月后交警开始频繁查扣我们车辆,搞得我们实在没有办法经营,车主纷纷有意见,2012年中秋、2013年春节这两次我送钱了。城北14个人,当时队长是岳军,每人每次1500元,两次各21000元,共计42000元,第一次的钱是在新闸路口给了高某4个人的6000元,第二次也是他们两个人经手拿钱的。当时我给高某的时候他把钱在手里掂了掂,说我不会办事,你把我当成普通协警了,意思就是他是队长应该比其他人多一些。高某这个人平时很贪婪,都是直接要的,每次送钱不及时他就要安排人查扣车辆。他们查我们车辆超员、超载、扣分、罚款、扣车,然后暗示要钱,逼得我们寸步难行,给过钱之后他们就不查了,给过钱的一段时间内是一路绿灯。每次都是他们主动告诉我他们组里、队里有多少人,要我们按人头出钱,每个人都要有,我就按照每人1000元、1500元的标准送钱。2013年春节前几天,城北的钱还是交给高某和李树楼,都是我事先电话联系好骑着电瓶车在他们执勤的路面上把钱交给他们的,高某拿4个人6000元,他告诉我他们组是4个人。所有这些都是我事先跟他们电话约好的。在任队长期间,总共给交警队送了两次钱,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总共123000或124000元。我送的钱都是赤裸裸的现金给他们的,从来没有用信封包装和塑料袋包装过。城北是按照每人每节1500元,是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当时队长是岳军,队员查车时以我们车队车多、违章多为由,要求每人每节1500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不是在西坝口闸北面三叉路口就是在购物中心东南角,我给了高某6000元,他那小组4个人,每人1500元,直接给的现金,没有用信封装,是我送之前和他电话联系好的。另外城北剩下的10个人的15000元钱是统一交给蒋海的,是在西坝××××面交叉路口,由他转交。2013年春节前一天我到城北××办公室门口,当时高某是单独给的还是一起给的记不清了,如果高某那个组的钱是单独给的,蒋海塑料袋的钱就是15000元,如果是一起给的,蒋海塑料袋的钱就是21000元,他们后来怎么分的钱我不知道,反正城北都是按照每人每节1500元,一个都不能少,这是之前他们向我提出来的。

3、张跃专证言:我是2012年接近年底任队长,我们车队进城时要从西坝口闸右拐弯进城,这条路从刘集到五河××××中队管辖路段,当时城北高某小组连他四个人,他是组长,他们组对我们农班车查的最频繁、最严厉,车主多次向我反映能不能协调一下。2013年春节前大概十来天左右,我打电话给高某问我们车被查处的事情,他让我去北店桥大圆盘执勤点谈,我到了后,他说我们挣钱也不能忘了弟兄们,我知道他想要好处,我问他们组几个人,他说4个,我说给你们4000元,高某说当官的和当兵的能一样吗,我明白他是要多点,我就说多给他1000元。之后没几天我从车队会计那拿了5000元现金交给他,他当时在实小后面新城宾馆南面国防路边上。

4、詹某证言:2012年中秋节前几天,刘集车队长阚克志到我们城北××办公室,让我们对他们车队的车给予照顾,说过节了,给我们表示点心意,然后往我们办公室桌子上面放了4个信封,之后就走了。当时我们4个人每人拿了一个信封,回家之后看里面装的是1500元现金。第二次好像是申集车队队长给我们送的,是我们组在路面执勤的时候,找到我们,到警车里面,跟我们说了些客气话,给我们一沓子现金,我们客气了几句也就收下来了。申集车队队长下车之后,我们4个人在车上就把钱分掉了,是每人1000元。

5、钱友西证言:我在城北时,高某是队员。2011年中秋到2013年春节,刘集车队四个节4000元和2012年中秋到2013年春节申集车队两个节2000元钱。这四个节正常情况下人人都有,是分组给的,我不在场。2012年中秋节刘集车队给的钱是李树楼拿给我们的,都是李树楼和车队队长联系好的。我们组是一人1000元,其他小组怎么给的我不清楚。2013年春节,当时办公室有高某、岳军、李永、曹晓士、李树楼、我等七八个人在场,刘集车队阚克志送钱来,但不是在屋内给的,可能是李树楼在屋外接的。大概个把星期后,李树楼在路面给的,一人1000元。高某那个小组钱是谁给的,我不太清楚。高某他们好问人多要,他比较强势,他好说把他当协警看待了,高某是他们那组小组长。

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2年9月,我调到交警大队城北工作,期间我收过刘集车队2次钱,收过界沟车队1次钱,一共是4000块钱。第一次收钱是在2012年中秋节期间,我收了刘集车队1500元,当时是在执勤路口,刘集车队队长阚克志给了我执勤的国防路头道桥北路口的我、曹晓士、李树楼、杜斌4个人每人1500元,是阚克志和我推让了几下就放在我执勤的车里了,一共6000元现金,上车后我们4个就把钱分掉了。第二次收刘集车队阚克志1500元现金是在2013年春节期间,阚克志到城北××办公室,当时在办公室的有我们组的4个人,还有其他人,阚克志说过年了,来慰问慰问,李树楼开始与阚搭话了,岳军说你们出去,阚克志、李树楼、蒋海就出去了,没几分钟蒋海、李树楼进来了。没一会我们组4个人就去执班了,上车后,李树楼给了我1500元,这个钱是阚克志送给我们组四个人的。2013年春节期间,我还收了界沟、武桥车队(称北路车队)张道省(也可能是他哥张道利)送的1000元。我们组2012年中秋、2013年春节收了刘集车队一共12000元,2013年春节收了北路车队一共4000元,都是我们组4个人分掉了。申集车队长张跃专送过几次钱记不清了,2013年春节前还是春节后我想不起来了,张跃专给我打电话约在国防路实小后面新城大楼南面路边见面,见面后给了我4000元还是5000元我想不起来了,是给我们执勤小组的,当时我们小组有杜斌、曹小四、李树楼和我四个人,这个钱我也分给他们了,如果不分给他们,他们会查扣他们车子的。2016年1月19日的供述:我原来交待的2013年春节在国防路收张跃专4000还是5000元不属实,除此之外都是实事求是的。

三、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队工作期间,是否伙同小组其他成员,于2014年中秋节收受客运公司刘集车队现金13000元,申集车队12000元,北路车队12000元,于2015年春节收受客运公司刘集车队现金12000元、申集车队现金12000元、北路车队现金12000元,于2015年中秋节收受客运公司刘集车队现金12500元、申集车队现金13000元、北路车队现金12000元,收受贿赂后对其运营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

1、刘集车队

杜敬虎证明2014年中秋,在怀洪新河岗亭闸南,其在交警执勤摩托车后备箱放了5个信封,每个信封里放1000元,当时高某在现场,这5000元当时没收。半个月后这钱又再次放在交警执勤的摩托车后备箱内,这次没有再退回。高某供述2014年中秋节,刘集车队的杜敬虎在一个执勤小组的摩托车里塞了5个信封,我当时在场看到了,就叫刘杰和黄锋两个把钱退掉,过了个把月时间,于杰给了我一个装着1000元的信封说是刘集车队小杜给的。

2015年春节杜敬虎送钱思路和2014年中秋节一致,标准还是每人1000元。杜敬虎在盐业公司岗亭执勤交警摩托车后备箱里放了5个信封,包括高某的。高某认可2015年春节刘集车队杜敬虎通过张宗才给了他1000元。张宗才也证明印象中2014年中秋还是2015年春节,在高某执勤的岗亭给他过一次钱,不是刘集车队的,就是申集车队的,代转的一个信封。

杜敬虎证明之前送给高某是按每节1000元标准,2015年中秋节给高某送了1500元,是单独在华天苑小区院内高某的QQ车内给的,在纪检委开始调查后退回给杜敬虎了。高某认可2015年中秋节,在下班回家到华天苑小区收到杜敬虎给的1500元钱。

综上,被告人高某在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其个人共收受刘集车队3500元,在纪检委开始调查农班车送礼案件后,退回2015年中秋节收受刘集车队的1500元。杜敬虎虽说按每人1000元标准送三分队的钱,2014年中秋送14000元、2015年春节送14000元,2015年中秋节送1450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高某供述2014年中秋、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三分队分别收到刘集车队13000元、13000元、12500元。从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管大队城关中队人员统计表》上反映,三分队有:高某、沈延辉、王先武、胡士成、朱博文、张宗才、于杰、陈继康、赵涛、黄锋、刘杰、黄超共12人,另从樊凡的证言中,可知三分队当时还有樊凡,2015年春节樊凡调走后陈鹏调进,仍为13人,到2015年中秋陈鹏调走后,三分队还有12人。从刘集车队按每人1000元标准送礼和当时三分队警员人数,可认定高某所说的2014年中秋、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三分队收到刘集车队钱款数额较符合事实。

2、申集车队

申集车队2014年中秋当时未送,到2015年春节前补送的礼,是乔乐为与王永车、李明乐装了12个信封,每里1000元,从西坝口闸十字路口分送4个信封,然后到一中北十字路口,接着到盐业公司路口找到高某,因高某正在处理违章,乔乐为把钱递给高某时未要,乔乐为把给高某的钱交给其他交警代转交。高某供述2014年中秋节期间,申集车队乔乐为到他执勤的岗亭,因岗亭里有人,可能考虑不方便,乔乐为就出去了,可能是把钱交给胡士成让胡士成转交的,后来胡士成给他一个信封,里面装了1000块钱。胡士成证明可能是2014年中秋节,申集姓乔的来找高某,把一个信封交给我让我转交给高某,后来在高某执勤的岗亭交给高某了。上述事实可证明被告人高某2014年中秋节收受申集车队1000元现金。申集车队2014年中秋节共送给城关××××队队员现金12000元。

乔乐为证明2015年春节给交警送钱是春运结束的一天下午,钱是信封装好的,1000元一份,从西坝口闸到盐业公司三个路口,每个路口4个人,送钱思路、方式和上次一样。高某的钱是在盐业公司路口给他的,当时还有其他交警在场。高某供述,2015年春节乔乐为去我岗亭送钱当时没要,后来他有没有通过其他人转交给我想不起来了。赵涛证明其在盐业公司岗亭执勤时看到有一个车队的人给了高某一个信封。乔乐为说2015年春节在盐业公司路口给高某1000元,赵涛也从另一方面印证有农班车主给了高某钱。综合有关证据可认定被告人高某2015年春节收受了申集车队1000元现金。申集车队2015春节共送给城关××××队员现金12000元。

乔虎证明其在2015年中秋节向城关中队防震(朱彭春)和高某所在分队送过两次钱。标准每人1000元,共给三分队送了13000元。高某的钱是乔乐为给的,因高某是队长,给了2000元。乔乐为证证明乔虎给交警送钱是乔乐为开的车陪乔虎和李明乐去的,在盐业公司岗亭给高某送了2000元。李明乐证明2015年中秋节后,即案发前7、8天,乔虎去给交警送钱先从环城北路交警开始送,从西坝××闸东面路口王往东分别到一中北面十字路口和盐业公司路口,一个一个送的,高某的钱是乔虎和乔乐为一起进岗亭给的,在车里讲好给高某送2000元。乔虎被叫去谈话的当晚,高某说出事了,当时退回13000元。高某认可2015年中秋收受申集车队2000元。2015年中秋节申集车队共送给城关××××队队员现金13000元,案发后退回申集车队。

综上,高某在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其个人共收受申集车队现金4000元。申集车队在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分别送给城关××××队现金12000元、12000元、13000元,案发后退回了2015年中秋节收受的13000元。

3、北路车队

张道利证明2014年春节和中秋节是和以前一样送的,每人1000元,挨个路口一个一个送。高某供述,2014年9月我刚到三分队时间不长就过中秋节了,北路车队给我们每人送了1000元。

张道省证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盐业公司岗亭内找到高某,问高某分队现在有多少人,高某报了可能是12或13人。回去用信封装了12或13份,每份1000元。在春节前几天的一个上午,张道省开车到环城北路停下,用塑料袋提着钱,从西坝口闸交叉路口到一中北面好吃街十字路口再到盐业公司十字路口,每个路口有三四个交警,分别一个一个把信封递给交警,高某的一份是在盐业公司路口交给高某的。他们的名字我不能全部叫出来,我知道收我钱的有高某、张宗才、黄锋、黄超、于杰、朱博文、陈继康,还有几个不在场,我就交给他们组的其他人转交。2015年中秋节刚过完,高某安排一个协警打电话给我,让我去谈谈,我知道因为节前没送钱,他不高兴了。我就带着12000元现金去找高某,到盐业公司岗亭发现他不在,就打电话给他,他说把钱随便交给哪个执勤队员就行了。我把钱一把递给他们,都不拿,没有办法,我就一个点一个点跑送的。高某的钱是黄锋主动提出来由他代转,我就交给他了。在防震子(朱彭春)被逮起来后,高某让我到他岗亭,把12000元现金退还给我。高某供述:2015年中秋后一个多月,在11月初,黄锋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是1000元现金,说是北路车队张道省给的,我就拿着了。这钱我拿了几天就退给张道省了。

综上,高某在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其个人共收受北路车队现金3000元。在纪检委开始调查农班车送礼案件后,退回2015年中秋收受北路车队的1000元。北路车队在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分别送给城关××××队现金12000元,案发后退回2015年中秋节收的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的原审证据:

1、刘集车队

(1)杜敬虎证言:2015年春节和中秋送礼钱是从会计手里拿的月票收入和人员工资钱。送钱给这些交警实在是被逼无奈,如果不送他们以违规超员、超载、乱停乱放为由频繁的扣车、罚款、扣分,让我们寸步难行,查到后说我们脑子有问题、招子不亮。给了钱以后基本上就不查了,这是潜规则,大家都心知肚明。给三分队交警送钱是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2014年中秋送给三分队14000元、2015年春节送了14000元,2015年中秋送了14500元,之前送给高某都是按照每节1000元标准,2015年中秋节给他送了1500元,是单独送给他的,在华天苑小区院内他自己的红色QQ车内。2014年中秋在怀洪新河闸南,我在他们执勤摩托车后备箱放了5个信封,每个信封1000元,当时高某也在,但他一会开车走了。2015年春节送钱给三分队时,高某当时在盐业公司岗亭,我往盐业公司路口执勤交警摩托车后备箱里放了5个信封,包括高某的。上次你们找过我谈话后不到一星期,当时防震已经出事,高某夜里三四点钟到我家找我,说出事了,让我说他只从我手里接过一个节1500元,要把钱退给我,让我把事情扛下来。

(2)张讯证言:其是皖C×××××号农班车主,其在农班车费用支出票据上签了名,听杜敬虎说该费用是路面开支,给交警打点的钱。

(3)盛西洋证言:队长杜敬虎召集车主商议起钱用于打点交警,每年过年过节都有这样费用支出,具体打点哪些交警都是队长办理的。

(4)张斌证言:每户每年要出3000元钱用于路面开支、打点交警,怎么打点的都是队长去办理。

(5)刘良奎证言:2015年中秋节,队长杜敬虎召集车主商议起钱用于打点交警,以前也有这种情况。

(6)刘奎锦证言:其任会计期间五次被车队队长安排从车主那里起钱,用于协调路面交警,钱怎么送的不清楚。

(7)黄增元证言:五张票据上的钱都是车队长给条子后,黄增元取钱给队长,用于协调业务、打点关系,具体怎么花不清楚。

2、申集车队

(1)乔虎证言:我就2015年中秋节向高某所在分队送过钱,标准每人1000元,高某因是队长,给了2000元。当时我开的是乔乐为黑色轿车,叫上李明乐、乔乐为一起去的。叫他俩去是证明我钱送出去了,没有装腰包。钱都是提前用信封装好的,1000元一份。从一中北面十字路口送的钱,然后再到西坝××闸路口,再到盐业公司路口,每次都是到路口后喊他们小组中一人,问组里有多少人,说有多少人就给几个信封,总共给了13000元。高某的钱是乔乐为拿着信封到岗亭送的,他是队长,给他送了2000元,其他人都是1000元,总共12个人送了13000元。2015年11月12日下午,检察院传我问话,我在来检察院的路上,谢祥明打电话说高某找他了,纪委和检察院调查车队给交警送钱的事,他是正式干警不能把他饭碗弄丢。后来我听讲高某把13000元退给李明乐了。

(2)乔乐为证言:2015年春节前一二十天一个下午,我和王永车、李明乐一起去送钱给三分队,问一个交警分队有多少人,说三个路口,连队长12个人,我们三个在车上提前先装了12个信封,每个信封1000元,共12000元。我在任申集车队队长期间总共给交警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4年中秋节,第二次是2015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送钱的情况上次我已经交代清楚了,虽然是春节前送的但实际上是补送2014年中秋节的钱,当时2014年中秋节钱起上来了我也去送了,城北因为收钱被处理了几个人,当时没有送掉。后来离过年不远了,交警开始频繁查车、扣车、罚款。我带着王永车和李明乐,事前在车上装了12个信封,1000块钱一份,从西坝口闸十字路口站了四个交警,我喊陈继康他们,他们陆续过来,我们把信封递给他们,然后我们开车向东走到一中北十字路口,那里有四个交警站在路北边执勤的,我喊朱博文他就过来了,我们下车给他一个信封,他们心里也都有数,其他三个交警也都是这样每人给了一个信封,接着我们开车向东走到盐业公司十字路口,我到岗亭找到高某,他正在处理一起违章,我递钱给他他没要,我看到外面站两个交警,然后我出来把高某和另外一个人的都交给他了。这次送钱的过程我上次在检察院全部交代清楚了,实际上是补送2014年中秋的钱。2015年春节送给交警的钱是春运即将结束送的,黄锋、朱博文频繁查车、扣车,暗示送钱,看情况不能再拖了,一天下午,我开着自己的车带着李明乐、王永车,钱也是提前用信封装好的,1000元一份,从西坝口闸到盐业公司三个路口,每个路口四个交警,每人1个信封,和上次送钱方式一样,我招呼他们小组中的一个人其他人都过来了,高某的钱是在盐业公司路口给他的,当时还有其他交警在场,互相也都能看见。另外今年中秋节我不干队长了,由乔虎接任队长,乔虎去给交警送钱的时候,我开着我自己的本田车陪他和李明乐去的,在盐业公司岗亭我和乔虎给了高某送了2000块钱。

(3)李明乐证言:我和乔乐为、王永车三个人在2015年春节时,给交警送过一次钱。大概是2015年春节前一天下午,乔乐为打电话联系我,我去的时候乔乐为和王永车都在。他当时在车里拿出一些现金,乔乐为说是按交警队人数每人送1000元,把钱装进信封,每份1000元,当时装了有十几份。开始是送给西坝口下面的十字路口交警,当时我在车里,那有几个交警,就每人一份,然后到一中北面路口,乔乐为下去送,每个交警给一份,之后就到盐业公司路口,乔乐为下车送给路口的交警,当时十几份都送掉了,具体送多少我不清楚,就听乔乐为说队长没有送掉还被操一家伙。2015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乔虎去给交警送钱时叫上我和乔乐为,他提前从会计那领了40000块钱,信封是他在青年路上一个商店事先买好的,我们先在车里把钱装好,1000块钱一份,先从环城北路交警开始送,从西坝××闸东面路口往东分别到一中北面十字路口和盐业公司路口,每个路口都是一个一个送的,每人一个信封1000元,高某的钱是乔乐为和乔虎一起进岗亭给的,我当时在车里没下去,在车里就讲好给高某多送1000,共给他2000元,环城北路总共送了13000元钱。乔乐为干队长时我陪他去送过,2015年春节前送过一次算是2014年中秋节的,2015年春节后送过一次算是2015年春节的。乔虎被叫去谈话的当天晚上,高某联系谢祥明,谢祥明联系我和乔乐为到五河城关祥源民歌广场公共厕所旁边,高某开着他的QQ车,一起去的还有一辆商务车,高某把我们叫到商务车里,高某说出事了(乔虎被检察院调查了),收你们的钱都拿去吧,我当时数了一下是13000元现金。

(4)王永车证言:2015年春节前一天下午,开的乔乐为轿车,钱是在车内用信封装好的,一份1000元,刚开始送给城关中队北岗的交警,每人1000元。有我和李明乐在场,从西坝口闸下来向东,当时送出去十几份,沿途的协警都送到了,但是队长没有送,因为队长是正式工,他不敢送,怕不收,后来是不是单独送给他我就不知道了。当时钱都送掉了,都是单个送的,因为当时我们虽然都坐在车里,但是距离不远,能看见。我陪乔乐为去送过两个节,2015年春节和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是我和乔乐为、李明乐三人一起去送的。2014年中秋节我就陪乔乐为给城关中队北岗的交警送过一次,当时李明乐也去的,每人1000元标准送的。

(5)王素侠证言:每年打点管理部门,一个节拿出来大概4万元左右,一年两个节大概8、9万元,然后平摊到每位车主头上。2013年中秋节,吃饭和打点关系,张跃专从我手里大概花了6万元。2014年春节,张跃专从我手里支出大概4万元多。2014年中秋节车队长是乔乐为,大概也支了4万多元,具体有票据。2015年春节送了多少钱,时间长记不清了,具体以帐据为准,是乔乐为送的。2015年7月以后,车队队长是乔虎,2015中秋节乔虎从我手里拿了4万块钱,打了领条。

(6)贾素娟证言:我们车队逢年过节给路面交警人员送钱,会计从我们车主头上扣钱,这个事情车主都知道,主要是队长去操作。

3、北路车队

(1)张道省证言:武桥车队和胡集车队统称北路车队。我们车队车辆进总站的路线是从国防路、北殿桥经西坝口闸,再从环城北路进汽车总站。进城前先经过五泗,这是城北管辖的路段。进城时要经过环城北路进总站,这是城关中队北岗即三分队管辖的路段。平时经常请交警在一起吃饭,后来交警查车逐渐严了,听讲其他车队都给交警送钱,我和我哥张道利、陈新在一起商量了一下,决定送钱给交警。2013中秋、2014春节、2014中秋这三个节,是陈新和我哥张道利送的,城关中队北岗三分队从队长到队员每节每个人1000元,最后两次送钱是我经手送的。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盐业公司路口岗亭内找到高某问分队有多少人,他给我报的可能是12或13个人。我回去后用信封装了12或13份,每份1000元。在春节前几天的一个上午,我一个人开车到环城北路停下,用塑料袋提着钱,从西坝口闸交叉路口,到一中北面好吃街十字路口,再到盐业公司十字路口,每个路口都有三四个交警,我分别一个一个把信封递给他们,高某的那份是在盐业公司路口交给他的,十二三份全部送完了。他们的名字我不能全部叫出来,我知道收我钱的有高某、张宗才、黄锋、黄超、于杰、朱博文、陈继康,还有几个交警不在场,我就交给他们组的其他人转交。2015年中秋节交警的钱也是我送的。2015年中秋节刚过完,高某安排一个协警打电话给我,让我去谈谈。我知道因为节前没送钱给他,他不高兴了。我就带着12000元现金去找他,我到盐业公司岗亭发现他不在,打电话给他,他说你把钱随便交给哪个执勤队员就行了。当时有三四个民警在那,我一把递给他们,他们都不拿。没有办法,我就一个点一个点跑,和上次一样,从盐业公司交叉路口一直到西坝口闸交叉路口,给每个交警数了1000元现金。有没来的我就交给同小组的人代转。高某的钱是黄锋主动提出来由他代转,我就交给他了。十来天以前的一个上午,高某和张宗才开车到我家找我,说纪检委和检察院调查我们农班车队送钱的事,防震子已经被逮起来了,如果找到我,让我给他们扛一下,不要承认。可能是第二天上午,高某让我到岗亭去,高某把12000元现金退还给我了。

(2)张道利证言:我们车队出城的时候为了多拉客,要从环城北路绕一圈,经过一中北侧路口,到国税局门口掉头再原路开到国防路,经北殿桥上五泗。回来的时候一直走国防路,从北殿桥下来后直接进汽车总站。我们车队出城前要经过环城北路,这是城关中队北岗分队管辖的路段。2013年以前是我弟弟送的,2013年春节、中秋和2014年春节、中秋是我送的。2015年以后又是我弟弟送的。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送给三分队和以前一样方式,有的是节前送,有的是节后送。我和陈新挨个路口一个一个送的,每人1000元。有人不在岗就把钱交给其他人转交。

(3)冯贵宝证言:我们车队是16辆车,队长是张道省,他哥哥叫张道利,经营胡集车队,任队长,这两个车队统称北路车队,我是2012年下半年任武桥车队会计至今。送钱我没有参与过,都是张道利、张道省和陈新分别经手的,一年两次定死的。第一次是张道省经手送钱,可能每个交警送600元,从2013年春节起每个交警都送1000元,送钱我没去过,听说是他们三个人开着车子挨个分队送的。我们农班车不超员挣不到钱,一般超员交警查到都要罚款,为了少罚款,就希望通过送钱照顾一下,少受处罚。

(4)陈新证言:车队的车频繁被查,但申集车队和刘集车队一直跑得很平稳,我和张道省、张道利在一起找原因,才知道申集和刘集车队给交警队执勤民警送钱,所以就决定也送钱,2012中秋按照每个交警600元标准送的,2013年春节按照每个交警1000元标准送的,这两次,都是送给城关××××队。

4、城关××××队警员证言

(1)樊凡证言:我在城关××××队工作时,三分队有三个岗亭,每个岗亭4个人,加上一个分队长,共13个人,2014年9月份城关××××队长高某调到城关××××当队长。2014年9月份,我同事刘杰给我一个信封说是中秋节的福利,我当时没要,后来我知道是刘集车队队长杜敬虎给的,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杜敬虎又把钱给我了。2014年中秋,杜敬虎给队里其他的12个人也都送了,每个人应该都是1000元。给我们送钱,是为了以后他们的车经过我们路口的时候,能够照顾一点,不拦他们的车,不处理他们的车违章问题。

(2)黄锋证言:2015年春节和中秋节的钱我都收到了,每次1000元。2015年中秋节我在盐业公司执勤路口,刘集车队队长杜队长往我挎包塞了一个信封,事后我打开看是1000元。当时在那执勤的还有刘杰、黄超,事后我问黄超有没有拿,黄超说拿了,是刘集车队给的过节费,其他人应该也都收到了。后来在纪委退钱的时候才知道高某收的比我们多。2015年春节我也收刘集车队杜队长1000元,也是用信封装的,杜队长说是慰问金,大家都有,后来我问了高某,高某说这个钱我和大家都有的。我收过申集车队两次钱,分别是2015年春节和2015年中秋节,每个节1000元,共2000元。2015年春节我记得好像是单给我的,是用信封装的1000元。2015年中秋节在盐业公司岗亭,当时我、刘杰、黄超在岗亭里,一下丢了三个信封给我们,钱是丢在岗亭电脑台上的。只知道送钱的那个人姓乔,送钱的时候姓乔的还带着另外一个人。我收过武桥车队2015年春节和中秋节的钱,两次都是武桥车队小浪子(张道省)给的。2015年中秋小浪子送我钱时黄超、刘杰都在场,他们也都收到了。2015年中秋节,当时高某不在,小浪子交给我让我转交的,是1000块钱现金,没用信封包装,高某回来我就给他了。纪委和检察院调查之后,高某在北岗通知我们开会说出事了,2015年中秋节收申集车队的钱退给他们。当时有的从身上掏的有的去银行提的,然后交给高某,高某个人退多少不清楚,最后怎么退给申集车队的我也不清楚。在谈论给申集车队退钱后第二天下午,高某又召集我们说要把2015年中秋节收武桥车队的钱退出来,我们当时把钱都退出来了,总共退出来一万多块钱。另外几次会议主要就是讨论拿的钱都已经退出去了,如果组织上调查你们讲不知道。这些车队送钱是因为他们车子经常超员、超载、招手停车,这些都是不允许的,逢年过节他们就以送慰问金的形式给我们送钱,希望我们能关照一下,少罚款、扣分。

(3)王先武证言:2014年9月份调到城关××××队,我到三分队后,高某是队长。第一次收钱是2014年中秋节前后,申集车队一个姓乔的,给我们四个人一人一个信封,我的那份是放在我摩托车后备箱的,是1000元,其他人应该都有。北路车队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到我们执勤的地方给我们每人一个信封,都是1000元,这个钱可能是张道利给的。2015年春节我分别收了刘集车队、申集车队、北路车队各1000块钱,共计3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刘集车队还是一个姓杜的将信封放到我摩托车后备箱,其他几个人应该都给了。在那期间,申集车队和北路车队也都送了,申集车队还是那个姓乔的送的,北路车队可能是小浪子送的,也都是用信封装的,里面装有1000元。2015年中秋节我分别收了刘集车队、申集车队、北路车队各1000块钱,共计3000块钱,还都是用信封包装的。刘集车队还是原来姓杜的送的,申集车队换了一个队长也姓乔,就是新换的这个姓乔的送的,北路车队还是小浪子送的。我到三分队总共一年多时间,经历三个节,我个人共收了8000块钱。这些车队送钱应该是人人都有份,因为平时大家在一起议论时,提到包括队长在内人人都有份。队长应该比我们多,他多500块钱通话费。大概十来天以前,高某通知我们到盐业公司岗亭开会,高某讲检察院和纪委开始调查农班车给交警送钱的事,防震已经进去了,他们调查的是刘集车队送钱的事,要求所有人包括他自己把2015年中秋节收申集和北路车队的钱退出来,我当时就从工资卡上提了2000块钱到高某所在的岗亭交给他,高某还讲要是检察院和纪委找你们调查的时候,只承认刘集车队送钱,不要承认申集车队和北路车队送钱的事,因为钱已经退回去了。所以我只把我收刘集车队的2000块钱退给纪委。

(4)赵涛证言:高某是队长,我们分队12个人,分别是张威、陈继康、朱博文、张宗才、赵涛、黄超、胡士成、王先武、沈延辉、刘杰和我,沈延辉和朱博文11月份调到机动队了。我们小组有陈继康、于杰、张宗才,组长是张宗才。我们分队分为三个小组,分别在盐业公司路口、一中北十字路口、西坝口闸十字路口执勤,十天一轮岗。经过我们管辖路段的车队有刘集、申集和北路车队。三个车队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有送礼,每个车队1000元。2014年春节,我当时和陈继康、胡远建、梁伟三人在谷丰园执勤,是刘集车队队长还是我们分队的朱博文记不清了,给了我1000元,在那前后几天我还收到申集车队队长姓乔的给的1000元,另外我还收到北路车队一个人送的一个信封,里面装着1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我收这三个车队共计3000元。2014年中秋节,我和张宗才、于杰、陈继康一组,刘集、申集、北路车队都给我送钱了,分别送给我1000元,共计3000元,这时高某任分队长,我看见陈继康、于杰、张宗才都收到了。队里老一些队员都说你别问给你你就拿着,我们分队从队长到队员都有,是农班车给的过节费。2015年春节期间,是节前还是节后记不清了,我们在西坝××闸东面路口执勤,刘集车队队长姓杜的给于杰、陈继康、张宗才和我每人一个信封,每个信封装1000元,钱是统一放在于杰或者张宗才摩托车后备箱里的。也就在春节前后那几天,申集车队一个人到我们岗分别给我、张宗才、陈继康、于杰每人一个信封,并且说他是申集车队的,过节了给我们送点过节费,也就在那期间北路车队的一个人在我们执勤的路口给了我们四人每人一个信封,每个信封都装1000元。2015年中秋节我只收到刘集车队姓杜的队长给一个信封,里面有1000元,在好吃街执勤路口。我看到我们组于杰、陈继康、张宗才也都收到一个信封。这些农班车主送钱,高某也有,具体是哪个节记不清了,我在盐业公司岗亭执勤时看到有一个车队的人给了他一个信封,我们分队从队长到队员人人都有,这也都是潜规则。

(5)张宗才证言:三分队现在队长是高某,他是2014年8、9月份去的。我听说过黄锋、胡士成、于杰给高某带过钱。这些车队送钱给我们是统一送的,不是单个送的,即使不在一个路口,大家也都清楚人人有份。车队队长一般都是开车到我们几个执勤点上找我们,有时候事前也和我们某个队员电话联系好,问我们队里多少人、在哪里,再到地方分发给我们。我们主要是在每年的春节、中秋两节,收受刘集、申集、武桥车队的钱,每个车队每个节给我们分队每人送1000元,分队长每次多三五百元,用来交电话费。高某任分队长之后,都是按照以往的惯例。我是在朱彭春被调查的前一天下午,听分队长高某在盐业公司岗亭开会时说:“出事了,有人在告车队送钱的事,你们抓紧时间把钱退了,你们把2015年中秋节收三个车队的钱都退了”。当时要求每人凑3000元,不够的话就回家取,钱取来以后都是交给高某,由他统一退的。听高某说,他联系申集、武桥车队的人把钱退了;刘集车队由于当时没联系上,就没退,这1000元又被我们都拿回了,后来退给县纪委了。2015年春节申集、武桥、刘集车队每个队给我们每人1000元。2015年中秋申集、武桥、刘集车队每个队给我们每人1000元。2014年中秋还是2015年春节,我在他(高某)执勤的岗亭给他过一次钱,不是刘集车队的就是申集车队的,是一个信封,我代转的。

(6)于杰证言:我是2014年9月份调整到三分队,和我同时去三分队的还有高某、王先武、黄锋、胡士成,当时三分队队长是高某。我总共收过两次钱,2015年春节前一次,春节后一次,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是刘集车队的,留一个信封给我执勤的摩托车后备箱里,我打开看是个信封,里面有1000元,这个钱我当时就拿着了。第二次是2015年春节后,一天我的一个朋友(小名叫二框子)去我后备箱拿证件翻出一个信封,打电话告诉我里面有个信封,钱划(滑)出来了,我回家后看信封里装了1000元,当时我想这应该是农班车主送的,我认为是无主的钱就拿着了。大概十来天以前一天傍晚,高某招呼我们分队的人到盐业公司岗亭开会,他说刘集车队出事了,检察院调查了,我们中有谁收钱的都退出来,其他人怎么退的我不知道,我的钱是直接退给刘集农班车队一个驾驶员叫谢国社的,2000元我都退给他的。2015春节前一次是刘集车队给的,后一次不知道谁给的,都是1000元。

(7)朱博文证言:我个人只收过刘集车队两次钱,分别是2013年春节和2015年中秋,这两个节都是我在好吃街红绿灯十字路口执勤时,刘集车队有人在我摩托车侧面储物箱里放一个信封,信封里有1000元。

(8)黄超证言:三分队共12个人,队长是高某,队员有王先武、刘杰、黄锋、胡士成、于杰、赵涛、张宗才、沈延辉、朱博文、陈继康和我。沈延辉和朱博文一个月前调走了。每年中秋和春节我收受农班车队送的钱,主要是刘集车队、申集车队、北路车队。2015年春节期间我收了1000元,信封装的,至于哪个车队送的我没问,我听讲农班车每年中秋、春节给三分队送钱,从队长到队员人人都有,在这前后几天我还收过另外两个车队送的2000元,信封装的。2015年中秋节前还是节后记不清,上面三个车队给我送了3次钱,每次1000元,信封装的。农班车队给我们分队其他队员送钱是分别给的。十几天以前,高某召集全体队员在盐业公司岗亭开会,讲纪委、检察院正在调查农班车队钱的事,让我们把今年中秋节收的钱退出来,高某说刘集车队已经被查了,让我们只退两个车队的钱,所以我们每人就退了2000元钱。紧接着事情就公开了,交警大队领导给我们开会,让我们主动到纪委退钱,高某这时分别给我们讲,他说到纪委退钱、做材料时我们来的晚点的少讲点,而且只讲收刘集车队的钱,收其他车队的钱不要讲。

(9)胡士成证言:三分队队长是高某,队里一共12个人。我们收过农班车队给的好处费,主要是刘集、申集、北路车队。2014年9月份我调到一中北面小吃街十字路口执勤,有我、黄超、朱博文、沈延辉,2014中秋节,我在执勤时有人向我的警用摩托车后备箱放了一个信封,里面有1000元,同事告诉我是农班车队队长送的,三分队从队长到队员人人都有。在这次前后的两天左右,还有一个车队用同样的方式给我送了1000元,这个中秋节我收了2000元。2015年春节,我和朱博文、沈延辉、黄超四个人轮岗到盐业公司交叉口执勤,这三个车队还是用同样的方法把装有1000元的信封放在我们摩托车后备箱,其中一个车队是统一把4个信封放在一个摩托车的后备箱里,然后由这个队员把信封拿出来分给我们,这个春节我一共收了3000元。2015年中秋三个车队和以前一样的方式给我们送钱,我收了3000元。今年中秋节收的钱上次退给车队了。在十来天之前一天上午,高某通知分队全体队员到盐业公司执勤岗亭开会,说检察院和纪委正在调查农班车队送钱的事,朱彭春已经被叫去谈话了。让我们退钱给车队,我们每个人退了2000元给高某,他有没有退给车队我不清楚。2014年中秋节前后,申集车队姓乔的队长来送钱时没有找到高某,他把一个信封给我让我转交给高某,因为高某当时没有上班,后来他上班在他执勤的岗亭我交给他了。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高某找我和其他队员分别讲过,如果叫我们退钱或谈话时让我少讲一点,因为我来的时间短,如果我讲收的钱多,其他队员就没办法讲了,而且讲只收了刘集车队的钱,其他没有。所以在开过会动员退钱时,我就退了2000元。这些年反正每个节,每个车队给队员每人1000元,高某是多少我不清楚。

(10)陈继康证言:现在三分队队长是高某,队员有刘杰、黄锋、黄超、王先武、于杰、赵涛、胡士成、张宗才、沈延辉、朱博文和我。三分队管辖的路段是环城北路盐业公司至西坝口闸,国防路老交通局至北殿桥。刘集车队,申集车队,双庙、胡集、武桥、界沟、天井是一个车队,这三个车队给我们送过钱。2014年中秋三个车队还是向以前一样给我们送钱,也是每个车队给我1000元。2015年春节和2015年中秋节三个车队都送钱给我了,也是1000元。2015年中秋节申集车队、武桥车队送的钱都已经退了。十来天前,高某给我们开会说检察院纪委都在调查农班车的事,让我们把中秋节收车队的钱退还给车队,当时从队长到队员每人退了2000元放在高某岗亭的办公桌上。2015年中秋刘集车队的钱已经退给纪委了。

(11)刘杰证言:我在任交警期间给我送钱的有刘集车队和申集车队。2014年中秋,我骑摩托车路过四季阳光城小区红绿灯路口附近,有个人喊我停一下,在我摩托车储物箱里放了一个信封,说过节了慰问我们一下,里面是1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我收了申集车队1000元,刘集车队1000元。2015年中秋期间,我在西坝口闸××点××了××车队1000元。我和高某不在一个小组,没有亲眼见过他收钱,但我知道这个钱基本上分队每人都有,高某也有。高某也知道我们收钱,关于分队收钱这件事,大家都心知肚明。高某前一段时间召集我们到中队开会谈退钱的事,他告诉我们,他收的钱比我们多一些,比我们多500元。这些车队每次送钱都是在执勤点找到我,送给我个人的。2015年11月中旬,纪委和检察院调查时,城关中队先是找各分队长开会,高某开会回来打电话给各小组负责人让我们全部去盐业公司岗亭开会,让我们接受调查时只说收刘集车队的钱,收其他车队钱的事不要说,并让我们把2015年中秋收三个车队的钱退给车队,后来大家就把钱退出来,由高某分别联系三个车队来拿钱,但是只联系上申集和武桥的人,他们来把钱拿回去了,刘集车队没有联系上,钱就没有退。

(12)沈延辉证言:2011年5、6月份,我调入城北工作,刘集、申集、北线车队每年以慰问的形式给我们送钱,具体是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给我们送两次钱,有节前给的,也有节后给的,不是单独给我个人的,从分队长到队员,每人都有,每个车队每节每人1000元,偶尔有几个节没发,其余大部分节都发了。这些车队都是队长先把钱用信封装好,每个信封装1000元。到我们执勤点发给我们的,每人一个信封,一般都是将装有钱的信封放在我们执勤摩托车后备箱里,等他们走后我们再去摩托车里拿。车队都是统一送钱给我们,即使不是一个组的,大家也清楚人人有份。车队都是单独给分队长送钱,他的标准可能比我们多一些,但是具体给他多少钱,我不太清楚。这些年来我收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上次在纪委已经退了10000元。2015年11月中旬,纪委和检察院调查时,高某打电话让我们去盐业公司岗亭开会,让我们把今年中秋节期间收受申集和武桥车队的2000元钱退给车队,我们每人把钱都先交给高某,由他统一将钱退给两个车队,今年中秋收刘集车队的钱我们上次都退还给纪委了。

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4年9月,我调至城关××××队工作至今,我在三分队工作期间收受过刘集车队3次钱,一共3500元,收过申集车队2次钱,一共3000元,收过北路车队1次钱,一共1000元,我总共收了7500元。如下:2014年中秋期间,我看见刘集车队队长杜敬虎往我们停在执勤路口的警用摩托车后备箱里塞东西,我就安排黄锋、刘杰过去看看,黄锋从摩托车后备箱里拿出了5个信封(当时我们路口连我有五个人),每个信封里面都有1000元现金,因为我当时不认识杜敬虎,所以我没敢收,我就安排黄锋去把这个钱退掉,至于后来退没退掉我不清楚,过有半个月,于杰又把这钱给我了,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后来打开看里面是1000元现金,说明这个钱退回去一段时间后又送回来了。当时三分队主要是把3个路口,分成3个组,每个组4个人,加上我,三分队一共是13个人。有我、黄锋、刘杰、王先武、樊凡、张宗才、陈继康、于杰、赵涛、沈延晖、胡士成、朱博文、黄超。2014年中秋,杜敬虎给三分队送了13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有一天在好吃街路口,张宗才给了我一个信封,说是刘集车队小杜给的,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后来打开看是1000元现金。当时三分队樊凡调走了,陈鹏调进来了,还是13个人,一共收了杜敬虎13000元。2015年中秋期间,杜敬虎在我住的华天苑小区楼梯口递给我一个信封,里面是1500元现金,我收下了,多给我500元,可能是我平时对他关照多一点。这1500块钱我后来退给杜敬虎了,是在检察院和纪检委调查之后、防震进去前一天,我夜里两三点去阳光城他家里退给他的。2015年中秋节前,陈鹏调走了,三分队还有12个人,一共收了杜敬虎12500元。2014年中秋期间,申集车队队长乔乐为到我执勤的岗亭里,后来胡士成递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了1000块钱。2015年中秋,当时申集车队队长乔虎,和乔乐为一起去送钱的还有李明乐,当时他们给了我2000元。三分队这两次收了申集车队26000元,每个交警都有。2015年中秋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在11月初,黄锋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是1000元现金,说是北路车队张道省给的,我就拿着了。这个钱我拿了几天就退给张道省了。包括我前面说的2015年中秋收杜敬虎的1500块钱,也退给杜敬虎了。2015中秋三分队收了北路车队12000块钱。车队送钱是希望我们在执勤的时候能松一点,照顾他们,实际上送这个钱是跟我们拉关系的协调费。我们收钱后也照顾了,主要是车队有一些小违章,就不罚了。2015年中秋收张道省的1000元和杜敬虎的1500元退给当事人了,是因为在朱彭春被检察院传唤的前一天,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兼城关中队中队长闫刚给我们开会,说组织上调查这个事了,你们回去把钱退给车队。我们退的还有申集车队2015年中秋送的钱。

2015年春节刘集车队的杜敬虎通过张宗才给了我1000元。2015年中秋节北路车队送钱我不在,事后黄锋转交给我1000元。2014年中秋节申集车队的乔乐为送钱时我不在,可能是通过胡士成转交给我的。

6、再审时公诉机关播放了侦查机关对高某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

7、再审时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中共五河县纪委提供的高某接受调查时错误事实与本人见面材料、中共五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一份、关于高某收受农班车队贿赂问题的调查报告。

8、再审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沈延辉、胡士成、黄超、黄锋、陈继康、朱国文、于杰七个人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说明农班车逢年过节送钱都是单独送的,不是集体送,不是高某给队员的,也不是高某让拿的,他们收钱也没有告诉高某过,至于高某是否知道,他们不清楚。

(2)沈延辉、黄超、黄锋、陈继康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每月每人都有处罚任务,每人各干各的任务,完不成任务中队扣工资,与高某无关,高某无权下达任务和扣工资,请销假也是由中队领导审批的。

四、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队队长期间收受渣土车车主凌伟现金16800元、徐善付现金3000元、李泽祥现金3600元的问题。

凌伟和高某儿子詹某系同学关系,知道高某是交警队“领导”,意图通过詹某贿赂高某。詹某告诉凌伟跑车的都要给交警送钱,且有标准,凌伟则按詹某说的标准于2015年春节、中秋节分别给了詹某8400元款,让詹某转交给高某。詹某收取凌伟贿赂款后并没有把该款交付于高某,也没有按每次每人700元的份额标准支付给高某。从黄锋、王先武、张宗才、朱博文、胡士成的证言可证实詹某也没有将该款分发给张宗才、黄锋、胡士成,或通过张宗才、黄锋、胡士成分发给其他队员。詹某收受凌伟的16800元款被詹某截留。而詹某收受凌伟钱后,凌伟的渣土车再被查到,詹某就出面说情,有时高某出面说情,三分队对凌伟渣土车辆基本上就不再查处。被告人高某虽提供詹某车辆被交警查处的记录及詹某证言证明其父子关系不好,但不足以否定黄锋、王先武、张宗才、朱博文证明高某为凌伟渣土车违章说情打招呼的证言。高某知道詹某收受凌伟钱款后没有将该款退还给凌伟或上交组织。

徐善付证明在2014年其送给高某现金3000元,高某承认收到徐善付3000元现金,但辩解称该款是受徐善付的请托安排三分队队员吃饭花费了2600元,该款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款,但被告人高某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

李泽祥虽证明其送给了高某3600元现金,但高某始终否认收到李泽祥的钱款。公诉机关只提供李泽祥的一份证言,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认定高某收受李泽祥3600元款。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原审证据:

1、詹某证言:2015年春节前,凌伟找到我跟我说:我有7台半挂自卸车,主要经过城关中队的辖区,你看看给安排一下给城关××××队的队员送点过节费,按照每台车100元,给队员每人送700元的标准。我回头请你吃饭,还说城关××××队有12人,就按12人来送,我当时答应下来了,没几天,凌伟找到我,给了我8400元现金。当天我就到城关××××队的执勤点找到城关××××队的人,我在盐业公司执勤点找到黄锋,按这个点3个人的人数,给了黄锋2100元现金,这个执勤点有黄锋、于杰、陈继康、我爸,我爸的700元被我扣下来了。我当时跟黄锋说这是凌伟安排的钱,你给他们几个人都带一下。然后又到好吃街执勤点找到了张宗才,给了4个人的钱,共给2800元,除了张宗才还有2个新招的。然后我又到西坝口闸找到胡士成,按4个人给了2800元,这个点有胡士成、王先武、黄超、陈鹏。这三个组我都是一天给的,当天给他们钱的时候我还把凌伟7台车的车牌号也跟他们说了。2015年中秋节的时候,我也是像2015年春节那次一样,把钱按组分好,我到执勤点找到黄锋、张宗才、胡士成他们三个,把钱统一给他们三个,再由他们三个分到组员手里,这次也是送的8400元,这次我爸的那份700元也被我扣下来了。凌伟两次给我钱,让我给城关××××队送钱的事情,我也都给我爸讲了。

2、凌伟证言:我送了2次钱给交警。按照每辆车1200元钱的标准,2015年中秋节的时候送了8400元,2014年(2015年)春节送了8400元。我和高某儿子詹某是同学,这两次钱都是经詹某手送给高某的,两次送钱都是我先和詹某电话联系好,我把钱交给詹某,每次8400元,两次共16800元。高某是交警队领导,我就跟詹某联系,詹某给我讲跑车的都要给交警送钱,这是行业潜规则,其他车队也送,标准是每辆车1200元,所以我也要按照每辆车1200元标准送钱。因为高某不方便出面,所以每次都是我和詹某联系,把钱交给詹某转交给他爸高某。我送钱给詹某时他没有讲什么。但送过钱后交警基本不查我们车了,偶尔查到我们车时我就给詹某打电话让他给他爸高某讲,高某出面处理,一般交警都会放车,有时实在过不去就开个罚单。

3、黄锋证言:高某和詹某,有时候我们查到渣土车时,让我们照顾一下,詹某就渣土车的事情找过我大概有一、二十次。高某和詹某没有就渣土车的事情给过我钱物。

4、王先武证言:我平时查处车辆违章的时候,有时查到渣土车超载时,有的渣土车司机就让我等会开罚单,就找人联系。没多久高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将查到的渣土车放行,并要我以后不要查这个车及其所在车队的车。他说过后我就将车辆放行,以后也不会再查他打过招呼的车队的车。这种事情发生过很多次。

高某儿子詹某也就渣土车违章的事情找过我。有时在我查渣土车时,詹某很快就找到我,要么是他打电话,要么就到现场,说他跟他爸说过了,他爸同意了并让他找我,要我对查到的车照顾下,我也会给他面子将查到的车子放行。渣土车的事詹某找的少,就几次,大部分都是高某打招呼。高某或詹某没有就渣土车的事情给过我钱物。

5、张宗才证言:我没有收过渣土车给的好处费,今早我到盐业公司斜对面的执勤岗亭上班时,詹某讲有个事让我们替他爸分担一下。詹某说有个姓凌的渣土车队老板给高某送钱的事,他讲我给你们说个数字,到时候你们好讲,当时我确实没收过钱,我就没有继续听他讲,后来我给中队长闫刚汇报了这件事。在我们执法过程中,高某口头给队里讲过,也给过我们一张打印着车辆号码的单子,大概今年10月份左右给我们的,意思是这些车辆县里有人打招呼,让我们在检查中予以照顾,在给车辆号码单之前,高某是口头或打电话给我们说,有时查到渣土车时高某也给我们打电话让放车。高某没有以电话费之类的把钱分给我,其他队员有没有收到我不清楚。

6、朱博文证言:2015年春节前后,高某没有给我们发过通讯费。平时执勤过程中查处渣土车违章时,高某打电话让放行。我经手的有6、7次,后来遇到渣土车就不查了。

7、胡士成证言:渣土车主逢年过节没有给我们送过慰问金,凌伟也没有送过,但是我有两次查到他车,两次高某儿子都找到我让我照顾,我分别罚了100块钱。今天上午我到执勤岗亭以后,张宗才跟我讲詹某去岗亭找他和黄锋,并且让我们承认渣土车司机凌伟逢年过节给我们分队送过钱,分队每人都收到了,当时张宗才和黄锋都讲我们没收到钱怎么给他担。我确实没收到这个钱,我也不会愿意给他承担这个责任。

8、陈杰正言:我挂靠汉江公司承包亿豪泊景城渣土清理工程,交警队的人就在亿豪附近的红绿灯路口拦着,把车扣下来,没法去拉土。我弟弟徐善付跟我说,想办法协调关系。我让他看着处理。我弟弟就说要不然给交警点吃饭钱吧,过了没几天我弟弟就拿了3000块钱给交警队的分队长高某。他是负责环城北路交警三分队的队长,查我们车的就是他这个分队的人,给高某这3000元是我弟弟给高某钱之后跟我汇报的。

9、徐善付证言:大概2014年12月份左右,县交警队的人就在亿豪泊景城附近的红绿灯路口拦我们的农用车,还把我们的车给扣了下来。拦车的交警是城关中队环城北路分队的,队长是高某。后来我就找到高某,跟他说,我这两天太忙,就不请你们吃饭了,我拿点钱给你,留弟兄们吃饭,当时也没说给多少钱,高某当时也没吱声。后来过了两天,我直接拿了3000元现金,在亿豪泊景城对面的红绿灯附近找到高某,我进到高某的车里把这3000元现金给的高某,他当时开的是橘黄色的QQ私家车,我把3000元现金交给高某之后,高某没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后来也就没有人再拦我们的车了。

10、李泽祥证言:今年的4月份,我在干××环路修补工程,我找的车拉沥青,被城关××××队查扣了,我就到农商银行门口的岗亭里找到了高某,高某就说队里面人不愿意,你去安排安排,然后我就直接问,要给多少钱,高某就说给3600元。当时我身上有现金,就直接数了3600元给高某,是在岗亭里给高某的,当时岗亭里还有个他们队的小伙子,我认不得。高某没说什么就接下来了,然后我就走了,我的车也就放行了。

11、高某的供述:2015年春节期间,凌伟通过詹某送给我们分队8400元,分队12个人每人700元。凌伟因为经营渣土车队,有7台自卸车,平时经常从我们三分队管辖的路段走,经常超载被处罚,凌伟与我家儿子詹某是同学,平时玩的比较好,凌伟为了少受处罚,找到詹某通过他和我们分队协调,讲好每台车每人100块钱,12个人,他有7台车,给了8400块钱,钱由詹某发给每个组的组长,我们分队分为三个组,第一组组长是张宗才,第二组组长是黄锋,第三组组长是胡士成,可能是2015年春节凌伟按每台车1200块钱给了詹某8400块钱,12个人,每人700块钱,叫詹某交给每个组组长发下去,詹某给了黄锋三个人的钱,我的钱詹某有没有给我记不清了。2015年中秋节也送过一次,和上次一样,7台车按照每台车1200元标准,我们分队12个人又给了8400块钱,钱都是凌伟直接给詹某的,由詹某发给三个小组长,黄锋那个组还是给了三个人的钱,我的钱詹某有没有给我,我记不清了。分队12个人,每人700元是否收到我不清楚,按道理应该收到了。凌伟没有送钱给我,是送给詹某的,每次8400元,两次共16800元,詹某跟我讲钱都发给黄锋、张宗才、胡士成,通过他们三个组长发给他们组队员了,每次每人700元,我个人的那一份詹某有没有给我我记不清了,以詹某讲的为准。李泽祥没有给我送过钱和物品。

1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交警收受农办车贿赂及退款情况汇总表》及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

13、再审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詹某庭审上的证言:当时凌伟送钱给我,让我帮忙送钱给环城北路的交警。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朱彭春被查的时候,我问高某怎么办,高某跟我说我自己安排的事情自己处理。我和高某关系不好,已好几年不联系了,已经断绝父子关系。我收凌伟钱这个事情一开始没有告诉过高某,是在2015年交警队整改的时候,我害怕不知道怎么办,就和高某说了,高某说我自己办的事情自己处理。凌伟的车辆被查的时候,我没有找过高某让他出面说情。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有一皖L×××××号货车。在此期间,我的车辆有被五河交警查处过,交过罚款,也扣过分。也没有找过高某让他找其他交警说情。我两次收到凌伟的钱后就给了城北的交警了,主要给了张宗才、黄锋、于杰(胡士成)他们三个人,然后由他们向其他人安排,除了高某的钱被我扣留,其他的钱都给他们了。两次送钱都是这样安排的,每次每人700元。我扣了高某两次的钱共1400元,我也没有告诉他。

(2)詹某出具的《关于凌伟拉土车钱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凌伟车经常被交警查,就找詹某帮他给查车的交警安排一下,2015年春节、中秋节安排了两次,每次8400元,共计16800元,都是詹某个人代凌伟转发的,转发后交警就不怎么查了,这些事高某不知道,我当时也没敢告诉他,高某两次的钱我也没给他,被我自己留着了。

(3)詹某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违章查处记录。

(4)高某与李泽祥2019年1月15日的电话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执勤小组工作期间任执勤小组长,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执勤小组工作期间,伙同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中秋节收受客运公司刘集车队现金6000元,于2013年春节收受客运公司刘集车队现金6000元、客运公司申集车队现金5000元,收受贿赂后对其运营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队分为三个执勤小组,分别在西坝口闸南十字路口、五河一中北十字路口、盐业公司岗亭路口,每组4人均可查处违章、违规车辆。刘集车队、申集车队、北路车队车辆运营均通过这三个路口。刘集车队、申集车队、北路车队在给三分队队员送现金时,是针对每个队员分别送给的,不是统一送给三分队由三分队进行分配的,也不是将贿款交给高某再由高某交给其他队员的。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三分队队员收受贿赂有意思联络,三分队队员系各自收受贿赂。被告人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队工作期间,其上级组织没有明确任命高某为三分队队长,明确其职权范围。高某对三分队队员是否受贿、受贿多少没有掌控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队队长期间,伙同分队其他成员,于2014年中秋节收受客运公司刘集车队现金13000元、申集车队现金12000元、北路车队现金12000元;于2015年春节收受刘集车队现金12000元、申集车队现金12000元、北路车队现金12000元;于2015年中秋节收受刘集车队现金合计12500元、申集车队现金合计13000元、北路车队现金12000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高某在三分队工作期间,其个人收受客运公司刘集车队、申集车队、北路车队现金合计10500元,该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队工作期间,其子詹某两次共收受渣土车主凌伟现金16800元,该款虽没有给被告人高某,但詹某作为被告人高某儿子,系特定关系人,当被告人高某知道詹某收受凌伟款后,没有将该款退还当事人,也没有上交给组织,詹某收受凌伟的16800元款应视为被告人高某的受贿款。

被告人高某收受徐善付现金3000元,辩护人提出该款项属于人情往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观点,经查徐善付给被告人高某的钱款目的是为了在其违法、违规时让被告人高某等人予以“关照”,而非个人之间的人情往来,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收受李泽祥3600元款,被告人高某予以否认,除李泽祥一份证言外,无其他证件印证。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渣土车车主凌伟现金16800元、徐善付现金3000元,收受贿赂后对其运营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收受李泽强现金3600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高某在城北执勤小组工作期间,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总额为17000元,个人分的5000元。在城关××××队工作期间个人收受贿赂款总额10500元,收受渣土车主凌伟款16800元,收受徐善付款3000元,高某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财物合计47300元,其个人实得35300元(包括詹某收受凌伟的1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回车队现金4500元,退缴五河县纪检委11500元。

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罪事实部分成立。依法应追究高某受贿犯罪。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情形,且犯罪较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皖03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

二、免除被告人高某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彩先

审判员 :杨代昌

审判员 :张淑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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