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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4刑初4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204刑初45号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检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工作,任助理审判员。期间,其利用审理案件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5年11月3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香、冯利峰母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该案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承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路玮(另案处理)担任冯利峰的辩护人。案件审理期间,李香、冯利峰的亲属让路玮找郭某某帮忙,意图使李香、冯利峰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并给路玮现金人民币30万元让其转送被告人郭某某。第一次开庭(2016年3月15日)前的一个周末,路玮和郭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位于安徽省临泉县前进西路郭某某家附近,路玮送给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第二次开庭(2016年7月8日)后的一个周末,路玮又一次联系郭某某,在上述郭某某家附近,送给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案件判决后的一个周末,路玮再次联系郭某某,郭某某和路玮在郭某某家附近商谈后,郭某某再次收受路玮所送人民币10万元中的6万元现金,余下4万元郭某某留给了路玮。

2017年7月2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房三伟制造毒品一案,由该院审判员武锋负责承办此案,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路玮担任房三伟的辩护人。期间,房三伟的亲属请路玮帮忙到法院找人疏通关系,希望房三伟能够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路玮答应后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请郭某某帮忙找武锋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关照。后郭某某向武锋表达了该请求。房三伟案件判决后的一个周末,在位于安徽省临泉县前进西路郭某某家附近,路玮送给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涉案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等书证,证人路玮、李某1、李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受贿数额异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荃

审 判 员  曹 洁

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文峰

书记员李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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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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