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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终116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刑终1168号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一案,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闽01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被告人魏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闽01刑终7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闽0128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11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时任平潭某某房地产某某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魏某,利用其在业主单位某某公司主管平潭某某安置房、某某安置小区、某甲安置小区某某等工程项目生产经营、审批财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与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物业公司等贿送的财物共计15.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5月,福州某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某某改造区安置房电梯项目、某某安置小区A标段电梯项目。2013年3月和2014年7月,魏某先后两次利用职便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赖某某贿送的现金6万元。

2、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平潭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干部小区物业项目;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该公司承接某某安置房物业项目。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5年中秋节前,魏某利用职便,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薛某某贿送的现金1.5万元、购物卡0.7万元。2014年8月,魏某非法收受薛某某为其家中安装的价值0.7万元的防盗网。

3、2010年3月,福州市某某院平潭分院承包某甲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勘察;2011年3月,福州市某某院承包某某安置小区A标段工程勘察。2011年7月,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分院副院长温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11年10月,福州市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名福州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某某安置小区项目(监理)。2011年10月,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魏某利用职便,二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李某某贿送的购物卡0.5万元。

5、2011年8月,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某某安置小区项目北地块A标段工程。2015年10月左右,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尚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6、2012年9月,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某甲安置小区项目工程。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魏某利用职便,二次共收受该项目副经理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5万元。

7、2012年9月,厦门某1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某甲安置小区项目(监理)。2013年春节前,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项目总监理吕某某贿送的购物卡0.5万元。

8、2010年2月,福建华航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某某改造区安置房工程项目。2011年中秋前、2012年春节前,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项目分包人蔡某某贿送的购物卡0.2万元、人民币0.5万元。

2017年3月17日魏某主动反映其收受赖某某6万元的事实,2017年3月19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纪工委对魏某严重违纪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期间魏某主动交代了利用职便收受温某某等人8.45万元的事实。同年5月22日魏某向区纪工委退出赃款14.45万元,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同年7月11日对该笔赃款进行扣押。

另,2018年4月18日,魏某主动退出赃款0.65万元。

二、单位受贿事实

平潭某某房地产某某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8月,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项目业主某某公司平潭某某房地产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投资、某某与转让合同》,成为平潭综合实验区某某安置小区项目北地块(A标段)投资某某单位,并成立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安置小区A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时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刘某某为了该项目施工某某及回购能得到某某公司的帮助支持,遂告知时任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魏某和副总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可将福州某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支付给某某项目部的电梯安装土建施工配合费送给某某公司支配使用,魏某遂召集黄某某以及时任某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魏文立(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同意以现金的形式收取上述款项,并由黄某某和魏文立负责与某某项目部进行对接。

2013年7、8月,刘某某召集某某项目部班子成员商议,决定将某甲公司支付给某某项目部的电梯安装土建施工配合费人民币22.8364万元,以虚增工作量名义从中套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送给某某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魏文立分四次代为收受某某项目部祝德华、尚某某等人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放在某某公司账外进行保管,用于某某公司违规接待费等账外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持某某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财务审批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某某单位、物业公司等贿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国有公司平潭某某房地产某某有限公司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魏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又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扣押在平潭县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44500元、在原审期间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500元,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魏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构成单位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20万元电梯安装土建配合费本来就属于某某公司所有,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前提不存在。2、被告人魏某涉嫌单位受贿罪不属于发现漏罪、新罪的范畴,原司法机关的审理程序违法。3、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且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审改判上诉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犯受贿、单位受贿罪事实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原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平潭县某某房地产某某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在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魏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又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辩护的相关诉辩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平潭县某某房地产某某有限公司单位受贿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在案的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及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请求对魏某适用缓刑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8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8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魏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永忠

审判员  高芸秀

审判员  李平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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