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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刑终31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8刑终315号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闽08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犯罪部分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村两委干部郑某1、张泼铃、郑某2、连曲江、林某1和郑某3(均另案处理),索取或收受郑某4、赖某1、吴某、张某2、郑某6、彭某、罗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99.5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29.06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工程项目)征迁过程中,伙同村两委干部索要收受被征收人郑某4所送现金人民币78万元,郑某某个人得款38万元,在房屋征收补偿方面为郑某4谋取利益;

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郑某某在西外环龙门段工程项目征迁、建设过程中,单独或伙同村两委干部收受工程承建人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个人得款20.7万余元,在征地工作方面为吴某谋取利益;

3、2014年下半年,在西外环龙门段工程项目临时搅拌站征地工作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该村两委干部索要收受工程承建人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8万元,郑某某个人得款6.86万余元,在征地方面为吴某谋取利益;

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闽西交易城御佳园家中收受紫金山体育公园项目被征收人张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在房屋征收补偿方面为张某2谋取利益;

5、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在龙门三味屋餐馆旁以及其御佳园家中,两次收受西外环龙门段工程项目被征收人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2万元,在房屋征收补偿方面为罗某谋取利益;

6、2016年年初,被告人郑某某在其闽西交易城御佳园家中收受西外环龙门段工程项目被征收人郑某6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在房屋征收补偿方面为郑某6谋取利益;

7、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闽西交易城御佳园家中收受西外环龙门段工程项目被征收人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在房屋征收补偿方面为彭某谋取利益;

8、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在其闽西交易城御佳园家中收受西外环龙门段工程项目被征收人郑某7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在征地赔偿方面为郑某7谋取利益。

9、2017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漳州天宝至龙岩扩建工程(厦蓉扩容)建设过程中,伙同村支委张泼铃收受龙门赤水村临时饮用水管道工程、自来水改造工程承包人赖某1以“工程利润”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110万余元,郑某某个人得款55万余元,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拨付方面为赖某1谋取利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记录、任职证明、情况说明、相关工程建设工作文件、备忘录、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征地补偿标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发放、工程项目协议、用地批复、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申请专项资金报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郑某1、张泼铃、郑某2、郑某3、林某1、郑某4、郑某5、林某2、吴某、张某1、张某2、罗某、陈某、郑某6、彭某、郑某7、赖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二、职务侵占犯罪部分

2012年1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两委干部在赤水村临时饮水管道工程建设、出借村集体资金200万元给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程中,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109.414167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个人分得15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张泼铃、连曲江、林某1、郑某3等人,在龙岩市200万元借款利息的过程中,要求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将部分利息以转款至张泼铃、邱某等私人账户的方式支付,并将该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64.914167万元私分,被告人郑某某个人得款10万余元;

2、2017年11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张泼铃、连曲江、郑某8、郑某3等人,采取虚设“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工程”报账的方式,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44.5万元并私分,被告人郑某某个人分得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记录、任职证明、村民代表大会、支部大会、村两委会议记录、借款协议、拨款凭证、赤水村相关账证,工程合同、竣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泼铃、郑某1、郑某2、郑某3、林某1、郑某8、赖某1、赖某2、许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部分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连某2、丘某、郭某等人所送人民币102万元,郑某某个人得款22.5万元,在店面购买、工程承接及款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赤水饮水工程、赤水自来水厂蓄水池工程、赤水自来水厂办公楼、滤水池工程、赤水自来水厂围墙及路面工程承建人郭某所送人民币29万元,郑某某个人得款11万元,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郭某谋取利益。

2、2015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该村两委干部郑某1、林某1、张泼铃、郑某3、郑某2、连曲江等人,在赤水村购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西路1号1层01、02、03号店面过程中,收受连某2所送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个人得款10万元,在店面购买方面为连某2谋取利益;

3、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村支委连曲江等人,收受赤水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建人丘某所送贿赂3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个人得款1.5万元,在工程承接、结算方面为丘某谋取利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记录、任职证明、工程审核书、结算书、竣工证明、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村两委会议记录、店面买卖合同、转款凭证、赤水村相关账证等书证,证人张泼铃、郑某1、郑某2、郑某3、林某1、郭某、连某1、连某2、林某3、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主体、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相关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无前科记录和任职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郑某某从2006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于2010年因选举问题被停职一年)均任赤水村主任。

2、任职情况说明、龙门镇政府成立夏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西气东输工作领导小组、中心城市龙门片区各村房屋征收工作小组、赤水收储项目土地征收小组的通知、新罗区委、区政府成立重大交通项目协调领导小组通知、相关现场推进会备忘录、会议纪要等,证实2013至2018年,龙岩市赤水至龙门集镇道路工程××外环路龙门××)、夏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龙门段)等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所涉村两委成员必须协助区、镇开展政策宣传、地类认定、个案处理、解决地界纠纷、核对面积、土地征用、征用补偿费用发放等行政性管理工作直至征地拆迁结束。被告人郑某某是夏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龙门段)等工程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中心城市龙门片区各村房屋征收工作小组、赤水收储项目土地征收小组成员、参与了相关建设现场推进会和专题会议、地类认定有关会议、安置小区方案设计征求意见会议的研究等工作。

3、龙岩市新罗区员会出具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4月16日,龙门镇纪委通知郑某某到龙门镇后,由龙门镇纪委工作人员带至新罗区接受谈话。同月17日至19日期间,郑某某按照要求每日到新罗区接受谈话。在接受新罗区立案调查期间,郑某某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其伙同赤水村两委成员收受郑某4所送贿赂的问题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受贿、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问题,认罪认错态度好。郑某某在其家属协助下向监察委退缴违纪违法款项150万元,加上2017年向赤水村委会退缴40万元,郑某某共退缴违纪违法款项共计190万元。

4、龙岩市新罗区员会出具的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在接受审查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交代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积极退赃,真诚悔错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村村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299.5万元,数额巨大,个人从中得款129.06万余元;还伙同他人截留、私分、骗取村集体资金109.414167万元,数额巨大,个人从中得款15万余元;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102万元,数额巨大,个人从中得款2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诉讼过程中办案单位龙岩市新罗区员会还提出对其从宽处罚的建议,且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对其犯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并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所退的违纪违法款项,由龙岩市新罗区员会依法处理。

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郑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已向检察院上缴保证金30万元,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二审法院对郑某某从轻处罚。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郑某某退出了财产型保证金,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法庭依法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受贿、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郑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向检察机关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合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的量刑建议。该事实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村村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299.5万元,数额巨大,个人从中得款129.06万余元;还伙同他人截留、私分、骗取村集体资金109.414167万元,数额巨大,个人从中得款15万余元;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102万元,数额巨大,个人从中得款2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龙岩市新罗区员会还提出对其从宽处罚的建议,且郑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对其犯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郑某某认罪认罚,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合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郑某某所退的违纪违法款项,由龙岩市新罗区员会依法处理。

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大标

审判员  袁 鸣

审判员  贺 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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