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2刑终290号
原判认定,2002年4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先后担任国有独资公司厦门市某建设投资总公司(下称某总公司)、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集团)开发经营部副经理、经理,负责公司招投标管理工作,后于2008年4月起任厦门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兼管某集团开发经营部招投标事务至2009年初。其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其负责业主单位某总公司、某集团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参与相关工程招投标谋取利益,并于2003年至2012年间多次在其家中、办公室等地收受他人送予的贿赂款现金及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173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林某先后五次收受厦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送予的贿赂款共计100万元。
2.被告人林某先后收受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分别通过孙某、张某转送的贿赂款共计43万元。
3.被告人林某多次收受张某送予的贿赂款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2万元。
4.2003年至2006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七次收受吕某现金共计8万元,并为吕某挂靠投标的工程提供支持和帮助。
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收受某工程负责人王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以感谢其在该单位承接项目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
2015年1月15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26日对其网上追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受贿事实。同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退缴钱款18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金某、孙某、张某、吕某、王某的证言、有关林某的任免职及岗位职责文件、会议纪要、相关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评标报告等书证、有关林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他案材料、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3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退缴涉案款人民币180万元,其中173万元系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折抵罚金。
上诉人林某对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诉称:1.其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已在一审期间查证属实,原判未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有误,致量刑过重;2.其另有检举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且亦已查证属实,请求二审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认定林某具有立功表现,原判未认定林某具有立功表现属法律适用错误;2.林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已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林某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3.林某还具有自首、全额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量刑适当;2.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林某具有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林某检举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在二审期间已查证属实,可以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了上诉人林某的举报信、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他案所涉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于二审期间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林某在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7年12月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该名犯罪嫌疑人;于2018年7月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已查证属实。该节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林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他案材料,以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林某的举报信、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件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某具有立功表现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上诉人林某于二审期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出庭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林某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该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且在案证据未体现相关犯罪线索的来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中不能认定为立功之情形,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其次,上诉人林某检举、揭发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亦经查证属实,故依法应认定其另具有立功表现。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立功的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层级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二起被检举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判决结果,上诉人林某所具有二起立功表现依法均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故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关于认定立功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辩护及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7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林某具有立功表现属法律适用错误,致量刑不当。结合上诉人林某在二审期间亦有立功表现,进一步体现了其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予以从轻改判。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林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林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强
审判员 张 海
审判员 徐 艳
二0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