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闽07刑初19号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健冰、林岸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福建省发改委对外经济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项目单位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顺昌三青无患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大青实业有限公司、东亚电力(厦门)有限公司、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顺昌三青无患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2、福建大青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东亚电力(厦门)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步某、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办事处副主任胡某2等项目单位及个人贿赂款共计1923282.91元(人民币,下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23282.91元,数额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退赃,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提出:1.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2.胡某某无前科劣迹,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虽有受贿事实,但均为正常履职,且并非相关事项的审批决定者,未为涉案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所收取的钱款未经手,有时事后才知道,且有部分用于跑项目开支,故胡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胡某某将家中唯一的住房变卖,用于退赃并预缴罚金,真诚悔罪。综上,鉴于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请求依法对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经济处(下称福建省发改委外经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项目单位谋取利益,收受项目单位及个人贿赂款共计1863282.9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某某接受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中技公司)邹某等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中技公司承揽龙岩市第二医院(下称龙岩二院)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商务咨询服务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福建振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振鑫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协议,以收益分成的形式,由中技公司将收取服务对象的商务咨询费按6.5/3.5的比例,共计664530.91元汇至振鑫公司账户;振鑫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郑某在收到款项后,以现金和转账至指定账户的方式将款项给予胡某某的妻子陈某1,事后,陈某1将收款的情况告知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邹某(中技公司业务二部高级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其向胡某某表达想参与福建项目的意愿,胡某某向其提供一份福建项目单位清单。2013年3月初,其联系胡某某帮忙提供福建潜在的项目单位申报外资贷款的信息,胡某某向其介绍龙岩二院等单位申报外资贷款项目的信息。不久,胡某某联系其到福建,和他一起去项目单位介绍外资贷款的流程,其与朱冬到福州,胡某某向其提出合作开发项目,收益按50%分成,经其请示孙某后与胡某某协商将收益的45%分成给他,且告知收益分成不能给个人,只能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其与朱冬、胡某某到龙岩,胡某某向龙岩二院卢院长介绍其身份及中技公司在申报外资贷款咨询服务和招标代理方面的实力。该次其与龙岩二院口头达成合作意向。其回北京后将福建项目及与胡某某商量合作的情况向孙某汇报。之后,其指导对方准备前期申报材料,并由中技公司编制了国别比选报告,建议龙岩二院申请德国促进贷款,在此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商务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用按申报贷款2500万欧元的1%计付25万欧元。申报材料上报后,其打电话给胡某某支持和帮助。2013年8月份龙岩二院申报德国促进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列入国家发改委外资贷款规划备选项目。2013年10月上旬,胡某某对其称振鑫公司在龙岩二院等申报外资贷款过程中提供一些帮助,并提供倪某的电话号码给其。后经其联系并向孙某汇报,经中技公司总裁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技公司与振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中技公司与振鑫公司共同开发龙岩二院等外资贷款项目的商务咨询服务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如项目开发成功,中技公司根据项目收入扣除税费按35%的比例支付振鑫公司合作费用。故中技公司在收到龙岩二院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用2027175元后,支付振鑫公司664530.91元。事后,其有将签订协议和支付振鑫公司的款项告知胡某某。实际上,振鑫公司并未提供合作服务。之所以要与振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因胡某某主管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帮助中技公司取得龙岩二院的外国政府贷款业务,并获得收益,同时希望今后胡某某提供福建潜在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信息。另证明其没有和胡某某的妻子单独接触过,也未与她谈龙岩两家医院项目的事及与振鑫公司“合作”事宜。
2.证人孙某(中技公司业务二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龙岩二院申报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咨询服务、招标代理业务由邹某经办。2013年初,其与邹某向胡某某表达参与福建项目意愿,请他支持。后在胡某某的推介、支持下,最终促成中技公司与龙岩二院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咨询服务、招标代理业务。2013年11月,根据胡某某提出收益分成的要求,经与胡某某多次协商,中技公司与振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中技公司支付振鑫公司35%的分成利润。实际上,中技公司与振鑫公司并无合作关系,之所以签订《合作协议》,系因胡某某主管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向龙岩二院推介中技公司,且对申报材料及时审核、审批,使中技公司顺利全额拿到商务咨询服务费和取得招标采购代理业务。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底,其陪同邹某到福建,并随同胡某某至龙岩二院联系项目,胡某某向龙岩二院领导推介中技公司,建议龙岩二院委托中技公司提供项目申报服务。2013年11月14日,因孙某等人出差,叫其在中技公司总裁办公会议中报告拟签署的龙岩二院等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的有关情况。后该协议经审议通过。
4.证人卢某(龙岩二院院长)、李某(龙岩二院设备科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下旬,胡某某带邹某至龙岩,并推介中技公司在外资贷款方面实力雄厚,可为龙岩二院提供申报专业服务,编制国别比选报告等。后经商谈,2013年4月初,龙岩二院与中技公司就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签订《龙岩二院利用德国促进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商务咨询服务协议》,2013年8月份,龙岩二院申报的项目成功列入国家发改委备选项目规划。至2013年10月30日,龙岩二院支付中技公司咨询服务费202.7175万元,咨询服务协议履行完毕。除中技公司外,没有其他企业为龙岩二院申报项目提供咨询服务。之后的招标代理采购业务,邹某、孙某曾来龙岩商谈过,胡某某也打招呼,故龙岩二院采用邀标的方式招标,由中技公司找两家公司参加投标。2013年12月,经招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和省财政厅确认,中技公司中标。2014年3月,龙岩二院与中技公司签订《政府贷款项目招标采购委托合同》。
5.证人曾某(时任福建省发改委外经处主任科员)的证言,证明福建省发改委外经处的职能包括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审核境外投资项目、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按规定办理权限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等。2013年,龙岩二院通过龙岩发改部门向外经处递交申报国外贷款项目意向表并提出申请,由胡某某交予其办理。在申报国家发改委备选项目规划阶段,其对申报材料初步审核后向胡某某汇报,经其拟稿,省财政会稿和委领导签批,最后定稿行文上报国家发改委审批列入备选项目规划。在两家医院列入国家发改委备选项目规划后,龙岩二院申报可研报告至省发改委外经处,经审核并由专家组评审,提请委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外经处行文批复可研报告。可研报告批复后,龙岩二院通过外经处向国家发改委申报资金申请,外经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行文上报至国家发改委审批。最后龙岩二院成功申报了德国促进贷款2500万欧元。
6.证人陈某1(胡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或2013年初,龙岩二院通过福建省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申报外国政府低息贷款项目,该项目是胡某某处室的业务,故龙岩二院的卢院长请胡某某帮忙申报。大约在2013年,胡某某将中技公司的项目经理邹某介绍给卢院长,并交代将龙岩二院项目的招标代理等业务交由中技公司负责,最终中技公司中标龙岩二院的项目。2013年下半年,邹某称有一笔业务费要给其和胡某某,但该款不能直接给个人,必须通过公司转账,其便按邹某的要求请郑某帮忙和中技公司对接签订协议。2013年底或2014年初,郑某告知其,中技公司66万余元的“服务费”已到振鑫公司账上,其又向郑某借款30余万元,凑成100万元。后郑某将一笔50万元通过出纳熊翠华转账至其提供的苏某账户,另一笔50万元用现金给其,其存入招商银行账户。收到钱后,其有给胡某某说过。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左右,其注册成立福州誉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誉凯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振鑫公司。二家公司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均由其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八、九月份,陈某1问其公司能否开咨询服务发票,经其了解振鑫公司有该资质,陈某1称让中技公司会与其对接,其将此事交由公司副总倪某负责。期间,倪某按中技公司要求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并将对方寄来的一份合作协议签字盖章后,寄回中技公司,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中技公司。2013年12月5日,中技公司转账664530.91元服务费至振鑫公司账户,后陈某1称急需钱向其借30余万元凑100万元给她,其便于2014年1月17日从公司提了50万现金给陈某1,另外50万元是于2014年1月16日由出纳熊翠华转账至陈某1指定的苏某银行账户。上述60余万元款项均是陈某1请其帮忙过账的钱,其与其企业跟中技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与中技公司合作协议的条款亦无与中技公司商谈过。振鑫公司从未做过外资贷款方面的项目,其个人和公司也没有为龙岩二院等医院申报外资贷款项目提供任何服务。
8.证人倪某(振鑫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郑某交待下,其按照中技公司邹某的要求将振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简介等材料提供给中技公司。2013年11月,中技公司寄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代签杨芳(挂名法人代表)的名字并加盖公章后寄给中技公司,不久邹某又传真了一份66万余元的开票资料给其,其按要求开具发票寄给中技公司。2013年12月初,中技公司转账66万余元到振鑫公司账户。上述合同的签订及收款情况均向郑某汇报过。振鑫公司实际没有与中技公司共同合作开发龙岩二院等医院申报外资贷款项目的商务咨询服务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
9.证人苏某(陈某1的外甥)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6日,熊翠华转账50万元至其建行卡(尾号9808),次日其将50万元转至陈某1建行卡(尾号0833),该款是陈某1叫其帮忙转账。
10.福建省发改委关于福建省2013年度外国政府贷款意向项目的函、龙岩二院申报材料、龙岩市发改委、福建省发改委的请示、国家发改委的通知等书证,证实2013年1月16日,福建省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上报经筛选本年度本地区申报外国政府贷款意向项目,其中龙岩二院申报利用德国促进贷款2500万欧元;2013年4月18日,龙岩市发改委向福建省发改委申报龙岩二院列入国家2013年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2013年5月29日,经福建省发改委外经处曾某拟搞,胡某某核稿,金融处和省财政厅会稿,委主任签发向国家发改委上报。2013年9月2日,国家发改委将龙岩二院利用德国促进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列入2013年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二批计划,并要求认真组织项目单位开展可行性研究等各项前期工作。
11.财政部通知、福建省财政厅转发通知,证实2013年11月21日,财政部同意龙岩二院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列为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并要求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相关规定组织完成采购公司招标工作,尽快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及资金申请报告的报批手续。
12.项目咨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龙岩市发改委的请示、福建省发改委的批复等书证,证实2013年11月14日,龙岩二院与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明信德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编制龙岩二院利用德国促进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2014年6月11日,龙岩市发改委在完成项目德方评估及土地、规划、环保、节能等手续后,向福建省发改委请示批准龙岩二院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6月20日,经福建省发改委组织专家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2014年8月5日作出批复,同意龙岩二院利用德国促进贷款购置医疗设备。该批复由外经处曾某拟搞,胡某某核稿,由委领导签发。
13.龙岩市发改委、福建省发改委的请示、福建省发改委转发通知、国家发改委的批复等书证,证实在完成龙岩二院利用德国促进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后,2014年8月14日,龙岩市发改委向福建省发改委转报该项目资金申请,2014年8月28日福建省发改委上报国家发改委,2015年3月25日,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该项目资金申请。
14.龙岩二院利用德国促进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商务咨询服务协议、会议记录、龙岩二院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国别比选报告、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龙岩二院与中技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5月21日签章签订商务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龙岩二院委托中技公司编制外国政府贷款国别比选报告,按阶段分期支付咨询服务费,计25万欧元;2013年4月14日,龙岩二院对中技公司承担咨询服务,咨询费按项目贷款1%提取的事项进行讨论并同意。2013年4月7日,中技公司编制国别比选报告。2013年10月18日和30日,龙岩二院将咨询服务费分二次各汇款101.35875万元给中技公司。
15.投标邀请书、代理申请书、龙岩二院的申请、福建省财政厅的报告、政府贷款项目招标采购委托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2013年12月2日,龙岩二院向龙岩市财政局申请尽快开展选择采购公司工作,拟向中技公司、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和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12月27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中技公司为中标单位。2014年1月14日,福建省财政厅经审核同意,并转报财政部备案。2014年3月5日和3月11日(分别签章),龙岩二院与中技公司签订政府贷款项目招标采购委托合同。
16.中技公司、振鑫公司营业执照、誉凯公司通讯录及工商登记材料、合作协议签约/修改审批表、合作协议、中技公司总裁办公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发票、银行明细等书证,证实中技公司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咨询服务、国内外招标业务等;誉凯公司与振鑫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3年11月14日,中技公司总裁办公会议审议并同意对外签署龙岩二院等医院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合作协议;2013年11月25日,中技公司与振鑫公司就共同开发龙岩二院利用德国促进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等商务咨询服务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签署合作协议,并确定按6.5:3.5的比例分配项目收入。据此,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4日,中技公司分别汇给振鑫公司关于龙岩二院咨询服务费664530.91元。
17.收款单、对账单、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1月17日至5月20日,郑某提取誉凯公司现金共计250万元。2014年1月16日,熊翠华转款50万元至苏某账户。
18.住宿、消费账单、差旅费报销凭证及发票等书证,证实邹某、朱冬、胡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至4月1日入住福州三明大厦。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邹某、孙某、朱冬等人至福建省福州、龙岩出差。
19.请假审批表,证实龙岩二院院长卢某于2013年1月18日至19日,按福建省发改委的安排,随同前往国家发改委汇报外国政府贷款情况及2013年1月21日至24日,卢某仍在京开会的事实。
20.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二)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胡某某接受顺昌三青无患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昌三青公司)实际经营者陈某2及其丈夫庄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顺昌三青公司在申请欧洲投资银行(下称欧投行)林业专项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为得到和感谢胡某某的帮助,陈某2先后三次转入胡某某妻子陈某1指定的苏某账户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事后,陈某1将陈某2转款之事告知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5日,其与顺昌县政府签订无患子基地建设和产业化加工的初步合作协议,后其用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三青生态公司)、福建三青无患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三青公司)投资注册成立顺昌三青公司,2011年3月23日,其与顺昌县政府签订《无患子产业合作协议》,约定具体合作事项和优惠政策。2012年上半年,顺昌三青公司以15万亩无患子基地建设项目,通过顺昌县发改局向上申报欧投行林业专项框架贷款规划备选项目。2012年底,该项目列入国家发改委欧投行贷款规划备选项目。2014年3月8日,其与顺昌县政府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申报主体变更为顺昌国有林场,15万亩无患子基地建设由顺昌三青公司负责7万亩,顺昌国有林场负责8万亩。2015年底,该项目申报成功。在此过程中,其丈夫庄某1通过省发改委刘某认识胡某某、陈某1,庄某1又将二人介绍给其认识。陈某1称她与胡某某为顺昌三青公司跑项目,要求三青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咨询费。为得到和感谢胡某某的帮助,其答应陈某1的要求,后陈某1以苏某为三青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名义,并向其提供了苏某账户,其便让女儿叶某1三次转账共计60万元至该账户。实际上胡某某、陈某1、苏某均未对贷款项目提供任何技术咨询等劳务。
2.证人庄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2实际控制的福建三青生态公司与顺昌县政府合作开发无患子项目。2010年左右,欧投行针对无患子等林业方面推出低息贷款,陈某2为争取贷款注册成立顺昌三青公司,因该贷款需发改委外经部门上报至国家发改委批准,为顺利获得贷款,其通过刘某认识胡某某、陈某1。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陈某1没有为贷款项目提供任何帮助,但陈某1多次向其与陈某2提出或暗示,胡某某为贷款项目帮了很大的忙,要求三青公司向她夫妻二人支付服务和介绍费用。案发后,经其向陈某2了解,陈某2有拿钱、物给胡某某、陈某1,但具体数额其不了解。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约2010年,其与胡某某通过刘某认识庄某1,庄某1介绍称他妻子陈某2经营的顺昌三青公司,在顺昌投资无患子种植,希望胡某某帮助争取项目对接。2011年底或2012年初,胡某某了解到国家发改委林业方面的项目可以申请欧投行低息贷款,并将该信息告诉庄某1。庄某1和陈某2请托其与胡某某帮忙。后顺昌三青无患子种植项目经顺昌发改局层报到省发改委、国家发改委。在此过程中,胡某某协助陈某2准备申报材料、协调国家发改委关系,为感谢其和胡某某的帮助,庄某1、陈某2通过陈某3、杨某、庄某2汇款共60万元至其指定的苏某账户。事后,其将庄某1夫妇打款之事告诉胡某某,但未告诉胡某某具体金额。另证明苏某建行卡(尾号6156)系其让苏某开户由其使用,其中的流水系其个人发生的资金业务。
4.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福建三青生态公司、顺昌三青公司挂名法人代表,其母亲陈某2是实际经营者。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陈某2安排其转账三次共计60万元至苏某账户,其则交代杨某两次转账计50万元,庄某2转账10万元。证人庄某2的证言印证帮叶某1转账10万元至苏某账户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印证叶某1让其转账50万元给苏某,但其将30万转给陈某3,由陈某3帮忙转给苏某,另20万元其直接转账给苏某的事实;证人陈某3的证言印证按杨某要求,将他转入的30万元,再转账给苏某的事实。
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顺昌三青公司贷款项目具体事务,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其请范某编制,并由范某加盖福建林业勘察设计院的公章,社评报告系范某推荐的人编制,环评报告系委托一家公司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系顺昌林业局国有林场和三青公司自行编制。文书编制均签订合同和支付费用。在申报过程中,其未与苏某接触过,苏某亦未为公司做过事情。证人范某的证言印证,其应江某的要求,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加盖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的公章及推荐他人做社评报告等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庄某1称他妻子公司搞一项目,想请省发改委外经处处长帮忙。其应庄某1的请求,介绍胡某某给庄某1认识。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建行卡(尾号6156)系陈某1用其身份证开户,由陈某1使用。其中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27日,陈某3、杨某、庄某2转入该账户的三笔共计60万元,其均不知情。
8.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等书证,证实2010年10月25日,福建三青生态公司与顺昌县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顺昌县政府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工业用地,作为福建三青生态公司无患子深加工基地等,福建三青生态公司设立“顺昌三青无患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合作主要在造林及管护方面开展,由顺昌县政府在五至十年内提供30万亩的林地并完成造林任务。2010年12月23日,福建三青生态公司、福建三青公司发起设立顺昌三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1(陈某2女儿)。2011年3月23日,福建三青生态公司与顺昌县政府签订无患子产业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营建30万亩无患子原料林基地,项目总投资概算为15亿元。2014年3月8日,福建三青生态公司与顺昌县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设15万亩无患子生物原料林基地的欧投行林业专项贷款项目,原以顺昌三青公司为申报主体,现变更为顺昌县国有林场。双方分别建设无患子原料林基地,顺昌县国有林场建设8万亩原料林,福建三青生态公司建设7万亩原料林。
9.顺昌县发改局、顺昌县政府、南平市政府、福建省发改委、福建省财政厅、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政府和职能部门关于将顺昌三青公司15万亩无患子能源林基地建设项目列入欧投行林业专项框架贷款备选项目请示、批复、通知及附件等书证,证实2012年6月13日,顺昌县发改局根据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的相关文件精神向福建省发改委上报请示顺昌三青公司申请利用欧投行林业专项框架贷款备选项目;胡某某在该请示件上批示“请宏武副处长受理”,同日,经外经处包宏武拟稿向国家发改委上报的请示件,由胡某某核稿,委主任签发。后经完备材料,2012年11月至12月,顺昌县政府向南平市政府请示,由南平市政府批复同意;顺昌县发改局经商顺昌县财政局层报福建省发改委和财政厅;2012年12月20日,福建省发改委和财政厅向福建省政府请示(外经处拟稿),同意南平市发改委和财政局的意见,并上报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2012年12月26日,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同意推荐申报。2013年2月28日,国家发改委经商财政部同意,下达利用欧投行林业专项框架贷款备选项目计划的通知,其中福建无患子能源林基地建设项目,安排贷款3000万欧元。并要求省(区、市)发改委按规定及时办理项目审批等。2013年4月3日,财政部亦向福建省财政厅下达上述计划的通知。
10.咨询服务协议书、合同书、《顺昌三青15万亩无患子生物能源林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协议书、汇款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福建三青生态公司与苏某的咨询服务协议书,未实际签署。2012年1月10日,福建三青生态公司与范某签订协议,委托范某编制顺昌三青15万亩无患子生物能源林基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7月10日,顺昌三青公司与石狮市阳光环保技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对无患子种植基地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2013年9月,顺昌三青公司与厦门市绿源林业与环境科学研究所签订协议,委托该所编制顺昌15万亩无患子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社会影响评价报告。后顺昌三青公司均按约定支付相关编制费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顺昌三青公司和顺昌县国有林场对无患子林业基地建设项目配套自筹资金作出安排。2016年7月8日,福建省发改委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并于8月1日作出批复。
11.苏某建行卡(尾号6156)、陈某1建行卡(尾号0833)、叶某1工行卡(尾号6642)及农行卡(尾号8915)、陈某3建行卡(尾号2176)、杨某建行卡(尾号0873)、庄某2民生银行卡(尾号4960)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12年6月14日、10月11日叶某1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2O万元至杨某账户,杨某收到后将30万元转至陈某3的账户,20万元转至苏某的账户。2012年6月14日陈某3账户向苏某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2月27日庄某2账户转账10万元至苏某账户。2012年6月18日至19日,苏某账户四次转入陈某1账户共计199999元。6月19日陈某1账户转账20万元给胡某某(尾号为0388招商行账户),6月19日至29日苏某账户转账给陈金祥6000元、陈兴祥22000元、苏某20000元。2012年11月3至4日,苏某账户转账共计199800元至陈某1账户,2012年11月27日,陈某1账户转账给张某100万元。2013年3月17日,苏某账户转账5万元给陈兴祥,18日转账1万元给陈金祥,2013年6月18日苏某账户存入一笔20020元,2013年6月21日苏某账户转账5万元至陈某1账户,同日陈某1账户转账至胡某某招商行账户46万元。上述资金流动,经陈某1确认即包含庄某1、陈某2给其60万元的去向。
12.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三)2011至2014年间,被告人胡某某接受福建大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申请污水污泥法国开发署(下称法开署)低息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为感谢胡某某的帮助,林某以提供跑项目费用的名义,先后五次转入胡某某妻子陈某1提供的账户2万元、10万元、0.5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37.5万元。事后,陈某1将收款之事告知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其认识胡某某和陈某1后,请他们帮忙为大青公司争取项目,二人同意且陈某1还提出要给些费用并提供了一个银行卡号,其答应。2011年至2013年,胡某某和陈某1有帮忙去北京联系项目,故其交代妻子魏惠云四次转账共计17.5万元至陈某1提供的账户。2013年,胡某某叫其申报法开署的低息贷款项目,后在胡某某的支持和关照下,2013年底大青公司申报法开署贷款被列入备选项目规划。不久,陈某1以急需用钱的名义叫其转账20万元给她,2014年1月10日,其通过儿子转给陈某120万元,之所以给陈某120万元,是因为胡某某和陈某1在法开署贷款项目提供了很大的帮助。后该项目在正式提请贷款申请时,法开署认为申报的项目不在贷款框架内,不予贷款,故其放弃该项目。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0下半年,其与胡某某认识林某后,林某请胡某某帮忙了解和争取能与他企业对接的项目,并称会给其二人一些费用,还要求其提供一个账户。为此,其与胡某某、林某还多次去国家发改委联系项目,在2013年左右,胡某某了解到法开署欧元低息贷款项目并告诉林某,后林某的大青公司以污水污泥处理项目申报法开署贷款,申报材料从屏南县发改局层报至省发改委,经胡某某初步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审批。2013年底或2014年初,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将大青公司申报的项目列入贷款备选项目,之后具体申报中,胡某某还与林某到北京协调相关事宜,但因法开署认为项目的规模和技术方案不符合贷款要求,林某放弃该项目。在2011年2014年间,林某先后四次共计转账37.5万元至其提供的账户。其中,通过魏惠云于2011年3月25日转账2万元,2011年3月29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21日转账0.5万元,2013年1月19日转账5万元;通过长汀县圣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转账20万元。林某给其钱,是希望其和胡某某为他的企业多争取项目和感谢胡某某帮助大青公司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发改委备选项目规划。其有告诉胡某某说,林某会给费用跑项目。上述款项被其单独取现或与其他款项合并取现、转账等。
3.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明细、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林某系大青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在屏南县注册成立。魏惠云转账至陈某1建行卡(尾号为0833):2011年3月25日转账2万元、2011年3月29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21日转账5000元、2013年1月19日转账5万元,合计17.5万元。2014年1月10日,长汀圣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万至陈某1建行卡(尾号为0833)。
4.屏南县天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大青公司申报材料、屏南县发改局、福建省发改委的请示、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的通知等书证,证实2013年11月,屏南县天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大青公司申报利用法开署贷款建设;11月25日,屏南县发改局向福建省发改委请示要求屏南县污泥、污水处理利用项目列入法开署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同日,福建省发改委经商省财政厅,由外经处包宏武拟稿,胡某某核稿,委主任签发,将该项目规划向国家发改委请示。2013年12月30日,国家发改委下达通知,同意将该项目列入2013年度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四批计划;2014年1月14日,福建省发改委转发下达了该通知文件。2015年1月1日,财政部下发同意该项目列入2014年度第五批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2015年1月26日,福建省财政厅向宁德市财政局转发该通知。
5.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四)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接受东亚电力(厦门)有限公司(下称东亚厦门公司)商务部经理步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的厦门东部燃气电厂项目国产设备清单确认而顺利退税方面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步某经公司总经理胡某1同意,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18日转入胡某某、陈某1指定的苏某账户3.5万元、4.5万元、5.76万元,共计13.76万元。事后,陈某1将收款情况告知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步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东亚厦门公司经国家发改委核准建设厦门东部燃气电厂项目,因建设时间长且采购国产设备较多,故向国家发改委申请采用一次确认采购总额、分批确认项目采购清单的方式,2007年下半年经国家发改委外资司核准确认,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可按规定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2008年8月份,因工作上失误,致使国家发改委不予批复东亚厦门公司第三批采购国产设备清单,影响退税办理,且退税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为此,其多次请求胡某某帮忙,并表示会给他一些费用感谢,胡某某答应。后胡某某多次到国家发改委外资司沟通、协调,最终在2008年12月31日,国家发改委外资司批复第三批采购国产设备清单,使公司顺利办理退税,避免损失100余万元。为感谢胡某某的帮助和维持关系,兑现之前答应给胡某某的费用,经公司总经理胡某1同意并拿十几万元现金给其,后其按胡某某提供的苏某账户(尾号5628)汇入三笔共计13.76万元:2009年9月29日汇入3.5万元、2010年2月8日汇入4.5万元、2010年3月18日汇入5.76万元。
2.证人胡某1(时任东亚厦门公司总经理)的证言、任职说明,证明2009年8月份,其到任不久,步某向其汇报,在胡某某的帮助下,公司于2008年底成功办理了退税手续,并提出要送一个高档寿山石给胡某某表示感谢。后其建议步某按照市场价格折现送给胡某某。经步某了解寿山石市场价格,其确定送给胡某某金额大概13万余元。在征得集团公司老板和财务总监同意后,财务总监将13万余元现金给其,其再给步某,由步某经手送给胡某某。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步某请托胡某某办理设备退税事宜,答应事后给予费用表示感谢。后胡某某为此事多次向国家发改委外资司请示、汇报协调,最终在2008年12月31日,国家发改委同意了东亚厦门公司的退税申请。2009年9月份,步某要求其和胡某某提供一个卡号,表示她会给些费用。后其二人将苏某的建行卡号(尾号5628)给步某,步某陆续打了三笔钱共计13.76万元至该账户。钱到账后,苏某均告知其,其亦给胡某某说过。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9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18日,步某分别转账至其建行卡(尾号5628)3.5万元、4.5万元、5.76万元。其不认识步某,与步某无经济往来。钱到账后,陈某1用于冲抵她欠的茶叶款。
5.福建省发改委请示、项目确认书、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等书证,证实2007年10月23日,福建省发改委请示国家发改委关于东亚厦门公司厦门东部燃气电厂项目申请出具《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项目单位申请采用一次确认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总额、分批确认采购国产设备的方式。该请示件由外经处唐勇拟稿,胡某某核稿,委主任签发。2007年11月12日,国家发改委外资司下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资项目确认书》,确认东亚厦门公司厦门东部燃气电厂新建工程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要求按规定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在国家发改委完成对该项目采购的第一、二批国产设备清单确认后,2008年8月25日,福建省发改委请示国家发改委确认该项目的第三批国产设备清单。2008年11月21日,因部分供货商提供信息错误及个别供货商在国家发改委确认清单后更改公司名称,需对原项目确认书中国产设备清单进行调整,故福建省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上报申请变更确认该项目第一、二批国产设备清单。
6.陈某1建行卡(尾号8606)、步某建行卡(尾号0116)、苏某建行卡(尾号5628)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09年9月29日、2010年2月8日、3月18日,步某转账3.5万元、4.5万元、5.76万元至苏某账户,共计13.76万元。
7.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五)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胡某某接受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厦门办事处副主任胡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远东公司承揽福建南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南海公司)利用以色列政府贷款项目的咨询服务和招标代理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为感谢胡某某的帮助,胡某2将其以厦门育友信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育友信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而取得的上述项目咨询费分成款中的86152元,汇至胡某某女儿胡某4的账户。对该款项,胡某某知晓。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始,其成为远东公司的合作伙伴,对外称远东公司厦门办事处主任。2012年其在厦门注册成立育友信公司。2009年,其向胡某某表达希望得到胡某某关照的意愿,后胡某某提供南海公司申请外资贷款的材料,并介绍该公司胡某3给其认识。因南海公司之前已申报欧投行贷款,其根据向远东公司黄某1汇报的情况,建议南海公司变更贷款国别为以色列政府,对此,其找胡某某帮忙。通过胡某3与远东公司总经理黄某1的进一步商议,远东公司与南海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在提供服务期间,黄某1为寻求胡某某的支持,通过其安排与胡某某会面。2010年上半年,南海公司申请以色列政府贷款项目被列入候选目录名单,南海公司与远东公司又签订招标代理协议,2012年南海公司获得以色列政府贷款,并支付给远东公司13多万美元的代理费,其根据2012年11月13日育友信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获得了人民币40万元的提成。在此过程中,因胡某某多次暗示及其为感谢胡某某给予的帮助并维持关系,决定拿出提成的20%,按当时美元汇率折算为86152元给胡某某,2013年1月17日,其将该款汇至胡某某女儿胡某4提供的工行卡号(尾号2559),并将该款如何计算编成一条短信发给胡某4,还电话告知胡某某。
2.证人黄某1的证言,印证胡某2关于与远东公司的关系及南海公司申请外资贷款项目过程的证言。另证明,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胡某某女儿胡某4在远东公司北京总部系实习员工,没有薪水,每月从公司领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补助和少量的过节费或年终奖金。
3.证人胡某3(时任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胡某某向其推介胡某2并建议南海公司的贷款项目由胡某2所在的远东公司负责,其同意。后胡某2建议南海公司变更申请国别为以色列政府,并表示会通过胡某某协调变更事宜。胡某2还引荐远东公司老总黄某1与其认识,双方达成初步代理协议。2010年4月,南海公司申请以色列政府贷款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南海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了正式的代理协议。后按协议约定,共支付给远东公司代理费用13.525万美元。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南海公司申报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需要一家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代理服务,远东公司符合资质,其和胡某某为胡某2与南海公司的胡某3取得联系,后由胡某2和胡某3具体对接。后胡某4跟其说过,胡某2汇入她的银行卡8万余元。
5.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明其在远东公司实习,每月仅有500元的生活补助,其父母平时会汇钱至其工行卡(尾号2559),故其父母会知道该卡号。2013年1月17日胡某2汇入该卡内86152元,在收到之前,其父亲或胡某2告诉,近期其工行卡会收到一笔远东公司给其的工资,在收款后,其收到胡某2的一条短信,大概意思是说这笔钱的构成,还有一些计算公式和美元汇率等。其没有去远东公司核实是否是工资。现记不清收到该款后是否告知父母,但确信父母应当知道这笔钱款的情况。
6.漳州市发改委、福建省发改委、国家发改委的请示、批复、通知及可行性报告、国别比选报告等书证,证实2009年10月12日漳州市发改委向福建省发改委请示将南海公司万吨蜜柚保鲜库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列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其中载明申请欧投行贷款;2010年1月7日,漳州市发改委将国别改为以色列政府贷款再向福建省发改委请示。2010年1月9日,福建省发改委将申请规划重新上报国家发改委。2010年4月10日,国家发改委下发通知,同意将该项目列入2010年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一批计划,并要求认真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等各项前期工作。2010年4月27日,福建省发改委转下发该通知。2010年5月21日,漳州市发改委向福建省发改委转报南海公司蜜柚保鲜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6月2日,福建省发改委批复同意可行性研究报告。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发改委批复同意漳州市发改委请示的南海公司利用以色列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上述福建省发改委请示、批复均由胡某某核稿。
7.中介协议书、咨询服务协议书和招标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确认书、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9年10月23日,远东公司与南海公司就万吨蜜柚保鲜库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前期国别比选和项目报备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远东公司负责编写国别比选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等,咨询费按项目金额的1%支付。2011年4月18日,南海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招标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远东公司作为以色列政府贷款蜜柚保鲜库建设项目的招标采购代理。2012年11月13日,远东公司与育友信公司就南海公司万吨蜜柚保鲜库工程建设项目的国别比选代理权取得事宜签订中介协议,约定育友信公司协助远东公司取得项目的国别比选代理权,在远东公司收取项目咨询服务费后支付给育友信公司60%。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远东公司收到代理手续费和咨询服务费共计135250美元。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23日,育友信公司账户收到远东公司的咨询费人民币398017元、7069元,合计405086元。
8.胡某2工行卡(尾号8057)、胡某4工行卡(尾号2559)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月17日,胡某2账户汇款至胡某4工行账户86152元。
9.远东公司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工资通知单等书证,证实胡某4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在远东公司实习,2012年8月起发放实习工资,每月500元,共计8000元,无其他福利、奖金、提成等收入。胡某2与远东公司无劳动人事关系。根据分支机构的运作模式,公司只任命办事处主任,不对办事处的人员进行管理。
10.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胡某某被上网追逃。2017年8月2日,胡某某主动联系原单位领导要求主动归案,8月4日,侦查人员至北京,将胡某某从其女儿胡某4家中带回邵武市。归案后,胡某某交代其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胡某某之妻陈某1向本院退缴赃款和交纳罚金共计221.32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6年8月24日,南平市检察院将胡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指定邵武市检察院管辖,该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侦查。2017年8月2日,胡某某主动联系省发改委领导答应主动归案,8月4日,侦查人员将胡某某从其女儿的北京家中带回邵武市;归案后,胡某某交代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
2.工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妻子陈某1替胡某某代缴退赃款和罚金人民币221.3283万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供认在女儿女婿的劝说下,其同意回福建自首,并给原单位领导打电话。后单位领导陪同邵武检察院的干警到北京将其带回邵武。
全案其他证据:
1.证人黄某2(福建省发改委会计)的证言、福建省发改委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十个不准”的通知、经费管理办法(修订)等,证明公务开支在《省发改委经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委里报销,个人开支不能报销。同时根据省发改委印发的“十个不准”精神,不允许将公务开支或个人开支拿到项目单位报销。
2.证人王某(原福建省发改委副主任)的证言、王某职务任免通知、福建省发改委党组成员和主任、副主任工作分工通知等,证明王某于2003年4月至2005年10月分管办公室(下设财务)、外经处等,省发改委不允许将公务开支或个人开支拿到项目单位报销。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建行卡(尾号0833)共计转账给胡某某217.3万元,胡某某转账至该建行卡43万元。其借给张某273万元。此外,对其名下账户的流水进行辨认并说明。证人张某证言印证向陈某1借款之事。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陈某1向其买茶叶主要集中在2012年之前,已付清。2012年之后的茶叶款,有欠其10万元左右,未付清。证人叶某2(苏某前妻)的证言印证陈某1曾向苏某购买茶叶的事实。
5.证人胡某5的证言,证明其婚前婚后,父母胡某某、陈某1均有接济。胡某某共计转账至其招商银行卡(尾号6357)30.15万元;陈某1共转款70.65万元,其中50万元按陈某1交代取现给何泽斌。此外,胡某某在2009年转款共45.2万元至其中行卡(尾号9661),供其留学使用。
6.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公务员登记表、情况说明、任职通知等,证明胡某某从2004年8月起至2014年8月退休,担任福建省发改委外经处处长(正处级),任职以来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8.福建省发改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福建省发改委外经处的职责范围,其中研究提出全省利用国外贷款的总量计划;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审核境外投资项目、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按规定办理权限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等。
9.福建省发改委编订的国外贷款政策汇编,证实国家有关国外贷款的法规政策文件,用于指导、规范全省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其中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省级发改部门向国家发改部门申报纳入国外政府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及审批权限;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改部门初审;省级发改部门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有关招投标活动等。
10.差旅费报销凭证等书证,证实2009年至2014年,胡某某多次前往北京出差,相应票据及补贴均在福建省发改委报支。
11.入所健康检查表、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记录单等书证,证实2017年8月5日、8月24日,胡某某两次入所体检,基本正常等。
12.扣押财物清单,证实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胡某某寄存在招商银行福州营业部的物品,内有金条6个、金币9枚、吊坠1枚、手镯1个、中国金币1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民国钱币1枚。
13.胡某某的供述,供认兴业证券账户(编号30×××30)系其本人使用,并绑定招商银行卡(尾号0388),该卡主要是其使用,有时是陈某1使用,其用该卡从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转账给胡某419笔。此外,其还有一招商银行卡(尾号5849),系原使用的工资卡,2009年8月曾转账15.2万元给胡某4,用于她出国留学兑换外币。经辨认并予确认招商银行卡(尾号0388)及相关证券账户明细。还供述陈某1借给张某200多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胡某某为中技公司承揽龙岩人民医院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商务咨询服务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一节。经查,在本起犯罪指控的事实中,所指控的胡某某收受66余万元贿赂款,系针对龙岩二院利用德促贷款购买医疗设备项目,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而在案的证据虽足以证实胡某某为中技公司承揽龙岩人民医院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提供帮助,但未指控胡某某因该项目而收取贿赂款,不符合受贿事实的认定,故对于该节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阐述和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收受步某贿赂款19.76万元一节。经查,指控的此节事实中包含2008年12月17日、26日,步某转账至陈某1账户4万元、2万元,共计6万元。对此节受贿事实,胡某某供述以陈某1陈述为准;陈某1则证明该6万元,是与步某去北京协调退税时,为步某购买茶叶、水仙花的支出。而步某证明是陈某1向其提出,事先给予胡某某办理设备退税事宜的机票、住宿和请客吃饭等费用,经其请示时任公司总经理蒋德华及财务总监后,由财务总监给其现金6万元,其再转账给陈某1。从上述证言所述的用途看,不能相互印证证实该款项属权钱交易的性质,且资金来源亦无步某所述蒋德华的证言印证。故指控的此节受贿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起受贿事实应认定为收受贿赂款13.7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款人民币1863282.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胡某某收受1923282.91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更正。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联系福建省发改委领导要求主动归案,后由侦查人员将胡某某从北京带至邵武市,依法可视为自动投案,胡某某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胡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真诚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本院结合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予以综合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缴至本院账户)。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863282.91元(已缴至本院账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福晋
审判员 曾倩颖
审判员 叶 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丽花
书记员张珊珊